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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收集5篇)

来源: 时间:2024-07-02 手机浏览

残疾人就业条例篇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交纳和未足额交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残疾人就业条例篇2

第二条本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浙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省残联负责省属、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浙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负责办理;

(二)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L(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地税部门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建立省专项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残疾人就业条例篇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残工委各成员单位:

2017年5月21日是第二十七次全国助残日,今年的主题是“推进残疾预防,健康成就小康”。认真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主题活动,对于贯彻落实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残疾人事业的部署和要求,推动广大残疾人共奔小康,推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倡导友爱、互助、融合、共享的理念,形成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宁波市政府残工委《关于开展第二十七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要求,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各地、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一、召开专题会议

各镇(街道)和残工委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召开专题会议,专项研究部署全国助残日活动,并围绕本次全国助残日活动主题,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分析残疾人事业面临的重点和难点,研究对策和措施。

二、明确部门职责

(一)各镇(街道)和残工委成员单位要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等重要法律法规和规划精神,聚焦残疾人不愁吃、不愁穿,基本医疗、义务教育、住房安全有保障,以及基本康复服务、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方面,落实有针对性的保障和支持措施。

(二)市卫生计生局要会同市残联建立健全0-6岁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和治疗康复的衔接机制,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国家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开展疾病防控、母婴保健等工作时应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进行残疾预防,减少残疾发生。

(三)市民政局、市住建局要积极研究改善残疾人民生的政策措施,认真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在农村危房改造、城市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房建设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不断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

(四)市残联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康复辅助器具的宣传推广,综合运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媒体形式,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康复辅具器具产业的若干意见》精神,普及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相关知识,让康复辅助器具产品老少皆知。

(五)市人力社保局要积极帮扶残疾人实现“就业梦”。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带头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并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会、就业援助月和开展有针对性的残疾人职业培训等方式,促进残疾人就业。

(六)市教育局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教师和学生中加强人道主义精神的宣传教育,倡导扶残助残。贯彻落实《残疾人教育条例》,制定实施《特殊教育行动计划(2017-2023年)》,通过特教学校就读、随班就读和送教上门等形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要采用送温暖、志愿者助残、巾帼关爱、手拉手红领巾助残等多种形式,开展志愿助残活动。

(八)各镇(街道)要在全国助残日期间,走访慰问残疾人家庭、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教学校、康复托养机构、扶贫基地、福利企业,勉励残疾人自强、自立,并帮助残疾人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三、宣传要求

(一)各镇(街道)要将第二十七次全国助残日的宣传报道工作纳入年度宣传工作的总体计划中,统一部署,统一安排。

(二)市广播电视台、慈溪日报社等新闻单位要结合本次全国助残日主题,大力宣传各级党委、政府为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有力措施和政策,深入报道社会各界扶残助残的感人事迹,积

极报道全国助残日期间组织的各种活动,形成宣传声势和规模,充分营造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各镇(街道)要在全国助残日期间开展阶段性的集中社会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传统媒体、门户网站、新媒体、手机短信、公共大屏幕、宣传橱窗等的作用,广泛普及残疾预防及康复工作的有关知识,增进社会对残疾预防的重视和了解,动员社会爱心人士积极投入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领域,营造人道、人权、人文的社会环境。

残疾人就业条例篇4

第二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符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就业工作规划或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解决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规划或计划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施。计划、劳动、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依照规定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总人数。

在自治区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2名学生按1人计入该学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离休、退休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九条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接收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近亲属应当优先录用;对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应当优先录用。

开展按摩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资格证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一条残疾人被录用后,应当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十四条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统计表属于统计部门报表范畴,各单位填报时,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表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自治区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区属单位、外省驻宁单位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二)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行署(市)所属单位以及在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三)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自治区、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代收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出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收取保障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

第十九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缴款通知单》。单位自接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将保障金汇入同级财政专户。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

第二十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中央驻宁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中央驻宁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序,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保障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就业条例篇5

第一条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能够同健全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并且分享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所带来的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的家庭、亲属,应为促进残疾人的自立而努力。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残疾的预防

第六条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七条政府和社会应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的知识,努力做到对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禁止结婚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九条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实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幼儿定期检查,切实保证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证生产、交通安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措施的管理,预防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一条采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和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残疾幼儿园(班)或托管所,对残疾幼儿进行学前教育。

第十三条市、不设区的市、区应在指定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班,或在盲童所在地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点。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置盲童学校。

市、不设区的市应设置聋哑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聋哑教育班。聋哑学校应逐步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不设区的市、区应设置弱智儿童培智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培智班。

第十四条对肢体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盲、聋哑学校应重视对残疾学生的职业技能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组织对残疾职工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重视对特教工作人员的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七条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残疾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教师应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

教师应密切与残疾学生家长的联系,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力所能及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政府和社会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

(二)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在民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村、街道兴办福利工厂安排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妥善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和产品品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从事个体劳务、修理、服务,以及从事个体商业经营但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四条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支持。

财政部门、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城建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的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夹具,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二十七条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事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应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分别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康复医疗与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

第一节康复医疗第二十九条政府、社会和残疾人家庭应帮助残疾人通过特殊的医疗、训练或配以辅助性用具,使其不同程度地改善或增进身体健康状况,从而部分或全部恢复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的能力。

第三十条政府和社会应重视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充分发挥已有康复医疗设施的作用。

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医疗提供更多的服务,并指导乡(镇)、街道发展基层的残疾人康复事业。

福利事业单位应发展专门的康复医疗项目;精神病残疾人较多的地区和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临时性的工疗站。

第三十一条计划、经济部门应组织生产和供应为残疾人服务的假肢、电动手、轮椅、助听器、矫型器、盲人安全棒等补偿功能的辅助器械。

残疾人所在的单位,对需要购置残疾辅助器械的残疾职工,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助。

第三十二条康复医疗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费用,地方财政应给予一定的补贴。

残疾人利用康复医疗设施所需费用,残疾人所在单位可根据残疾人及其扶养人的经济状况负担部分或全部。

第二节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第三十三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残疾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宜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残疾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残疾人的管教和医疗,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并防止精神病残疾人因病肇事、肇祸。

第三十五条精神病残疾人在发病时,可以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肇事的,由监护人或公安部门送精神病医疗机构监护治疗。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而肇祸的,由公安部门送精神病管治机构监护治疗,并负责管理、教育。

第三十六条精神病残疾人在强制监护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享受劳保、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三)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承担;

(四)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肇事精神病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或乡(镇)、村基层组织承担;

(五)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肇祸精神病残疾人,由当地公安部门列支,经费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十七条肇事精神病残疾人出院,应由负责治疗的精神病医疗机构作出其病情已经缓解、稳定或痊愈的诊断证明。

肇祸精神病残疾人出院,应由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其病情已经稳定或痊愈的鉴定证明。

第六章生活福利

第三十八条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应从物质、文化、公共设施等方面主动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第三十九条残疾人的亲属应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残疾人的生活给予扶助。鼓励民间兴办各种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当地民政部门对无家属、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应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四十条政府和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在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中应有适应残疾人活动需要的方便设施。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和负责残疾人事务的基层机构,应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经常对残疾人的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政府和社会应保障革命残废军人的生活,对因公致残的残疾人,按规定在经济、社会活动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三条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计。新建和改建的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设施,应有方便视力残疾人行走和肢体残疾人用车的坡道。福利企业内应率先推行无障碍设计和改造。

视力残疾中的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四十四条健全人应发扬助残扶难的传统美德,与残疾人建立和睦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各行各业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对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三)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残疾人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宣传、贯彻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市、不设区的市、区的助残(奖励)基金,在民政事业费用中列支。

福利企业的助残(奖励)基金,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在利润中提取。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除名、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残疾人康复、训练和疗养设施违反建立时的宗旨,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

(四)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康复医疗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第四十九条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未尽监护责任,致使精神病残疾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并追究行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精神病残疾人的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国家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市、县(市)、区”均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修改,并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一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