市场监管条例(精选8篇)
市场监管条例篇1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有什么新变化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四、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条例篇2
关键词:债券市场监管 不完备性 债券体制改革 改进
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宏观经济的外部环境持续恶化,欧债危机的持续和美国经济复苏进度的迟缓使得我国经济增长面临着较大的下行压力,因此在2011年我国经济保持温和的增长,GDP增速缓慢回落,通货膨胀压力持续存在,由此使得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也较为震荡(见图1),市场对于债券市场的发展走向分歧较为严重。
随着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债券市场的发行规模不断扩大,发行次数有所增加,但在近年来由于受经济发展缓慢的负面刺激影响,债市扩张速度有所减缓,如图2所示。
尽管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较为迅速,但是债券市场的结构依然不够健全,例如我国债券市场的券种结构较为单一、比例极不协调,央行票据、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如图3所示,不利于发挥债券市场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而这种缺陷的根源在于我国债券市场的整体监管机制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企业等非政府机构对于债券这一直接融资市场的公正性存在较大的质疑,使得企业在债券市场的操作较为保守,最终使得我国债券市场操作不够活跃,市场发展存在一定的不平衡。
我国债券市场监管不完备性分析
(一)缺乏公正有效的评价机构外部监督管理体系
债券市场的发展需要一套健康的评级机构体系的支持,因此对于评级机构的监管和有效管理是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健康运作的重要条件,也是我国债券市场目前所需要改进的关键缺陷之一。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对于债券的公允价格的评价(二级市场交易价)与评级公司给予的评级和估值吻合程度并未得到市场的认可。债券市场上的评级机构对于债券的评级和估值往往因为主观因素的存在而偏离正常的估值水平,并且一些非市场因素对于评级结果的干扰也使得这些评级机构的公信力受到了很大的质疑。目前我国虽然将债券市场的评级机构纳入统一的监管之中,但在具体的监管内容上并未对评级机构的评价结果进行核实和验证,缺乏一套成熟有效的评级机构监督机制和评级结果核查机制,因而在我国债券市场上评级机构往往无须对自身的评级结果负责,这种制度上的不完备性很大地影响了企业等实体在我国债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的信心。
(二)缺乏统一的债券集中托管机制
依照国际经验,债券市场需要一个集中的托管体系从而高效地实现债券的发行与流通。统一的债券托管模式才能有利于债券市场的运作与债券价格的形成,提高整个债券发行交易效率,从而提高债券市场整体的流动性。
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在托管环节上的不统一加剧,导致债券市场进一步分割,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速度和规模。债券托管的割裂不利于债券在各个市场中的自由流动,不利于债券市场整体流动性的提高,也人为地给市场参与机构带来很多繁琐的手续和费用,降低了债券市场整体的运行效率。因而在目前我国债券市场中,缺乏统一的债券集中托管机制也是债券市场监管不完备性的一个主要方面。
(三)缺乏债券发行配套监督系统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债券发行的规定较为宽泛,市场上债券发行的信息透明度依然有待提高,尤其是在债券承销环节的规定较为粗糙,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代销和包销的两种主要承销方式,但是对于债券的发行人、承销方、分销方、投资者在债券发行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我国证券法规对于债券市场的承销团组建条件过于落后,例如对于目前我国发行规模普遍在5亿元以上的公司债市场来说,证券法规定的要求发行总额超过5000万元的债券发行必须由承销团承销的旧式规定加大了目前我国公司债发行方的压力,并导致目前债券承销市场上的虚假承销现象的盛行,降低了债券市场监管法规的公信力和执行效果,也凸显了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的发行配套监督系统急需根据新的债券市场状况进行相应的改进,从而降低我国债券市场监管的不完备性。
我国债券市场监管机制的改进建议
(一)统一监管部门以降低监管成本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的监管部门众多,仅在审批环节便有四个审批部门——财政部、发改委、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证监会,同时交易市场分为通过电话询价进行交易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集中撮合式交易的交易所市场,这种分割的市场设置不仅降低了市场运作效率,而且阻碍了统一的托管机制和监督机制的形成,在加大行政监督成本的同时也导致了我国债券市场的不完备性的存在。因此在未来我国债券市场的监管机制改进过程中,将债券市场的监管部门进行整合和统一,从而形成一个统一的监管负责机构,在降低债券市场监管成本的同时提高监管效率是其他所有改进措施的基础。
(二)整合监管规则并制定统一法条
目前我国对于债券市场的监管法律主要散落于《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这种政令分散的状况容易导致债券市场的监管体系难以全面、统一地对债券市场运作进行规范,从而出现监管漏洞,并且也不利于各个法令的贯彻实施。因此,在统一的监管部门的主导下,债券市场监管负责部门可以将债券市场运作相关法条进行统一整合,这些整合工作主要包括:一是统一监管—《证券法》规定的债券市场监督部门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而《中国人民银行法》也确立了人民银行对债券市场的监管地位,因而这两部法律对于债券市场主要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当首先得到统一;二是统一规定—将《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等债券市场监管法律有关债券发行主体资格、发行条件与程序等规定进行统一整合,从而实现一套完整、全面的债券市场运作法律体系,实现法律层面上对债券市场的无缝监管。
(三)建立有效的第三方评级机构监管体系
一个有效的债券市场的运作需要一个公正有效的第三方评级机制作为支撑,目前我国债券市场上的评级机构对于债券所作出的评价虽然基本符合要求,但是其公信力依然受到各方的质疑,因而如何改变债券市场参与各方对于债券评级机构的态度是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因此本文认为,为了实现更加公正的债券市场评级机制,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成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对第三方评级机构的监管,对于第三方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与市场估值多次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强制要求评级机构向监管当局作出解释,并且对于监管当局调查出的评级机构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以规范评级体系的秩序,提高债券市场的运作公正性。
(四)制定债券市场发行信息披露规范制度
首先,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债券市场上的发行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改进和完善,将《证券法》第67条有关上市公司发生的会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需要进行披露的规定扩展至债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会对债券价格和偿债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时,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从而明确企业在债券市场上的披露义务。
其次,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添加针对债券发行方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专门制定债券发行方信息披露内容、披露条件、披露时限的强制性法条来规范债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秩序。
最后,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还可以专门制定一套《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准则》,来规范债券市场参与各方的信息披露规范。由于债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具有自身的特点,其信息接收者的关注重点不像股票市场主要集中于企业的盈利能力指标,而是更加侧重于对企业现金流状况和偿债能力,尤其是未来现金流状况,因此在债券市场上的企业信息披露要求与传统股票市场的需求存在差异,需要一套独特的法条体系加以规范。因此本文认为在条件充足的情况下,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债券市场的运作特点,通过详细调研来了解债券市场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从而制定一套针对债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则。
(五)提高债券市场运作的市场化程度
首先,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债券发行制度的改革来保证发行审批制度的市场化,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参照国际经验将我国的债券发行核准制改革为注册制,债券监管部门将只负责债券发行机构的资格审核和信息披露状况审核,不再对债券市场的发行进行过多干预,从而增加我国债券市场运作的市场化程度。
其次,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放宽对债券市场运作的不合理限制,包括发行额度、发行方资质、投资者资格审核,并逐步推行债券市场利率市场化工作,从而进一步提高我国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水平。为了提高我国债券市场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把债券市场发行主体的限制解除,从而将非上市公司和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债券市场,并且引入集合型债券来解决中小企业的债券融资问题,降低中小企业债券的发行风险。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当参照国际经验,解除对债券发行额度的限制,并逐步推动债券市场发行利率市场化,从而提高我国债券市场的定价能力,发挥其应有的市场功效。
(六)建立做市商细分审批制度
为了保证我国债券市场的稳步发展,在我国债券市场监管机制的改进进程中,作为过渡的手段,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引入做市商制度,通过对市场上符合资格的企业颁布债券做市商资格的方式来保证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债券做市商进行细分管理,对于报价数量较多、报价频率较高、报价能力较强的做市商授予更高的市场做市资格,从而促进做市商制度的发展。
综上所述,针对目前我国债券发行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中存在的监管不完备现象,我国债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监管部门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债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并在该体系中建立对第三方评级机构的监督机制、发行信息披露机制,同时通过放松不必要的监管细节来提高债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在必要时引入做市商制度以保证债券市场的改进过渡。
市场监管条例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第二章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十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以农产品无公害化生产为导向,推行种植、养殖向基地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生鲜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种植、养殖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立项、选址、建设的指导监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和其它生产场所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生鲜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生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药、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日期;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生鲜食品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生鲜食品的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瓜果、蔬菜的种植过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畜禽、水产品的养殖活动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过氧化氢(双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严格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八条畜禽产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生鲜食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净含量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检验证明。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认证制度。
经认证后,生鲜食品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章生鲜食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生鲜食品的经营,应当建立市场约束和自律机制,完善各类市场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
鼓励引导个人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畜产品及活禽批发交易必须在符合条件的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中进行。但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二十九条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保存复印件,一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入本市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三十一条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生鲜食品的名称、数量、日期、进货渠道等。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需要采购生鲜食品的,应当索证索票;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子、种畜、种禽、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机械、器材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生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加工和餐饮业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培训,可以对生鲜食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发生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生鲜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生鲜食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单位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管条例篇4
关键词:农贸市场;地方立法;对策建议
农贸市场作为重大民生工程和公共事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近年来,全国各地都加强了对农贸市场的管理与建设。当前,已有多地就农贸市场管理进行了立法,这对于提升农贸市场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立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新问题。一方面,受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影响,人民群众需求有所改变,农贸市场管理面临的形势有所变化;另一方面,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制定和实施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问题,需要修正与完善。农贸市场管理依据的法规是农贸市场发展基础和运行保障。在农贸市场提档升级的背景下,从法规政策角度研究农贸市场,有助于提升城市品质,改善民生,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满意度。①
一、农贸市场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农贸市场是联系农产品种养者、经营者、消费者的重要纽带,是城乡居民“菜篮子”商品供应的主要场所和流通渠道,是重要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和大众消费服务平台。当前,一些地区的农贸市场管理体制、机制相对落后,造成农贸市场建设及管理存在诸多问题,与加强城市管理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包括以下问题:一是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缺乏前瞻性和统一技术标准,存在布局不合理,部分农贸市场配套设施不全、功能布局混乱,因先天条件不足导致的“脏、乱、差”等现象。二是部分现有农贸市场并未达到升级改造标准,大多基础条件较差,导致后续管理难度较大。三是部分农贸市场公益性减弱,管理力度相对松弛。一些公办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社会各类市场主体,其缺陷就是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只重视经济利益,忽略了社会效益。四是有特色的专业市场化农贸市场不多,辐射能力较弱,发挥不了优化农村产业结构、促进区域经济增长的作用。五是市场开办主体责任不明晰,建设标准不统一,对经营者约定不足、督促不够,对自己承担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等责任不清楚。六是少数经营者法律法规意识淡薄,不遵守市场管理规定,缺斤少两、价格欺诈、质量不合格、违法经营现象时有发生。七是农贸市场管理行政部门责任主体不明确。农贸市场管理涉及商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农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应急、消防、城市管理等多个职能部门,造成监管弱化和监管缺位等现象。八是“马路市场”冲击正规农贸市场。正规市场周边常不同程度伴存着“马路市场”,既影响了市容市貌,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也损害了市场内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有市不入、有市空置的现象。九是农贸市场现代化管理技术手段缺乏,信息化建设相对落后,农贸市场综合等级评定措施尚未出台等。十是现有法律亟须完善。国务院《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3月废止,而省级层面出台的多数是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对农贸市场管理不够具体,且制定实施年代较早,明显滞后。
二、农贸市场的立法现状
(一)缺乏统一的农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国务院《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废止后,在国家层面尚缺少统一全面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目前,农贸市场规范管理依据更多散见于各领域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及“三小”条例等;环境卫生问题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地方性法规,如各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此外,还涉及建设规划、市场秩序、公共消防安全、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比较零散,不利于操作。
(二)农贸市场管理地方立法有待规范和完善
安徽、湖北、四川、广东等省先后出台过与农贸市场管理相关的条例。这些条例虽均涉及农贸市场的管理,但都不够具体,且制定实施年代较早。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具有城乡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地方立法权,各地开始针对农贸市场管理进行立法,如徐州和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广西《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农贸市场管理产生了积极作用,但也逐渐显露出一些问题:1、相关规定适用范围不协调。各地立法对适用范围都进行了明确,有些适用范围为市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不包括乡镇;有些全域适用。当前,城乡农贸市场发展状况不平衡,城区和乡镇差别较大,若将所有乡镇农贸市场纳入适用范围,容易因基层政府资金投入不足、执法力量较弱等原因,对法规施行效果产生不利影响。2、主管部门混乱。农贸市场是一个涉及多部门的综合体,立法层面赋予了众多行政部门参与管理权。实践中,将市场监管部门明确为主管部门、牵头部门的情况都存在。倘若各部门之间没有协调机制,只进行分散管理,不利于农贸市场发展。为此,需要设定协调机构协调各部门工作,厘清各部门的职责。3、农贸市场的定义混乱。不同地方的立法对农贸市场的定义各有不同,如《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的集市型交易市场。”《徐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贺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农贸市场,指依法设立,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在其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农贸市场若无明确规范的定义,容易产生管理真空。4、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条款不完善。有关农贸市场的地方性法规基本都明确了禁止性的行为,但未明确对应的罚则,导致法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虽然部分领域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如食品安全、计量、价格、消防、环境卫生等,但都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规章当中,且其中部分规定并不明确。有必要进行梳理列举,方便执法,以避免监管部门执法时无法可依,以及因责任不清导致市场开办者与市场经营者出现矛盾。
三、完善农贸市场地方立法的对策与建议
运用法治对策,完善农贸市场地方立法,需要明确几个关系:一是管理与发展的关系。解决当前农贸市场管理出现的主要问题,推进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有秩序、有目的的管理是农贸市场持续发展的保障。二是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关系。农贸市场的地方立法不仅要理顺各部门监管职能,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更要规定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三是内部管理与外部管理的关系。各行政部门的管理责任是外部管理,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二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各具特点。各方的出发点和要求不同,需要平衡各方需要。四是刚性与柔性的关系。在处理问题时,既要遵守禁止性的刚性规定,也要采取鼓励等柔性手段,依此可以减少监管者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
(一)找准主要问题
农贸市场“脏、乱、差”等问题历来是农贸市场管理痛点、难点。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农贸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主体职责不明晰,出现监管真空;监管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等。针对具体问题,通过立法明确管理部门,采取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解决农贸市场“脏、乱、差”等问题,农贸市场管理即成功一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只要根据自己的职能管好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就可以完成农贸市场的整个管理工作。
(二)理顺监管职能
农贸市场管理涉及的监管部门多,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尚未完全厘清,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梳理确认。《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印发农贸(集贸)市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技术指南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0〕223号)等对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农业农村部门要督促指导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商务部门要指导市场做好设施改造,提升改善经营和消费环境;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市场疫情防控的技术指导;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市场商品交易行为的综合监管执法,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地方立法要根据以上规定对各部门职责进一步梳理,明确相关责任,并设立相关的协调机制,统筹各管理部门,避免执法的分散化,确保各部门监管有法可依。
(三)平衡各方要求
各地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一条均明确了立法目的,开宗明义维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因此,很有必要回应各方的需求,平衡各方利益。一是从监管者角度看,要更多考虑从创建文明城市需要出发,理顺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关系,解决农贸市场管理当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提高城市品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二是从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角度看,要更多考虑如何保证其经营收入,处理解决好市场周边乱摆乱卖对其经营带来的冲击,确保公平对待经营者,维持租金稳定等;三是从消费者角度看,更多期待干净、整洁、有序的购物环境,要保障消费者停车方便,购买的食品安全,不缺斤少两,价格公开。
(四)明确处罚条款
法律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要将付出违法成本作为一种治理导向,根据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危害程度,明确相应的处罚性条款。这样既能规范经营行为,也能规范管理者的管理行为,避免产生因为处罚尺度不一造成的矛盾。另外,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众多,其间不乏部分不统一的表述和罚则等,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五)突出特色条款
地方立法应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彰显地方特色。如广西钦州市属于沿海城市,海产品种类丰富,特别是大蚝颇受外地游客的喜爱。但目前该市关于海产品的销售规范较少,知名度有待提高,品牌化有待加强,对建设海鲜市场的扶持政策也有限。要结合本地实际和钦州特点,进一步提高钦州海产品的知名度,尽快建成品牌运营的专业化海鲜市场。对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扶持。
四、结语
市场监管条例篇5
【关键词】外资银行 监管 立法完善
一、外资银行监管概述
(一)外资银行的定义
2006年12月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条将外资银行界定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外资银行在中国主要有四种组织形式,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二)外资银行监管
1、外资银行监管的定义
顾名思义,外资银行监管就是针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指的是为了维护外资银行的合法、稳健运行,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相应规制,对外资银行从进入到退出本国金融市场全过程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2、外资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的相关统计,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共有来自49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在华设立了42家法人、95家分行和197家代表处,包括外资银行支行在内的营业网点已达900家。外资银行在华的经营规模相较于1979年日本输出入银行在北京首设代表之时,已有了跨越式的发展,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利弊共存。
外资银行给中国带来了外国资本,加快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繁荣,另外还一定程度上将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输入中国,作用明显。但同时外资银行也给我国依然不够完善的金融体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是将国际金融市场不稳定的因素导入我国,增加了我国金融体系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二是外资银行往往具备雄厚的实力,在国内不够健全的金融监管体制之下,很可能会打压内资银行的发展,打破我国金融体系的平衡;最后,外资银行是高风险行业,如果其自身对风险管控不严,陷入危机,会对我国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鉴于外资银行的双重特性,改革并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相关立法,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外资银行监管立法
针对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的现状,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立法,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初步成型。
(一)法律
1、《中国人民银行法》
我国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于2003年12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通过,修改后的法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更大的监管权力,包括监督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权市场,加强对外汇的管理,总体上人民银行加强了外资银行的监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同天得到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通过,修改规范了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加强了对商业银行各方面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现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于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该法明确了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地位,并将其适用范围拓展到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
关于外资银行监管的行政法规主要是于2006年12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管理条例》取消了对外资银行的一切非审慎性市场准入限制,向在中国注册的外资法人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业务,实行与中资银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全面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兑现了中国的入世承诺,提高了中国银行业的对外开放水平,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
(三)部门规章
关于外资银行监管的部门规章数量则相对较多,主要包括《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这些规章对外资银行在中国的设立、业务范围、监督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目标不明确,立法层次低
《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揭示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的存在。
现今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外资银行的法律,外资银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现有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外资银行。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由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整,立法层次低,容易受行政因素干扰,不利于外资银行监管的有效实施。
(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立法不完善
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是一国监管当局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资本进入本国银行市场的政策工具,是外资银行监管的首要环节。外资银行的准入制度包括机构准入、人员准入和业务准入三块内容。
机构准入方面,虽然我国外资银行现行立法针对外资银行的申请设立条件和批准条件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依然缺乏对业务计划的可行性、组织结构的健全性、母国监管体系的有效性等具体标准的厘定。人员准入方面,现行立法虽然对外资银行人员的任职资格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银监会进行资格审查时所依据的信息依然并不充分。业务准入上,银监会针对外资银行开办业务的审批程序依然较多,存在不合理的限制,不利于外资银行的稳健发展。
(三)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立法不完善
风险监管关乎银行的稳健运行,非常重要。我国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相关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但是缺乏统一的风险监管程序,仅侧重于具体类型风险监管,未形成以风险监管程序为纲领、具体风险监管办法为内容的较为完整的风险管理框架。另外我国针对外资银行还是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监管的比重还较低,无法全面把握外资银行的风险状况,对于我国整体金融行业稳定都是不利的。
(四)外资银行市场退出制度立法不完善
当外资银行深陷危机而不得不关闭或者其主动退出东道国时,就涉及到外资银行的市场退出问题。我国目前关于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的规定仅见于《管理条例》第60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我国目前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法律主要是《商业银行法》第71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但两项法条均无详细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但国务院至今为行使该项授权,我国外资银行市场退出处在几乎是无法可依的状况下。
(五)外资银行的国际监管合作立法不完善
外资银行的监管天然的涉及母国和东道国,两者之间合作的程度关乎外资银行监管的成败。但在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当中并没有对国际监管合作交流制度化的规定,我国与母国的监管责任划分不清,这对于我国及时掌握并发现问题外资银行,控制国际金融风险的导入,以及我国外资银行的发展都是十分不利的。
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明确监管目标和原则
鉴于我国目前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以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的状况,有必要提高我国外资银行的立法层级,建议制定一部完整的《外资银行法》,明确规定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监管原则、市场准入制度、市场退出制度等内容,统领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形成外资银行立法体系。
另外,我国应该明确对外资银行监管自身和母国之间的监管责任分配,要采用国际通行的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责任,加强与母国监管机构的充分的信息共享和有效沟通合作,在立法中明确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
(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立法
在制定我国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在引入外资银行的同时,要加强对其的监管,保障我国金融安全。在相关立法中要重点规定外资银行必须具备一定的风险监控能力作为准入标准,要将外资银行应该受到母国有效监管作为法律的核心要素。在具体的市场准入指标上既要调查分析总行的资本充足率、盈利水平、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又要对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贷款信用风险、资金交易风险等实施有效监管,还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中资银行的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保障我国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立法
风险性监管主要针对的是外资银行的金融创新业务,在相关立法中要对禁止外资银行开办的业务做出明确的规定,要建立对外资银行完善的动态监测和监管机制。风险性监管方式上要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并重,现场检查应该注重定性和定量的合理审查;非现场检查则要建立全方位的网络化外资银行监管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此外相关立法中还应该就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合作做出相应的规定。
(四)建立健全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立法
在外资银行的市场退出立法上要首先明确外资银行的退出是合理的还是恶意的,针对恶意退出要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防止外资银行的恶意退出对东道国造成损失。在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的具体措施上要尽量避免对外资银行进行破产清算,以外资银行重组为主要手段,在具体操作时要充分加强和外资银行母国的合作。外资银行在穷尽其他退出手段之后,选择破产的,相关立法应对外资银行破产条件、破产程序、相关债权债务处理等方面做出细致规定,同时要明确相关处理机构的职责,确保外资银行的市场退出有效顺畅。
(五)强化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立法
外资银行本身特点决定了母国和东道国联合监管的必要性,两方面缺一不可。针对外资银行,母国和东道国应该紧密合作,签订监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的责任和义务,针对法人和非法人外资银行采取有区别的监管政策。在合作立法中要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完善母国和东道国的交流合作机制、程序等。另外我国还应该加强同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及时获取最新的国际金融信息,学习监管的有益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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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吉林、外资银行在中国[J]、财经界,2013(03)、
[3]徐肃裕,林琳、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中国商界,2010(11)、
市场监管条例篇6
为切实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县内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酒类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酒类市场,依据《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经研究,就进一步加强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酒类商品是人民群众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高利高税特殊商品,酒类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酒类产销监督管理工作,不仅关系到我县的财政收入,还直接涉及到广大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抓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规范酒类产销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及非法制售窝点,是把握好酒类质量的关键。目前我县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流通活动的近800家,市场上的酒类品牌多达500余种,一些不法个体户非法从事酒类制售活动,严重干扰了酒类产销市场秩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好《条例》,净化县域酒类市场秩序,县成立了由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商贸、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附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酒类监督管理局,负责酒类监督管理的日常事务。同时成立酒类监督管理稽查队,负责县域酒类市场的日常监管。
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一是通过县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政府主管领导就加强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发表专门电视讲话,高规格、全方位的进行宣传报道。二是由县酒类监督管理局出动宣传车3部,印发宣传资料10000份,利用县城、乡镇集市和农村庙会,广泛宣传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危害性。三是由国家、省级名、优、特酒厂、地区经销商技术人员配合县酒类监督管理局、工商局、质监局等有关部门开展酒类商品真假辨别活动,并在县广播电台、电视台、集贸市场就识别真假技巧进行现场实地讲解,切实提高广大酒类商品消费者的识别能力。通过领导讲话、宣传车宣传、印发宣传资料、开展真假酒类商品辨别活动等多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宣传,做到家喻户晓,真正形成制售者自觉守法,合法经营,消费者自觉抵制,及时举报的浓厚氛围。
市场监管条例篇7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城市广场(以下统称广场):
(一)武林广场:东至广场东通道东侧人行道;南至体育场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广场西通道西侧人行道;北至环城北路南侧人行道。
(二)吴山广场:东至粮道山路西侧人行道;南至市财政博物馆围墙外侧;西至四宜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高银巷南侧人行道。
(三)青少年宫广场:东至少年宫河下西侧人行道;南至白沙路北侧人行道;西至保亻叔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青少年宫前平地南台阶。
(四)城站广场:东至*铁路新客站主站房西侧规划红线;南至江城路郭东园巷以北人行道;西至建国南路东侧人行道;北至清泰立交桥北侧滴水线(不含桥面)向南范围。
(五)火车东站广场:东至铁路东站站房西侧立面垂直线;南至新塘河驳坎以北;西至站前环路环岛西侧人行道;北至邮政路北侧人行道。
第三条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广场由广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建广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行综合管理。
广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监察队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喷水设施、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进行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包括接送客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靠;
(三)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携犬等宠物进入;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洗涤物品;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限制养犬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广场监察队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市场监管条例篇8
自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监管粮食市场的执法官,充分履行了《条例》所赋予的监督职能,对粮食流通市场的规范有序起到了一定作用。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一个新的执法部门,完成了自身职能的转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是执行宏观调控政策的载体,同时,也发挥了载体的调控机制和市场监管机制的作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纳入粮食流通管理体系,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入了依法行政的一个新阶段,从而使粮食行政管理的社会地位和形象得以提升。二是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制度的建立,为粮食流通市场的规范有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制度,既是粮食市场放开后,粮食经营多元化的要求,同时,也是因为粮食商品的特殊性和消费的不可替代性而必须实行宏观调控的必然要求。严格把好粮食收购许可准人关,就成为粮食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三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粮食涉管部门对粮食流通整个过程实施监管,构筑了粮食安全包括数量安全和质量安全的防御体系。粮食行政部门从一个单纯经济管理部门转变为一个具有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这就意味着承担粮食安全的重任有了法律保障。对粮食的收购、运输、保管以及粮食经营统计的执法检查,对于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和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四是对粮食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是保障国家惠农政策的落实,保护农民利益的重要手段。国家对“三农”问题历来非常重视,将“三农”问题提高到关系国家稳定发展和全面达小康的高度来对待。没有农村的稳定,就不可能有整个社会的稳定,没有农业的发展,实现“四个现代化”就成为一句空话;没有农民收入的提高,就不可能全面达小康。对粮食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就是要籍此手段防止“谷贱伤农”,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国家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其目的也缘于此。基于以上认识,作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们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宣传。同时,组织各种经济成份粮食经营者集中学习《条例》,并通过市广播电台“空中立交桥”栏目,与广大市民互动,向广大市民宣传。在“3、15”维权日、世界粮食日,我们在人流比较集中的地方设摊宣传;在粮食收购季节,我们在各粮食收购点张贴布告宣传。通过各种宣传活动,其目的就是要使粮食经营者知法、守法;使广大百姓特别是种粮百姓能够懂法,并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严格把握粮食资格的许可。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我们不仅对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对其储存设施、计量设施、检化验设施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都通过的,我们才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于一些较大的公司制加工企业,在建设期间因未能办理诸如房产证等资料的,通过实地勘查、填表登记确认后予以发放许可证,以便其尽快投产收益。三、加强巡回检查。在收购高峰期间,监督检查科的同志几乎每天都在各收购经营点督查,发现问题,要求立即整改。对于已领收购证但又不入市收购或因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入市收购的,我们做其思想工作,要求其将收购许可证主动上缴退市。20*年,岳池县粮食局有两家主动上缴粮食收购证,退出了收购市场。四、督查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是国家的惠农政策之一,落实得好差,涉及到保护农民利益的问题。执行最低价收购政策的主体虽然是改革后的国有粮食企业,但企业自身利益诉求与执行政策往往也有矛盾,对其实施监管必不可少。托市收购期间,我们主动配合国有收储公司对各托市收购点的收购价格和收购质量进行督查。同时,对非托市收购点的收购经营者,也要求其把握收购质量,禁止收购不符合运输条件的高水分粮。对粮食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的颁布实施,对粮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规范粮食市场秩序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三年的实践,也引发了我们的一些思考。一是涉粮管理部门多,责任难以理清。一个单一商品的粮食市场的管理,涉及到工商、质监、物价、卫生、粮食等众多部门,每个部门只管粮食流通的一个环节或几个方面,其监管就缺乏连续性。因此,责任也就难以理清和落实。如前段时间沸沸扬扬的某中央粮食储备库粮食洒水事件,工商部门认为是掺杂使假,要对其罚款。而我们粮食部门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权限,当即指出中央粮食储备库的管理权限在国家粮食局,而《条例》中根本没有赋予省市工商、粮食部门管辖权。这种脱节的监管责任该谁负责,实在难以分清。又如对无收购许可证人市收购的行为,工商部门既可以管,也可以罚,而粮食部门对无证收购行为只有检查权,没有处罚权。要处罚,就需移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工商管理部门是否处罚或处罚是否适当,粮食部门不得而知。同样是执法部门,相比之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就成为弱势部门,其社会地位和执法形象受到影响。二是粮食收购资格许可门槛过低,导致经营者都往这一市场挤。三万元的资金和50吨的仓储条件,够资格的比比皆是,这就有可能使粮食市场处于过度竞争状态,或者出现只领证不入市的状况,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粮食多时少渠道、粮食少时多渠道”,这对构建有序的粮食市场是极为不利的。三是《条例》的一些规定与实际不符。如《条例》规定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处以罚款。很显然;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作为罚款的前置条件,在实践中就难以出现可处罚款的事实依据。经营者收购高水分粮,即使在储存过程中变质,这是经营者的事情,他根本不可能造成农民利益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相反地省却了农民整晒粮食的麻烦,这一规定实际上没有实践意义。当然收购时质价不符,则另当别论。又如《条例》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个粮食经营个体户,只要求有3万元的资金和50吨的储存设施,一年周转十次也不过500吨,更何况一些个体户年经营量不过百十吨,真不知建经营台帐并保留3年时间,对相关决策部门起到什么作用。这一规定有什么实际意义。如此规定,那些农民经纪人的经营量人均都在300吨以上、又如何去管理呢?四是多头执法不利于市场和谐。在前面已提及涉管部门多,责任难以理清的问题。实质上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多头执法也存在扰民的问题,一个粮食经营者,今天工商部门来查,明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来查,后天又是卫生、物价部门来查,如此众多的检查,粮食经营者苦不堪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粮食工作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技术优势,建议决策部门授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充分行使监督检查权,包括对粮油收购、加工、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这样,既有利于责任明确,又可避免多头执法扰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