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诉讼法(精选8篇)
法学诉讼法篇1
20世纪初,刑事诉讼法学第一次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中国出现并伴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巨大变革在艰难坎坷中逐步发展,包括刑事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各学科的研究活动都进入了繁荣活跃的新阶段,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是历史给予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份丰厚的馈赠。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相互借鉴、相互接近的趋势日益明朗,两大法系之间的法律特别是诉讼法律间的差别逐渐缩小,作为程序法的诉讼法在各国法学研究领域备受重视。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视野,对于探索21世纪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脉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1世纪,中国的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日臻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力度将进一步加大,这些都将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基础和动力。面临划时代的变革和发展机遇,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和深入,并将走向新的辉煌。
一、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治化进程正式启动,为刑事诉讼法学这一程序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创造了契机。既存的思想禁锢逐渐被打破,探究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日渐成为显学。随着人们人权保障观念与程序意识的增强,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合理性、公正性要求日高,尚不发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际遇机缘,而即将到来的新世纪更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时空舞台。21世纪的中国将走向法治化,以刑事程序法治化为目标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程序正义为灵魂生存、生长,并将具有以下主要发展趋势。
(一)人文关怀精神的萌生与洋溢。传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刑事诉讼法视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在学者眼里(一般民众更是如此),刑事诉讼就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实现刑罚权的专政活动。刑事诉讼与“抓住罪犯戴上手铐押进囚车送上刑场”这一过程等而视之,一切都是冷酷而冰凉的,没有一丝温情与宽容。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目光投向控制与惩罚犯罪,而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以及它保障人权的功能视而不见,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漠不关心就是其突出的表现。21世纪的中国将逐步走向法治化。法治社会中的公民个体都是应当尊重其各种权利的社会主体与价值主体,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关怀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给予这些道德主体与目的本身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刑事诉讼关涉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以及人格尊严,如何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将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权利分析、权利保障为基本立足点,通过对刑事程序的限权性及其人权保障功能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关注人的权利的实现,从而彰显其人文关怀的优良品质。
(二)学术品格的凸显与张扬。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往往受制于政治需要与现实制度,可变因素大量存在,缺乏稳定性,没有获得独立的品格,学术性不强。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状况有所改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术性渐趋浓烈。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逐渐摆脱注释的老路,回归学理,回归学术,逐步提升自己的学术品位。独立的学术品格是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重要特征。这一独立品格获得的前提在于刑事诉讼法学者精神自由的享有与批判力的获得,也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学自身学术尊严的确立以及学术规范的严整建构。刑事诉讼法学是应用性学科,应当关注刑事诉讼实践,但要与实践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学术政治化及一味世俗化;要保持自身的科学性,应当具有解释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权威,具有评价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维护程序正义、推进刑事程序法治的理性力量。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积极探索自身的发展规律,孕育新的思想,拓展新的理论领域,逐步提高学术自主性,从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程序解析、辩护的注释型刑事诉讼法学转变为法理型刑事诉讼法学。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脱离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飞跃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真正迈入科学殿堂的唯一蹊径。
(三)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将建立并臻于完善。毋庸讳言,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至今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现有以“刑事诉讼法学”命名的教科书无不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制度、原则和程序的解释说明,虽有少数学者不满于此,而把一些刑事诉讼范畴罗列进去,但并没有改变其注释法学的本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研究的滞后,制约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并使为刑事诉讼实践问题提出的对策仅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因没有正确的理论支持而造成“痼疾”丛生。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继续关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顺应刑事程序正当化的世界潮流,根据刑事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为刑事诉讼实践建构科学的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提供合理的刑事程序模式。这体现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是理论成熟后的必然结果。同时将更加关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基本范畴、学科规范以及研究方法的探讨与建设,将对刑事诉讼背后蕴藏的各种基本理念与制约动因进行深层的探索。随着上述研究的深入进行,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将真正建构起来并臻于完善。这一体系应当包括三大块内容:第一,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及包容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评判要素的理论阐释;第二,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第三,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论证、技术解析以及实证描述。
(四)国际化趋势将增强。21世纪的中国是开放的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交流将更加频繁。在这一世界大趋势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将走向国际化。国际间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相互吸收和借鉴会更多,彼此融合的趋势将进一步增强。进入新世纪,中外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着许多同样的问题,如案件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对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使得简易程序等速决程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关注的焦点,刑事诉讼如何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等等。而且随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逐步确立与推行,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有了更多相同的研究课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成为世界诉讼文化的一部分,应当与国际同行进行交流,具有刑事诉讼法学学科的共同概念、范畴以及基本的普遍性原则、规则和研究方法。国际化趋势下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既要注重理论的内发性,又要兼顾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的世界趋势,将自己置身于国际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内,才能真正建构起现代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
二、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课题
21世纪的中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更加完善,刑事诉讼法学必将发生深刻的变化。通过以上对新世纪刑事诉讼法学发展趋势的探索并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重要课题。
(一)进一步发掘程序的价值,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程序观念,强调程序正义对法治建设的保障作用。
长期以来,人们关注法律的公正,普遍把侧重点放在实体公正方面,即实体法的适用是否正确,是否产生了好的案件处理结果等等,而相对忽视了司法程序适用的公正性问题,忽略了法律程序本身恰恰左右或影响着参与者所应得的公正待遇。事实上,程序具有独立的品格,以及不依附于实体的自在价值,程序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特殊的国情条件下更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更是这些理念对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的确立,会使得程序优先于实体,从而基本上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近现代的程序公正观念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虽然产生和完善于英美国家,但是它在20世纪已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为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立。比较而言,我国不仅没有确立这一原则从而实现程序的优先性,甚至对正当程序问题的重视也远未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我们强调对程序正义的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不仅仅因为它体现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和理性程度,对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因为对它的研究近年来已经达到了一个历史性的新起点,虽仍显单薄,但是无疑有助于丰富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内容,转变其在人们心目中单纯“注释法学”的形象。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的更加深入的研究,引导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重视程序自身规律,进一步完善程序立法并进而构筑公正、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保障程序主体在诉讼体制内获得的权利得以充分地实现。
(二)加强对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
基础理论研究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确立了自己的学科地位以后,特别是近十几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虽然总体上说这些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无疑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对这些基础理论问题从哲学的高度继续进行探索。总体上主要有如下一些问题:
法学诉讼法篇2
关键词:诉讼 法治 历史 价值 文化
诉讼作为一种以程序性规则解决纠纷和利益衡平的机制,是法律活动的重要内容。发端于西方的法治主义始终确信,诉讼可以也一定能为国家法治的演进与构建提供不竭的现实与理想动力。美国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曾经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条款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点不是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亚里士多德在其经典著作《政治学》中提出了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普遍的服从”,可以主动服从,也可以被动地服从。诉讼便是以法律的强制力通过确定性的程序促使法律得以被动接受,促进法治的实现。诉讼本身所具有的法治功能是显而易见的,笔者无意再去从表面探寻诉讼呈现出来的零碎的法治外貌,而试图以法哲学的观点去把握诉讼法治面向中所蕴含的内部机理和理论逻辑,以期获取诉讼法哲学的理性原则、普遍性规则与历史根基,在经验与理性之中探寻诉讼法治的理论内核,在历史与现实中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诉讼面向。
诉讼历史发展中的法治脉向
“在奴隶制与封建制法律中公开确认阶级的不平等,并反映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的等级不平等”。纵观中外法制史,在特权化社会制度下,法律包括诉讼制度是公开确认王权,以特权身份超越主体的平等,造成奴隶只能成为诉讼关系的客体。我国司法审判早期都要执行“率民以事神”的统治观念,在刑诉诉讼中,对犯罪的惩罚则更多认为属于“天命”、“天罚”。但是,即使在如此的环境中,仍然有自然法治主义思想的萌芽。古代雅典产生了律师阶层的初步萌芽,他们通常被称为演说家。中国西汉,最著名的春秋决狱便凸显判决依据的规则性,为判决结果的公正提供确定性依据。中西方这个时期虽然王权至上,排除了特权阶级被纳入诉讼关系中,但是依稀可见对于诉讼程序的规范与平等、保护权利人权利的较为朴素的法治精神。
在神学主义泛滥的年代,某种宗教制度占据着独尊的地位,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与神学紧密相连,秉行着坚决的“上帝观”,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西方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制度便是在宗教“怀疑”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我国古代,“礼”的功用在于“定分止争”,在定分止争的过程中,官方在民事诉讼中偏重于“和”,刑事诉讼中则更强调“中”,浸润着佛法思想。回溯神学主义法律思想,不难发现在诉讼活动中依然可见古代自然法思想延续出来的法治的理性化成分:一是作为诉讼依据的实体法律掺杂着宗教的合理性教义(如十诫),确证着自然法;二是诉讼活动过程在神学的基础上承继了自然主义思想,遵从“道”,为法治精神加上了人文主义的“袈裟”;三是诉讼结果追求“天神”意志主导下的公平,为法治价值的滥觞起到了促进作用。
当社会从神学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人民的权利开始觉醒,社会也从神性回归理性。一是在中央集权的形态下,法律行为出现国家化,以强有力的政权按照法律和君主意志去规范诉讼行为。在浩瀚的历史长河中,刑事及民事诉讼中诉讼机关、、拘传、逮捕、证据、勘验、审讯、判决与上诉等制度逐渐在国家化范式中稳固沉淀,传统与现代的诉讼思想与内容逐步纳入了法治化轨道。二是强调了诉讼制度与过程的规范性。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纠问式和控告式的诉讼程序。清末相继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等。此时,依靠统一的国家政权,诉讼制度以法律形式相对固化明确。三是诉讼制度与诉讼理论充盈着法治的思想。无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契约自由”原则,无论是“天赋人权”还是“三权分立”原则,无不是国家法治主义走向成熟的标志。这些思想所影响而生的法律制度无不映射到诉讼的制度与程序之中,也深深地融入到西方国家的诉讼法治之中。
人类始终在追求进步的历史长河中进化,法律的衍生也一样。全球化使得诉讼法律制度与诉讼法治理念实现相互融通,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联合国在总结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确立了关于刑事司法方面的原则和标准。刑事司法标准国际化,显然对法治的国际合力有具体的促进作用。各个国家都对本国的诉讼法律制度又进行了修改,以契合时代对于人权的保护要求。诉讼不再简单地确保秩序的稳固与利益的平衡,更关注诉讼法律制度的程序公正、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过程的公平和诉讼结果的正义。
诉讼价值实现中的法治指向
诉讼机制的存在,必然有符合社会及社会主体的内在属性,这就是诉讼的价值。在当今社会转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后发型的法治国家建设,必然要求建立一个符合时展要求的科学诉讼体系,而其中蕴含的诉讼价值诉求成为重中之重。当然,诉讼法的可持续发展更要求诉讼制度具备价值理性,符合法治发展的时代潮流。诉讼的价值目标,依然与法治相辅相成。
秩序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稳定性,不仅是人类生存也是人类发展的最基本的要求。诉讼活动从本源意义上来说,就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而建立起来的,同时又是在法治秩序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和修正的。一般意义上,诉讼的秩序价值诉求可以分为几个层面:一是诉讼本身自带的维持社会主体利益衡平,保证社会利益秩序的功能。与实体法不同,诉讼是在社会主体利益关系发生变化而可能突破秩序限定时,以诉讼法律规定和程序予以强制的纠正。二是诉讼通过实际的案例,对社会主体施加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从形式角度而言,诉讼追寻秩序价值首先要保证程序的合法性,确保诉讼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从实质意义来讲,诉讼则要求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准确地适用法律,确保诉讼结果符合法定的社会一般秩序的要求,从而达致解决纠纷,利益关系稳定的目标。这两个方面,恰恰符合法治的确定性与正当性要求。
效率意味着利用较少的社会资源,使用较短的时间,实现较高的经济与社会效益。诉讼的效率价值是诉讼活动的有效性及社会影响力的体现,反映着诉讼对于经济社会利益实现的催化作用以及诉讼本身效益实现的速率。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一是以特有的权威性对权利义务予以再分配,调动生产和消费涉及的主体、物质及智力成果快速流转,实现经济和社会收益,提高生产力;二是通过审判确认和创造最有经济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排除一切干扰基于公平而促进效率的机制体制和模式,为社会主体提供有效身份与场所,“使得资源能够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流通”;三是可以通过诉讼保证知识产权,推进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减少交易成本,达到预期的经济目标。诉讼的这种效益价值建立在社会的法律治理上,通过诉讼进行社会整合,保护法律主体的财产权,就是法治的内部运作要素与机制。
追溯权利发展史,人类是在不断追求平等中进步的。“民主社会对自由可能有一种自然的爱好。而对于平等,他们的热望则是强烈的,无法满足的、没有节制的和压倒一切的”。西方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我国古代关于“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观念更多是法治理想的图景,是法律对于平等的追求。“言无二贵,法不两适”的平等诉讼观便是平等价值在诉讼中的规范化和现实化的表现。具象而言,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诉讼的这种平等性期待,符合法治关于依法办事和平等的社会生活方式的基本指向。
正义一直以来都是法的实质与宗旨,当然也是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适用的法律是否正义,决定了解决纠纷是否能达到正义的结果,司法机关还可以适用“自由裁量权”对冲突或者利益进行正义的合理纠正。法律的适用过程,就是司法机关将法律规定的一般和普遍性正义原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予以具体化和对象化,在现实中实现一般正义;同时,可以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对一次的非正义现象进行二次纠偏,促进法律正义的实现。在追求法治的路上,诉讼的正义价值可以也有必要在司法独立、回避、审判公开、法律适用、上诉和申诉、辩护制度等方面有公正性与合法性。
诉讼文化彰显中的法治路向
诉讼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一般涵盖诉讼的制度文化与诉讼的观念文化,是一种特有的社会文化现象。结构上,诉讼法律文化包含了诉讼法律心理、诉讼法律认知和诉讼法律思想体系三个层次,共同形成了诉讼文化的纵向结构。在中西方法律文化历史中,往往通过比较能够寻找出共同点和差异性,从而寻找在法治主义源流中的诉讼文化模式。
考察中外诉讼制度与诉讼活动,无论是西方的诉讼法律历史文化还是中国古代的诉讼文化,均深深地镌刻着自然主义的痕迹,讲究诉讼活动要符合自然的法则。老子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自然的法文化深刻地影响了诉讼的观念和心理,逐渐地积淀了社会的自然而朴素的自然主义诉讼文化。中国古代的自然主义诉讼文化,一是体现在以神明裁判;二是表现在民事诉讼的和谐,强调和为贵,衍生出了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三是强调诉讼最后达致的“息讼”和“无讼”,以求无纷争而达致社会与自然的归一。在西方则强调“天赋人权”,强调所有权利都以自然权利为基础。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西方民主政体逐步确立,出现了追寻自然正义、自由、分权和法治的观念,法律在整个社会中成为正义的表征。因此,人们确信审判是实现正义的有效途径。西方的自然主义诉讼观以权利为根基,以正义为价值,以规范为途径。无论何种自然诉讼法律文化,都代表了诉讼法律文明,强调了诉讼活动要符合自然规律,强调权利的合法性来源和自我历史演进,追寻着法治的秩序与正义的价值,与社会自然主义的法治观相向而行。
除了自然主义诉讼法律文化,在相对落后的国家受到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冲击时,会被迫进行理性的诉讼制度与诉讼文化的变更,以国家主义的形式建构诉讼法律文化。日本、俄国和印度是这种模式的代表。随着民事刑事诉讼不分的诉讼制度滞后于时展,“人们诉讼程序观的淡漠及司法实践中对程序的不尊重”,清末法学家便开始了刑民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分野,从而催生了民国诉讼法的产生。这种国家主义的诉讼法律文化,一方面承继了优秀的诉讼法律制度,在纵向层面提升了国家法治文化的先进性,提高了诉讼活动的程序性与正当性,确保诉讼文化观念得以牢固地确立在公民思维中;另一方面,通过政治家与学者的共同设计,可能会超越于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现实,图景美好又可能缺乏现实基础。开放性是西方诉讼文化的基调,渗透着所谓的“普世”价值观,容易造成本国传统诉讼文化遭受巨大的冲击而失去本位。国家主义的诉讼法律文化,能够促使后进国家在短期内追赶先进国家的诉讼制度与活动,如若设计科学,还能绽放出继承与吸收的新的诉讼文化花朵。在法治融合的新时代,这种诉讼文化能够促进国际法治的融合,推进世界法律秩序和诉讼文化的融通与整合。
在全球化时代,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诉讼法律制度与文化依靠缓慢的自然演进,速度显然偏慢,而激进式的推倒重来显然也是不可取的。“全盘西化论”与“移植论”既不可能,也不可取;完全的“本土化”也可能落后于世界潮流;混合型的诉讼法治或许是可取之道。用法理学界“冲突—回应”型法治来推动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变革,或许能有效催化当下中国诉讼法制现代化。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
2、《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3、孔晶、希腊古典时期诉讼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法学诉讼法篇3
(一)二十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贡献(注:关于二十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就,参见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就及其发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赵钢:《回顾、反思与展望-对二十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0页。本文对于具体成果形式不作过多的罗列,而把笔墨用于分析这一时期诉讼法学界在民事诉讼程序建设和理论积累方面的贡献。)
二十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是同步发展的,其发展阶段可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为标志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主要贡献主要体现在对制度建设的直接影响和参与以及在诉讼法学建设方面的理论积累:
1、为制定第一部民诉法提供舆论和理论准备,并通过对试行民诉法和民诉法的注释,为民诉法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一样,是在废除旧法统的政治背景下白手起家的。然而,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和巩固政权的工具之一,民事立法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在无限追求实质正义为诉讼目的的背景下,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以调解息讼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方式的诉讼文化土壤中,更不可能有民事程序的位置。民事审判工作“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取代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针进行的。
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的起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行大大促进了民诉法学的繁荣。90年代的民诉法研究开始呈现出立体化、多元化的特点:(1)各类教材从体例到内容仍主要以现行法为线索,着重对现行法律进行理论注释,这些注释对于贯彻民诉法、纠正审判实践中的不良惯性具有很大意义,与此同时,一些教材的理论性和比较法研究的份量明显增加(注: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开始注重对诉讼理念和程序价值的讨论,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层次上进行思想启迪的论文和专著(注:如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陈桂明:《诉讼公正与保障》、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等等。);(3)检讨现行民诉法中的基本制度并提出改革建议的专著和论文剧增,涉及庭审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再审制度等等各个方面;同时对大量的具体诉讼制度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特定诉讼形态如破产纠纷、专利纠纷、票据纠纷、股东纠纷、集团纠纷等,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
2、初步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
(1)树立了程序正义的现代诉讼理念
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冲击,特别是关于诉讼模式选择的讨论,引发了对中国现有诉讼理念、诉讼文化和诉讼程序从宏观制度到具体规范的全面反思,奠定了建构完整系统的民诉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诉讼法学界在一系列基本法理上达成了共识-无论在诉讼模式的技术结构选择上还存在着怎样的意见分歧,主流价值却已经实现了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转变,形成了当事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原则)的现代诉讼理念,计划经济体制和苏联诉讼模式影响下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已成为众矢之的;以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自我责任等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参与权和选择权,在民诉法学研究中分解为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等,得到广泛的承认。
(2)建立了较为科学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框架
严格地说,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框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尝试。90年代以来公开发表和出版的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论文和专著,标志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步入理论法学阶段。这些研究把民事程序制度从笼统、混合的门类中层层剥离出来,逐步建立了一个轮廓清晰的民诉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讨论,使程序法从“助法”和工具的地位中脱颖而出,取得了自己独立的位置;关于执行程序的专题研究(注:参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六章“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与优先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明确地划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使审判行为规则得以从行政性行为中分离出来而遵循特有的理论;诉讼法理在与非诉讼理的差异比较研究中有了更为明晰的认识,这一研究确定了二者在审理原则和程序设计上不同的针对性。(注:参见王强义著:《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当民事诉讼法理成为专门研究的核心,民诉法学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越来越集中和深入,关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都有了一定深度的研究,并且一些学者开始意识到几大基本理论之间的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尝试建立一个整合的理论体系;与此同时,对于具体程序制度的理论设计越来越细密和精致,关于重构民诉法基本制度的许多设想渐渐纳入民诉基本理论的框架之中,并有了法哲学层次的理念支持,超脱了法律注释的局限而具有理论价值。
(3)诉讼理论研究的方法趋于多元
近几年来诉讼理论的研究中除传统性地运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外,经济分析的方法和社会学实证调查的方法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有了比较专门、系统的研究成果。同时,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的结合更加密切,并且注意融合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如法理学关于司法制度的研究、民法学关于法人人格的研究等。不过这些借鉴还主要限于司法改革的几个热点问题上。
(4)比较民诉法研究开始起步
真正意义上的比较民诉法研究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几乎是同时起步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关于“当事人主义”内涵和我国诉讼模式的讨论大大推动了引进现代西方民事程序制度的进程,一批外国民事诉讼法论著被翻译或编译,特别是一些作者在前言中对外国制度的评述具有一定的比较诉讼法理论价值;很多专题论文对外国民诉法相关制度的大量引证使外国法真正成为研究中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参照或借鉴。
(二)二十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缺陷
1、对民诉法与宪法的关系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探究。民事审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宪法对于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诉权的确认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础;宪法对审判权功能的定位决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以及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与法官职能的分配格局;民事审判权独立问题依赖于宪法制度对司法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地位的确定……宪法制度所确定的司法理念渗透于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的每一个细胞,司法体制制约着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和制度运作环境。
2、缺乏与民事实体法学领域的必要沟通。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绝不意味着否定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密切关系,相反,民诉法与民商法之间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的关系应当受到充分重视,两个相互独立的学科之间在大量问题上存在沟通和合作的必要和可能,例如举证责任问题是我们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但是目前两大学科无论在观察问题的视角上抑或学术活动交流方面都还没有建立起经常性的沟通渠道。
3、民诉法基本理论研究尚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渗透到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之中;对几大基本理论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例如,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在确定诉的开始、诉的合并与分离、诉的终结及再审的法定条件方面,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但目前对这两大理论的研究既未整合,也未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或审判实务进行深入分析。诉权论、诉讼目的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状况也大致如此。
4、比较民诉法研究较为薄弱。近年来对美、德、法、日等西方国家的现代诉讼制度的介绍大为增多,但主要是针对民事审判模式改革需要进行的,缺乏对外国法完整系统的介绍,对原著的翻译严重不足,对西方学者的诉讼法理论介绍更少;而真正动用比较法方法进行的制度功能比较和法律移植研究更付诸阙如。
5、对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方式(ADR)的研究尚未成为诉讼法学的一个内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世界各国对和解、仲裁等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都在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欲保持程序设计与制度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目前关于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及诉讼和解问题都有一定的探讨,但较少将ADR作为一个独立的课题并纳入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进行系统研究,对国外ADR的研究份量更显单薄。
二、二十一世纪民事诉讼法学展望
在未来的世纪,我们应当致力于建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花大气力:
1、实现从价值理念到制度建构的重点转移
在20世纪,围绕民事程序制度改革进行的理论探讨,与其说是进行制度建构不如说重在制度批判,关于程序价值、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以及当事人程序自主性等一系列问题的讨论在法哲学的层面上确立了民事程序的价值理念。然而法律家得以对社会发展给予推进的最有力的途径,是把价值关怀与制度建设结合起来。在理论的大框架内不嫌微未地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建设(注:参见贺卫方:《“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143页。),将是21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为紧迫的课题。
2、建立具有内在逻辑统一性完整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理论上缺乏缜密的逻辑联系是立法中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重要原因,在理论更新和制度改革的时代,理论建设尤其要注意协调一系列关系:法律理念和基本原则在各基本理论中保持一贯性;各基本理论所采学说之间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基本理论与对这一理论有依赖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之间的配套性;新的理论与旧的理论之间在制度设计中的相互衔接。唯其如此,才可能建立一套对制度建构具有积极贡献的整合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3、加强比较民诉法研究
正本清源,将是21世纪比较民诉法研究的主要任务。首先应当大量翻译外国法规范,并翻译一批国外民事诉讼法原著。不仅要了解外国民诉法的制度而且要了解外国民诉法理论;不仅要了解其现行法律制度而且要研究其沿革和发展趋势;不仅要了解国外诉讼形态,而且要了解其滋长的文化土壤和运作环境;针对中国国情,注重法律移植的成本效益研究。
法学诉讼法篇4
高校扩招以及教育大众化给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教学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提高教学质量是高等学校永恒的主题。而教学方法的改革,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法学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尤为重要。在法学专业培养目标确定之后,教学方法自然就起着决定作用。所以,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发展模式进行反思时,首先,我们必须对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予以确定,理性看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的现状,最终探究出适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自身特色的教学方法。
一、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
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则,《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谓之方,不中吾矩者谓之不方,是以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现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教学方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法是指为了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既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又包括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的学习方法,是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在教学活动中的融合以及有机统一,是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行为体系。根据建构主义理论,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而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获取知识的过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而获得。建构主义是提倡教师指导下的以学习者为中心的学习。也就是说,按照建构主义的理论,老师在这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灌输者,而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帮助者,学生才是主动的建构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被动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学的普遍解释,教学方法是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如何对学生施加影响,怎样把列举文化知识传授给学生并培养学少分析能力、发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质和素养的具体的手段。;[1]因此,对法学本科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意义特别重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高校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中唯一一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专业课程,且其教学内容、相关概念、涉及的法律规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法典,因此,相对于其他基础课程而言,其教与学的难度均比较大。在国外法学院教学中,这种教学的困难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认为,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2]这些由学科本身的因素导致的困难都是非常难以克服的。因此,经验丰富的教师一般都寄希望于寻求良好的教学方法来破解其中教与学的困境。正确的教学方法不仅能够使教师达到特定的教学目标或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有效地进行学习并且能够较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兴趣。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现状
(一)对于实践教学的关注仍然不够
虽然各个学校在教学计划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实践教学,但是,这种重视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比重严重失调。比如,根据笔者所在校的法学本科培养方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时只有51课时,而实践教学也仅仅6课时,有些实践环节如果认真做,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心血的,但给老师的课时量却很少,严重影响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教师的实际工作来说,对实践教学的关注也是不够的,没有认真研究不同实践环节对学生能力培养的不同作用,经常流于形式;从学生来说,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不高,很多实践环节都没有认真去做,最后交一份报告了事。
(二)教学方法单一,使用随意,教学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学实践而言,教师并没有按照教学内容的需要而选择,整合各种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单一,要么只用讲授法;一堂课从头讲到尾;要么从头问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讨论式教学,追求课堂气氛的热烈。单一的教学方式的使用,使得课堂缺乏一种凝聚力,不仅不能使学生提高学习兴趣,反而费时费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另外,在教学当中,很多老师在使用教学方法的时候很随意,并没有考虑到主题或者教学目标的实现,仅仅只是为了体现多种教学方法的使用,这样表现出来的教学方法的选择可能并不适合这个主题或者就是一个形式,根本无法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学生主体地位不突出
美国著名教育家大卫&爱尔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过大量的教改实践提出: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允许学生各抒己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习成为学生的内在需要。传统的被动的填鸭式教学方式脱离了学生生活实际,已不能满足现实的法学教学的要求。由于种种原团,当今法学教学仍以教师讲授为主,教师仍然是课堂的主宰者,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忽视,没有积极参与到教学当中,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无法发挥。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坚持的原则
第一,教学方式多元化原则。应该摈弃过去那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应该说不论是哪一种教学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就比如讲授法,有利于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的阐述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让学生能够收获系统的知识,但是其屡遭诟病。其实质问题不在于这种方法自身,而是具体的操作运用是否恰当。
第二,从实际出发原则。这个实际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学方法的引进和使用都不能脱离实际,要做好新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之间的衔接,而不是将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学方法的改革应当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环节的设置等方面,使之为其服务。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的具体使用
第一,讲授式教学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讲解、理论的灌输和法律条文的阐释为主,虽然这种填鸭式教学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需要通过讲授使学生掌握一个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课过程中按照教学目的的需要结合其他的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丰富课堂教学,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讨论式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主要通过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让学生组织材料,充分准备,发表自己的看法、见解,授课教师对讨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和点评,这种教学方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讨论拓展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主持人的教师在讨论中应当尽量地唤起学生兴趣、激发学生积极参与、鼓励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而扩展学生的思维。讨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分组讨论也可以全班一起讨论,但是要注意控制整个过程,比如学生跑题了就要将之引导回主题,或者在讨论中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观点,教师要适时介入进行评析,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提示和引导,对于某些偏激的观点,教师要正确引导,帮助学生得出结论。
法学诉讼法篇5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
[1][2]
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法学诉讼法篇6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教学就过于重视基础知识和条文内容的解读。在这样的教育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虽然有扎实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功底,但是缺乏应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创新能力。除此之外,这种模式割裂了法律文本与客观实际的联系,忽略了对学生的法律务实能力的培养。在教学思维上,欠缺科学的逻辑思维。学生盲目跟从老师的观点,没有形成自己的独立逻辑思维,没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能力。其次,在教学理念上,忽略人文素质的培养。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除了要有法律技能和专业知识以外,更应该具有人文情怀。考虑一个法律问题不仅要从法理分析,也要从情理方面分析,二者相互融合,这就体现了人文素质的重要性。具体而言:1、教师教学理念问题。(一)如果教师只是单纯为了教这门学科而教,那就违背了最初的教育目的与意义,有些问题不拓展来讲,不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讨论,就不利于学生拓展思考的宽度,不利于培养形成学生的独立思考的法律逻辑思维。(二)为完成教学任务而加快学习的进度。高等学校一般都布置了教学任务内容,要求老师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教学内容。这本意是好的,促进教学进程,起到督促的作用。但是有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教学老师,为了追求教学的进度,却忽略了教学质量。这就让学生只是机械地背下了条文,而没有深刻地理解教材内容。(三)以笔试成绩的高低作为学生的唯一考核标准。这种考核过于片面,笔试成绩的高低只能说明学生的理论功底掌握的程度,但是不能体现出学生对这门科目应有的逻辑思维和实践能力。对学生的考核应该从多方面来进行考察,才能更加全面的体现。2、学生学习理念问题。(一)被动化的学习。我国目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育模式绝大部分还是停留在老师课堂单方面的知识灌输的模式,学生仍然处于一个被动接受的地位,缺乏一个很好的交流互动的方式,学生或者对老师所讲的内容缺乏兴趣,感到疲倦乏味,或者一味地盲目相信老师所讲的观点,缺乏自己对法律问题独立思考的能力。在这种教学模式下,学生会慢慢感到枯燥,在课堂上就会处在一个被动的接受知识的地步。(二)缺乏运用行政法法律武器来维权的理念和意识。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旧的法治理念,例如“民不与富斗,富不与官争”的旧思想,一直对国人产生消极影响。就是连大学生也对案件缺乏理性分析,盲目跟从网上舆论的主流观点,缺乏自己的独立思考判断的能力和现代化法治理念。比如在某些一元钱争权案件中,有的大学生认为为了一元钱跟政府有关部门打官司不值得。这从根本上来讲,实际上是大学生缺乏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维权意识,这虽然受到一定外界或者传统因素的影响,但是主要还是自己的理念思想问题。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存在问题产生的原因
1、高校法学教育资源的不足。我国虽然在建国初期就开始设立了法学高校,到了现在全国有超过600所高等法学学校,但是这样仍然不能满足于社会的需要,并且高校的法学教育资源呈现出一种不是很均衡的态势,东多西少,高等法学教育的绝大部分资源集中在临海的大城市,二线城市的法学教育资源严重不足。这体现在教师资源的不足,法学博士的缺少,和有关法学信息接受的落后。2、法学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法学教育体系模式上,就一直向苏联模式学习,深受其影响,教学模式单一僵化。时期,公检法体系全面瘫痪,法学教育体系止步不前。在这种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下,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内容就侧重于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忽视实践能力的培养,而面对当今这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需求下,过去传统的教学内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迫切需要改变。3、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的比重不合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理论课程的比重过多,实践课程过少,法律实务课程缺乏。《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课时本来就不多,实践课程就更加少,而且《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一般开在大学的第二学年,在没有接触行政法实务课程的情况下,去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缺乏一定的应用性。而行政法实务课程一般安排在大四的时候,那个时候大四学生面临着就业压力,所以无法全身心的投入实务课程,这样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违背了开设实务课程的初衷。
三、研讨式教学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应用
教学理念的变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通过变革老师的教学理念,来促进课堂教学模式的变革,带动学生的学习理念的改变,使得学生在课堂上由过去的被动地学习地位,变成主动地学习地位,放弃过往那种死记硬背的学习模式,从而真正理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内涵,强化自己的独立思考的法律逻辑思维,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人。研讨式教学模式是湖南师范大学郭汉民教授于上世纪提出来的,并总结为五步法,即指导选题———独立探索———小组交流———大班讲评———总结提高。研讨式教学能更有效地实现学生掌握知识和发展能力的两方面的统一。一直以来,高分低能是大学生的一种怪现象,从客观原因来讲,是因为主流的教学模式以传授知识为主,而忽略了大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发展,才会形成这种怪现象。在掌握一定的知识的前提下,并将这些在书本上学到的知识应用到我们的学习生活中,在这种过程当中,学生应用知识的实践能力就会得到发展。除此之外,研讨式教学模式要求学生在脱离老师的帮助下,自主地进行查阅资料,自己独立动手写讲义稿纸,主动到课堂的讲台上进行讲评,让学生多方面能力得到锻炼,在口头表达能力、文字书写能力、搜索知识的能力等方面都有所提高。所以掌握课堂知识和发展能力是两个同时要兼顾到的方面。在研讨式教学模式的要求下,行政法课堂进行了课堂内外的知识链接,学生所探讨的问题超出课堂,知识面探讨程度得到拓宽。在这种探索过程中,学生得到的一切问题的答案都是通过自己去搜索资料,研究学习,和老师同学考证讨论得到的。并不是从哪一本书本直接得到答案的,学生对自己的研究成果感到自豪,觉得很有意义。这就无疑激发学生在课堂学习过程中的主人翁意识和学习积极性。除此之外,在研讨式教学模式的要求下,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对某个有争议性的课题进行研究实践,每个学生所得到的结论都可能会有所不同,课题的答案并不唯一,这就让学生养成从多方面角度来探讨研究问题的逻辑思维和对学术问题的怀疑批判精神。而且问题的答案,必须通过自己收集资料和多方面的考证才能得出,这就促使学生在无形之中形成严谨踏实认真的学术工作作风,对以后的工作也会带来极大的益处。在整个研究实践的过程中,学生必须相互合作探讨,探讨的方面不局限于课堂,而且必须通过向他人进行请教,请教的人也不局限于老师,这样才能更加全面地完善自己研究课题的答案。在这种模式当中,学生自然会提高合作互助意识,渐渐明白了搞学术研究,自己不能一个人单打独斗,要学会与他人合作,要敢于向他人请教自己不懂的方面,这对大学生以后的学习工作也是有极大的帮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改革是一个长期而漫长的过程,可能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去推动,尽管现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教学变革的现状差强人意,但是我们应当坚信虽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改革发展的道路是曲折的,但是前途一定是光明的,展望未来,充满信心。
作者:刘昕 单位:邵阳学院政法系
参考文献:
法学诉讼法篇7
诉讼法哲学的索求,为我们更全面地把握西方的刑事诉讼结构提供了宝贵的知识基础。
孙记博士指出,“刑事诉讼程序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在国家与个人之间何者优位,西方强调个人优位于国家、个人是第一位的、国家或社会是第二位的,主张自由主义。”通过追溯自由主义的开端、分析其基本内涵,厘清其核心思想是个人主义,强调人的尊严与价值,透过对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和消极意义上的自由观的爬梳,该书认为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要求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必须充分体现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并要在刑事诉讼中把该诉讼利益规定为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应在诉讼过程中体现对被追诉人的人文关怀,由此便引申演绎出参与、公平、中立、自治、及时、终结等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同时消极自由观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追诉权不能不择手段、不能为所欲为,被追诉人“确获承认的私域”乃是其重要的程序性利益,该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表征为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这种基本人权普遍体现为许多国家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被规定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当中。该书指出,有限国家论构成自由主义的另一面。个人优位于国家的理念和消极自由观必然导致有限国家论,即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是保护公民个人的消极自由的手段。有限国家论蕴含着法治理念与精神。孙记博士认为,完整意义上的法治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善法至上、约束权力、权利平等、社会自治。这一法治理念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行使职权,恪守“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的原则。精神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与限制权力,而限制权力的核心在于分权。分权思想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主要体现就是控审分离原则,该原则构成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核心内容。据此,该书深刻揭示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所秉持的价值理念之理论依据,建立起了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与自由主义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而阐发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所蕴含的程序理念及其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由此,孙记博士从学理上澄清了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深层次根源,为我们更全面地把握西方的刑事诉讼结构提供了宝贵的知识基础。
对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执着求索
孙记博士对于现代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求索,不是简单地运用概念分析与逻辑推演,而是在历时性研究视角中采用了利益分析方法,有力地推进了对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探究。这种利益分析方法具体表现为:通过对现代刑事程序形成历程的细致考察,有力地揭示出,鉴于自由主义的影响,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其诉讼利益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原有的国家利益发生分化,出现了追诉权代表的国家利益、裁判方代表的公正利益。由于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至少不低于追诉权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故而逐渐形成了以被追诉人利益为核心的诉讼利益结构,进而被追诉人的程序性利益在立法上表现为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包括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保释权、公正审判权和律师帮助权。在这一诉讼利益结构中,各方主体为了维护其诉讼利益,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力约束权力”的方式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运行的主要过程和关键环节中来。通过利益分析方法的运用,该书让我们看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利益结构:追诉方所代表的国家或者社会利益、裁判方所代表的公正利益、被追诉人的程序性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呈现一定的排序和比例关系。透过这一利益结构,孙记博士提出了现代刑事诉讼中主体间的“三方结构”和行为结构,力图探寻现代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这一主体间的“三方结构”不仅阐释了静态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抗辩对抗、裁判居中、裁判中立”的共识性的“等腰三角结构”,而且进一步揭示了该结构形态的性质演变、相对性及动态性。现代刑事诉讼中利益结构决定着其主体间的行为结构,该行为结构表现为:依据法定原则,审判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法哲学的索求基本权利对追诉权构成制约;审判前程序中裁判权对追诉权形成司法控制;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在裁判者面前展开说服论证活动。控、辩、裁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旨在维护其代表的利益,该利益左右着各方的行为状态,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展开的动力。
由此,该书比较清晰地勾勒出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整体形态,对其中的主体性要素、主体间关系、主体间行为的动力与方向等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为我们展示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规律性的重要内容,同时也为如何科学评价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及究竟怎样改造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提供了理论参考。
法学诉讼法篇8
诉讼法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教育部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是独立的一门课,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合成一门学科。对于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哪些应当固守、哪些应该拓展,笔者谈一点个人己见。
一、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组成与固守
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统编教材的体例和内容,就会发现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安排有两个基本的特点:第一,体例和知识点与法典几乎是同质同构;第二,理论内容主要是对法典条文的注释。例如,陈光中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其第一编“总论”主要对应《刑事诉讼法》法典第一编“总则”;教材第二编“分论”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1]再如,宋朝武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理论编”包含了《民事诉讼法》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教材“制度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一编的第二章至第十一章;教材“通常审理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十二章至十四章、第十六章;教材“特殊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的第十五章、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教材“民事执行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三编“执行程序”;教材“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2]这样安排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是科学合理的,它的好处在于便于学生迅速地掌握国家法律规定,在较短的时间内理解现行法律法规。
以法典为基础、着力注释法典内涵其实是诉讼法学教学的传统风格,在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旧中国都存在着这种现象。例如,民国时期陈瑾昆着述的《刑事诉讼法通义》就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法典有紧密的对应关系。[3]再如日本学者松尾浩也着述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与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也存在着密切的对应关系。[4]在西方,中世纪后兴起的法学,首先一个流派就是注释法学派。通过对罗马法的注释,传播法学知识、灌输法律理念,对西方法制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今天我们进行包括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本科教育,应当坚持这个传统,提高人才培养的有效性。
当然,言讲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与法典同质同构、以注释法典条文为主,绝不意味着我们的教科书和课堂教学就是简单的法条释义。理论的铺垫、理性的解剖、理智的批评、理想的建议,在诉讼法学教学中是随时都存在的。比较而言,本科教育着重解决“是什么”的问题;研究生教育则以“为什么”或“应该怎么样”为主。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现行以法典为基础、结合理论论述的诉讼法学教学内容分解为四大组成部分,它们分别是:
1、基础理论
该部分主要讲解这门学科的基本概念、历史沿革、若干诉讼原理和诉讼理念等。[5]台湾学者的教科书也有这部分内容,尽管有人阐述得多,有人介绍得少。[6]???
2、基本原则
这部分基本都是把相应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加以详细介绍。稍微复杂一点的会增加外国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和学理上主张但立法尚未采纳的一些基本原则。从法的要素角度看,法律原则是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并列的组成部分。从法的适用角度分析,法律原则有助于准确理解法律、正确运用法律,以及可以弥补具体规则之漏洞。因此,这部分的学习其实非常重要,但常被学生所忽视。
3、诉讼制度
诉讼法学对诉讼制度的介绍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三大诉讼法共同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诉讼制度,往往称之为“基本制度”,例如回避、合议、两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等;另一类是某诉讼法独有的,或者其制度安排有特色的诉讼制度,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等。诉讼制度作为比较集中的规则安排,对于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是学习的一个重点内容。
4、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是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重中之重,是最为复杂的一个版块。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例,首先,它可以分为国内诉讼程序和涉外诉讼程序;其次,国内诉讼程序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第三,审判程序可以分为通常审理程序和特殊审理程序;第四,通常程序又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特殊程序又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程序等;第五,一审程序可以分为一审普通程序和一审简易程序。如此众多的诉讼程序构成一个严谨的体系,内容复杂,学习难度也大,但是也最重要。
笔者认为,以上这些教学内容都是诉讼法学应该固守的。但是,除此之外,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还需要拓展。
二、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拓展与理由
笔者一直主张且在自身的教学实践中施行,诉讼法学应当拓展法律适用技能的讲授。
1、在诉讼法学中增加法律适用的教学内容的理由
(1)这是司法裁判的本质要求。陈光中先生指出:“司法”从中外的词义来说,具有以下三项相关的内涵:其一,实施法律;其二,解决狱讼;其三,体现公正。而作为司法中心的审判,则是指法院或者法庭对案件通过审理,认定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加以裁判的活动。[7]这充分表明,诉讼活动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活动,就是把相关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把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运用三段论推理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诉讼法学作为研究诉讼活动的法学学科,为什么重视事实认定而轻视、甚至忽视法律适用呢?为什么看到裁判推理的小前提而忘却大前提呢?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那就是认为事实认定困难、法律适用容易,是法官就自然会法律适用。其实,不是这样,至少不完全是这样。
(2)这是诉讼程序救济的审查内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89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61条都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二审法院更改一审裁判的充分条件。可见,在程序救济的体制安排中,一审中的法律适用是与事实认定、程序规范一样作为审查的内容的。毫无疑问,诉讼程序有三个主要问题:一是事实认定,它要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程序操作,它要求规范合法;三是法律适用,它要求正确、准确。既然都是程序的组成部分、都要面临上级法院、社会大众的监督,为什么只是关注程序操作和事实认定,偏偏又忘却了法律适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