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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精选8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21 手机浏览

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篇1

关键词:资产价格: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

从历史上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其国民经济经历了持续快速黄金发展期之后(最典型代表如20世纪初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日本和20世纪90年代的东南亚),都会迎来资产价格的大幅剧烈波动。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浪潮兴起,金融市场日益发展,各种资产价格波动幅度之大前所未有。与此同时,在许多国家却出现了低通货膨胀与资产价格上升共同存在的现象。各国的历史特别是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经验表明,低通货膨胀率对于实现资产价格的适度水平而言并不是充分条件。1994年,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更是提出了一个令人感到棘手的课题:中央银行是否应当更多关注资产价格泡沫问题。

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房地产市场的空前繁荣也从沿海城市波及到内地,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以后,我国沪深股市也经历了两年的持续上涨,对于此轮资产价格的强劲上涨,大多数经济学家将其主要原因归结为人民币升值背景下的流动性过剩,针对流动性过剩,2007年央行先后10多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至17、5%,不断刷新1998年以来的历史新高;与此同时央行还连续多次提高人民币存贷款利率,截至2007年12月,一年期存贷款利率分别为4、14%和7、47%。

目前,由于世界整体经济形势的影响,中国股市已经出现了严重下跌,房地产市场也岌岌可危,但是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各类投资主体对主要经济变量形成的理性预期没有改变之前,中国资产价格(特别是不动产价格)长期上涨趋势并没有出现根本性逆转,如何在维持经济稳定增长的前提下,遏制资产价格的再次恶性膨胀,货币政策的研究必不可少,财政、税收政策的研究更显得尤为重要。

一、资产价格与货币政策

国外文献针对资产价格与货币政策的关系进行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但是对于货币政策是否应当关注资产价格没有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Frank Smet(1997)认为,资产价格的波动通过影响总需求对经济稳定产生破坏作用;资产价格是由市场套利公式所决定的,关于未来收益的预期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西方许多国家,中央银行使用MCI(货币条件指数,是短期利率和汇率的加权平均数)作为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Goodhart&Hofmannf 20011在MCI(货币条件指数)的基础上,加入了房产价格和股票价格,构造了FCI(金融条件指数),目的在于使用该指标来反映未来通胀压力。美国经济学者利用Goodhart将资产价格用作制定货币政策的思想。对美国的数据进行了研究,试图探索直接对资产价格做出反应的货币政策能否更好地实现中央银行的最终目标。研究结论是:Goodhaa的建议无益于改善美国的经济表现。Ben S、Bemanke和Mark Gertler合著的《货币政策与资产价格波动》是关于资产价格波动最权威的著作之一。他们指出许多工业化国家包括美国、日本、英国、荷兰、瑞典和芬兰的股价和房地产价格都经历了由高涨到暴跌的周期,在此过程中,实际经济活动都受到明显冲击。他们认为即使中央银行确切地知道目前股市充斥着泡沫,一旦在通货膨胀目标制度下货币政策的表现在股市泡沫中被平均化地进行了处理,无论用何种方法进行度量也看不出明显的政策效果,而且,如果中央银行对于资产价格的变化反应强烈,则会对国民经济和通货膨胀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Benjamin M、Friedman(2000)在the Handbook ofMonetary Policy一书中,用VAR方法对美国股票价格和通货膨胀、经济产出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格林斯潘(Alan Greenspan,1996)认为:要想刺破股市的泡沫,意味着中央银行比市场还了解市场。并进一步提出(Alan Greenspan,1999)资产价格波动的原因很复杂,目前经济学界对于资产价格对未来现金流的贴现过程还没有相当的了解。

对于资产价格与货币政策的关系,国内有不少学者结合国内外资料也进行了系统分析:成家军(2004)在《资产价格与货币政策》一书中对我国股票指数、通货膨胀、利率和信贷增长进行了系统研究,认为从理论上将资产价格纳入到通货膨胀的测量指标中是可行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资价格测量的困难、资产价格波动较大等原因,将资产价格直接纳入到通货膨胀的新测量指标是不现实的;资产价格对通货膨胀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但不占主导地位;资产价格在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方面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股价指数对在第二期或者第三期各层次货币供应量(M1、M2和M0)都有较大影响;并最终得出结论认为中央银行能够对股市进行有效调控的证据尚不充分。瞿强在《资产价格波动与宏观经济》一书中通过考察经济思想史构建了一个资产――信用――货币的分析框架。郭田勇(2006)在《资产价格、通货膨胀与中国货币政策体系的完善》一文中构造了中国的综合加权指数。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认为货币政策以后将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关注资产价格。

二、资本市场税制理论

1、税收与资本市场的关系。Elton和Gruber(1970)、Miller(1986)、Schole(2002)等西方学者对课税的资本市场影响进行了研究。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课税能够对金融资产的收益、证券的价格、证券种类、证券交易的时机甚至资本市场的所在地产生影响。Kevin HoHand指出,“尽管税收与资本市场共存的时间很长了,但关于税收对资本市场运行的影响仍然缺乏统一的认识”。OECD(1992)等对资本市场活动对税收立法者以及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进行了研究。

2、资本市场的税种研究。(1)托宾税。“托宾税”问世于1972年的普林斯顿大学詹尼威讲座(JanewavLectures),托宾(James Tobin)倡议对所有与货币兑换有关的国内证券和外汇即期交易征收统一的小额税收,所得收入用于在全球救济贫困,托宾税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凯恩斯《货币论》中一些观点。1991年,托宾进一步提出两级托宾税构想,后为IMF财政事务部顾问、法兰克福大学公共财政教授Paul Bemdspahn所完善。这一构想是对所有金融交易适用低税率,以免妨害资本流动性,在此基础上再针对异常资本流动课征临时惩罚性高税收,以威慑国际游资的投机性攻击(Sphan,1996)。尽管继托宾之后,托尼尔(A

Tomell)、克鲁格曼(Paul Krugman)等人相继做过这方面的研究,但“托宾税”建议自从提出之后仍然被打入冷宫达20年之久。反对者认为托宾税“在经济上不正确”,也缺乏现实可行性。20世纪90年代国际资本流动规模空前,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更是促使国际社会反思资本自由化,托宾税吸引了学术界和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视线。(2)证券交易税。J0seph Stigliz(1989]等学者从证券市场运行、社会资本配置、财政收入效果等方面对证券交易税的经济效应进行了探讨。(3)资本利得税。德国学者Hans-Wemer Sinn(19971从经济增长、企业融资与决策、国际资本流动等方面对资本利得税的经济效应与归宿进行了研究。

国内学者关于资本市场税收制度的研究囿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过程极其曲折,政府有形之手运用得过滥、过频,制度性变动过于频繁,因而相关的定量研究成果不多,现有的研究成果包括:1、中国资本市场税种研究。(1)证券交易印花税。范南、王礼平(2003)对我国印花税变动对证券市场波动性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2)资本利得税。常华兵(2000)提出了我国未来实行“税率乘数”型资本利得税的设想。2、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税制的探讨。中国金融税收制度改革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2004)对完善中国证券税制、基金税制、金融衍生工具税制的路径与对策进行了探讨。尹音频主编的《资本市场税制优化研究》首先构建了一个资本市场税收机制的理论框架,对资本市场税收机制的性质、构成、作用机理进行了详尽阐述,并提出资本市场税收优化的课税理念,认为相对于实体经济而言,坚持课税观与适度课税观对于虚拟经济课税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作者还探讨了中国证券市场税制优化路径、中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税制的构造路径和资本市场税收管理体系的优化路径。

三、房地产市场税制理论

从税制发展史上看,房地产税收问题一直是财政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古典经济学派中的重农学派创始人皮埃尔・布阿吉尔贝尔提出了单一土地税主张。亚当・斯密提出的地租税系包括土地税、土地收益税、什一税等。20世纪初,美国财政学家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和皮吉・B・马斯格雷夫将财产税作为三大税种之一。西方财政理论界对房地产税收问题的关注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房地产税是否是一种良税:二是房地产税收对房地产市场、价格及资源配置的影响(Dillinger,W、1991);三是房地产税收能否成为城市财政的主体税种(Musgrave、Peggy B、and Richard、Musgrave、1989)。

关于房地产税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被称为“受益税”观点,由著名的蒂布模型延伸而来,其首先由Hamilton(1975),Fischel(1975)和Wllite(1975)提出,并由Hamihon(1983),Fischel(1985,1992,1998、20011进行了更深入的阐述:另一种观点被称为财产税的“资本税”观点,系由Mieszkowski(1972)提出,并由Zodrow和Mieszkowski(1986)拓展。

Tiebout(1956)假设消费者具有“用足投票”的完全流动性和地方政府间存在竞争。这样就确保了在各个地方社区内个人和地方对公共服务的需求水平趋同,因此在该框架下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总能保持在有效的水平上。

Hamiltonfl975)将财产税作为地方最重要的筹资手段引入Tiebout模型,从而使Tiebout模型更具有现实意义。引入财产税的Tiebout模型假定地方政府用财产税而不是人头税来提供支出费用。Hamilton从四个方面对模型加以扩展:(1)假设地方公共服务提供的是满足私人需求的产品,因而公共服务的人均成本是固定的,地区规模与公共服务的有效性无关;(2)通过居住用财产税为地区服务筹资;(3)房屋市场模式明确,有足够的地区可以满足住房和公共服务需求,换言之,与理想的税收及支出对应的住房供给是完全有弹性的;(4)地方政府制定了严密的分区法规(zoning),能够确定地区内住房的最低价格。在上述情况下,个人不会因财产税的征收或提高而调整其房屋消费,财产税的完全资本化体现在房屋价格的差异上,个人按照对住房和公共服务的偏好选择居住地区,财产税作为一次性总付税,相当于支付地方公共服务的成本。财产税是一种“受益税”被Fischel(1992,1998,2001)再次拓展,形成了著名的Tiebout-Hamilton-Fischel模型。

Wallace E、Oates(1969)计量经济模型表明,提高不动产保有税税率会减少住房价值,而增加学生的人均教育支出则会增加住房价值。Ymger(1988)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论证了财产税和地方公共服务支出之间的差额被资本化进了房屋价值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房地产税不是一种良税,即“资本税”观点:对资产征税,扭曲了房地产市场的供需和地方财政决策。因为财产税税基既包括土地。又包括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所以地方财产税增加了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的成本,减少了房屋和其他地面设施的建设,导致土地利用效率降低,资本、土地之间的比率也随之降低。

“资本税”观点以Miesezkowski(1972)提出的一般均衡分析为基础,它基于Harberger的关于国家税赋归宿的一般均衡模型。假设全国资本供给是完全无弹性的,并将整个经济中的行政区域分为两类,相对高税收的地区和相对低税收的地区。最终的结论是资本所有者作为一个团体负担了全国财产税赋的平均负担。

Zodrow-Miesezkowski(1986)在考虑财产税用途的前提下,对原有模型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假设政府在模型中按照Coumot-Nash方式竞争(认为其他地区的财政政策和资本收益不变),因此地方税收和公共支出是内生的;(2)模型考虑地方公共服务对个人效用水平的影响,个人效用函数包括地方服务,允许个人对地方服务具有不同的需求;(3)模型包括一种简单的土地使用范围形式。其分析的结论是:引入Tiebout特征后,一般均衡分析的基本结论并未改变。只要资本随着地区间财产税的差异而在地区间流动,且资本供给在全国范围内固定,财产税归宿中就将包含利润税和货物税两方面的内容。“资本税”论认为,财产税是对地方资本使用所征收的扭曲性税收,财产税税率的差别导致了全国存量资本无效率的配置。

国内有部分学者(蒋晓蕙,1996;雷根强,1999)对财产税体系从多角度进行了划分,在这方面作出了一些努力。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各国在选择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时,一般只对不动产征税。而对动产不征

税。理论上看,由于是对不动产和财富进行征税,财产税具备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良好品质(刘荣,2005)。

我国理论界对房地产税的研究主要涉及的内容有:一是土地租税费改革;二是统一内外房地产税制(安体富,王海勇2004);三是优化房地产税制,理顺房地产税负结构(邓宏乾2000)。最近两年有关物业税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国外房地产税制的比较研究;二是物业税的税基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是物业税开征对房价的影响。有专家指出,开征物业税可以使房价下降30-40%左右(高艳平2004)。

深圳市物业税评估体系课题组(2005)认为,完善的物业税评估体系是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必要基础,我国物业价值评估工作应遵循效率为主、兼顾公平、区别对待的原则,分别采用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评估方法。以国土机关为主的物业评估管理模式较适合我国的国情,申诉机构的选择应遵循“谁作出评估结论,谁受理纳税人申诉”的原则。完善房地产登记及交易制度等配套征管措施的建立和加强刻不容缓。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2006)通过实证研究全国35个大中城市和广东21个地级市的数据,得出结论认为(1)物业税的改革并不必然导致地方公共财政出现缺口。对于中小城市来说,反而可能出现盈余;而大中城市也并不一定出现缺口,少量的城市出现缺口,只有极个别的城市会出现比较大的缺口。(2)综合对广东各县、地级市以及全国35个大中城市的分析,可以发现实行物业税改革之后,住宅物业税收入将成为地方政府新的税源,并且加强了房地产税收在地方财政中的地位。(3)从住宅物业税的绝对水平上说,发达地区要比不发达地区的高,但是住宅物业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则不同。在中小城市这个层面上,相对不发达地区的住宅物业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要比发达地区高。

倪红日等(2007)梳理了2005年以来国家针对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和部分城市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状况而出台的多项税收调控措施,并通过理论和实证分析认为: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的重点应从目前对供给方征税转向对需求方征税,即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为此,应尽快建立起全面准确的房地产信息资料和监控系统,加快推进物业税(不动产税)的改革。邓宏乾(2006)批驳了当前有关物业税改革的最具权威的设计理念:将现制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以及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各种收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税费合并,转化为房地产保有阶段按年统一收取物业税。该思路的目的在于降低房价,遏止地方政府追求短期政绩而过度地“批地”、“寅吃卯粮”的短期行为。邓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将土地出让金合并到物业税中,实际上是混淆了租与税的关系;房地产开发领域中的各种收费也不能全部以税替代,费的收取有利于显示个人偏好,防止公共品过度消费;开征物业税对降低房价的作用有限。唐明(2007)提出改革现行房地产税制重流转轻保有的局面,减少流转交易环节重复征税,增加保有环节税负,既可建立抑制投机的长效机制,又能将物业税培育成地方政府主体税种。龚刚敏(2005)利用李嘉图等价定理,对房地产价格与政府行为在开征物业税条件下的影响进行了数学论证,结果证明,物业税的开征对房产价值、租赁价格及政府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白彦峰(2007)结合我国土地出让金的性质、我国城镇土地出让制度的形成进行分析,并认为我国不宜实行年租制、也不应简单地将土地出让金并入物业税,而应赋予物业税一定土地出让金的功能,通过市场手段和税收政策之间的结合实现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控。

四、资产价格与财税、货币政策关系的研究前瞻

以上文献表明,资产价格与货币政策的研究,着眼点在于货币政策是否应当对资产价格波动作出反应。其研究结果也表明,货币政策对于资产价格即使作出反应,其对通货膨胀和经济产出的实证表现也是混沌不清的。

资本利得税和证券交易税的研究,无论是局部均衡还是一般均衡,显然还是在传统的税收研究框架之内;托宾税的研究在当今全球资本大规模流动的背景下显得非常必要,如何运用托宾税――逆流而上的沙子疏导资本的洪流在理论上都是和实践上激动人心的。

西方财政理论界对房地产税(财产税)是否是良税的争论由来已久,围绕房地产税收对房地产市场、价格及资源配置的影响,受益税和资本税观点各执一词,由此发展出很多模型,总之,西方对此问题研究大致在此范围之内。

国内经济学无论是基础研究,还是应用研究都有待发展和深化,对于资产价格与财税、货币政策关系的研究是落后于形势发展的,而现实又迫切需要理论界在这一问题上作出前瞻性的理论指导,对于今后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笔者暂罗列于下:

运用中国的数据构造反映中国房产价格和股票价格的FCI(金融条件指数),使用该指标来度量未来通胀压力,验证资产价格是否宜于用作制定货币政策:

中国的证券交易税(印花税)被当作政策手段频繁升降,资本利得税也被作为政策大棒时时威胁性祭出,这显然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定位时常迷失有关,今后在政府和学术界共同努力、明确中国资本市场定位的前提下,研究资本市场税制对资源配置、财政收入和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也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领域。

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篇2

关键词:纳税主体;博弈论;征纳关系

一、博弈论简述

博弈论,也译作对策论,是当今经济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中极为重要的一门理论学科,它利用数学工具对种种社会经济选项进行深入地规范分析,获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它研究的是人与人之间在利益相互制约下策略选择时的理及其相应结局。

二、税收征纳关系论概述

税收征纳关系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税收的产生,源于广泛的剩余产品、经常性公共需要、独立化的经济利益主体和强制性的社会公共权力。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劳动逐渐出现了剩余产品,出现了私有财产制度,并产生了奴隶制国家。国家出现以后,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就必须相应地建立一系列的专门机构及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自从有了税收,就有了征税方和纳税方,征纳双方的关系也就产生了。

三、税收征纳关系的博弈分析

(一)税收征纳关系的完全理性分析

税收征纳关系博弈分析的前提假定是“理性假设”,来源于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通常认为在确定条件下对理性的描述表现为经济行为效用最大化,在不确定的条件下表现为经济行为预期效用的最大化。税收征纳主体双方各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社会地位和行动逻辑,各有自己在指向上相似而在形态上各异的价值取向。

(二)税收征纳关系博弈模型分析

执法服务型模式是以纳税人是否遵从为假定前提,强调税收征纳关系统一性的一面,税务部门在执法的同时也强调服务的功效,并以此为税收收入赖以实现的主要手段,征纳双方在征纳过程中地位平等,共同推动税收实现的模式。

设T为征税主体在纳税主体“依法诚信纳税”(纳税遵从)的情况下,采用“不查”策略的得益。C为征税主体采用“稽查”策略的成本。C1为征税主体采用“稽查”(监管)策略时的税收流失。V为纳税主体在征税主体不稽查情况下,采用“纳违规”策略的得益。B为纳税主体在征税主体采用稽查策略时,采用纳税违规策而被惩罚的成本(外部成本)。n为纳税主体采用不遵从策略的概率。1-n为纳税体采用遵从策略的概率;m为征税主体采用稽查策略的概率,1-m为征税主体采用稽查策略的概率。征纳双方的收益如表1:

可以推断,较小的n值和m值对整个社会来说是有利的,因为n值小,意味着纳税主体违规行为的概率低,而m值小,意味着征税主体采用稽查手段的概率低,从而节约稽查成本。

从均衡结果可以看出,如果要降低纳税主体违规的最优概率n,就必须采取两种办法:(1)增大C2-C1,(稽查能够为国家挽回的损失尽量多)。(2)减少C(降低征税主体的稽查成本)。如果要降低征税主体稽查的最优概率m,可以采取四种方法: (1)增大A(增大纳税主体采用“纳税违规”策略的成本)。(2)减少V(降低纳税主体 “纳税违规”的超额得益)。(3)增大B(加大对纳税主体违规的惩戒力度)。(4)增大U(提高纳税主体的信用收益)。

四、对税收征纳关系的政策建议

通过对税收征纳关系的博弈论模型分析,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几点政策建议:

(一)修正税收征管目标,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理念

好的税收征管目标不仅能保证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更能促进税收执法的规范,有利于实现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发展。

(二)优化征税流程,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

优化征管流程必须把握好法制、绩效、便民、责任四个原则。强化岗位责任意识,按照谁受理谁审核,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内部审核审批环节。结合行政许可法简化审批、强化监督的原则要求,税务部门应转变业务管理的方式,从原来以审批管理为主,转向以监控检查为主,充分利用信息集中共享的优势,切实加强对授权审批事项的事后监控、检查和考核。

(三)优化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

完善纳税服务体系。积极为纳税人拓宽纳税申报和税款缴库渠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支付结算工具。积极探索实施多种人性化服务。通过口头敦促、电话通知、文书公告、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等方式,提醒纳税人按期申报纳税、缴销发票、纳税自查,正确执行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过失受罚。积极探索预约服务、办税绿色通道等个性化服务。

参考文献:

[1]陈共、财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钱宝荣、税收征收管理[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1

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篇3

关键词:税收筹划;博弈论;非对称信息

Abstract:As one kind of enterprise festival tax behavior,the tax revenue preparation must conform to government’s legislation intention、 But in present situation,the fact that the government collects tax while the taxpayers run after maximal benefits has made the relationship of them bee one kind of game、 Therefore,to let the taxpayers have their benefits legally,any tax revenue preparation must be adjusted to the variations of the taxation laws、

Key words:tax revenue preparation;game theory;asymmetrical information

一、税收筹划行为弈论内容

随着经济的发展,博弈论已成为现代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分析经济现象的重要手段。“博弈”一词的英文单词是Game,是对策、游戏的意思,所以,博弈论亦称对策论。美国经济学家、数学家约翰·纳什(John F Nash)与另外两位数学家在非合作博弈的均衡分析理论方面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对博弈论和经济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获得1994年诺贝尔经济奖。这标志着博弈论已和现代经济学融为一体,成为主流经济学的一部分。

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间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也就是说,博弈论是研究当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对方选择时的决策和均衡问题。 博弈论的基本要素包括:博弈的参与人;博弈时对弈者可利用的信息、行动、策略以及博弈的结果、支付。其中参与者、策略和支付函数是博弈论必不可少的三个基本要素。

税收筹划行为弈论的基本要素可以归纳如下:①税收筹划行为中的对弈者(player),包括作为征税主体的各级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②税收筹划行为中的行动(action),它是税收筹划博弈者在税收分配过程中采取的决策变量的集合。如征税主体应建立什么样的税收政策,应采取怎样的征管模式和稽查方式;纳税人应如何加强财务管理,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如何缴纳税款等。③税收筹划行为中的策略(strategies),就是征纳双方在现有的税收环境下所采取的税收行动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④税收筹划行为中的信息(information),是指有关税收方面和纳税人财务管理方面的知识,包括各项税收法规和税收制度,企业的财务管理状况,征纳双方的行为特征及行为规律等。⑤税收筹划行为中的收益(payoff),指税收筹划对弈者所得或预期所得的效用,如征纳双方都尽力获得最大效用,即税务机关采取一切策略提高税收收入,而纳税人则想尽一切办法或策略进行筹划以达到少纳税或迟纳税的目的。这是税收筹划博弈中对弈者最关心的核心问题。⑥税收筹划行为中的结果(oute),是通过筹划征纳双方达到的结果,如税务机关通过努力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及纳税人通过筹划达到少纳和迟纳税款的目的。

二、税收筹划空间的博弈论分析

所谓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预先的合理筹划与安排,对税法进行精细比较后,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以求减少税收支出或者取得货币的时间价值。税收筹划决策流程图为:

从这个流程图我们可以看出,税收筹划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理财环节,是事前的一种“谋划活动”,其目的是少纳税款或迟缴税款。这种活动的前提必须是企业尽量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搜集信息,然后筹划主体通过认真分析与比较,寻找能够达到筹划主体理财目标的各种纳税方案,通过对这些方案进行分析比较,最后付诸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根据获得的更完全的信息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再修正,而后再实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需搜集的信息包括两方面:从企业的角度来讲,它对自身的筹划目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水平有着充分的了解,并且熟悉和掌握国家的各种税收法规和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方面的信息是完全的。另一方面,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还要及时了解一些外部信息,如同行业的发展状况,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与调整等,事实上,作为一个企业无法准确预测和掌握外部环境的变化时间、变化方向以及如何变化等。比如国家既定的税收政策对企业来说是透明的、公开的,但是一旦作为立法者的国家修改税法、完善税制,纳税人如果不能及时进行应变调整,就难免要遭受损失。此时,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对于国家来讲同样如此(这里为了分析方便将外部环境抽象为涉税政策、法规的制定者: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改进完善是建立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后的反馈信息之上的,但是国家无法及时并准确掌握企业将要如何利用现行税收政策法规,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税收筹划。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利益在数量上的消长关系反映并决定了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在指向上相似而在形态上各异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政府凭借国家权力要尽可能的多征纳税款;另一方面,纳税人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会尽可能少的缴纳税款。因此,以政府为主体的征税人与以企业为主体的纳税人成为博弈的双方[2]。在博弈的过程中,博弈双方可以在遵守某种协议的条件下实现一种理想状态,即“纳什均衡”,而该均衡的前提是双方遵守协议的收益大于破坏协议的收益。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博弈双方都有不遵守协议的动机,那么协议的制定就成为问题的关键。所以,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在制定税收法律制度时既要考虑纳税人的生存发展,还要考虑税源的可持续增长,从而必然会预先为纳税人留出一定的空间,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行空间。

三、税收筹划行为的博弈模型分析

经济学对人的行为的考察是建立在“经济人”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所以,谋求主体利益最大化是税收筹划博弈的实质性目标,具体来讲,就是征税人以依法治税为前提的税收收入最大化,纳税人以可承受风险为最小的财务利益最大化。绝对的税收遵从模型并不存在,因而征纳博弈就不可避免。如果企业选择进行税收筹划,那么必然会与征税方发生利益博弈。这种博弈是企业先行动的动态博弈。有些筹划活动可能完全在税收制度约束下展开(比如利用税收优惠),但有些税收筹划活动,其合法性需要由税务机关进行界定(比如转让定价)。在这种情况下,税收筹划的收益变得具有风险。企业能不能进行税收筹划需要依赖于对税务机关行动信息的判断,下面我们用一博弈模型进行分析。

1、模型的建立

参与人:纳税人—企业;征税人—税务机关

模型中各变量的含义——U:企业的收益函数;Y:企业的实际收入;T:企业应纳税额;C: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成本;A:税务机关税收检查的成本;B:税务机关认定企业税收筹划不合法而对企业的罚款;M:企业税收筹划所获得的收益。

当税务机关不进行检查或者经检查认定筹划行为合法,企业收益函数为:U=Y-T-C+M;反之,若税务机关检查且认为企业筹划行为非法,企业收益函数变为U=Y-T-C-B+M(见图2);具体支付矩阵见图3。

2、对模型的分析

假设企业认为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但税收筹划不合法的概率为P,检查合法的概率为1-P,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概率为R=1,不进行税收筹划的概率为 0,该情况下预期收益可表示为:

π(1,P)=P(Y-T-C+M-B)+(1-P) (Y-T-C+M)

π(0,P)= P(Y-T)+(1-P) (Y-T)

令π(1,P)=π(0,P),得均衡概率P*=(M-C)/B

分析说明:

①税收筹划收益M越大,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概率也越大;M越小,税收筹划的概率也越小。

②税收筹划成本C越大时,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概率越小;C越小时,税收筹划的概率越大。

③税务机关对企业税收筹划不合法的惩罚力度B越大,企业税收筹划的概率就越小,反之则越大。

3、结论及建议

通过以上博弈模型分析结果可以表明,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并不是一件容易和简单的事,任何一种税收筹划方案都不可能永远是最优的,都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随着税收法律环境条件的不断变化,纳税人一定要因时、因地制宜地设计具体的筹划方案。

①企业(纳税人)自身必须全面了解国家宏观经济环境及政策,特别是要通晓税法。正如前面所分析:税务筹划取决于纳税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和国家税收制度、政策等外部环境,应该说能够使税务筹划得以真正实现的决定性因素是外部税收制度及国家其他(如投资、外汇管制等)政策和制度等外部环境,这也是税务筹划的一个独特之处。目前,我国现行税制还不太完善,纳税人应该在认真学习与掌握税收政策后进行合理、合法的税收筹划;从微观角度来看,税收筹划行为不违法,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真正实现节税目的;从国家宏观经济角度来看,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来洞察国家税收政策执行的效果,发现并堵塞税收法规和政策的缺陷和漏洞,使税制日臻完善。

②纳税人要与时俱进、因地制宜、不断更新税收筹划方案。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税收政策作为国家一项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必须与经济发展同步以便解决经济发展中的各种问题。所以要求纳税人在利用某项税收政策进行税收筹划时,应对政策变化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预测并防范筹划的风险。必须指出,在税收的计税差异、政策差异和税制设计缺陷给予的税收空间中,不同纳税人的选择环境都是相同的,关键在于能否及时发现并利用空间。“纳什均衡”是一个动态平衡,政府会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与税收法规的制度缺陷不断地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不断地调整税收筹划空间。企业要不断地发现和利用税收筹划空间制定新的筹划方案,伴随着博弈双方对该空间的认知程度,在约束与博弈中达到新的“纳什均衡”[2]。

③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从模型分析可以看出,企业税收筹划的概率,不仅与税收筹划成本有关,而且与预期税收筹划收益有关,所以,这就要求纳税人在一定的财务管理水平下对税收筹划成本及收益进行预测,以节税利益最大化和所花费成本最小化为原则,在现有的条件下权衡利弊,全面分析,开展有的放矢的税收筹划活动,以期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另外,当前我国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的差异性很大,且纳税人的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并未分设,虽然规定在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时,计缴税金应以后者为准,但两者在会计上要统一反映,有时还是难以完全统一的,甚至还有矛盾,所以要求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一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与《税法》的相关制度,力争做到既能使企业受益,又不违反《税法》的合理的税收筹划方案。

参考文献:

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篇4

关键词:税制改革;社会心理;嬗变

中图分类号:C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1)04-0065-03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纳税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集中体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我国税收体制机制全面转型,国家税收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更加紧密地联系起来,使得公民的纳税人主体意识不断提高,对国家税收政策更加关注和敏感。近期税制改革一系列政策措施出台在社会上引起较大议论和反响,形成了针对税制改革的特殊社会心态,值得关注和研究。目前,对税制改革与社会舆论、社会心态之间的互动研究尚不多见。本文通过梳理分析新闻报道、网络热点、论坛帖子、个人博客等关于税制改革的社会评论、意见和个人感想,试图概括由税制改革触动的社会心态演变形式和规律,进而阐明当前税制改革与社会心理嬗变之间的互动机制。

一、社会关注的税制改革热点问题

现行税制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进行重大改革基础上,经过不断完善逐步形成的。进入新世纪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又对税制进行了一些重大调整和完善,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税制改革。然而在中国现阶段,社会民众因其特定的视角和价值取向,仅仅关注与自身的经济收入、家庭负担和生活感知密切联系的税收政策领域。因此,只有进入广大民众视野的税制改革,才真正成为社会关注的所谓“热点问题”。通过对新闻舆论和网络评论的梳理和分析,发现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问题。在1600元的基础上,2008年3月起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上调为2000元。对此,广大工薪阶层给予积极响应和支持。但是,更多的专家学者和民间声音认为,这个起征点依然不高,不能完全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尤其是对中低收入者不利,甚至有人倡导起征点应该上调至5000元以上,该话题在中国社会的影响力持续发酵和延烧,不时就会凸显和讨论一次。

房产税新政策出台问题。近几年全国各地房价上涨较快,买房难成为涉及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不断有社会舆论要求通过政府行为尤其是税收手段来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在购买和持有环节征收重税,打击投机性购房行为成为社会普遍共识。2011年1月,重庆和上海的房产税新政策试点方案出台将该问题进一步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

车辆购置税税率调整问题。车辆购置税是影响百姓购车的重要因素之一。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对汽车行业的冲击,2009年初国家决定减按5%征收小排量车辆购置税,激发了家庭购车热情,刺激了消费需求。2011年初车辆购置税税率重新调整至10%。税率的变动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使得在税率调升之前的突击性购车和调升之后的普遍观望成为中国社会的独特景观。

宏观税负负担问题。与税制改革密切相关的,是对所谓中国税负痛苦指数的热议。福布斯称,按其方法测算,2009年中国税负痛苦指数为159,在其公布的65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列第二,仅次于法国。[1]对这个数据,一度吸引了国内媒体的关注和网民的热烈讨论。对此,国家税务总局领导专门撰文进行评论,在网络上引起了政府和民间意见交锋。

除以上几个问题之外,资源税改革、燃油税附加改革等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话题也是和社会议论的热点,较易引发特殊的社会心理反应。

二、社会心理嬗变的特征与态势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近期税制改革对中国社会心理产生较为直接的影响,引发出多重、复杂的社会心理反应。社会心理嬗变的现象折射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社会期待和实践成效,值得关注。

中国社会对税制改革心理预期强烈,普遍希望通过改革优化目前税制结构。改革开放初期,大多数中国公民对纳税人身份的认识比较模糊,很少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认识和界定自己的身份;新世纪以来,一个显著的变化则是纳税人主体意识的觉醒,即高度认可和重视自己的纳税人地位,认清了自己和政府之间的“契约化”事实。主要表现在:对纳税人各项权利的关注和行使,对税务机关不当行政行为的质询,对公共财政透明度的关注,对税收收入使用的关注等。尤其是随着新闻资讯的发达,国外的财税政策和实践成效为国内民众所了解,民众在对比中感到不解和困惑;在对过去和现在的个人税收负担的对比中,产生了纳税越来越多、负担越来越重的个体印象。日常生活中的对税收政策的直接感知,在网络上大量汇集、交流和扩散,使得对目前税收政策不满的社会情绪蔓延开来,成为当前中国社会比较普遍的情绪,不仅仅低收入阶层有怨言,中产阶级的部分群体也不甚满意。这些社会心理直接转化为对税制改革的强烈社会呼唤和民间预期。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这种社会心理和改革预期,以切合实际和较为成功的税制改革回应民众需求,避免不良的社会情绪持续在高位运行,对政权的合法性和社会稳定产生潜在消极影响。

实用理性和经济实用主义心理在对税制改革的反映中占据主导地位。中国人的实用理性和务实经济心理在对税制改革的反映中显露无疑。主要表现在,仅仅关注与自身实际收入和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税种的改革动态,对其他同样重要的税制改革实践却并不关心,这反映出税制改革实践与社会关注热点之间的差异,国家倡导与民众心态之间的差异。由于国家的宏观政策主张与民间的经济理性之间存在张力,因而主流意识形态和国家话语在此处失灵,国家号召和政策倡导在纯粹的经济利益面前苍白无力。例如,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物业税是否开征、中国宏观税收负担的高低等问题持续受到民众和社会媒体的关注,始终处于曝光灯下,成为社会民众热议的话题,并且一边倒地在网络和各种媒体上获得支持,成为无形的社会舆论力量。而作为税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货物与劳务税、营业税、进出口税、环境保护税改革,关系到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是非常重大和现实的经济制度和政策调整问题,但是因为与民众的直接经济收入关联不大,却难以激起民众更多的关注,因此也不可能处于社会舆论的中心。

通过税改,暴露出“仇富”心理和对社会公平问题的不满足感。在社会加速转型和贫富差距扩大的形势下,中国社会一些不正党的经济心理突出显露出来。由于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致使衍生的经济心理失衡很明显,随着收入和生活反差扩大,社会“仇富”心理日益浓厚。税收具有调节社会分配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现存税制的制度设计缺陷对社会阶层之间收入差距拉大负有一定责任。相关诉求和愿望体现在税制改革上,就是要求通过税收手段和税收杠杆,加大“劫富济贫”力度。中低收入阶层希望对高收入阶层征收类似于“惩罚性”税赋的言论不绝于耳。例如,上调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开征物业税和遗产税,采纳类似西方“巨富税”的税种。这些言论和观点,其意旨除增加税收、减少收入差距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外,也是为了宣泄中低收入阶层的内心不满和现实失衡感。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制改革只是一个侧面和缩影,只是各种社会思潮彼此激荡和碰撞的“出口”和“渠道”。由此所产生的种种新闻舆论、社会评论反映出中国社会阶层分化和利益格局调整的总体态势,折射出中国维持社会稳定所面对的较为复杂的形势和局面。

针对同一税改政策,不同社会阶层心理反差较大,极化比较明显,不同阶层之间存在鲜明的政策偏向和差异。税制改革的大方向在国家层面是同一和一贯的,包括“优化货物劳务税制,完善个人所得税制,继续推进费改税”等重大方向和趋势。但是,落实到社会之中,却呈现出“阶层化”、“分块化”甚至“碎片化”的社会反映。不同的社会阶层,出于自身的现实经济考虑,对同一税收政策表现出非常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态度,尤其是反映在与个体经济收益密切相关的税制改革上。例如,对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社会上就有截然不同的两种声音,高收入者态度消极、刻意回避,中低收入者积极支持,热烈响应。对于房产税和遗产税的开征,因为有助于减少贫富差距,遏止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广大网民和民众的热烈拥护,“尽早开征”成为舆论的主流;而高收入阶层在网络和社会媒体上则成为“沉默的少数人”,尽管有现实利益的要求,他们的声音和诉求往往被其他群体舆论的洪流掩盖。这种“喧嚣”和“沉默”反映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隔阂。对待税制改革的不同态度,表明目前中国社会阶层分化比较明显,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差异、利益诉求和价值取向的区分度均在不断扩大,极化的社会现实比较严重,值得关注。

社会心态及社会舆论对税制改革产生潜在影响。社会心理作为社会意识和上层建筑,受国家政策的影响,是对国家政策的社会反映。但是,这种社会心态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对作为社会存在的税收制度会产生影响,并且间接地作用于经济社会发展。目前,因为网络的虚拟性、互动性和低门槛,社会心理和社会期许集中地在作为“第四媒体”的网络上表现出来,形成比较强大的网络舆论力量,越来越得到中央的重视和关注。政府也更加积极地通过网络媒体了解民意,聚集民智,以使政策制定与社会民意之间形成持续互动的局面。例如,网络上近几年不断出现关于中国宏观税负和民众税收负担痛苦指数的报道与讨论,一些网友也纷纷现身说法,以自身的收入和纳税情况来说明税制存在的问题,引发了舆论同情和支持。针对不断抬升的房价,社会舆论一致要求开征房产税,通过提高多套房产持有者的纳税金额,遏止部分投机者的行为。这些舆论态势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到相关的决策部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税制改革的进程和速度。从长远看,今后还可能出现民间舆论和社会心理“倒逼”税改加速的现象。

三、社会心理的引导和调控之策

复杂交织的社会心理会反作用于税制改革,进而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因此,要加强对税制改革背景下社会心理嬗变的研究,采用适当的方法加以引导和调控,使之在健康可控的局面内发展,成为改革的有力思想支持和心理援助、舆论环境。

始终坚持正确的税制改革方向,以实绩取信于民,赢得民众支持。“十二五”时期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围绕建立科学的税制体系、完善的地方税体系、有效的税收调控体系,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税收体制机制”。该思路清晰正确,今后关键在于在总体思路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税制改革政策并加以认真落实,尤其是在社会普遍关心的税制改革方面取得实效。调节收入分配是税收的重要职能,现行税制存在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税收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要通过近期的税制改革,“调整收入分配关系,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和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进一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最终以税制改革和其他经济社会综合改革的配套措施取得实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争取民意,赢得民心。

发挥专家和主流媒体作用,积极引导舆论,调控社会心理。专家学者具有丰富的税收专业知识,是税制改革的推动者和解释者;主流媒体掌握话语权,是税制改革的社会舆论营造者。但是也有少数专家学者甚至个别主流媒体违背职业道德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误导社会舆论和社会心理,激发民众不良情绪,产生了消极的影响。税收专家和学者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改革发展大局出发,发表负责任的言论,对社会舆论进行正确的引导。主流媒体也要从事实出发,积极营造有利于税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舆论氛围。相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学者和专业媒体的社会影响力,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解释说明作用和社会媒体的宣传作用,从正面引导民众和社会心态朝着健康向上的方向发展。

坚持原则,冷静应对,防止个别媒体恶意炒作。目前,存在对税制改革的强大社会压力,其中主流社会舆论的热切期盼、积极拥护,是税制改革的巨大推动力,要理解好、把握好、顺应好,激进、偏激甚至错误的社会思潮,是对税制改革进程的误导和干扰,要认真分析,正确应对,绝不能为取悦社会舆论、满足部分社会群体的利益而放弃正确的改革方向。在社会舆论和思潮的形成过程中,也有极个别媒体为特定的利益集团服务,煽动社会舆论,误导社会思潮,甚至沦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和海外政治势力的工具,发挥不可告人的功能。对此,应当坚持原则,谨慎处理,防止由于举措不当引发社会矛盾激化和社会舆论危机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通过舆情监测,及时准确把握社会心理动态,加强反馈和回应。税制改革是一面镜子,由此所引发的各种社会心理,反映当前的社会生态和政治生态,是非常重要的社会舆情资源。因此,要高度重视这种社会心理对政权合法性的影响和其潜在的社会动员作用,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民间舆论和民众心态及其对税制改革的态度,建立相关的社会心理评估和测量机制,仔细甄别,充分评估其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对民众困惑不解的问题和现象以及由此产生的心态,要耐心地解释和说明;对消极的社会心理和舆论,应当通过恰当的渠道予以回应,从而在民众中树立起有利于推进税制改革的理性平和的社会心理。

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篇5

(1)保障财政性教育投入增长的资金安排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一直重视教育投入问题,我国的财政教育投入逐年加大。在2006年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优先发展教育,加大教育投入,保证财政性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使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达到4%。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总书记进一步指出,要坚持教育公益性质,加大财政对教育投入,规范教育收费。从2008年和2009年来看,我国财政教育投入占GDP的比重已连续两年达到了3%的水平,公共教育服务的水平逐渐提高,教育事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目前教育财政的投入总量与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距4%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应该看到,为了保障公共教育支出,我国政府在每年教育财政预算安排中,一些与教育有关的税费收入直接负担了财政的教育支出成本,如教育税收优惠政策、教育费费附加等。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单独的教育税体系,教育类税收综合机制也没有形成,所以税收保障公共教育财政资源的作用亟待挖掘。而在发达国家(如美国),财产税一直是国家公共教育财政的主要来源,大约75%的财产税被指定运用于教育。此外,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各国教育类税收的普遍做法,如教育所使用的土地、建筑的税收减免部分,成为公共教育投入的有效补充。世界银行还在《教育部门援助战略》(WorldBankSupportforEducation)别强调:“公共财政是教育改革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教育投入、教育收费、税收以及资金使用效率都与学校的管理和融资密切相关”,这充分体现了教育类税收对于公共财政资源的重要性。我们试图从教育的直接税、税式支出及税收管理三个方面入手,分析我国教育财政的税源基础及其机制,提供有利于缓解全社会教育经费需求压力的财政收入方案,保障财政性教育投入的增长。

(2)建立和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财税体制的需要。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提出了财政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支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向和任务。党的十七大政治报告中都把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放在重要位置。公共教育是当前我国基本公共服务最主要的内容之一。我国公民无论居住在哪个地区,都有平等享受基本受教育的权利。而包括税收在内的财政职能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责和加强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体制保障和政策手段,在推进公共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服务均等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责无旁贷,也大有可为。虽然于凌云、安体富等强调转移支付机制是公共教育均等化的重要体制保障,但丁元竹指出税收均等化、财政需求均等化等内容同样是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需要对我国将建设何种财政能力均等化体制进行研究,要从完善财政体制的角度加以认识。可见,建立有助于公共教育资源合理配置的税收体制机制,对于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财政体制有着积极作用。

(3)完善教育财政学理论的需要。目前,教育财政学已经融合了财政学和教育经济学的重要研究内容,并成为公共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廖楚晖在《教育财政学》的研究展望中,提出可以进一步从政府教育支出成本分析的角度,对教育财政的税收分担问题进行研究。应该指出,不同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不尽相同,造成了教育类税收理论研究的背景也不一样,如联邦制的美国,州和地方政府承担的教育财政责任大,与教育税收理论研究一般是在州和地方政府层次上进行;而不同国情的国家,其受教育人口、人均受教育水平及公共教育需求等千差万别,财政教育负担也各有差异,教育税收理论研究的复杂程度也不相同。而其中与教育相关的税收机制研究更少,也不成体系。因此以我国的教育税收机制为研究对象,将其融入到完善公共教育财政资源配置的研究之中,并上升到理论高度,在国内外教育财政学研究领域中具有学术创新和推广价值。

2国内外研究现状

通过“educaition”、“tax”或“taxreform”等关键词在中英文图书数据库(包括《PublicEconomicReview》、《EconomicsofEducationReview》及《JournalofDevelopmentEconomics》等重要国外刊物)、世界银行网站(worldbank)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等网站进行文献查阅,我们发现:第一,近年关于教育税收理论研究的文献很少,只有早期少数文献针对教育、税收与经济增长关系进行了研究;目前主要从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单一税种的角度,来研究一国教育财政经费来源的问题;第二,运用教育类税收数据进行教育财政的实证研究实为罕见。

2、1国内外理论研究

2、1、1国外理论研究

国外早期相关研究与增长理论相关,如GerhardGlomm运用理论推导解释了税收、教育支出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认为税收和教育支出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不大,而学习时间对税收的变化反应迟钝。此外,较早的文献还对税收优惠与教育投入进行了分析,如Auten,et、al、提出采取相关的教育税收优惠措施,鼓励个人和团体捐资助学,拓宽教育资金来源,从而增加对教育的投入。而近年来的理论研究,主要侧重于针对单一的税种或政策对于教育筹资的影响。关于工资税与政府教育支出,Strauss、PanuPoutvaara等研究认为,受教育者应该向资助他们教育的地区缴纳工资税,这样可以使政府财政收入增加,这些税收又可以转移作为政府教育支出的来源,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关于财产税与公共教育提供,HilberandMayer、Wallis的研究指出,美国早期的财产税主要用于地方道路建设和学校筹资。地方纳税人之所以愿意支持财产税,是他们拥有的财产价值随着本地区公共服务(包括教育)的改善而提高,这就为征收财产税筹集教育资金提供了可能。关于累进税与民办教育筹资,EwijkandTang指出,政府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民办教育的决定,因此政府应该采取较高的教育补贴和累进税政策,增加财政收入,相应提高政府财政支出中用于教育的部分,支持教育的发展。

2、1、2国内理论研究

国内也针对单一的税种或政策对于教育筹资的影响进行了理论研究。关于教育费附加改为教育税,吕道明等、席卫群和宫肖愿认为要拓宽税收筹集教育经费的主渠道,我国应该在选择合理税基的前提下,参照国外设立教育专门税,将教育费附加改为教育税,以达到解决现阶段地方教育经费的短缺,提供更优质教育的目的,满足学生和市场的需求,更好地体现“投资-收益”的原则。关于税收优惠与教育筹资,廖楚晖则专门针对高校后勤问题,提出了持续对该领域进行税收优惠扶持政策的一些思路;关于建立单独教育税体系的构想,张伦俊等对建立我国教育税制体系提出了一些构想:一是教育类税收的税基只能对流转额征税,才是最合适的选择。二是教育类税收的课税依据是商品的销售收入额与劳务的经营收入额之和。三是关于教育的税种归属,宜将教育税划作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划归地方财政的教育税收入用于对地方教育,包括义务教育、中等教育和其他形式的教育投入。关于财产税与教育筹资,郑磊等以美国为例,对以财产税筹集教育财政资金的模式进行了比较和借鉴,发现以财产税为教育筹资,可以部分缓解中国基层政府财力不足的窘境,具有一定的效率优势。

2、2国内外实证研究

2、2、1国外实证研究

国外与教育税收有关的实证研究不多,上个世纪80年代末,关于财产税与教育筹资的研究,如Herber研究了美国以财产税作为中小学教育资金来源的筹资模式,他指出之所以选择用财产税为中小学教育筹资,主要是因为财产税是美国地方政府的一项稳定且大宗的收入来源,这种制度安排保证了地方政府有足够且稳定的税源,从而有足够的收入用于教育财政支出。关于差别税收政策与教育选择,BoothandColes运用美国和瑞典的样本,分析认为对劳动力市场收益征税但是对家庭生产不征税这种不对称待遇会影响教育选择和劳动力供给,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影响劳动力供给的性别差别进而造成全国范围内教育总量的差别,强调了税收对教育财政支出和教育资源分配的重要影响。关于税收减免对教育财政资源配置的效应研究,LoebandSocias对美国教育基金的税收减免进行了实证研究,认为在联邦制国家,一般容易忽视了中央政府在教育财政方面的主导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地区间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均衡现象。因此应该充分重视中央政府在教育财政方面的作用,中央政府应该通过税收优惠的政策机制,促进地区间教育资源的均衡。

2、2、2国内相关实证研究

国内关于教育税收的实证研究少量见于教育税收优惠和教育财政成本核算的文献之中。关于教育税收优惠与教育筹资,王法忠通过数据,分析了我国目前在教育方面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出其存在对教育机构的优惠多、对受教育者的优惠少,对财政拨款学校优惠多、对民办学校优惠少,对校办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弊多利少等问题,提出要以增加财政资金的方式支持教育事业改革,规范现行教育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关于教育财政成本核算中的税收探讨,廖楚晖等分别从我国教育财政成本分担角度以及高等教育成本分担角度,将教育资助主体分为政府资助、个人资助和社会资助三类,来核算税收在教育财政中的份额。

2、3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国内外已有的文献从教育税收的必要性、经济理论意义以及经验借鉴方面做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总体而言,实证分析分析很少,实证研究仅能就某类教育税收制度安排进行相应的政策探讨,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税收机制的概念、成因、特点及范围等研究不足。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对教育税收制度或机制进行概念界定,有关研究不是介绍传统或现有的与教育有关的税收制度,就是在国与国教育税收政策方面加以简单的比较和借鉴,对于不同国情的教育税收成因、特点及使用范围的研究也不足。

(2)教育财政成本分类不清晰使得教育类税收研究框架模糊。财政的成本是税收,教育财政的成本也不例外。目前针对政府教育财政的细分方法却十分罕见,仅有廖楚晖等少数文献对教育财政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主要指教育的税式支出)等行了简要分类。由于教育财政成本分类不清,教育的税收研究框架容易引起争议,学界的结论对于决策部门而言,也缺乏应用价值。

(3)教育财政经费中的税式支出核算不全面。一个国家的教育投入水平往往用该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来衡量,而这一指标并没有将一些教育财政的间接成本纳入核算的范围,如我国每年对教育用土地、设备、社会办学以及校办企业的税收减免等,都属于一种税式支出补贴教育经费,这些收入如果全部缴入财政国库,再用于支付教育,则我国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GDP的比重远高于政府公布的水平,因此我国政府的教育投入不足所引发的各种争议,是教育类税收无法清晰地核算,还是公共教育的税收配置效率问题?这些还有待进一步商榷和研究。

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篇6

一、辩证地看等国际税收竞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主权国家所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各国政府在运用宏观政策管理经济的过程中,必须面对变化的社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约束条件。这些约束条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国际税收竞争,它的存在使得主权国家自主改革税收制度和运用税收政策的能力遇到新的挑战。国际税收竞争的一个直接效应就体现在对一国宏观税负水平的影响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的世界税制改革普遍采取减税政策和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税收竞争趋势有直接的关系,国际财税理论界也加强了对国际税收竞争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因此,必须对国际税收竞争的这些影响深入加以分析。

一方面,国际税收竞争尤其是恶性税收竞争的目的在于吸引非居民税基,把生产要素与经济活动引向本国。优惠的税收措施将会影响跨国企业的投资决策和经营地点的选择,从而使富有流动性的资本、金融及其服务业从高税负国转移到低税负国。如果各国都竞相参与减税竞争而未受到任凭约束,流动性较强的经济活动将从各国税基中消失。进而,国际税收竞争会扭曲税负的分布,引发新的不公平。在现代社会中,税收不仅是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补偿,同时也是作为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的必要财力。因此,在经济活动国际化的背景下,各国必须确保税收收入的相对稳定。如果不是通过减少财政支出来弥补上述税基受侵蚀造成的财政损失,则只有对流动性弱的生产要素及经济活动课以重税。显然,这种税收负担的转移降低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

另一方面,利用包括减税在内的税收竞争手段参与国际竞争属于一国主权。一国有权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课税安排,包括其税收优惠措施的设置。尤其是在全球资本市场已基本形成,各国货币政策运行受损的情况下,税收政策更是成为各国实现短期稳定和长期结构调整的重要工具。因而,主动减低税收负担参与国际税收竞争,以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同时防止本国资本外流,发展国内经济,也是提高一国国际竞争力的有力手段。研究发现,那些选择通过向其他企业和公民征收较少税收收入进行竞争的国家里,经济增长得更快,而选择由高税收筹集资金的大政府和更多服务的国家,其经济增长就要慢一些。可以说,国家之间合理的税收竞争已成为一国有效分配资源的可选择的重要手段之一。此外,适度国际税收竞争也将有利于税收中性原则的贯彻。通常认为,高税率、歧视性的课税范围和不规范的税制内容都将作用于经济,影响纳税人的决策和行为,从而破坏税收中性。而在税收竞争潮流的冲击下,各国纷纷实行了一系列扩大税基、降低税率的改革,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税收对经济活动包括对劳动、储蓄和投资的扭曲作用。如果基于全球视角,将全球视为一个共同市场,税率的降低带来的全球性税负减少从整体数量上削减了税收的额外负担,从而使资源配置在全球范围内得以优化,提高了国际经济效率;扭曲作用的削弱还源于税基的扩大。税基的扩大拓宽了税收政策工具调节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歧视性课税范围对纳税人经济行为的诱导作用。

因此,必须坚持对税收竞争进行客观、全面、辩证、发展的理解:税收竞争是经济全球化进程下国际税收关系发展的一种必然现象,这是税收国家主权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过度的税收竞争将反而阻碍经济全球化进程。因而走“税收竞争----税收协调”之路是未来国际税收关系应取的趋向。简言之,坚持国际税收竞争的辩证观是考察宏观税负问题的重要也发点。

二、当前国际税收竞争新态势

当前国际税收竞争已出了不少新动向,而这与国际资本流动新特点与国际经济形势日趋严重这两方面密切相关。最近几年,国际资本流向最突出的特征是全球资本持续、大规模流入美国,导致美国金融市场长期繁荣,并为美国经济增长提供源源不断的资金支持。但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国际经济出现了许多变化。美国近年来持续的经济增长开始放缓,所谓“新经济”乐观氛围下带来的股票市场价格上扬开始了价值回归的过程,金融市场动荡不断。欧洲国家的经济受制于各国自身经济结构上的深层次矛盾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有确定性而增长乏力。日本则由于“泡沫经济”的破灭而陷入长时期的衰退,对于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来说,金融危机造成的阴影还未退去,出口乏力和内需不足依然严重。

在这种全球经济增长放缓的情况下,国际资本市场也面临着新一轮的调整。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都在谋求通过各种方式吸引国际资本,刺激国内投资和需要,拉动经济增长。而税收工具则成为各国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重要组织部分。当前的世界经济正在引发新一轮的大规模减税运动。可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现实背景下,税收竞争已成为提升一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环节。

就发达国家而言,其减税的主要目标是刺激国内市场消费和投资,振兴经济。美国国会于2001年第5月底通过了今后10年内减税1、35万亿美元的法案,其重点是削减个人所得税。在全部减税金融中,个人所得税占近65%。这一减税法案希望不仅能拉动消费而且将对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发展产生促进作用。加拿大在2000年的财政预算中制定了一个五年的税收计划,这项计划将减税580亿加元。其主要措施包括降低税率与其他减税的措施,期待在未来5年内使加拿大公司税率与西方主要工业国税率大体持平。法国在2000年9月开始在今后三年中采取一系列减税措施,减税总额估计高达1200亿法郎。减税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公司税、汽车印花税、石油内部产品税以及社会保险分摊费等五个税种。德国在2000年5月通过了一揽子措施来降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的方案,规定到2005年为止,每年削减450亿马克的税收,以此来促进德国的经济增长。而日本也于近期考虑采取包括减税在内的各种措施,以刺激低迷的股市和增强消费信心。

就新兴市场国家与地区而言,其减税主要是为了吸引外资流入,以解决金融危机过后经济重建过程中出现的资金供给的巨大制品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大量资金的问题。东南来国家的减税和税收优惠的实施力度尤为强劲。印尼政府在2000年提出了以税收优惠为核心的新的外资政策。新加坡对生产和研究开发领域的设备投资采取了减税政策,较大幅度地降低了外资企业的税负。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政府吸引外资的新政策也基本上是围绕新一轮减税的竞争而展开的。其他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如巴西、匈牙利、俄罗斯等也纷纷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外商投资的减税和税收优惠政策。发巴西允许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而制定自己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州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外资提供高于联邦政府确定的优惠政策等。

总而言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和现代世界市场经济所固有的供求矛盾的加剧,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都在进行新一轮的减税改革,一求吸引外资,二求刺激国内经济。这种减税运动客观上造成了国际税收竞争的加剧。这说明,在新的经济环境中,税收政策越来越成为政府对经济管理的重要工具。但必须注意的是,这种减税是和税制规范和优化结合在一起的。税收中性、收入公平分配以及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等多重原则之间的有效结合日益成为各国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过程中所致力实现的目标。

三、应对国际税收竞争和积极财政政策的持续性

研究当前国际税收竞争态势的现实意义是多重的,这不仅包括我们应积极应对国际税收竞争挑战,合理适度地运用税收竞争政策,也包括应加快税制改革与完善的步伐,合理地确定宏观税负水平。笔者在这里要说明的主要观点是,我们应结合国际税收竞争的新态势,从税收在我国积极财政政策运用中的内在作用和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国际财税背景这一新角度,来研究当前积极财政政策的可持续性问题。

什么是积极财政政策可持续性?不少学者都发表了很好的观点,在笔者看来,积极财政政策的可持续性至少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这一政策在执行时效应的最大化,二是这一政策在执行时风险的最小化,三是这一政策的适时调整乃至转换。从总体上说,我国自1998年以来执行的积极财政政策在这三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或已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加以完善。其一,关于积极财政政策的效应是有目共睹的,从中国特定历史条件出发,以发债作为主要形式的积极财政政策在扩大内需、遏制通货紧缩趋势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成果。这既表现在我们对这一政策实施妆对当时形势的准确判断,又表现在我倦该政府执行中对政策取向与政策组合的合理选择。其二,关于积极财政政策的风险控制,这几年的实践也已证明是成功的。中央对于这种带有阶段性、应急性特点的财政政策,已经明确指出并充分考虑到这一政策可能带来的财政风险,在发债空间的把握、国债项目建设质量的保证、抑制通货紧缩趋势与防范通货膨胀新苗头并重、短期财政政策运用与财政资源长期可供给性的协调等方面取得了令人信服的成绩。其三,关于积极财政政策的适时调整是一政策持续成功的重要方面,这几年成功的实践包括了对这一政策力度的控制、具体措施的选择、与稳健货币政策等相关政策的配合等。与此同时,我们对积极财政政策运用与长期财政平衡观的辩证关系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并逐步根据不断变化的国内外形势来研究在一一历史条件下积极财政政策的转换问题。

在充分认识我国积极财政政策所取得巨大成就的基础上,我们也应看到,从如何保持积极财政政策可持续性这一特定角度出发,特别是随着积极财政政策运用的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现有的政策组合选择中仍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许多学者已从不同角度对积极财政政策的完善提出了不同的建议。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完整的财税政策组合,积极财政政策必须充分考虑税收作用。只有充分发挥税收作用的积极财政政策,其可持续性才是完备的,因此应将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内在化于积极财政政策之中,并结合税收这一内在因素的外部环境变化来调整积极财政政策。应该说,税收在近年来我国积极财政政策的运用与宏观调控中已经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为积极财政政策的运用提供了财力支持,我们实行了鼓励投资与消费的一系列税收措施,出口退税体制的不断改进与运作也收到了良好的效应。与此同时,我们也认识并论证了在一定历史阶段上暂时不采用减税手段作为积极财政政策方式之一的客观性。但是,现在的问题在于,从税收角度来考虑积极财政政策的可持续性,我们要充分注重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积极财政政策进行调整的必要性,清醒认识以举债为主要手段的积极财政政策可能积聚的财政风险,认真探讨对宏观税负水平进行必要调整是否会有助于积极财政政策发挥最大效应。

具体说来,适时考虑运用一定减税方式来完善积极财政政策的组合,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前述国际税收竞争加剧带来的外在压力,这一环境变化要求我们要适当降低宏观税负水平。笔者认为,结合国际税收竞争的新态势进行税制改革和适度减税是保证积极财政政策可持续性的重要环节。其一,适当减税将有利于积极财政政策效应的更好发挥,税制设置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制度因素,一个良好、有效的减税方案可以增加企业的活力,从而在增加产出扩张经济的同时,使政府的财政收入取得动态的同步增长。其二,应将减税和规范税制的改革同步进行。针对我国当前现实,减税有可能在短期进一步加万里我国的财政困难,因此,必须深化税制改革,规范税制,加强征管,有效保证必要的税收收入。其三,考虑到国际税收竞争的压力,适当减税,参与合理的税收竞争可以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相对有利地位,是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下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减税、规范税制和扩大公共开支相互配合、同步实施的做法将会加强政策实施的有效性与可持续性,体现政策工具相机选择的稳定性,从而提高财政安全度,并达到在中长期有效发挥财政调控职能的作用。

在合理适度减税和规范税制改革的具体操作上,一是应减轻企业所得税负;二是加快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的步伐;三是减免高新技术产业税收负担;四是适当降低消费税税率,鼓励汽车和住房等耐用品的消费;五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制,扩大征收范围,实行分类和综合所得税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体系;六是在降低税率和取消个别税种的同时,适时开征一些新税种,加强税收对经济的调控职能。■

参考文献:

1、“‘深化税制改革中的税收负担问题’理论研讨会发言摘要”,《税务研究》,2001年第4期。

2、“漂移的金山----国际资本流向新一轮调整透视”,《瞭望》,2001年第7月2日版。

3、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宏观部:“财政政策‘积极’的路还要走多远”,《财政与税务》,2000年第3期。

4、刘溶沧:“积极财政政策的理论分析与政策评价”,《中国财政理论前沿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安体富:“税收应在宏观调控中扮演重要角色”,《中国税务报》,2000年第4期。

6、邓力平:“经济全球化、WTO与我国税制改革”,《税务研究》,2000年第4期。

7、邓力平:“经济全球化、WTO现代税收发展”,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8、邓力平:“经济热点都与税收有关”,《中国税务报》2000年3月20日。

9、邓力平:“当前研究税负问题应考虑的几个因素”,《福建税务》,2001年第3期。

10、邓力平陈涛:“当代西方国际税收竞争理论评述”,《亚太经济》,2001年第7期。

11、邓力平陈涛:“研究我国宏观税负的国际背景”,《亚太经济》,2001年第4期。

12、陈贺菁:“关于税收竞争的若干思考”,《税务研究》,2001年第2期。

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篇7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 征税权 税收调控权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作用

近年来,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宏观 经济 形势,我国政府频频出台宏观调控举措,其中税制调整亦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是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4日的两次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2007年7月1日开始的大范围出口退税率调整,还是2008年11月10日公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都对经济运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上述税制调整都是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做出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于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 法律 予以规范。《立法法》第9条并规定,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何为税收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何为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部分事项”,《立法法》并未明确。因而如学者所言,上述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争取税收立法权预设了缺口,[1]构成行政立法大范围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

问题在于,依“税收法定”原则,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法规对税收要素作出规定,部委规章更不得越雷池半步。[2]因此,学理上首要面对的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税收调控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澄清的是,不应将“对税收调控中行政立法的评价和控制”等同于“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应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正当性予以实质性审查。[3]因此,期望通过司法来评价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研究路径是,厘清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并基于规范论立场来分析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适当范围。

二、为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

(一)税收目的之拓展与国家的双重身份

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除《个人所得税法》、《 企业 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之外,其余均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立法介入税收调控的制度背景和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又被学者指责为税法体系背离税收法定主义的典型例证。作为一项闪耀着法治主义思想光芒的宪政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历久弥新。因为税收是 现代 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故而必须预防和避免国家滥用征税权力、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国家确定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无度征收的重要措施。[4]

然而,现代国家的税收早已非仅限于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是在此基础之上承担起经济目的和社会目的。后二者甚至反然超越财政收入目的而成为某些税收之主要目的。例如,早期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认为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只是租税之附带目的,租税之主要目的仍为收入,如果超出此种界限,而以税法之外形行干预市场经济之实质时,即为法律形式之滥用,应为违宪之宣告。但随着现代 工业 社会之 发展 ,德国联邦法院转而承认租税须扮演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之积极角色,只要其具有充作一般收入之目的,纵为附带目的,亦不失为租税。与上述观念转变相呼应,1977年修正之德国《租税通则》第3条,在税捐要件中“以收入为目的”之下附加了“亦得仅为附带目的”。[5]

由此可见,现代国家在税收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作为收入的获得者,通过获取无对价的金钱给付来满足自身开支需求;而另一方面则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通过规范和调整税收行为来进行宏观调控,这正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这两种身份固然具有内在统一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是矛盾。在税收调控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须不惜牺牲自身收入。例如在经济衰退时实行减税政策,即是以税收收入减少为代价的。就此,有学者甚至认为,财政政策上引入过多经济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加深了税收的短缺,导致国家债务失去控制之事实。[6]

(二)国家职能演进与行政立法扩增

如果说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古已有之,那么宏观调控则是国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所特有的职能,是国家经济职能演进的 历史 产物。[7]由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机关也就无可选择地承担起具体实施宏观调控的职责。这是由行政机关自身的定位所决定的,因为在分权制衡的宪政结构中,立法权构建制度,行政权负责将制度推向实践、获得效能,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执行性权力。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使其最直接地连接着社会,而现代化所引发的社会变迁,以及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都要求行政权力具有较高的效率和实际功能,要求行政主体总是积极、主动、及时、实效地把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权力的“效能性”。[8]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政府宏观调控和对于宏观调控正当性的诉求,正是行政权力效能性的要求和体现。

虽然对于宏观调控应当实行“规则之治”抑或“相机抉择”,经济学理论上仍存有争议,[9]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关于“固定规则与相机抉择”的争论可以归纳为:灵活决策的优势是否会被由自由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滥用权力的潜在可能性所抵消并超越。[10]由此可见,无论基于何种理论主张,宏观调控的本质均在于灵活决策,而绝非简单的执行。至于“固定规则抑或相机抉择”的理论分歧,则仅仅影响到决策的自由程度。故此,为了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行政权力就不应被严格地限定于狭义的法律执行,而是必须获得适当的规则制定权。

事实上,如果说行政权力本身的效能性是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运行的理论根源,那么在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及行政事务的复杂化,迫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渐改变了对行政权执行性的理解,执行法律不再局限于采取具体行动,而是包括制定次级的抽象规范及政策,立法机关的工作方法开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工作。[11]于是,授权立法(行政立法)开始大量涌现,而行政立法在税收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正是此种趋势的一个缩影。

(三)税收立法权之归属—基于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

1、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的区分。从宏观理论视野来看,国家权力的总量是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扩增的。权力总量之所以会不断增加,是因为现代化导致了人与 自然 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则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客观需要。[12]

在此意义上,征税权这一古老的权力类型本与国家相伴而生,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阐释:首先,公民基于社会契约而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财产权)。其次,在特定时期内社会财富总量恒定的前提下,公民的财产权益与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二者博弈的结果是必须对公民个人和国家的财产权予以界分(其本质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前者即作为私权的公民财产权,而后者则体现为国家的征税权。正因此,征税权是从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体现的。征税权的权力内容是决定公民税收负担的多少。但是,国家通过税收实施宏观调控的权力则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广度不断扩展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力,笔者谓之“税收调控权”。它出现的现实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总需求和总供给的非均衡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理论基础在于此种背景下,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达成的具体的宪政契约,即全体人民授权(而非让与)国家代表他们行使调控经济的权力。[13]这种宪政契约在我国《宪法》上有明确体现—《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款构成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与征税权不同,税收调控权是从国家(或政府)“运用”或“调整”财政收入以影响经济运行的角度来体现的。税收调控权的内容是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拟采取的税收政策与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2、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在理论基础和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确定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时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如果税收的作用主要是国家获取收入,那么税收立法权须由立法机关所保留。因为财产权乃是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宪政制度实施以来,私人财产权一直被作为划定政府权力的合法范围与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14]税收法定原则(即税收立法的法律保留)从本质上说即意味着征税权必须由立法机关保留(或曰垄断)。但是,如果税收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控经济运行,那么,如何合理、有效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效应,则是确定税收立法权归属的主要考量,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如前所述,行政权力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决定了行政机关总是最为直接地连接着具体社会,并负责感知和回应经济形势的变动。如果说税收调控直接来源于特定的经济或社会政策,那么行政机关正是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制订者和实施者。所以,只有行政机关最能够判断税收调控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税收政策与该目的的关系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为此,由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有关税收调控的立法权实属必然。事实上,我国《宪法》赋予国务院以较大的经济调控权,根据《宪法》第89条第6项,国务院负有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权;《立法法》第56条同时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除了基于执行法律之需要外,还可基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由此,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税收调控权(非征税权)之表现。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征税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但是,基于税收调控权自身的性质及其与征税权的区别,税收调控权不应由立法机关垄断,行政机关应直接参与税收调控,并享有有关的立法权。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不能用来一概否定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

三、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之规范

(一)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

从理论上说,如果税收行为以获取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那么应当通过狭义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如果税收行为以经济调控为主要目的,则宜于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但是问题在于,无论对于何种税收而言,即使其主要目的在于调控经济,但终究须以国家收入为附带目的。否则,如果仅具有经济管制诱导性目的,而与国家收入目的无关者,即非为税收。[15]且在多数情况下,财政收入目的和经济调控目的乃是水乳交融,难以廓清。因此,如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界定法律与行政立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亦即行政机关介入税收调控的范围与方式为何,就成为学理上亟待解决之难题。

笔者认为,虽然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其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总体来说,税收政策对于经济的调控作用可以归结为宏观和中观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调整政府财政收入、国民收入等宏观经济变量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16]这主要是通过调整所得税、增值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来实现。例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税率的调整,以及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改革等。从中观层面上看,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对特定产业、特定区域、特定社会群体的税负予以调整,进而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这种调控方式的实施又可经由以下两种路径:其一是针对某种消费品开征、停征或调整消费税,进而影响该种消费品背后的相关产业。其二是在特定产业、特定区域减轻或加重所得税、增值税或营业税等税种的税负来实现经济调控目标。例如,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从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率先推行增值税制度转型,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从而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相对而言,前一种税收调控方式对于经济运行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全体纳税人均受其约束,也正因如此,该种税收调控会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减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第二种税收调控方式虽然也关乎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但由于其调整范围较窄,从其影响上看仅涉及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或部分纳税人,且调制受体也可以通过放弃从事特定行为来规避税收负担的加重(或通过从事特定行为来享受税收优惠),从而充分体现出税收调控“管制诱导”的功能。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有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基本制度的立法应以避免无度征税为第一要务,同时须考虑由于税率单一所可能造成的税制不公平现象。为实现以上目的,相应的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保留;至于财产税等其他财政收入目的较强、调控意义较弱的税种,其基本制度自须法律规范;有关消费税基本制度之立法应以贯彻实施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为首要考量,因而相应的立法权宜由行政机关享有。既然消费税的基本制度由行政立法予以规范,那么利用消费税进行经济调控自然得通过行政立法之制定、修正或解释实行。而所谓其他税种的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范,则意味着从原则上说,相应的税收调控行为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修订的形式实施。但尤为重要的是,即使对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如果仅涉及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或重课,亦可认为属于前述中观意义上的税收调控方式,因其管制诱导性目的、且影响面较小而可通过行政立法来实施。当然,由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行政立法仅针对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来调整课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等税收要素,也须法律授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未来之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产业、特定地域实施税收调控的权力予以授权和规范(下文详述)。

(二)对行政立法的制约

对于通过行政立法实施税收调控的批评,来自于“税收中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市场能自我调节时,税法制度不能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而对市场运行施加不当干预,而税收调控法恰恰就是要保障国家通过税收去干预市场。因而二者间看似存在矛盾。[17]税收中性原则直接关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的根本理念:如果说市场和政府是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那么,通过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必然是以压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比重为代价。因此,过度或不适当的税收调控,可能窒息乃至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损害经济自由,最终可能动摇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基础。然而,何为税收调控的“适当程度”?如何实施正确的税收调控?对于上述问题,无论在经济学理论抑或实践层面均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观点,因此,期望通过法律制度来确保税收调控达到预期效果,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关系,以及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有限理性,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话题。只是由于宏观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策者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经济风险,使宏观调控的复杂程度远胜于微观的市场规制措施,进而使“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于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往往并不能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这就使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似无合法性基础,或者说,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试错”应受到必要限制。

1、宏观调控委员会对税收调控的审查。在美国,根据《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 full employment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在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所作的经济报告(the economic report)中,须对经济发展的短期目标、中期目标、实现方式进行分析,[18]应包括以下评估,即现行税率、财政支出政策、规制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方面的政府政策对于商业投资的影响。[19]国会在收到总统报告之后的30日内,先由参众两院的常务委员会、参众两院中具有立法管辖权的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国会各联合委员会分别阅读报告,并向国会联合经济委员会(the joint economic mittee)提交建议。然后由联合经济委员会在每年3月1日之前向参、众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对总统经济报告中确定的各项短期和中期经济目标的分析和政策建议。[20]联合经济委员会的报告是美国国会决定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令(包括有关税收的法令)的最重要依据。由于总统经济报告须接受国会各委员会的审查,而国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来自参众两院,尤其是参议院的议员代表着各州的利益,因此,对于总统经济报告的审查体现了广泛的代表性和各利益团体的博弈,而审查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国会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税收调控。在德国,根据《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联邦政府如欲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措施来调控经济,事先须同时向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会说明理由。该法第18条规定,在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增长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和财政部长;每个州的一名代表;四名来自乡镇和联合乡镇的代表。委员会负责对实现调控目标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进行定期咨询。[21]可见,虽然美、德两国行政机关在利用税收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二者均须受制于本国立法机关对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整体判断,均须接受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

对于行政立法的此种制约, 自然 是以促进税收调控的 科学 性为题中之意:首先,通过广泛的代表参与、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拓宽决策所依据的信息获取渠道,避免“以偏概全”,起到汇集民智的作用;其次,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政府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自身利益扩张之实、或被特定利益集团所“俘获”;再次,从 经济 学理论上说,过于频繁和随意的行政立法,将会打破 法律 制度的稳定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预期,最终很可能导致宏观调控由于“动态不一致”而偏离预期的目标—这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灵活的,然而这就产生了政策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如果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形成稳定的预期,他们就很有可能选择不相信政府的政策,或者不按照政府的政策引导从事,从而导致政府调控目标落空。[22]所以,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控制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在另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决策较之行政机关而言,并不见得更为理性,或者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立法机关对于宏观调控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 现代 社会,人们一般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民主体制中,代议机构代表了公民与公众的利益,由代议机构确定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符合民主精神。[23]在人类智识有限的前提下,在政府常常不得不使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和选择宏观经济政策的现实语境中,民主决策、法律授权的机制同时又是赋予宏观调控决策以“合法性”的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在全国人大的框架内组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无论是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特定税种之基本制度(包括开征新税种),还是其余税种的局部调整,均须就其目的和必要性向宏观调控委员会说明。非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实施。鉴于税收调控的时效性,委员会应为常设机构,随时接受相关的审查请求。

2、法律对税收调控的授权与规范。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联邦政府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 企业 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措施。而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则对政府的调控措施、幅度及其前提条件分别做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即联邦政府在获得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被授权可以条例的形式规范,对个人所得税作出最高不超过10%幅度削减、或最高不超过10%幅度提升的决定。所得税削减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营业额或者就业量已经产生持续性走低的后果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明显衰退;提升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已经出现明显的价格攀升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实质性的上涨。[24]德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被授权削减或者提升,企业所得税将参照其作相应的减少或提高。[25]

与德国立法异曲同工的是,我国 台湾 地区通过“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性质上为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税收减免予以授权和规范。[26]该“条例”尤其注重列举政府可采取的调控措施(例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减、五年免税等),及其适用的条件。依本文之构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均应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立法原则上不能予以改动,但是,如果税收调控的影响仅涉及特定产业或地区,则行政立法可以对主体税种的部分税收要素进行局部性调整。同时,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为此,极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中对于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前提条件、调控措施及其幅度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授权,又对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自由裁量构成必要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调整范围的限制。

四、问题的实质:税收调控权的分配

依本文观点,税收调控中的任何一项行政立法,均须经由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从而使其与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存有不同。再结合关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范的观点,就得出结论:税收调控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然而这就使得对于税收调控权的定性颇费思量—很难将其界定为行政权抑或立法权。笔者认为,这恰恰揭示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所谓税收调控权,并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下位概念,亦非与传统三权相并列的另一种权力类型,而是以一种“横截面”的视角来展开的。正如凯尔森所指出,即使在宪法明文规定分权原则时,立法职能也是分配给几个机关的,只不过仅给予其中之一以“立法机关”的名义,但这一机关也决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27]这就是说,“国家”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抽象概念,国家权力总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因而权力划分的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如果说税收调控权是现代国家权力总量扩增和行政机关工作方式扩展的体现,那么所谓税收调控权之共同行使,亦即意味着将该种权力依据一定规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在此意义上,可看到行政法与经济法的交融。如果说早期的税法本质上即为行政法,以限制政府无度征税为主要考量,那么随着税收目的之拓展和国家角色之扩充,税收关系同时被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经济法之要义在于科学运用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所谓“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恰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之交错处,本文即是面对限权与行权的紧张关系,提出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之界分,以及税收调控权之合理分配方案,以期探求政府运用税收政策干预经济运行之适当方式。

[1]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2]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

[3]桑斯坦教授将这种现象描述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因为社会系统是极为复杂的,法院往往缺乏必要的能力去进行干预,一次简单的司法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参见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则专门针对司法机关在宏观调控中的被动消极角色进行了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4]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7]参见汤在新、吴超林:《宏观调控:理论基础与政策分析》,广东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

税收政策相关理论篇8

[关键词] 扩张性财政政策 税收 财政支出 国债

自20世纪30年代凯思斯经济学创建以来,财政政策一直是各国政府用来干预经济活动的政策手段、市场经济意义上的财政政策在我国也执行了三年有余,但实际的政策效果与预想中的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吸收和借鉴别国的经验与教训对我们来说是十分有益的、

一、国外财政政策的实践

按时间线索划分,国外的财政政策实践可分为三个时期:

1、以凯恩斯理论为指导的需求管理政策(20世纪30年代后期至60年代末70年代初)、针对30年代在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爆发的大危机,1936年英国经济学家凯思斯发表了他的《就业、利息、货币通论》,详细阐述了政府运用财政政策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政策主张、他认为,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有效需求”不足:边际消费倾向偏低造成消费需求的不足,资本边际效率相对于利息率偏低造成投资需求不足,而利息率偏高又是由流动偏好偏高或货币数量偏少造成的,由此导致总供给小于总需求、由于市场调节无法实现总供求的一致,因此政府有必要通过扩大财政支出、增加社会投资的方式对经济总量进行干预、凯恩斯理论提出以后。很快为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整个这一时期,西方主要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以凯恩斯的经济理论作为制定本国经济政策的依据,典型代表是美国,扩大财政支出、举债投资赤字预算是需求管理政策的核心内容,这种财政政策对克服经济危机、反经济筋条以及提高就业串等目标的实现的确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且持续了从“二战”后到60年代末70年代初20多年的时间、

2、以供应学派理论为基础的“供给”管理政策(70、80年代)、70年代以后,凯恩斯经济政策陷入了“两难”境地:继续扩大财政支出会导致通货膨胀。而紧缩开支又使经济增长停滞、“滞胀”的产生实际上宣布了凯恩斯经济理论的失灵以及需求管理政策的失效。治理“滞胀”的多种经济理论因此而产生,其中在财政政策方面只有影响的当属供应学派、供应学派理论的核心是“减税”。他们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需求,而在于供给的不足:过简的税率类似于在生产所需的资源(劳动、资本等)中打进了一个“楔于”,增加了资本家的投资成本,降低了劳动者的实际收入、资本与劳动的供给减少导致社会总供给的减少、拉弗曲线显示:当税率未达到某一点(如50%)时,随着税率的提高,供给量因经济活动的增加而增长,税收也因此而增加,税率与供给量及税收之间呈正相关;而税率超过这一点以后,三者之间呈负相关;随着税串的提高、供给量与税收反而越来越少、为增加供给,政府应该实施减税政策。供应学派的理论及政策主张很快为美国政府所采纳,里根在80年代初进行总统竞选时其政策纲领就是减税、此后美国政府所执行的里根经济学尽管是由几种学派构成的“混合经济学”,但最重要的部分就是供给管理政策,80年代及90年代初期由共和党执政的12年间,美国政府曾多次进行减税、供给管理政策的执行对增加社会的总供给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只是由于在进行减税的同时,政府用于国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大幅增加,最终导致财政赤字与国债规模的大幅增长、

3、混合的财政政策(90年代以来被多国政府所采用)、进入90年代以后,由于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频繁以及国内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运用财政政策干预经济活动呈扩散之势、当一国因各种原因导致经济出现增长缓慢的迹象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几乎无一例外都采用财政政策刺激经济、有的国家继续采用凯恩斯的需求管理政策,如日本政府在整个卯年代都是通过赤字预算扩大政府支出的扩张性财政政策刺激经济,对中低收入者进行减税以及为鼓励高科技企业的发展而对中小企业进行减税、在更多的情况下是扩大财政支出与减税“双管齐下“的混合财政政策、典型的是德国和东亚国家、与以往有所不同的是,90年代各国在运行财政政策干预经济的时候,也较注重不同宏观经济政策的配合与协调、从多年的经验来看,尽管货币政策对克服经济衰退作用并不大,但如果将其与财政政策进行配合,财政政策的效果将更明显、因此,宏观经济政策的配合与协调是各国十分重视的问题、如日本10年来基本上执行的是零利率政策;再如东亚各国在实施扩张性财政政策的同时,也实行放松银根的货币政策、

二各国财政政策实践的共性

对上世纪30年代以来国外财政政策实践进行分析与思考,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是它们在执行财政政策时所共同具有的特征:

1、各国政府制定的执行政策的基础:相关理论、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至今,就经济活动是否需要政府干预的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激励的争论,但实际上,即使不主张政府干预的新自由主义学派(如供给学派)也提出了政府应该运用减税政策刺激经济的政策主张、由于90年代初的经济衰退以及新自由主义政策的失误,新凯恩斯主义者乘机充实一些新的理论,如交易成本理论、信息经济学理论等,进一步完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说(典型代表是斯蒂格里茨),使其再次成为财政政策的理论基础、从各种理论的本质上看,尽管他们研究的出发点以及方法论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但政策目标以及不同政策手段的作用方向却是一致的、在实践方面,无论是早期及中期的美国还是90年代后其他的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执行本国的财政政策的时候,都是以已有的理论作为政策的指导:或是需求管理理论,或是供给管理理论,或者是两者的综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