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投资的建议(精选8篇)
股票投资的建议篇1
[关键词] 上市公司 中小股东权益 新《公司法》 保护
一、国内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原因
首先,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在某种意义上,国有股“一股独大”是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的一系列治理问题的根源。其次,上市公司并购日趋活跃所带来的虚假、恶意收购行为。从国际经验看,兼并收购是最容易引发个股暴涨暴跌的因素之一在这沸沸扬扬的炒作和重组传闻中,中小投资者往往是雾里看花,真假难辩,最终成为受害者。再次,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不足。最后,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经济成本高。通过比较投票的确定而又较高的成本,和那些不确定而又较低的收益,理性的股东就会选择不去投票。作为多数持股份额不大的中小股东来说,他们更有理由认为参与投票可以获得的收益将是很小的,并不足以补偿其参与投票所付出的代价,因而也就缺乏投票的动力。
二、我国《公司法》中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
1、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新《公司法》在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博弈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 而且,累积投票制,在某些场合,还有助于打破股东之间的僵局。
2、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至于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更是新《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一项关键权利。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它为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提供了一个最直接的渠道。另外,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比如发票,能不能查阅?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也许是为了减轻不必要的噪音。笔者相信,查账权这个权利将会在中国股权保护历史上留下重重的一笔,因为它抓住了保护股东权利的“牛鼻子”。
3、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先看股权收购请求权,按照新公司法第75条的制度设计,如果一家公司的股东在面临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是连续五年不分红利,而且具备分红条件的时候,小股东就可以用脚投票,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而且,小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股东会决议不服的,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再看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有一点笔者要建议的是,法官在做出司法解散的决定之前,应当穷尽其他救济方法。而且,市场有自愈的功能。
4、股东诉权。“救济先于权利”,这一法谚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新《公司法》在保留股东原有诉权的基础上,于第152条 增加了派生诉讼及对董事等高管直接诉讼的权利。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规定了连续180天的持股时间和1%的持股比例,目的在于防止投机股东滥用诉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机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未对其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做出限制。同时还规定了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讼不果时,股东才有权。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第22条和第153条的规定。这两条均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第22条赋予了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 第153条则规定股东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新《公司法》关于直接诉讼而增设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得股东权的救济更加直接和周延。
三、强化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1、推进网络投票制度。与传统的直接投票制度相比,网络投票制度能够降低股东的投票成本,同时有利于股东之间关于表决议案的交流;与委托投票制度相比,网络投票制能够避免人曲解委托人意志的弊端;与其他通讯表决制度如传真、邮寄等方式相比,股东可以自接对议案表决,实际上可以视同为自接参与表决。
2、增设集团诉讼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在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受到损失的金额比较小,诉讼收益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因此,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讼。同时,由于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极为高昂,而且,由于存在搭便车心理,受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因此,投资者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而集团诉讼则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上述程序中所面临的困难。可见,针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困难,有必要设立集团诉讼制度,降低中小投资者的经济成本,使他们愿意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完善累积投票制。这里,我们可以向美国取经。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808条第3款规定,如果反对解任的票数足以在累积投票制中选出一名董事,则不能以投票方式加以解任。
参考文献:
股票投资的建议篇2
前言
股东大会是上市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途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选派自己信任的人进入董事会以使自己的意志能够得以实现。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数量极大且分散,如何确保股东得以经由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反映对公司的经营意思,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设计的关键。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只能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原则上不能以通讯投票的形式表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6条规定:“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同时规定临时会议在审议重大事项时也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这种排除包括网络投票在内的通讯表决方式的股东大会投票机制不利于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保护,而且使得公司常常为内部人所控制。因此,笔者拟在分析现行投票表决机制弊端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建立网络通讯投票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我国未来网络通讯投票机制提出构建设想。
实行网络投票的动因分析
一、亲自出席投票表决成本过大
在公司的早期阶段,股东通常是公司住所的居民或其亲属,股东大会为股东提供了一个讨论公司行为、分享公司智慧的场所。在那个时代,股东的投票权被认为是财产权,是人格化了的权利,只能亲自出席行使,不能通过其他形式进行。但当公司的所有者逐渐分散时,更多的股东分布在一个日益扩大的地理范围,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越来越不方便。尤其是现代上市公司,大多数中小股东所持股份很少且往往分布于世界各地。这些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他们往往认为其所行使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形成无足轻重;而且在“目前形势下,单个中小股东由于受获取资讯成本巨大的障碍而使他们实际上已经不起任何作用”,因此他们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热情并不高。另外,在现代分散投资以分散风险的理念下,一人同时为数家公司股东的情形非常普遍。若其持有股份的数家公司股东大会同日召开或相隔很短召开,该股东即使有出席各公司股东大会的意愿,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尤其是当投资的公司属外国公司时,若中小股东欲出席股东大会则从成本上核算更不合理。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一方面加大了出席股东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司的会议成本。由于现代上市公司往往规模巨大,股东众多,在股东人数数万人甚至数十万人的情形下,若多数股东同时出席股东大会,将使公司承担巨大的会议开支,而且将发生场地容纳与事务处理等事实上的困难。为了节省公司会议成本以及为无法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提供一个投票机会,使用网络通讯投票制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二、委托表决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法律上承认股东可以授权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而行使表决权的问题,股东可以在委托书上记载其对股东大会议案的赞成或否定意见,或直接明确人所行使权利的范围,以确保其表决权行使的意思决定能够确实反映到股东大会。但委托投票制度本身具有缺陷性:首先,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必能找到可以信赖的人,尤其是在远离公司住所的边远地区,这样就使部分股东难以通过委托制度行使表决权。其次,在行为下,表决权行使的意思表示经由人进行。为确保人依股东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公司必须设计相应制度,例如股东须在委托书中明示其对股东会议案的赞同或否定意见,以及其所欲支持的董监事候选人,若人未依股东指示行为不予计算等等。但这种消极地将该人的表决行为归于无效并不代表股东的本身意愿。况且将这部分表决权归于无效可能导致决议难以达成,因为按公司法规定,对于特别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的人数通过,由于股东委托人出席视为亲自出席,这样其表决权不计入将可能导致议案难以2/3以上通过。再者,委托书制度本身具有负面作用。我国对于主动向股东征求委托书的所谓“征求委托书制度”并非持禁止态度,但若有人采取“征求委托书”的形式收购委托书,将可能发生如下负面作用:(1)委托书如果管理不当,有可能成为少数人谋其私利的工具,尤其是通过大量收购委托书而当选董事、监事者,若其非专业股东,则往往短视近利,不顾公司长期利益;(2)造成公司董事、监事随意抛售股票,仅依赖委托书的收购维持其经营权;(3)如非专业股东藉收购委托书当选董事、监事时,容易影响公司营运,造成公司经营不稳;(4)成为少数股东控制公司的工具,造成上市公司由少数人掌握的现象;(5)企业须顾虑经营权可能易主的情况,影响其公开发行股票的意图;(6)职业收购委托书者,低价买入委托书高价卖出,以赚取价差,图谋私利。
在现代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投票的增长,公司法已经从一个独特的**机制变形为公司董事和股东利益的极端冲突的状态”,在委托投票机制下,缺席股东被置于一种“危险的漠视”状态,因为法律赋予缺席股东可以委托人参加股东大会但并没给予其获取公司资讯的权利,那些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实际上被剥夺了投票权。委托投票制度的发展使得管理层利用未通知的股东来巩固自己的控制权,他们通过挥霍管理费用,榨尽股东利益的方式滥用控制权,从而部分导致公司的不景气,直接影响了股东的权益。
在因公司控制权争夺而导致委托权争夺的过程中,公司管理层往往任命几个人,由他们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股东被劝诱委托这些管理层利益代表者作为人,而这种劝诱股东的成本往往由公司财务承担,管理层以此巩固其控制权,但如果公司管理人以外的人想最终当选,则他们必须自己承担一笔任命过程中的特殊程序所需的可观费用,而管理层却用公司财富来承担。这种不公平的竞争将限制有能力的股东去进行控制权的争夺,从而使得原管理层的控制权得以巩固。由于这种无能的管理层的控制权的巩固以及有能力的人当选机会的减少,目前的这种投票机制并不能像它当初设立的目的那样去增加股东参与讨论并提高其价值的目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并不比以前高。这种动机的缺乏是因为采取提供建议的信息以及选举任命提名董事的成本超过一般股东的支付能力。
三、现代公司需要股东直接参与
现代公司的运营需要广大股东的真正参与,扩大股东参与的机会可以提高公司价值。首先,从社会观点来看,增加进入董事会的机会及获取信息的机会有助于增加公司的**。其次,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董事面临被取代的威胁加大,因此他们在作出决定时将会更多地考虑股东及公司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考虑私利,这样有利于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另外,对于整个证券市场而言,由于股东积极参与而不是盲目地随股价“用脚投票”,因此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也有学者认为扩大参与的机会不利于公司的运营,他们认为“作出决定的主体规模越大越难作出决定”。在公司早期阶段,股东人数相对于现代公司动辄数十万人而言显然要少得多,如此规模的股东来自众多利益冲突的集团,假想他们能够齐心协力地一致行动是不可能的。另外一些反对扩大股东投票机会的学者认为,股市行情是对公司管理最好的检测手段,因为不满意公司管理的股东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法来卖出他们手中的股票,从而导致股票价格下跌,所以没有必要采取扩大股东投票机会的方式来解决目前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符合股东的根本利益及公司价值最大化的要求。首先,一个完全由董事会作出决定的机制本身就有滥用权力之嫌。股东是公司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董事会仅是股东的受托人,股东之所以采用信托的形式授权予董事,其本身也是一种无奈之举,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是一种天然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扩大参与机会的价值并不是指望任何合格的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的理论不是每个股东必须去行使其权利,它仅仅只要为股东提供一个参与的机会。其次,公司管理层可能为了实现短期股价上涨而实施一个对公司长远发展不利的决定。另外,股票的高换手率将导致股价的虚拟增长,它可能导致通货膨胀及股市虚假繁荣,从而最终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如果赋予股东更多的参与机会,股东“用脚投票”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这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及证券市场的稳定。
四、实行网络投票有利于解决目前投票机制的弊端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投票表决机制的变革创造了条件。自从上世纪70年代产生以来,互联网大大改变了获取和传播信息的概念,传统上由于时空限制而导致相互交流困难的时代已经不复存在。实行网络投票有利于实现公司的**化。一方面,由于传统直接投票的高成本及投票的低**,使得现代公司股东的投票权无法得到保障。使用网络投票可以使投票表决的效果达到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表决一样的效果,股东可以通过网上资料浏览以及在聊天室与其他股东一同商讨有关议案,权衡利弊,形成对自己最有利的表决。另一方面,使用网络投票有利于节省投票成本,实现股东利益及公司价值最大化。网络传递信息的最大特征在于其成本低,公司通过低成本的方式向股东传递信息,而股东几乎不必花费任何成本就可获取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作出表决。网络在证券市场上已广泛利用,但在投票机制上却还未广泛运用。最早试图运用网络于该领域的是美国的1989年parshallev、roy案,在该案中被告试图运用网络向人授予权。法院最终判定所谓的“数字化”由于缺乏必要的签名或其他股东可以辨认的签名而无效。但德拉华州后来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德拉华州普通公司法》(1992年修订本)第212节c项第2款规定:“一位股东可以用通讯的方法授权他人代替自己行使权力。”1995年11月6日,美国证监会对证券信息条款进行了更为广泛的解释,规定公司可以利用网络向股东信息以提高投资者“接近、研究、分析信息”的能力。美国证监会之所以作如此解释,是其认为使用电子技术可以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种比传统方式更为便宜的获取信息的手段。
网络投票制度设计
由于网络投票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因此,在设计我国网络投票制度时应注意两大价值之间的平衡。
一、适用网络投票的主体设计
网络投票制度的意义在于使公司分散的股东可以通过互联网而不必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就可行使表决权。从单纯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产生的效果来看,网络投票显然不如亲自出席投票理想,但基于成本考虑,拘泥于传统的亲自出席投票往往使众多中小股东表决权难以行使,因此设计网络投票制度可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成本冲突最小化。在网络并非完全普及的中国,网络投票只能作为传统投票制度的一个补充方式。由于网络投票在现实生活中的局限性,在设计时应该将其限制在因实施网络投票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小于因之而节省的成本的范围内。为使网络投票制度效用最大化,在设计网络投票制度时应限制适用公司及适用股东的范围。
首先,在设计适用网络投票所适用的公司时,应对不同规模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态度,采取强制网络投票和自愿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适用强制网络技术的主体应仅限于具有一定规模且股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如果公司资本规模并非庞大,强制其适用网络投票制度将相对提高其股东大会成本;若公司股东人数并非众多,则强制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并无必要。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最多不会超过50人,规模通常也较小,因此对于这类公司没有必要实行网络投票制度。股份有限公司分为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我国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规定发起人不少于5人,在现实中,由于我国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分布往往具有地域化的特点,因此往往并不分散,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可采取自愿网络投票制度而不必采取强制网络投票制度。如果该非上市公司规模巨大,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经股东大会决定采取强制网络投票制度时,法律一般不应禁止,但其资金规模与股东规模不应低于上市公司的最低标准。对于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持有投票面值达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因此,上市公司一般具有资本规模大、股东人数较多的特点,而且由于股票发行面向全国,有些甚至面向全世界,股东分布往往超过地域性范围分布分散。由于上市公司具有规模大、股东人数较多且分布分散的特点,在我国未来建立网络投票制度时,为了确保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该强制实行网络投票制度。
其次,对于可以适用网络来进行投票的股东予以限制。网络投票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能够得以行使,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不宜采取网络投票的方法进行表决。在理论上只要持有已发行股份过半数者即可成为控股股东,但在实践中,由于股权的高度分散,往往只要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左右即可控制该公司。由于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拥有的表决权要求公司接纳其主张,此时其地位相当于公司董事,故须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忠实义务及注意义务。因此控投股东应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他有义务积极参与公司各项活动,尤其是股东大会。设定网络投票制度是为中小股东提供一套低成本的表决方法;而控股股东由于其本身的控股地位不可能会出现难以承受出席股东大会成本的问题,加之控股股东对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因此不宜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来行使表决权。
二、网络投票的程序设计
在设计网络投票制度时,公司首先应设置一个公司会场主页,该会场主页必须记载公司有关信息,股东可以通过该会场主页向公司管理层提供建议或进行投票。为确保只有登记的股东才可以进入该会场主页,有必要设置一道“防火墙”或“安全门”。该防火墙或安全门可以通过为登记的股东在投资时设立ip地址及密码的形式来设置,只有公司中央主机将ip地址与密码进行核对相符时,股东才可能进入会场主页。在设计该程序时,必须确保投票的真实性并能正确辨别投票的股东及其所代表的股份。该网页也可以设置一个聊天室,允许股东之间通过聊天室相互交流,而且该聊天室的内容应该保存,以便后来进入的股东能够浏览。为了使股东能够比较便利地了解公司,公司应当将所有股东大会的资料在会场主页的首页予以公布,以便股东对公司的信息提出建议并对有关建议进行讨论。当然,这种网上提出建议的方式会导致某些潜在的问题,尤其是规模巨大的公司可能会因股东建议的数量巨大而与股东产生不协调。为了解决这种不协调状态,一方面,应该限制股东提出建议的字数,一般规定不宜超过五百字;另一方面,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予以甄别,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排除在投票表决权以外,但董事会必须说明理由。
投票可以通过发电子邮件的形式或在公开出版物予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股东,股东可以通过网页直接投票。在设计投票时间时,应提供股东足够的表决时间。对于表决的结果,公司应当根据该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范围内予以确定。股东可以以其全部股份对某一议案予以肯定或否定,也可以以其部分股份来行使该项权利。另外,在表决栏中应设置弃权一栏,对于表示弃权的股东应确定其为出席股东,应计入确认议案是否符合法定表决权的基数。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发现股东通过设置的ip地址及密码进入了会场主页,但最终并没有表示任何意见就退出会场主页,确认该类股东属于未出席股东还是未表决的出席股东对于议案的通过有很大意义。从传统观点上看,股东通过设置的ip地址及密码进入会场主页应视为已出席股东,但由于会场主页进出的随意性,可能导致进入会场主页的股东很多,真正行事表决权的很少,这时如果将进入会场主页的股东视为出席股东将可能导致多数决议尤其是重要决议难以通过。因为依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及107条规定,对于一般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对于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及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应该将进入会场主页但未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意见的,视为未出席股东大会。
股票投资的建议篇3
安全理财金字塔
其实在资产配置方面,很多人都有一定的误区,他们采取两极分化的态度,要么把大部分资金投入高风险的资本市场(如股票型基金、股票、权证),以博取一夜暴富,要么就是非常“怕死”,所有的钱都存在银行,不敢拿出来进行任何的投资。从投资理财的角度来说,这都是一些错误的投资观念。
一个恰当的投资理财方式应该是搭建一个稳固的理财金字塔,让资产在市场波动时避免大起大落,维持稳定升值状态。国际理财市场总结的多年经验是建议构建金字塔组合:
塔底部建议以住房、应急金、寿险等组成的基础资产;紧接着往上是以退休金、债券等组成的保值类资产;再往上是以股票、投资性房产、基金等组成的增值类资产;最上面则是以收藏、大宗商品、期货等组成的投机类资产。这样金字塔形的资产配置才可以让我们的资产长期稳健地增长。
太保守或太积极都不好
事实上,在理财上,太保守,或太积极都不利财富的积累。
太保守的投资理财是选择把钱放到银行的“定存”。事实上,不要以为定期存款是“最安全”的工具,因为定存无法有效抵抗通货膨胀,尤其是现在这么高的、持续的通货膨胀,它将使你的实质购买力降低,所以长期来看定存不见得“安全”。
太积极的投资理财是希望资产在一夜间倍增。但是高收益的投资,往往也伴随着高风险。希望一夜暴富,就得忍受资产以同等的速度消失。如果你想要一夜暴富,就得承受一夜财富消失的风险。
投资策略是过犹不及,太保守或太积极都可能使你的资产暴露在风险中。因此,投资时必须做适当的风险控制。
在做好搭建安全的理财金字塔的整体规划后,专业人士认为目前的投资可选择3个方式:黄金、股票型基金和股票。
黄金可按30%的比例配置
尽管投资黄金很难通过长线持有获取高的投资收益,但是它非常适合中短线的投资。而在CPI的持续走高,近期A股又出现大幅震荡的情况下,黄金作为一种中长期投资,保值功能正在国内投资中升温。
由于黄金价格波动非常剧烈,可以有效的进行短差操作,但同时黄金交易量巨大,难有庄家进行操控,容易通过技术分析获取投资收益。而只要看对趋势,黄金做多做空都可以获利。另外黄金的价格走势一般与股票的走势呈现负相关关系,可以通过配置一定比例的黄金,分散投资(投机)的风险。
建议黄金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资产配置,投资者可按照不超过其总资产30%的比例进行实物黄金投资配置。
定投选股票型基金
根据大多数人往往缺少投资股票所需要的关注行情时间和理财技巧,建议投资者可以选择长期定期定额产品。目前基金定投可以选择500元/月,也可以选择1 000元/月,有的甚至低到100元/月。买基金对长期理财是不错的选择。
而选择这种定投基金产品的时候,应尽可能选择高风险、激进型的产品,例如股票型基金,不需要太担心选时的问题,也不需要理会股票市场短期的波动。事实上,由于采取了定期定额的方式,只要进行长期的投资(建议至少超过15年),就可以有效的降低投资风险,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
从国际经验看,股票型基金是抵御通货膨胀有效的工具。据统计,从1981年到2000年的20年间,美国股票型基金年均收益率为12%左右,而近20年以来美国通货膨胀率则基本维持在低于5%水平,股票型基金在长跑中战胜了通货膨胀,使很多投资者的个人资产在通胀周期中全身而退。
股票做价值投资
如果投资者有时间,也能承担投资风险,也可考虑适当投资股票。但建议投资比例不超过其总资产的50%。
投资股票,风险高,要赚钱不容易,所以首要学习的是风险管理,而最有效的是“股神” 巴菲特的价值投资策略。
举一个巴菲特近期的一只股票操作为例,巴菲特在低价长期持有中国石油的股票,赚了一大笔钱,但是去年中国石油涨到12元/股时,他认为已超出中国石油的价值,就坚决地抛掉中国石油的股票。事后,中国石油股票继续12元上涨到20多元,巴菲特根本就不再关心了,而投机者开始进场操作,他们享受了中国石油继续上涨的收益,但也承担了现在中国石油下跌的损失。而巴菲特作为价值投资者在股市里立于不败之地。
股票投资的建议篇4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 投票 表决权限制 累积投票制度
一、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概述
投票制度是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制度,投票表决决议事项是现代股份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股东按拥有公司股份数额的不同,可以分为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大股东)和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通过投票行使其表决权,行使其对股份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利,但是由于两者在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上的不同,在公司中的实际待遇就有显著的差别。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是在实践中,大股东为追求私利,往往滥用这一原则,形成其在公司决策中的支配地位,限制甚至损害小股东权益。现代公司管理体制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转向以董事会为中心,导致股东大会职权的弱化和董事会职权的强化,大股东通过多数表决权直接进入董事会或选举人进入董事会操纵公司事务。同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也可能只对选举他们的大股东效忠而不顾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小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投机性强,信息匮乏,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约束公司决策,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在这种背景下,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为欧美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应的法规,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更能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投票制度现状
我国公司制度从无到有,改革开放二十 多年来获得长足发展,但以《公司法》为主导的公司法律调整规范偏重于政企分权,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致使现实中公司的设立、运行多流于形式,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保障欠缺。我国《公司法》在投票表决制度的规定方面的不足,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比如:在投票方式的规定上,股东投票可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采取投票、信托投票的方式。对于许多小股东来说,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太大,必须借助投票、信托投票行使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10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与国外相关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对授权期限、人资格、多人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所以可操作性不强;在董事、监事的任选上,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一股一投票权。这种投票方式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使得小股东难以选出哪怕是一个董事、监事来代表其利益,不利于小股东监督董事会、监事会,也不利于小股东制衡大股东;另外,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没有建立表决排除制度,没有规定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对小股东承担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直接诉权,结果必然很难保证大股东不会利用对股东大会决议起决定作用的机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倡导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使消极股东成为积极股东,这当然涉及股东表决机制的完善”。 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必须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投票制度的完善
近几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的上市公司恶性经营事件,无一例外存在着股价越来越高、股东人数越来越少、股权集中程度越来越大的现象,这一规律在银广夏体现地更为明显:2000年全年股价暴涨440%;股东人数由1999年底的51800人,锐减到了2000年底的12536人;前523个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超过68%,前2817个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的91、8%、 通过银广厦事件,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公司内部能够建立有效的小股东投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大股东进行制约,今天的问题就可能不会严重到这种程度,甚至有可能避免。那如何在公司内部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机制?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小股东投票制度的完善,主要包含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投票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等几项制度投票制度的完善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股份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一)完善大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制度
1、表决权限制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社会责任日益得到重视,公司的健康发展日益重要。而公司制度的发展有赖于更多的人进行投资,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人投资于公司,更需要社会普通人的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够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才能为公司制的发展筹集到足够多的资金。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更为重要,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弱势地位时更是如此,从而对大股东,尤其是支配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从另一方面说,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皆在谋求利益,同时也应促进社会利益,无论大股东、小股东皆然。 而“在资合公司中,表决的决定因素通常并不是理智而是资本占有份额。一旦资本或表决多数掌握在一人或一个稳定的集团手中,表决过程就会流于形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并非在表决,而是在指令。” 正是因为大股东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操纵股东大会,侵害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不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有违于社会公平正义,所以必须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
2、表决权限制(limitation of the right to vote)的方式
表决权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间接限制,即限制其表决权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而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这种限制直接表现为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限制。另一种限制方式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超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包括两种方式:(1)以法律或章程直接规定一定比例的持股数,超过该比例的股份实行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第一项规定,一名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 从效果上来说,法律的限制比章程的限制更有效。从台湾公司运行的实践来看,不少公司“为敷衍公司法,而于章程规定超过百份之三的部分以99折计算之游戏规定”,这有违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立法精神。如果想要贯彻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本旨,应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限制标准为宜。(2)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在1989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条款。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投票权的过分集中,增加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的难度,从而适度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表决力悬殊。
3、在我国应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我国的小股东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大股东经常在行使表决权时滥用其优势,例如: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发放股息;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小股东因为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等等。所以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既必要又合理。
至于限制的形式,应首选直接限制形式,因为这种形式的限制更有效,能更好的实现限制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借鉴台湾地区之立法,对持股达一定比例以上部分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至于具体的比例、限制的幅度可结合大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间接限制的形式,即对有关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进行干预,应作为一种事后监督的手段。这样,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相结合,事前限制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就能形成我国大陆完善合理的对支配股东的表决权限制的体系,给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利益提供完善的保护,也使大股东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二)建立表决排除制度
1、表决排除制度的含义及设立意义
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又称表决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任何股东,也可由任何股东主张。但在实际中往往只针对大股东,并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作用。因为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股东投入也更经济。
2、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概括式,即概括的规定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浮动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另一种是列举式,即在法律中列举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的若干情形。例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a)减轻该股东负担;b)针对该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c)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一项责任;d)同意该股东与公司间的合同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 韩国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韩国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人、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酬时,担任该高级职员的股东等。
3、我国应建立表决排除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确立“一股一表决权”制度时,没有对股东在利益冲突下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这对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立法的缺漏在实践中得到印证,例如,1995年底,“上海棱光”出资1、6亿,收购最大股东“珠海恒通”属下一全资子公司。控股35、5%的“珠海恒通”在股东大会表决时没有回避。此后不久,“飞乐股份”公告,收购其最大股东“仪电股份”(集团)公司属下4家企业。控股25、95%的仪电公司根本没有回避,收购4家企业自始自终都是大股东同公司董事会之间反复协商决定的,小股东基本没有参与。 为了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关于该制度的主要立法例,设立股东表决排除制度。
并且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这一制度时,在立法体例上可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取两者之长避两者之短。即在借鉴国外立法,列举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有关情形外,以“其他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情形”作为兜底。可如此规定:“任何股东及其人不得就涉及下述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其在股份上的表决权:公司与股东订立重要合同的批准;股东责任的免除;其他有特别利害关系的 情形。”
(三)完善投票制度
1、投票制度的涵义
所谓投票是指股票所有人授权他人代表自己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
大股东一般都会自己参加股东会,用不着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需要投票的通常是小股东。小股东由于股份比较少,人数众多,又散居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不少股东不愿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交通、食宿费用,及其行使表决权所花的时间,更有不少股东由于一系列主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投票制度遂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投票制度的初衷,是帮助小股东实现其意志,维护其权益。
2、各国关于投票制度的立法
投票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规定,例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关于委托程序及权限,西方各国主要有如下规定: (1)委托书应明确叙述所征求的事项。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未记载入委托书的事项,人无权投票,这一规定排除了“全权”的授权,优点是股东权利得以保障,缺点是人对于由其他股东提议的事项,或会议中的临时动议均无权,将使委托书的价值大受减损。(2)关于期限,一般都规定一次授权只限于当次股东会有效,而且规定征求人不得征求不填委托日期的委托书,也不得约定提出委托书的日期即为委托的日期。股东在授权之后,还可以下令撤回委托,如股东自己到会,委托书也自动撤消。(3)英国证交所还对上市公司规定,委托书的格式应有让股东表达正反意思的机会。由于同一人所的股东中,对某一候选人或某项议案可能有赞成或反对的不同选择,所以人在股东会应把赞成票和反对票分开投票并同时投出。但一般的委托书不让股东对某事项直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只让股东决定是否让征集人代为投票。(4)所有的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股东投票权可以委托、,但不可以转让、购买,“拉票”的人不可以收买股东。
关于投票中人的资格界定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在人的资格界定具体操作上规定各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人应是股东配偶或另一股东,意大利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不得成为人,比利时则规定人不必是股东,但是更多的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家对人的资格没有具体限制。 应被理解为不限于股东。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有有关投票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大会出其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人出席股东会。一人同时受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人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百分之三,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大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已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
3、完善我国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的这第108条允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对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还是颇有意义的。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另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投票制度也有规定,但相比之下,法律的设计还不明确、不完善。为了有效地保护小股东利益,笔者认为,我国投票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权授予期间。按台湾公司法的规定,权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分别授予,不得一次为长期的授权,以免产生人长期控制权直至控制公司的弊端。“无限期的授权委托投票显然会导致投票权与股份所有权的永久性分离,这正是法律所要严格禁止的”。 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也应该规定,股东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出具委托书,于股东大会召开前送达公司(以便于公司登记)。
其次,关于人表决权限制的规定:人表决权限制,即一人受多人委托时,其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限额,否则,超过部分不予计算。表决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特定人可以通过有意识地征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授权,积少成多,以此在股东大会上对抗大股东,平衡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29]另一方面,人同样可以利用集中的表决权形成控制利益以达到操纵公司股东大会的目的。对人表决权进行限制,可防止一个人过多集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而操纵股东大会,作出不利于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决议。台湾公司法关于人表决权的限制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再次,关于一股东以一委托人为限的规定:该规定可避免表决权计算上的困难,也可以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人因意见不同而难以表决。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应予以完善。
最后,关于人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由于行使表决权的事务比较繁杂,我国《公司法》在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人出席股东会。
(四)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1、累积投票制度(system of cumulative voting)的起源及概念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 但是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美国依利诺斯州于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第3章第11条。该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州旋即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旨在防止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其优势地位而绝对控制全体董事的产生,使小股东的代表也有当选的机会。例如,某股东拥有公司1000股表决权,公司拟选出5名董事。按直接表决权制,股东对5名董事候选人中的每一位都有1000股表决权,总共为5000票表决权,对一位候选人而言,只可以投其1000票。但是按照累积表决权规则,股东可以将5000票全部投给一位候选人,从而增大其推荐的候选人当选的机会。
2、累积投票制度的优点
与小股东行使直接投票权相比,累积投票制度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
(1)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刺激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进一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的投资份额虽占总投资的少数,但是对其自身则是较大的投资,如果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那么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则没有任何影响力,这同样和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是不符的,会使他们怠于投资。他们深知投资越多,亏损也越大。因此,承认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
(2)累积投票制度是防范董事权力滥用的必需,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和发展。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展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集团之间及其与董事会之间会出现严重的利益冲突,仅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从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已显乏力,必须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方可有效的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小股东的代表进入董事会有利于保护或增进小股东集团的利益。 “累积投票制基本假设是:小股东易受到压迫、排挤、欺诈,因而他们需要有自己的代表,在董事会中需要听到他们的声音”。 累积投票制度使小股东参与董事会的人事安排,增强了他们对公司的人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小股东的权益更有保障。
3、累积投票制度立法模式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盛行,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所采用。各个国家和地区因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认识不同而对累积投票的态度也不同,有允许累积投票和不允许累积投票两种立法。不允许累积投票立法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弊病太多,主要有:①累积投票权意味着要把某一特定利益集团的党羽选入董事会,而该党羽在董事会中的角色与董事应代表公司所有集团之利益的应有职责是非常不协调的;②董事会是经营机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③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会侵蚀经营者的能量,并在经营上层中造成不确定和消极的气氛;④不可信的董事有可能为损害公司利益而泄密;⑤在实践中,累积投票制度经常为那些企图谋取狭隘的个人私利、而不谋取广大股东利益的人所利用;⑥反对派股东集团经常利用累积投票权作为他们长期争夺控制权大战的一块跳板。而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利大于弊,优点在上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复。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用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在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中,又有强制性和许可性立法的不同。采用强制性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有美国的阿肯瑟、加利福尼亚、夏威夷等州,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对累积投票制度坚持强制主义立法,该法第198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人数,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采用许可性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有美国的阿拉斯加、华盛顿、北卡罗林那等州。尽管目前在美国有些州还对累积投票制度采取强制主义,但是大多数州的现代化公司法已趋向许可主义,即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采用。受美国立法态度的影响,日本对累积投票制度也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
4、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立法模式设想
我国起草股份公司法时,曾经在草案中设计这种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公司法》的最后制定并没有接受这种制度。理由是:累积投票制度只在少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采用,并不为各国普遍接受;累积投票制度限制了大股东投票选任董事的权利,扩大了小股东在选任公司董事上的权力。 因此,《公司法》目前没有设立这一制度,但在学术界有很多学者赞成引进这一制度。不过,到底是采取强制性立法模式还是采取许可性立法模式问题上,分歧比较大。有的学者建议采取许可主义立法,允许公司章程确定累积投票制度。 其理由有二:一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即使是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尽年来也有修改之动向;如果采用强制主义,则与世界各国立法脱节,不利于吸引外商投资于我国公司;二是实行许可主义,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有的学者则极力主张强制主义立法,由法律强制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以对小股东权益作最大限度的保护。
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我国,小股东的保护十分脆弱。如果不采取强制立法,而是允许公司章程规定累积投票制度,由于公司章程内容由发起人或大股东决定,这样,从章程中排除累积投票制度,对他们来说,无疑是最佳选择。当然,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累积投票制度功效的发挥可能受限于董事会的某些行为,如将董事会规模缩小、实行分批选举等等,但是只要采取相关的措施,还是可以避免的。
同时,还应该注意的是董监是否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合并选举呢?我国国内学者对此的争议也比较大。李慧玲在《累积投票制度探析》一文中通过对累积投票制度的利弊分析后认为我国在引入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不宜在董事和监事选举上合并采用,而应该分别采用。她认为董事会和监事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机构,因此对董事的任职要求和对监事的任职要求也不完全相同,如果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合并采用累积投票,则会造成一些别有用心的小股东将所有的选票合并集中投于某个董事。因为毕竟董事会的权利远远超过监事会的监督功能。这种合并适用于大股东又有失公平。 与他们持相反观点的王继军在《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研究》一文中提出我国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的价值在于对小股东以制度救济,增强其对公司的人事控制力。实行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可以给予小股东以更大的回旋余地。 刘俊海在《我国<公司法>确认股东累积投票权的理论探讨》一文中和王继军的观点是一样的(可以说是王继军继承了刘俊海的观点),即我国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实行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
笔者比较赞同刘俊海和王继军的观点,认为应该实行董监合并选举。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应该合并选举还是分两次选举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董事和监事分两次选举,则在很大程度上压抑了累积投票制度的功能,小股东可以把累积投票机制运用的淋漓尽致,大股东即使是企图控制全部董事会和董事会人选也是很困难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规定在股东大会上对董事和监事进行合并选举,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禁止董事兼任监事,在一个人被同时选任为董事和监事的时候,由该人自己选择其中一个职位。至于缺额可由选举中获得投票次多数的被选人替补。
(五)明确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小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其他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其他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对公司利益特别是少数股股东利益的影响,实际上已超出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的限度”。 为了确保大股东能够正当的行使其表决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确他们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极大的改善小股东的地位,为小股东抵制那些违反自己合理期待的行为提供有利的武器。
在美国,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负有对公司小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信托义务(duty of fiduciary)。在英国的普通法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多数股股东对于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 德国在1988年以前一直援用股东平等、善良风俗理论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否认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1988年德国联邦法院确认了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这些规定的共同目的在于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以防止其滥用表决权。
大股东的这种义务的内容应该表现为:其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不正当的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具体来说,对于有关公司业务事项的表决,其应当首先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对于有关股东权益事项的决议,其表决权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而对于既与公司业务有关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其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又不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时的义务作出规定,不过1994年公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吸收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基本精神,率先对控股股东的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47条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利益的决定:(1)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的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2)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3)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0条也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这些规定对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同时,这两个文件的效力是有限的。前者仅适用于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后者也仅为“指引”。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对大股东在表决权行使时的义务作出规定,增加一条:“大股东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股票投资的建议篇5
召开紧急会议,需要拟定好会议的通知文书。下面是小编为你带来的紧急会议通知范文,欢迎参阅。
紧急会议通知范文1各股东、各部门、各单位:
经公司研究、决定于__年__月__日上午召开全体股东与部门经理、厂长会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会议时间:__年__月__日(星期四)上午9:00;
二、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
三、参会部门:行政人事部、营运部、厂部
四、参会人员:
1、行政人事部:z
2、营运部:许__、罗__
3、厂部:李__
五、会议内容:
1、7月份的工作总结(简略一点),8月份的工作战略规划(详细),及工作目标的分解;
2、部门的自我建设与基础管理;
3、对公司发展规划的建议及提案讨论。
六、会议要求:
1、所有参会人员要求统一书面打印材料;
2、所有参会人员必须带好笔和笔记本作好相关记载;
3、所有参会人员开会期间通讯工具统一调整安静模式;
4、会议禁止迟到、早退、无故缺席;
特此通知!!!
__市__有限公司
行政人事部
__年__月__日
紧急会议通知范文2各直属基层党组织、巢城教办所属党组织,局机关全体党员:
经市委教体工委研究决定,于20__年4月27日(星期三)上午,召开“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动员会议。现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4月27日(星期三)上午9:00
二、会议地点:__路小学报告厅
三、参会人员:各直属基层党组织书记、党务干部,__教办所属党组织书记,局机关全体党员
四、有关要求:
1、请各单位及时通知参会对象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遵守会场纪律;
2、会议原则上不得请假,如确需请假的,须履行请假手续,并于4月26日下午下班前将请假人员名单报至教体工委“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协调小组办公室(电话:82627917);
3、请东风路小学负责会场布置等相关会务工作。
中共__市委教育体育工作委员会
20__年4月25日
紧急会议通知范文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经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科技”或“公司”)董事会提请,公司将召开20__年第八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召开会议基本情况
1、召开时间: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为:20__年10月17日(星期一)下午14点30分。
网络投票时间:20__年10月16日~20__年10月17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__年10月17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__年10月16日15:00 至10月17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2、股权登记日:20__年10月12日。
3、会议召开地点: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常昆路8号,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
4、召集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
5、召开方式:现场投票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将同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wltp、cninfo、、cn)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可以在上述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6、出席对象:
(1)截至20__年10月12日(星期三)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本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人(授权委托书附后);
(2)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等相关人员。
二、会议审议议案
1、会议审议事项提交程序合法、内容完备。
2、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议案
1)议案:《关于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
1、1发行数量
1、2定价基准日、发行价格
1、3募集资金数额及用途
1、4决议有效期
2)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3)议案:《关于修订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
4)议案:《关于修订非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的风险提示及填补措施的议案》;
5)议案《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
6)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
3、议案1、2、3、4、6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司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单独计票,并需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批准。
议案1需逐项表决。
4、上述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__年第二次临时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20__年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具体内容见20__年9月30日巨潮资讯网站公告。
三、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登记方法
1、登记时间:20__年10月13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
2、登记地点: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3、登记办法
(1)自然人股东须持本人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进行登记;自然人股东委托人的,委托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进行登记。
(2)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须持股东账户卡、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进行登记;法人股东委托人的,委托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委托人股东账户卡进行登记。
(3)异地股东可以书面信函或传真方式办理登记(须提供有关证件复印件),并请认真填写回执,以便登记确认,公司不接受电话登记。以上资料须于登记时间截止前送达或传真至公司。
四、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向全体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可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wltp、cninfo、、cn)参加投票,网络投票具体操作流程详见附件一。
五、其他事项
1、会议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
邮编: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所有股东的食宿、交通费自理。
六、备查文件
1、第四届董事会20__年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
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股票投资的建议篇6
摘 要:证券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之表决权理应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自由行使,但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持股数额一般较大,且该表决权的行使具有权义复合性和双重共益性,故基金管理人在行使基金持股之表决权时应尽忠实、勤勉义务。建议我国立法对基金持股之表决权进行一定的规制,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并更好地发挥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股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股东表决权 基金管理人 信托投票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2-0083-06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投资者购买股份公司初次发行的股票,还是通过证券公司、基金等在二级市场购买上市交易的股票,基于拥有股份而形成的股东权利(简称股权),既包括财产性质的权利(如分红派息权),也包括身份性质的权利(如出席股东大会并参与投票表决权);既包括纯粹为了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被称为自益权,如股份转让权),也包括主要为了公司利益或全体股东共同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被称为共益权,如质询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权)等。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表决权来实现的。
从法理角度而言,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各项股权,既然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股票持有人当然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可以自己亲自行使,也可以委托(信托)他人代为行使;可以对各具体决议事项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从现实情况来看,股份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基于时间、精力、费用等因素的考虑,通常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而对股东大会的召开及其决议内容选择观望态度。一旦认为或判断股东大会存有会议瑕疵,①股东往往会选择“用脚投票”(即卖出所持股票)。
对于一般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而言,习惯“搭便车”而消极处置其所持股份之表决权,应无可厚非。但证券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之表决权是否也可以像一般中小股东那样选择“搭便车”和“用脚投票”的方式进行自由处置?谁有资格代表证券投资基金行使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谁有权决定证券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之表决权的行使与放弃?证券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之表决权是否可以分开行使?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所持股份实质股东的全体基民②之间的不同意愿如何得以在基金持股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上表达?此外,如何发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股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应有作用?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思考。
二、基金持股之表决权行使的主体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表决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尽管并非所有的股份都享有表决权,③但是,不拥有股份即不享有表决权。《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2006年修订版)第7、21节(a)小节规定:“除非第(b)小节和第(d)小节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每股发行在外的股票,无论属于何种类别,对于股东会议上要求表决的事项具有一票表决权。只有股票才有表决权。”④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表决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但这并不妨碍股东将其表决权委托或信托于他人行使。一般在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下,受托人应以委托人即该股东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表决。而根据目前有的国家和地区所确立的表决权信托(或称为投票信托)制度,情形则有较大的不同。例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2006年修订版)第7、30节规定,“一个或者多个股东可以设立一个投票信托通过与受托人签订协议确定信托条款(协议可以包含符合信托目的的任何内容)并向其转让股票,授予受托人投票权或者代为采取行为的权利。”“投票信托自转让给该信托的首批股票以受托人的名义登记之时生效。”⑤可见,在投票信托的情形下,受托人被登记为名义股东,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表决权。
在国外,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多样,大体可分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也称为信托型)三类。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大多数是根据信托原理并依据《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而设立的,基民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显然是一种信托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所汇集的资金及所持股份属于信托财产。基金本身被登记为名义股东,自基金合同生效起,基金管理人受基民委托,实施对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和管理。但基金所持股份之表决权是否可以由基民按其份额以自身的名义行使?
中国证监会曾在1998年8月21日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管理公司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虽然这个文件没有明令废止,但其所依据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81 号)却早已被《证券投资基金法》(该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所取代。而令人遗憾的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仅在第19条第11项规定,“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属于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但实际上并未明确基金所持股份之表决权行使的具体规则。2012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同样未提及该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基金所持股份的实质股东是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但是由于根据现行规定在股份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名义股东是基金本身,因此,基民应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基金持股之表决权。基金持股之表决权只能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民以基金本身的名义行使,或者由基金管理人再委托他人以基金本身的名义行使。
三、基金持股之表决权行使的特殊性
基民投资于基金是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经验和管理水平的信任,其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经理代表)最主要的职责是凭其投资经验和管理水平运用基金资金为基民争取尽可能高的投资回报。简单看来,基金持股之表决权与其他股东持股之表决权并无二致,即均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或收益性。因此,基金持股之表决权往往被基金管理人消极对待,其行使状况也往往容易被基民忽视。但是,略加分析就可以发现,基金持股之表决权在以下几方面显著区别于一般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持股之表决权。
(一)基金持股量相对较大,表决力相对较强
无论是公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均具有集合资金、专家理财的特征。即使是出于分散风险的需要,基金一般采取组合投资,控制单一投资的数量和比例,但是相比于一般个体投资者(包括单位组织),基金持有单
个股份公司的股份数量和占比也往往要大得多。基金持股数量较大,相应地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力也就较强,因而,基金管理人积极参与基金持股公司的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⑥
(二)基金持股之表决权具有双重共益性
对于任何一家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每一次重大决策的决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替,都将对公司未来一定时期的发展带来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到全体股东的未来收益。而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是有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结果。因此,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既关系到自身的利益,更关系到公司或者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所以说股东的表决权是一种共益权。⑦
基金作为名义股东,其持股之表决权当然具有一般股东持股之表决权的共益性特征。此外,由于基金只是作为名义股东代表全体基民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故基金持股之表决权行使与否或者行使是否恰当,最终还会影响其基民的共同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讲,基金持股之表决权即具有了双重共益性。也正因如此,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恰当行使有利于增进基金持股公司和基民的共同利益。
(三)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行使具有权义复合性
根据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
对于一般股东而言,基于持股而享有的表决权是一种固有权利。各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按持股数量享有表决权的规定,无疑应理解为是一种授权性规则,即股东可以行使该表决权,也可以放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股东行使表决权。
但是,基金持股之表决权有别于一般股东持股之表决权,它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相对于所持股的股份公司而言,作为名义股东,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代表基民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这无疑是一种权利。但是,相对于基民而言,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恰当地行使基金持股之表决权应当是一种义务。基金经理亲自或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仔细阅读会议资料,认真听取所持股公司有关情况的汇报和会议审议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会人员的讨论意见,并且在有疑问时向所持股公司的有关负责人进行必要的质询,这无疑是较全面、准确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便合理作出投票决定和进一步投资决策的重要途径。因此,出席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应当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的应尽职责,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行使应当是一种权义复合性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2008年修正)第23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派该事业人员代表为之。”根据该规定,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行使显然是一种法定义务。当然,如果基金持股数额较少或者表决事项不是特别重大,该义务的强制性可相对减弱。2011 年4月28日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方式”第2条第2、3款分别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经理之任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公开发行公司股份均未达三十万股且全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合计持有股份未达一百万股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不指派人员出席股东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依第一款规定方式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表决权外,对于所经理之任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公开发行公司股份达三十万股以上或全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合计持有股份达一百万股以上者,于股东会无选举董事、监察人议案时;或于股东会有选举董事、监察人议案,而其任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持有股份均未达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千分之五或五十万股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指派本事业以外之人员出席股东会。”我国台湾地区这种将基金持股之表决权行使的强制性与一定的灵活性相结合的做法,值得我们今后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借鉴。
(四)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可分性
表决权的分开行使,也称为表决权的非统一行使,是指在表决权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对同一决议事项投部分赞成票、部分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一股一表决权”是各国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⑧但是,对于同一股东享有的数个表决权,应否作出一致的投票意思表示,即应否允许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肯定说以一股份即有一个表决权为根据,认为数个股份即有同数的表决权,故应承认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而否定说认为,一个股东仅享有一个表决权,只不过各股东表决力的大小因持股数额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故应全面否定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若无限制地容许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则势必滋生扰乱股东大会正常运转的弊害,而且股东在缺乏正当理由的场合下就同一决议事项同时作出两个方向相反的意思表示,实有违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应为确定的要求,由此同样可以导出否定说的结论”。⑨
事实上,从各国(地区)相关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差异也比较明显。例如,日本《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13条规定:“股东,可以不统一行使其享有的表决权。在设董事会公司,前款的股东须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的三日之前,通知设董事会公司不统一行使其享有的表决权的意旨及其理由。股份公司在第一款股东不是为他人持有股份者时,可以拒绝该股东依同款的规定不统一行使其享有的表决权。”⑩对此规定,应理解为日本《公司法》原则上允许股东就其所持股份在股东大会上分开行使表决权,但应履行提前通知和说明义务。当然,该公司董事会可能基于一定事由而拒绝股东不统一行使其表决权的请求。但是,如果该股东是为他人持有股份的,b11公司董事会不得拒绝该股东非统一行使其表决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6年修订)第181条规定:“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不限于一人。但其表决权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综合计算。前项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时,其代表人行使表决权应共同为之。”可见该法要求同一股东应作同一意思表示。
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认可股东表决权的非统一行使。但是,《公司法》第106条所引入的累积投票制实际上就是表决权可分开行使的具体体现。b12现实中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时也已出现表决权分开行使的个案。例如,在表决第二批股改试点公司长江电力的股改方案时,“申银万国—花旗—ubs limited”这家合资基金公司总共持有长江电力3087、22万股,它就只投了2600、99万股的赞成票,另外486、23万股投了反对票,遵从了基金持有人的投票意向。b13
笔者认为,既然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最小计量单位,而每一股各产生一个表决权,是可以分开计算的,那么表决权的分开行使也就是理所当然的。就证券投资基金所持股份而言,由于基金本身只是名义股东,其所持股份的实质股东是全体基民。而各基民对于基金持股公司的表决事项的意见难免五花八门。如果强求基金统一行使其所持股份之表决权,则必然导致部分基民的真实意愿无法得到表达。因此,认可基金持股之表决权行使的可分性,是保障基民正当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至于各基金是否选择所持股之表决权的非统一行使以及
如何实现表决权的非统一行使,可由基金章程或者基金合同予以规定。
四、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持股之表决权行使中的忠实、勤勉义务
鉴于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双重共益性和权义复合性,且由于基金持股的数额一般较大,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力较强,关系到所持股公司本身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立法有必要强化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在行使基金持股之表决权时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美国业界和政府监管部门近年非常重视基金的投票权问题,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于2003年1月31日增订《1940年投资公司法》30b1-4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206(4)-6两项规则,并修订《1940年投资顾问法》204-2规则。这些法律条文对我们非常有启示作用:基金必须在征得委托人充分授权后,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行使基金持股投票权;在征求委托人对投票权的授权时,必须完全符合以上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如果委托人愿意自己行使投票权,基金应提供全力的帮助和方便。”b14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2008年修正)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应基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股票发行公司经营或有不当之安排情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发行公司股东会前,应将行使表决权之评估分析作业,作成说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基金所持有股票发行公司之股东会通知书及出席证登记管理,并应就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表决权行使之评估分析作业、决策程序及执行结果作成书面纪录,循序编号建档,至少保存五年”。
尽管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也有关于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原则性规定,b15但是在基金持股之表决权方面并无具体的细则要求。因此,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的实务中,更多地是关注所持股票价格的波动以及基金净值的变动状况,而对持股之表决权往往采取消极态度。对此,广大基民实际上完全缺乏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手段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无疑是我国现行立法的一大缺憾。
五、完善我国基金持股之表决权行使规则的若干具体建议
综上所述,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行使,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无论从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义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还是从股份公司的治理,抑或从基金管理人的社会责任角度而言,均有必要对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规制。基金管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地行使好基金持股之表决权,以维护基民的利益,并充分发挥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股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牵制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证券投资基金不应成为“搭便车”的短期投机者。在比较借鉴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现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增设以下条款:
1、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基金章程、基金合同的规定行使所持股份之表决权,不得滥用表决权谋取基金利益以外的利益。基金管理人违反规定,怠于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减收管理费或报酬。基金管理人滥用表决权谋取基金利益以外的利益的,所得利益应当收归基金所有。基金管理人有前列情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前赎回基金份额。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是对基金管理人在行使基金持股之表决权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2、证券投资基金在所持股公司的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持股数量位于基金持股前十位的或者占该股份公司的流通股1%以上的,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经理代表或另行委托代表)应当出席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但是,基金章程或者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旨在区分持股数量的多少而对相应表决权作出不同的要求,重点强化大额持股基金在表决权行使时的勤勉义务,有利于保护基民的利益和改善所持股公司的治理结构。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持股占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享有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即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现行《证券法》第54条和第66条对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情况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时有特别的要求,因此,本文在界定大额持股基金时参照了这些标准。
3、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具体行使,由基金经理决定。如表决事项涉及所持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等特别重大事项的,基金持股之表决权的具体行使,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但是,基金章程、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票投资的建议篇7
然而,从股票期权不长的历史来看,经营者与公司之间利益的融合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甜蜜。这在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股票期权所提出的会计问题是,公司应否将股票期权作为一项费用在报告盈利时扣除。从表面看,这似乎是一个单纯的会计技术问题,但是它直接影响到股票期权的价值,对管理层、投资人蕴涵着不同的意义,因此,它更是一个政策性问题。数年前,当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提出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建议时,企业界与投资人的对立是如此强烈,甚至将这场官司打到了美国国会。如今,股票期权的“费用”性质基本已有定论,有关会计准则也已经出台,但是,围绕着股票期权的争议并没有完全停止。
本文拟简单回顾这场论战,揭示股票期权“费用”性质的一面以及与投资人利益的相关性。这或许能为国人全面地认识股票期权提供一个有益的视角。
一、 股票期权费用化建议引发“会计示威”
进入20世纪90年代,股票期权在美国逐渐成为管理层报酬中最诱人的部分。在1990年,美国苹果电脑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得到的1670万美元收入中,来自ESO的收入占87%。最新调查则表明,美国CEO人均持有的股票期权市值高达8000万美元。如此庞大的报酬数字,给会计计量出了一个难题。从传统意义上看,公司创设股票期权并给予经理层时,并没有直接减损公司的现金,因此,它似乎不符合会计上 “费用”的定义。但是,股票期权作为公司管理层激励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分明代表了一种经济利益。如果这项利益不是企业让与的,那么它来源于何处?于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建议文告,拟将股票期权的价值记录为公司的一项费用。
这一建议立即遭到美国企业界的一致反对。股票期权计入费用,将降低公司报告的盈利,导致股票价格下挫,从而令管理层持有的股票期权贬值甚至一钱不值,这显然与创设股票期权报酬计划的目的背道而驰。会计准则制订机构和研究人员遭遇到来自企业界的巨大压力。美国财务总监协会嘲讽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企图充当“会计警察”的角色,有美国顶级企业家俱乐部之称的商界圆桌会议更公开警告经理人报酬管理公司,威胁说如果他们向媒体提供有关资料,就别想报住其饭碗。
有关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甚至引发了类似60年代越战期间的游行示威。高科技公司是实施股票期权报酬计划最普遍的产业,因此,当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在加利福尼亚的圣琼斯举行听证时,硅谷的公司集体示威抗议。这在美国会计准则的制订史上可谓破天荒的头一回。
二、企业界的主张:没有股票期权,就没有美国企业创新
企业界的观点,在1993年10月美国国会证券委员会举行的雇员股票期权报酬计划的听证会上得到了充分的反映。这场听证会旨在对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施加压力。土著人药业公司的总裁Lisa Conte女士在听证会上生动地描述这样一幅场景:
一位女企业家在热带雨林地区长途跋涉,寻觅土著人,向他们了解、索取土著人用以治病的植物品种。然后她将这些植物品种带回实验室,分离出具有药用价值的成分,制成药品提供给人们使用,将土著人的传统智慧奉献给大众。所有这一切如果缺乏股票期权的激励机制是不可能实现的。
Lisa Conte女士的陈述非常成功,不仅振作了支持企业界的议员,也分化了反对派的阵营。时任国会证券委员会的Barbara Boxer议员一贯以消费者代言人而著称,如今也被Lisa Conte的陈情打动,听证会后来了个180度大转弯,坚决反对会计准则制订机构要求公司确认股票期权费用的建议。的确,如果股票期权不费公司一厘资财,却能创造如此大的激励,为什么一定要将其作为费用,冲减公司所报告的收益?
三、投资者的观点: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与此相反,支持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建议的人士的观点是,股票期权不予费用化,无异于“管理层对公司的盗窃”。他们认为,管理层掩盖其获得的巨额补偿,严重歪曲了公司报告的盈利水平,误导了股票市场;同时,由于行权后的股票与原有的股票持有人同等享有公司的盈余,稀释了大众投资人的股权收益,因此,构成了对投资者的赤裸裸的欺诈。
著名投资人士巴菲特是这个阵营的代表,他写信给国会证券委员会,坚决反对“把费用一股脑藏到地毯下”的做法。对于企业界关于股票期权促进美国企业创新的论调,巴菲特一针见血地指出:企业竞争力来自于降低费用,而不是装作对费用视而不见。在巴菲特看来,股票期权的费用化是一件再简单、再清楚不过的事情:“如果授予管理层的股票期权不是一种酬金,哪它是什么?如果酬金不是一项费用,哪它是什么?如果费用不进入盈利的计算,哪你想把它搁哪儿去?”
巴菲特1993年的国会听证中只扮演了堂吉珂德式的角色,无力改变大势。但是他对股票期权费用性质的的大白话式的揭示,特别是他引用美国前总统林肯最爱说的一个谜语对美国企业家进行的无情嘲讽,至今令人难忘:
问:“一只狗有几条腿,假如你管它的尾巴也叫腿?”
答:“四只腿,因为把狗尾巴叫作腿并不能让它变成腿。”
四、股票期权费用化的技术层面:理论与现实的距离
从理论上说,将股票期权费用化的理由是比较充足的:
第一,股票是获取现金收益的凭证。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票代表了未来公司应付给股东的现金流的贴现值。虽然法律上不能强制公司支付股息,但是市场实际上对公司付息施加无形的但又是最主要的压力。而且,由于股票投资的风险,人们会要求更高的报酬率,因此,从现金流量的角度来看,发行股票是一种较借债代价更高的筹资方式,对发行公司也意味着更高的费用。
第二,股票期权无异于一种分红安排,只不过其分享的基数不是按照一般公认会计准则计算出来的利润,而是股票的市场价格。当公司按照股票期权的行权价交付股票时,它实际上承担了因行权价低于股票市价而给公司带来的资金损失。这是公司的一项真实的费用。经理们从差价中获得的越多,公司的损失越大。
第三,当公司对经理层授予股票期权时,虽然损失尚未实际现金化,但是,股票期权作为报酬的等价物的地位已经确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公司应当按照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格进行计量,并在行权期内确认该项费用。
然而,从技术层面来看,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报酬形式,与其他报酬形式相比具有“延期支付”的特点,这是其作为激励机制的核心所在,但却给会计计量带来显著的困难。在期权授予日,人们无法预测行权期间股价的走势,也无法预测期权持有人行权的范围,因此难以精确估计行权给股票期权持有人带来的利益以及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制订准则的主要目的,就是试图为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提供指南,但是,它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消除会计计量时对各种主观判断的依赖。
这种技术上的困难导致一些人对将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准确性和实际意义提出质疑。会计计量的不确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反对股票期权费用化的主张。
五 、会计准则:妥协的产物
“股票期权=企业创新”的观点最终在这场论争中占了上风。1995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了第123号准则“以股票为基础的雇员酬金计划的会计处理”。作为一项与企业界进行妥协的产物,该准则允许企业继续采用第25号准则“向雇员发行的股票的会计处理”确定的内在价值法(intrinsic value based method)。在内在价值法下,计入费用的股票期权的价值是以期权授予日的股票市价与行权价之差来反映。现实中,大多数公司股票期权报酬计划中的行权价为授予日的市价或者略高于市价,因此,股票期权的内在价值为零,公司也就无须记录任何费用了。
不过,投资者的观点也获得了部分的胜利,它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来:
第一,第123号准则推荐公允价值法(fair value based method)作为计量股票期权的首选方法,并明确了按照公允价值法对股票期权进行费用化的具体做法,这为该方法日后的广泛采用奠定了技术基础;
第二,它要求采用内在价值法的公司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以股票为基础的雇员酬金计划,特别是,准则要求公司揭示如果采用公允价值法可能引起的当期费用水平的变化,以便报表使用人能够对股票期权对公司以及投资人潜在的影响作出合理评价;
第三,如果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以现金兑付方式执行,即持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司或者在特定时日要求公司以现金支付股票市价高于行权价之间的差额,则公司必须在行权期内按照股票市价的变化确认费用。
关于股票期权是不是一种费用的争论在美国基本已落下大幕。抛开会计技术层面的问题不谈,单从一种政策选择的视角看,管理层的自利驱动、会计界的明哲保身以及投资人的无奈与期望,都在这场论争中表露无遗。当然,人们不能苛求一项制度创新能够满足所有利害关系方的需要。报酬性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如果能够真正促进管理层在行为取向上与股东同心同德,它的主要目的大概也就达到了。在报酬费用额不大的情形下,是否一定要在报告盈利时扣除并不是一个多么重要的问题。然而,人们的担心是,这一激励机制在为管理层带来利益的同时,可能并没有实现它的最终目的,即带来公司的盈利水平的同步增长,为股东创造更多的价值。根据美国《商业周刊》的一项调查,美国最大的365家公司中,1998年收入最高的CEO收入(主要是经营者股票期权收益)增长了36%,高于同期美国标准普尔500指数的26·7%,而遗憾地是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并没有与CEO们收入同步增长,甚至出现了1、4%的下降。
股票投资的建议篇8
一、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表决的有关问题
1、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表决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投票表决问题,目前社会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例如,在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律师协会于2005年6月下旬共同主办的股权分置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有学者就提出,基金公司代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作为流通股股东代表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议案进行表决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股评人士张卫星更是在《中国经济时报》撰文提出,基金公司参加股东大会,对试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投票表决不具有合法性。
从民法法理学的角度而言,考量某一民事主体是否有权代表他人从事某项民事行为或行使某项民事权利,首先看法律是否有授权,如果法律没有授权,则看被代表人是否授权。质言之,如果法律已经明确授权某位民事主体有权代表他人从事某项民事行为或行使某项民事权利,则无须再取得被代表人的授权。
我们认为,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流通股东的身份,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投票表决,是经法律授权的,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为信托,所以应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因此,我们认为,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资产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是法律授予的权利,也是法定的职责,而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是处理信托事务的具体方式。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显然,基金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应归入上述“其他法律行为”之中,因此,应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而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另行授权。
(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二) 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四)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六)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责,并无讨论、审议授权基金管理人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之规定。
2、表决权的分割行使问题
表决权的分割行使,也称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即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将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赞成票,而将另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相同议案投反对票或弃权票之行为。日本《商法典》第239条和韩国《商法典》第368条对表决权的分割行使做了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据此,表决权是直接依附于股份而并非股东,也就是说,目前法律没有禁止同一股东就其所持有的股份在投票时分别做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就出现了股东表决权分割行使的案例。例如,在三一重工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过程中,持有该公司8000股流通股的某股东通过网络以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投票表示赞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而在现场其又以所持股份中的1股投票表示反对同一议案。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同一股份通过现场和网络重复进行表决,以现场表决为准,故其通过现场进行的1股的反对的意思表示应优于通过网络进行的8000股中的1股的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最后,有关机构在计票时,将该股东的投票计算为7999股赞成,1股反对。
那么,基金管理公司是否能够将某一支基金持有的某一上市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分割行使呢?我们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为:
《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地分析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从基金持份额持有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出发来决定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就是说,赞成、反对或弃权三种选择中,只有一种是基金管理公司所认为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应该勤勉尽责地作出选择,而不允许将表决权分割行使。
同理,我们认为,如果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几只基金同时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时,基金公司也不能将其表决权分割行使。
3、表决权行使中的利益交换问题
目前,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可能存在基金公司与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的利益交换问题。例如,上市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之前,与持有其股份较多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进行沟通时,以购买该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作为交换条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表决时投赞成票。显然,在与上市公司的利益交换中,基金公司在增加自己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建议监管机构加强对基金公司行使表决权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表决权行使中的利益交换行为。
4、回避表决问题
目前,一部分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为上市公司,例如,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持有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的股份。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又持有作为其股东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在该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基金管理公司实际上与该上市公司存在着关联关系。如果允许其参加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可能会影响其他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参照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规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参加与之有关联的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时,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表决进行回避。
二、QFII参与表决的有关问题
2003年5月,瑞士银行有限公司、日本野村证券株式会社获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资格,这是QFII制度实施以来,中国证券市场首批获准进入的境外投资机构。截至2005年8月2日,QFII总数达到27家,批准的外汇额度达到40亿美元,QFII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之一。
1、表决权的分割行使问题
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QFII进入境内证券市场主要有下两种形式:
(1)由QFII专门成立一个由境外投资者认购的基金,通过该基金来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例如,《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第9条规定,“境外基金管理公司每次申请只能选择以封闭式基金或开放式基金中的一种形式”。又如,作为QFII的德意志银行专门在境外成立中国丝绸之路海外A股基金。在该种方式中,境外投资者与QFII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
(2)境外投资者直接委托QFII购买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该种方式中,QFII根据境外投资者的委托来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但所购买的股票登记在QFII的名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境外投资者与QFII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中的隐名关系。
对于QFII参与表决时其表决权是否能分割行使问题,因QFII进入境内证券市场形式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答案:
(1)QFII通过成立基金来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在该种形式下,根据上述《信托法》等法律的规定,QFII参与表决时其表决权不能分割行使。QFII必须勤勉尽责地分析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从基金份额持有人(境外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出发来决定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
(2)境外投资者直接委托QFII购买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该种方式中,境外投资者与QFII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QFII在表决时必须根据境外投资者的具体委托来进行投票。因此,QFII可分割行使表决权。换言之,如果有部分投资者要求对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投赞成票,另外一部分投资者要求投反对票或弃权票,QFII就应根据上述投资者的委托同时投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
2、表决权分割行使中的计票基准问题
如上所述,在境外投资者直接委托QFII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中,QFII可分割行使表决权。如果部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参加表决或者没有给QFII明确的投票授权,QFII在参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时只有明确授权的境外投资者投票。那么,在统计投票时,是否应将QFII未投票的那部分表决权计入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和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中,也就是说该部分表决权是否应视为参加了股东大会的表决?
目前,在该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认为应该计入,并统计为弃权票。另外一部分人则认为不应该计入。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在允许表决权分割行使的前提下,QFII无权明确表示不参加表决或者没有给QFII明确投票授权的投资者参与表决,该部分投资者应视为没有参加股东大会,其表决权不应计入参加表决的票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