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制度范例(3篇)
防疫制度范文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属地卫生健康部门、疾控机构对校(园)疫情防控工作进行专业技术支持。
三、各校(园)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联防联控,严格按疫情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明确信息报告人,及时按要求向有关单位报送信息。
四、各学校(幼儿园)成立由书记、校(园)长为双组长的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成员有单位领导班子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校(园)长为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幼儿园)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分解、任务落实和督促检查。
五、建立学校、班级、老师、家长四级防控工作网络,及时收集和报送相关信息,随时关注师生健康状况。
防疫制度范文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的通知》(浙政发〔**〕3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以下简称责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是指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根据本市应急预案启动的级别,上一级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疫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由专家组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明确防控工作职责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一)各级政府的防控工作职责
1.县区政府和**开发区、太湖度假区管委会。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动物防疫工作任务,部署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指导、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将动物防疫工作列入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建立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安全管理需要的兽医队伍,落实动物强制免疫和疫情测报等人员。完善兽医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撑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完善畜禽扑杀补助政策,制定免疫、疫情测报等“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落实防控工作所需的经费;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和应急体系,组建应急预备队,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场所);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动物防疫场所的防疫监管责任人。
2.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做到应免疫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100%;建立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测报员队伍,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按县区政府和开发区、度假区管委会制定的政策落实强制免疫、乡村疫情测报、无害化处理所需要的工作经费;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行政村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有关部门的防控工作职责
1.农业部门。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要求,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或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制定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各项工作动态;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协同卫生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落实辖区内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2.工商部门。负责督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监管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3.卫生部门。协同农业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4.财政部门。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质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5.商贸部门。督促屠宰厂(场、点)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的管理。
6.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必要时,负责做好强制免疫等行政执法工作。
7.林业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督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8.交通部门。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运动物及其产品;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9.工业部门。督促皮革加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加强对加工市外购入生皮的监管。
10.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的履行职责情况,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1.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其中,监狱、驻军等单位所属的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负责制定责任制,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
(三)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其职责是:督促所监管的场所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督促业主建立免疫档案、经销台账等防疫记录,执行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等制度;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业主整改所发现的问题,对经教育、督促仍不整改的,或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业主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区政府和开发区、度假区管委会
1.不按要求层层建立责任制,落实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2.不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不及时部署、督查防控工作,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3.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机构、队伍不健全,或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或防疫设施薄弱、保障措施不到位,致使预防控制措施不落实的;
4.畜禽扑杀补助措施不完善,免疫、疫情测报等政策不明确,或动物防疫经费落实不到位,导致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不落实的;
5.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物资准备不充足,延误对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
6.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不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没有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调查的。
(二)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1.不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2.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3.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且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乡村防疫人员责任不落实、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
4.未建立乡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5.乡镇、街道动物防疫工作存在弄虚作假,虚报情况,造成工作失误的。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不及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议,或不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拟订的强制免疫计划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要求,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2.不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显低于规定要求的;
3.不组织开展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或检疫和防疫监督措施不落实的;
4.不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不及时汇报存在的问题,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5.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而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或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的;或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四)有关部门
1.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防疫监管、紧急情况处置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2.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1.不按规定检查、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防疫制度范文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资格认证、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经区农业委员会资格认证,并与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有效动物防疫劳务合同的人员。
第四条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实行区农业委员会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以块为主、以条为辅。区农业委员会负责审核考试、技术培训、资格认证、建立档案、工作督查、经费补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资格审核、人员选用、签订劳务合同、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年度考核、提出经费安排建议等。
第五条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热爱动物防疫工作,工作认真负责;
(四)身体健康,具有独立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能力;
(五)初中(含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50周岁以下;对原*池区大集体兽医工作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熟悉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取得动物防疫员认证资格;
(七)服从区农业委员会及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安排,做好与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八)对长期从事基层动物防疫工作并已取得职业技能鉴定动物防疫员资格或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六条村级动物防疫员职责任务:
(一)承担服务区内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任务,按规定加挂免疫标识,填发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台账);
(二)负责服务区内的动物疫情报告和畜牧生产情况统计调查;
(三)协助动物检疫员开展服务区内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四)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政策和日常防疫灭病知识;
(五)按自愿互惠、合同约定的原则,对非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按相关规定开展有偿免疫注射;
(六)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区内具有自行防疫能力的规模饲养场户做好防疫记录,建立饲养档案;
(七)受区农业委员会或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参加动物疫情处置工作。
第七条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认证及选用程序:由个人提出申请,提供学历证明、身份证件等资料,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农业委员会;由区农业委员会组织统一培训、考试审核合格后,发给《*省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证书》,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向社会公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面向本镇(街道),科学划定动物防疫服务区域,合理确定岗位,在核定的人数限额内,从取得《*省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公开招标、竞争上岗、择优选用,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可以续签,实行动态管理。劳务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作内容和要求、待遇和相关责任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选用的村级动物防疫员于每年3月15日前书面报告区农业委员会。
第八条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考核:由签订劳务合同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农业委员会派员参加,每半年一次,具体考核细则由区农业委员会负责制定。
第九条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劳务报酬、经费来源及支付办法:平均每人每月补助200元,由省财政和区财政各承担50%。实行绩效挂钩,根据工作考核结果发放。发放实行一卡制,每半年一次,上半年6月30日前、下半年12月31日前。具体发放办法由区农业委员会会同区财政局制定,并报省畜牧局备案。畜禽养殖量大的镇街道和经济条件好的镇街道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增加的经费由镇街道自行解决。
第十条村级动物防疫员基本情况档案存入区农业委员会,并报省畜牧局备案。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区域、从事该项工作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区农业委员会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年度技术培训和资格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农业委员会取消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收回资格证书,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报省畜牧局备案:
(一)无故不参加技术培训的;
(二)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病、伤、残等不能继续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
(四)签订劳务合同期间擅自离岗的;超龄(60周岁)、自动退职的;
(五)服务区域内因防疫工作不到位发生疫情的;
(六)在开展动物防疫工作中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七)其它不胜任工作的。
被取消资格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十三条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免疫密度及免疫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并传播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私自购买、出售、转让疫苗及证章标志,或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免疫证明或标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畜禽非正常死亡,损失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