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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例(3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4-03-07 手机浏览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篇1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观念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我国在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采取行政命令与权力至上的方法调整经济,民法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被忽视,影响了民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市场经济,很多人认为只需要经济法,民法只是管公民的生老病死之事,法律价值不高,当我们深入研究民法时,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在法律面前平等,这种要求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民法已限定主体范围: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法人合伙等,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进入市场的主体的独立程度,这就要求有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基于自愿发生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在商品交换,交换主体意志始终是充分体现主体自身的自愿性、能动性。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民法适应这一要求。通过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和鼓励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

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三、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战略的逐渐明确,我国的民法观念也得以初步确立。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改革之初有过激烈的争论。

2.毋庸讳言,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历史上形成的“重刑轻民”现象和在改革中出现的“重经轻民”倾向仍然存在。“重刑轻民”和“重经轻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在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民法观念极为薄弱。虽然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清朝在其末期参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观念及法律制度变法修律,但终告失败。以后的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也都没有改变封建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中国传统的基础上创立的。在彻底废除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一过程完全割裂了我国法律与一切私有制法律的联系,使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有些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解释民法,致使许多人只知有经济法,不知有民法。

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改变民法意识淡薄的状况,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论国家与法.法律出版社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国家权力;国家经济调节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4―0124―05

一、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产生过程

根据国家调节说,国家经济调节权是指国家直接介入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进行干预、参与和促导,以排除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中的障碍,并积极促进和引导社会经济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和轨道运行的一种权力。这种国家权力主要是一种权衡、确认和保障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相关的其它社会利益之力,它的产生在形式上直接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一般的意义上,该权力的产生与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一样都是根源于公民的权利的,但是,在形而上的层面上,它与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产生的根源不同,其得以产生的根源是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相关的其它社会利益。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国家经济调节权应该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国家权力形态――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

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人类社会经济政治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国家职能的发展――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国家权力形态。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国家的权力形态是随着国家职能的发展而不断演变的,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出现也可以说是这种发展和演变的一种具体表现。

一般来说,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经历过两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和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国家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市场主体产权和社会安定的“守夜人”而存在,国家权力一般不介入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仅仅依靠价值规律的宏观作用,即市场调节机制进行调节。19世纪末以后,西方各国相继进入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这一阶段的显著特征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市场调节固有的缺陷显露,使得市场调节机制日趋钝化,出现了“市场失灵”的现象,并且引发了经济和社会其它方面一系列较为严重的后果。“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要求国家权力的介入,国家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职能――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但是,根据自由市场经济阶段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限制国家权力而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传统的国家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没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功能,因此客观上需要一种具有这种调节功能的国家权力的产生。于是,国家经济调节权这种具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功能的国家权力形态便顺应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了,并且被各国以法律(经济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转轨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过程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因此其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产生过程也有所不同。计划经济体制是一种以“完全市场信息”和“单一利益主体”为基本前提,排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国家在转轨之前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之下,国家权力的触角深入到了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环节和层次,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统治不仅“纵横统一”,而且“无微不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就是一种经济专制。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这种计划经济体制既无法有效地配置资源,也无法有效地维护经济乃至社会的公平,原本采用这一经济体制的国家开始陆续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国家权力逐步退出本应由市场机制调节的领域,并使市场调节机制成为基础性的调节机制。但是,由于市场调节机制本身存在着固有的缺陷,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仍然需要国家权力介入进行调节,因此这些转轨市场经济国家在传统国家职能的基础上也产生了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出现又推动了这些国家的国家权力形态的发展和演变――产生了具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功能的国家经济调节权。当前,大多数转轨市场经济国家正在通过重构其经济法律制度对这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予以确认。

总之,无论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还是转轨市场经济国家,都会在其发展的某一个阶段产生国家经济调节职能,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又必然地促使国家的权力形态进一步发展和演变――产生国家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权是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都会产生的一种具有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功能的国家权力形态。当然,由于各国在市场经济产生和发展的路径、市场发育的程度、以及政治体制和经济传统等方面不尽相同,各国的国家经济调节权在产生的时间、权力的行使机关、权力行使的机制等方面也是不尽相同的。

二、国家经济调节权与行政权的区别

国家经济调节权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形态。这种国家权力形态与行政权在理论上不仅不能够兼容,而且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区分这两种国家权力形态,不仅是正确把握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性质和特征的关键,而且对于在法学理论上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经济调节权与行政管理权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世界各国进入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后,随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而产生的。而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权是随着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产生而与立法权、司法权同时产生的。前者产生的基础是国家弥补市场固有缺陷的需要,后者产生基础是国家履行维护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等传统国家职能的需要。第二,二者的权力性质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进行调节的一种“经济性的国家权力”。它是一种公权力,但又兼具私权力的性质。而行政权相对于国家经济调节权而言是一种“政治性的国家权力”。它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其本质是一种执行权。第三,二者运行的作用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运行的作用主要在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它是一种“专门性的国家权力”。而行政权运行的作用主要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有关决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秩序等“公共产品”。它是一种“一般性的国家权力”。第四,二者的权力主体不同。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权力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准司法性机构”等“公共权力机关”。而行政权的权力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未授权行使公权力情况下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并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准司法性机构”等。第五、二者行使的方式不同。

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既采取强制性方式,也采取非强制性方式,非强制性方式是最主要的行使方式。而行政权的行使方式中虽然也有非强制性方式,但是最主要的还是强制性方式。第六,二者作用的领域不同。一般来说,国家经济调节权只作用于宏观经济领域,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国民经济的各方面和社会再生产的各环节,仅仅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会深入到个别生产过程之中。而行政权作用的领域主要是政治、治安、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域,即使涉及经济领域也仅仅是微观经济领域,对微观经济领域进行日常性的直接管理。另外,二者在权力行使的方式、权力所保护的法益等方面也是很不相同的。目前,有些行政法学者认为,国家经济调节权是传统行政权权能的扩展。这种观点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实际上已经突破了行政法学理论的内在逻辑,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三、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调节权是国家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针对市场调节机制的固有缺陷而行使的一种经济调节的权力,其行使要以实现保障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发展,以及社会公平为根本目标。一般来说,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应遵守五项基本原则,即调节法定原则、调节民主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社会效益原则,以及服从国际经济调节原则。

具体来说,调节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调节”。该原则是“国家权力法定”这一公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在国家经济调节领域的具体化。对于国家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例外。调节民主原则是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必须要保障社会民众的经济参与权。此原则是宪法所规定的“经济民主原则”在国家经济调节领域的一种体现。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产生、存在和运行的价值是为社会民众的经济利益服务,因此,该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应充分吸纳社会民众的意见和建议,以防止权力的行使与社会民众的根本意愿和要求相背离,异化为“经济专制”或“经济独裁”的手段。经济效益原则是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必须要提高社会总体的经济效益。社会经济效益与社会经济效率是两个不相同却有着密切联系的概念。一般来说,社会经济效率越高,社会经济效益就越好。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要达到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又必须牺牲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要符合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基本要求,不能为了提高社会经济效率而牺牲社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原则是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要注重维护社会效益,尤其是社会公平。经济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国家经济调节权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调整权”,同时也是一种“其它社会资源和权利的分配权”。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不仅要对原有的社会经济资源配置进行必要的调整,而且要通过这种调整对其它的社会资源和权利进行再调整和再分配。该权力的行使不仅要注重提高经济效益,而且要注重提高社会效益,尤其是要特别注重维护社会的公平。至于服从国际调节原则,它是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要遵守有关国际经济调节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定,并且尽量与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协调一致。根据国际调节说,国际经济调节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或签订国际条约,或以国际性组织的决定等形式,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所进行的一种国际性的调节行为。国际经济调节权则是一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产生的,超越于国家权力且正在不断发展过程中的新型的国际权力形态。具体来说,它是指国际经济调节主体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节的一种权力。国际经济调节实质上是对国家经济调节的一种再调节,其目的在于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所依据的是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而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所依据的是国内法(经济法)。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国际经济调节权行使的效力高于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效力。因此,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必须尽量与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协调一致,不得与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相冲突。要通过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使国际经济调节的具体措施在一国的范围内得以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四、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社会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机制是市场调节,但是市场调节存在着固有的缺陷。根据国家调节说,市场调节的固有缺陷有三种基本类型,即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以及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累积效应会导致形成垄断势力,分工和专业化会导致信息不对称,这些市场障碍必然会引发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并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而市场的唯利性会引发负外部性和公共品供给不足,使得某些社会经济领域市场机制难以进入。另外,由于各市场主体是以各自的利益作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不可能自动地反映社会需要的长期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因此社会经济难以保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经济结构的协调。自由市场经济阶段曾经反复出现的通货膨胀和失业等宏观经济剧烈波动的现象就很明显地表现出了单一的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更为重要的是,单一的市场调节还会使得收入分配两级分化,加剧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激化反过来又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产生较大的反作用。

市场调节的固有缺陷是国家经济调节权产生的直接原因,它决定着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大小、方向和作用点。因此,市场调节固有缺陷的基本类型也就决定了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针对市场调节固有缺陷的三种基本类型,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市场规制方式。即通过强制性干预排除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等扭曲价值规律和损害社会公平的市场障碍,规制市场主体的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以使市场调节机制恢复其应有的调节机能,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二是国家投资经营方式。即主动和直接地安排和调整国家投资经营活动,以克服市场唯利性给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这种国家投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投资经营活动的影响力和带动力。三是宏观调控方式。即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指导和鼓励,并向市场主体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以解决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所造成的宏观经济运行紊乱等问题,避免社会经济的剧烈动荡和资源的过度浪费。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共性,当前,各类市场经济国家在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方式上日益趋同。一方面,由于市场规制方式与国家投资经营方式这两种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各类市场经济国家开始不约而同地将宏观调控方式上升为国家经济调节权

行使的最主要的基本方式。另一方面,随着各类市场经济国家之间的交往日趋密切和深入,各国在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上也相互借鉴,出现了趋同化的倾向。此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的来临和全球性经济调节机制――国际经济调节机制的出现,国际经济调节主体行使国际经济调节权的一些方式,也对各类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例如,一般来说,国际经济调节权的行使方式具有非强制性的特征,当前这种以非强制性为特征的经济调节权行使方式已经对各国的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基本方式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各国不仅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过程中尽可能地排除强制性的方式,而且在市场规制权的行使过程中,也在采取强制性方式的同时更多地辅以非强制性的引导和促进方式。

应该指出的是,随着人类社会生产过程的日益复杂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市场调节缺陷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基础上,市场调节缺陷的具体类型将会不断地发展和变化。因此,在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三种基本方式的基础上,国家经济调节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将会随着市场调节固有缺陷的具体类型的变化而不断变化。

五、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制约

国家经济调节权作为一种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国家权力,既具有服务性,同时也具有侵害性。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国家经济调节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必须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制约。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制约一般可以分为:国家机关内部的自我制约和来自国家机关外部的制约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国家机关系统内部相互之间的制约,后者是指社会民众经济权力的制约。由于国家机关内部的自我制约主要是起因于社会民众防止国家经济调节权力异化或者滥用的要求,因此,相对于国家机关内部的自我制约而言,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制约是一种根本性的制约。

社会民众的权力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它们作为分散之力,联合、集中起来组成公共机关之权力,它们是公共机关权力之源泉、原动力。公共机关权力则是一种集合力、公力。第二、它们在公共机关权力形成之后和运行全过程,作为对公共机关公务活动的参与力和监督力”。因此,所谓社会民众经济权力主要是指社会民众对于国家机关经济管理活动(包括国家经济调节活动)的参与权力和监督权力。这种权力与公司的股东权力有些类似。权力按其强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硬权力”,即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一类是“软权力”,即非强制性或强制性较低的权力。如果根据这种分类标准,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应该属于一种“软权力”。由于在国家经济调节活动中,国家经济调节权总是居于主导性和控制性地位,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因此,社会民众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制约相对于国家经济调节权对社会民众经济权力的制约而言,缺乏一定的“刚性”,是一种相对的和有条件的制约。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国家经济调节权如果仅有国家机关内部的自我制约,而没有社会民众经济权力的外部制约,那么发生权力异化或者滥用的可能性将更大,并且极有可能对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以及社会民众的经济权利造成极大的危害。

国家的权力是由于确认和实现社会民众权利的需要,根据社会民众的意愿而产生的。社会民众是国家权力的本源,社会民众是国家权力的原始和最终的拥有者。国家经济调节权是国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社会经济管理权力,因此,社会民众理所当然地对该权力的行使享有参与权和监督权。也就是说,在国家经济调节活动中,社会民众可以行使其经济权力对国家经济调节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而唯有如此,社会民众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异化或者滥用,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该权力的异化或者滥用给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以及社会民众的经济权利所带来的危害。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法价值调整

引言

相对于其他法律类型而言,民法是发达国家制定最完备、最基础的法律,因为这些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都比较早,另一方面,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越发复杂与深入,更加要求民法的健全与完善。就我国民法的发展而言,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过去和现在,都是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民法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要反映社会经济关系,并且为产生它的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服务。恩格斯指出:“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根据我国现行的政治与经济特点,我国要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全,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民法与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有着密切联系、息息相关,社会经济越是发展、活跃,民法的作用与意义就越突出。而民法的发展也是伴随着商品经济而产生和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约束和规范,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则。在市场经济中,民法具有深刻的意蕴。

(一)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是以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并是规范商品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规范。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经济市场长期采用行政权力优先与命令下达的形式控制经济的运行,民法中忽略了经济的作用。民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地位,同时关系到整个法律是否科学合理。民法创立的许多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思想,逐渐被其他法律接受和吸收,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性地位(徐晨曦等,2004)。民法中的平等、等价、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在市场经济中都有充分的展示。从今天世界各国立法的经验来看,大陆法系都是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法律体系作为法律的内部结构,分成不同部门,具有系统或整体性,是现行法。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大致分为三个层次,即根本法、基本法、单行法。民法在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一直处于基本法律位置。

(二)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是规范商品关系的最佳选择。民法为适应这一要求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民法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法律规范,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的广泛行为的自由。主体地位平等,改变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使民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需要。市场经济关注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可以看到其内在的逻辑联系。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实现个体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但是,民事范畴也具有一定的非权力性,这种非权利性集中表现在平等自愿、自主诚信、对等补偿性的方面。而毫无疑问,市场机制能够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使多种要素达到平衡状态,这种平衡状态中,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手段配置资源,参与其中的个人和企业居于主体地位,享有权利并获得切实的权利保障,正因为这样,民法与市场经济能实现很好的契合。

(三)民法是维护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

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进行一定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同时,通过各种内在关系与外在的环境构成了国民经济的大市场,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在这个市场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市场经济不容忽视的。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民法对财产权和人身权形成有效保护,对这些权利的充分保护本身即构成了交易的秩序,亦即维护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此,在确定民法的根本理念中,应该与国民经济的基础达成一致,就是要以保护个人财产与人身权利为目的。另外,市场经济主体通过独立、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有主体制度的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正因如此,使市场经济能够有序地正常开展。例如,《民法通则》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规定,是对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定。在市场经济中,法人主体在进入市场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商业行为,能按照市场的规律处理一些经济发展的问题,获得等量的经济报酬。

市场经济中民法价值理念的选择

法律是现实的社会人秩序追求与制度选择,而制度的时间是以法律价值理念为前提的,并在其支配下把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且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到正义公平诚信需求的满足时,人的理想与对人命运关怀才能实现,这样形成人内心的确信,最后又回到法律的价值理念。

(一)主导威严

法律至上理念的产生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取得实效的内在资源。追求法律制度正义与追求执法程序正义始终是法的正义价值取向。法律必须有权威,社会人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当社会人通过一定的法律实践,在其心理层面上就会留下对这些法律的情感标记,有了这种情感,容易产生对市场经济法律需求感,进一步确认了法律的威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民法的权威性,调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倡导透明

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都来自市场主体,法律是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则,所有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循。法律必须具有公开、透明的品质,公众作为市场中的组成分子,是实际法律的使用者,他们有理由获得一定的法律与法规的具体规则,这就需要把这些法律性规范文件公开化,让其他成员了解一定的法律的内容与法律环境,提高市场经济的透明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透明度原则,就是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张扬正义

正义外在的显示是一种体制,内在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正义的理念与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哲学的代表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正义。另外,可以把正义作为检验或评判法的优、良、恶、劣的标准,同时,正义是促进法的进步性变革的重要力量,一旦正义与法相融合,就可以使法得到与时俱进的新的活力,使法律正义得到进一步的张扬;“正是正义观念使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E・博登海默,2004)。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理念改革的先兆。

(四)促进公平

我国建立市场经济法制体系,首先要体现的就是公平的理念。而所谓的公平,就是要利益分配的均衡、市场经济活动中各方获得的机会均等,这里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公平和社会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公平。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人们最注重的就是公平、诚实和守信,诚信经营是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发展壮大的基础。而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就是要保护诚信经营,处处体现公平的原则,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不能,人人机会平等,在收入分配上,做到公正、公平、公开,让弱势群体得到保护,这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应有之意。

(五)保护利益

市场经济下的法制体系应该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作为追求的目标。在保护个体通过正当手段实现个体利益的情况下,将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作为最终的诉求。在我们建立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下,不允许出现将个体的利益凌驾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的情形,任何社会个体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总的来看,应该保证局部利益服从于整体利益,长远利益高于短期利益,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能保证社会的有序和公共道德的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利益是个宽泛的概念,不仅是指经济的利益,而且还包括安全利益、道德利益、社会资源利益和文化利益等。

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调整路径

(一)更新法律观念

转变裁判法学观念,树立预防法学观念。针对市场经济中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一些预防与控制的措施,能及时根据市场的变化规律来对法律体系做调整与预境。树立契约观念。市场经济发展客观上要求商品生产经营者摆脱人身依附和等级锁链,享有独立的人格,依自己的意愿参与市场竞争,在交易中彼此处于完全平等的状态,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契约,实现商品交易的全过程(林春彬,2001)。

(二)加强立法、执法、司法的变革

通过变革使民法能成为市场经济中一整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在市场经济中,虽然法律的各个部门之间会产生一些责权部分,或者复杂的部门关系,但是要围绕市场经济的发展,变革政府的职能,使得这种职能实现对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来保持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要在市场经济中完善这些执法部门自身的法律与法规,使之能面对复杂的市场关系而形成一定的翻印机制,实现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民法典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坚持民法典的中国特色,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经济基础,如保留典权等法律制度,而且要注重吸收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中行之有效的体例和规定。针对已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应制定完备的物权法体系。民法典的完善正是对基本法律的保障,实现基本法律的正常运行,保持基本法的完备,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指导与调控作用,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建立与健全物权法

民法上所称的物权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物权法的建立是市场发展的重要选择,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财物的归属问题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核心问题。彻底摒弃否定和漠视物权的旧观念,确立中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同时,要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做出一定的选择。选择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应制定完备的物权法体系。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期待,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李志福,2002)。

(五)制定和完善各种民事单行律和法规

民事单行律和法规组成了强大的市场经济的法律大体系与系统,因为市场经济涉及的面较广,需要各种法律体系来对其进行调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比如婚姻法,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婚姻有的已经不单是双方之间的感情关系,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经济问题,这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带来人们观念的变革与财产的纠纷随之而增多,特别是一些跨国的婚姻,更是与市场经济中的其他问题带有很多的联系;再如合同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合同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合同法也要针对这种变化而作出适当的调整。1999年月15日,在总结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司法实践经验基上,我国废止了原有的三个合同法,从而消除了市场经济交易规则间的分歧和矛盾,缩小了我国与先进国家的差距,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重大进步。这些法律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地完善与充实(傅健,2000)。

参考文献:

1.徐晨曦,张泽,张军.也谈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4(12)

2.[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林春彬.市场经济与民法[J].滁州师专学报,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