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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收集5篇)

来源: 时间:2024-07-29 手机浏览

个体工商户篇1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是一笔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都不用交纳的费用。截至到2006年6月止,全国共有2505万个体工商户,每户交纳每月100-200元不等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为此,不少个体工商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强烈要求取消的呼声不断。北京、天津等地已根据国务院减负办《关于治理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但大部分省市工商部门仍无动静。

个体工商管理费合法性受到质疑

程元福是江西省鹰潭市同仁眼镜店负责人,2003年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每月向工商部门缴纳150元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管理费由来已久,广大工商户一直认为该收费是合法合理的,之前我也认为是应该交的。”他说,“但是自一次学习会后,我开始思考这个问题。”

2005年5月,鹰潭市工商联召开了一次学习会。程元福注意到,国务院《关于引导、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若干问题》中,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市场竞争主体地位用了“平等”一词,然而在工商管理费这个问题上,对个体工商户并没有真的平等。

在翻阅了有关文件和法律法规后,程元福认为,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有失公平,况且自己也没有享受到服务。对于该收费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规定,他表示“如果本人没有要求入会,凭什么要向我们收管理费来养活协会?”

随后,作为鹰潭市百家城眼镜市场业主委员会的秘书长,程元福以委员会的名义就个体工商管理费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疑,但没有得到回复。于是,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要进入法律程序,必须存在具体的行政行为,程元福开始故意拒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待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程元福拒缴管理费1350元。期间,工商部门多次向他催缴,但他没有答应。“工商局找我做了三次工作,还提出可以免我的管理费,让我写一个生活有困难的免交申请。”程元福说,“我跟他们讲这不行,我针对的不是工商局某个人,是这个收费制度。”

2006年4月,鹰潭市月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程元福“非法拒不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程元福以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将月湖区工商局告上法庭。

原告律师余永华认为,工商局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才可以对行政事项收取监督检查费用。1987年国务院法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然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工商[1983]91号文件)已于1998年12月3日废止,现在工商部门的收费依据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通知),该通知由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制定部门已不同,显然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收费于法无据。

经过近半年的诉讼审理,作为原告的程元福一审二审均败诉。法院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虽已在1998年废止,“但现在用的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通知),是合法的。”判决书适用了《行政许可法》,但并未提及1992年的收费通知有何上位法支持的依据。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轩认为,“价费字[1992]414号通知,的依据是什么呢?是经过国务院‘三乱’治理领导小组同意。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认可临时性组织机构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他表示,“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立法审查机制,对那些违反宪法、违反上位法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清理。”

今日管理费已非昨日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合法性已具争议,但仍照“章”收取。这笔管理费,是否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由来要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时值我国经济转轨之初,国家要求对刚发展起来的个体、私营经济“加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主管部门,为履行其管理职能,比照私营企业缴费的规定,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已废止的工商[1983]91号文件)中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当向他们收取管理费。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

然而从1998年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个体、私营经济的主管部门,其监管对象变为所有市场主体,主要职能从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转变为依法确认各类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取缔非法经营等,并陆续将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职能移交给政府相近职能部门或有关的行业协会。管理费的“管理”目的已不复存在,针对其他类型企业的管理费相继取消,但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费却仍在收取。

不少个体工商户反映,这样不公平的待遇给他们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据统计资料显示,1999年我国实有个体工商户3160万户,2006年6月为2505万户,6年间我国个体工商户减少了650万家。

2005年,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治理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这其中应当包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至今,除北京、天津等地,全国大多数省市并未转发国务院的上述通知,当地工商部门也仍在收取。

目前,工商部门实际收费依据是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通知,规定管理费的收取用途与1983年相同,不同的是没有保留其中一句“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管理费不用于管理,又用于何处?

个体劳动者协会“戴官帽”

根据工商[1983]91号文件(已失效),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包括:1.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2.为个体工商业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中国民营经济研究会会长保育钧说:“工商管理局是行政主管部门,由他们自己搞个体劳动者协会,这就是政社不分,政社一体了。官办的,收费不服务的协会是没有生命力的,个体私营协会一定要个体户、私营企业真正自愿组织,经费自筹,章程自定,自我维权才行。”

现今,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社团法人,不再具有“管理人”的职责,入会原则应是自愿;如果个体工商户不愿意加入该组织,也就不应该为该组织承担费用。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中“个体管理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包括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其会费收入,“其经费不应当再由一个行政机关,以行政收费的方式去筹措。”

然而,大部分地区工商局仍要求个体工商户必须加入协会,不少工商户询问原因,得到的答复大都含糊。记者获悉,有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如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网站上的明确解释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第三章规定,“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一个社会团体的章程竟能被行政机关执行,对公民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此一来,个体工商户“自愿”成了会员,承担管理费中“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似乎成了理所当然。

不过,北京市财政局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曾向媒体透露,工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后,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报财政局上交地方国库,经“两会”审议后统一拨款。具体如何使用的,公众无从得知。至于是否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开支,一位个协的工作人员表示,“现如今,有些省财政部门可能会拨,有些就不拨了。”

制度变革之迫切

个体户之所以能够发展起来,首先是由于国家工商局的支持。1979年工商局向国务院提出了报告,希望容许个体工商户存在。但现在,工商局收取管理费,反给个体户增加了负担。

早在2001年,国家计委公布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中,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就被列入了修改范围。

2004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要求清理无上位法支持、群众反映强烈的收费项目。2005年,国务院减负办文件要求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此三令五申至今,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仍未见修改,也未被废止。

究竟是什么让这个收费通知长时间屹立不倒,成为部分省市尚未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砝码?

收费容易废止难。学者沙健嵩认为,改革开放以来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完全的自收自支,党政机构通过办企业来补充经费。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国家对政府机关办企业进行了清理。但是由于许多机构已经产生支出,财政没有给予弥补,这些机构不得不仍靠大量的收费支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后,省以下各级工商部门的经费需由上级部门拨付。但是,以往的编制臃肿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于是一些地区出现了上级部门截留经费的现象,基层工商部门发生经费困难。部分地区财政部门以收定支,将预算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相挂钩。一些基层工商人员苦不堪言,戏称自己为“自费”公务员,“不收费,我们就将无经费工作、无工资生活。”

个体工商户篇2

个体工商户税号是是税务登记证上的号码。个体工商户税号一般是身份证号码,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来源:文章屋网http://www.wzu.com)

个体工商户篇3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人证明》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

3.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经营者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二者至少填写其中一个。

5.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6.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7.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8.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9.在选择的类型中打√。

个体工商户篇4

第二条**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采取自愿原则。申请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并经核准登记的,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依法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名称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核准直接冠以本行政区划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不得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有另一个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名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在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允许多个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业务,被特许人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或同一街道,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具体路段地名等方法加以区别的;

(二)同一企业注册商标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的。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等。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一)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经申请人申请,可以省略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也可以在县(市、区)名称之后,缀以所在地的路段、社区名;

(二)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字号,作为字号的阿拉伯数字不得少于2个;

(三)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四)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使用厂、店、门市部等作为组织形式。在不对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省略组织形式。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是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四)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有损国家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文字;

(五)带有政治色彩的文字;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世界知名企业名称或品牌;

(八)119、110、12315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特殊含义的数字;

(九)冠以中心、总部、商城等组织形式与行业种类、品种数量、营业面积及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

(十)其他不恰当的文字或数字。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并需要使用许可项目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也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需要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经营者或经营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

(四)名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或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预先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取消或被行业主管部门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消或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

第十四条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二)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但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第十五条名称登记机关在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应当对下列文字在**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安徽省著名商标;

(三)**市著名商标;

(四)**市历史悠久的字号、商号。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名称使用未满1年的,无特殊原因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随经营活动整体转让。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并凭整体转让协议和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

(一)对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名称登记机关进行纠正;

(二)对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登记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被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侵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个体工商户变更。

第二十二条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和个体工商户名称数据库。

个体工商户篇5

雇主(以下简称甲方)与受雇职工(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治理暂行办法》,甲乙双方以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开始,至年月日终止,其中试用期天。

第二条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工作。

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是

第四条甲方每月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不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元。

第五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至少休息一日,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乙方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甲应依法支付加玫加点工资,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乙方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2、在休息日工作,按照乙方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3、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乙方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第七条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

第九条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由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定,保险金额为元。

第十条甲方应给予乙方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乙方在医疗期内患病的医疗费用甲方负担%.

第十一条乙方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是。

第十二条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乙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甲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2、乙方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

3、甲乙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二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乙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八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解除、终止本合同: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方破产倒闭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十五条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以及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和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甲方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乙方损失。

第二十二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笔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甲方损失。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做为个体工商户与雇工签订劳动合同之用。

二、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利用本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的,经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空格内;需要告知的事项,在空栏内填写清楚告知乙方。

三、本合同设定的条款不适用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本合同书第二十三条一栏中写明:“下列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列出某条某款即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增加的条款,也在本栏写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以下条款”,并在下面逐条写清。

四、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涂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