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收集5篇)
财产保全篇1
对能否变卖卢某养殖的螃蟹并控制价款,执行法院在研究中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变卖卢某养殖的螃蟹,应裁定解除查封。其理由是案件已再审,并已裁定中止执行,不能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由于螃蟹系鲜活的季节性商品,应即裁定解除查封,允许卢某自行变卖,这也符合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仍应继续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变卖螃蟹,控制价款,防止执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判决被,可将价款退还卢某,不存在执行回转困难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卢某提供相应担保,可以裁定解除查封,由卢某自行变卖。如果卢某不能提供相应担保,则不能解除查封,但允许卢某在中立组织或个人监督下变卖螃蟹,价款交监督组织、监督人或法院保管,也可以在登记价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由卢某自行保管价款,但不得使用该价款。
执行法院研究中不同意见的冲突是比较激烈的,但争议焦点不外分两点:1.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能否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2.保全性执行措施是否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以及在风险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避免风险?
点评:
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可以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时间以当事人开始直到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为止
在这段期限内,只要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适用财产保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使原判决的效力回到待定状态,但并不意味着原判决必然被更改或撤销,作为当事人的秦某,当然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条法律规定表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原判决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问题,有可能被更改甚至撤销,为防止造成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尴尬,法律不允许对原判决继续执行,但财产保全只是控制性的措施,只要不将价款交付秦某,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尴尬的。如果变卖过程适当,不会给卢某的权益构成侵害。
3.本案查封的养殖场内的螃蟹属于鲜活的季节性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第四条也有类似的决定。因此,法院责令卢某自行将养殖场内的螃蟹及时变卖,保存价款,这不仅是查封措施的延续,也是财产保全的特定组成部分。
4.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的检察建议,应当说于法无据
财产保全篇2
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担保人愿做被担保人的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你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做如下担保:
一、担保人负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二、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三、将担保人定期(存折,现金ΧΧ万元)交你院作抵押,可从中支付一、二项所需费用。
此致
财产保全篇3
一、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的现状
信用担保是由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进行代偿,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或履行债务,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为。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源于国家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进行的探索,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到目前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初具规模和实力的朝阳行业,其业务范围也逐渐扩展到司法诉讼领域。
担保机构为企业申请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业务流程与为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担保机构与申请企业达成协议后,并不与法院签订合同,而是向法院出具担保函。在经济发达地区,信用担保机构已经较频繁地参与财产保全,在中西部地区也正在拓展司法担保方面的业务,我院近两年来就受理过3次信用担保。
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时比较谨慎,主要担忧信用担保会不会是空头支票?目前,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尚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各地的做法也不同,对待信用担保的态度呈现较大的差异。
二、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无法律障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96条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限制性措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将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甚或损失,为此民诉法规定保全申请人需提供相应担保:在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在诉中保全中,申请人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其价额应与所申请保全的价额大致相等。而且,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解除保全。
作为新兴的担保方式,信用担保的核心是担保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与传统的担保方式具有同样的功能。财产保全中的担保作为诉讼法上的担保,核心仍然是保障被担保人履行义务,当被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虽然信用担保并不向债权人或法院提供实物资产作担保,但其自有资产及商业信用可以作为保障。因此,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中信用担保的规范
信用担保介入司法诉讼领域,对于法院来说是个新问题,各个法院在是否接纳及如何接纳的问题上不统一,急需高院出台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我们认为,考虑到担保的重要性及其风险,结合保全担保在审判实务中的需求及运作情况,法院在规范信用担保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区别对待原则。信用担保机构良莠不齐,在资本实力、风险控制、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并不是每个担保机构都可以参与保全担保。市高院应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的条件进行限定,排除实力弱小的机构进入司法担保业务领域。
2、适度与审慎原则。信用担保与实物资产担保相比,法院不易审查和控制,风险较大。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保全担保而言,信用担保的运用目前还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谨慎;另一方面,如果情况允许,应当尽可能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3、核准备案原则。信用担保机构在各级法院开展司法担保业务,应当经各高院审核同意并经统一备案。市高院出台有关规定后,符合条件并有意开展司法担保业务的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高院申请核准并备案。备案制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灵活的进入退出机制,也减轻中、基层法院的审核压力。
关于信用担保机构的条件,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依法经重庆市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备案。(2)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3)注册资本不应少于1亿元人民币。(4)已经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5)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5)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6)自有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7)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具备以上条件的担保机构,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盈利能力,有较专业的管理团队和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保证有足够的实力承担赔偿责任,降低风险。经市高院登记备案后,可以在开展司法担保业务。
2、担保机构参与个案担保应具备的特别条件。
(1)向受案法院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并与在高院备案的资料相符。(2)提供截至申请提供担保之上一工作日的已开展业务统计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银行专户对帐单。(3)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5倍。(4)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5)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担保机构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财产保全篇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
(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
(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
(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第七条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申请保全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当日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冻结手续,不能确定当日送达先后时间的,视为相同顺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七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执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
(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
第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动移送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两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各债权数额与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限期处分保全财产。
第二十条申请保全人对驳回申请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三)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财产保全篇5
被申请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X号X单元X-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5月16日向你院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特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请求目的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张XX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陈家坪达飞苑南华街X号X楼X号的房屋一套。保全金额为45000元。
事实与理由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迹,严重损害债权人(申请人)的利益的可能,致使申请人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
同时,被申请人张XX与其妻彭XX均有两套居住房,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居住困难。
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申请。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