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环境征文(收集5篇)
保护环境征文篇1
【论文摘要】环境问题是一个高度综合、高度复杂的问题,与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越来越息息相关。如何应对当前的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走可持续性发展道路,解决遏止人类发展的“瓶颈”问题,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从可持续发展与绿色税收、环境保护措施比较分析、国外绿色税收立法实践、我国绿色税收立法现状评析和建立绿色税收法律制度的设想等几个方面来探讨绿色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独特的经济和社会价值。面对世界各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严峻形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开发己是迫在眉睫,而建立绿色税收体系是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护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经济手段。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当前我国污染总体水平相当于发达国家上世纪60年代水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约为4000亿元。随着绿色税收理论在我国的出现和应用,如何建立绿色税收法律制度.以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环境.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税收理论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1绿色税收的含义
《国际税收辞汇》第二版中对“绿色税收”是这样定义的:绿色税收又称环境税收,指对投资于防治污染或环境保护的纳税人给予的税收减免.或对污染行业和污染物的使用所征收的税。绿色税收立足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不仅仅要求事后的调节,更重要是利用税收对环境、生态的保护进行事前的引导和调控。从绿色税收的内容看.不仅包括为环保而特定征收的各种税,还包括为环境保护而采取的各种税收措施[21。
2绿色税收在国外的实施
2.1国外绿色税收的特点
2.1.1以能源税为主体.税收种类呈多样化趋势发达国家的绿色税收大多以能源税收为主.且税种多样化。根据污染物的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五大类:废气税、水污染税、噪音税、固体废物税、垃圾税。
2.1.2将税负逐步从对收入征税转移到对环境有害的行为征税以丹麦、瑞典等北欧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通过进行税收整体结构的调整.将环境税税收重点从对收入征税逐步转移到对环境有害的行为征税.即在劳务和自然资源及污染之间进行税收重新分配,将税收重点逐步从工资收入向对环境有副作用的消费和生产转化。
2.1.3税收手段与其他手段相互协调和配合.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环境和谐共处国外的环保工作之所以能取得如此显著的成效,主要原因是建立了完善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在采用税收手段的同时,注意与产品收费、使用者收费、排污交易等市场方法相互配合,使它们形成合力,共同作用【3J。
2.2西方国家“绿色税收”的主要类型
第一种,对企业排放污染物征收的税。包括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的课税。如英国、荷兰、挪威等征收二氧化碳税,美国、德国、日本征收二氧化硫税,德国征收水污染税
第二种.对高耗能高耗材行为征收的税。如德国、荷兰征收的油税,美国、法国征收的旧轮胎税,挪威征收的饮料容器税等:
第三种.对城市环境和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税。如美国、日本征收的噪音税和工业拥挤税、车辆拥挤税14J。
3建立与完善我国绿色税收制度设想
3.1我国现行税制存在的问题
从2001年起.我国开始陆续出台了一些环境保护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共有4大类30余项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税收政策.对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从这些年的执行情况看.现行税收政策还存在一些不足I51。
第一,涉及环境保护的税种太少,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这样就限制了税收对环境污染的调控力度.也难以形成专门的用于环保的税收收入来源.弱化了税收在环保方面的作用。
第二,现有涉及环保的税种中,有关环保的规定不健全。对环境保护的调节力度不够。比如就资源税而言,税率过低,税档之间的差距过小,对资源的合理利用起不到明显的调节作用.征税范围狭窄.基本上只属于矿藏资源占用税。这与我国资源短缺,利用率不高,浪费现象严重的情况极不相称。
第三.考虑环境保护因素的税收优惠单一.缺少针对性、灵活性,影响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果。国际上整理的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方式均可应用于环保税收政策中,以增加税收政策的灵活性和有效性.而我国税收这方面的内容较少。
第四,收费政策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对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偏低.而且在不同污染物之间收费标准不平衡。其次,征收依据落后,仍是按单因子收费.即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时.按含量最高的一种计算排污量。这种收费依据不仅起不到促进企业治理污染的刺激作用.反而给企业一种规避高收费的方法。另外排污费的收费方式由环保部门征收,不仅征收阻力很大.而且排污资金的使用效果也不理席日161L0
3.2构建我国绿色税制的基本思路
3.2.1借鉴国际经验.开征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开征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fq税种。即在排污等领域实行费改税,开征新的环境保护税。具体的措施包括:
(1)开征空气污染税。以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锅炉、工业窑炉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在生产活动中排放的烟尘和有害气体为课税对象.以排放烟尘、扬尘和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在计税方法上,以烟尘和有害气体的排放量为计税依据,根据烟排放量及有害气体的浓度设计累进税率.从量计征。有害气体主要是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这两者是造成地球温室效应的最主要因素.对排放的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进行征税,可以减少燃料的使用。进而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由于目前我国环境监测体系还不完善,单独开征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还不可行,因此现阶段只能开征空气污染税I71。
(2)开征水污染税。对于企业排放的废水,一般按废水排放量定额征收.但由于废水中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各异,对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也有所不同,需要确定一个废水排放的“标准单位”.纳税人的废水排放量按其浓度换算成标准单位计征。根据废水中各种污染物质的含量设计具有累进性的定额税率.使税负与废水污染物质的含量呈正相关变化。对城镇居民排放的生活废水。由于其排放量与用水量成正比.且不同居民排放生活废水中所含污染物质的成分及浓度通常差别不大.因而可以居民用水量为计税依据.采用无差别的定额税率『8J。
(3)开征固体废弃物税。可先对工业废弃物征税.对工矿企业排放的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渣与不含毒物质的废渣及其他工业垃圾因视其对环境的不同影响,分别设置税目、规定有差别的定额税率。然后逐步对农业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征税,其计税依据可以选择按重量征税、按体积征税、按住房面积征税或按人均定额征税。在税率设计上,对同一种类垃圾,还应区分不同堆放地点、不同处理方式加以区别对待。
(4)开征污染性产品税。污染性产品主要是对在制造、消费或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以及稀缺资源使用的产品课税。从而提高这类产品的相对价格。减少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消费。例如.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环保问题一”白色污染”就可以征收污染税加以解决。此外还可以对油、农药、杀虫剂、不可回收容器、化学原料及其包装袋等容易造成的污染产品进行课税。
(5)噪音税。可考虑对特种噪音,如飞机的起落、建筑噪音等征税。它的税基是噪声的产生量,政府筹集此项资金,可用来在飞机场附近安装隔音设施、安置搬迁居民的搬迁等此外,应将环境保护税确定为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并且环保税收入作为地方政府的专用基金全部用于环境保护开支。
3.2.2改革和完善现行资源税(1)扩大征收范围,
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资源税.并逐步提高税率,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
(2)完善计税方法,加大税档之问差距。为促进经济主体珍惜和节约资源.宜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合理调整资源税的单位税额。使不可再生资源的单位税额高于可再生资源.对环境危害程度大的资源的单位税额、稀缺资源的单位税额高于普通资源的单位税额。通过对部分资源提高征收额外负担,遏制生产者对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同时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和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在出口退税方面.应取消部分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同时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3)鉴于土地课征的税种属于资源性质.为了使资源税制更加完善.可考虑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资源的合理开发.扩大对土地征税的范围,适当提高税率I91
3.2.3健全现行保护环境与资源的税收优惠政策
完善现行环境保护的税收支出政策.包括取消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不利于污染控制的税收支出;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的化学品或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产品的进口,大幅提高上述有毒、有害产品的进口关税。实施企业投资于治污设备和设施的税收优惠,对防止污染的投资活动进行刺激l1Ol。超级秘书网
3.2.4制定促进再生资源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再生
资源业不仅有利于环境保护,而且也有利于资源使用效率的提高。目前,我国资源回收利用的潜力很大。据估算.我国每年可再生利用而未回收的废旧资源价值将近250亿一300亿元人民币。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对再生资源业利用废旧物资允许按10%作进项抵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再生资源业的发展。今后.在绿色税收政策的制定上,还应进一步促进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利用。
保护环境征文篇2
[关键词]农民生态权土地征收农村征地生态补偿
[中图分类号]F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6623(2016)02-0080-05
[基金项目]江苏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基于农民参与的江苏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14FXC002);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我国农村征地生态补偿的制度建构与运行机制研究”[CLS(2015)D140]。
[作者简介]彭小霞(1980―),湖北武汉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土地征收补偿与生态补偿。
土地征收中农民的生态权是指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据法律享的有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和生活,以维护自身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对农民生态权的漠视与我国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生态补偿的缺乏有很大关联。减少土地征收对农村生态环境的破坏,必须以农民的生态权保护为出发点,构建科学合理的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一、农民生态权受损的具体表现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发放给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显著特点是我国征地补偿着眼于土地的经济功能的补偿而忽视了土地的生态功能的补偿。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内容中生态补偿方面存在空白,以及征地主体对耕地价值的认识错位,还有土地征收主体、使用主体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对农地生态功能的漠视,致使农村生态环境随着土地征收的持续推进被严重破坏,农民的生态权遭受损害。我国农民的生态权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遭受损害的具体表现有:
1.农民生态利用权受损
对土地的耕种或者说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权是农民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生态利用权。随着城镇化的推进,传统农业不断向现代工业转型,在现代化过程中,农村土地不断在土地征收的名义下转变为建设用地,原来种植农作物的农地被大量开发为商业性和工业性的园区。在农村的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大批城市淘汰的生产技术和高污染的企业随着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城市环境保护执法强度的提升不断搬至郊区和农村地区,使农村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然而,农村对城市源源不断的资源供给而造成的自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却缺乏有效的生态补偿体系的填充和弥补,农民作为贫困群体在经济实力、科技水平与城市居民存在巨大差异,对环境破坏的治理和应对显得能力不足,因而只能被动和无奈地承受环境破坏的恶果,农民利用农村生态系统获取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成为空谈,换句话说,土地征收中农民的生态利用权在事实上被剥夺了。
2.农民生态知情权受损
生态知情权是生态权体系中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对于公众的生态知情权作出了初步规定,但在当前农村土地征收实践中,这条规定并未落实,农民生态知情权和生态利益往往存在隐害的情形,或者说农民在涉及自身生态权益的土地征收事项上缺乏知情权,如被征地用途是否会损害生态环境、征地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是否采取了补偿措施等等农民都不知情。土地征收程序都是政府主导,被征地农民对于征地在审批前不享有知情权,对其审批的过程和结果更无从监督。一些存在严重污染的工业投资和发展计划,在公益征收的旗帜下大行其道。被征地农民在有关生态环境利益的土地征收目的以及后期的土地开发和利用上存在着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这种不利处境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生态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3.农民生态参与权受损
生态参与权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沟通机制,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使各种利益群体在生态的利用、开发、保护等决策上能够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实现利益平衡和共存。生态参与权是农民保障和实现自身生态利益的一项必须具备的程序上的权利。一方面农民由于受自身文化素质和行为习惯的影响,其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式比较狭窄;另一方面,被征地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缺乏激励机制,而且目前的政府主导型征地程序排斥农民参与,农民生态参与权的行使还处于较低的水平。在实践中,农民大多在生态利益被侵犯后通过上访和抗议等非制度化方式参与生态维权。而这种非制度化的生态参与在地方政府维稳目标和片面追求行政效率的惯性思维的支配下,往往遭遇了强制打压或者有意搁置的冷处理,因而农民的生态参与维权行为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被征地农民生态参与权的缺失与其生态知情权受侵犯密切相关,被征地农民的环境知情权的缺失直接导致其生态参与权的实现存在困境。
4.农民生态利益表达权受损
农民的生态权遭受损害时,农民的生态利益表达呈现出两极分化的局面。一方面,出于对现有利益格局和权利制衡关系的理性判断,农民在权利维护上表现出犹豫和畏缩,在这里称其为“柔弱的农民生态权救济行为”;另一方面,随着生态权损害程度的加深和农民自身权利意识的增长,被征地农民生态维权的自力救济力度也逐渐提升。在GDP至上的政绩观的影响,或者说在“资本挟持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很容易与污染企业组成利益同盟,却无视被征地农民的生态利益诉求,行政机关主要运用行政命令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手段对农民的反映、陈情、请愿、上访等生态利益表达诉求进行强制打压,通过国家强制力隐匿社会矛盾和消除不满情绪,致使被征地农民生态利益表达权难以实现。
二、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质
征地生态补偿是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对土地权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态利益进行分配、整合和保障,从而实现对农民生态权的保护。
1.征地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其内容包括:第一,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主要是指农村土地被征后,针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由生态补偿主体提供生态环境服务和促进生态产品的生产来达到生态的养护,这实际上是生态补偿主体对生态受偿主体所遭受损失的生态利益的补偿。第二,恢复整治。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时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于开发商在土地开发利用中对自然资源的破坏以及造成的生态系统的失衡,必须进行治理和修复,这实质上是人类对给大自然造成损失的填补。第三,控制和限制。生态补偿还包括出台一些政策上的优惠措施,具体有:征收生态补偿费、生态税,设立生态补偿基金等将土地征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控制在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再生速度范围和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限度内,限制和控制土地开发商对被征地地区的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及对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剥夺。
2.征地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整合机制。作为生态补偿在土地征收中的延伸和深化,征地生态补偿实际上是对土地权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态利益的重新整合和协调,主要体现在:第一,在征地中生态资源消耗比较多的群体对生态资源消耗较少的群体作出补偿;第二,在征地过程中为自然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小的群体对自然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大的群体进行补偿;第三,由征地活动所带来的生态受益区域对生态受损区域作出补偿、生态资源开发区域对生态资源被保护区域作出补偿。
3.征地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保障机制。征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恢复与治理因征地而破坏的生态环境,从而实现农民生态权的保护。具体说来,是政府按照土地资源开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程度来不同的征收生态补偿费,同时将纳入预算管理的补偿费转化为专门保护土地生态环境的专项基金,对为保护生态系统而失去更好发展机会的受损者给予弥补,对生态环境的贡献者与维护者进行奖励与资助。因此,征地生态补偿可理解为外部化的生态环境成本的负担机制,是促进环境保护的维护农民生态利益的保障机制。
三、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
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应着力解决农村征地生态补偿实践中存在的几个关键问题――“谁补偿”、“补偿给谁”、“补偿多少”、“怎么补偿”,其分别对应着征地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的对象、补偿的标准和范围、补偿的方式。
1.征地生态补偿的主体
首先,国家(中央政府)是非常重要的补偿主体,其承担的主要角色表现在:生态资源的所有者、生态补偿决策的作出者、生态资源的管理者和公共生态利益的提供者和补偿实施者。作为全国整体生态利益的维护者,国家有义务使公共生态利益保值或增值,当人民的公共生态利益受到损失时,国家有责任对生态利益受损的人或地区进行生态补偿。
其次,是土地开发利用者。在征地生态补偿中,土地利用者是以合法的程序征用土地,并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在此过程中对生态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产生了损害,应该进行补偿。因此,土地利用者也是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然而,土地征收实践中,开发商基于市场主体逐利的本性不仅会尽量缩减对被征地农民的经济补偿,再加之环境保护观念的缺乏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外部性,开发商更倾向于忽视土地作为自然资源的的生态价值。这使得大量的农地的生态平衡功能随着土地征收而丧失却得不到补偿,引发被征地地区以及相邻地区的生态危机。
最后,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行政职能,承担着地方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中央生态补偿政策的执行以及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的管理和监督等多项职能,所以地方政府理论上应作为被征地农民生态利益的强有力的维护者。然而,征地生态补偿实践中,在各种内外因的综合作用下,地方政府扮演的角色恰恰相反。宥于我国目前分税制的财政体制改革,为获得更多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开始大量依赖于“土地财政”;以及在经济利益至上的不当政绩观的误导下,地方政府会与土地开发上结成利益同盟者,置本地区的生态利益而不顾,由被征地农民生态利益的维护者蜕变为被征地农民生态利益的侵犯者和被征地地区生态环境的破坏者。
2.征地生态补偿的对象
我国征地生态补偿的对象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是农村土地的合法所有主体,农民是农村土地的合法使用主体,因此农村集体和农民是土地征收生态补偿的最直接利益相关主体。随着农地的大量征收,客观存在的农地生态价值在城市化进程的冲击下不断减损,但作为土地征收主体的地方政府和土地开发经营主体的开发商却无偿消耗了农村土地资源的生态价值,农村集体和农民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付出没有获得弥补,生态补偿在征地补偿中的缺失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耕地锐减,大量土地抛荒、闲置的现象,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农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成为征地中生态利益的最大受损者和牺牲者。除此以外,从整体主义生态观考察,土地与其他自然资源一起构成生态系统整体,主体在某一块土地上的经营开发行为会对它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所以,土地被征收很容易造成土地单一农用形式被人为分割为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两种,使农用地的规模利用率降低,不仅影响了周围未被征用的残留地的耕种,而且也使相邻土地的生产率下降。因此,相邻地区农民和残留地经营者也是征地生态补偿的利益相关者①,有权利要求获得生态补偿。
3.征地生态补偿的标准
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态权,应该确立公平的征地生态补偿标准,使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态损失得以合理的弥补。而公平的征地生态补偿标准必须结合征地补偿和生态补偿各自的特性,以征地补偿标准为基础和参考,体现为区域性、市场性和合法性的特征。首先,这里的“公平”并非抽象的泛指,而是指确立征地生态补偿标准必须考虑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所以,公平的征地生态补偿标准不是“一刀切”的统一采用同一标准,而是根据被征地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生态破坏程度等方面不同的特征,确立区域化的生态补偿标准。其次,确立市场化的征地生态补偿标准,必须大力发挥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的作用,让市场形成合理的土地资源价格,在确立具体地块的价格时,以相邻地的市场价格为参考并根据市场行情加以调整和修正。再次,征地生态补偿标准确立的合法性。征地生态补偿,其实质是政府在公平的基础上对被征地农民及相关区域生态利益的重新调整,其结果表现为政府以行政、经济、法律等各种手段保障生态环境以及公共的生态利益,可以说政府主导着整个征地生态补偿过程。然而,在土地征收中,排除农民的参与,由政府单方面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其公正性和合理性让人质疑。所以,政府在征地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过程中,必须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通过采取向社会征求意见、开展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积极吸收农民的实质性参与,并对补偿中的争议应该允许农民提讼,以减少和遏制征地生态补偿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保证征地生态补偿机制运行的合法性,最终维护农民的合法生态利益。最后,补偿标准制定中,还应适当考虑了未来农业产量、提高农产品价格上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等因素。
4.征地生态补偿的范围
生态效益损失。土地征收,将土地的农用属性转化为建设用地属性,在改变了土地用途的同时也改变了土地所维系的生态平衡。因此,对生态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必须付费和补偿。体现在土地资源的利用上,就是土地开发经营主体必须对开发土地资源的行为付费以弥补该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土地利用行为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征地生态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征地给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以生态环境损失量和生态建设或恢复的效益量为补偿标准,尽管目前生态影响的定量评估技术尚不完善,但这不应该成为忽视征地给农村带来的生态破坏现象的借口,因为生态补偿标准在计算技术上的困难只能决定着生态保护的时间节点问题,而不能决定着是否有必要实施征地生态补偿以对农村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问题。
间接财产损失。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主要集中在与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直接财产损失,而对于因征地而导致的相邻土地和未全部征收的残余地生产、经营收益减少而造成的损失却无涉及,尤其是失地农民在征地前能无偿使用的公共资源因土地征收而被限制,如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农民生活所使用的水资源、燃料、饲料等都是可以无偿使用的集体公共财产,然而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身份上的农转非的改变并未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实质性的便利。这些因土地征收而导致的财产上的附随损失,相对于失地农民的直接的青苗损失、房屋损失而言是一种间接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补偿。为弥补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直接补偿的弊端,征地生态补偿制度在补偿范围上应将此类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改变而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包括在内。
精神损害补偿。无论是城市化发展需要的征地,还是生态保护需要而实施的生态移民,失地农民都面临着对新的生活环境的文化适应上的困难。以维护失地农民发展权为目标定位的征地生态补偿,不仅要在财产上合理补偿以保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更应该在精神上将失地农民从恐怖、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征地生态补偿对失地农民精神损失的补偿,不应仅限于治标的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补偿金,应根据失地农民的实际需要,对症下药地增加复制原有生活环境的补偿方式。就复制生活环境的补偿方式而言,征地机关应该要尽可能在被安置地区为失地农民模拟和创造与原居住环境相似的自然环境、社会和文化氛围。保证失地农民能住在被征地生态环境中或周边地区,让失地农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重建原有的生活环境,应作为补偿失地农民精神损失的治本之策。
5.征地生态补偿的方式
从生态补偿的实践来看,运用多种类型结合的补偿方式是改进补偿方式、满足农民多种需求的必然走向。多样化的征地生态补偿方式主要是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方式。直接补偿方式有:第一,货币补偿。即通过计算失地农民的生态损失,以对失地地区或农民直接发放货币进行生态利益的补偿;第二,以招工安置、技能培训、入股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等形式来实施补偿,既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又保障了失地农民的长远发展需求;第三,实物补偿。补偿主体对受偿对象提供土地、物质和劳动力等实物形式增强受偿对象的生产能力,提高其生活状况。直接的补偿方式比较快捷、方便和高效,大多适用于单个区域内的受偿对象具有同质性的征地生态补偿,是在生态补偿实践中被运用得较多的一种生态补偿方式。间接补偿方式有:第一,异地开发生态补偿。异地开发补偿解决的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发展问题。政府应在政策和体制上激励被征地地区的农民和企事业单位到环境容量大和生产效益高的区域进行生产经营,将失地地区的产业核心生产要素实行梯度转移,以促进异地开发区的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异地开发区的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可持续发展。第二,区域留地生态安置。政府在被征地区域内进行整体的规划,划出一定面积的区域建设成生态安置区,让失地农民在不改变原有生活和生产环境条件下,给失地农民留出生产和发展的空间。第三,项目补偿。即政府部门或市场主体在被征地地区投资,开发生态补偿项目,恢复失地农民和相邻区域的原有生态状态。项目补偿的主体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土地开发商,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保证了被征地地区恢复生态需要的资金,在恢复生态的同时也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第四,相关扶持政策的补偿。即上级有关政府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及相邻区域给予区域性的生态保护政策、产业方面的优惠政策、土地使用的优惠政策、金融优惠政策和财政优惠政策。通过个方面有利的政策的扶持使生态环境受损的地区经济得到发展以及生态得以恢复。
[参考文献]
[1]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彭小霞.农民参与土地征收:理论基础、现实障碍与完善路径[J].农村经济,2013(06).
[3]董红杰、黎苑楚.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农民生态权被侵害的现象分析及对策研究[J].管理现代化,2013(02).
[4]李淑文,李彩丽.环境正义视域下生态文明建设的反思[J].前沿,2012(15).
[5]张术环.论征地生态补偿的内涵实质和原则[J].学术论坛,2008(07).
[6]杨永芳等.土地征收中生态补偿缺失对农民权利的影响[J].地理科学进展,2008(01).
[7]易惠民.我国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机制探析[D].山东理工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8]刘尊梅,韩学平.基于生态补偿的耕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构建[J].商业研究2010(10).
[9]吴志刚.农地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补偿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2013(01).
[10][美]麦卡利.大坝经济学[M].周红云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2001年版.
OnLegislationofEcologicalCompensationforLandExpropriation
PengXiaoxia
(LawSchool,JiangsuNormalUniversity,Xuzhou,JiangsuProvince221116)
保护环境征文篇3
【关键词】环境保护;税收;政策
中图分类号:F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049-01
一、引言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就我国而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经济发展的任务艰巨,但是环境问题也不能忽视。如何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的问题,将是社会可持续发展重要的课题。西方环境税收体系比较发达的国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就利用环境税收作为宏观调控环境状况的手段。我国长期以来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方式带来的高污染、高消耗造成的环境和资源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因此,如何运用税收手段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议题。通过对我国现有的关于环境税收的考量,分析我国现有环境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我国环境税收政策的若干意见。
二、环境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专门税种
在我国目前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中,没有专门设置的环境保护税,也没有就环境污染行为和导致环境污染的产品征收特定的污染税。治理环境污染主要是征收排污费,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生产单位征收标准排污费。由于缺乏针对环境保护的税种,这样就限制了税收对环境保护的力度。
(二)现行税种对环境保护的作用较小
1.税种所占比例太小。2011年,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资源税、消费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城建税等几项税收合计占国家税收总收入的16%左右。剔除各税种中与环境保护无关的税收,则比例将远远低于16%。对于污染较大的能源产品等,没有利用高税率来降低需求,无法抑制高污染产品的消费,加剧了环境污染。
2.税收覆盖面小。如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矿产资源和盐,其他一些自然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动物资源并未包含在征收范围内,课税范围较小;消费税对传统的污染环境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税,而一些新型的、更易污染环境的消费品并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如电池、含磷洗涤剂、臭氧耗损物质等。
3.优惠形式相对单一。我国税制中对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项目,主要涉及的有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的减免。不仅政策优惠的空间小,而且优惠的方式也比较单一。税收优惠方式缺乏多样性和灵活性,不能充分体现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和税收优惠的效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选择
(一)开征独立环境税
独立环境税,作为环境税制体系的主体税种,应是构建未来环境税制体系的重点。结合国内外节能减排形势、环境质量目标、环境收费的现实情况以及相应的技术条件等方面,我国的独立环境税应当设计如下:就税目而言,应当包括对我国环境的负面影响最为严重的大气污染、污水、固体废弃物等。对此类污染物课税,我国已有征收排污费的经验在前,条件相对成熟;就税率而言,应视宏观经济形势和个体负担可承受能力等情况,分阶段进行设计;就计税依据理论上看,应是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但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以产品数量为计税依据。
(二)优化现有关于环境保护政策
1.提高征税税率。在税率设计方面,要重点提高明显不利于环境保护的低税率。长久以来,我国资源税税率普遍偏低,一些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费成本较低,导致资源的消费量较大,不利于资源的利用和环境的保护。应将资源税和环境成本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恢复等挂钩,根据不可再生资源替代品的生产成本、可再生资源的再生成本、生态补偿的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资源税的税率。
2.改革征税方式。我国的税收征税方式主要有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和复合计征,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尚存在征税方式与课征对象不匹配的现象,大大减弱了作为一种经济宏观调控的税收效果。对于资源“滥采富矿”、“采富弃贫”的现象,主要是因为目前资源税从量计征导致的。应当改革征税方式,采用从量和从价相结合的方式。
3.增大征税范围。针对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于环境保护的覆盖面较小的特点,应当结合现有的税费政策,加快将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纳入环保征税范围。具体而言,对于资源税,可将目前没有纳入征税体系的水资源、草场资源等自然资源纳入征税范围,以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缺水和森林、草场资源的生态破坏问题。对于消费税,可将电池、含磷洗涤剂、氟利昂等高污染的消费品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达到抑制消费、保护环境的目的。
4.扩大优惠形式。国际上环境税系发达的国家的绿色税收优惠形式多样,通常将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税收优惠方式也应用于环保税收政策中。我国应当引进税收优惠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高萍.中国环境税制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
[2]葛察忠等.环境税收与公共财政[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保护环境征文篇4
【关键词】机动车环境税汽车业经济效率社会公平
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了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其中一项具体政策措施即为“研究开征环境税”。同年10月,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资源与环境问题被提至更高的层面,因此我国开征环境税势在必行。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也正在和环保部商量,要把机动车污染排放的内容纳入汽车污染防治的内容中去,跑的里程越多付出的费用越高。机动车环境税的增收已经取得了环保部等相关部委的同意,财政部接下来要研究的是征收的名称和形式。虽然具体征收的时间现在尚未确定,但是机动车环境税作为主要税种,对其开征的时间、纳税人、课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等都有待更深入的探讨,以便从多角度把握机动车环境税对汽车业发展的影响。
一、征收机动车环境税的现实意义
目前,围绕汽车购置和使用环节的主要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燃油税、购置费(已改为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机动车管理费、养路费、汽油消费税、柴油消费税、路建设基金、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每个税种的立法目标和征税切入点既有重叠交叉,又有各自侧重。开征机动车环境税,应主要立足于环境保护,如果机动车环境税设置得合理,将会成为我国现阶段一种更具有经济效率且体现社会公平的经济手段。开征机动车环境税不仅有助于缓解环境压力,而且有利于解决当前我国机动车行业发展问题以及环境税税制的弊端。开征机动车环境税在增加国家环境资源保护资金、增强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加速小排量汽车的销量、促进技术发展等方面均能发挥积极作用。
1、有助于增加环境资源保护资金,缓解政府补贴压力
机动车环境税作为国家的财政收入,专款专用于环境资源的保护,所以它是筹集环境资源保护资金的手段。政府补贴是指政府对企业为治理污染而发生的支出进行补贴,主要采取税收优惠和直接给予资金、技术补助两种方式,是一种鼓励企业主体自觉进行环境保护行为的措施。补贴需要的大量资金只能由政府财政支付,增加了财政支出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必然要通过增加其他税收收入来转嫁,这就无法体现“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机动车环境污染是机动车环境污染者经济活动的副产品,这种负外部性虽然对污染者有利,但是对社会来说代价却很高。要制止或克服这一负外部性,就必须让污染者为其污染活动支付所有的费用,而征收机动车环境税就是有效办法之一。
2、有助于增强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
开征机动车环境税,依据法律效力将环境问题的整治纳入法律法规层次,有利于增强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用机动车环境税取代排污费,无疑是正确选择。机动车环境税比排污费,更具有法定强制性。比如汽车尾气中含有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车主就要为其缴税。这与收机动车排污费大不一样,排污费属于收费的范畴,具有很大的变通性,可收可不收,尤其在地方政府干扰下,执法的弹性很大,而一旦上升到税收制度层面,就有了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将有关机动车的各种税费结合起来,开征新的机动车环境税,能够引导消费者的消费倾向,增强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3、有助于技术创新,促进技术发展
机动车环境税鼓励技术创新,迫使企业把生产的“外部成本”纳入价格,提高了有关产品和资源的价格。一方面,污染者必然要通过技术革新,降低成本,以求得竞争优势,这有利于小排量汽车的发展;另一方面,机动车环境税也促使经济朝着资源和能源使用更为高效的方向发展。这两种情况都为降低污染和技术革新提供了长久的鼓励和刺激作用,还可以使社会的环境福利随之提高。
二、征收机动车环境税的困境与障碍
1、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从经济与社会制度上看,西方环境税的环保效果显著,一定程度上应归功于其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意味着机动车环境税开征带来的产品竞争力下降而导致产业工人收入下降的部分可以由政府来弥补,即使因开征机动车环境税而引发个人失业,也有高额的失业保险等福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社会保障体系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而机动车环境税开征将引起人们对机动车需求的减少,从而影响企业工人的收入,甚至导致相当一部分工人失业。由于个人收入状况与环境破坏能力之间大致呈负相关关系,在社会保障乏力、劳动力供给相对过剩、再就业困难的情况下,这部分人群向自然界索取资源的潜能将被激发起来。
2、受个人环境保护意识和行为的限制
从价值取向、伦理差异看,机动车环境税的效果是在一定的环境伦理体系里起作用的。西方国家在由“物本主义”向“人本主义”的过渡中,环境伦理日益普及和强化,从而在个人经济利益与环保目标间出现冲突的情况下,行为主体较易做出环保选择。我国由于尚未达到物质财富极丰富,经济主体在面临环保与经济利益选择时,虽然能够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但在行为方式上,更易偏向个人利益。
3、受信息交流与传递效率的限制
欧盟环境税制改革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政府对污染源、高污染能源与产品的消耗情况等信息的充分掌握。依据所掌握的丰富信息,政府在开征机动车环境税时,在计税依据、课税对象、税率选择、课征方式等诸方面的设计上,就能够逼近现实,从而降低税种本身的扭曲性。信息的充分掌握能够为机动车环境税带来较精确的效应分析,从而提高了机动车环境税的公平与效率。我国由于条块分割、地区封锁等原因,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信息交流速度较慢,而且现金交易的大量存在和污染源的分散性也使决策者难以详尽地掌握相关资料,从而在税制设计与现实基础间会出现一定的背离,甚至可能带来更大的扭曲。
三、征收机动车环境税的现实把握
虽然机动车环境税征收面临较多困难,但是机动车环境税进入议事日程已是不争的事实。尤其在2009年中国成为世界第一大汽车产销国的背景下,开征机动车环境税更是迫在眉睫。
1、把试点、完善、推广结合起来
机动车环境税的开征必须深入各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民意,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确定是否征收和一个合理的各方认同的税率。就目前条件来看,确实需要在对现有汽车购置和使用环节征税的前提下,规范机动车环境税征收,完善我国税收体系。首先可以在全国社会保障体系较完善的城市或地区进行试点,看其效果,再确定是否向全国推广。北京市发改委副主任张燕友列席会议时曾说,财政部、环保部、税务总局正在研究机动车环境税费改革问题,机动车污染排放将被列入环境税征收范围内。对此,我们可以看到北京市对于改善环境做出了较多构想,而且以北京市的经济背景和社会状况,可以支持机动车环境税征收的试点工作。所以,在开征时,我们可以将北京市作为试点,在试点过程中发现问题,完善机动车环境税税收体系,到机动车环境税较成熟的时候,再向全国推广。在试点过程中,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并鼓励技术人员向公众演示机动车的正确使用方式,以最小的消耗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并在日常生活中强调保护环境的重要性,鼓励个人身体力行。
2、征管系统的建立与完善
根据目前我国各级政府之间的事权划分情况,环境税宜作为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按照属地原则划分征收管辖权。授权征税单位的管辖范围应与生态系统的范围一致,以便控制这些系统的环境质量。在环境税的征收过程中,财政、税务与环保部门自始至终要紧密配合,由环保部门提供准确的污染源,税务部门从严课征,财政部门应保证税款专用,并通过有偿使用等方式加强对环保部门的支持。在征收方式上,可以采用源泉扣缴法、定额征收法和自行申报法进行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可由税务机关在环保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进行,并根据我国当前的环境问题和环保政策分阶段、有计划地执行。近期内,应首先选择工业污水、二氧化硫、二氧化碳、工业固体垃圾以及超过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噪声作为课税对象,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扩大征税范围。机动车环境税的征管,涉及有关有害气体的具体测量理论、地理信息技术、环境规划理论、车辆购置评估、动产理论、数理统计等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术,这就需要具备多种专业特长和专业背景的人才。因此,完善机动车环境税的征管系统,需要加大引进、培养专业型技术人才的力度,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学者,在研究工作、解决工作难题的同时,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3、把机动车环境税的征收与应用结合起来
税收应该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根据这一原理,机动车环境税筹集的财政收入的受益范围应与其筹集的范围及领域相适应。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将机动车环境税的财政收入用来增加环境资源保护资金,在财政投入取向上应该是“取之于车,用之于环境资源保护”,政府可将征收上来的税款进行专门管理,专门用于环境保护建设事业,为人类生活营造一个更好的环境。其税款的用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于污染源的治理,主要由政府承办公共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采取有偿方式提供给企业,用于建设一些单靠企业一时无力承担建设的环保设施,从而削减污染源的污染排放量,减轻或消除它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二是为环境保护科技部门提供科研经费,加速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研究运用高科技手段对环境污染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由对污染的事后制裁转向生产过程控制,进而将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
【参考文献】
[1]郭慧:促进汽车业发展的税费政策改革构想[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4,18(5).
[2]李齐云、宗斌、李征宇:最优环境税:庇古法则与税制协调[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6).
保护环境征文篇5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