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精选8篇)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篇1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足企业长远发展,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
二、适用范围和改制形式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文化类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鼓励企业整体改制,通过以国有存量资产吸引战略投资者增量投资的方式实施股份制改造。
三、改制方案的制订和审批
(一)改制方案的制订。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改制企业本部及其投资设立企业的名称、股权结构、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情况、近3年财务情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的担保、资产抵押、涉讼、或有收益(负债)等情况。
2、改制目标、思路和具体形式。
3、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4、股权设置。包括作价依据和国有资本增减比例,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
5、资产与债务处置。包括各类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落实情况等。
6、职工安置。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职工(含因工负伤人员)安置费用支出测算;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人员)管理办法等。
7、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仍保留国有控股的企业,要制订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目标、业务定位、法人治理结构、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内部资源整合计划等。
8、改制的操作程序、组织领导、时间安排、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等。
(二)改制方案的上报。
改制方案由改制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权限报批,并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改制方案经批准后,若有重大改变或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表决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改制方案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改制方案;
2、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改制决议;
3、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4、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职工安置方案;
5、涉及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审批事项的批复意见;
6、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相关材料的公示情况;
8、改制方案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改制方案的审批。
1、市属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报市政府备案;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重要的市属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2、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改制,属于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且涉及市属企业外部的,经市属企业审核同意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属于市属企业内部结构调整或不涉及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的,由市属企业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名单由市属企业按照属于其主营业务、具有一定规模、发展前景好的原则提出,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我市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战略发展需要商定,并实施动态管理。
3、市属企业所属其他企业改制,由市属企业审批。
(四)改制涉及相关事项的规定。
1、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先报经市有关部门核准后再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2、企业改制涉及市管干部调整、配备的,需征得市委组织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党委(党组)的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3、企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78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4、企业改制涉及管理层持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征询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监察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5、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经批准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小型企业国有产权可以探索向管理层转让。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可按我市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及经营者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管理层给予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6、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等公开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7、企业改制涉及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同时执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8、按规定须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或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在制订过程中,市属企业应及时做好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和衔接工作。
四、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
(一)企业改制必须按规定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等工作。
(二)凡没有纳入评估范围的各项资产不能作为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置。企业对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内部审核规定严格进行审核,并报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核准或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减值至零的资产应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市场方式负责处理。
(三)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或变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企业改制涉及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老字号”等自主优势品牌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专家等进行专项论证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涉及省、市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严格把关。
(五)改制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在报送核准或备案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实行厂务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六)企业改制时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费余额等财务处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七)转让国有产权价款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收取,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协商,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限1年内)的方式,并按现行财务制度核算和按规定计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改制企业要按规定期限及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五、债权债务关系
(一)企业改制应通过公告、协议等适当方式,清理核实各项债权债务,依法保全金融债权,并依法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二)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担保和债务,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和担保转移计划,按期偿还、转移。
六、人员安置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二)企业改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含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继续留用的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关系,明确职工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并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依法制订有关保障措施,并在征求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意见后,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归劳动者所有,改制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的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且不得将职工安置费从净资产中抵扣。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要求,制定离休人员管理安置方案报市委老干局批准。市属企业的所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其离休人员移交市属企业管理;市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离休人员移交市委老干局管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退休人员,按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并落实所需资金,一次性移交社会化管理。
七、党组织、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的衔接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仍按原渠道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由其原主管单位负责转移当地社区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国有产权代表仍按原干部管理权限派出;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企业领导人员的原有职务自然免除;改制时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企业领导人员,按原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
(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或移交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今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入或录用改制企业领导人员时,其原担任的职务经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审核后可作参考。
(四)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后,与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或指定改制企业承担的托管、代管国有、集体企业关系自然解除。
八、责任与监督
(一)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二)市属企业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程序、权限、责任的制度,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
(四)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加强对改制工作的监督。依据企业章程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警示违规操作行为及损害国资利益、职工权益的行为;检查国有企业改制档案管理情况;对制度不全、档案不齐、信息虚假等违规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重大违规、、制止不改的情况,应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中介机构在为改制企业提供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操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并建议行业监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的,3年内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国有企业的经济鉴证事项。
(六)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提供虚假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要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相关事项
(一)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等,应按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二)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17号)和《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市属企业的托管企业改制,以及区、县级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改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涉及境外企业资产处置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篇3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二)已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
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为城镇待业人员;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的未就过业的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
(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国家在开办条件、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照顾。
第六条国家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机关和单位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其安置待业人员的能力;
(四)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五)指导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组织本地区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评优、企业升级的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承担上款各项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部门发展规划,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开展技术培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
(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
(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
第三章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
(四)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五)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
(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聘用人员的职责;
(二)聘用人员的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
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
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
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况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四)所规定的情况;
(二)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办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提出,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
第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当以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
第二十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企业具备偿还能力时,可以逐步偿还个人出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
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篇5
一、以正确的法学理论为指导,解决法律服务业的定位问题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法人制度理论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除此之外没有第五类法人,因为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都是国办的,没有民办的。这种法学理论是对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法人制度的正确反映,对规范计划经济秩序曾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长期以来“法人四类说”在法学理论界占居统治地位。改革开放后,我国提倡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主体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定位于“民办企业单位”,同国办企业单位一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没有被定位于“民办事业单位”,没有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并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因为有的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特征,前面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起初,这些“新经济组织”主要是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的,例如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等等。正因如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性质问题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提出新经济组织说、准司法组织说、市场主体说、中介组织说和混合说等,众说纷纭,雾里看花。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把这些“新经济组织”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进行登记管理,并由同级相关行业行政部门分别进行业务管理。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1998年10月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在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诞生,丰富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内涵。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法人制度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滞后,没有及时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指导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复查登记期间,大多数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贯彻中央精神,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法律服务业除外。例如,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司法部作出《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
我国法律服务业中只有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了民政登记,而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由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自已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没有贯彻中央统一登记精神,法律服务业管理混乱是其必然结果。目前,法律服务业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不到位,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熟视无睹,对民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职能的必要性不甚理解,认为削减了行政部门的权力,多了一个“婆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登记管理、业务管理、税收、人事、党建、财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法律服务业有待于规范之所在。“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解决了法律服务业定位问题,对于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对于依法治国,都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
谁是法律服务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谁是业务管理机关?谁是对此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行政部门以贯彻执行部门法为借口,在部门规章中增设行政许可。例如,《律师法》只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没有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作出任何限制,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增设了许多限制。
本人认为,对《律师法》应当从限制意义上解释,该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等于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条例执行,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颁发执业(许可)证书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前置审批程序,只有经人事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后律师事务所才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形式,与企业单位的规定相一致,具有科学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规范形式共同发展。
众所周知,企业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然而,现行“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是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权,并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共同行使业务管理权,带来了许多的弊端和问题。例如,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忙于进行登记管理,其业务管理职责岂能不受到影响?地方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共同进行业务管理,谁来进行分工、如何分工?合作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人事仲裁机关、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何法律依据受理?律师协会以社会团体的身份行使业务管理权,具有一定的处罚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人民法院对于律师就律师协会的不作为和错误处罚提起的社团诉讼纠纷有何法律依据受理?民政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唯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却未进行民政登记,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等等。
《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6条第4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法律服务业许多部门规章明显存在着“增设行政许可”和“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等违法事实,管理体制的多种性和违法性就象一个秃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不接受这种管理体制,不敢不说它“真漂亮”,如同“皇帝新装”故事中的臣民一样。《行政许可法》的施行,为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端正政治立场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出两个《通知》,国务院制定了《条例》,民政部制定《办法》,明确地将“法律服务业”列为十大行业之一,并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复查登记工作。国务院大多数部委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为什么法律服务业除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部门法造成的吗?不是;是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造成的吗?也不是。是个别部委为了扩大部门权力,保护已得利益者的利益,借口贯彻执行法律以规避上述政策、法规和规章而造成的。目前,个别行政部门把管理混乱的原因归结于部门法和从业人员,把规范和拓展的希望寄托在部门法修改和从业人员整顿两个方面,没有主动清理与党的政策相冲突的部门规章。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小问题,也是一个政治立场大问题。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篇6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 承担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第四条 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要积极兴办和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在开办条件、 场地、产品项目、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地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划走、上收其财产, 不得随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隶属关系及任意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行政上接受各地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及主办单位的直接领导, 在业务上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综合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和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并制定机电行业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网络,沟通渠道,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机电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组织企业开展跨地区、 跨行业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组织产品展销、 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划类工作, 负责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业务的管理、 协调和性质认定工作;
(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第七条各款项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对本系统、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安置职工子女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的生产技术发展规划和培训安置计划,并要把巩固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列入考核主办单位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和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存在的问题和意见;
(四)建立本地区、 本系统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五)负责本地区、 本行业系统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开办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
(七)指导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评比、 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八)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九)组织业务、技术培训,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
(十)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疏通资金、物资渠道, 组织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会同地方劳动部门组织企业性质认定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应由处级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在业务上接受部人事劳动司和当地上级劳动部门的管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依据企业规模建立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主办单位的行政领导。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主办单位平等互利,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要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 技术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领导要定期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要制定本单位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
(二)筹措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发展资金, 审核新办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安置任务,提供适当的安置扶持金;
(四)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就业工作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对投入的场地、设备、技术等合理作价,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一次或分期偿还;
(五)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并监督执行;
(六)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能力承担的配套产品、加工任务、 外协产品、服务项目、基建任务等,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安排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七)选派并培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办单位配套加工的项目, 主办单位要保证材 料供应,并尽可能调剂部分材料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边角余料、 闲置设备等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运用自身条件帮助扩大销售渠道。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 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主办单位推荐、 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报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负责制。 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免职或调动。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积极培养选拔集体职工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规格可根据其承担的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规模大小,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兼顾,既有利于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又有利于安置职工子女就业;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充分依靠主办单位和行业优势, 在坚持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产品结构, 逐步形成自己的主导产品,发展多种经营。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高出口创汇能力。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步伐, 不断增强应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的限制, 实行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以发展生产;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 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 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二)有承受能力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主办单位要给予一定的安置条件;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 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招聘一定的比例的懂管理、懂经营、 懂技术的业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由主办单位委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 保留其全民身份,在晋级、考评专业技术职务、 评选劳模等方面享受主办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 在企业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办法;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生活和劳动保险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完善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
(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八)获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授予先进称号的个人,可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晋级;
(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好培训工作、有计划、 有目的地组织职工的技术、业务等专项培训, 对于关键岗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没有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
(三)认真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按时上报各种财务报表, 严格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企业内部的审计工作, 建立健全审计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职工集资、 入股等形式解决部门资金来源,具体分配和偿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要按照中共中央〔198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保证党组织在企业处于政治核心地位。要根据精干、 高效的原则,设立党的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党务政工干部, 专职党务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职工总数的1%。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贯彻执行机电党组《关于加强机电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在抓好生产的同时, 努力搞好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青年职工多的特点,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教育,进行热爱祖国、 热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教育,进行艰苦奋斗教育和法制观念教育, 加强“四有”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制定廉政措施,教育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篇7
关键词:创新;体制机制;集团化办学;西部特色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04-0007-02
校企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办学机制,既是国际上职业教育发展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的教育体制机制不灵活,导致职业学校办学活力不足,不能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用人单位对技能型应用人才的要求。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骨干院校建设为契机,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建立校企合作办学长效机制为突破口,坚持走特色发展、科学发展之路,在人才模式改革、双师队伍建设、办学条件优化、教学质量提高、社会服务能力提升等方面稳步推进,教学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一、依托军工行业优势,走集团化办学之路
1、军工传统深厚,行业优势明显。学院始建于国家“一五”期间,1958年建成招生。学院始终坚持立足国防工业、依托军工行业办学的策略,为国家同期重点建设的军工企业培养输送急需的技能人才。经过在校企合作体制机制改革方面多年的探索,学院与100多家军工单位在专业建设、订单培养、生产实训、顶岗实习、技术研发、员工培训等方面进行了较密切的合作,形成了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模式,为不断完善体制、优化机制,积累了宝贵经验,为学院更好地服务国防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2、政府出台政策法规,为集团化办学指明方向。在《教育规划纲要》中提出,要“深化办学体制改革。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办学体制,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这些政策的出台,给学院创新校企合作体制机制,探索和实践多元主体办学模式,既指明了方向又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
二、创新办学体制机制,探索西部特色的集团化办学模式
1、成立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教育集团。依据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实施意见》和陕西省国防科技与航空工业办公室《关于组建陕西省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教育集团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组建了以陕西省国防科技与航空工业办公室为主导,以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牵头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参与的职业教育集团――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教育集团(简称“国防职教集团”),搭建校企合作办学平台,明确合作各方的角色职能,初步形成了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四位一体”的合作模式,为校企合作提供体制保障。
2、建立国防职教集团组织机构。国防职教集团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下设办学指导委员会、校企合作办公室、陕西国防工业职工培训中心等机构,接纳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所、行业协会、职业院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业教育机构加入集团,成为集团理事单位。陕西国防科技和航空工业办公室任理事长单位,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任秘书长单位,理事单位包括兵器、航空、航天企业院所、国防科技工业行业协会、甘肃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户县职教中心等40余家企事业单位。
3、以校企合作工作站为载体,实施校企合作办学。学院与核心理事单位共同组建了4个“兵器某厂校企合作工作站”,厂方提供工作站办公场所和实训实习设备,委派企业专家作为兼职教师,学院提供日常运行管理资金,委派管理人员和教师。同时,充分发挥工作站的辐射带动作用,积极与相近行业的企业合作共建,形成了以点带面、多元合作、优势互补的良好校企合作办学局面。①校企合作工作站的组织机构。校企合作工作站是校企双方在企业内设置的合作办学常设机构,在办学指导委员会和校企合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实施人才培养工作。校企合作工作站下设教学部、培训部、学生工作部、技术研发部等机构,负责教学、培训、产品研发、技术推广等工作的策划、组织和实施。②校企合作工作站的主要职能。主要职能是:落实实习岗位、实习管理和实习评价;根据企业需求为职业院校安置毕业生,为企业提供员工培训、成人教育等服务;了解企业对职业院校专业设置的意见和建议,为职业院校调整专业设置提供信息;为职业院校探索实践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双师型”教师培养提供平台;发挥企业和学校各自的优势,合作进行技术革新和产品研发,促进科研成果转化,提升社会服务能力。③校企合作工作站的运行方式。校企双方采用契约约束形式运行,按照双方投入核算的方式进行利益分配。学院除了每年对校企合作工作站投入日常运行经费外,还将重点建设专业三年级的学生安排在工作站进行现场教学、生产实习和顶岗实习,并把该部分学生的全年学费作为合作办学的投入。企业从中除获得合作办学收益、社会培训收益、技术服务收益外,还获得合作办学的社会效益、人力资源效益和政府政策优惠,提高了企业核心竞争力。
4、建立国防职教集团制度体系。①政府出台集团化办学的法律制度。政府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包括《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实施意见》、《校企合作办学企业拨款、投资、税收特惠管理办法》、《行业入职资格认证管理条例》等,规范政府、学校、行业企业、咨询机构等在集团化办学中的权利与义务,通过投资、评估、指导等方法引导集团化办学的发展方向,多策并举,为形成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长效机制提供了政策保障。②建立国防职教集团制度。以《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教育集团章程》为基础,根据管理的层次、幅度和授权决策次序,制定和完善职教集团根本制度、基本制度、业务流程、操作规范,建立由职教集团组织、行政、财务、质量管理、绩效考核等体系组成的国防职教集团制度体系,确立职教集团化办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完善职教集团化办学的宏观管理体制,规范职教集团的内部管理体制,建设职教集团化办学的保障体制。③建立校企合作制度。落实合作各方责任,规范操作流程,监督合作办学实施过程,评价合作办学质量,保证校企合作的深度融合和可持续发展。完善人才“共育”的专业建设制度,包括《校企合作工作站运行章程》、《院长与企业厂长(经理)联席会议制度》等;建立校企“共享”的师资培育管理制度,包括《校企共引共享高级人才管理办法》、《关于鼓励教师参加企业锻炼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培训管理办法》等;健全校企“共管”的实训基地建设管理制度,包括《校外实习基地管理办法》、《顶岗实习管理办法》、《实训基地社会服务章程》等;建立校企“共赢”的激励制度,包括《校企合作办学效益分配制度》、《产学研合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等。
5、完善校企合作办学机制。①互惠共赢机制。以职教集团为合作平台,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谋发展”的原则,以“如何使企业在合作办学过程中获利”为突破口,确立互惠共赢机制,保障校企合作拥有长久的生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企业依靠学校的专业优势、人才优势和信息资源优势,获取人力支持和技术支持,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企业通过校企合作对员工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实现人才终身学习的需要;通过订单班、冠名班、委托培养等合作办学形式,将员工或准员工的技能培训与企业文化教育结合起来,降低人员培训成本;企业通过学生顶岗实习,解决短期内的人力不足,而学生通过在企业的实习实践提升了专业技能;把企业作为教师科研项目的来源和科研成果的孵化基地,调动教师参与产品开发、科研立项的积极性,提高教师的科研水平与教学水平。因此,互惠共赢机制的建立,为校企合作、多方共赢提供了动力保障。②多元合作机制。职教集团以互惠共赢为基点,以人才、技术、效益为结合点,充分发挥引导和协调作用,调动各办学主体的积极性,精心策划校企合作发展规划,多方协商筹措合作办学经费,依据投入比例合理分配合作办学效益,逐步形成互利互补、良性循环、共同发展的多元合作机制。③协调机制。职教集团化办学模式基于合作多方的利益与发展需求,将政府、行业、企业和学校各方资源进行整合与共享,积极发挥各方在产学研方面的优势,建立职教集团化办学的协调机制,充分调动利益相关主体在集团化办学中的作用,增强内部凝聚力和社会竞争力,实现职业教育的集约化和可持续发展。④激励机制。职教集团建立职业教育成本分担制度,引入市场经济成本概念,进行教育成本核算、产权界定和利益分配,形成校企合作共赢机制,真正实现合作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达到集团内各成员单位协调发展、互动发展、共同发展的目的。
6、形成具有西部特色的集团化办学模式。学院结合地方和军工企业特点,构建了具有西部特色的紧密型与松散型相结合的办学模式。一是依托职教集团平台,将合作对象分为三个级别,即:核心级、骨干级和普通级;二是根据合作级别,因地制宜的选择合作模式:与核心级企业共同投入资金和人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办学(如工作站);与骨干级和普通级企业主要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共同实施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具体工作;三是制定短期、中期和长期合作办学规划,循序渐进,逐步深化集团化办学。这种紧密型与松散型相结合的办学形式与学院现状相适应,既避免了紧密型办学中产权、人事等难点,又避免了松散型办学中游离不相融的弊端。
三、结语
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立足军工行业,以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校企合作工作站为载体,实施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促进了资源共享,拓展了办学空间,疏通了就业渠道。通过科学组织、精心设计,建立统一的行为规范和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增强了合作办学的活力,基本实现了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体现了国防职教集团的多元利益,初步形成了具有西部特色的职业教育发展模式――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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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穆丽娟、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实践和思考[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篇8
论文关键词:两法一指引,企业集团,监管当局
一、企业集团的特点
企业集团是多个法人企业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资产等联系纽带,以实力雄厚的企业为核心组建的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及多种经济功能的大型法人企业联合体,其基本特征为:
(一)组织形式为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它们在产权关系、契约等力量的作用下联结成为一个企业集团。
(二)组织结构具有多层次、立体型的特点。企业集团多是通过兼并、控股、参股、联营等方式形成的。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从这个角度上说,企业集团的多层次结构表现为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等一系列的多层次结构,企业集团少的有二、三层,多的则达六、七层,从而形成立体型的企业网络。
(三)以资本联结纽带为主,多种联结纽带并存。资本纽带使各成员单位间建立起最为持久稳固的关系,同时也是其它联结关系的基础。在资本纽带的基础上,相互建立起人事纽带、技术纽带、信息纽带以及文化纽带等多种联结纽带,使各企业融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四)采取多元化经营。企业集团形成的动因之一就是为了抵御日益增加的市场风险监管当局,提高竞争能力,获得更多的市场营销机会。因此,企业集团在其形成过程中成为了具有生产、流通、科研开发、多角化经营和国际化经营等多功能的综合体,目前世界各国企业集团大多采用相关多元化经营。
(五)产业与金融相结合。企业集团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支持。许多企业集团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核心,还有许多企业集团资金融通的需要,经批准在企业集团内部建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就是产业与金融相结合的一种形式,产业与金融相结合是今后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趋势。
二、两法一指引;的推出和实施
(一)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
中国银监会分别于2009年7月18日和7月23日下发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随后又于7月30日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两法一指引;)。2010年2月20日,中国银监会宣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至此,包括此前已经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在内,这标志着统称为贷款新规的两法一指引;开始进入全权实施阶段。
(二)与原有制度的对比
两法一指引;前正式实施的贷款类管理制度主要有三个,其中最主要的是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2],以及银监会2008年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和2007年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贷款通则》出台后,各行都根据其规定,制订了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我们比较研读了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并对两家银行的规定与本次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进行了对比,主要的不同点有:
1、账户管理
两法一指引;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建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规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在此账户中支用贷款。;工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没有特别要求,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建行各分支机构在操作中也未非常严格执行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规定。
2、受托支付管理
两法一指引;的重点内容之一是受托支付管理;监管当局,《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其实质就是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也要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具备所列条件之一[3]的贷款资金必须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而类似规定在工行和建行的办法中未作具体要求,两家银行的办法中对贷款用途也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如建设银行规定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工行规定借款人应按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三、两法一指引;对企业集团的影响
企业集团具有与单个企业显著不同的特点,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将对其带来不同于一般单个企业的影响:
(一)放慢企业集团扩张速度
企业集团新建、扩建项目贷款大部分符合《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规定的项目融资,即企业集团大部分新建、改扩建项目贷款需要遵循《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而这与大部分企业集团近年来以较少资本金撬动大量银行贷款进行新建、改扩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资产负债率较高的现状不符,如严格执行新规定,就需要项目资本金按时到位,相应的可能放缓集团公司的扩张速度。
(二)增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费用
两法一指引;正式实施后,从短期和单笔贷款来看,因按需提取,可能会部分起到节约财务费用的作用,但其严格的打酱油的钱不能买醋;的专款专用要求,将迫使各单位申请更多的贷款资金,降低资金流转效率,从长期来看,会增加各家单位的财务费用。
(三)造成一定的融资困难
两法一指引;中要求贷款人必须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才能取得贷款,因此,各家单位借新还旧;类的流动资金贷款今后将更加困难,对于一些未核准项目来说,取得项目搭桥贷款也将变得比较困难。特别是在融资环境恶化的情况下,企业集团取得贷款将更加困难。
(四)流动性风险进一步加大
两法一指引;实施后,对于缺乏流动资金的企业集团来说监管当局,如各家单位不能及时将款项支付到收款方,可能造成资金链条的断裂,直接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五)削弱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力度
国资委和银监会近年来要求中央企业强化资金集中管理的精神相违背。国资委要求强化中央企业资金集中管理,鼓励成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担着归集内部资金、服务集团发展;的功能定位,其运营资金均来自集团内成员单位。两法一指引;实施后,一旦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广泛应用,企业包括融资资金在内的所有资金就将分散在各银行回笼、周转,大大削弱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力度。
(六)预算管理需更精准
两法一指引;中提出的按需提取的原则,以及必须向贷款行提供相应单据才能支付的要求,与原有的贷款资金一次性提取相比,对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应的也要求企业集团的预算管理要更上一个台阶。
四、企业集团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整合企业集团现有的内部资源
企业集团应对企业集团内部的单位、账户、资金进行彻底稽查,整理现存的网络外账户和资金,将原有的分散的账户和资金尽可能的进行整合。此外应建立账户管理和资金集中的长效机制,对新账户的开立、贷款资金的发放建立严格的报告制度,遇有新的贷款账户开立,优先考虑由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或者组织银团贷款。
(二)统一企业集团融资管理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企业集团应统一整个集团一定量贷款额以上的融资安排,在增加与银行谈判筹码的基础上,争取成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4]和行,即将集团公司融资管理权统一上收,成员单位所有的融资需求由特定的融资管理部门统一调配,每一份贷款合同的签订均需经过审批,在合同条款里争取对成员单位和集团公司整体有利的条件。
(三)加快企业集团信息化建设
企业集团应积极探讨通过内部财务公司作为银团贷款行的可行性,并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财务公司作为第一行,自主选择商业银行作为辅助行,共同完成贷款支付、监管。通过信息化建设监管当局,财务公司实现部分承担银行原有的贷款贷后管理职能的目标,也减少监管当局对贷款资金由财务公司上收后可能流向不明的担忧。
(四)拓展多种融资渠道
企业集团一方面应从融资来源上下功夫,考虑除银行借款外的其他融资,如公司上市、发行信托计划等;另一方面深挖负债融资潜力,争取长期、稳定的融资来源。
(五)做好筹融资预算
企业集团应着手进行筹融资规划,尤其是新建项目,必须提前做好与项目进度相应的筹融资计划,安排好提款进度,保证项目不因贷款资金未及时到位而影响进度。
(六)与各家银行总行沟通协调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均规定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因此大型企业集团应积极与工、农、中、建、交等商业银行总行就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事宜进行沟通,及早获得银行方面的信息,以便对症下药的找出应对措施。
(七)争取监管当局的理解
企业集团应积极向监管当局和国资委呼吁考虑企业集团整体的生存发展,正确理解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作用和意义,不要将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简单等同于贷款资金挪用,积极争取监管当局同意由企业集团下属财务公司协助贷款行进行贷款资金的监控,财务公司在其中担任监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09
2、龚庆、根据三办法一指引完善贷款管理,经营管理,2009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2008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2007
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
6、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