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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条例(精选8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3-07-28 手机浏览

安全生产条例篇1

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一件大事。今天电视电话会的任务是:部署宣传贯彻《条例》,动员全体干部职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同时,安排明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有效地遏制建设领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大幅度减少伤亡事故和死亡人数,实现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明显好转。

同志们,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次电视电话会议非常重视,曾培炎副总理对这次电视电话会议做出的重要批示:建设工程安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全面贯彻国务院《条例》,严格管理,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质量,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维护广大用户利益。元旦、春节之前,要对所有在建工程和市政设施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排除各种隐患,努力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培炎同志的批示说明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对《条例》的宣传贯彻以及元旦、春节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结合《条例》的学习贯彻,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牢牢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坚持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今年7月至9月,全国人大对《建筑法》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提出进一步提高认识,从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抓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总理指示和要求“建设部门都要从中吸取教训,尊重科学,严格执行经过论证的技术方案,严格执行各种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管,是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重要环节”,黄菊和培炎副总理多次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做出重要指示。近年来,全国建设系统加强了建设工程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颁布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数十个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了20__多个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管人员近万人。各级政府主管部门针对高处坠落、施工坍塌、中毒、触电、塔吊倒塌和房屋拆除等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事故多发类型,年年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一定成效。通过开展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使施工作业和生活环境的安全、卫生、文明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已有24个省(市、区)开展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障建筑施工一线作业人员健康和人身安全、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正处在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建筑业的规模逐年增加,已经成为继工业、农业、贸易之后的第四位支柱产业。但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一直居高不下,在各行业中仅次于交通、矿山居第三位,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20__年1至10月全国建筑施工发生事故1001起,死亡1174人,每百亿元产值死亡率为6、42,与往年相比,虽然每百亿元产值死亡率略有下降,但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呈上升趋势,部分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在此,我通报几起今年发生的典型事故。

1、2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ut斯达康杭州研发生产中心模板支架坍塌,造成13人死亡,16人受伤。经查,施工单位未按施工组织

设计的要求编制模板支架设计及施工方案,未经验收合格即组织混凝土浇筑;监理单位对支模架搭设的问题未及时监督和制止。目前施工单位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被降低资质等级,由一级降为二级;监理单位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项目经理资格由一级降为二级的处罚;项目总监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被吊销,五年内不予注册;同时工程项目副经理、工区施工负责人、木工班班长和工区监理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2、7月24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小学教学楼违规加层,造成16人死亡、6人受伤。经查,建设单位加层前未对教学楼墙体、结构等进行鉴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设计、监理单位越权设计、监理;当地主管部门对工程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目前,非法拆除旧门窗的包工头以及北安市和平小学校长被追究刑事责任;北安市市长、副市长以及教育局、发展计划局、建设局有关负责人受到行政记大过、撤职、留党查看等行政和党纪处分。

3、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高林村厦门群鑫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一栋正在施工的仓库突然坍塌,造成7人死亡、38人受伤。经查,该工程系村民非法占地、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无勘察、设计和施工许可,由个人私自招募农民承建、无任何施工技术资料和安全措施、野蛮施工,有关管理部门对城乡结合部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目前,非法占地、承揽工程并组织施工的9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厦门湖里区区长、禾山镇镇长以及建设局、土地局局长受到行政或纪律处分。

4、10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益华广场工地中庭顶盖在浇筑混凝土施工过程中突然坍塌,造成16人死亡、5人受伤。经查,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搭设中庭高支模顶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强行实施顶盖混凝土浇筑;监理单位未能有效制止顶盖混凝土浇筑,监理失职;当地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过两次检查,发出过整改通知书,但没有跟踪落实,致使施工单位继续违规施工。目前,该事故正在查处之中。

当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不够明确。工程建设涉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如设备租赁单位、拆装单位等,对这些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缺乏明确规定。二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投入不足。一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挤占安全生产费用,致使在工程投入中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过少,不能保证正常安全生产措施的需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三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多限于突击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缺少日常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四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制度不健全。一些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助和处理。

《条例》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出了原则要求,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了发达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成熟经验,确立了建设企业安全生产和政府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规定了参与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明确了建筑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合法权益,是一部全面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专门法规,操作性强,对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将起到重要作用。《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带头并带动全体参与建设工程所有人员学习贯彻《条例》,加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使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法制化的道路上迈出重要的步伐。

二、深入学习领会《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全面、深入地学习《条例》,认真研读法规原文,把握《条例》的基本原则,掌握《条例》的各项制度是贯彻落实好《条例》的基本保证。《条例》强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紧密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特点和实际,确立了一系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条例》的调整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各类专业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各种建设活动;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设备机具租赁等单位和政府有关监督管理等参与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和部门。总之,《条例》涵盖范围广,制度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处罚力度大。学习和掌握《条例》,应该重点把握以下四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条例》确立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

《条例》对政府部门、有关企业及相关人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行为进行了全面

规范,确立了十三项主要制度。其中,涉及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有七项:

1、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拆除施工组织方案,以及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5、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责令立即排除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隐患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6、危及施工安全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我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总承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上报。

同时,《条例》对建设领域目前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中施工企业资质和施工许可制度,做了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条件作为施工企业资质必要条件,把住安全准入关。明确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把关,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施工企业的六项安全生产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条例》对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也据其特点规定了相应的安全制度和责任。

(二)《条例》规定了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

增强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意识、规范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是有效控制和减少事故发生的治本之策。《条例》明确规定了各方主体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1、关于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居主导地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重要的责任。《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确定并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不得要求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有义务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所需的有关资料,有责任将安全施工措施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等。

2、关于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3、关于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处于核心地位,《条例》用了较大的篇幅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做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包括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施工总承包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等。同时,《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施工前向作业班组和人员作出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详细说明,应当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操作规程。《条例》还对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使用、作业和生活环境标准等做了明确规定。

勘察、设计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的安装、拆卸单位等其他有关单位的活动,都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密切相关,《条例》也规定了他们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

(三)《条例》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主要体现在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标准并实施行政监管上。形成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条例》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明确具体,处罚力度大。

一是将有关条款与刑法衔接。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

二是在有关条款中增加了民事责任。如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了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三是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如规定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罚款为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罚款为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罚款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等,从罚款数额上来看,行政处罚力度较大。

四是规定了注册执业人员资格的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真贯彻《条例》,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一)深入学习宣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为了学习、宣传和贯彻好《条例》,我部已下发了《条例》宣传贯彻的通知。从现在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制订计划、加强领导,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全面、深入学习《条例》。学习《条例》要注重学习原文,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要积极会同宣传、新闻等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采取讲座、知识竞赛、现场咨询、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要把《条例》的主要精神、基本内容宣传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宣传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及每一个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施工班组和作业人员,切实增强全行业安全生产法制观念,依法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二)加快制定配套法规标准,完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根据《条例》设置的十三项基本制度,我部将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尽快修订《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组织制定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管理、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及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标准等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各地也要根据《条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地方建设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及时调整和修改与《条例》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对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又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制定相应的地方技术标准,尽快形成国家和地方、行政管理和技术标准,互相呼应、互为补充的、比较完善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规体系。

(三)改进政府安全监管方式,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带头执行《条例》,积极推进监管机制创新,依法履行好安全监管职责。

一是要严格安全准入条件,强化安全责任追究。要严格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条件,建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把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结果作为新设立施工企业申请资质和企业资质年检、晋升资质等级的基本条件;建立对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制度以及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同时,要依法严肃查处事故,强化责任追究,加大对隐患严重、事故多发的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坚决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清出建筑市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取消其任职、上岗资格。

二是要努力改进安全监督检查方式,积极探索安全监管新机制。要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状况,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要从以告知性的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企业安全信用、不良记录和事故报送、处罚信息系统,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格局。

各地应充分发挥安全监督机构的作用,逐步建立起覆盖全城乡、全行业和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监管网络体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强化服务意识,增强依法监管的能力。

(四)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基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结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企业技术标准,特别要建立健全危险性较大的施工工艺、工序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重点或关键岗位要落实安全责任负责人。各企业要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

要加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经费专款专用,定期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更新陈旧破损的设备和防护设施。要加大企业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的投入,结合安全生产实际,大力推广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及时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我们要以规章制度为基础、以科技进步为动力,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能力和水平。

这里,我要强调一下安全投入问题。安全生产费用是工程造价的应有内涵。没有安全费用,不予批准立项。另外,安全生产工作要重视科技进步,要以科技来推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

(五)搞好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必须时刻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各方安全意识。各地要把学习贯彻《条例》过程,作为增强全系统安全意识教育的过程,作为建立制度、规范行为的过程,作为严格执法,提高法律意识的过程。通过《条例》的贯彻,使建设系统和社会有关方面在建设工程安全意识方面有较大的提高,要使公众熟悉了解《条例》,以利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针对建设领域从业人员素质的实际情况,要区别情况、区分层次,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培训。对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要进行定期培训,强化法律知识和安全理论与实践的培训,真正达到任职要求。对广大一线操作人员特别是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要结合工种进行岗前安全教育,抓实抓好安全防护、救护等基本的安全知识培训,增强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农民工占事故伤亡人员多数,全国建筑业从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是农民工,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培训教育问题,要总结推广江苏、山东等地建立农民工培训基地的经验,大力提高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和基本操作技能。

各地要总结安全生产好的经验,认真剖析近年来发生的重大事故,明年要在全系统开展一次“尊重科学、执行标准、严格执行程序、加强监管”为主题的教育。进一步整顿建设市场秩序,坚决查处无规划审批、无勘察设计、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任务等问题,从源头上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要加快编制各类建设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培训教材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通俗易懂,好学易记。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基地,使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明年要结合《条例》宣贯工作,在重点搞好事故多发地区和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有关人员普遍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不留死角,提高全行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开展专项整治是降低事故发生、减少人员伤亡的有效措施。明年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是:有效控制一般伤亡事故,防范重大伤亡事故,力争杜绝特大伤亡事故,建设工程事故每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控制在不高于今年的水平,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各地要继续抓好预防高处坠落、房屋拆除事故等专项整治,在巩固、扩大整治成果的同时,着重抓好预防施工坍塌(包括土石方

开挖坍塌、脚手架垮塌、模板坍塌)、施工起重机械事故的专项整治。要督促企业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和标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完成全国专项整治任务的基础上,各地还应结合本地施工事故多发类型,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结合专项整治,摸清本地多发事故类型和规律,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要制定食物中毒、传染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防止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能做到及时、科学、有效应对,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同志们,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切实把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深入学习《条例》,认真贯彻《条例》,将《条例》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制度落在实处,是我们贯彻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体现。我们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契机,认真落实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加强法制建设、狠抓基础工作、深化安全整治、强化安全监管,扎扎实实地做好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

元旦、春节将至,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当前要特别防止因建设工程的赶工抢工,发生意外事故。同时,要认真组织好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检查,健全管网巡查及维修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加强对公共交通、地铁、车站、车辆运行、风景名胜区景点、公园、游乐园等人群密集场所设施的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切实加强管理。要求加强供热、供水、供气等关键设施安全保卫和安全防护工作,确保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和节日期间的安全。

安全生产条例篇2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与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宣传,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积极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治理;(五)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对装备、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的有毒物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劳动条件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期缴纳保险费,并按规定对工作中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由政府投资的,财政予以保障,确保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逐级签订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问题,应当责令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进入本省开展相关业务的省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的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各调查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三)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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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条例篇3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

第六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度和勘察、设计档案,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勘察文件的结论应当评价准确、数据真实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设计推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人员审核签字,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文件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技术处理方案。

对采用新技术和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必须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须经建筑专业知识、建筑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必须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监理实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验收资料必须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签字认可,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质量验收资料负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款项,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关系公众安全、公共环境的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以及从事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依法实施强制性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与监督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专业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配备与质量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得伪造质量检测数据和试验检测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在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时,应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和维护的说明书,并签署质量保修书。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确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当实行保修,其保修费用和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保修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受理投诉、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组织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第四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管理,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推广建筑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设备,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工作由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必须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作业环境,配合建筑施工企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用。

建设单位不得干预建筑施工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迫建筑施工企业购买或者使用指定厂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防护用品等。

第二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施工企业发现设计图纸不能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性能、不利于作业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时,应当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并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由专人监督实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作业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置围档设施,悬挂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并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理,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购置和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标准规范定期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确保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七条实行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强制性保险的保险费用应进入工程造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建筑工程的;

(二)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建筑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出具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规范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设计合同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设计合同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监理合同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安排未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规程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安全生产条例篇4

一、为什么说生产经营单位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主体?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22、对承包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没有专门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安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安全生产条例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发包方、出租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时,有权停止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咨询、安全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条例篇6

关键词: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关键指标

一、目前形势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条件提出要求之前,平均每年发生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2001年至2005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73起;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587起[1]。不过,在国家和企业意识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实之后,全国的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2010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363万起,比2005年的718万起下降494%。事故死亡人数显著下降。2005年全国事故死亡人数127万,而2010年降到8万人以下,为79552人[2]。虽然全国安全生产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很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流于表面,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考核也只是依赖于有关安监部门的检查。对于关键的安全生产条件片面理解为“物的安全状态”,而忽略了重要的“人的安全行为”,从而无法真正扼制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安全生产条件重要性

《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的出台对于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安全生产法》中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安全生产法》却未能给“安全生产条件”一个具体说明。直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颁布,才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为13项。

然而,不少企业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入生产,追求效益,不顾安全。即使事故发生后也很少从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上找原因。就这样安全生产管理中最根本、最关键的内容,在实际安全生产管理中却被忽略了[3]。其实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的考核和对从业人员资格的考核都属于《条例》中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13项之一,因此,我们在平时的安全管理中只是抓住了安全生产条件的一个点,却忽视了它的整个面,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是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的总领的关键指标。

三、改变现状的对策措施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达到理想状态的,必定经过艰苦地摸索。因此,对于如何实现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的关键指标提出如下一些具体措施:

1、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只规定了安全生产条件13项,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要求,应该出台一部更详细的法律进一步明确。比如,这样一部法可叫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对《条例》中的13项,逐项进行具体化,达到可依法操作的地步。让企业能依法进行自我完善,也让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2、企业自身安全管理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就是管理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著名安全科学家海因里希说,人的不安全行为引起的事故占事故总数的88%[4]。企业中的人又可分为两类,企业安管人员和职工。只有切实提高了企业中安管人员和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才能保证安全生产管理真正是以安全生产条件为考核关键指标。所以,从这两类人来提出措施:

(1)企业安管人员是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中数量最庞大、作用最直接的安管力量。安管人员的培训工作,可设置一个专业的安管人员的培训基地。基地设省、市、县三级,基地与科研单位合作,讲授最全面的安全知识。同时基地中可以进行各种事故的模拟演示,可以学习各种先进的事故监测仪器的使用。完成学习后进行严格的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2)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除了原先的三级教育外,还应由具有专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知识的专业机构来进行培训。政府相关部门审核这样的培训机构的资格,限定培训费用。企业被强制要求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3、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任何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都应当以安全生产条件为基础。同时,加大对于安监工作的人力、物力的支持,最终保证企业的安全管理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关键。

(1)对于安监人员,应当提高要求,需要取得相关部级资格证书方可从业。同时,各地安监人员实行轮换制,每两年轮换一次,一般是在同级别之间。

(2)对于全国众多的企业实行部分抽查和违规高额处罚相结合的方式。在抽查中,发现有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现象立即进行高额处罚,多项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现场安监人员有权直接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如美国,监察员在现场一旦发现有严重问题存在,就建议在经济上给予非常严厉的处罚。对于非严重违规,每次可判以最高达7000美元的罚款[5]。

四、措施的意义

如果按照上面所给的政策执行,可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在安全管理检查中起到关键作用,使安全管理更加明确,减少安全事故,益处多多。

1、制定这样一部类似于《安全生产条件规范》的法规,使关于安全生产条件的法规有了统一标准,可以进一步明确企业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企业在考虑条件时不需要再考虑其他的相关法律,也不需要找中介机构去进行评价,企业可自检,降低了企业的成本。同时,对于安监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也更方便,更便于操作,只需依法检查,降低政府部门成本。

2、关于建立安管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基地有两方面的益处。一,可以充分整合优质资源,将先进的安全管理知识传播到安全生产的最基层,切实发挥基层安管人员的力量。二,建立这样一个基地可以使安管人员的培训工作更加统一,真正提高中小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3、对于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由第三方来培训,可以有效避免现在的安全教育流于形式的弊端,依靠群众来监督企业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4、只有真正提高了政府监督部门安管人员的管理水平,才能认识到安全生产条件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关键作用,提高管理效率。同时,实行轮换制度可以有效的避免包庇、弄虚作假和抑制现象。

5、适当的抽查和高额的罚款能够有效扼制企业投机取巧的心理,真正将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好。国外的成功案例,证明其确实可行。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的各类管理其实质就是对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立和完善,所有的安全生产事故无一例外的涉及到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的关键指标意义重大。当前,面对严峻的安全形势,更应该看清这样的事实,从而针对性预防事故,降低事故发生率,让社会更加和谐!(南京工业大学安全工程0801;江苏;南京;211816)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2006〕53号

[2] 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实施评估报告

[3] 李刚强,孙其珩,赵声萍,钱剑安、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理论与实践、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7、

安全生产条例篇7

干以胜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近几年来,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使安全生产工作得到了切实有效的加强和改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是也要看到,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一些行业和领域事故多发的情况尚未根本扭转,一些地区和单位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在一些重特大事故的背后还存在失职渎职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权钱交易的腐败问题,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有效遏制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国家安监总局组成起草组,着手起草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违法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方面的规定。2006年11月22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实施。今年9月,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起草出了《解释》。9月24日,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的反腐败斗争,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干以胜强调,要提高对《解释》重要性的认识,狠抓落实,为安全发展提供纪律保证。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安全意识,真正形成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氛围。要认真学习《解释》,正确把握《解释》的精神实质,提高依法执纪水平。要严格执行《解释》,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违纪行为,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执行《解释》,绝不姑息迁就,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出席会并讲话。他强调,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认真抓好《解释》的学习贯彻,加大对安全生产企业责任主体、政府监管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宣传力度,强化广大党员干部的责任意识和法纪意识,把安全生产纳入政绩业绩考核,促使责任落实。要用好《解释》这个武器,加大力度,惩处失职渎职和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败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许可、审批、监管监察执法等关键环节的约束防范,提升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当前正值安全生产的关键期,要以学习贯彻《解释》为动力,切实抓好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渔业船舶等重点高危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下大功夫排查、治理隐患,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安全生产条例篇8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4月25日 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活动,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行业守则,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全生产相关的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依法严格实行高危行业安全准入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借鉴实施国际先进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整改技术措施,以及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单位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或者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

(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

(三)实施岗位安全标准化作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从业人员可以签署年度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知悉并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下列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一)新入职、转岗和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人员;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岗位人员;

(三)劳务派遣、临时用工、实习人员。

其他需要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整改方案,逐项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省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严格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和应急处置方案,明确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三)审批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审批作业票证;

(四)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管理和监护,并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六)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采取预测性维护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建设项目、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天进行安全风险自查,由主要负责人将自查结果在作业、经营场所进行公告;并应当按照不同行业风险分级方法,排查风险、组织评估防控措施,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适当区域建设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建设。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内选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

(二)区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合理布置功能分区;

(三)具备完善的基础、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安全保障设施,安全保障设施应当与基础、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外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周边单位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监督相关单位有计划的实施搬迁或者改造;暂时无法实施搬迁或者改造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以及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在相关装置上配备报警联锁系统,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通信和报警装置、安全设施设备以及报警联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分离储存,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应急救援物资以及必要的专用灭火剂。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据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动土、吊装、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相关作业。

鼓励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第三方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确定本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和监督管理对象,制定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并对评定为风险等级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并对其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活动中,可以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提供有偿服务。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一条 举办重要会议或者大型活动期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依法规范、科学施救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按照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装备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接受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安排,迅速参加事故抢险。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按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安排参加安全事故抢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备的报警联锁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擅自停用该报警联锁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