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精选8篇)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篇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无居民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和附属的低潮高地。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已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公安、民政、农业、旅游、交通、海事、港口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无居民海岛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明确具体岛屿和岩礁的功能分类。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符合按照无居民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主导功能;
(三)符合国家或省批准的对特殊岛屿及其周围海域的特殊要求;
(四)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五)保障国防安全和军事用途的需要。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本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后,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基础设施规划、海岛岸线使用方案、资源与环境保护和整治方案等内容。
第十条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经营性项目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确认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其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旅游、娱乐项目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最高期限为四十年,其他项目为五十年。
第十三条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利用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有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四)有与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开采、动植物资源利用、渔业资源采捕、林木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相关证件。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基本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改变无居民海岛属性、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或利用外资对无居民海岛开发经营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单位和个人已经利用无居民海岛,其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用岛;确需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遭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整治。
第二十条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垦荒种植;
(三)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观测台站、导航设施、界碑、领海基线标志、通讯设施;
(二)破坏岛上的军事设施;
(三)烧山、烧荒,炸鱼或挖礁;
(四)将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运入岛内倾倒、堆放、填埋和处置;
(五)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不得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历史遗迹、自然景观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地形、岸滩。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本辖区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经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县(市)、区民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利用无居民海岛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篇2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域总面积约26万平方公里,是陆域面积的2倍多,辽阔的海域为我省发展海洋经济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发展海洋经济,离不开对海域合理开发的规范,我省在1998年就制定出台了《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实施对加强海域管理,规范海洋开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省海洋经济呈现可持续发展的好势头,2011年全省海洋生产总值4500亿元,继续居全国前列,海洋产业已经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但同时也应该看到,随着海洋开发密度和强度的加大,我省海域使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的海域使用管理规范跟不上海洋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我省的经营性用海仍以审批取得为主,海域作为国有稀缺资源的市场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直接导致了海域资源的利用率低下,产生了圈海等问题。二是海域使用管理法针对填海后形成的土地,规定可以以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缺少衔接规定,两证没有能够成功换发,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解决此问题。三是我省现有海洋功能区划的内容仍过于粗放,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相关要求,以加强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指导作用。四是海域使用审批程序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需要简化审批环节,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合作,降低相对人审批成本,优化涉海投资环境。五是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已实施多年,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等市场行为增加,为维护二级市场的交易安全,体现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需要对海域使用权登记、流转要求、生效要件作进一步规范。
省委、省政府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十分重视我省海洋经济的发展,2011年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舟山群岛新区建设相继列为国家战略。为保障海洋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条例不仅必要,而且十分迫切。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一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物权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
二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36号)。
三是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6年9月1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后,省海洋与渔业局即着手《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立法前期调研工作,并争取列入省人大立法计划。2009年、2011年先后被列为省人大二类立法项目,2012年被列为省人大一类立法项目。为推进立法进程,省海洋与渔业局先后在我省沿海地区进行调研,对《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并征求对《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起草工作的建议;同时还搜集整理了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等沿海省份的立法资料,进行学习借鉴。在分析、研究、借鉴兄弟省份立法经验及广泛征求系统内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省发改委等有关单位意见,最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
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5个沿海市政府和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编委办、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浙江海事局、省军区等单位的意见;在舟山、宁波、温州、台州等地进行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反复讨论、修改。2012年8月17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分为总则、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海域使用与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确定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海岸线是海洋与陆地的法定分界线。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海陆分界线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河(江)海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二)关于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批等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补充规定:一是要求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二是要求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区、限围区和禁围区。三是要求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与海洋功能区划衔接;海洋功能区划中已经明确填海造地的范围和规模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养殖、盐业、交通、旅游、围垦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要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条例草案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结合我省海域使用权取得的实际情况,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公开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范围。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业、商业、娱乐、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用海,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是明确审批权限。海域使用管理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用海审批权限,根据这一规定,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36号),省政府在规章中对三级地方政府的审批权限作了明确。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沿用了规章对三级地方政府审批权限的规定。
三是完善审批程序。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范围作了明确。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审批公示、不予批准的情形、法定听证、审批期限等作了规定。
四是建立用海管理的合作机制。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海域申请时,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填海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海洋、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共同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将投资要求纳入出让方案。
五是下放海域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权限。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由海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第二十九条明确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六是规范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变更或者抵押自变更、抵押登记时生效。
(四)关于海域使用与保护。条例草案主要从明确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加强对海域的保护三个方面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明确用海项目依法需要凭权属证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此外,在第三十二条对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改变海域用途等义务作了明确。
二是规范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凭海域使用权证、出让合同等,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海域使用权人凭海域使用权证,填海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等,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是加强对海域的保护。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海域使用权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等义务作了明确,并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起二年内开发使用海域。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篇3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则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说明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但暂扣、封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附则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篇4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海洋法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土空间。
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持续发展。国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载体,必须珍惜每一寸国土。[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任务。生态文明建设是系统工程,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依托国土空间,依赖国土资源。
国土空间;不是一个法律范畴,但其外延等同于法律上的领土;、领土;概念一般存在于国际法中,主要指国家所领有的土地,即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其中领水又包括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领海是一国海岸或内水向外扩展到一定宽度,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海水带。[2]166领海是海洋的一部分,但是它不同于公海,一个国家的领海是从属于国家海岸线的那一部分海域。[3]409,103国际法建立在国家的观念之上,而国家的基础则是主权。主权,以一系列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态,建立于领土基础之上。没有国家领土,一个法律实体不能成为国家。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行使一切管理权的空间范围,领海也是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范围。
(二)新的空间秩序。
人类的活动空间,包含着陆地、海洋、土与水的元素。任何一个基本秩序都是空间秩序。人的空间意识受制于巨大的历史变动,不同的空间对应不同的生活方式。每当历史的力量由于某种新的突破而进入人类总体意识的范围里,每当新的国家和海洋由于某种新能量的释放而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历史存在的各种空间也会相应改变自身,从而形成政治历史行动中的新尺度、新经济、新秩序,以及一个崭新民族的诞生,这就是空间革命。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又是国际贸易的主要通道,在陆地资源日益紧张、发展空间日益受限的情况下,海洋是临海国家和地区获取更多资源和更大发展空间的主要渠道。海洋不再是一种元素,而是变成了一种人类统治的空间。;[4]100这一发展促成了一种崭新的、超越了陆地与海洋这一古老的冲突的大空间秩序。因此,我们需要一种新的国际海洋秩序,这种秩序是生态文明不可分割的部分。新的空间革命即将来临,我国应当取得领导权[5]、而构建这种新的海洋空间秩序的基础力量正是海洋法。
(三)海洋强国战略。
海洋问题是我国领土中最为敏感的一部分,牵涉的利益关系和国家最多,历史遗留问题最多,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如,我国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一延伸出去就和邻国产生重叠,往大洋延伸的外大陆架非常少,即使有也和邻国的大陆架重叠。从地缘政治格局来看,中国处于十分不利的战略地理位置,周边缺乏战略缓冲地带。[6]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构建海洋强国,正是基于对新的空间秩序和我国海洋问题复杂性的深刻认识。纵观世界历史,许多国家都曾走过因海而兴、依海而强的道路,葡萄牙、西班牙、荷兰、英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崛起就是如此。进入21世纪,海洋在国际政治、经济、军事、外交舞台上的地位更加凸显。
世界各国均以崭新的姿态走向世界,拥抱海洋。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中国特色海洋强国的内涵应该包括认知海洋、利用海洋、生态海洋、管控海洋、和谐海洋等五个方面。[7]十八大报告描绘的海洋强国与传统海洋强国不同。传统海洋强国是以坚船利炮为敲门砖的海洋霸权,当代海洋强国不是海洋霸权,而是符合海洋法的综合海上实力。建设现代海洋强国,更多的是依赖国际海洋秩序和海洋规则。我国海洋法立法比较滞后,基础薄弱。为了建设生态文明和海洋强国,海洋法领域保持怎样的立场和应对,海洋法如何作为,是至关重要的。
二、我国海洋法基本状况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岸线长达18000公里,长度居世界第四位;还有14000公里的海岛岸线,管辖海域300万平方公里,沿海滩涂面积为2万平方公里;我国大陆架面积位居世界第五,200海里专属经济区面积为世界第十。在我国辽阔的海域中,蕴藏着丰富的海水资源、海洋空间资源、海岛资源、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矿产资源、海洋能资源等。以海洋法的内容为标准进行梳理,我国部级的海洋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确立和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方面。
确立和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主要有《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1996)、《中国政府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1996)、《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等。这一类的海洋法律主要是确认我国领海的基本范围、基本权利、管辖等基本问题。
(二)保护海洋环境方面。
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以《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颁布,1999年修订)为核心,具体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已失效)、《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颁布,2007年修订)、《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颁布,2008年修订)、《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06)、《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颁布,2000年修订)、《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2006)等。
(三)海洋资源方面。
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1996年修订)、《渔业法》(1986年颁布,2004年修订)、《水法》(1988年颁布,2002年修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颁布,2011年修订)、《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03)等。
(四)海上航运方面。
有关海上航运方面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海商法》(1992)、《港口法》(200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颁布,2008年修订)、《国防交通条例》(1995)、《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1992)、《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1995)、《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2004)、《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2005)、《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2006)等。
在地方海洋立法方面,浙江省、山东省和海南省走在前列。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海洋法规主要包括《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2005)、《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1996)、《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06)、《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7月修正)等。同时,浙江省还有一些有关海洋的政策性文件,比如《浙江省蓝色屏障行动方案》《关于进一步推动海水淡化产业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推动三位一体;港航信息支撑平台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渔港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洋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初步形成了浙江省海洋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法规体系。另外,浙江省还编制了《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浙江海洋经济强省建设规划纲要》《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浙江省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等海洋规划。
三、生态文明建设与我国海洋法体系完善
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生态文明建设以国土空间为载体,包括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两个重要方面,论文格式生态文明建设以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为基本途径。建设法治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也要依靠生态文明立法来保障实现。我国已经初具海洋法的体系和规模,但是相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还有诸多不足。为了保障生态文明的有序建设,需要完善我国的海洋法体系,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海洋在宪法中的地位。
部门法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海洋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是由最高位阶的法律即宪法、海洋基本法、一般海洋单行法、海洋法规、海洋规章、地方海洋法规等所有有关海洋的法律、法规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即由国家根本大法、海洋基本法、海洋单行法、海洋法规规章、地方海洋法规等构成。海洋法体系完善的状况,能够有效反映一国海洋法治的程度和民众的海洋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此处规定列举的自然资源没有海洋;,只有牵强地将矿藏;解释为包括海底矿藏;,滩涂;解释为包括河岸滩涂和沿海滩涂;、海洋,如此重要的环境和资源要素,在我国宪法中却没有一席之地,宪法中海洋;的缺失造成我国海洋立法缺乏宪法根据。在其他部门法中,部门法的基本法律立法都以宪法为根据,如在立法依据条款中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这样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海洋;没有入宪,不利于提高全民的海洋意识,也不利于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完善。因此,有必要确立海洋在宪法中的地位,将《宪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矿藏、水流、海洋、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除外。;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所有法律中位阶最高的法律,在宪法中确立海洋;的地位,可以使我国的海洋法立法有宪法作为依据,对于完善我国海洋法体系,提升民众海洋意识和海权意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制定海洋基本法。
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的综合性法律。从法律位阶观之,《宪法》作为我国海洋法的基本依据,在我国具有最高权威。《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关注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相关内容,将其视为我国的海洋基本法,作为我国海洋法体系中第二层次;的法律是不适当的。其余的海洋法律,如《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商法》等也只关涉海洋管理的某一个方面,更不可被视作我国的海洋基本法。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的海洋基本法是缺失的。我国要建立一个层次分明、科学合理而运行有效的海洋法体系,必须改变海洋基本法缺失的状况。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海洋法》,作为我国海洋法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的法律。构建我国海洋基本法,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我国海洋基本法应该以《宪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依据。有关领海范围、海权、海洋权属等基本问题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和冲突;同时,要注意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内容协调与统一。[ LunWenData、Com]
其二,我国海洋基本法应该是所有海洋单行法和法规规章的领头羊;、《海洋法》作为我国的海洋基本法,应该规范海洋的基本权属,我国领海的基本范围,有关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和基本准则,起到统领我国所有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作用。
其三,我国海洋基本法应该注意融合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海洋作为生态环境系统和作为资源两者是密不可分的。海洋作为自然资源的属性,可以将海洋资源纳入海洋生态环境的外延。现代环境经济学和资源生态学的发展,赋予环境以资源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表现,同时要求自然资源开发必须协调自然资源的自然再生产的可持续性发展,这种环境资源化;和资源生态化;反映了环境与资源的趋同化,使环境与资源的概念边际变得模糊,也促进了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策略的融合,使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呈现一体化的趋势。[8]41-43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对于海洋资源仅仅在章节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这说明我国海洋环境资源立法还没有贯彻海洋环境资源一体;观念,这对于海洋资源的生态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我国在海洋基本法的立法过程中,应该注意融合海洋作为环境要素和资源要素这两个层面,以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一方面,应该修改完善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框架和内容,增加补充海洋资源的条款;另一方面,也应该加大海洋资源方面的单行立法,使之体系更完善、内容更全面。
(三)完善海洋单行法和法规规章。
在我国,由于海权意识比较淡薄,海洋法起步较发达国家晚。至今,我国的海洋单行法仍有许多空缺:如在很多重要的海洋权益方面尚缺乏立法;在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也甚为缺乏;关于海洋活动的专门化法律、规章迄今甚少,尤其是关于新兴海洋产业的单行法仍付空缺。[9]这样的立法现状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相距甚远,我国应该加快海洋立法,包括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尤其是当前海洋强国战略和开发海洋资源的大背景下,更应该着手完善海洋资源单行立法,以完善整个海洋法体系。
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并参照国际先进经验,应适时出台一些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海洋开发管理法;海岸带管理法;海洋警备法;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法;海岛法;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海岸工程管理条例;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海域评估管理办法;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等。对于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如《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应尽快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对现行海洋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使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有效执行,提升其可操作性。完善我国海洋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仅可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又可以使我国的海洋法与国际公约接轨。
(四)加强地方海洋立法。
地方海洋立法是我国海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海洋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保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地方海洋立法的创新和探索也构成对国家海洋法律的有效补充。我国地方海洋立法中有很多创新,例如《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个规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地方法规,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在国家法中目前还是空白;又如《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规范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条例,对宣示和维护我国的海洋主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地方立法为我国海洋法律体系和海洋法律制度做出了很多首创性的贡献,同时也能够保障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强国战略的实现。
今后我国应当加强对地方海洋立法实践的支持与指导,提高地方海洋立法水平,制定和实施与国家法规相配套的区域管理和地方管理法规。另外,针对一些有区域特点的海洋问题,也应该推动地方立法对海洋法的创新,如专门针对渤海湾的海洋资源开发活动可以制定渤海开发管理法;,针对南沙海域的海洋资源开发可以制定南沙群岛及邻近海区开发管理法;,针对不同沿海省份的海岸带管理可以制定省级海岸带管理条例等。在国家立法不全面,或者针对地方海洋问题不能细致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立法以进一步完善和充实我国的海洋法体系。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篇5
综合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考量,本文从法理上得出以下结论:我国只有设置在以下三类海域内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才有权并且应当实行“隔离式”的“保存”管理措施,其他情形下只能禁止进行开发活动(在实验区开展适度的参观考察及旅游活动除外)并实行一般严格意义上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1)“不是后来经采用直线基线才被确认为内水的内水”里;(2)“后来经采用直线基线而被确认为内水且航行条件欠佳的内水”里;(3)“航行条件欠佳的领海”里[13]。“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情况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情况则有着明显不同。国家海洋局在2010年8月31日以“通知”的形式颁布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4],虽然该《办法》在法律位阶上处于最底端的“行政规范”层级,但它是我国目前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且适用全国范围的最系统的专项规范性文件,与之相配套的行业标准为国家海洋局于2010年2月10日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HY/T118-2010)。该《办法》借鉴了《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自然保护区应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做法,在其31条规定:“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可以根据生态环境及资源的特点和管理需要,适当划分出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
海洋保护与渔业生产空间冲突纵观福建省海洋保护区建设历程,大致可分为3个阶段:(1)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主要建设海洋水产资源保护区,为探索尝试阶段;(2)20世纪90年代至2003年,为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蓬勃发展的主要阶段;(3)2004年至今,主要建设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进展相对停滞[15]。厦门珍稀海洋物种部级自然保护区就是在上述的第二阶段被批准设立的(2000年),由于处在福建省大力发展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历史阶段,所以该保护区被定性为“海洋自然保护区”,而不是“海洋特别保护区”。实际上,直到2002年,中国才划定了第一个“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定性,导致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与厦门的渔业生产产生了严重的空间冲突。下文将选取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作为例子,来管窥这一严重的空间冲突。作为后续分析的基础,有必要先对厦门周边海域从法律性质上作一定位。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16],在该份《声明》中公布了我国第一批大陆领海的部分领海基点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点,其中公布大陆领海的部分领海基点共计49个,即这些领海基点的顺序直线连线就构成我国目前大陆领海的部分领海基线。厦门周边海域就处在第22个基点“乌丘屿”和第23个基点“东碇岛”的直线连线之内,如图4所示。这就意味着,厦门周边海域在我国第一批公布的领海基线之内,即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厦门周边海域属于“内水”,且属于前文所述的“不是后来经采用直线基线才被确认为内水的内水”。在明确了厦门周边海域的“内水”性质后,。作为“保护地带”的同安湾被左右两片的“中华白海豚海洋自然保护区”完全“封锁”在了内部。如上所述,厦门周边海域的法律性质为“内水”,所以根据前文的探讨,在厦门周边海域里的海洋自然保护区从法理上应该采取的是“隔离式”的“保存”管理措施。而如果严格按照“隔离式”的要求来管理中华白海豚海洋自然保护区,不仅同安湾将被完全隔绝,甚至整个厦门海域都将陷入被封锁的困境。众所周知,厦门是一座典型的海湾型城市,传统渔业、港口和旅游是厦门的支柱产业,海上运输十分频繁,各种船舶往返穿梭于厦门周边海域,即从实际角度来考虑,对中华白海豚海洋自然保护区实施“隔离式”的“保存”管理措施是不现实的。在《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2条明确规定了“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实行非封闭式管理”,这似乎意味着厦门市政府早已明白了该自然保护区无法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来进行管理,所以自行创设了一套“因地制宜”的管理方法,例如该《规定》的第14条规定:“在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1)海上船舶除执行紧急任务或抢险救灾、救护等特殊情况外,内港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安湾海域航速不得超过10节;(2)禁止底拖网和高2米,连续长度150米以上的流刺网作业;(3)禁止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高速摩托艇和滑水活动;(4)设置排污口,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和本市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5)进行水下爆破、填海工程和将泥沙直接推入海里,施工单位必须报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损害。”
本文认为,上述《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的第14条包含着以下含义:(1)除了该《规定》第14条提及的五类行为,其他活动均可在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内自由进行;(2)海上船舶在执行紧急任务或抢险救灾、救护等特殊情况时,内港航速可以超过8节,同安湾海域航速可以超过10节;(3)高度低于2米,连续长度低于150米的流刺网作业在保护区内是被允许的;(4)不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高速摩托艇和滑水活动在保护区内是被允许的,例如进行高速摩托艇障碍赛或滑水竞技;(5)只要获得当地相关部门批准,就能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6)只要获得当地相关部门批准,就能在保护区内进行水下爆破、填海工程和将泥沙直接推入海里。本文认为,上述这六点含义,足以让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名存实亡。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自然保护区条例》是行政法规,而《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是地方性规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17],也就是说,《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实行“非封闭式管理”的做法,从本质上与上位法相冲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对于此点,可能存在一种为此“非封闭式管理”的合法性进行辩解的声音:厦门市是经济特区,在立法的权限上可以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制定符合自身区位特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诚然,在法理上,经济特区确实在立法权限上拥有一些特权,可以不必完全受到上位法的拘束,但这是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的一种有限突破,并不是说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便能无视上位法的规定。具体来看,作为上位法的《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采取的是一种禁止进入的“隔离式”的“保存”管理措施,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尤其如此,而这一管理措施正是使得法律条文所载之“自然保护区”成为现实中所存在之“自然保护区”的最核心措施。换句话说,没有“隔离式”的“保存”管理措施的严格贯彻,法律条文所载之“自然保护区”只能流于形式,而作为下位法的《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所采取的“非封闭式管理”模式无疑从本质上与上位法产生了矛盾,这种立法权限上的突破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只是提及“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18],并规定了相应的管理要求,从该法条的字面上来看,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自然保护区并不必然的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若自然保护区不进行此种分区,则该条款对于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要求则自然无需适用,而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未进行如该条款所述的分区,所以其无需适用该条款关于各个分区的管理要求。实质上,《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0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也就是说,即使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没有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也要按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要求来进行管理。上述虽然只是以厦门珍稀海洋物种部级自然保护区中的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为例进行论述,但从中不难推知,若加上文昌鱼自然保护区和白鹭自然保护区对厦门周边海域进行渔业活动的限制,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采取严格的“隔离式”的“保存”管理措施,厦门岛将几乎成为一个“孤岛”,空间冲突极其严重。
对策建议
要解决上文所提到的严重的空间冲突,本文认为共有三种可能的方法,分析如下。第一种,严格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采取“隔离式”的“保存”管理措施。此种做法的结果就是导致厦门岛将变成一座“孤岛”,届时厦门这座以传统渔业、港口和旅游为支柱产业的现代化海湾型城市将无以为生。所以,很明显,此种做法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种,放任目前的“非封闭式管理”模式。根据上文的分析,此种做法虽然有《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这部地方性规章的“法律支持”,但该“法律支持”本身就是违反上位法的,所以该做法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管理模式。更令人担忧的是,若持续采用此种“非封闭式管理”模式,由于很大程度上无法起到自然保护区的作用,便有可能导致“破窗效应”(BreakPaneLaw)的产生,造成保护区的名存实亡。《中国青年报》在2011年8月25日报道的一则关于“厦门拟在自然保护区填海造岛建高端会所”的新闻[19],正是印证了本文的这种担心。所以,此种做法也是不正确的。第三种,按照法律程序将目前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变更为“海洋特别保护区”。本文认为,这是解决目前上述空间冲突的最佳法律途径,也是协调厦门周边海域渔业活动和海洋资源保护的首选法律途径。首先,应申请撤销“厦门珍稀海洋物种部级自然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5条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由于厦门珍稀海洋物种部级自然保护区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所以应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向国务院阐明缘由,即上文之论述,并明确该撤销是为了进一步申请“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做的铺垫,并不是对珍稀海洋物种的不作为。其次,申请“厦门珍稀海洋物种部级特别保护区”,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可由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提出申请,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设立。一旦“厦门珍稀海洋物种部级特别保护区”申请成功,则厦门目前所采取的“非封闭式管理”即为一种合法的管理模式,且管理也将会更侧重海洋环境与渔业生产等经济活动的协调发展。此外,由于管理目标具有了可达性,便会使得保护区内的各项活动趋于有序化,将出现“破窗效应”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结语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篇6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与倾倒区选划、使用、监测、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倾倒区包括海洋倾倒区和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供某一区域在海上倾倒日常生产建设活动产生的废弃物而划定的长期使用的倾倒区。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指为满足海岸和海洋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需要而划定的限期、限量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区。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及其海区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选划倾倒区应当符合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沿海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倾倒区规划。
第七条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国家海洋局受理和组织选划下列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一)疏浚物或惰性无机地质废料总倾倒量在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二)倾倒除疏浚物、惰性无机地质废料和人体骨灰以外的其它废弃物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三)倾倒作业活动涉及两个海区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四)军事工程、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工程使用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废弃物在内地管理海域倾倒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六)国家海洋局认为对海洋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受理和组织选划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
第八条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根据倾倒区规划提出并组织选划,也可由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提出选划申请,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开展选划工作。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具有受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开展选划工作。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拟倾倒废弃物的名称、数量、作业时限、废弃物特性以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主管部门在接到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选划倾倒区的答复。
第十条倾倒区选划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单位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选划技术单位编制倾倒区选划大纲。
(二)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大纲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大纲报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回复申请单位。
(四)申请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的审查意见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并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
(五)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倾倒区选划报告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
(六)申请单位将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报送主管部门,并抄送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海域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的,申请单位应将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同时报送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
(七)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在收到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海洋局。
(八)国家海洋局自收到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回复国家海洋局,逾期未回复审核意见则视为同意。国家海洋局在收到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报批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海洋局组织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时,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组?愕骨蟾俸脱ǜ嫫郎笫保髑笏诤G液J隆⒂嬉敌姓鞴懿棵胖笔艋沟囊饧?
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属机构应在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海洋局或海区分局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主管部门在组织选划倾倒区时应征求所在海域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在编制倾倒区选划报告时,应对废弃物的特性、成分、倾倒的方式、数量、强度、频率、倾倒物质的扩散方式、倾倒物质对海洋生态环境、通航安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应的结论,同时要提出防止倾倒污染的管理措施、对策和建议。
第十三条在已有倾倒区的附近海域,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倾倒区。但是已有的倾倒区由于其容量、环境因素以及经济和社会条件等原因不宜使用或不能满足倾倒作业需要时,可选划新的倾倒区。
第十四条两项以上工程同时使用一个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可按照总倾倒量将选划论证工作予以合并,提交一份选划报告。
一项工程使用另一项工程已选划或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应在原选划工作的基础上对倾倒增量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五条疏浚物倾倒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可由选划技术单位在收集倾倒区及其附近海域现有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资料的基础上开展专题论证,直接编制选划报告。倾倒申请单位将选划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海区分局在组织专家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疏浚物倾倒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且对海洋环境影响很小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和范围,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人体骨灰所需的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根据需要指定倾倒区域。
第十六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倾倒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倾倒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使用期限等。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负责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位置、倾倒单位、工程名称、倾倒数量、作业时间和倾倒区使用期限等。
第十七条当海洋倾倒区不宜使用或暂时不宜使用时,由国家海洋局予以封闭或暂停使用,并公告。
当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不宜使用或暂时不宜使用时,由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予以封闭或暂停使用,并公告。
对使用期限已满或倾倒活动已结束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在期满或倾倒作业结束后立即予以封闭,并于封闭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自倾倒区暂停使用或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作业。
第十八条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3年期满时,倾倒作业尚未完成的,废弃物倾倒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主管部门根据倾倒作业状况和环境监测结论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并将延期使用情况通告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直属机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废弃物倾倒单位在实施倾倒作业过程中应当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在产业活动密集区域或倾倒作业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容易发生冲突的?蚧ǖ那愕骨凳┣愕棺饕凳保掀锴愕沟ノ挥Φ狈⒉记愕棺饕倒妗?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当根据倾倒区使用的状况适时组织环境监测工作,并根据监测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封闭或暂停使用倾倒区,调整倾倒的方式、数量、强度、使用年限等。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承担倾倒区进行监测与评价工作,监测评价方案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将海洋倾倒区的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倾倒作业结束后90日内,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提交环境监测评价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状况和倾倒作业强度,要求废弃物倾倒单位提交阶段性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倾倒区的选划和监测工作应当符合倾倒区选划和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承担倾倒区选划和环境监测的单位对选划结论和监测结论负责,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倾倒区选划费用和海洋环境监测费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擅自实施倾倒作业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向已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废弃物倾倒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倾倒区选划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倾倒作业,吊销倾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的单位,在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在5年之内不得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废弃物倾倒单位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供倾倒情况记录、拒绝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篇7
关键词:环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渤海跨海通道工程自1992年提出,不管是对周围的经济影响还是对环境保护的工作都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渤海海峡跨海通道研究》课题组通过对“轮船运输”、“火车轮渡”、“海底隧道”、“海面高架桥”、“南桥北遂(桥遂结合)”、“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等多种方案的利弊优劣进行综合比较后认为,在渤海海峡可分别于近期和中长期开辟两条跨海通道:一是于近期在烟台和大连之间以火车轮渡的形式建成海峡东通道;二是于中长期采用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方案修建大流量的渤海海峡西通道。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由于其战略位置的重要性和所处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得在动工之前进行预防性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变得尤为重要。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问题
20世纪70年代,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被引入中国,1998年出台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06年出台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2007年修订后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则分别对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09年出台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所有的规划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机关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条例》规定以海岸线为界,主体工程主于海岸线向陆一侧为海岸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由向海一侧的为海洋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包含海底隧道和陆上的引出及公路、铁路部分。工程全长134公里,其中海底隧道部分58公里,陆地上的长度所占比例大一些。而工程建设主要目的是为连接两地的海上交通,海上的部分工程量大,投资大,影响也更大。所以工程主体应当是海洋工程。但是由于其的引出公路、铁路深入陆地,对陆地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所以陆地上的部分也应当进行详细的评价。很显然,由于管理的侧重点不同,陆地上部分的评价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审批,而海上部分则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核准。为了避免重复评价、浪费资源的情况发生,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联合审批。
2、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建设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城乡发展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域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状况、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而划分的不同的海洋功能类型区,用来指导、约束海洋开发利用实践活动,保证海上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同时,海洋功能区划又是海洋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这就要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纳入到相应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制定城乡规划要按照现代化建设的总体要求,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要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进行现代化建设与保护历史遗产等一系列关系。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影响巨大,应当列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同时由于其与土地利用、海域利用、港口建设等都密切相关,所以也应当将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纳入到相关的专项规划中。同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相应的规划也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
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由于其影响巨大,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编制。应当以跨海通道工程对渤海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
4、跨区域跨部门合作
由于渤海跨海工程也是一个跨行政区的重大项目,其影响包括渔业、航运、环境、军事等多个方面,所以在审批以前也要征求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型和内容
1、环境影响评价类型的确定
预计根据“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方案建设的工程主要包括:岸边斜坡引导区段、陆地(岛上)道区段、水下基岩暗挖区段、海底伏贴式隧道、水中隧道桥等多个区段。为保持工程的完整性及对环境的综合评价,不仅要对各个区段的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对整体工程规划进行累积环境影响评价,即通过进行长期、全方位的环境监测,对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运行后可能预见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提出环境措施。
另一方面,渤海跨海通道在建成后,必将带动周围海域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以及通道两岸的陆地开发活动。不能单纯将其作为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这些潜在开发活动的累积环境影响进行系统、全面、综合的评价本身就属于战略环境评价的范畴。战略环境评价在本质上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前瞻性预测,通过考虑多个建设项目的累积环境影响和各种影响因素之间的协同效应,将环境、社会和经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的综合评价,并在高层次决策之前提供广泛的可选方案和环境措施。
但以上两类环境影响评价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可以依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其进行评价。
2、 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综合《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1)工程概况;(2)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3)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4)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5)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6)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7)工程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8)公众参与情况;(9)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的建设和运营首先会对工程用海区所在的庙岛群岛海域、烟台—威海海域和辽东半岛东西部海域产生直接影响,包括加强港口航运能力、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调整主要功能区格局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所以就需要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调查监测分析工程选址地及其周围的海洋功能区的自然和经济开况,根据不同海洋功能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措施,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一项重要内容记录在案。
三、建议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建设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中规定了“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这一规定与“三同时”制度相呼应,都是具有预防性的有力措施。由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施工的利益重大性和海洋生态系统改变的不可逆性,使得在建设施工之前应提供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并对方案中渤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影响和经济社会影响进行详细的论证,编入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1、提供选择方案。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提供备选方案,这就使得审批机关和公众无法就工程的优劣、对环境影响的大小程度、方案的可执行性以及是否存在比拟议工程更好的方案进行比较、选择。但是我国在建设跨海隧道的实践中已经有所应用,如青岛胶州湾海底隧道的隧道线位上就提出了3中选择方案进行了论证并经专家、公众的研究和选择。
2、污染防治措施
(1)统一收集,科学处理,统一排放。“三废”(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是贯穿于跨海通道工程建设、使用的全过程的。对于污染物排放应结合其他海洋环境管理的制度进行综合整治。如重点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等制度,这些制度在很大程度只是控制污染的排放。另一方面,应通过对各个阶段产生的废物进行统一收集,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统一处理,待水质符合排放标准后通过科学设置的排污口进行统一排放。
(2)严格把控建筑材料符合环境标准。在施工建设前对建筑材料的选用严格按照环境标准。若大量建筑材料(如碎石、砼、粘和土钢筋等材料)的重金属、营养盐等污染物含量超标,应尽量避免长期暴露在海洋腐蚀环境下发生污染物溶出,影响海洋水质。
(3)定期监测工程体的腐蚀、受损、老化情况。由于海洋环境的复杂多变和海水环境物质的复杂性,使得就算出现环境污染情况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显现出来。进行定期监测工程体材料的完整度和老化、腐蚀、受损等情况,为进一步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提供依据,防止突发事故造成的重大危害。
2、生态修复措施
对海洋保护区加强管理。渤海地区现有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24处,分布在渤海海峡附近的有长岛国家自然保护区、庙岛群岛海豹省级自然保护区、烟台沿海防护林省级自然保护区等。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生态涵养相结合的管理政策,一般禁止开展海洋开发活动。对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的建设应在必要地方设立海洋环境监测站,严格详细监测海域的生态环境情况和自然保护区的状况,适度调整方案,保证海洋保护区的完整性。
3、施工期的管理措施
在施工方案设计论证阶段,就应该将工程施工期的建设和防治环境破坏作为论证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管理细则。如,规划出具体的建筑材料堆放及施工人员生活的区域,并进行严格管理。设计合理的污水排放口,并在不需要时及时进行拆除。严格把控建筑材料的质量问题等。
4、强化环保意识,加强环保宣传
施工过程中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海洋环境监测,对出现的新环境问题及时制定方案进行处理。日常施工中可以采用在驻地和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树立各类环保宣传标语、宣传牌、警示牌,形成浓郁的环保氛围。
四、重大修改情况及环境影响后评价
审批单位在跨海通道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定时进行跟踪检查,若发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应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建设单位自己发现的应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若在跨海通道工程还未进入建设阶段就发现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点改变,应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评价建成后的海洋工程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前期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预测、评估结果进行对此,以验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合理性;检验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为以后新的建设项目提供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管理提出建议,实现我国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五、结语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的重大战略性工程,工程建设具有重大的经济、军事和政治意义,但是也必将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对环境保护起了巨大的作用。笔者在详细分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不仅为即将建设的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的前期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指导和规范,也为工程建成后进一步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提供海洋管理的规范。
参考文献:
[1]王玉梅、李世泰、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建设环境影响研究、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7年 第17卷 第5期。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篇8
[论文关键词]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 海洋环境现行法律
一、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一)石油运输及储备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黄、渤海海域有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在建设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过程中,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利用必不可少。溢油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渤海海域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特别是对渤海海域的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影响。黄海海域也蕴含着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随着海上石油资源的逐步开发利用,海上溢油的可能性不断增大,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在进一步加大。在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中,青岛市黄岛区作为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之一,炼油发展尤为迅速,目前已形成了一定的炼油产业群。在石油的海上运输和储备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当,很容易造成石油泄露以致造成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港口建设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的目标是成为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要想成为国际航运中心,港口的建设是必不可少的。在半岛蓝色经济区中,临近渤海的东营、滨州、烟台、威海等城市,都在积极谋划建设自己的出海通道,并加强自身的港口建设,提升港口的吞吐能力。青岛作为黄海之滨的一座港口城市,借助于蓝色经济区的平台,也在建设有较大吞吐能力的港口,其中正在建设的千亿吨港口——董家口港尤为突出。以上我们不难看出,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快速发展过程中,港湾、港口的建设显得特别重要。作为发展海洋经济重要的基础设施,码头建设需要填海造地,需要在海岸带开展工程建设,在海洋工程建设中对渤、黄海海域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是难以避免的,如果处理不当会对海洋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污染和破坏。
(三)海域使用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要建成九大核心区,其中包括丁字湾海上新城和潍坊海上新城,七大区有“海州湾重化工业集聚区”、“前岛机械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滨州海洋化工业集聚区”、“董家口海洋高新科技产业集聚区”、“莱州海洋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 东营石油产业集聚区”。建设海上新城需要填海造地以解决新城建设中的土地问题,七大区的建设需要将一定面积的海域变为陆地,加之在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海上养殖、海洋矿产资源的开采、旅游业及配套设施建设等等都会对周边海域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例如海砂的开采,海砂是一种海洋资源,可以作为建筑或者工业原料使用,有着较高的经济价值,在黄、渤海海域的储藏量较为丰富。近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海砂资源较大的利用价值,对于海砂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在不断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利益无节制地开采海砂资源,由于这些人只注重开采而不进行保护,致使黄、渤海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填海造陆、海上养殖、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等,对于海洋生物的生长以及近岸的海岸环境的影响较为严重。特别是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海洋生态环境相对于其他海域来说比较脆弱,因而更加容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四)陆源污染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内有黄河、弥河、潍河、胶莱河等大大小小的河流从这里入海,这些河流沿岸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使大量的污染物排入河流,这些污染物随着河流一起汇入大海,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沿海地区的企业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垃圾、工业废料等污染物的倾倒对沿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2010年我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显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陆源污染已经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作为全国经济发展的先锋区域,陆源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尤为突出,因此在发展半岛蓝色经济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对陆源污染的防治,尽可能地减少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制度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
众所周知,海洋环境具有不可逆性、持续反应性和灾害放大性等特征, 这些特点的存在客观上要求海洋环境立法应广泛运用科学和技术手段, 在立足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上, 从整体上了解和把握海洋环境的发展趋势, 在海洋立法中应该具有一定的预见性、 适度的超前性。虽然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做了原则性和制度性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中的很多规定都只是一种原则性或者概括性的指引,相对于具体的规定而言,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难以在实践中有效地加以运用,可操作性较低。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强而且能够在实践中有效地加以运用以及时解决问题,这样才能更好发挥法律、法规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作用。
(二)海洋环境立法相对滞后
法律是社会关系总和的反映,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海洋生态环境的状况日益下降,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迫切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而《海洋环境保护法》从2000年修订以来,只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配套的实施细则与配套法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是在十多年之前颁布,至今没有对其进行修改过。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滞后以及相关内容的不完善、法律制度缺失和很多问题在法律上存在空白和漏洞,难以满足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
(三)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较弱,法律责任淡化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中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主要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在这些责任形式之中,运用最多、最广的一种形式就是罚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者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是罚款、警告、给予相关人员以行政处分等形式。《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大都局限于这几种形式。由此,从法律规定的这些责任形式中可以看出,违反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大多是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处罚的方式比较单一,处罚力度不够,使得以罚款为主要方式的处罚,在实践中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力度较弱,不能起到相应的震慑作用,保护海洋环境的效果不是很好,很多企业宁愿被罚款。违法的低成本高收入,使得一些企业置海洋环境于不顾而违法排污。同时,这种单一的处罚方式,并没有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其配合使用,处罚力度无法保证,处罚的实际效果便会大打折扣。
(四)缺乏损失鉴定评估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人如果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负有举证责任即需要自己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大小、造成损失的原因、侵害人或者单位等。由于在我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设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机构,因此受害者无法向海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寻求鉴定,这样对于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来说,要想举出这些证据存在很大的难度,甚至根本无法拿出有效的证据,因而也就不能对相关的损失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更加纵容了那些置海洋环境于不顾,违法排污的企业和个人。
(五)缺乏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