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精选8篇)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基金 非信托契约私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特点及当前问题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基金。相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私募基金强调绝对收益。私募基金通过分配基金收益获取收入。通俗地说,私募基金必须为客户挣到钱自己才能分到钱。而公募基金不参与分配基金收益,而是按照基金规模比例提取管理费以获得收入。公募基金更重视收益相对排名,排名高则会有更多的投资人选择该基金产品,而基金产品规模增大会导致收入增加。
二是基金管理人必须购买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保证与投资人利益一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持有基金份额,可以赢得投资人信任,有利于募资过程的完成,公募基金经理人一般没有这么大的市场压力。但由于基金中在没有直接利益,有时会出现公募基金经理人利用基金资金高位替他人接盘,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从而严重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利益。
三是私募基金投资选择更自由,投资决策更快,操作更灵活。公募基金对投资股票的仓位、单一股票的投资比例都有严格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不受限制。公募基金决策程序比较复杂,一次投资往往要经过研究部门、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部门、投资总监等多个环节。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速度快,因此更容易把握市场机遇。此外,阳光私募基金规模不大,通常是几千万至一个亿,相对于公募基金动则百亿的规模,私募基金更有利于资金进出,建仓成本低,操作也更灵活。
合法性问题是当前私募基金最大的发展困境。目前我国已出台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都没能给予私募基金明确的合法身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制定的相关法规也在2004年正式颁布时被全部删除。对此,阳光私募曾采用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发行的形式,保证私募基金合法性。但是,2009年下半年我国暂停了信托的证券开户,阳光私募基金的产品发行就严重受限。与阳光私募相比,一些松散的私募行为更是处在法律空白地带,投资者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可以说,合法性缺失不仅极大地影响了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与健康发展,也会导致监管困难等次生问题。比如,当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既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和监管标准,也没有权威的行业自律组织。
《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趋势探析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于2003年10月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它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并没有被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2009年3月,修法正式启动;2011年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出台,其对现行《基金法》作出了不少重大改革,具体表现在:
《征求意见稿》给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地位。《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较《基金法》所添加的“非公开募集资金”即为私募所涉及的范围。除第二条外,《征求意见稿》还单独开辟了第十章为非公募基金作出专门规定。
《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界定法律适用范围并为私募单独开辟章节,意味着之前并不受《基金法》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风险投资基金(VC)、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这样一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监管权将大部分集中于证监会,证监会成为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其意义在于,统一监管范围和确立合法性均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避免金融风险发生,而统一监管标准也将促进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在同一平台下相互竞争、协调发展。
《征求意见稿》通过拓展“证券”内涵,扩大了未来投资范围。2003年版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金财产仅能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此条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二条中规定:“前款所称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此条修改,将基金投资范围扩展到“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及其他品种”。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被改为“投资品种”,去掉了“证券”两字,表明《征求意见稿》为其他基金投资品种留存了空间。这既为公募基金提供了更加宽松的环境,也符合私募基金更加灵活的特性。
《征求意见稿》丰富了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稿》则在第五条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组织形式。”并在第六条明确了三种组织形式的责任范围。这三种形式为私募基金的独立发行开辟了道路,是私募基金未来可以遵循的路径。具体而言,一旦阳光私募和公募基金拥有同样的监管体系和法律地位,阳光私募就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发行从而避开信托渠道,不再受《信托法》的限制;同样,合伙制私募基金有可能依据《征求意见稿》享受与公募同等的待遇,暂免缴纳个税。即是说,组织形式的确定可以充分提高私募基金的竞争力。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发展格局分析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细化为以下五种类型:信托契约私募、非信托契约私募、公司型私募、合伙制私募和松散私募。在《征求意见稿》大原则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格局可能出现以下变化:
信托契约私募发展速度将减缓。信托契约私募依照《信托法》进行发行管理,纳入正常金融监管体系,是当前最常见的阳光私募模式。信托契约私募遵循“信托公司+保管银行+私募公司+投资人”的模式,具有规范化、透明化的特点。但是,信托契约私募的关键问题是中介费用过高,降低了私募基金的竞争力。一般情况下,私募从客户处收取的管理费在2%左右,但托管银行、信托平台和渠道方费用就占了1、5%左右,私募只能拿0、5%甚至更少的管理费。此外,信托契约私募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资金托管、基金管理人提成和个人纳税等环节,粗略计算其收益率至少要高于公募基金30%才能取得等量的收益。这种私募模式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提出了极大挑战。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下,私募基金很可能绕开信托平台,规避信托平台费用,降低发行费用。
非信托契约私募将快速发展。依据《征求意见稿》,可以直接成立集合理财计划,将托管交给用以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的银行,但同时避开信托公司渠道,这意味着私募基金可以获得大约1、5%的管理费作为维持基金运作的保底收入,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因此不必急切地追求分成收益。这种信托契约私募的替代模式,或可在未来显示其强劲的竞争力。
合伙制私募将日益普及。合伙制私募以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存在,是未来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其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这种模式具有门槛低、费用低、投资广、税负低等优势。合伙基金投资标的非常灵活,既可以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也可以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纳税,有利于投资人合理避税。
公司型私募更可能成为一种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模式。公司型私募采用公司式组织形式,参与者必须成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运作。在私募基金运营模式中,公司型私募基金模式税负最高,管理最为繁琐。从现行《公司法》和《企业合伙法》的法律框架分析,公司制私募证券投资要面临33%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此外,如果投资者不稳定,股东会出现频繁的变换,法律程序也更繁琐。因此,公司私募更可能发展成为一种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模式。以公司制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建立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可以规避无限连带责任,也方便基金管理人成立多支性质不同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出现了个别非法集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许多业界人士希望政府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的监管。但如何监管一直争论不休。6月26-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正式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基金法》),草案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一样都作为证券对待,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范围。业界人士对此感到非常震惊,将非法集资与PE募资等同看待,显然是不准确的。非法集资与PE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他金融领域也同样存在非法集资现象。一旦《基金法》修法通过,对我国刚刚起步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
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监管方式也应区别对待。证券投资基金除监管其是否按基金契约进行投资运作和按期足额分配收益等事宜,以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外,还必须随时监管其是否有操纵市场等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上的其他投资者的权益;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主要只是防止其出现非法募资集资现象等,无需采取类似于对待涉及保护公众利益的金融产品那样的严厉监管。毕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时,投资者都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富有个人,并不涉及保护公众权益的问题。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时,本质就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从事投资活动的企业。因此,可以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到工商部门自主登记设立,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再到管理部门履行备案义务,接受管理部门的事后备案监管。
从国外情况看,在2008年爆发国际金融危机前,绝大多数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豁免监管。国际金融危机后,美国和欧盟开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施监管,也只是实施比较宽松的事后备案式监管。我国规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才刚刚起步,更没有必要采取“严格审批、从严监管”的办法。至于对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行为,则应按现行相关法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3
关键词:私募基金 发展 法律 信息披露 监管
一、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主要特点及问题
(一)我国私募基金主要特点。
1、出资人多元化、专业化、机构化。2010年之后,机构类基金开始成为私募基金最主要的潜在出资人,保险资金、社保基金先后获准投资PE,包括上市企业、银行系资金等,市场结构趋于多元化和专业化,市场竞争加剧。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缓慢,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较迅速。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社会信用环境较差、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相对较缓。根据各方面情况可判断出,我国境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总规模远远大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
3、私募基金在宏观调控和经济增长趋缓的背景下呈现出逆势增长的特点,在助推高科技和高成长型中小企业、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市场需求成为推动私募基金增长的重要因素。随着传统企业升级转型以及新兴产业的发展,大量中小企业在科技创新和产业模式创新的推动下不断涌现。其将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和资本市场有机对接,推动了中小企业的成长和产业的发展。
4、政府积极推动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包括成立各类引导基金和发展基金参与市场投资,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风险。政府引导基金以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方向、投资行为和投资阶段,扶持创新企业,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为目标,改善了市场的资本来源问题,与社会资本形成互惠互赢。
5、私募基金存在较多的运作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承诺的保底收益率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投资者的利益容易遭受损害;另一方面,内幕交易严重,操纵股价现象普遍,据《中国经营报》记者撰写的《股市被“黑”的一份样本》一文,披露了上市公司与内幕交易的内幕,如募集资金投资问题、坐庄问题等,揭露上市公司董事及第一大股东如何参与内幕交易和操控股价的流程情况。
(二)目前中国私募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
1、我国目前的私募信息披露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缺失。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向同样的投资者私募信息的披露要求不统一,导致投资者无法得到平等保护;其次,发行人可能会劝诱不合格的投资者进入私募,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2、中国私募基金规模较小、品种较少,且金融产品单一,基金缺少足够多的投资对象和避险工具。中美对比可知,国内的私募基金规模只有美国的三分之一,因为品种和规模上的不足,导致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上未能发挥稳定发展作用,不能实现为国家政府调控经济和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的功能。
3、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仍处在健全过程中,还不够成熟。目前国内法律中,《证券法》第十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另外,《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接收特定对象资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监管的滞后加上法律制度不健全也是导致国内私募基金运作不规范的主要原因。《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修订后,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4、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力度有待加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而且没有对应的监管机构,中国私募基金长期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这也导致在投资过程中信用风险增大。由于缺乏监管,管理人容易为追逐利益而违背道德,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在私募基金交易中频繁发生。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但随着近年私募基金的迅速发展,政府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也开始重视起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管理的私募基金信息,要求定期登记备案,以确保相关更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美国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
美国私募基金产生于1949年,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加深和各种投资工具的创新,美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基金的数量和规模每年都以近20%的速度增长,现在已经成为美国金融领域一支成长最快的力量。[4]
一般来说,美国的私募基金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宏观基金,主要利用各国宏观经济的不稳定性进行不均衡套利活动。通过收集世界各国的宏观经济数据,分析一国的宏观经济变量是否偏离均值,从而对目标国的股市、汇率、利率进行反向操作,获取巨额收益。宏观基金的代表是索罗斯领导的著名的量子基金。第二类是相对价值基金,通过投资相关证券的相对价格,使用高杠杆操作,赚取收益。最著名的相对价值基金是美国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
美国法律对于私募基金投资人有明确要求,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法人机构投资者,其机构财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
美国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法律主要包含在1933年颁布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内,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其中,1933年的《证券法》对证券做了相对宽泛的定义,将私募基金份额归类于证券,所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理所当然成为私募金的监管机构。《证券法》第17条确立了反欺诈的一般原则,禁止在证券买卖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重大虚假陈述和隐瞒,并对其中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另外,私募基金还受到各州《蓝天法》的监管。其中,美国《投资公司法》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必须向投资者公开关于运用信托财产的投资策略和投资内容的文件资料。
三、中美私募基金行业的对比分析
(一)行业规模和定位不同。
规模方面,美国的私募基金行业总规模达到九万多亿美元,只有两千多家管理了私募基金,平均管理规模达三十多亿美元,行业集中度较高。而中国的私募基金行业,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两万多家。目前,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数量不断增长,呈现“全民私募”的趋势。
行业定位方面,美国私募基金行业被誉为华尔街王冠上的明珠,是一种超越投行和共同基金等传统金融机构的高级金融业态,在金融领域占有极高地位。在中国,私募基金行业已基本被定位为次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的初级金融业态,而且有不少私募登记机构在登记完成后就处于“失联”状态。
(二)分类和业态不同。
美国大体上将私募基金分为宏观基金和相对价值基金,并且,私募基金主要集中在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中国是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对私募基金进行分类,目前,基金业协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创投基金管理人等类别。
在业态方面,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等二级市场现货,定期开放,运作模式类似小型的开放式基金。而这种业态在美国属于公募基金的一种,而非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则成为一个包容性极强的基金品种,所有不在二级市场投资的私募基金均被划入私募股权基金的类别。
(三)投资者不同。
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显示,美国的个人投资者投资规模达到0、74万亿美元,其他主要投资者包括政府养老金、企业养老金、基金会、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等。所以,在美国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机构投资者,主要是长期资金。中国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虽然法定条件高于美国,但是投资者结构呈现散户化、短期化的特点。私募基金主要通过银行、券商、信托、第三方销售机构等渠道销售,导致私募基金的持有人高度分散,以个人投资者为主。
(四)监管侧重不同。
美国金融监管整体上实行功能监管,牌照管理,只要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都要接受美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杜绝了监管套利。美国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重点在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而且,美国证监会的监管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有募集的资金都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从而控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中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仍处于初期阶段,监管体系不够完善,不同机构的监管标准不一,存在套利空间,监管部门的主要重点在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非法集资风险。
四、对中国私募基金发展提出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因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投资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不仅投资者的专业素质要低于发行人,而且在非公开发行的过程中,发行人相比投资者而言掌握更为全面的信息。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达到保障投资安全的目的。同时,信息披露能够有效地防止私募基金等违法行为。
披露制度的制定应该向投资者倾斜,以反欺诈为核心,并且对于信息披露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突出民事责任,从而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防范此类行为。
(二)健全完善相应法律法规。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3年修订后,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2014年2月7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法律授权正式启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工作,中国私募基金行业在法律上正式得到确认。基金业协会也开始对中国私募基金行业进行统计监测。
法律制度的设立应该更加侧重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职业条件的审核以及投资行为制定明确要求,对于私募基金具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进行明文规定,一旦发现欺诈、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三)加强建立私募基金监管体系。
尊重市场规律,监管部门在实施外部监管的同时,也应尊重被监管者的利益。通过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完善私募基金的治理结构,对于投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并且充分调动和发挥私募基金自身的积极作用,将外部监管与内部管理有机结合,共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在此方面,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充当主力军,对私募基金的运行过程、资产情况等进行及时监督和评估,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的规范化和系统化,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健全私募基金评级体系。
通过对私募基金进行评级,投资者能够更加直观地判断基金管理人运作资本的能力以及投资资产的安全程度,这也弥补了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缺陷。此外,评级体系也能够促进企业重视自身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作,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程序,以拓宽发展空间,形成良性的行业内竞争体系,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成长。
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需要有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做出评估,以供投资者选择参考。在评判标准制定方面,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等指标应该给予足够重视。
本文认为,目前中国私募基金行业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但与私募行业已相对成熟的美国相比,中国私募仍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不到位、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内幕交易、信用危机等问题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中国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应该重视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该行业的行为程序规范化、合法化,坚决抵制违法行为,利用法律武器规范私募基金的运行操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监管部门应该对私募基金进行及时的监管,对私募基金公司的资金流向、资产结构和信用等级进行有效的测定和评估,达到控制风险的作用。虽然目前中国的私募基金现状仍有很多缺陷,但是,相信通过市场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制度与法规的不断跟进,中国私募基金行业会有更广阔的发展前景。
参考文献:
[1]梁丰、我国私募基金规范和发展的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0、
[2]金中夏,张宣传、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和发展趋势[J]、中国金融,2012(13):83、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4
3月25日,国家发改委官网《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在6月1日前,各地股权投资备案管理部门须出台备案管理规则,发改委的《通知》同时叫停pe开展公私募业务。
此《通知》一发,再次引起媒体和众多pe机构的关注,pe到底由谁监管的话题再次受到热议。
发改委《通知》受到关注的另一个原因是,2月18日,证监会正式了征求意见后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明确从2013年6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暂行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下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发改委的《通知》和证监会的《暂行规定》被众媒体解读为“规则互相冲突”、“pe机构左右为难”,多家受访的pe机构对发改委的这一要求反弹强烈,认为发改委叫停pe进入公私募领域,根由是该业务开闸后pe监管权属将部分划归证监会,而其监管权此前一直在发改委。
那么,发改委的《通知》和证监会的《暂行规定》到底是不是互相冲突?pe的监管权是否还呈多头监管格局?对于多头监管的格局,企业是否真的无所适从?通过对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监会《暂行规定》和发改委的《通知》,这三个不同层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解读,以上问题都有了答案。
私募到底谁监管
《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新《基金法》)已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新《基金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基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明确规定,公募基金由证监会注册,并由新《基金法》监管。
新《基金法》通过后,专家和媒体们对公募基金由新《基金法》监管并无异议。但对私募未明确纳入到新《基金法》中监管却大加评论,并认为这是各部门争权的结果,才导致新《基金法》未监管私募基金。虽然新《基金法》未规定私募基金的监管条款,但却明确了监管机构,是由证监会制定相关的监管规则。
根据新《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为了配合新法的实施,2013年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0号公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共18条。
《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暂行规定》称,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实缴资本或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除此以外,证监会2013年还在酝酿放开“专业券商”牌照,已有10家左右大型pe(准备)递交申请。
证监会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向pe发行公募基金产品敞开了大门。按证监会思路,符合条件的pe、vc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也可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并据产品类别进行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
这事实上,是证监会按新《基金法》修订执行后,将一种从过去牌照监管过渡到产品、业务监管的新监管思路。而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实施,恰是pe获准申报公募基金业务的时间节点。
而近日发改委的《通知》则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这个要求意味着,目前不少pe正在积极筹备的公私募业务则被认定为违规行为。发改委的《通知》还称,目前各地正在展开pe行业风险排查工作,4月底前将完成并形成情况汇总。
因此,新《基金法》在6月1日正式实施前,发改委是有权对公私募业务出现的违规行为,要求限期整改的。至于现在叫停pe开展公私募业务并无不妥。而根据新《基金法》实施日期,则在2013年6月1日后才由证监会对公私募基金机构进行核准注册和监督管理。
备案和注册不冲突
国家发改委的这个《通知》,是对《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下称“2864号文”)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1595号,下称“1595号文”)的要求,在全面摸底基础上,抓紧开展“应备尽备”工作。
国家发改委在2011年的2864号文,强制规定资本规模在5亿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提交国家发改委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的,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2864号文对备案的时间并没有硬性规定,但发改委在2012年下发的1595号文则要求在2012年10月前完成备案,记者查询了国家发改委网站显示,2012年在国家发改委网站上备案的仅有36家。因此,此次的《通知》,又对1595号文件的备案时间做了延迟,要求在2013年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实施前完成备案。
《通知》中还要求,各地方要高度重视行业摸底和风险排查,加强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全面了解本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只要是以股权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就要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将应该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尽快予以备案,不留死角。”
而证监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是,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这条规定则是明确了证监会对私募基金有核准注册的资格。
发改委的《通知》要求6月1日前备案,而证监会的《暂行规定》则要求6月1日后,由其依法核准业务资格。因此,不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监管形式上来讲,《通知》和《暂行规定》并不冲突。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5
【关键词】私募股权 投资退出 IPO 股权转让
一、私募股权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PE)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募集资金,以投资基金的方式对具有高成长性的未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然后通过上市、股权转让或者清算等方式退出,最终实现价值增值的资本运作过程。
二、中国私募股权市场
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有近30年的发展历程,1998年3月经济学家成思危在政协会议上提交的议案使我国的私募投资进入快速发展期。2002年的经济危机使私募投资的金额和数量出现下降。2004年5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创立,私募股权投资有了新的退出渠道,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2009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的推出,进一步丰富了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渠道。2012年受IPO减速等影响,募资规模下滑。2014年的“新国九条”将培育私募市场单独列出,明确提出健全私募发行制度和发展私募投资基金。同时伴随着私募市场火爆、上市公司资本活跃、互联网和生物医疗成为追逐热点,掀起了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新一轮热潮。
三、私募股权投资价值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逐步规范和完善,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重要的金融力量,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
(一)疏通直接融资渠道,提高资金效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较于银行直接融资而言是一种重要的间接融资形式,能够帮助优质但暂时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上市融资资格的中小企业实现融资和超常规发展。同时私募股权基金在寻找投资项目、管理投资公司方面具有信息和技术优势,能够降低众多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和交易费用,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提高资金效率。
(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解决信息不对称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常见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公司,通常由普通合伙人(GP)和一般合伙人(LP)组成。高级经理人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在签订投资协议后会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的管理。而基金管理人通常由对特定行业拥有相当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产业界和金融界精英组成,因此基金管理人进入公司能够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企业稳健发展,同时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
(三)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推动产业重组和升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侧重于一级市场的投资,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和私募股权机构的专业眼光和积极介入,可以为二级市场挑选和培育更多优良企业,推动中国中小企业和创业板、新三板市场的发展。同时资本的介入和运作能够推动产业重组和升级,促使资源整合和经济结构调整。
四、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呈现多样化特点,主要归纳为三种:首次公开募股发行(IPO)、股权转让(包括企业回购、兼并与收购和二级出售)以及破产清算。运用Wind数据库所有私募股权投资退出事件分析,其中通过IPO退出达38、7%,股权转让达60、8%,而剩余的0、5%份额为其他退出。
(一)首次公开募股发行(IPO)
首次公开发行是企业经营达到理想状态时,在满足证监会要求的上市条件后,由证券公司保荐承销的方式在股票市场上发行募集资金。据Wind数据库所有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事件分析发现,IPO退出的平均投资回报倍数是2、5767,是其他退出的1、42倍。
目前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上市的途径主要有四种:第一,境内A股主板上市,在沪深交易所主板市场和深圳交易所中小板市场。第二,创业板上市,有利于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型中小产业的发展与壮大。第三,境外直接上市,一般有H股(香港证券市场)、N股(纽约证券市场)和S股(新加坡证券市场)。第四,境外间接上市,一般在境外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巴哈马群岛等设立离岸控股公司在境外直接上市。这种模式也被成为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模式)结构。VIE模式一般由三部分结构组成: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外资全资子公司(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WFOE)或境内外资公司和境内持牌公司。
(二)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的方式主要包括兼并与收购(M&A)、企业回购和二级市场出售。
1、兼并与收购(M&A)。并购方通常都会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初创企业,使私募基金能够快速收回现金,从而迅速退出实现投资回报。通过兼并收购方式,私募股权基金并不需要过分受法律法规的限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自由退出。
2、回购。回购是指投资期满,企业从私募股权投资者手中购回其持有的股份。最常见的方式是管理层回购,由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商定价格购回股权。当私募股权机构进行项目投资时,通常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回购协议或回购条款,在实际投资中用到的投资工具一般是买股期权和卖股期权。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6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退出方式 现实问题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是指通过不公开发行的方式募集股权或者其他权益用来从事私人股权投资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是指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企业达到一定期限后,将其在企业中的股权兑付成资金以完成投资实现获利的方式。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的盈利模式是通过资本循环的过程实现资本增值,即投资之后推出然后再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要选择适当的时机和合适的退出方式,其能否从上一投资中增值退出关系着整个私募股权的投资运作的成败。
一、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
不同国家的市场成熟程度和制度健全程度不同,在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有四种:上市发行、并购回购、市场交易和破产清算。
(一)上市退出。
上市退出分为境内上市和境外上市。境内上市通常为IPO上市,IPO英文全称为Initial Public Offering,即首次公开发行,是指企业首次在证券交易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境外上市的实质是借壳上市,是指公司先在海外成立一个壳公司,然后把资产注入这间市值较低的已上市壳公司,得到该公司部分或者全部的控股权,再以该上市公司的名义收购母公司使母公司的资产得以上市。
IPO的退出方式是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首选。上市退出的方式容易获得较高的发行溢价,获利高。然而,IPO退出方式的高收益相对应的是高风险。我国还未形成健全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新三板和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组成的资本市场格局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本市场中投资和融资问题。我国对在主板上市的公司要求较高,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者农业类型的企业,要么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要么是企业效益的不确定性使得首发上市很难实现。由于在境内IPO对企业的要求较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一些有实力的企业会绕道海外上市。
(二)并购回购。
并购退出的方式比上市退出更加迅速,并且避免了IPO上市不成功带来的风险。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并购的方式退出可以在投资结束后完全退出,与所投资的企业实现风险隔离。并购的过程中仅是股权的转移,不涉及任何现金上的流动,对被投资企业的整体运营影响较小。虽然并购是一条出路,但并非最好的出路。并购关系到股权结构的变化,成功与否存在未知数。私募股权基金入股公司后成为公司股东,在其不占有绝对控股权的情况下,并购的实现取决于公司的发展战略和控股股东的利益考量,不由各私募股权基金决定。并购退出除了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还要有足够的并购资金。银监会于2008年年末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指引》放开了商业银行对企业发放并购贷款的限制。在实践中,能够从商业银行获得并购贷款的企业主要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获得的并购贷款极少。
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以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一般是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是公司在投资期限内运营不当,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时未达到投资者的获利预期;另一种则是在公司没能成功上市的情况下,企业回购本公司的股权。通常情况下,一旦启动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就意味着投资此次失败。根据现有的经验来看,股权回购的退出方式很少被启用。
(三)二级市场交易。
二级市场交易就是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将其在未上市企业中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可以继续等待的私募股权基金,从而实现退出的方式。二级市场交易的实现是一种多方共赢的局面。对于作为出让方的私募股权基金来讲,投资期限将至,交易过后可以腾挪出资金进行新的投资;对于受让方的私募股权基金,出让方3到5年的投资已经证明了所投资的企业具有营利能力,减少了再次评估的时间成本;对于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来说,可以继续获得投资发展生产。二级市场交易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所投资企业的业绩、资产的质量和未来的前景,对企业的整体运营状况要求较高,能够将二级市场交易作为退出方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项目是少数。
破产清算退出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失败无法完全收回投资的情况下通过破产清算减少损失的方法。破产清算退出在发生的情况不多见且多集中在法律程序方面,下文将做详细分析。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现实问题
(一)退出方式设计单一。
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多是在2007年股市处于牛市时成立。根据最初基金投资3到5年的期限设计,2010年至2012年是基金投资的集中退出期。这些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在设计退出方式时基本都将退出方式设定为通过IPO上市的方式退出。中国的股票上市等候期漫长,面临着来自内部和外部的诸多不确定性因素。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证监会全面暂停A股市场的新股发行,对在审项目开启全面核查工作,所有排队的IPO企业进入开闸等待期。截止2013年初,中国股票市场上共有8次IPO暂停的情况发生。从以往IPO暂停的情况来看,没有周期规律可循,时间长短也不可预知,较短的时间在两个月左右,时间长的则达到了一年。在IPO暂停开始之初排队等候的企业大约有800多家,完成全面核查后申请IPO的企业数量即使有所下降也会维持在600到700家之间。按照证监会最高年过会量不超过150家的速度计算,排除新加入的申请企业,至少也要四年的时间才能将现有的排队企业全部消化。这就意味着,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全部的退出希望寄托在IPO退出上,就有可能经历四年的等待期,届时他们将无法在投资期限内退出。如果加上上市之后的锁定期,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期将会进一步延长。
(二)投资缺乏专业化。
至2013年,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历史已有十余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广泛崛起是在2007年,大多成立时间较短,没有经历过完整的经济周期,在应对市场震荡上缺乏经验。金融行业资本逐利的本质促使私募股权基金的实际操作者只关注获利前景,忽略所投资企业的现实获利能力,运作缺乏专业化。事实上,专业化的私募投资基金在投资之前要对所投资的企业进行细致的调查研究。首先,要了解拟投资企业的产品生产、销售和获利能力。其次,要调查企业所在的行业,不同行业类别所面临的系统性风险不同。如农业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处的行业受到气候和国家产业政策影响较大,在盈利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农业类的企业在A股市场上市审核严格,且由于以往的同类企业发行历史和财务状况不佳,过会几率相对较低。除此之外,还要关心欲投资企业在所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通常处于产业链下游的企业对上游企业的依赖性大,自主能力受到限制,比运营独立的企业面临的风险更大。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规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规,私募股权基金的各项工作适用的法律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的条款中。与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即将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的经过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将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关监管工作仍然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管理。IPO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退出方式,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可以加强证监会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机构之间的沟通。国家发改委是国务院的宏观管理部门,私募股权基金是金融市场的一个具体主体,宏观管理部门来管理金融市场中的一个特定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金融市场是一个专业化的市场,在专业程度上和现有资源上,证监会来接手私募股权更合适。
2、2006年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之内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拟申请公开上市的企业,在最近3 年内的主要业务不得发生重大变化,其管理层也没有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综合各项法律法规,若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间需要长达3 年才能够上市,即使是发行人的战略投资者也要在1年之后才能向他人转让其因发起人身份所持有的股份。与其他国家公司上市后发起人股票平均6个月的锁定期来说,我国A股市场一年的锁定期长,机会成本偏高。在股票被锁定的期限内,股票成为限售股无法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这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期限内退出形成了一定的障碍。
3、《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四条中则规定的是《企业破产法》没有涵盖到的破产申请案件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属于第二条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因此只能适用第四条的规定。破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其中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虽然《合伙企业法》已经出台,但是它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没有具体指引,无法解决合伙企业破产时的具体法律问题。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合伙企业面临破产困境的时候,由于破产保护的不健全将会给私募股权基金带来不便。
4、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中规定了境外并购要受到证监会和商务部双重审批。双重审批会带来双层监管,想要通过境外并购的方式实现成功退出就要经历因行政环节增多产生的时间成本。尤其是在监管权力重叠的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可能出现的遭遇是:监管套利未获得反倒被双重制约。另外,证监会在对企业境外上市中所做的具体规定也使得一些实力较弱的中小企失去了境外上市的机会。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在境外上市的企业设定了一年的期限,并且有着恢复程序的规定,上一个程序未完成下一个程序就无法顺利启动。这意味着发行人前期获得的并购批准证书失效,发行人需要重新开始运作。
三、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新趋势
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有效率的市场培育和形成也必须在摸索中实现,因此可行的方式是从现有的可能实现方式入手为私募股权基金寻找退出途径。
(一)创业板退出。
从健全资本市场的角度出发,创业板在2009年开启。借鉴国外创业板发展经验创设的创业板的建立标志着我国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想正在向前推进。但我国现行的交易制度是单向交易制度,即只允许先买后卖、不允许先卖后买。做空机制的缺乏使得股票的买卖只能在先持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交易,容易出现买入股票过量的情况,影响私募股权基金利用创业板市场实现退出。与此同时,近年来创业板的企业业绩不佳,对未来的企业上市前景会有不良影响。
(二)新三板退出。
新三板实行“板市分离”,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没有盈利数额的硬性规定,也不受主板上市首发社会公众股不低于25%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时,新三板的低门槛会缩短审核期限、提高获利退出可能。新三板业务出台对券商有很大的激励作用,股份转让、定向增发、企业收购等三大板块为券商盈利提供了空间,做市商化的发展为券商赚取股份交易买卖差价提供了机会,同时券商还可以在新三板中为创业板储备项目。承销费用、直投收入、挂牌费用、定向增资业务收费等带来的收入也会逐渐增加。利益的扩大化会促使作为券商的中介机构在新三板业务中有更加积极的业务表现。然而,新三板业务并非一本万利。我国对金融行业的监管严格,证券业协会要求审核新三板业务的券商提交工作底稿,这将导致新三板业务工作量加大,最后可能超过IPO的审核负担。另外,证券业协会要求每个新三板项目配备一名注册会计师、一名律师和一名研究员,这样的要求直接导致券商的运营成本提高。
(三)其他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的四种退出方式并不是绝对孤立的,在现实案例中操作起来也比较复杂。在直接IPO上市受阻的情况下,“曲线”上市的退出模式融合了IPO、并购和二级市场交易三种退出方式。以美的集团整体上市为例:2011年11月,珠海融瑞和鼎晖嘉泰分别斥资63、945亿元、16、38亿元从美的集团手中购得了12、18%和3、12%的股权。2011年12月、2012年3月鼎晖旗下的另外两个项目公司鼎晖美泰、鼎晖绚彩分别出资约24、7亿元收购了美的集团2、4%、2、3%的股权。最后,鼎晖投资合计持有美的集团7、82%股权,珠海融睿及其关联方共持有美的集团13、33%股权。2012年8月,美的电器停牌。2013年4月,美的集团公布整体上市方案,宣布集团将按照0、3582:1的比例换股吸收合并美的电器股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大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模式为:先投资美的集团,在美的集团换股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后成功入股美的电器。待美的集团在换股之后实现整体上市,私募股权基金在二级市场交易中获利退出。美的集团通过换股美的电器整体上市不用经过证监会的IPO程序,只要经过上市部的审核就可以。在私募股权基金入股美的集团的案例中,整体上市的方式不同于传统的IPO途径,也没有通过海外公司借壳上市,而是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和优质产业的资本相结合后的“曲线”上市。对于我国其他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的设计具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寿双、 中国式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与设立、 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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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建华, 张立文、 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 世界经济,2007(5)、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7
一、私募发行的涵义
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影响。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8、43%、1、16%,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企业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ST小鸭申请向中国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条第2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参考,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aviewto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目前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还是私募,都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8
【关键词】中小企业;私募融资;私募股权融资
中小企业作为一个高效的经济群体,是促进市场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的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中小企业占据了市场经济的“半壁江山”,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柱。据最新数据统计,在各级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中小企业已经突破1000万家,占全国注册企业总数的99、8%,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全国GDP的58、5%,缴纳的税金占全国的50、2%,还为社会提供了近80%的城镇就业机会,发明的专利占全国的66%,研发的新产品占全国的82%,已成为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推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
然而,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融资困难是中小企业长期以来亟待解决的问题,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瓶颈”,特别是全球次贷危机爆发以来,中小企业融资更是雪上加霜。
一、私募股权融资概述
在金融资本市场中,企业募集资金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券融资,一种是股权融资。企业融资的模式也有两种:一种是公募融资,一种是私募融资。私募融资也称私募发行,是与公募融资相对的一个概念,指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商通过非公共手段,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销售给特定的对象,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融资方式。如果一项基金不通过公开发行,而是私下对特定对象募集,就叫作私募基金。私募融资一般选择普通股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或是上述形式的结合的方式融资。私募股权融资是指未上市企业(一般是中小企业)以股权作交换吸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融资。融资人主要通过招标、协商等非社会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投资人出售股权进行的融资。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金融资本市场渐趋完善,中国已确立了亚洲私募股权市场的领导地位。2004年以来,国务院先后颁布了《过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为我国私募融资提供了发展的平台。中国私募股权融资的发展为我国中小企业解决资金瓶颈问题提供了机遇。
二、私募股权融资发展现状
在国外私募股权融资是仅次于银行贷款、股票上市的第三大融资手段。私募股权基金最早产生于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进入了高速发展阶段,1987年增长到了35亿美元,20世纪90年代以来,私募基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已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2000年私募基金则达到1773亿美元。
我国私募股权融资市场最初是以政府为导向的,1986年,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几个股东投资设立了中国创业风险投资公司,这是我国第一家专营风险投资的股份制公司,也是我国风险投资的第一次探索。2008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网站《2007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其中的《2007年北京市金融运行报告》指出,据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北京市80家企业的问卷调查显示,企业对私募股权融资需求较强。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全球私募股权基金不断涌入,仅2007年第一季度,投资中国的亚洲私募股权基金就已达到75、64亿美元,同比增长329、5%。2009年上半年,中国占有亚洲私募股权投资额的三分之一,这一增长趋势还在继续。
目前国内证券市场上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承认的有案可查的证券投资基金大都是公募的,还没有公开合法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国内现有私募基金性质的资金只能默默无闻地生存在不见阳光的地下世界里。然而,这一现状正在慢慢消退,2007年3月出台的《合伙企业法》首次允许私募股权投资以有限合伙制形式组建,2009年10月31日,在经历了长达10年的漫长等待后,中国式创业板正式上市,这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借此契机,中国私募股权融资市场也将进一步发展。
三、私募股权融资的优势
1、相对于银行贷款,私募股权融资是中小企业筹集资金的首要选择
由于中小企业资产和生产经营规模小,内部经营管理不规范,财务信息不透明以及信用状况难以客观批判等自身因素的影响,加上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短、小、频、急”等特点,不能满足银行向中小企业放贷增加的成本,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银行往往对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视而不见。此外,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原则和偏好与银行贷款有本质的不同,私募股权投资投资者更看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成长潜能。
2、相对于公司债券融资,私募股权融资更受中小企业青睐
中小企业要承担很高的负债率,加之中小企业过小的生产经营规模远不能符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这些都难以获得投资者的认同。而且,在我国,公司债券的发行者一般都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实际上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的渠道基本上被封闭。此外,中小企业进行债券融资要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而私募债券融资吸收的则是权益资本,能够分担企业风险,不需要担保抵押,股本返还和股利支付的压力较小。因而私募股权融资相比债券融资更受中小企业青睐。
3、相对于公开上市发行股票融资,私募股权融资更易于实施
国内的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门槛高且周期长,使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不能直接进入资本证券市场融资(目前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中小企业仅781家),而且公开募集要花费很高的注册费、中介机构费和承销费等费用。私募股权融资在发行对象和范围上则没有公开上市发行股票融资有那么多的约束和高门槛,私募往往不需要注册,也不需要严格的评审,成本费用也远低于公开上市融资。
4、其他相关优势
私募股权融资不仅能够为中小企业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还可能通过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给企业带来管理、技术、市场和其他企业所急需的专业技能和经验,对企业进行现代化公司的改造。从而避免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加快企业成长步伐并逐步走向成熟,为企业未来向银行贷款融资、发行公司债券融资奠定基础,甚至为日后上市创造条件,提高企业日后上市的定价能力。
四、中小企业在私募中存在的问题
1、中小企业往往因急于获得资金支持而忽略潜在的风险
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小,抵御风险的能力弱,一旦风险演变成损失将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相对于公开上市发行股票融资,私募股权投的流动性差,一般被认为是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者要求的期望报酬率要高于公开市场的预期,中小企业承受的压力就会增大,风险也会提高。当融资风险大于收益,企业可能就会陷入破产危机。
2、大多数中小企业所有者过度关注企业控制权
中小企业若要进行私募股权融资就势必要重新分配企业的控制权,将部分控制权让渡给私募股权。投资者可能会通过股权稀释的手段改变企业的控制权,从而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导致企业利润的流失。当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者在公司发展战略、内部管理机制和市场开拓上与原股东发生分歧,企业可能会因忙于应付内部冲突而错过做投资生产决策的最佳时期,最终使企业难以存续。中小企业的所有者为防止控制权的的稀释或丧失,就不会尝试私募股权融资这一融资方式。
3、中小企业管理层缺乏私募股权融资相关知识
私募股权融资需要一系列特定的程序,依靠的财务技术往往与企业日常经营所需的财务技术不同,是一个专业化极高的过程,因此企业需要具备先进融资理念、牢固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才来完成私募股权融资。而我国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普遍缺乏私募股权融资方面的知识,不了解私募股权融资的运作及退出方式,无法及时抓住机遇。另外,我国中小企业规模小、盈利水平普遍偏低,又难以以优越的薪资条件和广阔的职业前景招揽私募融资的高级管理人才。因而制约了我国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的发展。
4、生产经营无法获得投资者认可
中小企业现有生产经营活动附加值低,在商业模式的制定上普遍缺少经验,缺乏专业人才,这可能导致中小企业无法向投资者证明企业在整个价值链上某个或某几个环节的优势并提供让人放心的商业模式。最终不能得到投资者的认可,无法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
五、中小企业进行私募股权融资的建议
1、合理估量私募股权融资的风险
在私募股权融资的过程中,中小企业不能只关注企业最后融资的总收益,还要关注企业所要可能承担的融资风险。为此,企业要积极构建风险评估与防范系统,在既定的融资总收益下,企业要合理预测可能发生的融资风险、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企业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确保私募股权融资的总收益与融资风险相匹配。
2、正确对待企业控制权的问题
由于中小企业自身发展的历史因素的影响,中小企业的所有者普遍存在不愿逝去企业控制权的倾向。他们往往关注的不是企业自身的发展壮大而是如何避免控制权的稀释或丧失。从而使企业与最佳融资时机擦肩而过,丧失了进一步发展壮大的主动权。企业最终可能会因资金链的断裂而被迫破产。因而,中小企业在进行私募股权融资时一定要全盘考虑企业控制权的问题,既不能过度关注企业的控制权,也不能忽视企业控制权对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影响。
3、积极引进私募股权融资的高级管理人才
企业的管理机制和人才储备状况是私募投资者评估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发展潜能的重要参考。因而,中小企业若想顺利实现私募股权融资就要积极引进私募融资的高级管理人才,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私募管理人制度。同时,中小企业还应聘用资深财务顾问为私募股权融资提出全方位、专业化、多角度咨询服务,充分挖掘企业自身所蕴藏的价值和潜力。
4、制定足以吸引投资的商业模式
私募股权融资是引进资本的重要手段,资本是逐利的,要进行私募股权融资,不管采用何种方法,唯一要证明的是能使资本投进来以后实现较好的增值。这就需要中小企业充分挖掘企业自身所蕴藏的价值和潜力,制定足以吸引投资的商业模式。基于此,中小企业在私募股权融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具有专业水准的国际、国内专业机构,借助专业机构的专业优势制定良好的商业模式吸引资本注入。
六、结束语
融资是投融双方博弈的过程,私募资本市场从来都不缺乏资本,据权威统计表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总金额已居亚太区之首,私募股权融资渐成为我国中小企业首要的融资方式。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全球经济渐趋走出低迷,中小企业应抓住机遇,慎重审视企业在私募股权融资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做好进行私募股权融资的准备,打通资金缺乏的瓶颈,以期获得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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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北京市优秀教学团队《会计学专业系列课程教学团队》的建设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郭兰英(1964-),女,山西盂县人,北方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会计学专业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税务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