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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规则(精选8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3-08-19 手机浏览

合同管理规则篇1

关键词: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3-0113-01

1 合规与合规风险

1、1 合规

“合规”一词来源于英文“pliance”,其本义是遵从、服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生效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所谓“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同时,银监会在《指引》第三条将“法律、规则和准则”界定为“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1、2 合规风险

《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咨询文件中认为,银行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遭受金融损失以及因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或相关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

2 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现状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起步较晚,但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国内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取得初步成功并逐渐与国际接轨,加强合规风险管理成为国内银行的自主要求,加之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下发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了指导。近几年,我国银行业合规风险管理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中国银行总行于2002年将其原来的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并增加了合规职能,并设立了首席合规官;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在其法律事务部增设了合规处,专门负责反洗钱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2005年8月又新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2008年建设银行又将法律事务部和合规部合并,组建法律与合规部,各省分行也相应的成立了法律合规部;工商银行于2004年财务重组之前设立了“内控合规部”,负责内部控制、常规审计及合规管理职能;2004年12月,交通银行为推动全行法律事务工作进一步并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合规部,并增设合规管理处;而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也先后成立了合规部门,开始履行全行的合规管理职能。

虽然我国银行业于2002年开始设立合规部门,但是并不意味着合规工作已经开始拓展了,因为其工作思路与原来的法律事务部门差别不大,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目前还没有真正开展,其真正兴起任重而道远。原因是存在如下制约因素:(1)合规尚未真正“从高层做起”;(2)尚未建立成熟有效的合规文化;(3)外部监管机构没有建立正向激励机制;(4)专业合规人才匮乏;(5)合规工作远未实现独立性。因此,如何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及监管经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成为各家银行及监管的垦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3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

(1)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塑造深厚的合规文化。银行应按照全员合规、全员参与的原则,组织开展针对业务人员、各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业务人员负责提供操作执行中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内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为内外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创造条件;对各级管理人员提供外部监管要求、先进管理经验、行内战略目标和内控管理规定等的教育培训,为其做好内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为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提供法律法规新知识的培训,确保合规人员具备应有的专业素养,以能胜任合规风险管理工作。要通过合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处,逐步将规章制度的要求内转化为员工自觉的行为规范。使全行员工形成合规思维、合规习惯和合规行为模式,从而建立和坚持良好的合规文化,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系统,合规风险管理就只是停留在嘴巴上的一个口号而难以有效落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指出:如果一家银行设有符合下述“合规部门原则”的合规部门,该银行将能更有效地管理合规风险。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商业银行合规组织的建立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贯彻执行合规政策,按照独立性、权威性和全面性的原则建立构建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置独立的合规部,明确合规工作体系内各部门的职责定位,以及有效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善以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为核心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同时,合规部门应为各业务部门和本行员工提供有关合规风险管理的咨询、指导和培训,通过提供合规性提示、评价和报告等方式,警示督促业务部门管理合规风险。

(3)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开展。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加强合规风险管理。通过合规工作指引、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合规检查等手段。保持一定的外部压力,使合规风险管理由外部监管要求转变为自身合规经营的需要。构建科学的合规工作机制做保障,合规工作机制可在合规政策等文件中做出书面规定,良好的工作机制是合规工作高效开展并取得预期效果的关键性前提并将是否满足合规要求作为对分支机构的重要考核指标,从考核导向上引导其重视合规工作。培养专业的复合型人才,从事合规工作的人员既要掌握足够的法律法规知识,更要懂得银行的各项业务和经营管理。通过外部指导、内部机制保障、考核导向和人才储备等各项有利条件的实施,探索最佳的合规工作方式和方法,从而真正实现良好的控制效果。

合同管理规则篇2

[关键词] 实施;新企业财务通则;注意问题

2007年1月1日,已实行了14年之久的《企业财务通则》被新的《企业财务通则》所取代。新《通则》包括总则、企业财务管理体制、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信息管理、财务监督、附则共10个部分,由1992年版的12章46条变为现在的10章78条。其中对企业财务的管理方式、政府投资等财政性资金的财务处理政策、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激励制度的规范性政策、企业财务风险的强化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改革。此次立法的宗旨更多的是强调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从要求企业公平竞争到保护企业权益,体现了国家对于企业财务管理认识的提高。新《通则》的颁布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新《通则》对企业把握国家宏观政策,实现有效运行具有重大意义。

新《通则》的颁布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在原《通则》无法满足时代的需要时新《通则》应运而生:①原《通则》与会计法、税法等法律的协调性差。我国相继颁布了《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这些制度都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而原《通则》明显滞后难以与这些规定相匹配。②原《通则》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符。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企业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政府应加强对企业财务活动的指导、监督,而不是直接干预企业内部事务,原《通则》的政府职能应有所改变。③原《通则》仅仅包含会计要素的计量、核算和报表等规定,不能适应企业财务创新的需要。经济的发展对财务预测与决策,财务分析、财务风险控制、财务信息的科学化管理要求越来越高,原《通则》难以满足这些新的需求。

在认识到上述不足后,新《通则》从财政部门、投资者、经营者3个方面规定了财务管理职责,提出了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新《通则》的新颖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财政资金。企业取得各类财政资金应区分情况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机关。②职工福利费。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③集团公司资金运作。 企业集团可以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④ 合同财务审核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的财务审核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实行财务监控。⑤个人支出。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支出。⑥要素分配。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⑦信息处理系统。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⑧财务预警机制。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警机制,自行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新《通则》,把各项规定真正融入到日常运营中。在实施新《通则》时,应特别注意以下8个问题。

1、 认清不同的财务管理权限与责任

新《通则》对投资者、经营者等的财务管理方法有不同的规定。投资者履行财务管理职责时,不能游离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之外,应按规定通过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的机构进行。经营者履行财务管理职责时,应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按照企业内部授权执行。经营者、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明确,真正做到权力、责任、利益三者的统一。监事会的作用得到提升,实践证明,监事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监督制度,是国家作为出资者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制度创新。新《通则》明确提出“企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并要求“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职责”。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重点检查企业资产和经营的安全性,揭示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评价企业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密切关注企业的潜在风险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2、调整职工福利费,落实职工要素分配

新《通则》下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福利费,2007年已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也应冲回。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家规定应当“ 完善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制度”。为了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新《通则》对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财务行为进行规范,指出应按照国家规定在企业章程或合同中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激发员工的生产积极性以及工作中的创造性,使分配形式多样化、科学化,分配成果与实现的价值相符合,实现效率优先。新《公司法》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资金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那么企业资产结构中的无形资产比重最高将可达到70%。目前我们习惯于把企业与物质形态的有形资产联系起来,对无形资产重视不够。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以知识形态为主的无形资产对企业的贡献越来越大,对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3、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实现体制转变

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体制是指集团内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财务对应关系,包含基本规范和制度规定等。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集团日益显示出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企业集团内部,应相互协调,统一财务,避免各自为政,增强竞争力。企业集团外部,应加强与其他企业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沟通,争取有利的外部理财环境。组建以资本筹集为基础,股权控制为重点,效率提升为依据的集团公司财务管理体制,实现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之间资源的有效整合,不同类型的集团公司应建立适合公司体制的财务管理体系。

4、强化风险控制

财务风险是指公司财务结构不合理、融资不当使公司可能丧失偿债能力而导致投资者预期收益下降的风险。市场经济体制下,各项财务活动具有不确定性,难以准确判断,因此风险是企业在进行决策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财务风险包括筹资风险、投资风险、现金流风险、利率风险等),企业应根据不同风险产生的原因,提出控制策略。一般获利越高对应的风险也越大,应注重风险与收益的均衡。应建立企业内部财务风险管理制度和财务预警机制, 以防范、控制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财务风险管理制度的设计需要企业根据对应的行业、财务状况、管理水平作出规定,合理控制风险。  5、注意处理好与国家税收制度之间的关系

税收管理是对企业财务成果的法定分配, 企业规范的财务管理, 可以为税收征管奠定良好的基础。企业财务管理是对财务行为前期的决策和过程的规范, 需要遵循依法纳税的原则。企业纳税属于财务行为, 但不是财务行为的全部内容。企业财务制度与国家税收制度相辅相成、并行存在。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是依法纳税的基础。国家“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理顺各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体系,完善预算制度和税收制度,积极构建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财税体制”。这也同时对企业财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税收是影响企业财务决策的重要变量,从而影响企业价值最大化这一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因此, 企业有必要从税收的财务影响出发, 充分考虑现实的财务环境和企业发展战略, 从而在减轻税收负担的基础上获得最大的财务收益。

6、与企业会计制度相协调

新《通则》与企业会计制度互为补充、相互协调。会计核算是企业财务的基础,通过对各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为企业决策提供依据,对经营风险进行控制,对经营成果进行评价。企业在落实新《通则》时不能违背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应达到两者的有机结合。企业会计制度( 广义) 是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成本、利润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为有关方面提供决策依据, 会计核算为企业财务管理提供基础, 重在对财务行为的过程核算和结果反映。企业财务管理围绕企业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信息管理、财务监督等财务要素, 为企业提供财务行为规范。企业财务管理需要利用会计信息, 重在对财务行为的前期决策和过程约束, 对企业经营风险进行控制, 对企业的经营成果进行评价。因此, 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可以互为补充, 相互协调。

7、 构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制度

在新《通则》“信息管理”中, 围绕财务信息管理,对企业财务信息的生成、报送、审核、披露及使用等各个方面首次进行了规范。首先是指导企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 优化业务流程, 建立财务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 实行企业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一体化管理, 并对建立财务预警机制提出了要求。其次是要求各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依法编制财务报告, 并分别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全面的、真实的、准确的, 甚至是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财务报告。第三是规范了在财务信息使用方面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并要求有关人员有义务保管好企业的财务信息, 不得利用企业财务信息谋取私利或损害企业利益。同时, 要求主管财政机关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评价体系, 及时评估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的有效性, 评价企业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

8、提高资金调度控制

新《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资金是企业的血液, 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和前提, 若没有资金则任何经营活动均无法进行。资金调度控制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加强对企业资金的调度控制, 对于保证资金安全完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要保证企业资金安全、有效运转, 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例如, 授权审批制度、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现金管理制度、票据印鉴管理制度、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监督管理制度等。企业在实施资金调度控制管理时必须改变过去那种重制度建设、轻过程控制的做法。目前我国一些企业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尚不健全或者执行不力, 缺乏事前、事中的监管, 企业缺乏应有的资金管理意识, 时间价值观念和风险价值观念淡薄, 相关权限不明确, 造成资金规模不合理, 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等现象,导致企业集团财务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使用, 制约了企业的发展与竞争力的提升。因此, 企业必须从基础制度建设入手, 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现状, 结合其业务特点, 有计划、分步骤地建立和完善企业资金调度控制制度。对资金调度要采取授权审批机制,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 逐步实行资金预算管理, 落实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 强化内部审计制度及文件记录管理制度。同时, 要加强对相关制度执行过程的监管, 规范企业资金调度行为, 健全企业制衡机制, 采取有效的资金监管和控制措施, 防范企业财务风险,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涛、创新财务制度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基于《企业财务通则》应用问题的思考[J]、会计之友,2008(4)、

合同管理规则篇3

法律的存在肯定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对应到行政法上则是产生了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制裁活动,一事不再罚原则正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而显得特别重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与此相联系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它指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和处理。而在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是在行政处罚法总则规定中的第二十四条,正确认识一事不再罚原则至关重要。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

(一)关于此含义的观点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在理论界还是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概括来说,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

1、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2、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3、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4、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观点1认为行政罚和刑罚不能够同时存在,这与行政处罚法中的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是不太合理的。观点2认为行政处罚可以反复的适用,但违法行为人毕竟只作了一次行为,因此,不管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只能受一次处罚。而观点四则对一事不再罚规定的过于简单。本文认为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但除例外的情况外。

(二)同一违法行为的认识和违反行政法规的三种情况

本文赞同,同一个违法行为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这意味着: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从主体而言,实施违法行为的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2]。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3]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4]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合理性

从法理上说,一事不再罚存在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行政法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而制定和实施的。实体正义的实现固然是行政处罚的价值之一,但此价值并不是绝对的首位价值。为了在实体上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相当的制裁而不断开启处罚程序必然导致民众对法行为可预测性的丧失,导致行政法安定生活的恐惧,导致公众丧失对国家决定权威的尊重和服从,所以,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及时终结程序方面存在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二,效率和代价的比例关系。相对人基于违法的行为已受国家处罚相当于个人为自身错误已经付出代价,可以说行政效率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为了追求绝对的效率而片面的牺牲公民的权益是不可取的。国家不应再次启动处罚程序,否则个人必成为国家权力鱼肉的客体,现代法治推崇的人权必遭至蹂躏。第三,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需要。诚实信用原为私法领域的一项道德性准则,它以多数人主观形成的客观善意为基准,在当事人利益不均衡时发挥衡平作用。民众与国家间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也有存在空间,一事不再罚原则真是这种精神的体现。另外,已受行政处罚相对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违法再受追究仍属人之常情的期待,国家本为民众而生,民众如此纯真、自然的期待即信赖的保证实为文明国家的必然态度。第四,公民权利保障的需要。在行政处罚当别是涉及到人身罚等严重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处罚活动时,任意的开启行政处罚必然会导致公民权益的损害。

从现实生活中,上述法理求证也包含着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合理性。首先,诉讼制度的存在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推理性前提,因为国家社会生活的一切事情必须以诉讼为最终解决原则,不能的任意启动行政处罚活动。其次,由于法院是唯一的裁判者,它比较容易运用综合技术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不同,由于行政主体间有不同的行政任务,实施不同主体的二次处罚会侵犯相对人的权益,不利于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第四,由于社会的蓬勃发展,行政机关管理的事物越来越复杂,相对应的行政权力也越来越大,而现在的行政权力滥用,越权情况已经十分的严重,如果再一位地赋予行政机关处罚的任意实施,可想而知,公民的权益是得不到保障的。

三、一事不再罚之我见及其完善的若干建议

(一)一事不再罚之我见

从上面的概念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当中,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文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如下认识:

1、对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对相对人一次处罚成立后,任何行政主体不得对相对人再行处罚。即使原处罚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后方能对相对人重新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

2、一次处罚原则上只能给予一种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

3、作为例外,已经一次处罚,他行政主体仍可依不同法律规定之性质不同的处罚种类甚至同一种类在合理限度内为第二次处罚;

4、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但该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并处;

5、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罚款这种行政处罚只能适用一次;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例外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上述的阐述中确实是有存在的必要,但是社会事物纷繁复杂,机械地,绝对地实施也可能与社会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必须坚持联系实际情况的发生而具体的实施,此原则适用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的几种:

1、违法者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了同样的违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对这一违法行为再行处罚,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5]因为这样的话,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特别严重,类似与刑法当中的累犯性质,属于特殊情况,无需遵循一般原则;

2、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3、行政处罚的并处。比如,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第19条和第2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假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的处罚;

4、行为人与行政机关恶意串通以逃避更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如果一个行政机关与违法的当事人共谋,以达到逃避另一个行政机关可能实施较重罚款的目的,而抢先予以罚款。[6]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可以认定行为人和先予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故意违反行政法规,而且性质恶劣,可以不适用一般原则;

5、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是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6、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7、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如行政处罚法中的第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管辖冲突及解决方法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启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冲突而导致。在理论上,行政管辖是指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方面的权限分工、《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管辖问题实际上只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第20条、第21条)。由于行政处罚的规范对象之间在多样性和差异性上较诉讼法的规范对象显著,外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能纷繁复杂,所以因行政管辖引起的再罚极易发生,所以,有必要研究管辖冲突及其解决规则。通常,法学理论都把管辖分为职能、地域和层级(级别)管辖三类。解决管辖冲突也应该从这三方面着手。

1、职能管辖是指拥有不同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之间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此,《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第21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至于具体行政机关享有何种行政职权需仰仗具体法律的规定。如果遇到对某一违法行为不同职能的行政主体均有管辖权时,除特殊情况下的适用外,应该先处罚者有效。

2、地域管辖是指同类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于因地域管辖引起的冲突,《行政处罚法》原则规定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可能引起不同的解释,外加行为发生地可能不在同一区域,行政区域在划分上有交叉、模糊地带等,相当容易引起管辖冲突。对此,部分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理规则。例如:《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处、谁处理的原则:1、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管区的;2、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处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水域的;3、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再如:《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除法律有规定外,地域管辖冲突的解决方案应坚持谁先查处谁处罚原则。由最先查处者负责处罚符合行政经济原理。

合同管理规则篇4

关键词:韩国;农业农村;立法;体制;分类;特征

中图分类号:D91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09―0127―04

韩国十分重视农业农村立法,以《农业基本法》为农业宪法,先后制定了农村振兴、农村现代化、农业组织、农业机械、农业用地、农村能源、农产品价格流通、农作物种子、农业仓库、农业肥料农药、农业灾害以及粮食管理、畜产水产品、农业银行、农业教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100多部,使之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农业农村法律体系,确保了农业生产各方面、各环节都有法可依,真正走上了以法治农、依法管村的良性发展道路。

一、立法体制、法律体系与分类

1,立法体制

韩国立法体制大致分为三级:一是由国会制定的法律,如《农业基本法》、《农村振兴法》与《农地保护利用法》等。这一级相当于中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根据法律经总统颁布的法令,如《农村现代化促进法施行令》、《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令》、《农地保护利用法施行令》,这一级相当于中国国务院;三是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法令制定的施行规则,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规则》、《粮食管理法施行规则》与《农地保护利用法施行规则》,这一级相当于中国国家有关部委等。

2,法律体系

韩国通过三级立法体制,经过3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较完善的农业农村法律体系。归纳起来主要为:

一是农业农村法。主要有《农业基本法》、《农业农村基本法》、《农村振兴法》、《农村现代化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村现代化促进法》、《农业协同组织法》、《农渔民后继者育成基金法》、《农渔村整顿法》、《农渔村计划法》、《农渔村发展特别措施法》、《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促进法》、《农渔村高利贷整理法》、《农业仓库业法》、《农产品价格维持法》、《农水产品流通及价格稳定法》、《农水产品输出振兴法》、《防潮堤管理法》、《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农地改革法》、《开垦促进法》、《地力增进法》、《土地改良法》、《整顿农地改革事业特别措施法》、《农地担保法》、《农地租赁管理法》、《农地保护和利用法》、《国土利用管理法》、《农地改良组合育成特别措施法》、《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粮食管理法》、《农产品检查法》、《粮食管理基金法》、《米糠榨油奖励法》、《畜产法》、《畜产业协同组合法》、《酪农振兴法》、《饲料管理法》、《畜产品卫生处理法》、《兽医师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渔业法》、《水产业法》、《水产振兴法》、《内水面渔业开发促进法》、《渔业资源保护法》、《水产资源保护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渔港法》、《渔业登记法》、《渔船法》、《水产品检验法》、《农业教育法》、《山林协同组合法》、《农业银行法》、《农渔村电气化促进法》、《限制农业环境污染的农业管理法》、《蚕业法》、《农林水产业者信用保证法》、《主要农作物种子法》、《种苗管理法》、《肥料管理法》、《农药管理法》等法律。

二是农业农村法施行令。主要有《农村现代化促进法施行令》、《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令》、《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促进法施行令》、《农地保护利用法施行令》、《粮食管理法施行令》等。

三是农业农村法施行规则。主要有《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规则》、《农村现代化促进法施行规则》、《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促进法施行规则》、《农渔业灾害对策法施行规则》、《农地保护和利用法施行规则》、《粮食管理法施行规则》、《渔业法施行规则》、《水产业法施行规则》等。

3,法规分类

从效果与功能上,可将韩国农业农村法律体系分8大类:一是基本法。如《农业基本法》与《农业农村基本法》。二是振兴法。如《农村振兴法》、《农水产品输出振兴法》、《酪农振兴法》、《水产振兴法》等。三是促进法。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村现代化促进法》、《农村现代化促进法施行令》、《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促进法》、《开垦促进法》、《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内水面渔业开发促进法》、《农渔村电气化促进法》等。四是组合法。如《农业协同组合法》、《畜产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山林协同组合法》等。五是特别措施法。如《农渔村发展特别措施法》、《整顿农地改革事业特别措施法》、《农地改良组合育成特别措施法》等。六是管理法。如《农地租赁管理法》、《国土利用管理法》、《防潮堤管理法》、《粮食管理法》、《饲料管理法》、《限制农业环境污染的农业管理法》、《种苗管理法》、《肥料管理法》、《农药管理法》等法律。七是资源保护法。《渔业法》、《水产业法》、《水产振兴法》、《内水面渔业开发促进法》、《渔业资源保护法》、《水产资源保护法》、《渔业登记法》、《渔船法》、《水产品检验法》、《限制农业环境污染的农业管理法》、《蚕业法》、《主要农作物种子法》、《种苗管理法》等。八是其他法。如《农渔民后继者育成基金法》、《农渔村整顿法》、《农渔村计划法》、《农渔村高利贷整理法》、《农业仓库业法》、《农产品价格维持法》、《农水产品流通及价格稳定法》、《农水产品输出振兴法》、《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农地改革法》、《地力增进法》、《土地改良法》、《农地担保法》、《农地租赁管理法》、《农产品检查法》、《米糠榨油奖励法》、《畜产品卫生处理法》、《兽医师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渔港法》、《渔船法》、《农业教育法》、《农业银行法》、《农渔村电气化促进法》、《蚕业法》、《农林水产业者信用保证法》等法律。

从法律层次与内容上,可将韩国农业农村法律体系分8大类:一是基本法。如《农业基本法》与《农业农村基本法》。二是专门法律。农业专门法律,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协同组织法》、《农业仓库业法》、《农产品价格维持法》、《农水产品流通及价格稳定法》、《农水产品输出振兴法》、《农渔业灾害对策法》、《农地担保法》、《农地租赁管理法》、《农地保护和利用法》、《粮食管理法》、《农产品检查法》、《粮食管理基金法》、《米糠榨油奖励法》、《畜产法》、《畜产业协同组合法》、《酪农振兴法》、《饲料管理法》、《渔业法》、《水产业法》、《水产振兴法》、《渔业资源保护法》、《水产资源保护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法》、《主要农作物种子法》等;农村农民专门法律,如《农村振兴法》、《农渔民后继者育成基金法》、《农渔村整顿法》、《农渔村计划法》、《农渔村发展特别措施

法》、《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促进法》、《农渔村高利贷整理法》、《农地改革法》、《开垦促进法》、《地力增进法》、《土地改良法》、《整顿农地改革事业特别措施法》、《农地担保法》、《农地租赁管理法》、《农地保护和利用法》、《农地改良组合育成特别措施法》、《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农业教育法》、《农渔村电气化促进法》、《农林水产业者信用保证法》等。三是综合法律。如《农村振兴法》、《农村现代化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协同组织法》、《农地改革法》、《粮食管理法》、《渔业法》、《蚕业法》、《水产业法》、《农业教育法》、《农业银行法》等。四是农业组织法律。如《农业协同组合法》、《畜产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山林协同组合法》等。五是农业土地法律。如《农地改革法》、《开垦促进法》、《地力增进法》、《土地改良法》、《整顿农地改革事业特别措施法》、《农地担保法》、《农地租赁管理法》、《农地保护和利用法》、《国土利用管理法》、《农地改良组合育成特别措施法》、《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等。六是农用物资管理法律。如《农业仓库业法》、《粮食管理法》、《粮食管理法施行令》、《粮食管理法施行规则》、《粮食管理基金法》、《饲料管理法》、《畜产品卫生处理法》、《水产品检验法》、《蚕业法》、《主要农作物种子法》、《种苗管理法》、《肥料管理法》、《农药管理法》等法律。七是农民教育法律。如《农渔民后继者育成基金法》、《农业教育法》等法律。八是其他法律。《米糠榨油奖励法》、《防潮堤管理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农业银行法》、《农林水产业者信用保证法》等。

二、若干重要法规简介

1,《农业基本法》

1970年7月修改的《农业基本法》,共有7章38条及附则,包括总则、农业生产、价格与流通、农业结构的改善、农村福利和文化的提高、农业行政机构和农业团体、农业政策审议会与附则等几部分。其主要内容为:(1)政府职责与措施。(2)农业生产。(3)价格与流通。(4)农业结构的改善。(5)农村福利和文化的提高。(6)农业行政机构和农业团体。

2,《农业农村基本法》

1998年12月修改的《农业农村基本法》共有8章48条及附则,包括总则、改善农业结构、农产品供需稳定、农产品流通改善、农产品交易、农产品国际合作、农村地区的开发、收入支援与附则等几部分。其主要内容为:(1)总则及基本方向。(2)改善农业结构。(3)农产品的供需稳定及流通改善。(4)农产品交易和国际合作。(5)农村地区的开发及收入支援。

3,《农村现代化促进法》

1978年12月修订的《农村现代化促进法》共有8章189条及附则,包括总则、农地改良组合。农业振兴公社、各类事业实施、权利调整、杂则、监督、罚则与附则等几部分。其主要内容为:(1)总则部分。共有8条,包括宗旨、定义、法人资格、农地改良事业的原则、参与农地改良事业的资格、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农地改良事业的实施者。(2)农业振兴公社。本部分有5节21条,包括设立与宗旨、高级干部和职员、事业、会计、解散。(3)各类事业实施。本部分共4节67条,包括农地改良事业的实施、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实施、农民住宅改善事业的实施、土地等的征用、使用和补偿。(5)监督与罚则。

4,《农村振兴法》

2003年修改的《农村振兴法》共有8条,其主要内容有:(1)目的与机构设置。(2)振兴事业的范围。包括试验研究事业;技术指导;培训事业等。(3)振兴事业的实施。(4)振兴事业的基金。

5,《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1996年8月修改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共有18条及附则,包括目的、定义、农业机械化促进义务、资金支援、农业机械化基本计划、新技术农业机械、共同利用、农业机械的检查、检查合格的无效、售后管理、安全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委托、听证、权限的委任、罚则、两罚规定、滞交费、附则等。

1996年8月修改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令》共有lO条及附则,包括目的;生产后处理作业的范围;资金支援等;新技术农业机械的指定、告知;新技术农业机械的支援等;促进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开发及普及;安全装置的构造;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委托;听证次序;追加滞交费;附则。

2006年12月修改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规则》共有20条及附则,包括:目的;新技术农业机械的指定申请;农业机械的检查申请;农业机械的检查方法等;检查材料等的要求;检查结果的处理;样品的处理;检查的省略;变更申报等;检查合格证;形式检查成绩单抄本的交付申请;名义等变更申报;事后检查实施公务员的身份确认;异议申请;事后检查结果的行政处分基准;事后管理;售后服务单位的设施和技术人力基准;对售后服务单位的资金支援等;对安全装置的更正命令等;追加滞交费、征收次序;附则等。

6,《农业协同组合法》(或农业合作社法)

农业协同组合又称农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组成的互助组织。2000年修订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共有7章174条及附则。包括总则、基层合作社、合作社中央会、监督、罚则与附则等几部分。

7,《粮食管理法》

韩国国会于1963年颁布了《粮食管理法》,以后还相继了《粮食管理法实行令1969》、《粮食管理基金法1970》、《粮食管理法实行规则1977》等配套法规形成了一个既有原则又有具体操作办法的粮食法规体系。

1994年12月修改的《粮食管理法》共有4章36条及其附则,包括总则(目的、定义);粮食的管理;补则(融资及补助、监督、听证、权限的委任);罚则(罚则、双罚规定、罚款);附则等就部分。

8,《畜产法》

1984年《畜产法》共有10章77条及其附则,包括总则;种畜;种畜业、孵化业及畜产业;家畜人工授精;家畜人工授精的监督;家畜市场;家畜共济;畜产振兴基金;补则(手续费、听证、证件)、罚则、附则等就部分。

9,《主要农作物种子》

1975年4月4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种子法》,内容包括宗旨、定义、优良种子的生产、种子生产圃的指定、生产圃的检查等。

三、立法特征与法律体系作用

1,立法特征

韩国的农业农村立法有以下6大特征:

一是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健全。从法律层次上看,有法律,如《农村振兴法》;有法规,如《农村现代化促进法施行令》;有规章,如《农地保护利用法施行规则》。从法律级别上看,有宪法性法律,如《农业基本法》与《农业农村基本法》;有一般性法律,如《农村现代化法》。从内容上看,有土地和种植业的法律、保护和发展林业的法律、渔业的法律、发展畜牧业、养殖业的法律、农业组织的法律、

农村建设的法律、农用物资、农产品流通与价格的法律、涉农财政与农金融法律、农业灾害补偿与农业保险法律等。

二是配套法规建设自成体系。如关于农村现代化,既有《农村现代化促进法》主体法律,又有《农村现代化促进法施行令》与《农村现代化促进法施行规则》等配套法规;关于农地保护利用,既有《农地保护利用法》主体法律,又有《农地保护利用法施行令》与《农地保护利用法施行规则》等配套法规;关于农业机械化,既有《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主体法律,又有《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令》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规则》等配套法规;关于粮食管理,既有《粮食管理法》主体法律,又有《粮食管理法施行令》与《粮食管理法施行规则》等配套法规等。

三是适时修改法律法规及规则。在i00多部农村农业法律中,很多法规都进行过修改或修订。少的修改过一两次,多的达10多次。如《农村振兴法》修订了4次;《农村现代化促进法》修订了6次;《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修改了4次。此外,《农业协同组合法》也修订多次。四是重视农村建设立法。如既有《农业农村基本法》一般性法律,又有相对专业的《农村振兴法》、《农村现代化法》、《农村现代化促进法施行令》、《农渔民后继者育成基金法》、《农渔村整顿法》、《农渔村计划法》、《农渔村发展特别措施法》、《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促进法》、《农渔村高利贷整理法》、《防潮堤管理法》、《土地改良法》、《整顿农地改革事业特别措施法》、《农地改良组合育成特别措施法》、《农渔村电气化促进法》等。

五是重视农民教育立法。关于农民教育立法的有《农业农村基本法》、《农村振兴法》、《农渔民后继者育成基金法》、《农业教育法》等。1962年制定《农村振兴法》,明确规定农村指导事业和教育训练事业是农村振兴厅的职能。1980年制定《农渔民后继者育成基金法》,开始组织实施农渔民后继者培养计划。1990年制定《农渔民发展特别措施法》,将农渔民后继者基金更改为农渔村发展基金,为培养农业后继者和专业农户提供法律上保证。1993年修改《兵役法》,将农业后继者定为产业技能要员免征役。1998年修改《农业农村基本法》,改法中有两章三节九条规定了农民教育与培训问题。

六是重视农业组织立法。既有《农业协同组合法》一般法律,又有《畜产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山林协同组合法》等专门法律,由此形成了一套协同组合法律体系。

合同管理规则篇5

一、合规风险与传统银行风险比较

传统的银行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三大风险,合规风险是基于三大风险之上的更基本的风险。

根据新巴塞尔协议的定义,合规风险是指银行因未能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已经适用于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合同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包括贷款、掉期、期权及在结算过程中的交易对手违约带来损失的风险。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协议、场外交易合同和授信时,将面临信用风险。通过风险管理控制以及要求客户提供足够的抵押品、支付保证金和在合同中规定净额结算条款等程序,可以最大限度降低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与银行的准入机制高度关联。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波动而使得投资者不能获得预期收益的风险,包括价格或利率、汇率因经济原因而产生的不利波动。除股票、利率、汇率和商品价格的波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外,市场风险还包括融券成本风险、股息风险和关联风险。市场风险与银行对相关行业及其子行业政策面的评估与判断高度关联。

操作风险是指因交易或管理系统操作不当引致损失的风险,包括因银行内部失控而产生的风险。内部失控的表现包括超过风险限额而未经察觉、越权交易、交易或后台部门的欺诈、职员的不熟练以及不稳定、易于进入的电脑系统等。操作风险与银行内部操作程序、系统管理水平、人员道德水准等高度关联。

从内涵上看,合规风险主要是强调银行因为各种自身原因主导性地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等而遭受的经济或声誉的损失。这种风险性质更严重、造成的损失也更大。它直接诱发操作风险,并与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高度关联。合规风险更多体现为银行自身原因,而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更多地体现为外部原因,操作风险则体现为银行自身原因和外部原因综合,表现得更为复杂。但探求更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三大风险均与合规风险高度关联,合规风险是最终的风险,合规风险在银行全风险框架中居主导核心地位。

信用风险表现为客户违约,但如果银行对客户的调查、审查、事后监督程序及机制完善,对客户的选择更审慎,交易方案的设计更合理,客户违约成本较高,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表现为由于客观市场发生不可预见性波动导致交易受损,但如果银行对客户所在行业及子行业政策面的评估与判断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并具备持续跟踪监测的能力,则市场风险可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操作风险可能更复杂些,但不外乎外部原因和内在原因相作用而使银行的程序及机制失效所导致,但程序及机制的失效恰恰说明了合规风险管理不到位,而这些程序及机制的建立健全也正是合规风险管理的内在要求。

二、合规风险管理的核心要求

合规风险管理是指银行主动避免违规事件发生,主动发现并采取适当措施纠正已发生的违规事件,其岗位手册也是一个相关制度和相应做法持续修订的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这一合规风险管理的过程,是构建银行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和核心。既然合规风险管理是一个自我纠错的不断循环的过程,那么如何保证这一过程运行有效并形成良性的、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笔者认为,建立健全符合监管及行业要求和自身业务特点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合规风险管理有效的必要条件,而良性的合规文化及合规机制则是合规风险管理有效的充分条件。

(一)合规文化建设的内涵。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合规风险的界定,银行的合规特指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标准。传统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这三大类风险有可能对银行资本造成损失,但合规风险则有可能对银行资本造成重大损失或对银行声誉造成重大毁损。近年来曝光的银行内部的一些案件,恰恰说明“合规文化”在我国银行业的肤浅或缺失,合规文化的管理理念还远远没有浸润到银行的日常管理和决策中。

银行是典型的经营风险的企业,其经营过程就是管理风险的过程。这就要求银行必须有一套风险管理的操作规程和保证操作规程得到彻底执行的内在机制,这种内在机制其实就是一种人人自觉遵守的浸润在业务链条每个环节的潜规则,上升到一定程度就是合规文化。

合规文化所包含的内涵相当丰富,不但包括诚实、守信、正直等道德价值标准或行为操守准则,并且诚信和正直等还是合规的重要基础。因此,合规文化需要银行高层倡导并做出表率。同时,银行合规文化还包含合规人人有责、合规意识、合规创造价值、合规与监管有效互动和主动合规等理念、意识和行为准则。

首先,合规文化必须从高层做起。长期以来,中资银行一直在强调依法合规经营,但银行高层并不清楚他们应在依法合规经营方面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如何在言行上真正体现银行所倡导的诚信与正直的价值观念。高级管理人员不仅直接领导合规管理部门,而且还是各项规则的制定者。只有高级管理人员率先垂范,树立合规意识,在行动上以身作则,保持言行与银行的宗旨和价值观相一致,广大员工才能对合规理念建立信心,这种示范效应是非常巨大的,它可以潜移默化地浸润到每个员工的日常工作中去,可以保证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地运行,这就是合规创造价值的体现。

其次,合规文化要强调有效互动。通过合规与监管的有效互动,解决过去银行与监管者博弈、银行主要采取规避监管规定的传统理念,即纠正过去的“猫鼠游戏”这一认识。如果银行合规仍沿用这一文化,那么合规的有效性不可能得到保证,在此文化规则下,隐瞒和虚报很难被杜绝。解决上述潜规则需要银行和监管机构两方面共同努力:一方面监管规则的出台要更深入地征求银行的意见,给予监管对象充分的话语权,使监管规则更具操作性,更符合银行业稳健经营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银行也必须积极主动地争取和利用好自己在法律、规则和准则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围绕拟出台法律、规则和准则的可行性、未来执行效果、制约因素以及对银行经营与产品创新的影响等,提出自己客观的意见和需求,主动争取有利于银行未来发展和业务创新的外部政策。这就需要银行合规部门密切关注和持续跟踪法律、规则和准则的制定与修改等,及时正面和系统地阐述银行业机构自身的观点。所谓“合规创造价值”部分也就体现在这里。

再次,合规文化要树立主动合规意识。倡导主动发现和暴露合规风险隐患或问题,并相应地在业务政策、行为手册和操作程序上进行适当的改进,以避免任何类似违规事件的发生和纠正已发生的违规事件,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惩戒措施。银行必须认识到任何合规风险信息可能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偶然的现象或问题,有可能是一个整体的、具有因果关联和共性的问题或者潜在隐患。这就需要银行形成鼓励主动报告合规风险的基调,同样的问题,如果发现了合规风险而隐瞒不报,一旦被内审部门或外部监管者查实,隐瞒不报者一定要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而对于主动报告问题或隐患的,则可以视情况减轻处罚,甚至免责,乃至给予奖励。

(二)建立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必要性。银行有效合规机制的形成,需要一个不断积累和完善的过程,至少要经过3~5年的运作和磨合。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局长王华庆强调,当前商业银行合规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合规机制的建设,组建相对独立的合规部门。必须改变长期以来的粗放式管理套路,尽快建设透彻的合规文化,在运营管理的每个细节和环节上始终坚持以是否合规来判断和决策,进而逐步形成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全新的合规文化传统。

国外商业银行大都设有合规部门,其职责包括合规风险的识别、监测、评估与报告,及时发现并制止风险产生以及由此造成的破坏;梳理整合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合规培训、参与银行的组织构架和业务流程再造、为新产品提供合规支持。对国内大多数商业银行而言,构建合规风险管理机制任重而道远。最明显的问题是没有单设的合规部门,或者其职能由审计部门、法律事务部或监察部门分担,而具体职能定位还只限于按照监管当局的要求进行的例行检查,对于如何建立有效的合规制度没有必要的准备。因此,商业银行培育“合规文化”,建立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势在必行。

(三)构建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途径。2005年4月29日国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高级文件,提出了银行合规管理与合规部门建设的10项指导原则,可以说这是为国际银行业的合规管理确立了一个标准。

合规是银行业一项核心的风险管理活动,健全、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是实施以风险为本监管的基础。商业银行可以从以下五方面构建合规风险管理机制。

1、树立主动合规意识,克服被动合规心理。合规是银行业稳健运行的基本内在需求,也是银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在银行员工中树立合规人人有责、主动合规意识、合规创造价值等理念,让员工接触到每一笔业务时,就要想到必须进行合规风险的审查,倡导主动发现和暴露合规风险隐患或问题,以便及时整改。第二,合规文化是由一整套的制度、方法和工具支持的,这需要银行加强规章制度的后评价。针对发现的问题相应地在业务政策、行为手册和操作程序上进行适当的改进,以避免任何类似违规事件的发生和纠正已发生的违规事件,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惩戒措施。如果发现了合规风险而隐瞒不报,一旦被内审部门或外部监管者查实,隐瞒不报者一定要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而对于主动报告问题或隐患的,则可以视情况减轻处罚,甚至免责乃至给予奖励。第三,要将绩效考核机制作为培育合规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充分体现商业银行倡导合规经营和惩处违规的价值观念。

2、制定合规政策,组建合规部门。合规部门是支持、协助银行高级管理层做好合规风险管理的独立职能部门,一线业务部门对合规负有直接的责任,高级管理层对银行合规经营负有最终的责任。构建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机制,需要设立专职的合规部门,并且要确保合规部门不受干扰地发现、调查问题,让合规人员及时地参与到银行组织架构和业务流程的再造过程,使依法合规经营原则真正落实到业务流程的每一个环节乃至每一位员工。同时,要制定和核准一个符合商业银行自身特点且行之有效的合规政策,它是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纲领性文件;通过实践积累经验,摸索出一条有效管理合规风险的运行机制和治理操作风险的治本良策。但必须明确:切忌将合规部门的工作到位与否作为银行各业务部门和高级管理层推卸责任的借口,合规部门绝不能成为高级管理层和其他部门责任追究的“替罪羊”。

3、建立举报监督机制。要在员工中树起依法合规经营和控制合规风险的意识,必须建立举报监督机制,为员工举报违规、违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渠道和途径,并建立有效的举报保护和激励机制。

合同管理规则篇6

关键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规则;规范体系

中图分类号:G311 文献标识码:A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有五年。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制定的我国第一部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使用与管理的行政法规。《条例》对于维护科学基金评审与资助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更好地发挥科学基金制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促进我国科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建设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2年5月22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NSFC,以下简称基金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共同举办纪念《条例》公布实施五周年座谈会。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刘延东出席会议并发表了《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依法保障和推动科技创新》的重要讲话,明确指出科技法律法规能够发挥对科技管理体制机制、科技资源配置、科技创新活动的引导工作,有利于科技事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有利于创新活力的调动和激发;要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需要出发,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遵循科技发展规律,及时总结科技改革创新和贯彻落实有关科技法律法规的好做法好经验,特别是充分发挥《条例》公布实施的示范带动效应,根据发展需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科技法律体系。

2011年7月,基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十二五”发展规划》,特别提出加强包括各方面参与者在内的科学基金队伍系统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具有共同理念、追求共同事业、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科学基金管理队伍;完善以《条例》为核心,组织管理、程序管理、经费管理和监督保障相衔接和协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体系,形成比较完善的科学基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体系;积极探索科学基金依法管理机制改革,落实科学基金依法管理责任制,切实维护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评审专家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共同体与共同规则的内涵界定出发,结合《条例》的实施,探讨和分析科学基金共同体规范体系特别是制度规范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以期对基金委科学基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提供一些有益探索。

1 科学基金共同体与共同规则

共同体(munity)一般是指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任何共同体,本质上都是利益共同体,这个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政治利益,也可以是文化利益、心理利益等。但“要成为共同体中的一员,就要付出代价。共同体体现了安全感,但同时也剥夺了我们的自由。”共同体的每位成员应当认同并遵守共同体的共同规则,规范和约束个体的自身行为。

最早运用科学共同体(scientific munity)概念的是英国科学家和科学哲学家坡兰依,其在1942年发表的《科学的自治》一文中指出,科学家不是孤军奋战的,而是与他的专业同行一起工作,各个不同专业团体合成一个大的群体,并把全社会从事科学研究的科学家作为一个具有共同信念、共同价值、共同规范的社会群体称作“科学共同体”,以区别于一般的社会群体与社会组织。后来,美国科学史和科学哲学家库恩在其代表著作《科学革命的结构》中赋予科学共同体更新的涵义和具体内容,他把科学共同体作为研究科学发展模式的逻辑起点,认为范式和科学共同体这两个概念是密切相关的,范式是科学共同体成员的共同信念,科学家们由于具有共同的范式而构成一个科学共同体。因此,科学共同体内部具有趋同的科学思想和研究范式。而当代科学社会学的研究和实践,又从科学共同体进一步引申出学术共同体的概念,如韩启德认为,学术共同体就是一群志同道合的学者,遵守共同的道德规范,相互尊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推动学术的发展,从而形成的群体。综合可见,科学共同体是指具有共同信念、共同价值并遵守共同科学规范的科学家所组成的群体。科学共同体的核心,就是具有共识的学术规范和公认的学术价值观。“规范是科学世界的游戏规则。凡是身处这一世界和将要加入这一世界的人,都必须了解规则,严格遵守规则。遵守规则不是为了得到奖赏,而是参加游戏的必要前提;违反规则,必须受到惩罚――要么出局,要么承认并改正错误。”

科学基金共同体在一定意义上是科学共同体概念的延伸。科学基金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其本质上是由科学家群体进行自我管理、评价、分配的基金。科学基金的参与者包括研究人员、评审专家、管理人员等多个方面的主体,大都有着相近的文化背景、科学道德和价值取向。因此,基于对这一群体共同特质的认识和理解,科学基金共同体可以界定为由所有直接参与科学基金工作的各方面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分工协作、有机联系形成的泛科学基金组织。科学基金共同体包括“四支队伍、三类机构、两大系统”。其中,四支队伍是指研究专家队伍(包括项目申请者、参与人、承担人)、评审专家队伍、基金委干部队伍和依托单位、联络网、地方科技主管部门,以及联合资助机构中的有关管理人员队伍;三种机构是指作为科学基金四支队伍来源的三种组织机构,包括依托单位及其联络网、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和联合资助机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所谓两大系统,一个是专家系统,由研究专家队伍和评审专家队伍组成,另一个是管理服务系统,由基金委干部队伍和依托单位等有关管理人员队伍组成。科学基金共同体拥有以发展中国基础研究为使命的共同的科学基金事业,坚持引领基础研究创新的共同理念,追求促进基础研究的共同目标,遵循基础研究和科学基金管理的共同规则。

综合分析共同体、科学共同体及科学基金共同体三个相关的概念,我们认为按照共同体及科学共同体的一般界定和理解,共同体都应在共同条件下遵守共同的规则。由此可见,科学基金共同体不仅拥有共同的事业、坚持共同的理念和追求共同的目标,还应遵守共同的规则,这也是科学基金共同体作为一个具有目标多重性和管理间接性的泛科学基金组织实现其共同目标和完成其共同事业的基本保障。因此,研究和健全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共同规则应属必然。此外,科学基金共同体与传统科学共同体的构成有明显的差异和本质区别。科学共同体是遵守同一科学规范的科学家特定集团,更多涉及的是相对松散的科学家群体,而科学基金共同体由专家(科学家)系统和管理服务系统构成。因此,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共同规则不仅包括具有共识的科学规范和公认的科学道德,还应包括管理服务层面的职业道德和制度规范。

综上所述,共同的规则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构建的必然基础,是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的科学规范、道德要求和行为活动准则。而根据科学基金共同体概念的界定,科学基金共同体各成员应遵守的共同规则从规范性质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①共同的科学规范。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默顿在《科学界的规范结构》一文指出,科学的精神特质是指约束科学家的有情感色调的价值和规范综合体,科学规范是一套支配科学活动的文化价值和惯例,“四种制度上必需的规范――普遍主义、公有主义、无私利性以及有条理的怀疑主义,构成了现代科学的精神特质。”从这个意义上讲,科学基金共同体所遵守的共同科学规范亦应包括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而《条例》关于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第4条);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第5条)等规定,也体现了科学基金共同体应当遵守的共同的科学规范的原则要求。②共同的道德准则。从科学基金共同体的构成来看,道德准则包括科学家应遵守的科学道德与基金管理者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其中,科学道德是科学家从事基础科学研究活动时所遵循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包括诚实守信、杜绝学术腐败、摒弃学术造假等;职业道德则是承担基金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人员在履行本职工作中所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包括恪尽职守、廉洁自律、自觉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等。③共同的制度规范。制度规范是指在科学基金的组织管理过程中借以约束科学基金共同体成员的行为,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明确权利义务的条例、规章、管理办法等的总称,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基础。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制度规范主要包括组织规范、管理规范和监督规范三种表现形态,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属于项目管理规范,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则属于监督管理规范的范畴。

2 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基础

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规则所包含的三种类型规范所具有的效力和作用是不同的。简单而言,科学规范与道德准则大多没有确定的形式,通常体现为观念、习惯、信念、惯例等,主要依靠共同体成员的文化、科学认知、内心信念和习惯,通过成员的自律得以实现,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而制度规范从一般的意义来看,属于法律规范性质,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科学基金共同体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科学共同体,其构成并非单纯的相对松散的科学家群体,还包括科学基金的管理者,其活动不仅仅是科学基金的基础研究活动,还包括科学基金的管理组织和监督实施。科学基金共同体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科学基金研究共同体和科学基金管理共同体的综合内涵。因此,科学基金共同体的有效运行仅仅依靠科学规范和道德准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以弥补科学规范和道德准则的不足,保障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健康高效运行。

由此可见,以《条例》为立法依据所制定的科学基金组织、管理及监督方面的各类制度规范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也是科学基金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的基本依据。

制度规范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特别是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法治环境下,制度规范的建设对于遏制科学基金共同体运行当中可能出现的学术不端和科学道德失范有重要的意义,是保障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前提。

科学精神与法治理念是现代文明的重要精神内核,也是科技事业发展必须坚持的重要价值取向。《条例》是规范科学基金管理的根本法律制度,是在科学基金工作中倡导科学精神、维护科研诚信的重要制度规范,也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根本法律基础。“要在科学基金管理中树立规则至上、法律至上的理念,坚决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明确规定基金委负责管理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条例》对于规范科学基金共同体各成员行为,规范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条例》公布实施五年来,以其规范管理、激励创新、保障权益、维护诚信等方面的鲜明立法理念和科学制度设计,为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发展、培养科技人才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条例》的实施,以《条例》为核心的科学基金法规体系日臻成熟,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制度规范日趋完善,科学基金管理工作有了更加准确的法律定位,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授权,有了更加规范的法律约束,这为科学、高效的基金管理工作提供了稳固的制度保障。同时,随着《条例》的实施,科学基金共同体各成员在基金项目的组织与规划、申请与评审、资助与实施、监督与管理等科学基金重要管理环节的一系列管理行为将更加规范,基金管理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公正性都会得到极大提升,这为科学、高效的基金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也为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健康高效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制度规范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的学术规范和科学道德的法律化和规范化。如《条例》依法确认了依靠专家、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科学基金项目遴选机制。同时,《条例》为加强科学道德和科研诚信建设,特别规定了基金委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信誉档案,以加强科研信誉管理,并具体规定学术不端行为处罚措施,以遏制科研不端行为。所有这些,直观地表明了《条例》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法律基础,科学基金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是科学基金共同体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

3 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之构建

3、1 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

1993年7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并于2007年12月修订的《科技进步法》明确规定了科学技术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确定了我国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并确定了推进科技进步的主要制度,全面规定了我国科技发展的目标、作用、资金来源、科技奖励制度等,从而成为指导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基本大法。2007年国务院依据《科技进步法》制定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则成为我国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规范科学基金使用与管理的行政法规。因此,构建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应当以《条例》为基础和依据,并以《条例》为统领。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从总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法律规范,一是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二是基金委依法颁布的各类规章办法。

根据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四支队伍、三类机构、两大系统”的构建设想,结合基金委已经颁布执行和正在制定的规章办法,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的构建可以按照“三个效力等级、四类调整对象、五个细分序列”的架构进行梳理和完善,具体概括如下:①“三个效力等级”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相关法律(主要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体现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自然科学基金委颁布的相关规定、管理办法等规章;②“四类调整对象”即四支队伍包括研究专家队伍、评审专家队伍、基金委干部队伍和依托单位、联络网等有关管理人员队伍;③“五个细分序列”包括组织管理规范(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管理办法等)、项目管理规范(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等)、行为准则规范(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等)、监督保障规范(如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等)和经费管理规范(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等)。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共同构成了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见图1)。

3、2 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现状

在上述制度规范体系框架中,基金委相关规定及管理办法自成一体,构成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的核心和主体。据此意义而言,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应当是以《条例》为核心和依据,以基金委为立法主体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规章体系即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表1归纳和总结了基金委自1986年成立以来有关科学基金管理方面正在实施的重要规章办法以及相关制度规范的制定和完善的基本状况。

考察表1所列基金委已经颁布实施的规章办法,整体而言,已基本涵盖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所细化的组织管理规范、行为准则规范、项目管理规范、监督保障规范及经费管理规范等五个细分序列,涉及包括研究专家队伍、评审专家队伍、基金委干部队伍和依托单位、联络网等有关管理人员队伍在内的四类调整对象,形成了以《条例》为核心的行政法规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规章体系。这表明,在我国,一个结构相对科学、内容基本完整的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已初步形成。

根据表l所列基金委已经颁布实施的规章办法的基本概况可以看出,《条例》颁行五年来,基金委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要求,对有关的组织管理规范、相关项目管理办法和行为准则规范开展了较大规模的立法修法工作,其中修订完善已有规章办法4个,包括2007年7月重新修订《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5月重新修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2010年5月重新修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章程》、2012年7月重新修订《数学天元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制定颁布新的规章办法9个,如2007年10月颁布实施《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月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2009年9月制定后又于201 1年4月重新修订的《面上项目管理办法》、《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和《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等。上述立法修法工作的完成使得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的架构更趋于科学和完善,具体规章的内容更符合《条例》的规范性要求和原则性规定。

3、3 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综合分析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现状,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主要存在以下不足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1)基金委现行规章办法中,有部分规章办法是在2007年4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前制定颁行的,其中有些规章办法的具体规定存在与《条例》不符或不相适应的内容。如《条例》第36条规定依托单位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职责或存在《条例》规定的不端行为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而2005年颁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对项目依托单位不端行为的处理种类包括书面警告、内部通报批评及通报批评3种形式,这与《条例》规定的警告、通报批评和停止依托单位资格3种法律责任形式相比较,缺少“停止依托单位资格”的责任承担形式,因此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2)基金委现行规章办法已基本涵盖科学基金制度规范体系所细化的组织管理规范、行为准则规范、项目管理规范、监督保障规范及经费管理规范等5个细分系列,但在具体细分系列中仍然还有需要增加的调整范围和规范对象。如《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截止至2011年底,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内有关部门先后设立了17项联合基金和若干项联合资助项目,联合对象主要为中央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部门,目前联合资助方已达20余家。联合基金在实践中已成为自然科学基金的项目类型之一,而关于联合基金项目至今尚未出台针对性的管理办法,需要制订《联合基金管理办法》,以加强联合基金资助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3)基金委现行规章办法涉及依托单位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较为零散,包括2007年4月和10月分别颁发了《关于加强依托单位对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和《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截止至2011年年底,基金委在册依托单位共有2691个。依托单位作为科学基金共同体的构成,是科学基金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第8、第9、第36条等相关条款更是明确规定了依托单位作为科学基金管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定地位,从行政法规层面赋予了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充分体现了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依法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重视和加强依托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是规范科学基金管理的需要。因此,需要整合基金委现有关于依托单位管理相关办法和政策,制订统一的《依托单位管理办法》。

4)基金委现行规章办法中关于经费管理规范包括2002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及《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等,其中有关资助经费监督审计的规定较为原则。而科学基金从1986年设立至今的26年时间里,基金资助规模日益扩大。据统计,2011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政拨款140、43亿元,资助项目批准经费182、75亿元,比1986年设立之初的0、8亿元增长了228、5倍;2011年资助涉及全国1 350个依托单位的各类项目34 836项。快速增长且规模庞大的资助经费额度、数量巨大和种类复杂的依托单位及项目类型需要科学、规范和高效的经费管理和审计监督。因此,制订和完善科学基金资助经费审计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加强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监督审计工作,对于提高我国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4 完善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的基本思路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十二五”发展规划》特别提出进一步完善以《条例》为核心,组织管理、程序管理、经费管理和监督保障相衔接和协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体系,努力形成比较完善的科学基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体系,使科学基金资助管理有章可循。根据《科学基金“十二五”发展规划》的基本要求,结合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现状,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完善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可以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1)以《条例》为依据,全面梳理《条例》实施前颁布的规章办法,重新修订和完善与《条例》规定要求不相符合的规章办法。截止至2012年9月,基金委已经颁布实施的现行的规章办法共29个,其中《条例》公布实施前制定颁行但在2007年4月1日《条例》颁行后未进行过修订的规章办法共有16个,例举如下:①组织管理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评审组组建试行办法》(1995年颁布);②行为准则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2005年修订);③项目管理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④监督管理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2005年颁布);⑤经费管理规范系列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2002年制定)。因此,应当对有关规章办法进行全面梳理和审查,针对其中存在的与《条例》不符或不相适应的内容,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要求,重新修订和完善已有规章办法。

2)以《条例》为核心,结合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建设需要,根据《条例》规定和现实工作要求,制订新的规章办法。《条例》对科学基金管理所涉及的组织规划、申请评审、资助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申请人、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结合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框架内容,按照构建科学完善的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的要求,对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所细化的五个细分序列进行全面研究和分析,针对科学基金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新的调整范围和规范对象,如属于组织管理规范序列的《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依托单位管理办法》,属于项目管理规范序列的《委主任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属于监督保障序列的《科学基金项目复审办法》、《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等,合理安排立法计划,循序渐进,制订和新的规章办法,进一步完善科学基金管理制度规范体系。

3)细化《条例》关于依托单位管理的具体规定,整合基金委现有关于依托单位管理的相关办法和政策,制订对依托单位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指导依托单位的管理工作及行为。依托单位制度是《条例》规定的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重要制度。按照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构成,对依托单位的管理办法属于组织管理规范的范畴。《条例》共43条,其中有18个条款涉及“依托单位”的规定,这些条款凸现了《条例》在依托单位制度设计上的基本框架,即包括在逻辑上紧密相连的三个层面:依托单位准入制度、依托单位职责制度和依托单位责任制度,其中依托单位职责制度是核心。我们认为,对依托单位的管理办法不仅需要充分体现《条例》的精神实质,还要切实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和原则在办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通过制订依托单位管理办法逐步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能够更好地规范和保障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实施以及结题等工作中依法承担和履行好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责,更好地发挥依托单位作为联系基金委与基金项目申请者、基金项目评审者和获基金资助者等科学基金共体成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4)借鉴国外科学基金在审计监督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研究和完善科学基金资助经费审计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建设,加强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监督审计工作。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作为美国资助科学研究的联邦政府行政机构,在审计监督制度建设方面具有成功的实践和成熟的经验。其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特征在于由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三个层次的审计主体所组成的完整的审计监督体系,其中美国国家审计总署(GAO)行使国家宏观审计职能,NSF总监察长办公室(OIG)行使综合内部审计职能,是NSF审计工作的主要承担机构,执行经常化、制度化的日常审计,同时主要依靠社会审计机构审计项目依托与合同单位,加强科技经费的管理。完善的审计监督法律法规体系是NSF审计监督体系构建的基础和保障,OIG依据《1988年总监察长法案修正案》于1989年设立,与我国政府部门的内审机构相比,法律法规为OIG有效行使职责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我国可以借鉴NSF在审计监督制度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协同国家审计署、财政部、科技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和完善科学基金资助经费审计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构建科学完善的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三个层次的审计监督体系,加强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监督审计工作。

4 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科学基金共同体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科学基金研究共同体和科学基金管理共同体的综合内涵,其构成并非单纯的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家群体,还包括科学基金的管理者,其活动不仅仅是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基础研究活动,还包括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管理组织和监督实施。因此,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的建设与实施必须是在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前提下,依靠科学规范和道德准则,加强规范和引导,以保障科学基金共同体的健康高效运行。

1)在探讨科学基金队伍系统化建设的理论基础和运行机制的背景下,应深入加强对科学基金共同体共同规则的研究,特别是开展对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研究,研究和借鉴国外科学基金在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整理、修订和完善基金委有关科学基金管理的规章办法,有针对性地制订和新的规章办法,以构建科学、高效的科学基金共同体制度规范体系,实现科学基金的依法管理和卓越管理。

合同管理规则篇7

关键词:合同购售电法律

一、《购售电合同》的性质。

《购售电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给出了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购售电合同》完全符合这个规定,所以《购售电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来说,《购售电合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法人。从合同的内容来说,是规定了电力产品的买卖关系这样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购售电合同》中出卖人(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将电力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电网经营企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所以,《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9月29日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购售电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购电合同是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售电方)与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购电方)为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这个规定告诉我们:①《购售电合同》是企业之间的合同;②《购售电合同》是为了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经济价值即经济目的和使用价值)而订立的合同;③《购售电合同》是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这些规定都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另外,我们要指出《购售电合同》不是供用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也就是说,双方中一方是供电企业,另一方是电力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样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这里,用电人等同于电力法中的使用方。这种使用,是消费电力或将电力投入到生产过程中改变了电力的形态,在活劳动和其它物料的共同作用下生产出其它产品的活动,不包括电力的转售。《购售电合同》的一方是电力的生产者,另一方是电网经营企业,合同的主体与供用电合同不同。

《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管理机关,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的签定者之一是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合同中,合同签定者不能改变法定的行政权力。在《购售电合同》中,电网经营企业是企业法人,发电企业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购售电合同》的双方都不是国家机关。所以《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

二、从合同的分类上来看《购售电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持续供给合同。所谓持续供给合同,是指供货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持续不断地向需方供给货物的合同。与它相区别的是一次交付的合同,例如购买一台彩电的合同是一次交付的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的还有前面提到的供用电合同、供水合同、供气合同和电厂与煤矿签定的购煤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特殊主体的合同。即不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签定的合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签订购电合同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可见签定合同的主体必需具有合法的身份、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有赖于国家管理机关的认定。《购售电合同》的这个特点,是由合同的特殊标的和合同的特殊权利、义务决定的。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承担《购售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购售电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签定合同的各方都有互相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责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以金钱方式或其它方式去实现。和双务合同向对应的是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接收赠与的一方,不必对赠与人承担什么责任,履行什么义务,没有获得利益的“对价”。

《购售电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得到电力供给的一方(电网经营企业),必需支付相应的价款。和有偿合同向对应的是无偿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说诺成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和诺成合同向对应的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必需发生某种行为,合同才能生效。例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生效。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如,未按约定存入货物,承揽仓储的一方可以追究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是从合同的特点出发的。合同依法成立以后,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立即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准备物质条件、和相关的其它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另外的合同(如煤炭购销合同和供用电合同)。一旦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必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仓储合同有类似之处。

《购售电合同》要式合同。所说的要式合同,是指符合特定方式,合同方为有效的那种合同。要式合同的对称是不要式合同。显然,不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即可成立并有效的那些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依据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该规章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这个规定的逆向解释就是:没有经过审查批准,就不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签定了也属无效。

最后,《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的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一方面是基于我们认为《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对《购售电合同》做了规范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购售电合同》这个名称。但是,从广义的法律来说,其它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也可以对某些合同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以称之为有名合同。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上多有出现。例如,谁也不能否认劳动合同是有名合同,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因为劳动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要式合同,体现了国家对重要合同的监督管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就是因为《购售电合同》的正确签定和履行将影响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必需对其进行监管。

三、《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

《购售电合同》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同时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源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电力产品所具有的特殊性。电力产品的特殊性,表现为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即: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因此在《购售电合同》中自然而然地体现了这些特点。

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这是和其它工业产品完全不同的地方。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是由电力生产的规模较大、生产具有社会性决定的。这种特点,反映在法律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电力生产和供应正常与否,影响到国民经济各行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为了保证电力生产、供应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了对影响安全行为的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设专门的一章“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对危害电力生产、供应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另外,为了准确全面地规定上述特点所决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有详细的附件来说明。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调度协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签订的。后者是行政法规。它赋予电网管理单位对违反《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一定处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权利,不表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

四、购售电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签定《购售电合同》应该遵守《合同法》中的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有:

一、平等、自愿原则。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四、实际履行原则。五、适当履行原则。六、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七、行政监管原则。此外还应该遵守《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原则。例如,《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此外,《办法》还有以下一些规定。

1、在收购电量方面,《办法》规定了电网应该收购的电量,以防止电网经营企业过分压低某些电厂的上网电量,保护发电企业的利益。《办法》第十条规定:“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2、在电价水平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3、在电费结算与支付方面,《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电价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电费按人民币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网电量的电费实行月结算,以双方协商规定时间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当月上网电量电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电费的支付时间:“电费的收付时间应考虑购电方与用户电费结算的正常时间差和售电方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而确定。”

4、在违约赔偿方面、为了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均衡,明确规定:“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五、与《购售电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

1、购售电活动的有序和无序。

当前有人说,购售电业务中,竞争无序。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份强调购售电业务中竞争的无序,无助于利用法律自觉地维护企业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既然《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它就必需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同时,还应该执行当前仍然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规章,遵守国家对《购售电合同》的监管。从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来说,当然,目前和发达国家相比,关于《购售电合同》的“游戏规则”还很不健全。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当前主要的问题,应该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给予应有的的尊重和认真的执行。在缺少足够法律意识的条件下,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被用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既使“游戏规则”健全了,仍然不可能自觉运用法律,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促进立法,完善“游戏规则”,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主要的精力应该放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这才是比较实际的态度。毕竟《购售电合同》不是什么特殊的无法可依的怪物,而是有法可依的一般性合同。将来国务院颁发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也不会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合同监管《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这条规定虽然提到了政府的监管问题,但是限于部门规章的权限,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是,当前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防止权力的滥用当前要注意防止电网经营企业在购电活动中由垄断地位造成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是违反平等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损失赔偿对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并网的有关问题:“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对此应该有如下的理解:

①、对“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是提倡的态度,不是强制性规定。现在,有的合同违反了这个规定。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得拒绝接受。现在,有的合同没有保证发电企业入网的权利。③、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这是强制性的规定,约束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生产企业。现在,有的合同只规定了对发电企业的要求,没有规定对电网经营企业的要求。④、签定并网协议的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现在,有的合同没有真正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协商一致也缺乏实质性的诚意。⑤、规定了协议签定中的争议的解决部门和权力。部门是“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权力是“协调”和“决定”。在实际操作上,签定协议时,权力部门很少发挥自己的法定作用。

这一规定应该得到准确全面的执行。

合同管理规则篇8

“思想文化——政策制度——组织行为”的合规风险管理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并开始在我行经营管理实践中发挥功能,功能发挥的过程同时也是检验和修正上述框架的过程。我们已经认识到:健全而又灵活的合规功能是银行从事业务的基本前提,合规的功能除了体现在战略层面外,还能广泛应用于日常业务运作的协助、顾问和监控;此外驱动合规功能发挥的因素还有银行产品的复杂化和业务间的不断交叉,这些都使得合规管理的功能更加重要也更加复杂。

在我行的探索和实践中,合规风险管理初步发挥了以下功能:

(一)确保法律、规则和准则得到遵守的功能。只有遵守法律、规则和准则,才能避免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以及随之而来的声誉损失。不仅如此,法律、规则和准则本身对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内在规律的描述和总结,有其内在科学性。自觉学习、运用和遵守上述规则,有利于银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在避免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同时,提高驾驭风险的能力。但“术业有专攻”,银行高级管理层、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不可能像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人员一样对法律、规则和准则有全面深刻的把握,他们既有可能判断失误,过失违规;也有可能裹足不前,错失良机。这就需要合规风险管理部门对法律、规则和准则进行跟踪和解读,明晰尺度,并最终将其“翻译”成为极具操作性的规程和手册,为建立长效的遵章守制机制奠定基础。此外,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还通过积极揭示合规风险成为决策时的重要参谋,并促使管理层在决策时主动在监管要求、合规以及商业利益问寻求到均衡,以将违规风险降至最低。

(二)整合流程,促进业务发展的功能。如同刘明康主席在首届合规年会上指出的“当前几乎所有中资银行的业务流程都存在重大弊端,仍只是部门银行,而不是流程银行”,我行正试图以合规为契机,整合流程,明确各职能部门在流程中的位置和作用。为此,总行合规部负责对重要规章的审查,以及规章执行后的评价等,以确保不同部门颁布的规章能和谐统一,能够对同一业务有相同的规定,而不是相互矛盾使基层无所适从;我行还在规章制定中贯彻“问责制”原则,使行内规章符合法律上的逻辑规范。此外,合规部还积极介入部室职责划分和全行授权管理,积极创建“权责明确,衔接紧密,授权控权相统一”为特征的总行部室内部以及总行与分支行之间的关系。

“合规创造价值”的途径在于嵌入业务促发展。合规要敢于说“不”,但是合规不能只说“不”,如果一项业务只是某一点上存在不合规,不能因此就否认整个业务的可行性,应该力图将合规升华成为一种存在可能性的艺术,既“挑刺”,更要“拔刺”,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优化方案。只有这样,合规的价值才能体现,合规的功能才能发挥,合规部门才能得到全行的尊重。合规文化才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三)良好企业文化的培育和形成功能。合规是良好企业文化的重要特征和必要内核,合规管理机制的建设过程也是良好企业文化培育和形成过程。银行经营应当注重稳健和操守;既关注结果,也要关注过程;不能“只问结果不问过程”、“成王败寇”或者“一俊遮百丑”;可以倡导“在发展中解决问题”,但是决不能“用发展来掩盖问题”。

合规就是使银行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过程,法律、规则和准则虽然属于技术性法规,是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内在规律的描述和总结,但在其背后同样也蕴藏着公平、正义和诚信的理念,对其遵守的过程,就是实践这些理念的过程。一家合规的商业银行必然拥有良好的企业文化;而不合规的银行,企业文化必定是错位和扭曲的。

(四)监管接口的功能。**农商银行成立合规部门,实施合规管理不仅有源于自身的强烈需求,也是顺应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合规的监管接口功能主要是通过银行内部合规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来实现的。一是合规部门负责对监管部门下发的监管文件等进行阐释,并从专业的合规角度向高级管理层提出有效执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给予员工理解这些文件的指导,并对文件的执行持续跟踪。二是对于监管文件不明之处要求监管部门给予解释,以准确把握监管意图。三是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代表银行参加监管文件的制定过程,积极反馈意见和建议。通过“有效互动”,可以有效促进外部监管规则的内部化,实现“主动合规”,同时有利于保证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在监管规则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主动争取有利于自身未来发展和业务创新的外部政策。

二、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农商银行在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初步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工作方法;但毕竟合规是一项新生事物,其在“移植”进入银行肌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排斥和吸收,同化与异化的反复。在这一过程中,既需要我行改变原有经营管理习惯以适应合规;也需要合规接纳和“容忍”我行现状,自我修正以实现尽快融入。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健全和完善能有效地加快这种适应和融入的过程,为此,银行应争取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首先,促使合规不断深入地“嵌入”业务。“嵌入”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程序上嵌入,实现合规对具体业务的全流程控制,重点对流程中的风险点进行排查,对存在较大隐患的风险点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估,并向管理层报告和建议;二是人员上融入,合规部应与其他职能部室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合规工作人员不仅要熟悉法律法规,还应该掌握业务条线上的工作规程和方法,以期与职能部室和操作人员有相近的知识背景和共同的对话平台;三是树立合规管理的服务意识,合规应以促业务发展为己任,积极为业务部门和操作人员提供合规咨询与帮助,避免合规风险,并为业务和产品创新提供业务支持。

其次,控制合规管理成本,拓宽合规的价值创造途径。合规创造价值,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成本,控制合规成本不是指要减少对合规管理的正常投入和资源支持,而是要减少合规对现有银行管理体制的冲击。正常的合规风险管理应维持对经营者和营销人员雄心壮志的一种制约和平衡,如果不当就有可能挫伤其斗志,从而不利于正常的经营和发展。为此,我们力图向全行干部员工传递一种理念,即好的合规风险管理应对所涉及的业务人员提出正面的建议、顾问和协助;合规风险管理应是一种寻求可能性的艺术,既要敢于说“不”,但又不能只说“不”;同时合规风险管理应该在流程整合与优化具体业务方案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建立合规风险的识别和监测体系,明确报告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