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精选8篇)
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篇1
1、行政部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分类编号。
(3)负责主办或会签颁发及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负责协调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并在内容上不断完善。
(5)负责编制规章制度年度修编计划,并组织实施。
(6)有权代表公司解释有关规章制度。
2、有关职能部室是公司本专业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修编计划。
(2)负责审核有关本专业的规章制度及会审、会签其他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草拟颁发或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有权监督所属部门及职工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管理内容与要求
1、规程制度的制定或修编
(1)现场设备运行、检修的每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规程制度,使每个生产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新增设备及重大设备的改进等项目,都应在试运前制定相应的规程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考试,否则不应投入运行。
(2)规程制度修订时,应广泛搜集和研究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凡是修订的规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及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生产现场实际。
(3)所有规程制度的编写,应做到“符合实际,指导生产”,达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目的,应根据生产的发展,设备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随时补充修订。
(4)编写或修编的规程制度要语句简练,措辞得当,简明易懂。
(5)现场规程制度应在每年10~11月份,根据一年实际执行情况,由设备管理部及有关部室组织全面审查一次,并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意见,经行政部汇总上报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视情况分别予以确认,修编或废止。
(6)编制或修编规程制度的依据:
a、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部颁典型规程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通知等;
b、制造厂家的设备资料;
c、本公司及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
d、上级有关事故通报,本公司及外单位的事故教训;
e、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f、有关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g、规程制度在执行中对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管理制度的编制或修编
(1)管理制度(包括规定、办法等)在编制或修编前,应广泛搜集上级有关的法令、法规、政策、条例等资料,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做到上级规定在本公司制度中具体化。
(2)公司管理制度定期修编工作由行政部负责组织,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修编具体工作。
(3)为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的需要,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并编制,报行政部备案,以便再版时修编。
(4)管理制度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审查,每2-3年进行一次复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不适应的制度内容应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已有的制度,在执行中若发现不够完善或部分条文需作修改时,按修改部分予以颁发,不得将原合理的制度废止。若需要重新修编原有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经批准后,须将原制度予以废止,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同类型制度,以免造成执行困难。
三、规章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生产规程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各项规程制度的编写或修订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由编修部门组织技术熟练、书写表达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参加,采用集体讨论修改,最后个别审阅的办法进行审核。
(2)将初稿送交归口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3)由分管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复审,由公司分管生产技术的总工程师(或副总经理)批准。
2、其他管理制度的审批与颁布管理制度经职能部门编修起草后,可采取组织有关部室会签,集体讨论,最后领导批准的办法颁布执行。一般专业性的管理制度,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审定,由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批准颁布执行。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管理制度,可召集有关部室、公司或专业人员会议进行讨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后颁布执行。
四、规章制度的印刷及发放
1、规程及管理制度必须经审批后方可交付印刷,印刷件的幅面格式应符合标准要求。
2、所有规程制度的发放应编号有序,由档案室负责管理,承办部门具体发放。
3、人员调离本公司时,应及时收回所有的规程、制度,外单位索取规程、制度时,由行政部档案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1、本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国家颁布,部、省公司颁布,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颁布,本公司自行颁布。凡是根据上级颁发而结合本公司实际编修的规章制度,执行中允许代替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与上级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2、规章制度一经颁布,即为本公司的技术法规和管理法规,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3、每个生产工作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认真学习各种规章制度,定期参加各类人员的学习和考试,并达到合格。
六、检查与考核
1、对违反现场规程、制度的人和现象,每个工作人员都要提出意见,使其纠正。对坚持违章作业的人员,应停止其工作,并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2、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影响办事效率和效益的,要严格考核,接受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
3、对自觉执行规章制度,为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篇2
长期以来,由于对保险条款法律性质的认识未能取得一致,导致保险界、司法界以及舆论界均存在误区,由此导致了司法审判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偏差,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条款的性质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条款分两类,一类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另一类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前者包括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除此之外的保险险种均属于后者。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险种(保险条款)均有国家监管机关介入,这与普通商业企业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国家监管机关的介入,一方面体现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代表了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普通商业的格式合同并无国家监管机关介入,主要体现其自觉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否则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制定程序是,首先由保险公司研究起草保险条款,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审核签字后,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备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认为不妥当或侵犯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或有失公平的,提出意见,保险公司必须修改,再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如果仍不符合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或不予备案。
因此,保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依法定程序制订的保险条款具有或部分具有规章的属性。从制订主体看,保险条款不同程度地体现着国家意志。从形式上看,有些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保监会在制定的一些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中直接嵌入“规章”一词,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而在保监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保监法[2000]6号)中,标题中所称的“规章”明确指明系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适用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境内各保险机构经营财产保险主要险种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制订的基本条款和费率。”从法律效力上看,具有强制性。一方面,严禁各公司使用未经监管部门制订或者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另一方面,对于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私自更改。《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第十五条规定:“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报单位应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2)基于不同的制订程序,保险条款的规章性有强有弱。判断保险条款规章性的强弱,应以其中凝结的国家意志的多寡为依据。其中,由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订的,排斥了保险人的介入,体现的是国家单一的、完全的意志,规章性最强,可以称之为“规章保险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条款,除了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也要反映国家意志,可以称之为“准规章保险条款”;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备案的保险条款,国家实际上也参与了制订,条款中也凝结了国家意志,但由于国家审查的严格程度低于准规章保险条款,可以称之为“具有一定规章性的保险条款”。
(3)保险条款仍然具有一定的格式条款性。将保险条款视作普通格式条款是片面的,但不应当完全否认保险条款所具有的格式条款性。因为现行立法是把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来规制的。而且,除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订的保险条款外,其他保险条款的制订都是由保险公司起草的,无疑在起草时会更多的关注自身利益,忽视潜在投保人利益,存在着利益失衡的可能性。赋予其一定的格式条款性,有助于促使保险公司起草条款时关注投保人利益。
(4)不履行法定制订程序的保险条款不具备规章性,属于普通格式条款。尽管立法明确规定保险条款的制订须履行法定程序,实践中仍不排除有些保险公司过去、现在或将来不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即予使用的可能性,案件审理中也发现个别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预先设定规章保险条款之外的免除自身责任条款的做法,对此,保险监管机构自然可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予以严厉惩处。但根据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二条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这类未经备案和私自添加的保险条款,纯属保险公司自身行为,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按照格式条款来对待。这是保险条款性质的例外。
二、保险条款司法上的解释规则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多。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对保险条款属性的认识。
由于审判机关和大多数审判人员对保险业和具体的保险业务不甚了解,加上受理论界和舆论的误导,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偏差。典型的表现就是,错误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司法尺度把握不当。
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审判人员均将保险条款视为纯粹的格式条款,因而在保险条款解释和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方面,对保险公司持较为严苛的司法立场。甚至有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格式化,这种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在缔约自由的合法外衣内,掩藏着保险人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应当主动介入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
鉴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的认识和把握,应当掌握如下几点:
1、保险条款因国家监管机关介入的程度不同,也不同程度地带有规章的性质。具体地说,对于由保险监管机关直接制定的保险条款(实践中不能绝对排除这种可能性,有些条款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就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直接制定为宜),应当更多地以规章对待,对这种保险条款的解释,不宜以“反作者规则”(或称“疑义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处理;对于由保险监管机关审批的保险条款,可在坚持合同解释规则的前提下,有限度地适用“反作者规则 ”;对与由保险公司制订报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的保险条款,可以较多地适用“反作者规则”,以强化保险公司的责任意识。
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机构设置、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四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七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八章 资 金 管 理
第九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章 款担保、信用证和保函管理
第十一章 发票和收据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章 税收及利润分配、利润上交
第十三章 会计报表
第十四章 财务考核与评价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十六章 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十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武汉水务建设工程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1、1武汉水务建设工程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和《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经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主管财税机关审核备案。
1、2本办法制定的目的是规范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财务行为的会计核算程序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管理办法,发挥财务管理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理顺和规范公司财务管理的关系,推进内部单位公平竞争,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
1、3按照授权经营、分级管理的原则,公司负责对本法人资产进行管理,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子公司、分公司和参股公司按照公司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对公司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1、4各分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具体的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公司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财务机构设置、职责与权限
2、1公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内部财会管理体制。
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其投资形成的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但经营、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的企业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
2、2公司的分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级企业承担。这类单位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2、3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人)在财务会计管理上的主要责任:
1、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会机构的设置,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3、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4、根据企业预算方案组织企业生产经营;
5、接受财政、税务、审计机关(部门)的监督。
2、4企业财务负责人在财务会计管理上的权责是:
1、主持本级财务部的工作,领导财会人员完成各项会计业务工作,提请聘任或解聘财会人员;
2、对公司和各经营单位财务部门下达并落实财务、费用、利润等考核指标;
3、参与公司发展新项目、重大投资、重要经济合同的可行性研究,提供财务意见;
4、负责编制会计报表,组织清产核资;
5、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6、监督、检查资金使用、费用开支及财产管理,严格审核原始凭证及帐表、单证,杜绝贪污、浪费及不合理开支;
7、协调各单位、各部门与财务部门的关系。
2、5、企业财会机构的主要职责:
企业财会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财务核算、会计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缴国家税收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决算。
公司财务部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资金、统一调度、筹措安排使用资金。负责资金结算办理结算业务,办理对公司(下属子、分公司)提供担保和商业承兑业务的申报批准手续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指导属下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2、6企业各级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按规定对本单位实行财务会计监督,主要内容是:
1、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2、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3、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企业的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企业财务部门应分3个环节对本企业的支款与用款,包括费用支出、投资或贸易性的用款进行全过程监管:
1、事前环节:主要检查动用款项的依据如业务合同、用款计划和批准手续是否完善无误;检查用款额、付款方式与期限是否与合同、计划相符。
2、事中环节:主要检查款项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汇出并进入对方合法账户;检查用途是否被改变等。
3、事后环节:主要检查资金效益是否与合同目标相符;检查资金回收或回笼状况等。
2、7各级财务部门都必须建立稽查制度。
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2、8财会人员力求稳定,不随便调动。各分公司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的聘任应当经过公司同意。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被撤消、合并单位的财会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单,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帐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移交交接必须监交。企业一般财会人员的交接,由所在单位领导会同财务负责人进行;下属单位财务负责人的交接,由公司财务负责人会同所在单位领导进行;公司财务负责人交接由总经理监交。
2、9财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其聘用、离岗的基本条件如下:
1、品行端正、工作严谨,熟悉财经法规,能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熟悉企业管理制度,坚持原则,工作效率和质量高。
2、在岗的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的会计(审计)专业学历。从公司聘用会计人员开始,3年内必须取得会计初级专业资格,已具备会计初级资格的人员,5年内必须取得会计中级专业资格。
3、愿意从事并热爱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会计(审计)专业学历,经公司考试合格聘用上岗。
4、继续教育期间,凡两次考试不合格者,调离会计岗位。
5、有违纪违规问题或工作业绩考核不称职者调离会计岗位。
6、不得外聘会计人员在公司内从事会计工作。
2、10财会人员的后续教育制度:
1、完成水务集团组织的财务人员后续教育;
2、完成本公司组织的财务人员专项岗位培训。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篇4
[关键词]规章制度 有效性
张先生与女友是某电信公司的业务骨干,工作出色,深受上司的赞赏。两人谈恋爱多年,感情稳定,决定年底结婚。当两人邀请总经理出席婚宴时却被告知公司内部有规定“公司同事间不允许结婚,已经结婚的有一人要辞职”。结果张先生选择了结婚,公司也严格执行了规章制度,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张先生不解也不服,每个公民都有婚姻自由,结婚不影响两人的工作,也不影响企业的发展,单位同事之间不可以结婚的规定是毫无道理的。于是,张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张先生胜诉,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这是有关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合法的纠纷。为了加强管理,规范管理运作,企业都会制定各种各样的内部规章制度,作为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关于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根据《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的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其他相关的制度,例如员工招聘制度、考核标准、晋升条件,等等。那么企业应如何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预防劳动纠纷的发生?
一、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的四个要件
1、规章制度内容要合法
在实践中,我国不少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违反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例如:员工入职要交500元保证金,待劳动合同终止时予以退还;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平时支付工资的80%,余额在年终结清;员工提出辞职,应交纳岗前培训的培训费,按月工资的30%计算,等等,严重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本文开篇案例中电信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定要求,违反了国家《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制度。”因此,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进行制定,不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这里的“合法”应作广义的理解,指符合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法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
2、规章制度要科学合理
法律将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利授予用人单位后,除了合法性之外,还产生“规章制度合理性”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如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严重违纪”和“重大损害”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些都需要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企业如果不予界定或界定不合理,界定权就交给仲裁机构或法院,企业失去主动权,多一层败诉风险。企业如何把握好合理和不合理的“度”是一个难点,因为这是相对而言。一般情况下,如果这个规章制度能被企业的大多数员工认同,那就是合理,如果大多数员工认为不合理,那么这个规定就存在问题。
小李在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她在没有告知单位的情况下,拿了仓库里2盒餐巾纸。公司发现餐巾纸缺少后在内部开展调查。当问到小李时,她承认是自己拿了这几盒餐巾纸,随后将餐巾纸归还了公司。公司认定此行为是盗窃行为,根据奖惩制度规定,“偷窃或盗用公司或同事财物”属于严重违纪,予以开除。但小李辩称她看到食堂的餐巾纸快用完,预先准备好让饭堂管理员来拿,但饭堂管理员一直没来拿,就放在自己的办公桌下,认为自己并不属于严重违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最后裁决小李的违纪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小李擅自拿了餐巾纸,在第一时间做出检讨,并将原物归还,单位的利益并未遭受损害。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尽量做到科学合理。
3、规章制度的制定要符合民主程序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企业管理能否起到有效作用关键在于执行,如果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让员工参与讨论,体现员工的意愿,得到员工的认可,就能更顺利地得到实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就要求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行为是一个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的行为,而不再是企业职能部门制定、高层管理表决的过程。
某公司《员工手册》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员工迟到3次即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为该公司生产部一名车床工,在2007年5月~8月期间由于个人迟到3次,造成部门的停机事故,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拒绝接受,理由是《员工手册》不是依民主程序制订,只是总经办讨论通过的。最后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不符合民主程序。
4、规章制度制定后要向员工公示
作为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要对其适用的对象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员工无所适从,不知道哪些行为属于违纪行为,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不少企业将制定好的规章制度挂在公司内部的网站或者贴在宣传栏、食堂门口等视为已经将规章制度告知员工。企业如果将网站公布、公告栏公布作为告知的证据,容易引起劳动纠纷,也将面临败诉。因为员工可以说我去食堂吃饭,并不是去看通知或者“我从来不上网,不知道有这样的制度”等等。因此,有效的制度必须经过公示,常用的公示方法包括:
(1)员工手册发放法:企业可以制作一份《员工接受书》,放在《员工手册》最后一页,一式两份,公司一份,员工一份。《员工接受书》内容如下:“本人确认已阅读了由X年X月X日起生效的公司《员工手册》,清楚了解了手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接受此手册的全部内容”,让员工签上本人姓名和日期。
(2)会议宣传法:企业通过召开会议向员工介绍规章制度,并设计一份《与会人员签到表》,做好会议纪要,把会议的主题、时间、地点、与会人员、会议内容等详细记录。
(3)劳动合同约定法: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用,乙方(员工)知悉并认可下列制度。”
(4)传阅法:公司将制定好的规章制度每个部门发一份,并要求每名员工阅读后签名确认,表示知悉并认可该份制度,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回有员工签名的原件作为公示的证据保留。
二、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中要注意的问题
1、明确规章制度的效力范围
规章制度制定时要明确其效力范围,也就是对那些人有效、在哪些场合有效,适用于哪些事情,什么时候生效,有无溯及力等。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在制定《考勤制度》时为了讨上司欢心,将适用人员改为“该《考勤制度》适用于除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外的所有员工”,在制度公示后不久,公司的王副总整天无心工作,并连续旷工15天,董事长要人事专员根据《考勤制度》相关规定与王副总解除劳动合同,却发现该制度不适用于副总。因此,企业在制定考勤制度、奖惩制度等一般性制度时,适用对象宜广不宜窄。另外,在外资企业,规章制度最好有两种文本,对规章制度的各种文本的效力进行规定。
2、规章制度不能规定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规章制度是企业单方面制定的,虽然有民主程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协商,但由于受很多程序上实际操作的限制,企业仍然享有较大的自主权。而劳动合同中的事项,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事项。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规章制度并不一定要与全体员工讨论。因此,在实践中,凡是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事项,没有经过协商,而由企业单方面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时,一般情况下,都不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3、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要送达给员工
规章制度的制定为了执行,将执行结果运用于员工管理的前提条件是将执行结果送达给员工,没有送达给员工的执行结果无效,对员工不具法律效力。某公司根据内部奖惩制度,以小李记大过两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小李承认上星期五由于上夜班睡觉被记大过1次,但怎么计算也没有2次。公司拿出一张半年前小李上班私自外出记大过1次,却没有小李签名的通知单作为证据。法院判决半年前的记过通知单没有送达,该次执行结果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必须将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进行有效送达,具体方式有:
(1)直接送达。将执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员工本人,由其签收。
(2)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将书面的执行结果送达给员工的成年家属代收,并设计一份书面签收单,由代收人签字证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了公司的XXX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
(3)邮寄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或快递方式送达,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快递的内容,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执行结果予以公告,公告经过60天视为已经送达。例如:XXX同志,根据公司的《奖惩制度》,你营私舞弊,虚报假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因公司与你联系未果,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通告送达。”
只有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符合民主程序并向员工公示后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保障员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的劳动义务,避免劳动纠纷的发生。规章制度建立并完善后,企业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将劳动关系纳入正常有序的制度管理范畴。
参考文献
[1]郭文龙: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是处理争议依据的法定前提[J]、中国劳动,2005,(06)
[2]王学华刘渊恺:案例解析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7,(03)
2、规章制度不能规定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规章制度是企业单方面制定的,虽然有民主程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协商,但由于受很多程序上实际操作的限制,企业仍然享有较大的自主权。而劳动合同中的事项,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事项。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规章制度并不一定要与全体员工讨论。因此,在实践中,凡是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事项,没有经过协商,而由企业单方面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时,一般情况下,都不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3、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要送达给员工
规章制度的制定为了执行,将执行结果运用于员工管理的前提条件是将执行结果送达给员工,没有送达给员工的执行结果无效,对员工不具法律效力。某公司根据内部奖惩制度,以小李记大过两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小李承认上星期五由于上夜班睡觉被记大过1次,但怎么计算也没有2次。公司拿出一张半年前小李上班私自外出记大过1次,却没有小李签名的通知单作为证据。法院判决半年前的记过通知单没有送达,该次执行结果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必须将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进行有效送达,具体方式有:
(1)直接送达。将执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员工本人,由其签收。
(2)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将书面的执行结果送达给员工的成年家属代收,并设计一份书面签收单,由代收人签字证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了公司的XXX规章制度的执行结果。
(3)邮寄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或快递方式送达,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快递的内容,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执行结果予以公告,公告经过60天视为已经送达。例如:XXX同志,根据公司的《奖惩制度》,你营私舞弊,虚报假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因公司与你联系未果,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通告送达。”
只有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符合民主程序并向员工公示后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保障员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的劳动义务,避免劳动纠纷的发生。规章制度建立并完善后,企业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将劳动关系纳入正常有序的制度管理范畴。
参考文献
[1]郭文龙: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是处理争议依据的法定前提[J]、中国劳动,2005,(06)
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篇5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彰显了公司章程自治。然而实践中,公司章程自治出现的一些异化现象严重背离了其内在的自由、效率价值取向。文章指出,有必要通过完善公司章程修改制度、明确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判断标准等,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进行立法规制。
关键词:公司章程自治 内在价值 异化 立法规制
公司章程是对公司的组织、营运、解散、公司名称、目的、组织结构以及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肯定和具体规定的公共性质的法律文件。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彰显了公司章程自治,淡化了国家管制,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史上的重大历史进步。然而,由于新《公司法》所彰显的公司章程自治过于宽松自由,致使其实践中出现了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现象,从而严重背离了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在价值目标与精神实质。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问题必须从立法上进行规制。
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彰显
公司章程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公司参与人合意的结果,体现了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安排。公司法应当为公司参与人实现自己的意志提供法律保障。然而,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思维定势的影响,我国1993年《公司法》却确立了“重管制、轻自治”的立法理念。公司章程并未充分发挥出其作为公司“”的应有作用。后来,1993年《公司法》又分别经历了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改,但这两次修改仅仅是个别条文的修改,“重管制、轻自治”的公司法立法理念并未得到根本性改变。
正是在这种立法背景下,我国从2005年2月开始便着手修订《公司法》,最终于2005年10月27日被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全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框架,其别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即由原来的“重管制、轻自治”的公司法立法理念转变为高度弘扬公司章程自治的立法理念。具体表现为:
首先,从立法数量来看,新《公司法》条文中涉及公司章程的就有64条,占条文总数的29、2%。其中,条文表述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3条,条文表述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等其他事项)”有10处,条文表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有11处,条文表述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5处,其他涉及公司章程字眼的有35处之多。
其次,从立法内容来看,新《公司法》的立法规定更加灵活。如新《公司法》允许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召开通知程序和股东行使表决权规则另行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行作出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和股份转让的规则作出规定、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按比例分配公司税后利润的另行规定、增加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等等。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不再是“无所作为”而是“大有作为”,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在综合考量公司文化和投资者投资性格的基础上,量体裁衣设计个性化条款。新《公司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章程自治时代的到来。
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公司章程自治内在价值的背离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施行,公司章程自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条款也日益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司和股东实现其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然而,由于现代公司普遍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和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内部出现了严重的大股东滥权和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章程自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异化,大量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甚至第三人利益的章程“侵权条款”出现在了公司章程之中。公司章程自治成为某些大股东滥权和实现内部人控制的合法“外衣”。
如果说设立公司时制定的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平行一致的合意”,“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可以视为合同”,因而,一旦某一条款被写入初始章程即可推定公司股东同意或接收公司章程条款,即便其内容存在对公司或股东某种权利的减损,也应当遵守。然而,对于公司存续期间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制定的类似公司章程“侵权条款”,由于其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章程的合同基础荡然无存,故不能简单地以公司章程修改程序合法为由便认可其合法性。因此,本文所指的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主要是指修改公司章程中所出现的章程自治条款的异化。
一般而言,实践中出现的公司章程异化条款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表现为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比如,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股权将被没收;又如,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金额占公司实收资本总额5%以下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或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等等。另一类则表现为修改的公司章程为少数股东(或小股东)设定一定的法律义务。比如,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必须转让其股权(或股份);又如,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若因损害公司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股权(或股份)必须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等等。
笔者认为,尽管前述“异化”的公司章程条款可能经过了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程序合法,但是从条款内容上看,它们却严重背离了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在自由、效率价值取向。这是因为:首先,在少数股东(或小股东)对这些章程条款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如果法律认可这些章程自治条款的效力,则意味着少数股东(或小股东)不得不被迫接受他们并不情愿接受的公司章程条款,并按照这些条款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此一来,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自由和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其次,如果法律认可这些章程自治条款的效力,将助长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从而达到欺压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如此一来,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将被大股东控制,公司内部的制衡监督机制将不存在,股东之间的矛盾将日益激化以致于引发大量的公司诉讼案件,公司管理效益将受到严重削弱,盈利目标无法保障。综上所述,公司章程自治必须受到适度的法律限制。
公司章程自治异化的立法规制
公司章程自治之所以出现异化现象,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人们对公司章程自治理念理解上的偏差。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坚持重国家管制,轻公司自治,特别是轻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公司法》的翻版,各个公司的公司章程如出一辙,雷同化现象较为严重。如今,新《公司法》极度彰显公司章程自治,致使许多人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完全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他们认为《公司法》中的绝大多数条款仅是具有“指导意义”的条款。二是公司章程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本身存在的立法缺陷。因为,尽管新《公司法》出现了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等其他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等条款,但《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制度的条文却寥寥无几,公司章程自治缺乏必要的立法限制。三是司法裁判上过度宽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自治需要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坚持较为宽容的裁判思维,但是,如果司法裁判者对公司章程自治采取过度宽容的司法裁判态度,即仅对公司章程的制订或修订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愿意或不敢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审查,则公司章程自治异化现象日益加剧。在前述三个原因中,公司章程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本身存在的立法缺陷是最主要的原因。因为只有健全完善了公司章程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才能最终纠正人们对公司章程自治理念理解上的偏差,引导司法裁判者树立正确的司法裁判思维。为此,笔者在此仅从制度层面就规制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现象,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完善公司章程总则条款
从新《公司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总则性条款仅为新《公司法》第11条。而新《公司法》第11条的表述也只有两句话,即“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种过于简单的立法规定则是公司章程自治出现异化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新《公司法》第11条本身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何时生效不明确;公司章程有无溯及力不明确;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条款是否可被认定为无效不明确。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总则条款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但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因为公司章程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便成为了一种公司自治规则,其效力将及于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另外,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性公司,因此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应具有合同效力。
2、明确将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和“章程修订案(公司存续期间修改的公司章程)”,并分别对二者有无溯及力作出规定,即初始章程对公司成立前股东的行为和权利等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章程修正案对修订前的公司行为和股东权利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因为,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必然涉及对公司设立之前股东的行为和权利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因而初始章程理应对公司成立前股东的行为和权利等有溯及既往效力。然而,公司存续期间修改的公司章程只能对修改后的公司、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否则,将助长大股东或控股股东通过恶意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剥夺)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权利、增加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义务的不诚信行为。
3、设置公司章程无效制度。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无效既包括整个公司章程无效,也包括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但无论是整个公司章程无效还是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其救济途径并无区别,因此,笔者在此不作区分,一并论述之。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公司章程无效有两种常见救济途径:一是通过特定的行政机关确认公司章程无效,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这种方式;二是通过司法机关撤销公司章程或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这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再如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然而,在我国,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章程有审查的义务,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常常停留于形式性审查,即审查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或修改程序是否合法,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甚至连形式性审查都无法做到。因此,在我国,寄希望行政机关来确认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有效,是根本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将来修订《公司法》时应增加规定公司章程确认无效之诉,即明确规定当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程序严重违法或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二)完善公司章程修改制度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作出限制。比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往往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不过,尽管如此,但“公司章程的修改容易被多数股东控制,明显地改变或取消少数股东的权利或者无表决权的特别股股东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因此,单纯依靠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足以遏制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事实上,之所以章程修改案会出现公司章程条款的异化,主要是因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所致。因此,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应参考国外立法例,增加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不能影响特别股股东或个别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修改对该类股东或某个股东产生损害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责任时,则应取得该类特别股股东或个别股东的同意。
(三)明确规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新《公司法》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已经作出了规定。如新《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1条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新《公司法》并无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无法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违反诚信原则的滥权行为和内部人控制行为进行规制,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现象必将日益突出。因此,笔者认为实有必要明确规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商业判断原则。
商业判断原则最早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有关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法规则。根据美国法学研究所的《公司治理项目》第401(c)节的定义,商业判断原则是指:如果(1)他与商业决策的内容没有利益冲突;(2)对商业决策内容熟悉的程度使董事或公司的职员合理地认为该决策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当的;(3)他理智地认为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善意作出商业决策的董事或公司职员被视为履行了他们的职责。一言以蔽之,依据商业判断原则,董事在决定公司事务时应善意行事并诚实地相信其行为会给公司带来最大的利益,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今,商业判断原则也被扩大运用到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判断标准方面。同样,根据商业判断原则,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行使公司经营控制权时也应当善意、诚信、适当地作出行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得滥用自己经营控制权恶意欺压中小股东。因此,我国将来修改《公司法》时有必要明确规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商业判断原则。
参考文献:
1、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篇6
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变迁及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设立
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公司法上被称作公司秘书(pany secretary),最早追溯到1841年的英国法报告的案例中。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发展在英国基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最初,董事会秘书仅作为公司的普通雇员,处理一些文书事务,与普通的“秘书”无本质区别,在公司法上甚至没有规定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公司的法定机关。1948 年,公司法仍然明确规定当缺乏明确的授权时,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仅限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
第二阶段,董事会秘书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在公司中的地位日益上升,开始发挥重要作用,1971年,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法定机关的地位得到确认,其职权扩大到可作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英国1985年公司法和1989年公司法都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权与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特殊属性的赋予使董事会秘书开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成为关键因素。
第三阶段,在二十世纪末期,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职能被重新认识,出台了一些关于私人公司(private pany)董事会秘书设立可由公司自主决定的规定。2002年,英国政府出版白皮书提出取消立法中对小型私人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争议意见来源于由此可能引发的董事会秘书职能的缺位,即一个有效的董事会秘书是保证“不老实”的董事不偏离正常轨道的主要制约因素,不设立董事会秘书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董事行为的制约力。
香港的公司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法律制度,香港公司法对董事会秘书制度的移植同时也是与其社会经济历史发展相适应的。1911 年,香港立法中第一次提到了“董事会秘书”的概念,并规定董事会秘书和董事及管理人员一起对错误的分配和股权证书发放的迟延决定负赔偿责任。1932年,香港公司法令进一步规定董事会秘书成为董事、管理人员等责任承担人群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确认了董事会秘书日益重要的地位。1973 年,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建议所有公司都应该设立董事会秘书,并将董事会秘书列指为拥有广泛职责的“官员”。香港政府宣布的公司法考察人Ermanno Pascutte 于1997年公布咨询报告,提出废除有关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的建议,2000 年,香港公司法改良常务委员会拒绝了这一建议。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秘书”条例规定了秘书的任职条件、空位时的措施、助理秘书和副秘书的设置,但职责与权力没有写进条例。
美国各州公司法传统上均将董事会秘书列为公司最关键的高级职员之一,与总裁、财务总监等具有同等重要地位,并对董事会秘书的资格、职权、任免程序等都有规定。1917 年,美国在一判例中即确认了董事会秘书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力。此后的《美国模范公司法》以及许多州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机关、代表公司的地位。由于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职员已远不能包罗现代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 年修正本取消了所有对公司高级职衔(包括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发点则是公司如何设置自己的高级职衔并划分其职责范围应当由公司自行决定,1991 年修正本对“高级职员”作了专章规定。
董事会秘书作为高管人员在中国公司设置,经历了从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到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再到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的渐进过程。中国公司法上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开始于深圳市,1993年,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专条规定,董事会设秘书,秘书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受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1994 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994 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专章规定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委任,主要职责是保管文件、向国家有关部门递交文件、保证股东名册妥善设立、确保有关人员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1996 年3月,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了《关于 B 股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暂行规定》,要求 B 股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秘书,董秘为公司高管人员,明确提出任职条件和职权,旨在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1996 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所有获准上市的公司必须聘任董事会秘书,强调董事会秘书为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提出五条任职条件,九条职权范围,六条任免程序,以及三条法律责任,基本确认了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框架。
1997年 3 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联合了《关于建立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例会制度并进一步发挥董秘作用的通知》,强调建立董事会秘书例会制度,涉及董事会秘书的人选配备、工作条件及职责权限等方面,该通知对支持和推动董事会秘书工作,提升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地位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有重要意义。1997 年12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专章列示“董事会秘书”条款,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配备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的“根本法”真正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
2001年,深沪证券交易所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都肯定董事会秘书为高管人员,并对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职责、任免作出更详尽的规定。
2004年,沪深证券交易所修订的新版《股票上市规则》中进一步强调了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中的高管资格和相关职责,增加了董秘职权范围的规定,董秘有权要求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工作予配合与支持;新《规则》对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规范了公司在董事会秘书出现空缺、不能履行职责等特殊情况下的应对措施。新《规则》表明,董事会秘书的任命并不只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董事会秘书成为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沟通的重要桥梁。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司内部的管理,使公司运转更加规范、协调。它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衍生,并从公司法角度进行规制。在中国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司上市后的规范运作和监管要求,也更多地表现为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从证券法的角度进行规制。纵观中国与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立与制度变迁,其核心区别体现在立法目的、法规的制度主体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三个方面(见表1)。在各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发展中,共同之处是当面对取消董事会秘书强制性规定的建议时,都会伴有争议或否决,这一程度上说明了董事会秘书在公司发展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从公司治理视角看中外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法律架构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经过了一个不断上升的过程,董事会秘书现作为公司管理方面的主要高级职员,已具有广泛而实质性的义务和责任。在英国,每家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必须有一名董事会秘书,对未任命董事会秘书的公司,并无罚金的规定,但如果某些文件(如年度报告)未经董事和董事会秘书或其人正式签署,可能会引起责任问题。在我国,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均应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处理董事会执行职权所产生的事务,但缺乏规范性,很多公司董事会秘书难有实质意义的高管地位。大型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收入大多与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相当,很难发展为尽职的高管人员,更无法实现披露、协调及监管联络的治理职能。
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
英国公开招股公司聘用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具备履行秘书职责所需的知识和经验;二是必须拥有一种法律要求的资格证书,如会计师资格、法律方面的资格或董事会认为合适的其他资格。在公司拥有一名以上董事的情况下,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在英国董事会秘书的任免和报酬由董事会处理,股东会可通过决议要求董事会免去现任秘书的职务,如果董事会不予办理,股东会可通过一般决议来免除现任董事会秘书的职务。董事会秘书有权要求在他所同意的或合理的期限前收到解雇通知,对未经通知而作出的错误解雇,董事会秘书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中国证券类法规对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和任免程序的规定不断深入和细化,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经专业培训合格,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委任,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足理由。
在此之前,1996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还对董事会秘书任职的年龄和学历作了具体规定。1999年4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也具体规定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财务审计、工商管理或法律等方面的工作经历等。
2004年深沪证券交易所修订的新版《股票上市规则》明确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强调拥有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董事会应在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这说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免已不再仅是公司内部事务,对空缺应急机制的规定,标明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必设机构的重要地位。
职能及执行
在英国,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涉及处理董事会相关文件及联络等事宜、签署根据董事会决定授权发行的公司股份证书和行政管理性合同、及时信息披露文件和信息等方面。英国董事会秘书在公司管理方面的职权具体包括:⑴参加包括董事会会议在内的公司的所有会议,并负责会议记录;⑵保管公司的各项会议记录、决定、合同、股东名册等文件,并证明其与其副本的真实性;⑶认定所有发出的通知依公司章程细则而言均属正当,或均为法律所要求;⑷作为公司印章的保管人,并认定公司印章在所有文件上代表公司的使用均系经过正当授权;⑸根据公司主管机关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和披露有关文件和信息;⑹与总裁或一名副总裁一起,签署根据董事会决定授权发行的公司股份证书;⑺据董事会的随时指定,主持处理其他属于董事会秘书处职责的事务等。
在中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所列明的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涉及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及筹备事宜、信息披露事务、文件管理等。1996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还特别指出董事会秘书要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协助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并如实向国家管理部门及交易所反映情况。公司章程和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2004年,深沪证券交易所修订的新版《股票上市规则》强调了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内外关系的沟通协调和治理监督职责,如与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联络、公司与投资者关系的协调、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规则并处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中国相关证券法对是董事会秘书职责的强化从法律角度提高了董事会秘书作为机构而非个人的重要地位,并有利于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
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经验借鉴
完善董事会秘书法律制度,明确公司制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我国关于董事会秘书的立法正逐步走出起步阶段,规范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董事会秘书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与英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设立董事会秘书不同,我国目前的有关规章只规定上市公司须设立董事会秘书,而对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同样的规定。实践中董事会秘书在处理董事会执行职权所涉及的事务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了健全公司组织机构,更好地发挥董事会职能,尽早将相关证券规章中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及董事会秘书的章目纳入《公司法》,规定凡依照公司法所成立的公司均应设立董事会秘书,并明确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地位。
改进我国董事会秘书的任免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董事会秘书的权益。
与英国董事会秘书的任免程序相比,我国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两点不足之处:一是公司股东会没有决议免除现任董事会秘书的权力,而由于中国公司大股东不可忽视的支配地位,很多董事会秘书向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在最重要的信息披露问题上往往会与大股东保持高度的一致。这不利于充分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二是非因正当原因而遭解聘的董事会秘书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未予明确规定。借鉴英国公司法,我国亦应规定董事会秘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程度放宽股东会特定条件下通过决议任免董事会秘书职务的权利。
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篇7
公司合同鉴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2、帮助、指导公司内部承办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本部门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督促落实合同管理承办人员;
3、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人员的年度授权委托和单项授权委托;
4、办理设计和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
5、负责公司合同的指导、审查和纠纷的处理及参与重大和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的谈判、招标,并指导各承办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
6、管理、推行和使用合同的统一或规范文本;
7、考核各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查处违反合同管理办法和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提出奖惩建议;
8、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及承办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篇8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 河南濮阳 457001[摘要]和谐企业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细胞,和谐企业就是企业系统中的各部分和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平衡发展状态,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等特征,有效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我们塔里木钻井公司是中原油田的一个二级单位,参加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会战已经整整二十年了,远离中原油田基地和上级党组织,因此,构建和谐公司,促进油田和谐企业更显重要。笔者从五个方面阐述构建和谐企业。
[
关键词 ]和谐企业;思考;构建
一、分配合理是构建和谐企业的基础
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特征,而公正的分配则是和谐企业的基础。要做到分配合理,需要做大量的基础工作,如清晰的岗位职责,有怎样的职能范围,负什么样的责任。详细的工作内容,具体做哪些工作、所遵循的法规、制度。应有的岗位权限,为了更好的做好工作,权利范围是怎样的。明确的工作关系,确保组织信息、指令,传递及时、准确、通畅,使组织成员清晰地知道在整个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向谁汇报,和哪些岗位协调工作、共享信息等。确切的岗位要求,岗位需要什么样的人能符合岗位的需要。详细的工作标准,工作质量、工作数量、工作时间。量化的业绩考核细则、标准,奖惩措施等等。通过合理的分配理念,积极营造员工各尽所能、各得其所的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岗位靠竞争、收入凭业绩的良好氛围,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做到员工对分配方式的认可和认同,不能因分配不合理,员工对企业的不满而存有怨气。公司在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会战二十年中,员工尽管是铁打的营盘,轮换的兵,换了一茬又一茬,但只要坚持合理分配,员工队伍就稳定和谐,就能凝心聚力促进公司发展。反之,如果公司个别单位没有坚持合理分配,员工队伍问题就多,直接影响到队伍的稳定和谐和有效发展。
二、用人合适是构建和谐企业的关键
知人善任是企业管理的核心,不仅是企业领导者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承担的工作,而且是企业全体管理者的重要工作和共同责任。领导者要辩识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和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寻找企业需要的合适人才,建立内部的人才激励机制,包括由员工共同参与的员工职业规划和技能发展,积极鼓励内部和外部的人员有序流动,保证每一个岗位都是使用最合适的人才和储备具有能力的继任人才资源。用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区别地对待不同的人才,制定不同的策略,应用不同的方法,从而有利于识别、发现、培育和使用各类人才,并为人才的成长提供健康和谐的环境,形成企业以人才架构为中心的核心竞争能力,形成人心思进、团结和谐、共促发展的良好氛围。公司在用人上有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成功的经验是,能顺应历史的潮流,坚持党的干部政策。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公司干部队伍的文化结构与公司的发展不相适应,干部队伍的文化层次较低。此刻,从中原油田参加塔里木石油会战的监督队伍中,有部分人员因为合同期满要回油田工作,这些人都是学历较高和实践经验较丰富的技术干部。公司就到他们中去优中选优,经过几年的培养,有的成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和公司的中间力量,促进了公司两个文明的共同发展。失败的教训是,坚持提拔干部高学历“一刀切”。在2003年,公司为了追求领导干部的高学历,就将为数不多的技术干部提拔到单位的主要领导岗位。其中有一人担任工程技术人员是合格的,但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和与人相处能力差,他不具备担任一个单位的主要领导的才能,但公司还是硬让他担任了一个单位的主要领导。此人担任单位的主要领导不到一年,由于工作不讲方法,致使他所带领的单位人心涣散,干群关系的紧张。因此,用人合适是构建和谐企业的关键。
三、制度合法是构建和谐企业的保障
制度合理合法受环境因素制约,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等是规章制度的外部大环境;而企业战略、企业文化、管控模式和组织职能则构成了规章制度的外部小环境。
规章制度虽然是以一个个文件形式存在,但是,从企业整体角度来看,规章制度的集合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这个系统可以划分为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内容体系两大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企业规章制度体系。其中,规章制度内容体系是制度建设的本体系统,规章制度管理体系是制度建设的保障系统。规章制度建设要首先从体系入手,一方面要强化管理体系,另一方面要优化内容体系。企业规章制度建设是一个以终为始,与时俱进的过程,它直接影响到企业基础管理能力的提升,关系到企业的规范化管理。来自企业成长等方面的要求,必然会促使企业更加关注自身的规章制度建设,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
四、决策合情是构建和谐企业的前提
合情的科学决策应该做到:一是要确保决策符合法律、符合程序,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二是要符合客观规律。三是要反映民心民意。四是重大决策由集体讨论决定。在构建和谐企业的过程中,加强民主管理,构建和谐的人文环境,要始终坚持企业重大事项必须集体讨论决策的原则,制定完善领导班子集体议事规则,充分发扬民主,不搞“一言堂”,定期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剖析民主管理的薄弱环节,不断提高企业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切实增强班子整体的工作合力。1996年,塔里木油田的勘探区块由美国埃索石油公司承包,由塔里木探区的施工队伍投标,这是塔里木油田钻井系统第一个项目。在埃索项目中,公司严格执行合同,发扬中原石油钻井工人特别能战斗的精神,安全、快速、优质的完成了钻探任务。美国埃索公司副总裁亲自发贺信给公司,对中国中原油田塔里木中原钻井公司表示感谢。在埃索项目上,公司树立了很好的队伍形象,同时也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在后来的国际项目招标中,公司都是力克群雄,取得好成绩。这是公司主要领导在公司大多数人反对参与国际项目而说服大家成功的合理决策。在公司领导决策不当时,公司大多数人说服公司领导人的成功事例也不少。公司主要领导说:决策合情是构建和谐企业的前提。
五、员工合拍是构建和谐企业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