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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精选8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23 手机浏览

交通事故案例篇1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 经济 的不断进步和 发展 ,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 法律 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Www、133229、cOm”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 交通 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自然 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 工业 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交通事故案例篇2

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赵某是浦城县某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的一天,赵某骑电动车从公司下班回家,在途中发生严重事故,赵某当场身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发现,赵某出事的地点不在道路监控录像范围内,也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证据。交警部门最终出具证明书,说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赵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这个案子我们需要了解一下,这个案子如果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能否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在之前,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目前为止电动车不算机动车。所以如果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时这个问题一点争议都没有,肯定不是工伤;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这么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赵某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算交通事故?肯定是,因为交通事故既包括机动车交通车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二个问题“非本人主要责任”,赵某是否为“非本人责任”,从现有的条件来看,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个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据书,在这个情况下,赵某到底该不该负责任,也就引申到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从本案来说,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个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据书,这个案子怎么解决?人社部门怎么做?试想如果有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或者有一个鉴定能够证明赵某不是负主要责任的话,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基本原则,可能更应倾向于保护弱者的权利来处理这个事。

二、对交通事故中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界定难问题。

柯某是浦城县某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3月的一天中午1点35分左右,柯某骑二轮摩托车从亲戚家往单位途中,与迎面驶来的大货车碰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出具证明书,认定事故为大货车负主要责任,柯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柯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属于工伤。由于中午1点35分左右并不是上班时间,且柯某走的并不从家中到单位的必经路线,该公司对此有争议,认为公司没有让柯某加班,且走的也不是平常上下班必经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的没有明确的界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出现工伤争议往往由于牵扯到交通法规而变得复杂。柯某于中午1点35分左右赶往单位,正常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30分,理应不属于上班时间。但柯某家属称其因工作没有完成,是自愿加班,同时,柯某家属称柯某事发中午刚好到亲戚家吃饭,吃完饭后就骑摩托车赶往单位了。

从这个案子我们来了解一下,柯某于中午1点35分左右赶往单位,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但是因工作原因而去上班的,应作为工伤认定条件之一;通过道路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柯某的确是从亲戚家住单位方向行驶,虽不是平常上下班必经路线,但是案发当日上班路线。故这个案件符合了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案例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回家探亲返回单位途中的工伤认定问题。

浦城县某公司员工徐某,家住异地,因探亲假结束, 2012年5月11日傍晚徐某乘客车由家返回工作地。下午13时30分左右,车辆向左行驶出路外撞到山体的岩石,造成三死两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徐某亲属提出工作认定申请。

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徐某探亲返回单位属个人行为,与工作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对徐某探亲返回工作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徐某亲属对认定结论不服,认为:“徐某回家探亲是经公司领导批准;5月11日探亲假到期返回工作单位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次日能正常上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由徐某家去公司上班的必经之路”。

交通事故案例篇3

一、自由写作

自由写作阶段主要是学生案例故事写作过程的热身,可以跟同学交流自己的想法,提出自己的问题。在这个阶段,有些学生可能会觉得无从下手。在自由写作之前,教师可以先给学生呈现一些案例故事,并让他们自己写下可能遇到的问题。在自由写作结束后,教师将学生分为几个小组,分别由学生报告自己可能遇到的问题,别的学生可以提出建议。

二、编写案例故事

自由写作后,开始编写案例故事。教师要求学生在一定的时间内编写出一个真实情境下的案例故事。以“学习动机”这一节内容为例,由于职业院校的学生最常见的问题就是缺乏学习动机。教师可以引导学生编写一个职业学校学生缺乏学习动机的案例故事。动机可以分为内部动机和外部动机,只有职校生对所学专业感兴趣,才能激发其内部动机。社会对职业院校学生的认可则可以激发学生的外部动机。不同的学生缺乏动机类型不一样,教师可以建议学生针对不同类型的动机结合自身的体验编写案例故事。案例故事需要有事实,还要呈现问题,此外在细节上还可以建议学生从人物的性格和教师、学生,以及家长之间的对话等这些方面入手。

三、讲或听案例故事

编写完案例故事后,再次将学生分组(跟第一次分组不一样)。每个小组中分配三位学生,一个负责讲案例故事,一个重点记录和听故事,另外一个学生负责监控时间。每五分钟为一轮,一轮结束后,三个学生轮换角色。讲故事的学生需要大声讲出案例故事,别的学生不能打断其讲故事。讲完以后参与者总结出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案例故事讲述者和倾听者之间应该多交流。在课堂中通过这种方式培养学生的沟通交流技能,并促使他们参与别人的案例故事。

四、讨论

一些研究者认为讨论是案例故事教学的重要环节。皮亚杰提出同伴间的相互交流可以促进知识的内化[2]。案例的讨论对准教师的职业发展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学生可以在毫无压力的情况下自由发表自己对案例故事的观点。讨论以6名学生为一组,教师可以提出一些问题引发学生思考,如学生的案例主要解决什么问题,相关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你对这个案例故事还有没有别的观点?教师要引导、启发学生始终围绕案例故事进行讨论。同样以学习动机这一课为例,引导学生分析所呈现案例中不同学生动机不足的原因。如有的学生缺乏内部动机,对职业教育没有认同感,觉得职业院校地位较低。另外一些学生没有外部动机,觉得职业院校毕业以后收入不高,企业不认可等。根据需要层次理论,有的学生可能是低层次的需要没有满足,如家庭经济困难、吃不饱、穿不暖。而有的学生则是缺乏相对高层次的需要,如缺乏父母的关心与爱。针对不同学生写的案例故事,让学生提出解决方案,如何根据诱因理论,归因理论等来提高该案例中不同学生的学习动机。

五、总结

老师需要对学生案例故事进行分析总结,分析理论在案例故事中的运用。教师在总结中要对每个学生的案例故事及课堂表现作出合理的评价。学生也要对自己案例故事的情况进行反思,可以在个体层面反思也可以集体反思。前者包括自我问询,后者包括同伴间相互经验的交流。集体反思因为涉及跟学生或老师的外部对话,比自我反思程度更深。總结与反思是案例故事教学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既可以巩固案例故事教学法的成果,还可以为以后的案例故事教学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参考文献:

[1]包昆锦、《职业教育心理学》课程改革行动研究综述[J]、职业技术教育,2006(1):57-60、

[2]JeanPiaget、Themoraljudgmentofthechild[M]、SimonSchuster,1997、

交通事故案例篇4

如付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安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2003年5月9日下午,付某驾驶一辆翻斗车拉土,当行驶到某乡镇公路一弯道与迎面驶来的高某驾驶的拉土车交会时,两车将行驶在两车之间韦某驾驶(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碰刮倒在地上,并导致乘坐踏板摩托车的周某摔落在付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下被当场碾压致死,两车肇事后分别逃离现场,造成了本次重大交通事故。

根据现场勘察,鉴定结论及调查取证,我队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如下:1、付某驾驶车辆,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在车左后轮挡泥板刮到踏板摩托车工具箱,且左后轮碾压周某致死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下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高某无证驾驶车辆,左前轮碰刮踏板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骑摩托车人韦某及死者周某不负责任。该案案件材料反映,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韦某违章弯道超车引起的,韦某也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当事人付某不服申请交警支队重新认定,交警支队维护了原责任认定。审查时,检察人员发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疑问后,开出介绍信和委托书找到省公安交警总队,希望交警总队能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他们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受理。检察院只有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该案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但又无法否定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结果仍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对付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并赔偿死者周某(韦某之妻)大部分经济损失。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规范。随着社会经济及道路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案件越来越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愈加突出。笔者现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初略的分析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见解。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当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司法实践上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也即是案件侦查人员作出的。有利的一面是对案情了解、熟悉,不利的一面是容易带个人主观片面性。而从刑事司法证据的角度加以深入的分析就不难看出,侦查人员同时又作出对案件起关健、决定作用的证据,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原则要求的。

笔者在多年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员在认定事故责任时经常考虑,甚至可以说考虑得最多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也就是说责任认定如何有利于民事赔偿。许多肇事司机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而不愿提出申请重新认定,甘愿自己承担与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举这样一个实例:林某驾驶汽车装运石块(车厢内坐有一人)经过一县级公路时,因车速较慢,一放学回家的小孩欲爬上该车,不小心摔了下来,被车后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当时根本不知道有人爬车,交警大队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却以该车人货混装为由,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林某并未提出申请责任重新认定。后在检察机关审查时,经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确认林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其属于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目前在理论上未作出统一的归类,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大多数的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属于鉴定结论,因为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的问题的。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实际上是由案件侦查人员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为书证,并属于公文书证。因为它是国家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内容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符合书证证明力的特点,即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既是证据事实,也是案件事实,二者是重合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意图同案件事实有联系;(2)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认知;(3)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由此分析,事故认定书划入书证范畴似乎妥当。但如果我们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就不难发现它的制作程序和证明力都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规定的书证要求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今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就是说公安人员即是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又是证据的制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人为认识。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种证据的法律效力是基于其法律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地位确定了,其法律效力自然形成。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都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和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可以说是起决定作用的依据。可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法律效力是至高无上无以替代的。然而从前面的分析当中,我们已经发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论是作出该认定书的主体还是认定书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刑事司法证据体系中都是一种不确定因素,甚至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是值得怀疑的。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采信及变更程序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上述问题,是涉及到交通肇事案件中罪与非罪,正确量刑和处理的关健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做到:

(一)正确界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中的法律地位。

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便于司法实践的延续性,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确处理。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其作用和意义在于:(1)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2)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3)鉴定结论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确实发挥了鉴定结论的作用。

交通事故案例篇5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张女士的家人驾驶自家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的张女士轧死。事发后,其家人想到作为车主的张女士曾为该货车投了交强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要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于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投保人的张女士就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应享受该车的交强险赔偿。

律师点评

我国建立交通事故强制制度,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问题。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即该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受害人或者第三者的明确范围。正是因为该法语意含糊,根据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第三者及受害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处理,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又对被保险人限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像本案张女士这样的人被该条例排除在了第三者范围之外。

很显然,这里存在可以讨论的空间。

我们先考察设立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交强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但是交强险不同于商业责任险,其根本目的并不仅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更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因此不能对被害人的范围盲目的扩大和缩小,而应当将当事人身份放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境中予以界定,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谁属于第三者,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动态的认定,而不应当笼统的以一个固定的标尺来套用。

事实上,这个质疑来源于基本的侵权法原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侵权法理,很明显对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确立了使用人负担的原则,加所有人过错为例外原则。

这就是说,当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保险公司仍应该对使用人的侵权赔偿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从该法律的规定来看,并未排除所有人是受害者情形。所以,当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受害人的,使用人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所有人作为第三者具有正当的侵权赔偿请求权,那么作为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也就应当承担强制保险的赔付责任。

分析本案例的特殊情形,虽然张女士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使用者并不是张女士,而是张女士的家属,按照侵权法法理,张女士具有向该家属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该家属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张女士虽然是投保人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此时身份已经转化为受害人即第三者,具有正当的赔偿请求权。在能够排除道德风险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对张女士赔偿交强险责任。

实际上,本案中对张女士是被保险人还是交强险条款中的受害人的最终确定,涉及到对张女士的利益及保险人的利益的权衡问题。基于交强险属于无过错责任,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害人利益,分散社会保险,当张女士与保险人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此时应选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形下,因为张女士的家属为张女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而张女士认定为受害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其家属对张女士的赔偿责任。这样认定保险责任,更能与侵权法原理相统一,使受害人张女士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也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

交通事故案例篇6

1案例描述

2009年4月16日中午1点左右,广州某高校内,王某与几名同学一起行走在校道上,行至校园斜坡路段的时候,一辆面包车从后面开上来,车速不快,但车像失控一样一直向右边靠过来,把同学们挤到了路边,最终还是撞到了王某。王某的手机被碾碎,身上多处擦伤,盆骨撞伤,不能站立。

面包车的“司机”房某将王某送到了校医室,在场的同学都惊慌失措,全部都跟着跑到了校医室,没有发现肇事车辆被开走,事故现场被破坏。随即,学校保卫处、学生处负责人及辅导员等人赶到了现场,并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时扣留了房某的身份证,要求其同事将肇事车辆开回学校。随后,学校派车将王某送到了医院,并通知了学生家长,交警部门也到校进行调查备案。

经医生检查,王某并无大碍,大家冷静下来后发现,交警部门所登记的肇事者,并不是当时开车的“司机”房某。房某是该公司的部门经理,还没有取得驾驶证,而交警部门登记的肇事者是该公司真正的司机。

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肇事者拒不承认已经换人的事实,在支付了第一天的医疗费之后,采取了回避政策。4月20日,辅导员接到了家长的电话,希望学校能够出面协调,让肇事方先支付医药费,校方本着保护学生的原则,将学生家长和肇事方一起约到了学校,希望肇事方能够负相应的责任。在校方的压力下,肇事方答应了家长的要求,然而并没有履行。4月24日,辅导员陪同家长来到交警中队,与肇事方进行调解,由于事故现场被破坏,没有有力的证据指证肇事者实际为无驾驶证的房某,所以事故只认定为一般交通事故,调解结果为公司赔偿所有医药费,赔一部手机,外加五千元赔偿费。

在整个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辅导员都全程陪同,校方也处处为学生利益着想,为学生争取合法、合理权益,学生和家长都感到非常满意。

2案例分析

此案例最后成功解决,让学生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学生家长也对校方的处理态度非常满意,主要遵循了以下几条处理突发事件的原则。

2、1坚守岗位原则

高校发生突发事件,辅导员必须及时到场,了解情况,为妥善处理事故赢得时间。本案例中,出事的时间是中午,本不是上班时间,但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辅导员就到达了现场,了解情况,安慰受伤学生。

2、2及时上报原则

在辅导员能力不能解决的事故中,在做好学生思想工作的同时,要及时地上报领导、公安部门,寻求支持和帮助。本案例中,辅导员在到达现场后立即向保卫处、学生处、系部领导进行了汇报,学生处、保卫处领导也在第一时间到达了事故现场,同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在之后肇事方回避家长,不愿意进行赔偿,家长要求学校出面调解的情况下,辅导员也及时向领导汇报,得到学校的支持,使得事情能更顺利地推进。

2、3及时与家长联系原则

遇到学生伤亡等重大情况的发生,辅导员一定要及时通知家长,给家长一个信息,希望家长能够与校方共同解决问题,这样也可以减少学校的责任。同时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腰多与家长沟通,取得信任,说明事情的严重性,取得谅解,共同商议如何帮助学生。在案例中,辅导员在这一方面可以说是做的比较到位,事故发生后就立即与家长取得联系,在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都与家长密切配合,满足家长的要求。

2、4保护学生的原则

事故发生后,校方首先要保护好学生,在本案例中,肇事方蛮横无理,采取回避政策,企图不负责任,直接损害到了学生的利益。所以,在家长提出来要学校出面协调的时候,校方责无旁贷地进行了调解,并协助家长向交警部门反映清楚情况,监督交警部门秉公处理。

3案例启示与改进措施

不可否认的是,通过这次事故,我们也看到了高校校园交通安全还存在着许多不到位的地方,对学生的校园安全教育及事故应急处理教育还不到位。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还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1)完善校园道路交通体系。在校园内道路多、道路复杂的地段,要加强标识,如案例中的出事地点是斜坡,这样的地段应该比其他路段有更明显的标识,提醒司机上坡慢行。同时要在复杂路段、容易出事故的路段安装摄像头,对司机有一定的警惕作用,同时,如果不幸发生事故,也容易取证。

(2)加强学生安全意识教育。对学生而言,总会觉得校园内是安全的,许多学生在校园内从来没有让车先行的习惯,总是有种“在校园内,车辆不敢撞我”的想法,这往往就会导致学生来不及躲避快速的车辆而被撞伤。在学生日常教育中,要特别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教育,哪怕在校园里,都要时时保持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谨慎慢行。

(3)加强学生事故应急处理教育。在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事故一发生,在场的同学都惊慌失措,不知如何是好,最终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肇事者被调换。在日常安全教育中,指导学生如何正确处理突发事件尤为必要。例如,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应该保护事故现场,认清肇事者。在送伤者前往治疗时,要留人看守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或者在事发后,用相机、手机等工具拍下当时的场面,以便日后取证,维护自己的权益。

4结语

总而言之,校园交通事故的妥善处理,与日常的安全教育密不可分,与学校与家长的配合密不可分,与老师对事件的跟进和服务密不可分。要做到及早教育,有备无患,及早处理,保障利益,这样才能让高校校园更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杨伯成、正确处理突发事件是辅导员成熟的标志[J]、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报,18(6)、

[2]钟淑源、浅谈高校学生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处理[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8(25)、

[3]刘桂海,宋全征,孙辉、和谐社会背景下高校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J]、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

交通事故案例篇7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律解释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案例背景

2009年4月26日原告杨君驾驶云q06795号长安车从兰坪县城驶往金顶街,当车行至黄金线k172+500处时,将行人和忠义撞倒,致和忠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兰坪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忠义不负事故责任。杨君驾驶的车辆系从别人手中所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杨君未取得合法的驾驶执照,但其在保险公司以罗庆海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兰坪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杨君赔偿给死者和忠义家属各项费用221651元,之后杨君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杨君无驾驶证,作拒赔处理。

五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并赔偿支付保险金给原告。Www、133229、cO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在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和智鹏,投保人是罗庆海。原告杨君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但2008年1月25日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君,2008年7月29日杨君在被告处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虽然保单上被保人栏填写的是罗庆海,但联系电话栏填写的是杨君本人的电话号码,杨君投保时,罗庆海已死亡,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杨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是保单的内容。杨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格式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原告杨君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不服,向云南省怒江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认定双方的合同中第九条系约定免除人身伤亡的违法、无效合同条款;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君于2009年4月26日因无驾驶证肇事致和忠义死亡,肇事车是参加交强险合同保险的合法车辆。一审法院以杨君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他上诉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必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无证及醉酒等情况下,免赔财产损失,但没有规定不赔偿人身伤亡费用;4、无证驾驶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影响受害人的民商法上的权利;5、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了行政法规,是行政责任的范畴,上诉人杨君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不应因此影响受害人的民事权利;6、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7、中国保监会的复函属内部规定,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8、交强险是针对车,不能因为驾驶员的过失,影响对受害人的赔付,因为受害人无辜的;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适用。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致害人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仅有垫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抢救费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保监会办公厅[2007]71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有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的义务;3、云南省高级人民云高法[2009]234号《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的规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享有免责的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的表面来看,法律与条例之间似乎存在冲突,但就其本质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应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的,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的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如果因驾驶人的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中国保监会是直属国务院,其所作出的复函不属于内部规定,且复函的依据是《条例》和《条款》,复函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234号《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加以适用,但其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统一执法认识和尺度方面具有指导作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的规定。本条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对垫付的条件、标准和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已,其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五原审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是:第一、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的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第三、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第四、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对待保监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这其中,第一个问题相对独立,第二、三个问题联系紧密,将合在一起讨论,第四个问题将单独讨论。

一、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判定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无非是我国的保险法和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然而,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使得该合同效力的判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复杂。这是因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定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应该适用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因为原告杨君作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以罗庆海的名义办理强制保险单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应该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

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既然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该解释第五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两种情况规定的期间均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退一万步讲,即使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上述强制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吗,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同样有效。因此,尽管在理由的表述上不够充分,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问题

既然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就应该按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该合同的约定及《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为由拒赔,这就需要我们对这种拒赔理由做一番分析。

我国《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该条款,而要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必须将其和《条例》第22条之外的其他条款(比如第1条、21条、第23条)以及它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旨意结合在一起加以研究。

应该看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实质其实是不同利益间的博弈,国家是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后,优先保护在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这种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也就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规的价值取向,往往可以从它的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内容中看出来。《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此条不难看出,出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因此,当其他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时涉及到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此条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由此确立了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第二,保险公司免除上述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其他因素(也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条例》第22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则在所不问,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这也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相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出公平正义。还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此项免责明示并没有改变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

《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致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是必要的,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和关爱,可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偿,无异于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导致更多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要在这里强调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是因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对于此处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存在着争议,对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过,此复函遭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因为如果按复函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根据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当对何为财产损失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狭义的财产损失,也就是与因人身伤亡直接引起的损失并列的其他财产损失。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唯有这样解读《条例》第22条才不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这是因为,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而,如果不把第22条1款当作抢救费用免责条款而非赋权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前述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两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还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

《条例》第23条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置了两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别说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仅有责任而且还是无证驾驶的严重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员伤亡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所当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中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先赔后划分责任”的原则,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再划分责任,再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资格的取得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驾驶资格的取得与否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如前所述,《条例》第22条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

总之,交强险的公益性(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强制性、权益保护定向性(强调定向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的处境(受害人无法了解和预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等信息)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还有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原则的问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判时适用了保监会的复函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范畴问题,本文将把其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高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放在一起讨论。

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作为司法裁判中就具体的个案进行的那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有别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带有某种司法立法性质的抽象的法律解释,因而,还不能算作是狭义的司法解释,保监会的复函由作为国务院保险业主管部门作出,但也不是针对一个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整体性解释,因此也不算是狭义的行政解释,而云南省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则充其量只是一个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某类案件的内部文件,外界对其内容根本无从知晓。作为法官而言,面对着这些明显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复函,最明智的选择就是绕开它们,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

此外,在法律适用的原则方面,本案同样值得关注。本案及类似的案件中,众多保险公司在主张免责的依据时往往会说,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条例》是特别法,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条例》。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算是真的存在矛盾,也应该是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是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位阶要相同,即是由同一个立法主体制定,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条例》则是由国务院制定,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位阶根本不同。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

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对法的精神的信仰比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更为重要,唯有这样,才不至于受某些强势利益团体的误导,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和交强险赔偿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交强险无过失赔偿责任的确立则是这一法律制度进步文明的最高体现。在交强险案件的审理中,必须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附有关案件判决书),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佚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怒民二终字第10号[eb/ol]、dffy、/sifashijian/ws/201007/20100712091623-2、htm,2010-8-12、

交通事故案例篇8

关键词:交通规则 交通事故 公共安全

案情:2010年4月20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应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志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害人孙志莲乘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志莲受重伤、孙志珍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应华弃车逃逸。

一、电动车的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电动自行车是不是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肇事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其危险性具有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现实可能性,因此需要从交通肇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这一点来把握。驾驶非机动车辆一般情况下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也并不是绝对不可能的,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违章肇事,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外,《刑法》也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限制在机动车驾驶员的范围内。以前,北京就曾作出过自行车撞死人按交通肇事判决的先例。因此,无论是机动车交通工具运输的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或相关人员甚至是行人在触犯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只要负有主要责任以上,都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电动车的肇事者逃逸情形的定性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可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本案犯罪嫌疑人王应华存在逃逸的行为无可置否。

该案根据现有证据,在发生事故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孙志珍在明知前方犯罪嫌疑人王应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偏向路中间行驶,仍没有对自己所驾车辆减速,反而想加速超过去,就在她驾驶三轮车绕过王应华的电动自行车时,自己的车身发生侧倾,翻到路东侧地上,致使乘车人孙志莲摔到路边钢筋堆上造成重伤。然而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应华却因畏惧承担事情的法律后果而弃车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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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受害人孙志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违反了该条例。以上述情况看,孙志珍的违章责任应大于或者等于王应华的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王应华也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应华因畏惧承担事情的法律后果而弃车逃逸的行为,成为了认定事故过错及责任的关键因素,故而,其逃逸行为使得其由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转化为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份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是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又有严重情形,如酒后驾车、吸食毒品后驾车辆、无照驾驶、明知机动车辆机件失灵、明知机动车辆配置不全、明知是报废车辆而驾驶的、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等,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使是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应华在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孙志莲重伤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也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在集体讨论的过程中关于定性方面存在着分歧,因此特将此案向本院检察长做了汇报,并将案件具体情况向上级院进行了说明。

上级院经研究最终一致认为: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的,交通管理部门几乎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但在刑法上还是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不能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受害人及相关证人了解情况,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应华承当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应华骑电动自行车致人重伤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不可置否的。但如果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王应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将来对其处罚不会很重,可能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排除不起诉的可能,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