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历史赋税制度总结(收集5篇)
高中历史赋税制度总结篇1
唐前期的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
唐前期按丁征收的租庸调农业税是最主要的税种,长期支撑了国家财政。同时,按照土地和财产征收的地税与户税,以及附加于租庸调、地税、户税之上的多种附加税,也是重要税种。随着均田制的逐渐瓦解,租庸调征收在国家税收总量中的比例趋于下降,地税、户税和附加税的比例逐步提高,税收结构发生了由税人为主向税地、税资产为主的明显变化,为后来两税法的实行奠定了基础。以下通过对唐前期主要税种实际变化情形的简要考察,来予以具体阐述。
1、租庸调农业税及其折纳形式唐王朝建立后,继续推行北朝隋代以来的均田制和租庸调制,授予广大民户以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使其从事耕织生产,能够有能力负担国家赋役。同时推行严格的计帐制度和户籍制度,“每一岁一造计帐,三年一造户籍。县以籍成于州,州成于省,户部总而领焉”,[1](卷3《尚书户部》,P65)为均田民户建立起详备的档案资料。通过这些制度,既可实现著民于田,稳定耕织结合的小农经济基础,又可适量调节贫富分化,保障封建统治秩序。租庸调制是以均田制为基础的赋税制度。它规定:“每丁岁入租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凡丁,岁役二旬。若不役,则收其庸,每日三尺。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2](卷48《食货志上》,P2088-2089)又规定,“水旱霜蝗耗十四者,免其租;桑麻尽者,免其调;田耗十之六者,免租调;耗七者,课役俱免”。[3](卷51《食货志一》,P1343)不过,租庸调制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法律税制,在实行中又有其独立性,并不完全依托和建基于均田制,并不取决于每户和每丁实际授田是否足额,在没有复除、蠲免情况下,只要是在籍均田课户,户内有成年男丁,就要按照每丁每年相同的数额负担租庸调,被称为丁租、丁调和丁庸,实际上是按丁征收而不计田产的,即计丁课税,执行统一的长期稳定的税收标准,仍是人头税。这表明唐王朝依旧采取了通过分配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以固着民户,并对民户进行超经济剥削的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承继了北魏、北齐和隋代以来的田制和税制。需要指出的是,租庸调制以丁为单位征收而不计占有土地与财产的多少,造成了税负的极端不合理。对此连唐人也不讳言,杜佑即说租庸调制“百姓供公上,计丁定庸调及租,其税户虽兼出王公以下,比之二三十分唯一耳”。[4](卷7《食货七·丁中》,P175)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各地物产情况和政府具体需要,租庸调征收采取灵活变通、形式多样的折纳制,遵循定量折纳和等价折纳的原则。江南地区的丁租可折纳稻米,也可折纳布匹;河南、河北不通水运之处,丁租可折纳绢或米、豆;关中地区因为桑蚕很少,丁调可折纳米、粟;一些地方的丁调还可折纳金银、铜铁、宝货、绫罗等;唐前期允许盐业私营,私营生产者可以食盐或轻货折纳丁租。《新唐书》卷54《食货志四》载,“负海州岁免租为盐二万斛以输司农,青、楚、海、沧、棣、杭、苏等州,以盐价市轻货,亦输司农”,就是海盐私营生产者将每年应交纳的丁租折成食盐或轻货而完税。井盐私营生产者多以实物纳税,武周时陵州盐井就实行税率为三分之一的分成税,即“置灶煮盐,一分入官,二分入百姓家”。[5](卷399《盐井》条引《陵州图经》)估计其他地区的井盐私营、池盐私营也行实物税,所税多少也应是折纳丁租等;在官营优先的前提下,唐前期也允许矿业私营,即所谓“凡州界内,有出铜铁处,官未采者,听百姓私采”。[1](卷30州士曹司士参军职掌条)为了保障国家垄断铸币业,规定私营矿业所得铜、锡等铸币材料,要由政府一手买断,不得私自买卖和拥有。除此之外,唐政府对私营矿业还征收矿税——设冶监官营处的私营矿业,向当地冶监交纳矿税;不设冶监处的私营矿业,则向当地地方政府交纳矿税,也可以矿产向当地地方政府折充课役。[6]盐税与矿税的本质相同,都是租庸调的折纳形式,也都包含在农业税中。玄宗开元九年(721)之前,盐税、矿税的征收已走上法制化的成熟轨道,政府制定了专门的“令”、“式”条文,规定“诸州所造盐铁,每年合有官课”。[7](卷88《盐铁》,P1902)盐税的法制化征收延续到肃宗乾元元年(758)推行第五琦榷盐法,才由禁榷专卖制度代替了税收制度,矿税征收则一直持续到安史之乱以后,只是管理比较混乱。
因地制宜的折纳形式多种多样,反映了租庸调制的变通性和灵活性,但大体不改变纳税总量和折纳总值,每丁负担的数额基本固定。租庸调及其折纳形式是唐前期最主要的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支柱,长期维系了唐王朝的财政命脉。但自高宗、武周以后,土地兼并愈演愈烈,土地私有化趋势难以遏止,国家掌握的授田土地越来越少,均田制到玄宗朝已全面废坏,广大均田民户的土地被吞并,丧失基本的生产资料,纷纷逃亡或者成为贵族、官僚、地主的隐户,在籍丁口大幅减少,租庸调征收日益困难,税额锐减,财政地位急剧下降。安史之乱后,租庸调制徒存虚名,毫无实际意义。德宗建中元年(780),租庸调制被唐政府最终废弃,代之以两税法,符合了土地占有严重不均和社会财富极端分化的经济现实,标志着我国赋税史上计丁征税从此基本结束,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8](P64)
2、地税和户税地税和户税是唐前期与租庸调并行的另外两种国家税收,均属资产税,两税法实施后并入两税而不复独立存在。在实行过程中,地税和户税的税制不断完善,税额不断增加,玄宗以后逐渐成为替代租庸调的主要财政收入,其税法税则还直接为两税法所继承,实现了税收制度的延续。
地税以建立义仓为名创行于唐太宗贞观二年(628),王公以下人户的所有垦田皆须交纳,规定“亩税二升,粟、麦、粳、稻,随土地所宜。宽乡敛以所种,狭乡据青苗簿而督之。田耗十四者免其半,耗十七者皆免之。商贾无田者,以其户为九等,出粟自五石至于五斗为差。下下户及夷獠不取焉。岁不登,则以赈民;或贷为种子,则至秋而偿”,[3](卷51《食货志一》,P1344)确立了税法、税则以及蠲免事宜。高宗永徽二年(651),对地税制度做了改革——“义仓据地收税,实是劳烦。宜令率户出粟,上上户五石,余各有差”,[2](卷49《食货志下》,P2123)把地税由按亩征收改为按户等征收。到武周初年恢复为按亩征收。[9](P209)玄宗朝继续征收地税,税制更加完善。[1](卷3《尚书户部》仓部郎中员外郎条)肃宗、代宗时期,地税税率不断提高,税额大幅增加,并开始分夏、秋两次征纳。[10](P194-195)与租庸调制不计授田是否足额,按丁征收统一的丁租不同,地税按照王公以下每户的实际耕田面积征税,显然有其明显的合理性,也有着调节贫富差距的积极意义。
地税以义仓为名,是赈灾专项粮储,武周以前,“数十年间,义仓不许杂用”。[2](卷49《食货志下》,P2123)中宗神龙前后,国家财政拮据,义仓粮食不再用以救荒,而被挪用填充亏空,开始发挥财政作用,地税制度发生了性质变化。玄宗朝,将地税征收与租庸调征收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曾设立了勾当租庸地税使专门负责,有时也派监察御史分赴各地督促征收,地税被更广泛地用于财政支出,并大量变造为米运往京师长安,成为一项重要税收。《通典》卷6《食货典赋税下》载天宝年间天下计帐,其中“地税约得千二百四十余万石”。当时全国课丁820余万,扣除各种折纳后,实际“租粟则七百二十余万石”,地税所得大大超过了丁租实际所得。《通典》卷12《食货典轻重》载天宝八年,“凡天下诸色米都九千六百六万二千二百二十石”,其中“义仓总六千三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六十石”,占了65%以上。地税成了国家的主要税粮,其财政地位日益重要。
户税亦创自唐初。高祖“[武德]六年三月令:‘天下户量其资产,定为三等。’至九年三月,诏:‘天下户立三等,未尽升降,宜为九等。’”[4](卷6《食货六·赋税下》,P106)在编制户籍时一并确定。户税就可能开征于此期,按照王公以下每户资产的多寡交纳数量不同的资产税(有时也折征实物),遵循以支定收的原则,并有大税、小税、别税之别——“凡天下诸州税钱,各有准常。三年一大税,其率一百五十万贯;每年一小税,其率四十万贯,以供军国传驿及邮递之用。每年又别税八十万贯,以供外官之月料及公廨之用”,[1](卷3《尚书户部》户部郎中员外郎条)各有其财政用途。与租庸调制相比,户税不分课户、非课户,也不分主户、客户,王公以下的人户均要交纳,纳税面十分宽泛,其中对工商业户的完税管理更为严格,严禁工商业者勾结政府官吏以降低户等,少交户税。[7](卷85《定户等第》,P1846)
玄宗开元年间户税已每年分两次征收,定额不断扩大。天宝年间,“天下计帐户约有八百九十余万,其税钱约得二百余万贯”,[4](卷6《食货六》,P110)广泛地用于官俸等各类财政支出,特别是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财政地位日渐重要。[11](P499-500)安史之乱后,户税愈加受到重视。大历四年(769)正月,代宗敕令:“定天下百姓及王公已下每年税钱,分为九等:上上户四千文,上中户三千五百文,上下户三千文;中上户二千五百文,中中户二千文,中下户一千五百文;下上户一千文,下中户七百文,下下户五百文。其见官,一品准上上户,九品准下下户,余品并准依此户等税。若一户数处任官,亦每处依品纳官。其内外官,仍据正员及占额内阙者税。其试及同正员文武官,不在税限。其百姓有邸店、行铺及炉冶,应准式合加本户二等税者,依此税数勘责征纳。其寄庄户,准旧例从八等户税,寄住户从九等户税,比类百姓,事恐不均,宜各递加一等税。其诸色浮客及权时寄住户等,无问有官无官,各所在为两等收税。稍殷有者准八等户,余准九等户。如数处有庄田,亦每处税。诸道将士庄田,既缘防御勤劳,不可同百姓例,并一切从九等输税。”[2](卷48《食货志上》,P2091-2092)对户税制度做了改订和调整,规定了官僚、百姓、工商业户、寄庄户、寄住户、浮客及诸道将士的级差税额,完善了税法税则,大幅提高了税率,进一步扩大了纳税面,户税总额有了显著增长,其财政地位更加突出。户税不论主客浮寄、以支定收的原则和每年两次征收的方法,均直接为后来的两税法所继承。
3、附加税指附加于租庸调、地税、户税上的税收,有脚钱、营窖、税草、加耗、裹束等,在唐前期均形成为固定税制,但不是主要税种。脚钱(亦称租庸脚直、脚直、脚价、租脚、车脚或运脚等)是各州租庸调和地税送纳配所以及运至两京所需加纳的运输费,通常交纳铜钱,可按户配脚,也可按丁支脚。[4](卷6《食货六·赋税下》)由于各地路程的远近险易不同,中央度支虽然规定了脚钱征收的基本数额,但具体征收各地有所不同。[1](卷3《尚书户部》度支郎中员外郎条)营窖税是为了营建仓廪和保存粮食而附加于丁租、地税之上的附加税,规定征藁、橛、籧篨、苫等实物,[1](卷19《司农寺》太仓署令职掌条)实际征收中,由于实物不易运输,多折纳现钱。税草是地税的附加税,始征于太宗贞观年间,同地税一样按照青苗簿每年征收,百姓均田、寺田、观田均需交纳。京师长安和东都洛阳五百里之内州县,不但有常税草供诸闲厩马料,而且有别税草供皇帝临幸之用。两京五百里之外的州县税草,纳于当地,供州县军事、邮驿、运输等的草料支用,遵循按支定收的原则。加耗是丁租、地税的附加税,大体遵循“贮经三年,斛听耗一升,五年以上二升”[1](卷19《司农寺》,P375)的加耗率,即有1%和2%的不同比率。裹束是附加于庸调的包装费——“诸庸调物……所须裹束调度,折庸调充,随物输纳。”[4](卷6《食货六·赋税下》)征收这些附加税,唐王朝就征收了租庸调、地税、户税的运输、保管、损耗费用,使得租庸调、地税、户税成为了国家财政的净收入。
唐后期的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
唐后期的两税法舍弃按人征税的传统人头税,全面开启了按土地和资产征税的历史新里程,并与多种工商业税共同构成国家税收新体系,奠定了中古封建社会后期国家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的新格局。以下对唐后期的主要税种做简要考察,来予以具体阐明。
1、两税法唐德宗建中元年(780),为了适应均田制、租庸调制全面废坏的经济形势,整顿安史之乱以后全国税收的混乱局面,简化和统一税制,保障中央政府获得充足的税收以维持王朝统治,在宰相杨炎的建议和推动下,以肃、代时期的税制变革为基础,唐王朝对国家税收体系做出重大改革¾¾废弃计丁课税的租庸调制,继承和并入先前的地税和户税,改行统一按每户的实有田亩和资产征税,每年分夏秋两次征缴,税收总额分为留州、留使和上供三部分,有中央和地方分成,是为两税法。
两税法的征税原则是“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2](卷48《食货志上》)不再只按丁征税,也不再区分土户、客户或者课户、不课户,一律按照每户田亩和资产的多寡征税,税负较为合理,纳税面大大扩大。又规定“行商者,在(所)郡县税三十之一”[2](卷48《食货志上》),确定了工商业户的完税办法,进一步扩大了纳税面。这些都从制度上保证了税收总额的增长,初期即取得“岁敛钱二千五十余万缗,米四百万斛,以供外;钱九百五十余万缗,米千六百余万斛,以供京师”[3](卷52《食货志二》,P1351-1352)的显著成效,使两税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重要财源。两税主要征收谷物和铜钱,均可视具体情况变通折纳,“置两税使以总之,量出制入”,[3](卷52《食货志二》,P1351)但两税不是中央直接税,而是一种以州为计税单位的定额税,唐中央并不握有独立完整的征税权,配税权和征税权均由地方政府拥有,“每州各取大历中一年科率钱谷数最多者,便为两税定额”,[12](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所以两税法在实行中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各地税额轻重不均,并出现了加征、摊派、科配、纽配等附加税,并不减轻广大纳税户的实际负担,相反在唐后期日趋严重的钱重物轻形势下,税负不断加重。但是两税法的实施适应了社会经济巨变的发展要求,适应了舍人税地的税制变革趋势,是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财税制度改革,是“适时之令典,拯弊之良图”,[4](卷7《食货七·丁中》,P157)在中国古代经济史和税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为宋代以后的税制改革理顺了头绪,明代的一条鞭法和清代的摊丁入亩均与唐代的两税法一脉相承。[13](P661)
2、商税商税主要包括关市之征(商品通过税、交易税)和对商人的苛捐杂税。唐前期“凡关,呵而不征”,[1](卷6《尚书刑部》司门郎中员外郎条,P153)没有商品通过税。商品交易税一般认为始征于玄宗天宝九载(750),按照2%的税率征收除陌钱,实施得也较晚。[7](卷66《太府寺》)总体而言,安史之乱以前,商税税种很少,不是重要的税收项目。安史之乱后,为平叛救国,唐王朝开始多方敛财。至德二载(757),肃宗下令:“其商贾,准令所在收税。”[4](卷11《食货十一·杂税》,P244)一举大开税商之门。上元年间,肃宗又“敕江淮堰埭商旅牵船过处,准斛斗纳钱,谓之埭程”,[4](卷11《食货十一·杂税》末尾注文,P250)正式确立了商品通过税的税种。德宗朝,商税制度趋于健全。建中三年(782)九月,采纳判度支赵赞之议,“于诸道津要,置吏税商货,每贯税二十文,竹木茶漆皆什一税一(之),以充常平本”。[2](卷12《德宗纪》,P334)按商人所携商货价值的高低征收商品通过税,其中竹木茶漆等被列为一类,10%收税,其他商货2%收税。德宗朝还推行了赵赞的除陌法:“公私贸易,千钱旧算二十,加为五十;物两相易者,约直为率”,[3](卷52《食货志》,P1353)扩大了商品交易税的征收范围,并将先前2%的税率提高到了5%。自此之后,商税税收逐渐成熟,其财政地位有所提高。德宗至宪宗时期,唐王朝开始征收外商税,即对外商“纳舶脚”。[14](卷下)晚唐时,外商税成为重要的财政收入。僖宗乾符五年(878),黄巢起义军围攻广州城,左仆射于琮惊呼:“南海有市舶之利,岁供珠玑,如令妖贼所有,国藏渐当废竭。”[2](卷178《郑畋传》,P4633)一语道明当时外商税在国家财政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安史之乱后,地方政府也大肆税商,苛捐杂税名目繁杂,多如牛毛,唐统治阶层自身对此也不讳言。杜佑说安史之乱后,“诸道节度使、观察使多率税商贾,以充军资杂用,或于津济要路及市肆间交易之处,计钱至一千以上者,皆以分数税之。”[4](卷11《食货十一·杂税》)昭宗指出,“诸镇县节度及诸津渡,访闻每年兴贩百姓,广有邀求,致令停滞”。[15](卷92《改元天复赦文》,P962)后期商人除交纳两税外,苛捐杂税也成为他们极其沉重的负担。
3、矿税如前已述,唐前期矿税以租庸调的折纳形式而征收,在玄宗朝已步入法制化的成熟轨道。安史之乱后,唐中央集权遭受重创,地方藩镇纷纷抢占矿业之利,矿税征收经历了一段混乱时期。为加强中央监管力度,建中元年(780)九月,德宗采纳户部侍郎、判度支韩洄的建议,诏授盐铁使统管全国矿业,但并没有实行如同对盐业一样的禁榷制度,征收矿税仍是对私营矿业的主要管理。宪宗时,饶州乐平县银山“每岁出银十余万两,收税山银七千两”。[16](卷28《江南道四》)文宗开成元年(836),唐中央做出让步,停止盐铁使对全国矿业的统管,允许地方政府插手矿业,由州刺史选派僚属具体负责,但要向中央交纳一定的矿利。然而,各地方政府并不积极交纳,而是纷纷收利自强,以致中央每年所得矿利仅七万缗,还跟不上一县之茶税。[3](卷54《食货志四》)为改变这种状况,宣宗下令盐铁使重新统管全国矿业,再次加强管理,取得“天下岁率银二万五千两,铜六十五万五千斤,铅十一万四千斤,锡万七千斤,铁五十三万二千斤”[3](卷54《食货志四》)的成效。后来中央威权江河日下,地方势力急剧膨胀,盐铁使对全国矿业的管理形同虚设,矿业之利落入地方政府手中。
5、酒税有关史料表明,代宗广德二年(764)之前,唐王朝基本采取了允许私营酒业自由发展的政策,对私营酿酒不课不税。广德二年十二月,代宗下诏推行不完全的榷酒制度,垄断酿酒之利,改变了唐前期的酒业政策。大历十四年(779)五月德宗即位后,为显示新政,曾一度停罢代宗之制。但到建中三年(782)初,为筹措削藩军费反又实行了完全的榷酒政策,后到兴元元年(784)正月停废。德宗贞元二年(786)以后,唐王朝制定推行了一种要么由地方政府向治内两税户征收榷酒钱;要么由地方政府独置官店垄断酒利,禁止两法并用的酒业新政策,并大致延续以至唐亡。[17](P168-176)
由政府独置官店垄断酒利(官酤制),显然是榷酒之制。征收榷酒钱虽以“榷酒”为名,却并不是榷酒制度的一种形式,而是一种酒税制度。这只要考察一下榷酒钱的征收方式便可明了。反映榷酒钱征收方式的典型史料有多条:(1)元和十四年(819)七月,湖州刺史李应奏罢官酤制,改行榷酒钱制,说:“伏望许令百姓自取酤,登旧额,仍许入两税,随贯均出,依旧例折纳轻货送上都。”宪宗许之。[18](卷504《邦计部·榷酤》)(2)元和十五年(820),元稹建议全国皆行榷酒钱制,说:“今请天下州府榷酒钱,一切据贯配入两税,仍取两贯已上户均配,两贯以下户不在配限。”[15](卷651元稹《中书省议赋税及铸钱等状》,P6610)(3)文宗太和五年(831)六月,江西观察使裴谊言及榷酒钱的征收,有云:“旧例百姓酝造,其钱依前例,随百姓两税贯头均纳,当管洪州停官店酤酒,其钱已据数均配讫。”[18](卷504《邦计部·榷酤》,P6043)(4)太和五年(831),文宗以谏议大夫王彦威充任勘定淄青两税使,令其“与令狐楚等审商量,其两税、榷酒及征物匹数,虚实估价,并留州、留使、上供等钱物斛斗,比类诸道,一一开项分析,平均摊配,立一定额,使人知常数,不可加减”[15](卷72文宗《令王彦威勘定郓曹等州税务诏》,P756)(5)僖宗《乾符二年南郊赦》规定京兆府“逃亡人户产业田地未有人承佃者,其随田地苗税、除陌、榷酒钱及斛斗等,并权放三年”。[19](卷72)由这些史料可以看出,榷酒钱的征收方式是朝廷授权地方政府将实行榷酒制,或者实行官酤制时某年所得的酒利钱额,确立为榷酒钱制下每年要征收的酒利总额,并依据治内两税户每户所纳两税钱或青苗钱贯数的多少,按一定比例均配。显然,榷酒钱征收借用了两税法的税法税则,虽以榷酒为名,但实是凭政治强权进行摊征的一项固定税收,表面上似是一种附加税,实则具有独立性。榷酒钱成为有唐一代的主要酒税,在国家财政中占有一席之地。德宗时,陆贽在《论缘边守备事宜状》中说:“以编户倾家破产之资,兼有司榷盐税酒之利,总其所入,半以事边。”[15](P4839)
6、茶税如前所述,德宗建中三年(782)九月,把茶叶与竹、木、漆等商货列为一类,按总价值的10%征收商品通过税,正式出台了税茶之制。但茶税只是商品通过税的一种,还不是独立税种,而且此次税茶的时间有限,兴元元年(784)正月,德宗颁《奉天改兴元元年赦》,罢“垫陌及税间架、竹木茶漆榷铁等诸色名目”,[3](卷54《食货志四》,P381-382)前后仅有一年有余。
茶税成为独立税种并由盐铁使兼管始于德宗贞元九年(793)正月。该年,盐铁使张滂“奏立税茶法。郡国有茶山,及商贾以茶为利者,委院司分置诸场,立三等时估为价,为什一之税”,[7](卷87《转运盐铁总叙》)专门设立茶税,有盐铁使所属院司(巡院)设置税场,按品质优劣将茶叶分为三等时价,按总价值的10%收税,再由盐铁使总其大成,全额移交户部司收贮。[20](卷234贞元十年五月条,P7559)贞元九年后,茶税“税无虚岁”,一般岁入四五十万贯,成为中央户部司的主要财源。后来,许多地方州府在盐铁使院司之外,自行设立茶店征收茶税,以中饱私囊,造成了茶税征收的混乱。元和十三年(818)三月,宪宗采纳盐铁使程异之议,诏罢地方州府所设茶店,维护盐铁使对茶税的征收专权,保证利归中央。[7](卷87《盐铁》,P1903)穆宗即位后,财政艰窘,对茶税征收作出重大调整。史载:“穆宗即位,两镇用兵,帑藏空虚,禁中起百尺楼,费不可胜计。盐铁使王播图宠以自幸,乃增天下茶税,率百钱增五十。江淮、浙东西、岭南、福建、荆襄茶,播自领之,两川以户部领之。”[3](卷54《食货志四》)将茶税税率由先前的10%提高到15%,并将茶税征收事务划分为东西两大区,分别由盐铁使和户部司负责,改变了先前由盐铁使统管的征管体制。文宗开成元年(836),“以茶务委州县”,[15](卷759卢商《请增加盐额奏》)将茶税征收权交由地方政府掌领。后来随着中央集权的衰弱,茶税之利完全被地方政府所有。一点小结
唐代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前后两个时期的发展变化情形大抵如上所述。概要而言,唐前期的租庸调制继承并总结了北魏隋朝以来的租调制,唐后期租庸调制的被废除基本终结了计丁课税的人头税征收办法,两税法和多种工商业税的推行则全面开启了征收资产税的法制化新里程,国家税收结构总体呈现出由租庸调农业税为主向多元资产税并存的转化变动特点。唐代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的发展变化,不仅仅是国家税制本身的变化,不仅仅体现了政府根据国情变化对税制的主动调整和改革,从根本上说,是土地占有和社会财富占有变化以及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对国家税制的必然要求,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变动的深层原因。也可以说,唐代税收体系和税收结构的发展变化所反映和体现的正是以土地所有变化为核心的社会财富占有的变化,其中租庸调制的废弃和两税法的实行说明推行“惟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12](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的国家税收制度已是大势所趋,说明国家承认土地私有合法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土地开始作为资产征税,而不再作为固着人丁的物质载体而征税,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工商业税的法制化建设则反映体现了唐代商品货币经济的不断增长,表明社会经济出现了新的增长领域。这些都从税制税收层面折射反映了唐代社会乃至中古封建社会的经济变动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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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历史赋税制度总结篇2
地方债问题是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失衡的突出体现。如果把目前地方政府债务失控的现象放到整个中国历史的大环境中看,就能更好地理解目前地方财政乱象的实质。
西周封建时代,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以地方为主。周天子将全国土地分封给自己的兄弟子侄和其他姻亲,诸侯们在自己的封地上进行治理,征收租税,具有相当独立的财政权。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划分相对清楚。中央政府最大的事权是“祀与戎”,即祭祀与战争。祭祀是当时非常重大的事件,需要很多财物,这些财物是由分封的诸侯通过贡献分担的。在周朝,各地诸侯负有向周天子进贡地方土特产的义务和职责。如果诸侯拒绝纳贡或者纳贡不及时,不但失礼,而且很可能要被问罪。如春秋时齐国就以楚国不贡苞茅,“王祭不供,无以缩酒”而兴师问罪。不过在西周时期,诸侯向周王的纳贡义务最重要的意义是象征性的,即政治上的臣服,所贡财物的数量倒不是很多,对于诸侯们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除了纳贡外,地方诸侯还负有在周王遇到战争时必须出征勤王的义务。当然,军费是由诸侯们负担的。人们熟知的周幽王烽火戏诸侯的故事,可以看出各地诸侯率兵勤王的做法。这就是说,在封建的周王朝,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事权的划分基本清楚,地方诸侯掌握财权。
这种情况是与当时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周朝时期的赋税,主要是实物税和劳役税。由于地方距离中央王朝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大量的财物不可能一一运到朝廷所在地,老百姓也无法千里迢迢去首都服役。这种状况下,由地方诸侯作为财政收入,管理和支出的主体,是符合当时的实际的。
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国家之后,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随之发生变化。从秦汉开始,分封制下地方拥有较大财权事权的形势发生根本变化。财权基本收归中央,地方各级政府代表中央政府向老百姓征收赋税,然后通过漕运系统将征收的钱物送到京城。为了加强对全国赋税征收的管理和监督,秦汉时期还确立并完善了上计制度。上计制度要求地方政府必须于每年的特定时间,向中央政府报告本地财政收支状况和相关的内容。具体来说,在汉朝,乡啬夫负责征收赋税,县令将赋税收支情况编制成计簿及说明书,呈送郡,郡守再编制郡的计簿及说明书,上报朝廷。朝廷据此考核地方官员。国家在春末或夏初要举行隆重的上计大会。
自从秦朝统一中国,实行中央集权制度,此后的历朝历代实行的主要就是秦法,各级地方政府成为代表朝廷向百姓征收,管理和运送赋税钱物的机构,并无独立的财权。财政实行统收统支制度,地方政府所支出的任何一笔费用,都被纳入中央统一管理。
从秦朝开始的中央高度集权的财政体制,实际上并不总是有效的。这种体制是否有效,取决于中央与地方力量的对比。中央力量强大,地方服从中央,地方征收的赋税就会源源不断地、按时按量地运送给中央,即使存留地方保管,也严格按照中央的意志支出使用,地方毫无擅自作主进行支出的权力。但一旦中央权力衰弱,地方势力增长,地方截留使用赋税,进而坐大,完全摆脱中央对地方财政收入的领导,也是常见的现象。在中央与地方的博弈中,地方的优势在于存在管理的方便。地方直接组织征收并管理所有的赋税,一旦中央力量衰落,地方就会乘机将征收管理的赋税留作自用。在历史上,中央与地方在财权上的博弈,一直没有停止。
唐朝无疑是中国强大的中央集权王朝。唐朝的财政体制和秦汉一样,也实行统收统支的高度集权的财政体制。历史记载说:“初,国家旧制,天下才赋皆纳于左藏库,而太府四时以数闻,尚书比部覆其出入,上下相辖,无失遗”。但是,安史之乱完全颠覆了这种财政体制。
安史之乱是唐朝在极盛时期发生的一场大叛乱。战争发生后,中央权力急剧衰落,统治力量鞭长莫及,四方州、县、节度使、团练使都自己征收赋税,自己使用,不向中央输纳,中央也无法统摄。朝廷不能审计各级节度使、团练使,节度使、团练使也不能审计州县,统收统支的财政管理体制崩溃了。安史之乱严重打击唐王朝,安史之乱平息后,王朝根本不能够恢复到战前的实力,在平息战乱中崛起的地方势力以及在战乱中拥兵自保壮大起来的势力,能够与朝廷进行反复的讨价还价。中央与地方的博弈,最终形成“上供、送使、留州”这样的财政管理体制。
这种体制下,地方所征收的赋税收入,一般分为三部分:一为上供,即地方解交中央部分;二为送使,即地方解交诸道节度使,以充中央在各道的支出;三为留州,即留给本州自用部分。至于三者的比例和变化,实际上体现了中央、节度使和州县的实际权力的大小的消长。到了后期藩镇割据,地方原上解中央的各种赋税,多为节度使截留,“户版不籍于天府,税赋不入于朝廷”。地方将收到的赋税完全截留,唐王朝基本上丧失了财权,最后也就不得不丧失政权。历史进入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
宋朝以后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都同样实行高度集权的财政管理体制,强大的中央政府将财权重新完全抓到自己的手中。但是晚清太平天国战乱,就像当年的安史之乱一样,再次击碎了中央集权的财政管理体制,地方再次争夺到财政自,清朝也在财权丧失,地方离心离德的窘境中。
晚清太平天国之乱是一场影响巨大的战乱。天平天国占领南京,建立政权后,中国最为繁荣富庶,政府财政收入最多的江南地区,被天平天国占据,清朝政府失去了最重要的税源。没有税源就没有收入,镇压叛乱所需要的军费就无从筹措。这种严峻形势下,清朝政府采纳建议,允许地方政府开征厘金,筹措军费。
地方开征厘金筹措军费,打败太平天国是有极大意义的。但是,允许地方政府征收厘金,对于清朝政府来说,等于打开了潘多拉盒子,一系列麻烦由此而产生了。本来,厘金的征收是为了给战争筹措军费,当初政府承诺一旦战争结束,便立即停止厘金。本来,厘金也叫厘捐,是临时性的捐的征收,不是国家正税,并无法律上的正当性。但是,太平天国战争结束后,地方政府已经食髓知味,根本无法停止厘金的征收。各地广设关卡,层层征收,丰厚的收入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巨大财源,要停止此征收根本不可能。在战争结束后,深受其害的商人,甚至外国列强,以及开明人士,都纷纷呼吁停止厘金,但是,因为厘金涉及等巨额的利益,地方坚决反对取消,中央也没有替代的办法以安抚地方,所以也不能下决心停止厘金。
高中历史赋税制度总结篇3
[关键词]一条鞭法;条鞭图;零和博弈
[中图分类号]K248.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1-0137-05
边俊杰(1975―),男,江西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财政制度变迁。(江西赣州341000)
自唐中期开始,我国封建社会经历了三次里程碑式的赋役制度变迁:唐朝中期的两税法改革;明代的一条鞭法是赋役合并的里程碑;清代雍正时期的“摊丁入亩”改革,最终完成了赋役制度的真正合并,人丁税最终演变为以土地为征税对象的单一税,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税制统一,人头税从此取消,体现了赋役制度改革的趋势。而明代的“一条鞭法”改革则是承前启后,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次制度变迁。学术界对此曾作了详细的论述,如明史研究的权威梁方仲[1]先生将“一条鞭法”归纳为“合并编派、合并征收、用银缴纳、官收官解”十六字特征。本文从现代税收制度改革角度进一步探索这一改革,并试图提出几点新的见解。
一、“一条鞭法”的制度积累
任何事物的变化都经历了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一条鞭法”也不例外。本文认为,以赋役合并为特征的“一条鞭法”是明代中前期以及明代以前各种改革的最终结果。“一条鞭法”改革经历了从创办到局部实施,再到全面实施的演变过程。
(一)“一条鞭法”的制度准备
桂萼是“一条鞭法”的创议人①,嘉靖九年(1530),大学士桂萼提出编审徭役的建议,“合将十甲丁粮总于一里……均派一省徭役,内量除优免之数,每粮一石编银若干,每丁审银若干,斟酌繁简,通融科派……”[2]。这一建议经户部讨论,得到皇帝批准,决定于嘉靖十年(1531)在南赣试行,这就是最初的“一条鞭法”。
嘉靖十六年(1537),苏松地区实行“征一法”,这一方法除归并役目、赋役合一之外,还具有力役征银、摊丁入地的性质,使最初的“一条鞭法”变得更为全面。
在这一过程发展的同时,其他地区的里甲正役改革在全国也悄然进行,虽然各地区实施方法名称各有不同,但其总体思想基本是一致的。如浙江地区实行均平银法,嘉靖四十五年(1566),巡抚庞尚鹏奏行《钦依两浙均平录》,浙江地区均平银制度走向制度化和正规化,其特点:一是在清核人口、丁粮的基础上,将供应中央的额办、坐办、杂办等差役及供应地方的佥均徭放在一起,通融核算,扣除优免等额,统一征银,按照丁田均平科派;二是裁革里长支应,里长勾摄公务,甲首悉放归农。又如,福建地区实行“纲银法”,其实质也是将里甲正役各种差役汇总,按照“民米一石,准丁一丁”的折算方法,按照丁亩总征各类费用。再如,河南彰德府和信阳府之罗山县实行“会银法”亦称“办银”,其核心思想同样是按丁田通融征银,省里甲归农,会银并入条鞭内征收。
在里甲正役改革的同时,均徭法的实施也逐步在政治腐败的环境下暴露出种种弊端,诡异、花分、寄庄、投献盛行,造成了严重的均徭不均,也严重影响了田赋收入制度。为此,“十段册法”应运而生。嘉靖时期,各地区在成化时期“十段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改革,其中,嘉靖四十年至隆庆元年,浙江巡按庞尚鹏推行的“十段册法”最有成效,“臣自祗役以来,即议立十段锦之法,通行各府州县,查将十里内丁粮,除四甲已经编过外,未编六甲通融均作六段,分定六年,凡官吏举监生员军灶匠丁系例应优免者,即将应免之数开列册前。如或各甲内俱有丁粮,从一甲内优免,其余免剩者造入册,与民一体编差”[3](卷三百五十七,庞尚鹏《题为厘宿弊以均赋役事》)。需要说明一点,“十段册法”仅仅是对均徭编审对象和轮役方式的改革,并没有改变役目,但是,它在清核一县丁粮基础上将全县该年应派的徭役一并折银,扣除优免外,推算每丁、每亩应摊徭银,然后将核实的全县田土均分为十段,依段轮役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赋役的均平,因而具有进步意义。
上述里甲正役、均徭法的不断改革为后来的“一条鞭法”提供了制度积累,“一条鞭法”的许多编审原则由以上经验汇总发展而来。
(二)“一条鞭法”的全面实行
据乾隆《余姚县志》载,嘉靖四十二年(1563),余姚知县周鸣实行“均徭一条鞭法”,“申银力二差一概征银”。平湖知县也推行了“条鞭均徭法”。庞尚鹏鉴于上述役法确有可取之处,于是,在浙江实行“十段册法”不久,便实行了“一条鞭法”,“乃始总核一县各办所费,各役工食之数目,一切照亩分派,随秋粮带征”,“岁入之官,听官自买办,自为雇役”[4](第二十二册《浙江下》),实现了对余姚、平湖二县的推广。隆庆年间,应天巡抚海瑞又将庞尚鹏的做法在其境内加以推广,“十甲丁、粮总于一里,各里丁粮总于一州一县,州县总于府,府总于布政司,通计一省丁、粮,均派一省徭役”,于是“均徭、里甲与两税合而为一,凡一县丁、粮毕输于官,官为佥募,以免一岁之役”。“一条鞭法”的实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隆庆四年(1570),朝廷题准江西布政司所属州县实行“一条鞭法”,指出:“各项差役逐一较量轻重,系力差者,则计其代当工食之费,量为增减;系银差者,则计其扛解交纳之费,加以增耗,通计一岁共用银若干,照依丁、粮编派,开载各户由贴,立限征收。”“如有丁无粮者,编为下户,仍纳丁银;有丁有粮者,编为中户;及粮多丁少与丁粮俱多者,编为上户,俱照丁粮并纳,著为定例。”[5](卷十六《职役》)此后,“一条鞭法”的实施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扩大,到了万历九年(1582),张居正在其全面改革中,将“一条鞭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二、“一条鞭法”的制度框架
“一条鞭法”者,总括一州县之赋役,量地计丁,丁粮毕输於官。一岁之役,官为佥募。力差,则计其工食之费,量为增减;银差,则计其交纳之费,加以增耗。凡额办、派办、京库岁需与存留、供亿诸费,以及土贡方物,悉并为一条,皆计亩徵银,折办於官,故谓之一条鞭。[6](卷七十八《食货二》)
这段话便是对“一条鞭法”最经典的描述,看似简单,事实上包含了丰富的思想,反映了当时税制建设的理想图景。
实际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一条鞭法”的实施程度有明显差异,但大体精神和主要内容则是一致的,即为“赋役合并、量地计丁、田赋征银、正杂统筹、赋役银由地方官直接征收”[7](P58-59)。为清晰起见,本文将“一条鞭法”的主要内容加以梳理,详见图1。通过这一总图可以看出,“一条鞭法”事实上由三个层次的赋役合并。
(一)条鞭一:差役合并
这是“一条鞭法”最初的内容。“一条鞭法”实施以前,差役派况比较繁琐,包括里甲正役、均徭、驿传、民壮、杂派等,而各项差役又包括众多小项,如均徭力差包括铺兵、门禁、仓夫等,各项差役的课税对象和课税原则不统一。一条鞭法实施以后,各项差役合并,课税对象则变为丁田,统一用银代役,具体情况如下图2。
图2只是描述了大体的徭役合并路径,原来所编的项目最后不再细分役名,统称银差。如嘉靖四十五年(1566),湖广布政司将力差中的皂隶、门子、禁子、支应库子、铺夫、弓兵、铺兵、渡夫等项目按照原定数额编入银差,然后与银差中柴薪、马夫、斋膳、祭祀、乡饮等各项银两合并,一并摊入实在丁粮,不再称呼某项差银名录。[8](卷九《元字册•食货志》)
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实施中,不同地区徭役项目、合并程度都有一定的差异。如浙江绍兴府会稽县在隆庆初期,由于均平、均差、兵饷优免性质不同,前两者未编入一条鞭,而兵饷每两年编派一次,增减不一。[9](卷七十八《食货二》)又如南直隶凤阳府泗州,将里甲正役、均徭、驿传、兵壮四差合并银两,向丁粮分派,但差马、灯夫等杂项未编入一条鞭。[10](卷五《政治志•条鞭》)而陕西西安府华阴县则将一切各项通派输银于官。[11](卷四《食货•条鞭规》)
(二)条鞭二:田赋合并
田赋的合并分两个方面的合并。“第一,将税粮所引为根据的田地种类及科则,化繁为简,一律均派。第二,税粮本身的合并。”[8](卷四)明代中前期田赋制度的演变轨迹也反映了这两方面的路径,如“官民一则”的改革和“金花银”的出现。据梁方仲的研究,在田赋合并之前,洪武时期包括夏税秋粮在内田赋税目14种,弘治时期达到了24种以上,到了万历六年,达到了31种以上。[12](卷二十四《税量一》)可见,两税税目在不同时期有都增加的趋势,名目繁多而且复杂。从输纳的形式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为依照税制的规定以米麦交纳的,名曰“本色”。一为交纳时改用金银绸缎或他物来折合米麦之价的,名曰“折色”或“折收”。
“一条鞭法”以后,各类田地和各类税目变得简化统一,如下图3。
从图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无论官田、民田,还是马场、草场、灶田等田地名称,“一条鞭法”实施以后,所有田土均称“田地”,取消了田土等级差异和性质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官、民田等税率差异趋于统一,而“田地亩数”则自然而然成为应纳税粮的依据;另一方面,将复杂的税目和复杂的税收征收形式逐步合并,将各色税额并为一条来征税,体现了简便的思想,在具体派征时,将夏税、秋粮等各色攒为一个总数,除去本色米麦某项某价依旧上交以外,其余折色等所有项目,按照每石应折银若干汇总,然后根据所在区域田地若干,平均摊派于该地区所有田地内,最后求得每亩的税率,得到应该征收的赋银,官府胥吏则依据所载户籍,开载承办额数和缴税期限收取税粮和赋银。这样一来,原来复杂的税目相应取消。
另外,同条鞭一一样,各地区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差役,主要是合并程度和合并项目的差异,在此不作赘述。(三)条鞭三:赋役合并
在图2和图3的基础上,绘出“一条鞭法”的赋役合并图,见图4。
从上图可以看出,赋役合并的大体逻辑是这样的:将夏税、秋粮等各色攒为一个总数,除去本色米麦某项某价依旧上交以外,将图2中差役合并以后的“银差”与图3田赋合并以后的“赋银”合并编派,计算赋役银应该总量征收的银两,合称为“税银”,根据最终相加起来核定的“税银”摊入田地中,最后得出每田、地、山一亩该银若干,每丁该银若干,这些税银和本色米麦由官府胥吏在规定期限内征收。这样一来,以某地区田、地承办该地区的赋额,以该地区的丁、田、地承办该地区的所有役额,做到每田一亩必有役的责任。
不言而喻,赋役的合并,其实质是在田赋内增加了一种或者几种附加税,并将这些附加税制度化、正规化。在将银差摊入田赋的过程中,具体的摊派方法有多种,常见的是随田摊派和随粮摊派。至于不同地区采取哪种摊派方式,则取决于:如果某地区土地肥沃,每亩对租税的负担能力较大,则该地区随亩起派,否则随粮起派;如果某地区地籍不清,田亩数量无法准确掌握,则随粮起派。②随着历史的发展,大部分税粮改折银两,随粮摊派逐步改为随银摊派。从摊派的程度来看,不同地区也有差异,有部分摊派,也有全部摊派于田赋之中。③
综上所述,“一条鞭法”出台之前,明代赋役制度是建立在一种分类核定的基础之上的,从田赋而言,需要核定田亩权属、面积,明确田地等级,因为田赋税率甚至解送都与之相关。和明中叶以前的税收制度相比,“一条鞭法”并没有改变税负的总额,也没有体现出儒家财政理念中所述的“轻徭薄赋”思想,在定额税这一“洪武祖制”的制度规范下,它仅仅改变了税负征收的方式,从博弈角度来讲,属于零和博弈,但在实际效果来看,通过扩大税收负担面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类纳税人负担,形成了新的利益格局。由于明代当时社会宦官专权、政治腐败以及政治制度的缺陷,“一条鞭法”的积极作用,在实施过程中受到了限制,加上“一条鞭法”本身改革不彻底、无征收总额等方面的缺陷,“一条鞭法”行之不久,又趋于混乱,农民负担也日益加重,改革最终失败。
三、“一条鞭法”改革的缺陷与启示
“一条鞭法”的改革是我国历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虽然改革并未成功,但是具有很强的历史进步意义,这体现在赋役合并、简化税制、地丁合一这一趋势上。历史发展到明代,社会情况和生产力发生了很大变化,如人口流动现象增加、商品经济发展等,封建国家的财政收入及其分配主要取决于田地分配,人口的规模与分布在财政收入中的作用开始弱化。“一条鞭法”就是顺应这一潮流,将赋役合并,统一征银,课税对象转向土地,体现了摊丁入地的历史趋势,这不仅仅是税制的简化,更是通过土地这一课税对象,拓宽了税基,使税负分配更趋合理,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分配秩序的规范。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改革之初,税负有所均衡,穷户负担有所减轻,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役征收混乱与不均的状况,即“条鞭之善者,以均丁粮,消冒滥,息赔累,简名目,寝觊觎,屈市滑,平贫富,清册籍,一举而官民积重之弊皆反”。[13](卷二《赋徭考》)然而,“一条鞭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缺陷,在当今税收制度改革中给了我们很大启示,主要表现在:
(一)“一条鞭法”是一场不彻底的治标改革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一条鞭法”没有在全国范围推广。“一条鞭法”的改革主要依靠明代官僚,但是因豪强地主阻挠而没有在全国全面推广,不少地方仍然在不同程度地实行地丁双轨制,由于赋役纷杂而导致的弊端仍然存在。这说明“一条鞭法”的改革需要制度更深层面的变革,需要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与之相辅相成,从而形成合理的约束机制和完善的土地制度,确保这次变革的彻底性和有效性,但这一切在封建制度的框架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这就决定了“一条鞭法”的有限性。
第二,“一条鞭法”的改革仅仅是税收征管的改革。从本文的研究看,“一条鞭法”的主要特征是,简化合并征收项目,变徭役的多税制为单一税制;赋役征银,变力役为货币税,以货币形式取代实物税和劳役负担,改变了赋役征收的方式,实现了户丁税向土地税的过渡;取消里甲排年轮役制。按每年一县徭役等支出,征全县丁、田,田和丁共同负担徭役,含有摊丁入地因素。这些措施的实施,符合税收效率原则,有利于降低税收的经济成本、心理成本和管理成本。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机制配合,豪强地主和政府官吏在税收的征管中依然是弊端重重。另一方面,“一条鞭法”的改革旨在均平赋役,给广大农民带来实惠,但是仅仅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均平赋役是远远不够的,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降低农民负担,还需要从降低税率、调整税种角度进行。
(二)“一条鞭法”改革没有因地制宜
梁方仲在研究“一条鞭法”时就已经意识到,“一条鞭法”的施行,自南而北,因为南北的社会经济背景不同,所以“一条鞭法”推行到北方时所遭遇的阻力较大”[1](P247)。同时通过《一条鞭法年表》论证了江南地区百余年各种赋役制度改革进程。这就表明了明代“一条鞭法”改革的阻力还在于没有因地制宜。
“一条鞭法”起源于南方,具有很强烈的江南地域色彩,但是在全国推广时,往往忽视这一特点,将政策一成不变地向全国推行。由于地域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地方利益等种种因素的差异,必然会引发各种矛盾,而这些矛盾直接会导致农民利益受损。张居正在其执政时就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认为“一条鞭法”“在南方颇便”,“条鞭之法,有极言其便者,有极言其不便者,有言利害半者。仆思政以人举,法贵宜民。执此例彼,俱非通论。故近拟旨云,果宜于此,任从其便。如有不便,不必强行”。[14](卷二十九《答少宰杨二山言条编》)但是,地方官员为了向上报功邀宠,一味照搬,加之腐败,吏治败坏,“鞭外之鞭”,土地兼并等因素,使北方农民负担更加沉重。从这一角度讲,“一条鞭法”改革的最终失败也是正常的。
总结历史教训可知,无论什么样的惠民政策,什么样的制度改革,都必须因地制宜,因势利导,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不能一刀切。
(三)“一条鞭法”改革存在“政府创租”行为
法久必然生弊,“一条鞭法”是对明代初期以来赋役制度低效的补救之法。既然是一种补救之法,政府主导型的赋役制度改革对政府自身,包括官吏是否廉政、行政能力是否足够等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条鞭法”在设计上并不直接针对大户,“改革并没有将绝大部分差徭转移到大土地所有者身上,反而是将其扩展到大多数纳税人身上,包括那些可能只有5亩地的小户身上”[15](P27-28)。通过条鞭图可知,“一条鞭法”改革最终的征收权集中在地方。在官吏腐败、行政能力低下的情况下,薪俸微薄的州县官员无疑面临着巨大的财富诱惑,通过加征羡余、火耗等方法,获取更多利益,形成了赋役制度一推行就被破坏的局面;在官收官解的过程中,地方官吏拥有了更多权力,他们有机会在变法中分一杯羹。从这些角度讲,“一条鞭法”改革的同时,出现了“政府创租”,不管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或者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都为官吏提供了获利机会。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但必须认识到改革应避免政府创租现象的发生,从制度创新角度来讲,根据经济人行为的成本收益对比,建立新型的制度,取消租金,从制度上抑制寻租是有必要的,有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一条鞭法”的创议人为当时的户部尚书傅汉臣,也有人认为是梁材。梁方仲在研究“一条鞭法”时,详细列出了“一条鞭法”年表,但也未提出这一改革的“创议人”是谁,仅仅提出了傅汉臣是“一条鞭法”最早的"推行人"这一观点。但陈光焱教授根据《嘉靖实录》卷一百二十八中史料记载推敲,当时桂萼首先向梁材、傅汉臣提供了建议,然后二者只是逐字逐句向皇帝复述其建议,因而推定桂萼是“一条鞭法”“创议人”。本文采用陈光焱教授的观点。
②明陈继儒《白石樵真稿》卷十二,《查加派从粮不从亩之故》中讲:“隆庆二年……丈得松江三县上乡算米一石,准共田二亩七分三厘九毫;中乡平米一石,准共田三亩一分二厘五毫;下乡平米一石,准共田三亩六分三厘。凡有不时钱粮加派……无分上中下三乡,一概论粮加耗……若从平米上每石加派,则所派轻;从亩上每亩加派则所派重。盖粮额之轻重易见,而田数之多寡难明矣……”可以为证。
③梁方仲在《明清赋税与社会经济》一书中详细作了论述,本文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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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历史赋税制度总结篇4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农地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体制;三位一体综合配套改革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明确指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农业现代化,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我国农村改革必须要有新突破,这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目标的最关键的环节。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必须首先着手解决农村“外部性”问题,主要包括: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相互作用的影响和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向新的三元结构整体转型。其中,彻底打破城乡对立的经济利益格局,改革城乡分割的行政管理体制,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是下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的关节点和前提条件。
一、“三位一体”的农村改革模式史考
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传统农业社会,封建土地制度、赋税制度、乡里制度始终是“三位一体”的客观地存在着;历史上几乎每一次较大规模地变革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和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上都是同步配套进行的,有其相互关联性和一般规律性。
中国是世界上传统的农业大国,土地始终是广大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和主要生活来源,农业生产始终是支撑国家政权延续的经济基础。从战国到明清,田赋一直是历朝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中国历史上,历代统治者都是从巩固国家政权、加重赋税剥削,维护统治者阶级利益出发,制定土地法律制度,加强对农村人口的严格控制,从而实现其对农民超经济强制,长久维持着超稳定型的小农经济社会结构。随着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建立、发展和不断完善,把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带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达程度,但同时也抑制了新型生产方式成长和壮大。纵观古代历史,我国早在封建领主制时代,就逐步形成和建立了户籍—地籍—赋役三位一体的农村系统管理模式。而建立在其上的农村基层乡里制度,是为了维护这个管理系统正常运转和延续的政治手段[1]。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封建土地私有权开始确立。之后,自秦汉一直到清末的2000多年间,耕地始终是在私有国有私有之间的不断反复中变化着,先后经历了三轮大的循环。每一次由私有向国有转化,都强化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它既限制豪强贵族抢占私有耕地,又限制民间土地自由买卖;而每一次由国有向私有分配,则促进了市场机制在土地流转中的作用,弱化了封建政权干预,使农村经济得以恢复和发展,并促使封建王朝逐渐强大起来[2]。与封建土地制度变迁相联系,历代政府在处理土地收益分配关系、调整租税和赋役制度方面,始终是采取“加”或“减”的办法。一般情况下,每当封建政权初建,国泰民安的升平盛世,均以轻徭薄赋、安邦抚民为立国之本,采取“休养生息”政策;然后,随着封建统治阶级没落,上层社会腐败,土地兼并加剧,苛政重负又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尽管我国历史上也曾经进行过多次重要的税费改革,如唐代的“两税法”、明代的“一条鞭法”、清代的“摊丁入亩”和“火耗归公”等等;但是,这种历史周期性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后才告终结[3]。中国封建社会的乡里组织,仅属于历代县制向下延伸的“民间自治”,并不构成独立一级的行政建制,但它对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统治却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自秦朝确立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的国家政权和地方行政管理体制以后,它始终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过。正如近代名人谭嗣同所说,中国“二千年来之政,秦政也”。在中国历史上,比较典型的明代开国皇帝朱元璋,为了恢复元末战乱给社会造成的元气大伤,尽快恢复农业生产,确保赋税和徭役征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户籍“黄册”(1370年)—地籍“鱼鳞册”(1378年)—基层行政组织“里甲”(1381年)三位一体的农村管理模式,成为迄今为止最浩繁的一项系统工程[1]。这对于巩固明朝初期的统治,发展农业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自然属性和封建剥削阶级的社会性质,以及人治制度的历史局限性,封建社会土地兼并、租税赋役滥收乱征、农民起义此起彼伏,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痼疾[4]。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无论中国过去在政治上变化多么大,它的社会结构却始终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社会发展的一个“怪圈”。总之,“土地、政权、赋税交织在一起,勾画出中国历史的基本轮廓”[5](p6)。
从1840年爆发鸦片战争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00多年间,外国列强相继入侵中国,国内战争连年不断,破坏了中国农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同时,也中断了我国封建社会长达几千年来,农地制度、赋税制度、乡里制度三位一体、时稳时乱的历史循环。中国近代农村经历了100多年的无序混乱状态,其后果是严重的。“无论是没落的清王朝,还是腐败的政府;无论是军阀统治,还是四大家族垄断;无论是帝国主义的军事侵略,还是经济掠夺,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以掠夺农村和农民为财源。把‘吸盘’紧紧地叮在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身上,对农民进行经济的和超经济的剥削和掠夺,致使农村经济遭受了空前的破坏和浩劫。农民成为近代中外世界史上最大的受害者和牺牲品。”[5](p38)从中国近代经济史资料的统计看,占农村人口10%的地主和富农,合计占70%—80%的土地;而占总人口90%的中农和贫雇农及其他人口,只占有20%—30%的土地[6]。清朝后期和末期,一直到政府彻底,中央政府将田赋收入逐步下放给各级地方政府管理,农民除了实际负担高额田赋正税之外,还要被迫交纳更为繁重的附加税,其名目繁多,不胜枚举。到“四大家族”统治时,田赋附加征收额往往超过正税的几倍到几十倍。所以郭沫若感叹而又气愤地吟出“自古未有屎上税,如今只剩屁无税”的诙谐诗句[3](p50-51)。从清王朝一直到民国结束,在长达300多年里,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基层组织是保甲。但是,清代保甲制度不同于明代的里甲,主要职能不是催征赋税,而是防范人民的“不轨”。这反映了在封建社会晚期,阶级矛盾尖锐,民族矛盾加深,皇权专制加强,对庶民百姓的控制更加严密[1](p819-820)。尽管后来保甲组织进一步演化为准军事组织,它对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的控制和对农民的管制更加严厉;但是,上层建筑一旦失去其经济基础,也只能是一座空中楼阁,其作用发挥总是十分有限的。
二、新中国“三位一体”的农村改革模式及外部性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在城乡对立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中,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农民收入分配制度和农村行政管理体制自成一体,封闭运行,城乡差别日益扩大,同时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外部性”问题。
新中国成立初期(1949~1957年),共产党领导广大农民进行了第一次农村土地大革命,彻底打破了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的枷锁,建立了土地分配上的机会均等的农民土地私有制,构建了农村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到1953年春,全国约有3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无偿地获得了7亿多亩耕地和大量的农具、牲畜、房屋等生产和生活资料,被国家免除了350亿公斤的粮食地租[7](p29)。据统计,1952年与1949年相比,全国粮食产量增长44.8%,棉花产量增长193.7%,农业总产值增长了41.4%[8](p95-96)。经过,农民不仅获得了土地所有权,而且对所拥有的土地“有权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9]。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变革,也带来了农民收入分配格局的很大变化。实际上,我国后,在农民之间自然形成了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收入分配形式。
结束后,我国农村的社会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1953年春开始,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全面改造时期,全国农村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农业合作化运动。经过临时互助组常年互助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等环节,共产党新政权在较短的时间内,把中国千百年来长期处于分散状态的个体农民强有力地组织起来,形成了农业土地集体所有—农民收入按劳分配—农村基层党组织统一领导的三位一体的农村管理新模式。这种管理模式与我国古代历史上旧的三位一体管理模式相比,有根本性质上的区别。但经过后来的实践证明,它并不适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是一种主观上的“理想”的制度设计。从1958年到1978年的20年间,中国农村经过长期的化运动,对所谓的“纯社会主义”不断进行升级,使广大农村逐步形成了“一大、二公、三纯”的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和农村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工分制、党的一元化领导三位一体的农村管理僵化模式。再加上全国开展“”运动,国家为了实施优先发展重工业战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与此相关的配套政策措施,实行城乡差别极大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导致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二元社会结构的出现,严重制约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而作为我们党和国家在农村基层地方政权组织,按照的话说,“它的好处是,可以把工、农、商、学、兵合在一起,便于领导”。但在10年“”期间,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大背景下,它基本上成为管理农村、农业和农民的政治工具,服务于各种政治运动和政治活动,完全窒息了广大农民群众的自主创造性,极大地限制了农村生产力发展的活力。到1978年,全国平均每人占有的粮食大体上仍相当于1957年的水平,广大农村地区还有2.5亿人没有解决最基本的温饱问题,整个国民经济几乎崩溃。另据专家测算,从1952~1990年,我国农民向国家贡献了6000-8000亿元的资金,支援了全国的现代化建设。在农业为工业化提供的剩余积累中,其中以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方式占75.1%[10]。这实际上是强加给广大农民的一种隐形税收。农村“外部性”问题的产生和日益固化,给我国的城乡改革与发展遗留下了一笔沉重的历史负担。旧的城乡利益格局在短期内难以打破,已成为当今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一道“硬坎”,是跨世纪的一道难题。
三、“三位一体”的农村改革新模式的合理替代与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新的农村政策导向和农村新的经济因素产生,正在促使中国经济社会结构由农村农业、城市工业的二元结构向城市、小城镇、乡村多种产业组合和多样化生活方式并存的三元结构转换,并且最终将会形成城乡一体化的新的发展格局。农村土地制度、国民收入分配制度和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必须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和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要求,进行彻底的整体性的配套改革。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农村首先依靠广大农民,通过自下而上的“自发改革”,改变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下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和经营机制,建立了农民个体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新体制。与此同时,农民收入分配方式也相应发生了深刻变化,由过去大集体时的“工分制”变为“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党和国家按照农民平均承包集体土地的具体步骤和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制度的框架内,第二次构建了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随着全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必然要求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和基层政权,不论是在领导方式和领导方法上,还是在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干部数量、人员素质等方面,都要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重大转变。但是,迄今为止,尽管我国农村经济体制和经济社会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传统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除了在村、组名称上作了改变,除了在村、组两个管理层次上对“干部”数量进行了精简之外,其他方面基本上维持了时期的原貌。农村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这已成为当前制约我国继续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深层次的重要根源。目前,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1)党群组织系统机构设置繁杂,队伍过于庞大,工作职能定位不清,人员结构不合理和干部素质低下等。而多数乡镇党委和农村党支部,长期习惯于党的一元化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习惯于搞普遍号召、大轰大嗡,大包大揽。这与其自身拥有的经济实力和组织能力,以及当前的农村实际情况是很不相符合的。(2)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基本上是沿袭我国古代社会的乡里组织建立起来的,它与农村基层党群组织系统平行运作,相互交叉,造成党政不分。这既不利于提高农村工作效率,也不利于乡镇政府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3)乡镇“七所、八站”和企业管理组织条块分割,肢解了乡镇政府统一管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职能,形成了乡镇政府责任大、权利小,农村工作难协调的被动局面。(4)近年来,农村新产生的市场中介组织和民间自治组织,既存在准行政化倾向,也存在松散化倾向,又缺乏法律规范和制度约束,干扰了农村正常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在民间滋生的非法宗教组织和黑社会势力,一直处于自生自灭、放任自流、自由发展的状态,对农村社会秩序稳定构成了严重危害。总之,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传统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已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约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制度,必须进行全面彻底地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农民收入分配制度方面,至今仍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概括起来,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1)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农民对农产品初次分配以承包土地数量和劳动投入为主,并辅之以资金投入和技术投入。这是农民收入分配方式顺其自然的一种过渡形式,并不需要政府过多地干预和法律制度规范。而我国对农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国家法律却始终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我们现在可以肯定地说,农村实行“大包干”以来,农民负担多次出现“反弹现象”以及国家对农业投入长期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等都与此有关。(2)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在这个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农村改革。”在这里,农民收入“以劳动所得为主”,拓宽了传统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原则的内涵,更加符合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所形成的新的农民收入分配格局。而新时期的农民收入“按生产要素分配”,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分配原则。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11]的法律制度约束条件下,农地产权不准流动,让农村劳动力、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就十分困难。所谓“按生产要素分配”,要想在农业生产领域里充分体现出来,很显然是难以真正做到的。总之,目前农村出现的新的农民收益分配关系,与我国现行的农地所有制度和农地经营制度发生了十分突出的矛盾,存在着农村生产关系与农民收入分配关系严重脱节现象,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3)进入新世纪,在我国已经正式加入WTO和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经济中农业剩余和非农业剩余相比,重要性下降,农业作为工业化积累主要来源的地位应发生变化。既有的行政性社区组织不应该再担负‘将农业剩余向非农业剩余转移的广义征税’职能,而应该以‘作为政府常规职能的狭义征税’组织”[12]。而目前我国农村正在进行农民“费改税”试点,仍然是在旧的城乡利益格局严重存在,传统的国民收入分配政策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大的改变的环境下,以“减负”作为第一要旨,试图单项突破的农村分配制度改革。如果它不能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体制和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及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等重大改革同步协调进行,那么,农村“费改税”不仅不能从根本上彻底地解决多年来困扰中央高层决策者和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的农民负担问题,而且也很难从制度上理顺和规范城乡之间已经出现的新的收入分配关系。毋庸讳言,我国理论学术界和决策研究机构,当务之急是要跳出对传统农村观念认识的狭窄视野,站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国民经济整体发展、社会进步的高度,来研究制定下一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农村社会的政治组织、文化制度、组织制度、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城乡收入分配关系的利益调整问题,等等。现在,我国农村、农民、农业问题,已经对全国整体性改革与发展,产生了一种“滞后”效应,单项突破的农村改革思路,也已经走到了历史的尽头。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必须坚持农地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体制三位一体,综合配套,整体推进,协调运作。试图寻找折中的办法是徒劳的,也是毫无用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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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历史赋税制度总结篇5
一、近代国家税收体系的建立
税收之于一个国家,犹如血液之于生命。在向近代国家转型的过程中,构建具有近代意义的税收体系对任何一个政府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近代国家税收体系必须具备公开、公正、有序、有效等诸种不可或缺的特征。所谓公开、公正,是指国家税收应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必须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认同。所谓有序、有效,是指国家税收体系运行时的每一环节、过程都应该依照一定的法度,即国民之意愿而行,国家税收的每一项收入、支出及绩效都要向国民有所交待,接受国民或其代议机构的核准。这些特征在技术上就体现为制税、收税、用度、审计等多种层次和制度。这种近代税收体系的建立决定于制度、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种历史和时代因素,也是国家政权与社会中各个集团、阶层、阶级利益反复角逐、长期斗争的结果。英国之所以能够在二、三百年间由一个二流国家跃居西欧诸国之首,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它较早地建成了一个相对较完备的国家税收体系。其最大的特征就是由议会控制着整个国家税收体系的关键:征税大权。
由议会控制、把握征税权,是中世纪晚期西欧英、法、西诸国共有的现象。这是由当时重建法律和秩序,消除贵族叛乱,驱逐外敌的社会普遍需求所使然。随着时展,每个新兴的民族国家政权极欲获得更多的赋税收入,然而由于各个政府和它的国民相互作用方式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税收制度。在西班牙,“出于对内乱的厌倦,西班牙的代议机构卡斯提尔国会将征税管制交给了王权,”在法国,由于“三级会议极欲终止法国动乱的愿望,使王室不经被统治者的同意便夺取了征税权,造就这一权力的紧张形势过去之后,这一权力却长久地保留下来”。[1](P149,147)而英国则不同,即或是在绝对主义君权达顶峰的都铎时代,英国国会尤其是下院仍牢牢地把持着征税大权,都铎君王们只能依靠其他途径开辟财源,如没收教产加以拍卖。斯图亚特王朝欲强化王权,夺得征税大权,但遭到国会的顽强抵制。在王权与国会之间所展开的复杂激烈的斗争中,征税权始终是双方争夺的一个要点。虽然历经内战、复辟等种种磨难,由国会控制征税大权的原则一直未得改动。直至1688年“光荣革命”发表《民权宣言》规定:王室在议会规定的税收之外从事征税是非法的,[2](P186)再次确定了国会的征税权。
征税是归王权还是归议会,究竟有何差别及意义呢?笔者以为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其一,从政体层面上看,税权的归属决定了未来国家政体的发展方向。西、法两国王权由于攫取征税大权而迅速发达起来,建立了对社会经济的全面控制,成为一种不受任何力量约束的专制王权;这两国中的等级(三级)会议,由于将财权拱手转让给王权,而使自身“成为国家机器特别是王权的赘疣。结局是可以预见的,三级会议停开了,而王权却因时移事易不再恢复会议产生前的老样子,国王摆脱了身上的紧箍,开始向专制的方向大踏步迈进。”[3](P407)道拉斯·诺斯指出“……法国国王所获得的自由的程度和其英国对手比起来是大相径庭的。这种区别在这两个国家后来两个世纪的经济发展中产生了重大的影响。”[3](P407)英国国会则因手中一直紧握征税大权,故而成为遏制王权走向全面专制的重要力量。正是这种力量使得都铎王权的绝对主义统治处于相对有限、相对薄弱的境地,使得英国国会在一次次与王权的冲突较量中逐步占据上风,不仅保全了自己的存在,而且也最终确立起立宪君主制政体。
其二,从行政管理层面上看,税权归属也是决定国家统治制度安排的重要因素。获得了征税权力的法国王权,处于直接面对众多臣民和经济组织的地位。而单凭君王及其小小宫廷是无法承担由众多程序组成的征税过程及管理事务的,从而使建立一支专业的官僚队伍和繁杂的事务机构成为自然而然之事。绝对的王权与庞大的行政官僚组织的结合遂成为16—18世纪三百年间法国统治制度安排中最为明显的特征。英国则不然,王权既无征税之权,亦就不存在维持一个庞大的中央政府和一支依赖王权的庞大的官僚组织的必要。
其三,从国家财政状况看,税权归属亦是决定税收数量、种类的重要因素。在西、法建立起王权对税收绝对控制的国度中,决定税赋数量结构的关系相对简单,即国家的需要与臣民财富之间的关系。而在近代初期,诸国争雄的军事战争是国家公共开支的最大费项,且往往具有急迫性的特征。在这种状况下,西、法诸国在决定税赋征收额度时,常常是以国家需要为原则,多多益善,必要时甚至可以竭泽而渔,以求暂度难关。如西班牙在1470年到1540年之间,国家税收狂增了22倍。[1](P149)尽管海外殖民的收益可供支配,但当时西班牙帝国税收主要是来自阿拉贡、那不勒斯、米兰特别是繁荣的低地地区。狂征暴敛之下,帝国内部矛盾必然激化。低地地区的反叛,荷兰的独立既耗费了帝国的国库,又断绝了其主要税源。为了弥补亏空,帝国虽施征用地产、转让特权、出售爵位等孤注一掷之策,以求应急,但均未奏效。帝国财政在16世纪中叶至17世纪中叶的百年期间,先后6次宣告破产,奏响了帝国垮台的丧钟。法国王权凭借强大的官僚队伍和规模巨大的农业经济,运用包税制增加赋税以及对外借款、卖官鬻爵等各种敛财手段支撑国家财政的运行。由于教士和贵族享有免税特权,故沉重的税赋皆由市民和农民构成的第三等级来承担。结果社会内部的裂隙愈来愈大,最终导致第三等级的大规模反叛,专制帝国的大厦轰然倒坍。英国王权则处在与西、法两国全然不同的境况之中。每一笔税赋收入的数量都须与国会反复讨价还价之后方能获得,实属不易。尽管伊丽莎白女王深得国民拥戴,也不得超越成例。这位女王深知,“对于下院议员来说,牺牲他们的生命要比打开他们的钱袋容易些,所以她不得不时刻警惕地注视着政府的开支,不得不一再勒紧自己的钱袋,以致于她周围的大臣不断地抱怨、嘲笑她的吝啬。”[4](P364)
另外,西、法专制王权在征税时,往往从最易征收、最易管理的直接税,即人头税、户税、炉灶税和交通税等税种下手,不断地把以往一些临时税改为永久税,不断花样翻新地设置一些新税。英国王权则无此类幸运。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英国“更多依靠间接税而不是直接税,但它的具体特点却使人民不大怨恨。例如,英国没有象法国那么多的包税商、收税员和其他中间人;英国的许多税都是‘看不见的’(例如对某些基本产品的货物税),或者看上去只是损害外国人(例如关税);没有国内人头税,法国商人对这种税很反感,因此它对国内商业来说是一种消极因素;英国的土地税在18世纪大部分时间里是主要的直接税,没有任何特权阶层能免交,对社会上多数人来说也是‘看不见的’;各种各样的税都是经过选举产生的议会讨论后批准的,”[5](P100)故而不易激起社会内部冲突与矛盾。17世纪末以后,由于国家战略的调整,积极地参预大陆事务以防法国称霸,英国的税赋总额不断攀升。有史料表明,17世纪末以后,英国税赋总额与法国基本拉平,分别为1500万和1600万英镑。而当时两国国民生产总值相差悬殊,英国为6800万英镑,法国为16000万英镑,税赋各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20%和10%。表面上看,此时是英国而非法国处于国家的横征暴敛之中,当时也的确有人认为“看到英国臣民缴纳的巨额贡赋之后,应该认为生活在法国真是大幸。”[6](P440)但布罗代尔的看法则相反。他认为首先法国纳税人承担的负担未必轻于英国人,因为法国人在国税之外,尚须接受贵族和教会强加的沉重“额外”负担。其次,法国税种以直接税为主,它在政治上和行政上总是不受欢迎,而且很难增加。英国则以间接消费税为主;约占税额的70%。这种税不太显眼,容易隐藏在价格里。而英国的民族市场比法国更开放,消费一般都经过市场,间接税的收入就尤其可观。最后,将两国人口总数考虑在内(英法两国人口比例为1∶3),以人口总数与国民生产总数相比便会发现另一种结果,即英国在人均收入方面显然领先于法国。[6](P440—441)
其四,税权的归属不同也可转化为不同的社会制度环境,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施加不同的影响。西、法两国的税收制度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特征,即教士与贵族不在纳税人之列,处于免税的特权地位。这种政策的产生或许有着历史传统的因素,但它的实施实质上是消除了两个潜在的对手对国家、王权的抵制与反抗,在政治上可谓是一种巧妙的安排。然而在社会及经济层面上,这种政策则造成对从事贸易、商业、工业等行业人士的歧视,从而诱导人们对从事教会、政府和军队的职业的偏好与追求;造成社会在“对政府的财政政策的反应中逐渐形成所有权结构,只鼓励那些不受国家影响也对社会没有产出的活动,而阻止个人去从事各种生产性活动。”[1](P149—150)而由商人和土地贵族所组成的英国国会,在其所奉行的税收政策中,是断不会以损害自身利益为代价的。恰恰相反,英国以税赋为核心的各种国家财政政策都是以促进工商贸易和农业的发展为目标,而后再以其利得的部分份额作为税赋,从而逐渐形成了各种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保障和推动了对社会产出做出巨大贡献的私人所有权的不断发展。
二、公共借贷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近代初期西欧各国政府开支大幅度增长,其主要原因是战争的频繁发生、战争期限的延长和战争费用的迅速增加。由于这种战争消耗大,花钱多,所以每一方都迫切需要“钱、钱,更多的钱”——这是一句古老的格言。[5](P97)但是当时西欧各国却没有一个现存的体制能够使税入相应增加以应付新的高水平的开支。此外,在战争时期,国家不仅需要更多的钱,而且需要立刻将钱筹集起来。增加赋税,使之与支出水平相等,这个办法即使行得通,也无法解燃眉之急。如何使国家的预算最终保持平衡,这是欧洲“新型君主国”所面临的一个最大挑战。西欧诸国为此进行了无数次尝试,但很少取得成功。[7](P482)英国也是如此,自都铎时代以来,历代国王、政府都常常被不时之需所困,为尽快地筹措到急需的金钱而苦恼。例如,好大喜功的亨利八世空怀重振先祖往昔风采的雄图大志,先后数次遣兵欧陆远征,耗资巨大,但却无功而返。为了筹集空前浩大的军费,他被迫出售刚刚从修道院手中没收来的庞大教产,[8](P181—192)结果痛失为英国绝对主义王权建立强固经济基础的重大机遇。[9](P124)伊利莎白女王,如前所述,节俭度日,力图维持财政平衡,但其晚年因同西班牙作战欠下一笔巨债。斯图亚特王朝早期的两位君王在财政上更是捉襟见肘,入不敷出,与国会争斗不已,结果酿成全面统治的危机。
西欧诸国在税赋之外,为筹措金钱开辟了许多途径,如以国家税赋为抵押的短期贷款、拍卖国有土地、卖官鬻爵、以“年金”形式的长期贷款等等,但这些举措并不能满足国家需求和社会的需要。原因大致有二,一是公共开支特别是经费的需求增长太快;二是国家的信用度太低,一方面拼命借贷,另一方面为了还债就开增新税;若仍不敷需求就不惜宣布国家财政“破产”,拒付和延付贷款从而酿成社会紊乱。而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一个国家除了税收制度之外,还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率的借贷制度,两个制度合一方为完整的近代国家财政体系。这种借贷制度的成功取决于两个重要因素:“一个是要有相当有效率的借贷机构,一个是要在金融市场维持政府的‘信用’。”[5](P98)近代第一个霸主西班牙之所以衰败,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未觅得一种合理的理财之法,结果承负了一笔相当于10年至15年的税入的巨债,每年需付的利息就大大超过了政府年总收入的一半。[7](P496)继之而起的法国也是长期陷于巨额债务之中,难以自拔。只有17世纪60—70年代,柯尔贝尔大力改革,大幅削减开支,减少征税,开办借贷银行,使法国国家预算出现了难得的盈余。然而好景不长,柯尔贝尔1683年死后,路易十八便废弃了柯氏的改革措施,回到了“那种可以随他自己的意愿偿还,而不是由放债人决定何时抽回资金的贷款”的老路,[7](P496)结果法国国家负债累累,在金融市场上的信誉也大为下降,最终使其称霸欧洲的宏图大业全然落空。而在荷兰,情形则截然不同。“荷兰政府不仅可以以更低的利息借钱,而且可以借到更多的钱,”从而使荷兰在西班牙、法国和英国这类大国抗争时毫不畏惧。其原因在于荷兰政府在借钱、贷款以及发行短期公债和债券方面完全按照商业运行方式运行,绝少拖欠违约,从而使荷兰的公共信贷享有完全的信任。1655年,荷兰议会设立了一笔“偿债基金”,专门偿还公债和债券,但却不受投资者欢迎,因为“含泪收回本金的那些人却不知如何处置这笔钱,不知道如何为这笔钱再找到一个如此安全,容易生息的去处。”[7](P494)
英国政府在近代初期与西、法两国相似,长期寻找不到一种合适、合理的理财方法。例如“英国在1688年前就借国债,但都是短期借款,利息很高。付息不按期,还本更不准时,有时需借新债还旧债。总之,国家的信誉不佳。”[6](P430)而在1688年革命以后,英国建立起了一种复杂的公共借贷制度以应付大大增长的政府开支。荷兰这个当时在经济上是欧洲最先进的国家,再次为此提供了一种模式。[2](P188)1693年,英国政府与国会首次确立了采用政府长期借贷的原则。1694年4月,政府以8%的利率发行120万英镑的公债,并将认购者组成了一个被称为“英格兰银行董事公司”(即英格兰银行)的股份公司。结果大获成功,在11天内公债就全部被认购一空。[7](P500)它的第一份认股人名单是由国王和王后领衔。[2](P188、189)尽管当时英国社会对此仍存在一定的怀疑甚至反对意见,[6](P430-432)尽管“辉格党”的历史学家们没有对此给予多大的喝彩,“但是这个事件在英国历史上的重要性,实不亚于1688年事件,因为它使公共借贷有可能稳妥而经常地进行,从而给政府奠定了一种新的财政基础。”18世纪的一位英国首相诺思勋爵曾把英格兰银行称为英国宪政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是作为一个普通银行在起作用”——亚当·斯密也写道——“而是作为国家的一个大蒸气机在起作用。”[2](P188、189)从此以后,英国的公共借贷体系在英格兰银行的操作下,逐步完善,逐步发展,国家的资信程度空前提高,政府发行的各种证券、公债券成为社会大投资者的主要投资渠道。不仅如此,英国小的私人投资者对国家债券也是情有独钟,踊跃认购。[7](P481)“公债的利息准时偿付,不容违约,债权由议会保证还本,这一切确立了英国的信誉,因而借到的款项之大令欧洲惊诧不已”。[6](P433)
近代初期英国金融体制和公共信贷体系的建立与发展绝非一帆风顺。18世纪20年代西欧的法国、荷兰和英国等曾遭受了一次严重的金融危机,即著名的“南海泡沫事件”。法、英两国处理这一事件显现出迥然不同的风格。在法国,政府善后处理政策不当,致使人们对这场大崩溃所造成的浩劫一直耿耿于怀,给法国政府开辟财源带来极大的困难,投资者不敢再贷款给法国政府。[7](P507)而在英国,政府凭借议会的担保和英格兰银行妥善操作,将投资者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并成功地维系住政府公共信贷的信任度。到18世纪30年代,英国的金融市场恢复正常,此时的英国政府债券的持有者也不愿意政府偿还其债券,“有钱的大公司及其拥有者(即股东)最为担忧之事莫过于被迫早早收回其本金”。[7](P509)随着时日发展,英国的国债、公债的数额愈来愈大。据保罗·肯尼迪统计,1688——1815年期间,英国战争总支出为2293483437镑,其中借款为670559060镑,几占总支出的三分之一。当时英国国内有一批人对此忧心忡忡,“许多英国评论家都因为国债的规模及其可能发生的后果而发抖。”[5](P102)这其中就包括诸如笛福、大卫·休谟等人,然而他们那种“不是国家毁了公共信贷,就是公共信贷毁了国家”的悲观推测未成为现实,[6](P432)相反英国再次以巨额的国债为后盾,在英、法争霸的“七年战争”中占据了上风。法国人包括荷兰人也以为英国政府负债过重,难以持久支撑,必将迅即垮台。然而事实给予他们无情的嘲弄。英国人对自己政府依旧十分信任,继续认购各种公共债券。1782年英国政府再次发行公债,数额为300万英镑,而认购数却远远超出这个定额,达500万之多及至19世纪初,有人估算“欧洲全部公债高达380至400亿法郎,其中英国独占四分之三还多。”[6](P433)而法国公债数额仅占40亿,便不堪重负了。公共信贷已成为“英国政治的奇迹,使欧洲各国既惊讶又畏惧,”第二届皮特政府甚至自豪地宣称“这个民族的生机乃至独立建立在国债基础之上。”布罗代尔感叹道:公债“有效地动员了英国的有生力量,提供了可怕的作战武器,”它“正是英国胜利的重要原因。”[6](P433)
西方的经济史家常常将英格兰银行的创立、公债的发行和稳固以及其它金融业的变革合并称之为“金融革命”。在这场“革命”中以政府和国会为代表的英国国家政权则起到了巨大的组织、协调、保障的作用。英格兰银行虽以私人股份银行身份出现但实为国家银行,它所创置的信贷、投资、公共开支三者相互有机联系的新的金融体制,不仅仅在英国对外争霸战争中发挥出了神奇的功用,其最大的历史意义还在于构筑起一个坚固、庞大、有效的金融运作机构,为英国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工业革命的到来提供了基本条件。
英国国家政权功能在近代初期所发生的转变和改善是多重的,上述以税赋和公共信贷为核心的近代国家财政体制的形成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包括中国学者在内的国际学术界,对16—18世纪中叶,英国国家政权所起到的经济推动作用多有论述,如英国国会对18世纪圈地运动的法律支持和保障,英国政府对专利制度的完善与推广,英国政府对以东印度公司为代表的海外贸易殖民公司的保护和规范等等。对英国国家在近代初期社会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的总体评估,尤其是与当时西欧诸国进行对比之后所做出的基本结论,笔者以为经济史学家克里斯托夫·格拉曼的看法较为公允。他认为商业社会色彩较重的荷兰是沿着将国家政府的权力降低至最小限度的方向发展;在绝对主义专制色彩较重的欧洲大陆国家的政府,则以国家利益与封建王朝的利益以及对财政的关心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心;而在英国,政府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重,从而使英国国家政权与百姓之间取得了一种也许比其他任何国家都更为协调的关系。[7](P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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