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精选8篇)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篇1
这是张明亮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做上述表示的。张明亮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也明确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有关规定,同性之间禁止结婚。(完)
民政部:个人婚姻状况将“有网可查”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19日表示,婚姻登记工作的信息化管理预计明年全部铺开,并将在3年内完成。届时,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公民即可通过有关部门查询和了解当事人另一方的婚姻状况。
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副司长陈光耀介绍,婚姻登记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已提上各级民政部门的工作日程。民政部开发的可在全国联网的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软件正处于调试运行阶段,各地区婚姻登记的局部联网也在积极建设中。
据了解,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完成后,有关部门将可便捷地通过网络查询到公民个人的婚姻状况。如今,上海、广东等省和南京市已设计了相关统计软件,下一阶段,民政部将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实现全国联网。
陈光耀说,目前,信息化管理工作中最大的困难是数据的录入。例如全国保存了近20年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中近10年保存得最为齐全,估计约有8000多万对的统计数据需要录入,工作将异常繁重。
新闻背景:婚姻登记5大难题需要解决
从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实施以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婚姻登记制度不断完善,结婚登记正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但我国婚姻登记尚有5大难题没有得到解决,部分群众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造成事实婚姻状态大量存在。
影响婚姻登记的5大难题是:
一、受封建残余思想和传统习俗的影响,部分群众认为举行婚礼,有了仪式即算结婚,认为结婚登记与否并不重要。
二、因为婚姻登记制度不健全,群众到了婚姻机关办不了登记,或因为擅自提高可结婚最低年龄等某些“土政策”,限制了群众正常结婚登记。
三、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有禁不止,如婚检乱收费、计划生育押金和户口迁移保证金等,使得群众不堪重负。
四、因为交通不便、经济不发达而造成婚姻登记困难。
五、因为法制宣传不够深入,或者因为人们法制意识淡薄,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人为逃避监督管理,故意不登记。
让爱一路走好——《婚姻登记条例》热点透视
入秋的北京,金风阵阵。繁华的西单商业街一家婚纱店里,来自北京一个政府机关的公务员小张和女友,正为即将到来的大喜日子挑选着婚纱。
“我们结婚时就不用再麻烦单位开证明了。”谈起即将于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小张一脸轻松。
《婚姻登记条例》给国人的婚姻生活送来真诚的祝福:给你浓浓人情,让爱一路走好……
单位证明“下岗”折射政府职能转变
新条例中最引人注目的变化是,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声明,无需再经单位点头。“如今的年轻人办手续可简单多了!”得知这个消息,65岁的张大夫回想起自己的经历不禁感慨万千。上个世纪70年代,在北京一家医院工作的张大夫,因为“家庭成份不好”,被打成“地主狗崽子”。虽然和女友感情很好,但结婚得经单位政审。像老张这样的“黑五类子女”那时根本不敢想像能得到单位同意和“根正苗红”的革命后代结婚。
据了解,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随后,国家先后在1955年、1980年、1986年颁布过3个婚姻登记办法,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从1994年开始施行的。
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婚姻管理处的肖登峰认为,长期以来,中国人结婚、离婚都离不开工作单位或街道这两个“婆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已不合时宜。不仅会限制一些循规蹈矩、却没有单位或基层组织为其出证的人的婚姻自由,造成未婚同居现象的加剧;同时也无法堵住通过作假、欺骗等方式开具证明的人办理登记,还给某些基层组织、单位乱收费创造了条件。
按照新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要有“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认为,单位只有介绍情况的义务,并没有干涉婚姻自由的权利,目前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足以证明个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状况。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名称上有明显变化。”中国社科院社会学所研究员王震宇说,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到《婚姻登记条例》,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二字的消失,意味着政府施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
婚姻将变得更脆弱?民政部说“不”
在北京中关村一家软件公司做程序设计的小李,工作一段时间后就会辞职到外地旅游。公司里像他这样的年轻人为数不少。如今,小李的女朋友对取消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做法有点担心了。“虽然说让单位或街道开证明挺麻烦,可现在的人员流动这么快,缺少单位证明这个渠道,男女双方该怎样才能互证互信呢?婚姻变成完全个人的行为,是否会让结婚、离婚变得更加儿戏?今后的婚姻家庭是否会变得更脆弱?”小李的女朋友不无忧虑。
“我国民法早已确立了法律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司长张明亮分析说,作为行为主体,男女双方应该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事实表明,现行的一纸证明也并不能真正堵住违法(如重婚)行为。另外,新修订的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以及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刑法也有关于重婚罪的处罚规定,这样就从法律制度上为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保证。
民政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还透露,婚姻登记工作的网络化管理已提上各级民政部门的工作日程。目前,民政部开发的可在全国联网的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软件正处于调试运行阶段,国内各地区婚姻登记的局部联网也在顺利进行中。这位负责人很有信心地说,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完成后,有关部门将可便捷地网上查询公民个人婚姻状况。
取消婚检:有人欢喜有人忧
婚检是否构成婚姻登记的要件?这一问题一度引起社会的热烈讨论。新条例取消了关于办理结婚手续前要进行婚检的规定,本着各人对各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自主到医疗机构检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在旧的婚姻登记制度中,一些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传染病的人是不予以登记注册的。于是,在现实生活中,既有顺利通过婚检、拿到大红的结婚证的美好画面,也有因为被查出一些疾病,有情人难成眷属的憾事。更多的人则是在奔波之后发出一声长叹:结婚好难!
68岁的马女士两年前丧偶,经人介绍与69岁的退休干部陈先生相识。今年6月,他们走进婚姻登记部门,可让他们感到尴尬的是,他们还被要求出具单位婚姻状况证明并进行婚检。马女士不解地问:“要说出于优生优育的目的,让年轻人进行婚检是必要的,可为啥我们老年人也要如此?”马女士一气之下干脆推迟了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她说,要等到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再去登记。
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学教授吴亦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结婚是公民一种合法权利,不能让公民独立人格受到单位的制约。而婚检作为婚姻健康的保护措施不能用国家行政法规来强制性实施,新条例很好地体现了“以人为本,婚姻自由”的精神,这是一种社会进步。
对于新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取消强制性婚检,山西省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主任樊金荣有些担心。他对记者说,取消婚检,将可能危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介休市2000年的婚检统计,在当年接受婚检的4056名男女青年中,检出传染病69例,其中梅毒和淋病5例,其余为乙型肝炎。可以看出,婚检为新婚夫妇指导婚育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他认为,由于目前中国老百姓对许多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不了解,如果取消强制性婚检,许多真正有病的“准新人”可能会逃避检查或者不懂得去体检。
凸现人性权利彰显时代进步
结婚离婚无须单位、街道“点头”,婚检不作强迫要求……《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不仅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也向人们传递出一个强烈信号:政府管理更加重视以人为本,对人性和自由的主张给予充分保障。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篇2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与条件
1、所谓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离婚与结婚一样,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果,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2、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离婚必须由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去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时首先需要确认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没有肯定其夫妻身份的有效证明如《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则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当按照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基于上述考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确实是自愿。在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必须体现自愿原则。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的基础。双方自愿离婚,强调的是双方各自的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3)协议离婚时还必须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也就是说对男女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问题达成协议。
(4)协议离婚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协议离婚时还要求在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对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
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
协议离婚的程序要件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遵循以下程序:
3、批准。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另外,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与协议离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篇3
(一)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
1、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协议离婚方式办理离婚的,仅限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
2、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有一致的离婚意愿。
3、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是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能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话,则不能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离婚,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二)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
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具体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中,由持有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协议离婚的登记工作。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步骤如下:
1、申请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的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内容除对《婚姻法》第31条规定的离婚的条件认真地进行审查外,还须对当事人的收入、财产以及子女状况等进行详细的调查与核实,以达到保障离婚协议的真实、自愿与公平。
3、批准
通过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时起,夫妻关系解除。离婚证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篇4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 法律 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WwW、、coM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 科学 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僱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僱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僱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 法律 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 经济 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妹妹刘红玲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案。在该案中,法院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下面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篇5
配偶一方患精神病期间,另一方与其协议离婚,即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仍然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
案情
裁判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菊凤患精神分裂症已多年且未治愈,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王洪庆办理离婚手续时缺乏辨认能力,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朱菊凤与王洪庆的离婚无效。该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协议离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
由于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律的确认结合在一起而成的复合行为,故协议离婚的效力,应受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及法律确认行为的效力的双重影响,只有在当事人的离婚合意及法律确认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协议离婚才是合法有效的。
王洪庆与朱菊凤的离婚应属无效,但对于该案是按民事诉讼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审理中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离婚的形式要件具备,登记机关即可准予离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先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正是由于意见不同,诉讼中出现了与撤诉的反复。
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应先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理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记行为即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效果。这种登记行为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有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
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而婚姻登记机关又未能审查出来,发放了离婚证,对此情形应如何处理?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议内容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也应共同到场,这种审查主要针对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离婚后果的安排,在这种审查未能排除违法离婚的情形时,应由当事人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无需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再次进行离婚无效的宣告,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将人民法院的判决收入婚姻档案即可。因此,第二种意见也不足采。
基于上述几方面的讨论,本案由朱菊凤作为原告,其近亲属作为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5)句民一初字第27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张巧林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篇6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本质,离婚自由
一、案例的引入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1:莫某1986年冬经人介绍与同村男黄某相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莫某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1993年5月13日莫任私奔,在外同居,一起打工。1997年7月生一男孩。今春,莫某以分居9年之久、感情却已破裂为由向浙江省长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黄某要求莫某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前不久,法院依据新婚姻法第46条经调解由莫某赔偿黄某1万元。[1]
案例2: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自1999年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今年3月中旬,褚某更是出手殴打王某。王某遂向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殴打行为赔偿,被告并不否认,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2]
这两则案例均为我国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审结的新类型案件,涉及到了新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首次引入的一项先进婚姻法律制度。新婚姻法专设“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在第46条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这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一次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斩新的制度作一番研究与探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以笔者之见,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揭开了婚姻“契约”本质的面纱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法治环境下的婚姻家庭必然是“法治家庭”。因而,婚姻契约所包涵的婚姻权利与婚姻义务也主要有婚姻法所设定。这种由婚姻法所事前规制的权利义务应是婚姻契约的主要内容,也是婚姻的核心所在。
契约强调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权利;而婚姻权利是靠婚姻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婚姻意味着义务,或者说,婚姻意味着责任。从这个角度讲,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平息和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这是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有力体现。换句话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契约责任,是契约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契约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契约权利(婚姻权利)损失的法律后果。
长期以来,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受到禁锢,契约与婚姻似乎水火不相容,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交易。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近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可喜的是,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这次婚姻法修正案中就有许多制度折射出了婚姻的“契约”本质。比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
可见,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凸现了婚姻的“契约”本质,揭开了婚姻本质的面纱。
(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拓展了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解除了婚姻契约,而且也必将使无过错一方处于弱势状态。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就是婚姻领域里的“弱者”。弱者在解除婚姻契约之后,往往陷入离婚所引发的心理伤感或精神顾虑,甚至基本的物质生活也不能保证。为了避免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许多婚姻弱者宁愿勉强维持脆弱不堪的婚姻契约,也不会轻易选择离婚。由此,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显得捉襟见肘,婚姻自由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背离了婚姻的本质,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相反,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契约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空间。修改前的婚姻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新婚姻法把这项制度明确规定下来,不仅是对婚姻“契约”本质的整体认可,更透视出了婚姻契约中的具体内涵,特别是“自由”内涵。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一步保障了婚姻的“离异”自由,拓展了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
(三)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而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仅有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比如,过错一方虐待、遗弃无过错一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会造成无过错一方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过错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诚行为也会导致无过错一方精神受到打击,心灵遭遇创伤。这些损害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
另一方面,原婚姻法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一些当事人为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则加重了善意一方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如不对无过错一方予以相应的保护和补偿,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5]
同时,原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又未作规定,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通奸、姘居甚至重婚,致使婚姻关系终止,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抚慰和补偿。
上述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与麻烦。许多离婚案件虽然解决了婚姻关系本身的终止问题,但由此留下的一系列余音(如无过错一方的财产损失与感情创伤等)却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消除。因此,司法实践呼唤完善婚姻立法,通过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无辜的受害人一个配套的救助措施,还他们一个公平与人道。所以,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事实上,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角度讲,婚姻法也只能作出这样的规定。这已经标志我国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兹分述之。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需要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是离婚的一个法律后果,它与离婚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但并非所有的离婚案件都会遇到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新婚姻法也是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置的这项制度,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离婚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他仍然可以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损害方式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但婚姻契约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契约。它既具有财产要素,包括财产性权利与财产性义务;又具有人身要素,包括人身性权利与人身性义务。由此决定了离婚损害方式应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损害与精神痛苦损害。
关于精神损害,过去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但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当中陆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今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精神”损害已在我国受到重视,并被立法界和司法界所承认。新婚姻法也顺应了这个趋势,从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上看,它对精神损害也予以认可。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笔者曾经指出,新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的设置,旨在为家庭弱者提供一把“双刃剑”。[6]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实就是离婚弱者的一把“双刃剑”,它的确立初衷就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应科学把握。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契约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3、受害人无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新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情形
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重婚
这里的“重婚”就是过错一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7]重婚是对婚姻契约的最严重违反,它使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重婚又使无过错一方陷入精神痛苦,致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新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或“纳妾”等行为明确说了“不”。还有一条宣言性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8]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事由。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大突出问题。近年来,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新婚姻法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制。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事实上,新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情形,与该法在“总则”中首次增加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对应的。[9]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就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基础性或前提性规定。
四、对前引两则案例的简评
在案例1中,莫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从案情来看,婚后不久,莫某就“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显然是“不忠实”的表现,与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宣言性规定相悖;与任某私奔同居,更是违反了新法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必然给其配偶黄某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离婚是由黄某的过错造成的,黄某属于无过错方与受害方,完全有理由、有根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算害赔偿)。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补偿”性质,对受害人来说主要是发挥抚慰功能,因此,人民法院并未满足黄某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莫某赔偿1万元。
在案例2中,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婚姻契约履行期间,出手殴打王某,已构成家庭暴力。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使王某遭受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损失。王某请求法院进行赔偿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作出调解,协议由褚某赔偿王某2000元,是合情合理的。
两则案例虽均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判例,但在赔偿的请求事由及赔偿方式方面,都是有区别的。如,案例1的请求事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损害赔偿方式主要是精神损害;案例2的请求事由是“实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方式主要是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赔偿。
然而,这两则案例却都是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司法成果,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及借鉴意义。
「土生阿耿按本文中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意义”部分曾发表于《中国教育报》、其余部分曾发表于《光明日报》。
「注释
[1]参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1日,第4版。
[2]参见《上海法治报》,2001年6月29日,第2版。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87页。
[4]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43页。
[5]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240页。
[6]李绍章:《新婚姻法新在哪里》,载《律师与法制》2001年第7期。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43页。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篇7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为离婚案件,在 经济 相对比较落后的 农村 ,有较多年轻人因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外打工或者是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冒用他人名字办理结婚证,此类案件诉至法院,由于没有相关 法律 的具体规定,造成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差异甚大。究其原因是法院在认定冒名婚姻的效力问题上存在分歧,其实质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与民政部门的行政权的价值导向问题。如何理解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是本案价值所在。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于2002年在广东认识,2002年下半年同居,因为被告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2002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梁某以本村村民盘某的名字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时由于被告已经怀孕没有到场,现该村村民盘某出嫁。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借用他人的名字登记结婚,且原告黄某在领取结婚证时,被告梁某没有亲自到场,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如何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认定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结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女方结婚的名字不对,由于在特定的环境下冒用他人的名字只是出于形式,属于登记的内容有瑕疵。双方结婚多年,均未提出对婚姻的效力问题,本着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保护女方的权益,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该认定该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姻是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结婚证无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结婚登记,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体现。此案中,原、被告违反了《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或者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 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结婚证,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该结婚登记是无效的,法院应认定其结婚证无效,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对其离婚的诉讼以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其离婚诉求,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证。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适,其理由如下:
一、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的原、被告。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登记上的人员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本案的原、被告。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就是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在形成的法律关系方面可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可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许可。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中的原、被告。这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二、无效婚姻是法定的,《婚姻法》没有规定除外情形。
我国认定婚烟无效的理由是基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 法律 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只有上述四种的法定情形,没有规定其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冒用他人名的结婚登记,不属于无效的情形之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应认定是属于无效的。
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可判决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是从法律的价值位阶来看,《婚姻法》是法律,是上位法,而《婚姻登记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弱《婚姻法》;从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行政权,不属于司法权,法院不适基于《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三、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
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的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从属关系,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无效婚姻前提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已具备,在外观上已成为一个法律意义的婚姻,但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即形式要件上合法,而其实质要件上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公共道德。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依法按照程序领取的结婚证,在立法上相对应的是《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明确了宣告“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按该规定,法院认定无效婚姻的职权是源于《婚姻法》的规定,而非基于《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是行使了行政权不妥。
基于上述的原因,笔者认为在处理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由于没有相应的结婚证明予以证明,又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离婚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可以诉讼主体的名称不符而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篇8
一、问题的由来
据民政部提供的数据,2011年第一季度全国有46、5万对夫妻劳燕分飞,平均每天5000对夫妻离婚,离婚率为14、6%,离婚率持续走高。①另据2011年初重庆市婚姻登记管理中心调查显示,在2010年8万余对离婚夫妻中,闪婚闪离;的约占5000对。②80后小夫妻更成为闪婚闪离;的主力军。离婚率持续走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离婚容易;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与离婚有关的问题,也恰恰充分暴露出我国有关离婚程序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和漏洞。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胡某与陈某于2009年12月2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子陈某某由女方胡某抚养,陈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陈某承担。双方离婚后,陈某即下落不明。2010年4月8日,债权人张某因未找到陈某,故找到胡某要求其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胡某以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陈某负担为由拒绝承担此债务。③
案例二:赵某(男)与王(女)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09年12月的一天,赵某在外地出车祸受重伤,不久就去世。后有一女子孙某找到王某,称其是赵某的妻子,王某感觉很惊诧,孙某称其于半个月前刚与赵某办理结婚手续,并要求继承赵某的全部遗产近100万元。王某遂去当地民政局查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中显示赵某与王某早于2008年12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上赫然写着王某的名字,并贴有照片,而照片上的女人显然不是王某。王某感到很气愤,离婚是必须夫妻双方亲自到场才行,而民政部门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们办理了离婚手续,据此,王某以当地民政局为被告,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撤销离婚证书,恢复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④经法院查实:该离婚协议确属伪造,离婚当天死者赵某找了一位与王某长相比较相像的女人,再加上赵某与王某当年结婚时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相片上的图像比较模糊,很容易就骗过了婚姻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赵某提供一系列伪造证据骗过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取得离婚证书,;然后很顺利与孙某办理了结婚登记。
案例一中,陈某与胡某显然是事先已经合计好,以离婚来逃避债务。案例二中,赵某前后两个婚姻关系都是经过婚姻登记部门合法登记的,但前一婚姻的解除主要是由于赵某提供虚假资料和民政部门在办理时审查不严所造成的,并不符合法律要求,且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应由赵某与民政部门共同承担责任。而不知情的王某显然并没有任何过错。当然,孙某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赵某结婚,也没有过错。对于一夫两妻;这一尴尬问题,根据两相害取其轻;的原则,应当首先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撤销赵某与王某的离婚证书,恢复赵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出现以下情形:一是在拆迁补偿、经济适用房购置等过程中,有的夫妻为达到多得到补偿费用或者多申请住房的目的而假离婚,二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有的夫妻假借离婚,达到非法生育目的等等,而这种夫妻感情未破裂的离婚恰恰轻而易举地通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有的双方当事人在拿到了离婚证之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
对于上述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离婚行为,笔者暂且将其称之为不当离婚行为;,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的不完善。换句话说,我国现行的离婚程序(特别是离婚登记制度)的法律设计存在明显漏洞或者缺口,给违法行为以可乘之机,让某些人钻了空子。
二、我国法律关于离婚程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程序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分为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程序。
1、登记离婚。登记离婚也称为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后,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方式。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对此,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登记离婚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须办理过结婚登记,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2)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3)双方确实自愿离婚。(4)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并对子女抚养教育、财产问题等已有适当处理后,还必须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离婚证,才能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离婚的程序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也称为裁判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没有达成协议或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有争议,经人民法院审判、裁决的离婚方式。我国的诉讼离婚通常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二是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三是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四是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包含了诉讼离婚的程序和离婚的法定理由。诉讼离婚的程序包含两个步骤:一是诉讼外有关部门的调解,二是离婚诉讼的具体程序。离婚的诉讼程序包括提起离婚诉讼和受理、调解、判决三个阶段。其中,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则通过判决方式 来解决纠纷。
(二)我国《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程序规定存在的缺陷
1、离婚登记程序过于简化
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取消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所要求的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第16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的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9月23日)第47条规定: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这样,一方面大大简化了登记离婚的程序和手续,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协议离婚的成本,⑤使得离婚更加便捷和快速。由于少了有关单位或组织的介入,现在当事人的离婚比过去来得简单快捷,在客观上也造成了草率离婚、闪电;离婚行为的出现。当然,在法律上,即使离婚登记后反悔,或因离婚而产生的其他问题,都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⑥
2、离婚登记审查内容过于简单
从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1条的规定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进行的审查只是形式要件审查,无须进行实质要件的审查。但这种形式审查又往往是流于形式的。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的规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只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婚姻登记机关就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对于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是什么原因造成感情破裂,离婚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有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内容是否公平,离婚后对子女的安排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等方面均不作实质审查,在所不问。而这种流于形式审查的离婚登记制度明显存在以下问题:无法审查离婚协议内容的自愿性、合意性和合法性,无法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等。此外,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根据以上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实践操作上,往往将申请、审查,登记三阶段一次性完成,但三阶段工作的一次性完成无法阻止离婚的轻率性,反而造成了离婚的随意性,即一些离婚并非因感情破裂所致或者真正自愿,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这也正是我国近几年来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当然,也有一些当事人离婚后又选择破镜重圆;,说明当时离婚系一时冲动或者过于草率。
3、在离婚登记时限上没有任何限制
由于《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对于协议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发给离婚证。;因此,当事人申请协议离婚可以做到立等可取;。凡是婚姻登记人员经审查询问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即可办理。甚至出现当天结婚当天离婚,上午结婚下午离婚,从而导致滥用离婚登记的现象层出不穷。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现行立法取消了协议离婚延缓期(即离婚申请审查期)的规定,对离婚登记的办理时效未作规定。由于离婚条件过于宽松,程序过于简单,使一些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夫妻由于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造成不该离婚的离婚了,这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利于缓和矛盾,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过去我们称之为草率结婚草率离婚(简称草结草离;),现在是闪电结婚闪电离婚(简称闪婚闪离;),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更差。有鉴于此,有的同志指出:我国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⑦
4、只有结婚无效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
在我国,婚姻行为包括结婚、离婚与复婚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与复婚自由,婚姻登记也分为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理所当然地也应当把离婚问题包括在内,但我国法律上目前只有结婚无效和撤销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这显然是不完整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利益。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够重视,成果很少。
5、对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弱势一方缺乏法律救济手段
如前所述,登记离婚的最重要条件是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缔结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是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⑧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确有一些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时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一方因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缔结离婚协议;当事人双方恶意通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当事人未亲自到场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等。这些情况,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或者不能及时发现,就会当场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书。于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共同办理离婚登记不久,一方发现上当受骗后追悔莫及而又无可奈何的情况。因为按照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这一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对于此类情形,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曾经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受欺骗或者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或者手段来寻求法律救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忽略了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忽略了对父母协议离婚中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尽管《婚姻登记条例》中强调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对直接抚养子女方、子女抚养费等问题要求必须 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但该《条例》既没有要求当事人所达成的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必须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没有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对这一协议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更没有对该协议是否应反映或者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作出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上,绝大多数父母只考虑他们自己的感情和利益,对子女的利益往往没有认真考虑,更不会征求子女的意见。⑨
三、国外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对离婚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及其借鉴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在允许协议离婚的同时,对协议离婚还做了限制性的规定,以防止轻率离婚。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限制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
《日本民法典》第764条中对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第738条(禁治产人的婚姻)、第739条(婚姻申报)及第747条(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的规定,准用于协议离婚。;此外,其他原因引起的离婚均采用诉讼离婚。
2、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离婚请求权的行使
即在结婚届满一定期限时,方可申请离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英国家庭法》第7条第6款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一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墨西哥民法、荷兰离婚法均规定结婚须满1年后才能提出离婚。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能申请两愿离婚。;我国《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从结婚之日3年内(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第12条第(2)款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人行为极端恶劣,法院在接获请求时,可以以此为理由,批准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离婚申请。;
3、设置离婚考虑期
即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后,方可正式进入离婚程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1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意愿,法官应当指出,他们应在3个月的考虑期限之后重新提出离婚申请。;如在考虑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重新提出离婚申请,原来的共同离婚申请即失去效力。;《比利时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提出离婚申请后6个月内,必须以同样程序重新提出一次,检察官必须查明当事人在1年内2次明确表示互相同意,并履行了所有法定程序后,才由法院核实后加以批准。奥地利、瑞典规定的考虑期也为6个月。在美国,即使最简单的离婚过程也需要6个月时间。英国要求双方若协议离婚,则从第一次声明之日起,要经过9个月的反省考虑期,才能再次申请离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3款规定,从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满1个月的,户籍登记机关予以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明。而巴西等国家则设置了别居为离婚的前置条件,《巴西新民法典》第1574条、第1580条分别规定,夫妻结婚超过1年,在法官面前相互同意的,法官可判决其别居;在判决别居后经过1年,或者能够证明事实别居超过2年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均可向法院请求离婚。阿根廷也有类似的规定,所不同的是,申请别居的须结婚2年后,请求裁判离婚的须结婚3年后。1996年的《英国家庭法》第4条第1款规定:在结婚两周年纪念日之前签发的分居令,到两周年纪念日之后才能转换为本条规定的离婚令。;⑩
4、双方须无未成年子女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1款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也要求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
此外,在德国,根本不承认协议离婚,即使双方都愿意离婚也要经过法院审查同意,且要求双方分居1年以上才可能申请无争议离婚。如果是一方申请诉讼离婚,则要求分居3年以上,而目前德国立法机关正在设法‘增加离婚的难度’,一旦男方提出离婚,今后他必须将自己收入的一半给前妻。;瑞士的规定与德国一样。(11)《韩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离婚方式。《韩国民法典》第836条第(1)款规定:协议离婚,经家事法院确认,并根据《关于家族关系登记法》的规定申报而发生效力。;
从世界有关国家和我国港澳地区对离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
第一,对离婚程序要求比较严格。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均持慎重态度。这不仅体现在各国和我国港澳地区法律对离婚的实质要件比较严格,而且还体现在对离婚的程序要件也有严格要求,甚至规定了限制性条件,这有利于从立法上首先堵住缺口和漏洞,不给违法行为以可乘之机。
第二,特别重视离婚效果。立法上力求做到既保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利,又确保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并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第三,以适用司法程序为主。尽管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协议离婚方式,但适用行政程序协议离婚的国家仍然较少,许多国家或适用司法程序的协议离婚,作为与裁判离婚并行的离婚程序,或只承认裁判离婚程序。(12)因为在他们看来,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对个人、对社会和对国家而言,都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只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才可以确认身份关系的解除。这些立法理念和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四、完善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缩小离婚登记的适用范围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这一规定意味着,凡是这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离婚,均可适用登记离婚程序。笔者认为,该《条例》对可以适用离婚登记的范围规定失之过宽,导致某些当事人轻率离婚,闪婚闪离;,滥用离婚权。笔者建议参考日本的立法经验,对协议离婚的适用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明确规定离婚登记程序只适用于下列情形:(1)婚姻关系已存续1年以上。(2)无未满10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凡是结婚不满1年者以及有未成年子女者,均须经诉讼程序而离婚。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或减少草率离婚的发生,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减少 因父母离婚对他们带来的伤害和负面影响。
(二)设立离婚无效制度
1、设立离婚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离婚无效,是指因违反法定离婚要件,而不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13)它包括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两种情形。设立离婚无效制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离婚行为,防止规避法律的离婚行为发生,另一方面也是给制裁各种违法的离婚行为,对违法协议离婚的受害人或者善意一方实施法律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2、离婚无效制度的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例
(1)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日本的立法模式来看,其对于离婚无效所采用的是准用结婚无效的模式。《日本民法典》第749条离婚规定的准用;规定:第766条至第769条(离婚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婚姻的撤销。;首先,关于协议离婚的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64条(婚姻规定的准用)规定:第738条(禁治产人的婚姻)、第739条(婚姻申报)及第747条(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的规定,准用于协议离婚。;其次,违反离婚登记程序的婚姻无效主要限于未进行离婚申报登记的情形。《日本民法典》第743条(婚姻的撤销)规定:婚姻,非依第744条至第747条的规定,不得撤销。;其中,第739条(婚姻申报)规定:(一)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二)前款申报,应由当事人双方及二人以上的成年证人,以言词或署名的书面进行。;从日本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来看,因违反离婚申报程序的离婚行为应为无效。但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42条(婚姻无效)的规定:申报只欠缺第739第(二)款所载条件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据此分析,在日本,违反离婚登记程序的婚姻无效主要是指没有进行离婚申报登记的情形,(14)而登记程序要件上的瑕疵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再次,关于离婚无效和撤销的具体情形,除了第739条的规定外,《日本民法典》第747条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规定:(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二)前款的撤销权,当事人发现其欺诈或可免胁迫后经过3个月或予以追认时,即行消灭。;综上,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无效和撤销,其法定情形实际上只有以下三种:一是没有进行离婚申报登记的;二是因欺诈而离婚的;三是因受胁迫而离婚的。其中,没有进行离婚申报登记的,属于离婚无效;因欺诈、胁迫离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15)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对于离婚无效和撤销采用的是准用结婚无效和撤销的规定。
(2)我国立法应采用的模式
就我国而言,目前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离婚无效的规定,但离婚无效与结婚无效均属于婚姻无效范畴,具有相同性质,因此,在现行法律条件下,离婚无效或撤销原则上可以准用结婚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将来立法时,如果离婚无效的具体情形在结婚无效中如果已有对应条款,则可借鉴日本的立法模式,采用准用婚姻无效的立法形式;如果不能直接准用,则应采取直接规定离婚无效具体情形的立法形式。(16)
3、离婚无效原因和划分标准及其具体情形的认定
(1)离婚无效原因。需要指出的是,离婚无效与撤销的具体情形(原因)与婚姻(结婚)无效与撤销的原因有重大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结婚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等,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行为,在法律后果上就是无效婚姻;而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一般不涉及婚姻的实质要件合法与否的问题,而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和离婚程序问题。(17)笔者认为,认定离婚行为是否无效,主要应当审查当事人离婚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愿,离婚程序是否违法。最关键的是要抓住双方确实自愿离婚;这一核心条件。
(2)离婚无效的划分标准。关于离婚是否无效或撤销的划分标准,一般来说,是以违反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为标准的。在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婚姻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可撤销婚姻属于相对无效。而划分离婚无效的标准,可以参照结婚无效和撤销的划分标准,即以是否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作为划分离婚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离婚无效与撤销)的标准。(18)对于违反离婚程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视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雇请假配偶冒名顶替离婚的);对于仅仅侵害当事人个人权利,违背其离婚意愿而离婚的,可以作为可撤销离婚认定和处理。如因受胁迫而离婚的,可作为可撤销离婚认定和处理。如果因无效离婚而给善意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3)离婚无效的具体情形。关于离婚无效或撤销的具体情形,有同志研究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离婚是否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主要有以下10种:1)他人或冒名顶替领取离婚证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的;3)严重违反离婚程序,或者弄虚作假离婚的;4)胁迫离婚的;5)被欺骗(或被欺诈)离婚的;6)夫妻双方通谋虚假离婚的;7)夫妻双方与婚姻登记机关共同通谋虚假离婚的;8)违反离婚限制条件而离婚的;9)违反公序良俗而离婚的;10)心中保留和意思错误而离婚的。(19)夏吟兰教授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分析认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具体情形来认定协议离婚无效的情形,包括:1)主体不适格;2)意思表示有瑕疵;3)当事人双方通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凡属以上情形,则离婚登记无效。(20)
笔者认为,离婚无效或撤销的法定情形可以规定为以下几个方面:(1)因受胁迫而离婚的;(2)因受欺诈而离婚的;(3)因误解而离婚的;(4)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的;(5)违反离婚程序,在一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违法手段办理离婚登记的。包括冒名登记离婚、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相互串通而单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等等。其中,前三类为离婚撤销的情形,后两类为离婚无效的情形。在理论上,对于因受欺诈和因误解而离婚的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无效的法定情形是有争议的。有的同志认为这些情形不能作为离婚无效处理。(21)但笔者认为,因受欺诈等而离婚的,是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陷 于错误认识而与之离婚的违法行为。从表面上看,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但从本质上看,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了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对今后的婚姻选择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和决定,从而作出了愿意与对方离婚的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一系列错误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婚姻法》关于离婚登记须男女双方自愿;的规定,使善意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利益等权益遭受损害。如果法律不予以救济,对受欺诈一方(弱者一方)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至于通谋离婚、虚假离婚,属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不论何种原因和动机),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能成为离婚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其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对于以离婚为手段,骗取公共利益的(如在拆迁补偿、经济适用房购置等过程中,为达到多得补偿费或多申请住房的目的而假离婚),可以直接宣告骗取的公共利益无效,或者依法追缴或者依法制裁即可,也不能作为离婚无效处理。
4、关于离婚无效适用的诉讼程序
(1)关于离婚无效诉讼程序的不同主张。关于离婚无效适用的诉讼程序,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学者还未展开深入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则有着不同的主张。多数学者主张应适用或准用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规定。如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离婚之诉讼规定,则应适用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之诉的有关规定。(22)戴炎辉教授、史尚宽教授认为应(可)准用婚姻无效、撤销诉讼之规定。(23)但也有少数学者主张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如高凤仙教授认为:因当事人之错误:被欺诈;被胁迫而离婚等,可适用民法;第92条之规定。;(24)在我国大陆地区,前述夏吟兰教授的观点似与台湾地区高凤仙教授很相似,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25)而王礼仁法官则认为可以准用结婚无效或撤销的规定。(26)笔者认为夏教授和王法官的观点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因为结婚或者离婚行为均为民事行为,但从可操作性角度考虑,笔者更赞成后者的观点。因为离婚无效与结婚无效均属于婚姻无效范畴,两者性质相同,且《婚姻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为具体,建议我国未来立法可以参考日本的规定,规定离婚无效和撤销可以准用结婚无效或撤销的规定。
(2)关于离婚无效或撤销的宣告机关。如前所述,在现行法律条件下,离婚无效或撤销原则上可以准用结婚无效或撤销的规定。离婚无效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撤销,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
根据1980年《婚姻法》的精神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程序为两个,即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权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而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则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行政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换言之,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依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作为行政单位的婚姻登记机关则不享有此项职权。而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条件的因胁迫结婚(离婚)的进行撤销。
(3)离婚无效或撤销的申请人。无效离婚的请求权人可以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和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可撤销离婚,则应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第三人无权提出请求撤销他人的离婚行为。
(4)申请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的期限
首先,申请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的期限应与申请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期限有所区别。因为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结婚的撤销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结婚的无效例外),而离婚的撤销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7)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前已经再婚,则须在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后重新办理离婚登记,或者诉讼离婚,否则构成重婚。即在当事人再婚的情况下,其前婚之离婚的撤销具有溯及力,从而导致重婚发生,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重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对善意的后婚配偶一方十分不利。
其次,对于离婚无效或撤销的申请期限应当明确规定,且不能太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考虑到法律后果的不同,建议立法上将申请撤销离婚的具体期限规定为6个月内为宜。
(三)设立离婚考虑期制度
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淡化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突出了民事登记的特征,推进了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的现代化进程。(28)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取消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中关于1个月的协议离婚延缓期(即离婚登记审查期)的规定(且这只是上限,但未规定下限),实行当场办理离婚手续的做法,且不再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这从一方面看,反映了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价值的变化和离婚登记立法理念上的变化,强调个人意思自治和自己决定权;,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可能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现行法律制度对离婚登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不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离婚程序过于简化,容易使当事人忽视婚姻双方的责任。;(29)笔者认为,离婚虽然是当事人的私事,按照我国法律,当事人完全享有意思自治和离婚自由权,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公民的私权。但由于离婚本身不仅仅牵涉到当事人自身,在有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还涉及子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对待离婚问题,不应采取随意和轻率的态度,而应当认真慎重考虑。在我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而只能是在法律限度内的相对自由。(30)我们在重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其离婚自由权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维护家庭中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更不能忽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避免造成权利保护和利益均衡上的新的不平等。
从国外情况来看,如前所述,有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结婚届满一定期限时方可申 请离婚,并且设置了离婚考虑期。例如法国规定公民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离婚,如在6个月后共同申请离婚的,还要有3个月的考虑期。我国香港地区对禁止提出离婚的期限甚至规定为3年,多数国家对离婚考虑期规定为6个月。笔者建议参考国外和我国香港等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1、设立离婚与结婚之间的时间限制。明确规定结婚后须达到一定期限后(如1年)才能提出离婚。
2、规定提出离婚后须经过一定考虑等待期限后才能批准离婚。目前,我国实体法中没有规定离婚考虑期,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7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中的6个月内;尽管没有被称之为离婚考虑期;,但在客观上却起到了离婚考虑期的实际作用。美中不足的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诉讼离婚,笔者建议应当扩大到登记离婚,并在《婚姻法》或《民法典》中做出明确规定。具体建议如下:对于禁止提出离婚的年限,可以规定为结婚后1年内;对于离婚考虑期,以3至6个月为宜。这一段时间也可以称为冷静期;或者等待期;。目的是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情感矛盾的缓冲期,使他们慎重考虑清楚,防止轻率离婚,闪婚闪离;,减少离婚随意性、冲动性和盲目性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同时,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认真审查,作出正确和准确的判断。
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我国立法上设立别居制度(包括协议别居和裁判别居制度),(31)明确规定别居期间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别居期间的夫妻人身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设立离婚公示制度
有的同志提出增设离婚公示制度。理由是:由于登记离婚协议中常有非法目的,因此,设立登记离婚的公示有助于利用社会力量来监督当事人,同时也有助于排斥假离婚和具有胁迫性的离婚。笔者也赞成这一建议,但进一步认为此举的推出须慎重。因为笔者曾经提出要建立结婚宣誓和结婚公告制度,(32)有的同志赞成,但也有同志强烈反对,认为结婚要宣誓要公告,专家操的心太多了。;(33)而事实上有的地方政府已经推行了结婚宣誓制度,(34)但何时推出公告制度,这一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一个过程。笔者仍然坚持认为这二个制度的推出有其积极意义,这并不是要运用公权力干涉公民私权,而是为了从法律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结婚公告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加结婚审查的效力,发挥社会对婚姻成立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促进当事人认真慎重对待结婚问题,防止草率结婚等行为的发生。这对于离婚公告问题也是具有同样的意义,可以减少不当离婚;行为的发生。但从总体上说,这应当选择合适的时机。要考虑到国情民意、风俗习惯、民族文化和法律传统等因素。同时,离婚公示制度的推出应与结婚公示制度的推出相配套,甚至后者要先行一步,否则执行起来可能有一定阻力。为此,可以在一定地区和范围内先进行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再进行全面推广和铺开。
(五)赋予人民法院对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撤销权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以离婚为由,故意放弃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而向其配偶和子女或者其他人无偿转让财产,这一行为势必影响债务人债务的按时履行,在客观上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以逃避债务的离婚协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撤销。即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可以通过判决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恢复至离婚前共有状态,或者依法追缴或者依法制裁,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此外,从关口前移的角度来看,还需要不断提高婚姻登记员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责任意识。从总体上说,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素养和水平还有待于提高,个别工作人员对立法精神、立法意图和民事法律知识的理解与把握有时还不够到位,这样势必影响执行法律的准确性和效果。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的业务培训,使他们能够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婚姻登记员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责任意识,切实把好婚姻登记关。同时,对于婚姻登记人员的离婚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离婚登记无效的,除应宣告离婚登记无效外,还应对负有责任的婚姻登记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目前这方面的法律责任缺位的情况应当通过完善立法予以改变。
收稿日期:2011-08-18
注释:
①燃燃:《婚姻病了?》,《海峡都市报》2011年6月21日。
②钟倩:《同学们:婚姻不是跳槽》,《海峡都市报》2011年7月1日。
③包华斌:《谈现行登记离婚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构建》,fjfy、chinacourt、org,福建法院网,2011年7月10日访问。
④麻鹏国:《一夫两妻;面临的尴尬》,chinacourt、org,中国法院网,2011年7月10日访问。
⑤张伟:《转型期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⑥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⑦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⑧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⑨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124页。
⑩蒋月等译:《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11)张伟:《转型期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12)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124页。
(13)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12页。
(14)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53页。
(15)同注(14),第553-554页。
(16)同注(14),第554页。
(17)同注(14),第550页。
(18)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52页。
(19)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 版,第512页。
(20)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21)同注(19),第550-551页。
(22)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07-208页。
(23)戴炎辉、戴东雄:《亲属法》,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63页;史尚宽:《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19页。
(24)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84页。
(25)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26)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48页。
(27)同注(26),第549页。
(28)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117页。
(29)张伟:《转型期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30)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