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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证明(收集5篇)

来源: 时间:2024-08-18 手机浏览

亲子关系证明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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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亲亲相隐”原则作为人伦亲情立法,其发展演变及其所具备的现实基础决定了亲属免证权在我国建构的可能性,更是有利于证人作证权利的保障。我国可通过确立亲属免证权规定来实现“亲亲相隐”原则的活化。

〔关键词〕亲亲相隐;证人证言;亲属免证权;人证;科学证据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90-05

发现真相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而证人证言则是庭审中运用得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但是国家是否可以要求公民配合追诉犯罪,是否任何人都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事实上,刑事责任上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是中西法律的共同原则,是中西法律惊人的不谋而合之处。”1“亲亲相隐”原则在当前注重保障人权的大前提下,越发受到重视。本文尝试运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在维护特定的社会价值与发现真实价值的博弈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关注“亲亲相隐”原则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一、我国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原则

我国的《法学词典》将“亲亲相隐”表述为“亲属容隐”,为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而论及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原则,基本上相关论文都是追溯到春秋时期。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孔子作为儒家学说的代表,赋予为亲属隐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但是这种苏格拉底式的对话,只是具有思想史上的意义,不能作为“亲亲相隐”产生的证据,不具有国家法上的意义,仅仅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上,而孔子学说并非当时治国的主导思想,因此,其主张不可能在法律制度上体现出来。

(一)“亲亲相隐”原则的起源

有的文章认为,秦律中“非公室告”制度是“亲亲相隐”之滥觞,3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非公室告”的概念出自《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中,是秦朝重要的诉讼程序规定。而秦律是根据法家的治国理论制定的,法家认为“民人不能相为隐”,早在商鞅变法时就大力推行奖励告奸政策。《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其实也是鼓励妻子控告丈夫的,不仅不被连坐,而且还可以保住自己个人的财产。“夫有罪,妻先告,不收……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这与“亲亲相隐”原则的禁止性有本质区别。

当然,法家在父权和家族利益没有对君权和政权利益构成威胁的情况下,也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这也同样记载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但是非公室告仅限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其适用范围远小于“亲亲相隐”原则的规定范围。更重要的是“勿听”仅仅是不予受理,前提是认可家长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这也与“亲亲相隐”原则将“子告父母”作为犯罪有很大的差别。

①最典型的例证为《唐律疏议》中关于告发的处罚、元代《诉讼律》中关于“干名犯义”罪名的确立。

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0条、65条,《刑事诉讼法》第45条。

本文认为正式的“亲亲相隐”原则最早是西汉初期的董仲舒在春秋决狱过程中于司法实践中创立的。董仲舒确立了封建宗法伦理制度,“亲属相隐”即为其中的表现之一。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案件据《后汉书》记载有“二百三十二事”,据《通典》卷69载:“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4类似于“父为子隐”案件的记载应该是我国最早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亲亲相隐”原则的例证。

真正以成文法形式确定“亲亲相隐”原则是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5该诏令不但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亲亲相隐”原则的合法性,更具体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至此,我国法律传统中实践了长达近两千年的“亲亲相隐”原则,不断地丰富和完善,成为封建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被历代所遵循,长盛不衰。

(二)清末法律制度的移植

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亲亲相隐”原则自发于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6以刑律的方式来维护传统的“礼”,维护家族制度,故“亲亲相隐”原则一直强调的是“禁止亲属作证”①,到了清末,我国开始大规模效仿德、日法律制度而进行修法。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编订完成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设有“证人”一节。一方面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在第241条又规定了“不得强迫亲属作证”。7虽与传统的“亲亲相隐”原则只是三四个字的差异,但清末的容隐制度规定更是赋予了证人作证和不作证的选择权。

虽然清末的法律并没有真正得到实行,但却成为了后来立法的样本。1922年北洋政府时期颁布实行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05条规定:证人同案件被告人有法定关系,可以拒绝作证。这些关系包括:证人为被告人之亲属或者曾为被告人之亲属,证人为被告人之未婚配偶,证人与被告人具有法定关系、监督监护关系、保佐关系。第106条规定:证人作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之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上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之事项接受讯问,除经本人允许外,得拒绝证言。1935年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规定得更趋严密。该法第167条规定:“证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第169条规定:证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询问者,除经本人允许外得拒绝证言。

本文认为自清末修法开始,立法参考国外的证人免证权制度的痕迹非常明显,基本上已经取消了“亲亲相隐”原则中义务性的规定,全面采用了“得拒绝证言”的权利性条款,我国的法律制度从“亲亲相隐”原则到亲属免证权的转变,就这样创造性地完成了,尤其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目前仍然在沿用,并且免证适用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

二、“亲亲相隐”原则贯彻的现实基础

“亲亲相隐”原则贯彻的现实基础有证言采信的原则、刑法谦抑性的客观要求、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所在、司法证明的科学性。

(一)证言采信的原则

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于发现真实的强调都是比较突出的。从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司法机关是期待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作证的,唯有此,才能迅速查明案件的真实真相。②

但对于亲属的证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和第77条又再次确认了1998年的规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院不但在期待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作证,更期待该证人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因为只有这种证言才是真实、客观的,才是可以采信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亲属的证人证言往往也是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从而更印证了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即使少量的亲属证言为其“脱罪”,公诉人也往往会在证据出示或质证时做出提示法庭注意与被告人利害关系的说明。

作为一种义务,司法机关强调亲属必须作证,更为关注或采信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不仅会伤害到基本的社会关系,触及一个正常人在面对所谓“正义”和“良心”抉择时的尴尬,甚至会危及一定规模的社会群体对司法目的的情感认同。8

(二)刑法谦抑性的客观要求

谦抑、公正、人道是刑法的三大价值理念。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第一,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其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的效果。第二,可替代。所谓可替代,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不动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或法律的手段,也足以预防和抗制这一危害行为。第三,太昂贵。所谓太昂贵,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动用刑法,就是刑罚不具有无可避免性,因而,刑法应当谦抑。9

据此观之,“亲亲相隐”原则乃是人之天性,出于对人类原始亲情的爱护、维系,亲属之间的相隐更是对彼此感情的尊重。完全禁止“亲亲相隐”,不具备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因为“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待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10即使把其规定为犯罪,也无法预防和抗制类似的行为,因而是无效果的。更重要的是,若以刑罚来对待“亲亲相隐”确实太昂贵了,因为其对家庭隐私权、人伦亲情的破坏作用远远大于追诉几个犯罪所带来的效益,其实则撼动了人伦的基石。因此,对“亲亲相隐”动用刑罚不具有无可避免性,而“亲亲相隐”原则客观上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思想。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

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基础,也是最直接、最亲密的关系,它是社会和谐的重要黏合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家庭关系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缩影。“国家的长远利益就在于民众淳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如此才能达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立足于人情,必不能悖逆众情人心,必不能强人所难。”11无论是在乡土时期的中国,还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当下,“家”的概念仍然还是一个凝聚感情的场所,亲人都是可以依赖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秩序下,我们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信任危机,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脆弱的“短板”。而道德不可能从根本上约束欺诈、机会主义,只有制度、只有法律才能弥补这一空缺。对于交往的信赖感与社会关系的维护仍然是和谐社会所必需的。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现代司法不应再强调报复和惩罚,而应更多地重视社会关系的修复、和解。“亲亲相隐”原则恰恰避免了亲属作证时的情感痛苦、亲情关系的撕裂,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毕竟,通过其他证言要比亲属作证在程度上要缓和得多。

(四)司法证明的科学性

司法证明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神誓和神判为主的证明形式;第二个阶段是以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为主的证明方式;第三个阶段就是以物证或者科学证明为主的证明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活动已然进入了科学证据的时代,司法机关应用科技成果的领域在不断延伸,言辞证据不再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唯一基础。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帮助司法机关获得证据的能力在不断增强,技术侦查、电子监听、声纹鉴定、足迹鉴定等技术不断在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的司法证明就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我们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观念,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司法理念。科技含量和水平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不断投入,必然为“亲亲相隐”原则的贯彻提供坚实的技术保障。

三、我国“亲亲相隐”原则与西方证人免证权制度的比较

“亲亲相隐”原则与证人免证权都强调亲属之间隐匿犯罪证据、互不为证,都表现出对家庭关系的保护,对亲情和伦理价值的重视。但是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

①鉴于大量的论文介绍了西方亲属免证权的内容,本文限于篇幅不再予以赘述。

(一)“亲亲相隐”原则与证人免证权所产生的社会基础不同。“亲亲相隐”原则是建立在封建的等级制度基础之上,基本上以“为尊者隐”为主要内容,而“为卑者隐”是次要的,还有亲疏远近亲属间的不平等,即:“准五服以治罪”,更多地体现出对小农经济社会现实的家庭本位的关注。证人免证权制度是基于民主、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观念,更多地体现出鲜明的人本主义色彩,强调亲属间的平等,如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对尊卑亲属的诬告、杀伤等处罚平等。虽然规定亲属间人身伤害之处罚重于常人,但亲属圈内却无尊卑之别,而英美法系国家更是通过判例予以确认。

(二)“亲亲相隐”原则只是强调了亲属之间的互不为证,而证人免证权的主体适用范围广泛。本文认为“亲亲相隐”原则属于血缘亲情伦理立法,而家庭本位的理念使得“亲亲相隐”原则的范围直至清末期才扩展到妻亲,即岳父母和女婿才列入相隐的范围。但基于权利本位的转化,西方证人免证权的权利主体则除了亲属关系外,还包括职业关系、公共利益关系等。①

(三)“亲亲相隐”原则体现的是一种义务,而证人免证权则是一种权利。“亲亲相隐”原则实际强调的是一种隐匿义务,从作为后世典范的唐律至清末修律前都明确规定:审案时如果命令得相守匿的亲属作证,涉案官员处刑。尤其是“十恶”罪中的“不睦”、“不孝”罪名的适用,还有元代确立的干名犯义罪名“凡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12都属于剥夺证人资格的规定,而非权利。证人免证权作为一种权利,以维护个人权利为本位,来源于对人性的尊重、对个人隐私权的维系。权利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因此,证人既可以主张免证权,也可以放弃免证权,司法机关要给予同等尊重。从证据的角度讲,证人免证权是并不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而恰恰是以证人的适格为前提从而赋予证人自主决定权。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的“亲亲相隐”,是亲属必须承担,不可放弃的。

四、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构建证人免证权的对策

“亲亲相隐”原则作为本土资源,毕竟只是一种法律文化的基础,而不能简单地将之复活,更不是简单地把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亲属免证权规定“整合”后生搬硬套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来。尤其是近年来,各国对于证人免证权范围反思的趋势更是值得我们深思。

(一)将证人免证权改为亲属免证权,明确“亲属”范围

应当说我国在法制的态度上一直采取国家主义倾向,重国家利益轻社会利益,重整体利益轻个人利益。基于这种国家本位思想,任何包庇、隐匿犯罪分子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利益的破坏与否定,应当毫无例外地依法予以惩治。但是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稳定与整个社会的安定祥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法律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加以特殊保护。尤其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和谐家庭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和谐的家庭关系,也就谈不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引入“亲亲相隐”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的文明程度和所蕴涵的人伦精神,维系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法理上说,“亲亲相隐”原则更多的是剥夺了证人的主体资格,证言是绝对不被采纳的。我们所构建的亲属免证权实际上是一种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的选择权,证言是否可以成为证据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亲亲相隐”原则更多地体现了不作证义务的下限,而亲属免证制度则体现了权利的下限。

本文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亲属免证权的主体选择。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亲属特免权范围是最为广泛的,但免证权范围过大,无疑将增加查明真相的成本,阻碍发现真实的途径,故2003年台湾地区又进行了修法对范围进行缩限:证人可因“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而免于作证。即使如此,学界仍有进一步缩限的要求。有资料表明,在我国,家庭已日趋小型化,家庭关系也趋于简单,亲属关系内的小型家庭之间的沟通和联系也不再频繁,从1985年的平均每户4.5人下降到2000年的3.5人,预计到2015年会降至2.7人。13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完全可以作为亲属免证权的基本主体范围。

(二)设置例外情形

凡是原则皆有例外。“亲亲相隐”原则也规定: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得重罪以及亲属间互相伤害罪是不允许相隐的。因此,本文认为以下罪行不适用亲属免证权:第一,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型犯罪。国家安全、国防利益涉及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关乎国家、民族的命运和前途。诸如抢劫、爆炸之类的破坏社会安定秩序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之所以设置亲属免证权旨在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法律在体恤亲情、人性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国家、社会的利益。第二,针对亲属的犯罪。亲属间的遗弃、虐待,乃至伤害,本身有违人伦、亲情,更是与设置亲属免证权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此等亲情关系已遭破坏,也无维护的必要性。第三,职务犯罪类型犯罪。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时期,反腐败斗争形势较为严峻,人民群众对此极为关注,腐败现象已严重侵蚀了国家政权的基石,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职务犯罪的特殊性、隐蔽性决定了该类型案件不适用亲属免证权。

亲属免证权毕竟是一种权利,权利主体具有自主性。在司法机关对其取证时,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主张享有免证权而拒绝作证;如果权利主体同意,又可以放弃权利,提供相应证言。

五、结语

我们必须承认:人们必须要排除感情偏私来实现公平、正义。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如果追求公平、正义的要求超出了社会所能承载的限度,触及了社会底线,会造成相当负面的影响。本文认为惩治犯罪的司法过程不应是不顾一切的历程,而应要建立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之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的义务,但对于证人的权利却从未提及。面对着社会利益与司法利益的博弈,适度保全社会关系应当是理性的选择,因为这非常重要。自清末修法以来,“亲亲相隐”原则所蕴含的维护家庭稳定及人文关怀精神为亲属免证权的移植奠定了深厚的文化基础,或者我们可称之为“本土资源”。正是这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基础,才使得清末、民国时期引入的亲属免证权的其他内容,特别是职业特免权和公共利益特免权在当时适用了几十年,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参考文献〕

〔1〕范忠信.“亲亲尊尊”与亲属相犯:中外刑法的暗合〔J〕.法学研究,第19卷第3期(总第110期).

〔2〕论语.子路〔M〕.

〔3〕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J〕.中国社会科学,1993,(3).

〔4〕转引自程树德.九朝律考〔M〕.中华书局,1963.164.

〔5〕汉书.宣帝记〔M〕.

〔6〕曹自立.现代孝亲意识的唤醒〔J〕.天府新论,2010,(5).

〔7〕〔8〕吴丹红.特免权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9.

〔9〕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9.

〔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35.

〔11〕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5.

亲子关系证明篇2

原来,冯强去世后,自称是冯强儿子的冯兰向冯洁索要继承财产。冯兰称,冯强当年非婚生下了他,冯强去世,自己作为其亲生儿子,有权继承遗产。冯强去世时留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房产一栋,冯强除原、被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方就遗产分割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冯兰将冯洁告上法庭。

审理过程中,冯兰并不能证明自己与冯强系父子关系。冯兰只提供了一份《抚养协议》,协议内容:“现就双方之子冯兰抚养事宜,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孩子冯兰由女方李某(冯兰母亲)、男方冯强(孩子父亲)有权参议冯兰的生活教育问题;2、自2011年1月起冯强通过银行汇款每月向李某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直到孩子长大成人参加工作。”

原告冯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冯强房产的一半。被告冯洁辩称,冯强只有被告一个女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冯强”并非父亲的签字。亲属关系认定的法定形式应是由派出所、居委会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父子关系。

经审理,根据法院从房管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该房产已于2004年转卖给他人,并非冯强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冯强之间的亲子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本案而言,原告冯兰主张其与冯强系父女关系(非婚生子),却没有出具有力证明,被告冯洁也否认这一事实,原告应先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与冯强系父子关系,依据确认之诉的结果再决定是否提起继承之诉。

亲子关系证明篇3

办公证常遇见的问题

若证明本人与本人档案没有记载的亲属关系可以由有关亲属的单位分别开出证明,证明他们各自的亲属,直至能够说明本人与该证明的亲属间的关系。例如证明姑表兄弟,可以由父亲和姑姑的单位分别证明他们的兄妹(姐们)关系及各自的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若毕业时成绩单由学校直接交给录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本人手中没有成绩单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将存入档案的成绩单复印出两份,在其中的一份上。

申办结婚公证而不能提供结婚证的一般应由当事人双方到原登记机关申领《夫妻关系证明书》,然后到公证机关申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公证。如某种原因不能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应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或档案馆)根据档案记载,开出有关结婚的证明,提交给公证机关。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前结婚,不能提供有关结婚证明文件的,除提交单位证明信外,需由夫妇双方共同写成文字材料加以说明。

要证明本人与本人档案记有记载的亲属的关系可以由有关亲属的单位分别开出证明,证明他们各自的亲属,直至能够说明本人与该证明的亲属间的关系。例如证明姑表兄弟,可以由父亲和姑姑的单位分别证明他们的兄妹(或姐妹)关系及各自的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被公证证明的文件上的名字与户籍、身份证或档案记载的名字属同音不同字的如果两个名字一个是正确的,另一个是错误的,应当到原有关机构或部门更改正确的名字,但由于有的已时隔多年,更改确有不便,可提供能够证明两个不同的名字确系一人的文件。可由公证处另外出具两个名字关系的公证书。

毕业时成绩单由学校直接交给录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本人手中没有成绩单的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将存入档案的成绩单复印出两份,在其中的一份上说明与存档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由申请人交给公证处存卷。另一份交公证处做公证。

毕业证书(学位书证等)已经带到国外或丢失的应将该证书带回国内,交公证机关审核后方能为其办理学历公证书。毕业证书丢失的,可到原发证书学校补发毕业证书或出具学历证明,公证处证明补发的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

工作经历证明书中确认技术职称(职务)的起任时间工作经历证明需要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应向公证机关提交科干局核发的职称(或职务)证书,其起任时间以该证书标明的为准,其职称的专业以该证书标明的为准。

申办在职证明公证可由现任职单位开具规范的证明信,其内容可以仅证明现在该单位的任职;也可以证明从何时起至今在该单位所从事主要工作的内容及自何时起任现职务。

公证收费

公证收费严格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司法局[1999]第0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涉外民事公证收费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证明出生、无罪、婚姻状况、学历、学位、成绩单、经历、亲属关系、独生子女、曾用名、驾驶证、国籍等。中英文正本每件104元,中英文副本每件10元。

注:

1.上述公证的证书原件需翻译英文的(指结婚证、学历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称证书、厨师证等)。每件24元。

2.大学成绩单、判决书、调解书、授权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等内容较为复杂的文件需公证处送指定的翻译公司翻译,翻译费按翻译公司收费标准收取。

3.根据美国、奥地利、韩国等国的要求,申请人办理的上述公证书后面还需附该公证书译文与原公证书内容相符的公证,因此凡办理发往以上国家使用的公证书,公证件数及费用相应增加(104元×2)。

二、申请人办理上述各项公证只需中文本的。正本每件80元,副本每件10元。

三、公证处办理上述各项公证的期限一般为七个工作日,申请人申请加急办理的,视具体期限加收翻译费。

证明信参考样本

申请人到公证机关办出生、未婚、未受刑事制裁、工作经历等公证时,须向公证机关提供其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信,申办学历等证书时,除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证书原件外,还须提供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信。

现提供以下证明信参考样本:

出生证明书:

×××(性别)于××××年×月×日在××省××市(或县)出生。×××的生父是×××,×××的生母是×××。

经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单位(应写明全称)任××(职称或职务),××××年×月至××××年×月在××单位任××(或从事何种工作)。

学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于××××年×月入××大学××系学习××专业,学制×年,于××××年×月×日毕业。

域外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是居住在××国××市×××(性别,出生年月日)的××(相互关系)。

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出生年月日),父亲是×××(出生年月日),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哥哥是×××(出生年月日),弟弟是×××(出生年月日),姐姐是×××(出生年月日),妹妹是×××(出生年月日)。

未受刑事制裁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书写人:

××年×月×日

注:(1)证明信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如人事、组织、劳资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掌握的真实情况负责书写,并写明出处,有书写人签名,加盖专用章。凡由当事人本人书写的证明信一律无效。

(2)证明信为二页以上的,需加盖骑缝章。

(3)申办哪种证明,提供哪些内容,不办的不必提供。

亲子关系证明篇4

1990年,24岁的农村女孩彭绣花来到江苏省南通市寻找工作机会,在一个偶然的场合与44岁的尤光祖相识。彭绣花人生地不熟,孤单寂寞中急需关心与帮助。尤光祖竭力投其所好,有意培养彭绣花的依赖心理。尤光祖的投入到底没有白费,渐渐地,彭绣花对尤光祖产生了依赖。1992年底的一天,尤光祖终于把小自己20岁的彭绣花揽入怀中。

尤光祖有家室,也曾多次言明不可能离婚娶彭绣花。彭绣花下定决心离开尤光祖,开始自己的新生活。1993年1月30日,彭绣花与汪康华结婚。然而,婚后双方竞未成功进行过夫妻生活,汪康华是个性无能者。而就在这个节骨眼上,彭绣花发现自己怀孕了!显然,这是尤光祖的种。

尤光祖知道后非常惊慌,只是逢场作戏的他无意再为自家添丁进口,让彭绣花立即打掉,但彭绣花坚决不肯,对尤光祖说:“你不要担心,我自有办法。”

彭绣花当时的想法是,只要和老公进行过一次成功的夫妻生活,就可以瞒天过海。何况,汪康华的状况,可能以后真的不能带给她孩子,这个孩子她更不能轻易打掉。

可惜的是,无论彭绣花和汪康华怎么努力,也没有成功过。1993年4月,彭绣花劝汪康华一起去医院检查,最后医院确诊汪康华因生理疾病影响,随后汪康华进行治疗。但这时,彭绣花的小腹毫不客气地隆起,暴露了她和尤光祖之间的秘密。汪康华在心理上无法接受这个事实。1993年5月27日,彭绣花与汪康华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后的彭绣花怀孕待产,死心塌地地做起了尤光祖背后的女人。1993年10月,彭绣花的女儿彭梅枝出生。自彭梅枝出生后直至2006年底,尤光祖一直支持着彭绣花母女的经济和生活,为彭绣花、彭梅枝陆续支付了费用共计七万余元。2007年起,尤光祖迫于家庭压力,不再与彭绣花母女联系,也不再给予经济支持。彭绣花只有靠自己打工收入勉强维持母女两人的日常生活。委身尤光祖17年,除了多了个还要靠自己独力抚养的女儿,彭绣花一无所得,她非常后悔自己年轻时的愚昧和荒唐。

不幸的是,2009年11月,彭绣花被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官颈原位癌、子宫肌瘤而住院接受治疗。彭绣花不仅没有了工资收入,还要花大笔的钱看病,家庭经济顿时陷入困境。16岁的彭梅枝已是一名高中生,却连学费都交不上了。在此种情况下,彭绣花让彭梅枝向父亲尤光祖求援,没想到无情的尤光祖说他没有这个女儿,一分钱都不肯出。彭绣花又气又恨,病情越发加重了。后来经过娘家人的帮助,才把治疗继续下去,身体有所恢复。

悲愤母女法庭讨公道

原本活泼开朗的彭梅枝受不了父亲拒认的打击,性情大变,整天不是沉默不语就是以泪洗面,学习成绩一落千丈。她责问彭绣花到底谁是她的父亲,责怪母亲不该让她来到这个世界。看见女儿这样,彭绣花心如刀割。为了挽救女儿濒临崩溃的心理,也为了向尤光祖讨个公道,2011年4月6日,彭绣花以女儿彭梅枝的名义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尤光祖与彭梅枝的生身父女关系;由尤光祖承担自1993年11月起至2011年6月期间彭梅枝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人民币10万元。

在法庭上,尤光祖承认他与彭绣花曾关系密切并发生过性关系,但提出彭绣花在彭梅枝出生前曾和他人存在婚姻关系,不排除彭梅枝是他人女儿的可能,否认彭梅枝是他的亲生女儿。尤光祖还说即便如此,过去他已多次支付钱款七万余元作为彭绣花母女的生活开支,他已经很尽责了。

彭绣花代表彭梅枝指出,尤光祖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彭梅枝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如果尤光祖不承认,请求进行亲子鉴定。但尤光祖既不承认与彭梅枝的父女关系,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他以为不经鉴定,法院就不能确认他们的父女关系,也就不能判决他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但是他想错了!法官向尤光祖指出,如果彭梅枝确实不是他的女儿,他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相反证据的话,就应该积极配合亲子鉴定,让鉴定结论来告诉彼此事实真相;而不同意配合亲子鉴定,并不能否认父女关系,法院可以综合彭梅枝提供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推定父女关系成立。但尤光祖仍然拒绝与彭梅枝进行亲子鉴定。

拒做亲子鉴定也难逃责任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尤光祖与彭梅枝的母亲彭绣花自1992年底至2006年底期间虽未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但两人一直保持着密切的往来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尤光祖还在彭梅枝出生后为彭绣花、彭梅枝陆续支付了七万余元费用,以上事实足可认定该期间内作为有妇之夫的尤光祖与彭绣花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于尤光祖与彭绣花于1992年底开始有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从彭梅枝出生于1993年10月的时间推算,彭绣花受孕时间与尤光祖以及彭绣花本人陈述并确认的发生性关系时间是吻合的,因此彭梅枝与尤光祖之间存在有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彭梅枝提供的现有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又不能完全排除彭梅枝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彭梅枝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书面申请与尤光祖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尤光祖不同意配合,经法院释明后其仍拒不配合彭梅枝进行亲子鉴定,尤光祖的该行为构成了举证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各种事实和情况,法院推定彭梅枝关于其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对彭梅枝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尤光祖作为非婚生女彭梅枝的生父,有义务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提供各种有利条件,并应承担支付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尤光祖在彭梅枝出生后已经向彭梅枝、彭绣花支付的部分钱款,可视为尤光祖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行为,该部分款项可直接冲抵其应付彭梅枝的生活费。鉴于彭梅枝今年10月将满十八周岁,且尤光祖也已陆续支付了彭梅枝的部分生活费,故对彭梅枝及其法定人彭绣花要求尤光祖再支付100000元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彭梅枝尚未独立生活,彭绣花又身患重病,彭绣花母女目前经济、生活较为困难,因此尤光祖对其应承担的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仍需适当履行。考虑本案的现实情况,法院酌定由尤光祖一次性再支付彭梅枝生活费20000元。据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尤光祖与彭梅枝之间存在生身父女关系。尤光祖一次性支付彭梅枝生活费20000元,此款由尤光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尤光祖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法院法官进一步向尤光祖释明了不同意配合亲子鉴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尤光祖仍拒绝对其与彭梅枝之间的关系进行亲子鉴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在彭绣花受孕时与案外人汪康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此期间汪康华因生理疾病不具有生育能力,直至与彭绣花离婚时其仍在治疗,因此可以排除彭梅枝是彭绣花与汪康华婚生女的可能。在发现彭绣花怀孕后,尤光祖曾要求彭绣花将小孩打掉:在彭梅枝出生后,尤光祖还陆续为彭梅枝及彭绣花支付了七万余元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彭梅枝与尤光祖之间有存在亲子关系的重大可能。在此情况下,彭梅枝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就其与尤光祖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尤光祖不同意配合,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其仍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尤光祖亦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彭梅枝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尤光祖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推定彭梅枝请求确认其与尤光祖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彭梅枝与尤光祖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推定亦无不当,尤光祖对彭梅枝应当承担的法定扶养义务仍需适当履行,原审法院酌定尤光祖再一次性支付彭梅枝生活费20000元并无不当、

亲子关系证明篇5

重庆市首例推定血缘关系案近日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决该案中血缘关系的认定不适用推定原则。

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说法,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

新华网·方剑磊黄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