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精选8篇)
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篇1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 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 ABN
一、三种资产证券化的规模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展的最早,规模也最大,截至2013年6月30日,已发行79只信贷资产支持债券,规模达896亿元;资产支持票据20只,规模达77亿元;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债券56只,规模达313、5亿元。根据上清所数据,当前信贷资产支持债券托管存量为206、74亿元。商业银行是最大的投资者,持有67%的信贷资产支持债券,广义基金持有25%左右。而券商专项资产支持债券和ABN的投资者结构并无公开披露数据。
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再将这部分离散的贷款转化为系列化的证券形式出售给投资者。其基本过程包括资产池的组建、交易结构的安排、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及发行后管理等环节。在这种模式下,贷款的信用风险不再由银行承担,而是由投资者承担,银行只负责贷款的评审和贷后管理,这样就能将银行的信贷管理能力和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充分结合起来,提高融资的效率。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将贷款打包组合,能有效分散单个贷款的特定风险。将贷款包拆细为标准化的证券,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对信贷资产支持债券进行结构划分,能满足不同的投资需求。
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始于2005年,此后,国开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发行了多款信贷支持类证券。但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信用衍生产品给金融系统带来的高风险性使得国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陷入了停滞阶段。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共发行56只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面额667、83亿元。直至2012年9月7日,国开行集中配售发行101、66亿元的2012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债券,意味着停滞逾3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正式重启。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市场上共发行了23只信贷资产支持债券,发行面额总计228、54亿元。据上清所数据,当前信贷资产支持债券托管存量为206、74亿元,规模远大于资产支持票据,但整体发展速度仍不快。
三、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
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企业资产证券化在当前试点期间的表现形式,具体指证券公司面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广资产支持收益凭证,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用所募集的资金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可预期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收益凭证持有人。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本流程为: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基础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或者由SPV主动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然后将这些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向投资者发行有价证券融资,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
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业务始于2005年,首例是中金公司推出的“联通收益计划”。2007~2010年证监会没有新批任何专项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停滞四年后,远东2期专项资金管理计划于2011年8月发行,标志着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业务重启。尽管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推出较早,但整体发行额度不高。此后,基础资产得到了不断地创新和丰富。例如2012年华侨城发行了以欢乐谷门票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到目前为止,市场共发行了56只专项计划,发行面额总计313、54亿元。
2013年2月26日和3月15日,证监会分别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基础资产的具体形态,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另外还指出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且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四、资产支持票据(ABN)
严格意义上讲,资产支持票据不等于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应该具备风险隔离的基本特征,在此前提下,发行人可以突破融资规模限制,甚至可能以高于主体的评级获得更低的融资成本。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对于ABN的交易结构中是否要进行严格的风险隔离安排并没有做出非常具体的要求。ABN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周期在中期票据2~3个月左右基础上进一步缩短;发行规模不受企业净资产规模40%的限制;发行期限为3~5年;发行利率由主承销商、发行人和投资者商定;发行方式可选择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和投资者协商确定,若公开发行则须进行双评级。其增信措施一般主要采用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不强制要求外部担保。
2012年8月3日,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公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2012年8月7日,注册通过第一批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ABN),标志着我国非金融企业资产证券化正式开闸。截止2013年4月,市场上共发行了20只资产支持票据(ABN),发行面额总计77亿元。当前资产支持票据规模相对较小,尚处于萌芽阶段。
除了上述的ABN以外,银行交易商协会正在考虑推出信托型ABN,以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发行,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即可发行,不需要审批。此项创新目前已得到银监会和交易商协会的支持与认可。信托型ABN与上述ABN最大区别在于信托型ABN引入信托做特殊目的的载体,以信托方式实现基础资产的隔离,投资者对基础资产享有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
五、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比较
首先,三种形式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有所不同:一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其发展时间最久,监管文件、法律基础、财税安排、会计处理均已非常成熟,产品设计从第一单出现以来变化不大,其发行需要银监会和人行审批,一般发行时间较长;二是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由证监会主管,走的是试点到推广的道路,虽然其法律基础、财税安排、会计处理等方面不如信贷资产证券化完备,但是好处是为非金融企业提供了一条直接融资渠道。其发行需要证监会审批,一般审批时间较短;三是资产支持票据,起步最晚,12年才正式推出。ABN由银行间市场协会主管,发行仅需注册。
其次,三种形式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会有所不同,其中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的范围最广:一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银行的各种贷款;二是券商专项资产证券的基础资产包括债券类:BT回购款、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租赁款等应收款,信贷资产;收益权类:通行费、水务、电力销售、票务等收入的收益权以及信托受益权等;不动产类:商业地产的租金收入和运营收益。三是资产支持票据的基础资产包括公用事业未来收益权、政府回购应收款、企业其他的应收款等。
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篇2
关键词: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资管计划;信托计划
中图分类号:F8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2
一、基金子公司概述
基金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年底才兴起。
2012年10月31日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允许基金公司成立专业子公司开展定向投资业务,实行差异化、专业化经营。文件颁布之后,基金公司纷纷注册基金子公司,截止2014年一季度末,已经注册的基金子公司已经达到67家。
于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基金子公司可投资“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未通过证交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二、基金子公司与信托的区别
1、投资范围
信托计划被禁止在银信合作中投资票据资产; 银监会于2012年初下发《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文件要求,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让/受让业务。同时,对存续的票据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票据业务,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
而基金子公司在各种投资标的上均不受限制。
2、客户人数限制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计划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在投资规模小于300万的百姓投资者当中,基金子公司的200人限制明显比信托公司的50人限制具有更大优势,基金子公司更容易足额募集到资金。
3、业务开展效率
信托计划投资于房地产类项目需要事前审批,而且信托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提供融资必须满足“四三二”要求,即开发商具有二级以上资质、自筹资金达到30%以上,开发项目必须已经取得四证以上,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一部分开发商刚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想通过金融机构借款来实现后续开发。“四三二”的要求使一部分实力较弱的房地产开发无法获得信托融资。因此信托计划开展业务的效率受到限制多,效率也会受到影响。
而基金子公司在操作房地产项目时无须审批,也没有相关的限制,不仅无限制,甚至还允许基金子公司以股权的形式投资房地产公司。
4、政策性约束
信托的监管约束较多,相关部门相继出文限制并禁止信托公司开展票据业务、限制信托公司开展地产业务、限制信托开展政府平台业务(如,四部委联发“463号文”);而目前对于基金子公司的限制较少。
5、净资本管理
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净资本的占用较多;基金子公司目前无净资本约束。 政策依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约定。
6、投资能力
信托公司虽然也是全牌照的金融机构,但是在资本市场并不具有太多优势,资本市场基本上被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所占领,信托公司普遍在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能力较弱;而基金子公司依托母公司的投研团队和投资管理经验,在投资于交易所交易的金融产品方面比较有优势。
7、刚性兑付问题
在现实操作中,目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默认会遵守“刚性兑付”的约定;而基金子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并没有此类操作惯例。 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哪项法律条文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
8、集合资金募集能力
有些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内部设有专门的直销团队,有稳定的募资能力,另有部分信托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信托理财资金池进行投资,在操作大规模募资项目上比较稳妥;而基金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募集渠道有限,在集合产品的销售上压力较大。 但如果基金子公司的股东销售实力较强(如股东为第三方销售机构或股东为自销实力较强的信托公司),亦可解决部分销售问题。
三、基金子公司定向资管计划与证券公司定向资管计划的区别
1、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是委托关系,即资金仍是委托人的资金,所有权关系没有切断。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计划是信托关系,即委托人交付的资金成为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项下的资金,委托人不再是资金所有人,而是成为所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受益人。 政策依据:新《基金法》。
2、投资限制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有三类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仅限于单一资金投资,投资限制较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仅限于交易所交易的产品、商业银行理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不能将募集资金投资到未在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LP受益权和财产权等;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限制较少,但需要证监会逐一审批,操作效率较低。而基金子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较广泛。同时,在银证合作中,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而基金子公司则无约束。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中,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定向、集合可参与,而基金子公司不能直接参与。 政策依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3、客户人数限制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在银证合作中,委托人为银行的情况下,委托人总资产不能少于300亿。而基金子公司的委托人不受限制。 政策依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4、净资本限制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隶属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受到净资本约束,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总体规模受到限制;基金子公司不受净资本约束。
5、资金募集能力
经纪业务体系较为强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在集合资金募集方面较有实力;而基金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募集资金的能力有限,但如果基金子公司的股东销售实力较强,亦可解决部分销售问题。
四、基金子公司是全能金融机构
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时不受净资本规模限制。目前基金子公司发行定向资管计划对风险资本和净资本没有要求,项目选择上较信托公司更宽泛,但项目质量风险高低不一。与此相比,信托公司开展业务时严格受到净资本限制,发行的信托计划需按一定比例计提风险资本,并与净资本规模相匹配,每只产品都需要有相应的净资本做支撑。
截止至2014年初,60家基金子公司中,24家注册资本金维持在2000万元门槛线上,达到或超过1亿元注册资本金的基金子公司只有四家,分别为嘉实资本、招商财富、民生加银及兴业财富。而信托公司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大部分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都超过10亿元,其中最高的平安信托达到70亿元以上。受托人较强的资本实力为其发行产品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
目前,对于银行来讲,基金子公司是最全能的合作伙伴。此前银行合作伙伴能做的业务,基金子公司全都能做,而且,由于基金子公司刚刚允许设立和运转一年多,监管政策最为宽松。经过我们的梳理,基金子公司的业务基本涵盖以下内容:
1、基金子公司开展自营业务:除了证券市场外,可投入到基建、地产、土储、REITS等资产证券化产品。
2、与银行合作:开展通道类业务、资金池、资产池业务。
3、与信托公司合作:将项目大拆小、期限长拆短、承接项目。
4、与期货公司合作:商品期货、期货配资。
5、与上市公司母公司合作:股票质押融资。
6、与租赁公司合作:资产证券化。
7、与保险合作:保险资金转同业协议存款。
8、与私募基金合作:阳光私募配资、私募基金通道。
鉴于基金子公司业务于2012年年底才开始开展,2013年快速发展,截止2014年一季度末,依据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基金子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已经达到1、38万元。绝大部分单一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也就是基金子公司实际上充当了影子银行的角色,成为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的通道。
五、观点
由于基金子公司快速膨胀,趋于野蛮式增长,已经超出了监管当局于2012年允许设立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的初衷。更让监管部门不愿意看到的是基金子公司扮演了信托的角色,充当了银行的通道,成为了影子银行,被动管理巨额银行表外资产。可以预期,随着基金子公司业务的快速发展,相应的监管政策措施也将逐步出台,基金子公司将逐渐回归主业,即回归到监管处放开基金子公司业务的初衷,开展主动管理型资产管理计划。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Z]、2013-12-28、
[2]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基金法[Z]、2003-10-28、
[3]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Z]、2012-10-31、
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篇3
【论文关键词】企业资产证券化;监管;信息披露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现状和相关监管法律法规
截止到2007年5月底,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规模为478、01亿元,涵盖了银行、电信、交通、电力、地产等诸多行业。产品期限从0、18年到5、34年不等,其收益率也从2、29%到5%各异。从产品占比上看,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模式进行操作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所占比例最大,其发行规模为263、45亿元,占到总规模的55、11%,其次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占到27、04%,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占13、91%,另外还有占比较小的离岸资产证券化产品、准reits产品和准abs信托产品。对于新长宁集团来说,可以采取的资产证券化形式基本上是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模式进行操作的企业资产证券化。自2007年以来,刚刚起步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缓慢,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美国爆发的次债危机引发了蔓延至全世界的金融危机,这其中的“罪魁祸首”之一就是以银行次级按揭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莱曼兄弟为代表的投资银行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过去大量购买了此类产品并从中获得了高额的利润,但是美国房地产市场在2007年的下落以及利率的走高产生了大量的次级按揭贷款坏账,而这其中的损失主要由购买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金融机构承担,导致了许多大型投行的巨额亏损甚至破产。受之影响,全世界的资产证券化市场都受到了沉重打击,在2006年资产证券化的全盛时期,美国发行在外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达到8万亿美元,仅次于国债成为了最大的债券品种。但是这两年市场大幅度的萎缩。受之影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
中国人民银行自2002年以来先后12次升息,其中自2006年升息2次,2007年升息6次,这都大幅度的增加了企业债券的融资成本。这也从负面影响了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
我国证监会鼓励证券公司对五类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第一,水电气资产,包括电厂及电网、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燃气公司等;第二,路桥收费和公共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铁路机场、港口、大型公交公司等;第三,市政工程特别是正在回款期的bt项目,主要指由开发商垫资建设市政项目,建成后移交至政府,政府分期回款给开发商,开发商以对政府的应收回款做基础资产;第四,商业物业的租赁,但没有或很少有合同的酒店和高档公寓除外;第五,企业大型设备租赁、具有大额应收账款的企业、金融资产租赁等。
根据《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政府将鼓励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化发展,允许个人投资者参与。近来,监管层推行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脚步明显加快,这意味着停滞已久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即将再次开闸。该征求意见稿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管理者提出更严格的风险控制要求。与此前业内讨论的旧版征求意见稿相比,新的《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计划管理人的职责,对证券公司的职责、宗旨、移交、风险方面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新版征求意见稿,计划管理人必须履行七项职责:发行受益凭证,设立专项计划;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受让、管理专项计划资产;按照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按照约定召集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聘请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征求意见稿还对基础资产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或收益权类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基础资产的收益可以来源于基础设施收入、交通运输收费收入、租赁收入、应收账款等。从征求意见稿对投资者的规定来看,该市场主要针对机构投资者,但也不排除个人投资者。资产证券化产品最低认购金额为100万元。而此前该市场并未对自然人开放,也没有对认购设置较高门槛。
与此前的只有创新类券商才可以开展此项业务不同的是,未来大部分券商都有机会开展此项业务,而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投资券商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规定,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期限的受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而同一专项计划,可以根据不同风险程度及收益分配顺序,发行不同种类的受益凭证。根据征求意见稿,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获得国内资信评级机构最近一年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及以上的主体信用评级。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为非金融机构的,评级机构应对其进行主体评级,未获得国内资信评级机构aa级或者aa级以上评级的,不得作为担保人。证券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专项计划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企业资产证券化是指证券公司面向境内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管理人身份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约定用募集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活动。
二、监管和信息披露
根据《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证券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情况,对原始权益人(新长宁集团)、推广机构、托管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部门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可以查阅、复制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约谈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要求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推广机构、托管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业务资料、信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证券公司)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重大事件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二)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三)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四)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工作指引》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计划管理人应当指定一名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专项计划的信息披露。
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履行定期披露、临时披露等信息披露义务。
定期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每三个月披露最近三个月的资产管理报告及托管报告,每十二个月披露年度管理报告、托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受益凭证每次收益分配前,披露收益分配报告;计划终止时,披露清算报告等。
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篇4
关键词:证券公司 资产证券化 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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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开国等编著、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篇5
[关键词]企业资产证券化;金融契约;逆向选择风险;道德风险
[作者简介]邱成梅,四川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5;杨明皓,四川大学经济学院金融学专业博士研究生;高川,四川大学经济学院在读博士,四川成都610065
[中图分类号]F270: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4-0132-05
我国从2005年开始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到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共试点了9个项目,累计融资金额264、85亿元,占我国证券化产品发行总额的55、87%。2011年重启了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业务,并逐步在扩大基础资产的范围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随着利率市场化和金融改革的发展,从长期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常规化将是必然趋势。资产证券化本质上是一种金融契约关系的创新,它通过一系列的契约安排来缔结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实现金融资源配置。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最终是来源于契约本身的不完全性以及缔约主体出于自利的违约行为。因此,本文从金融契约角度来分析企业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的契约关系,缔约者的行为选择及其行为选择所带来的风险问题。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契约特征
金融契约是规定缔约者对标的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的契约。金融契约对产权权利在空间和时间上进行分割和配置,形成不同的权利组合,进而产生了各种形式的金融契约,主要有:权益契约、债务契约、期权契约和衍生契约。不同的金融契约代表不同的现金流权和控制权,因此,不同的金融契约对投融资双方的激励作用也显著不同,于是就出现了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以更好地匹配权利和收益,达到对缔约者的有效激励。
权益契约(如股权)的投资者具有事前投票权和剩余索取权;债务契约的投资者具有带上限的索取权并拥有进行干预的权利,因此,经营绩效恶化情形下债权人对管理者实施干预的激励比权益投资者更强;期权类契约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在自然状态下相机选择支付期限结构和控制权配置的权利,能够在事中对融资者的事前决策进行约束,减少事后再谈判可能导致的低效率问题(Hell-mann,2006);衍生契约的标的资产不再是实际的资产而是金融契约,如远期契约、期货契约、期权契约、互换契约等,这类契约能对交易双方的风险偏好进行有效匹配。
在上述四类金融契约中,均只涉及融资者和投资者两个契约主体,双方达成投融资契约。例如,股东与企业、债权人与企业之间都是直接的投融资契约关系。而资产证券化融资是企业将拟证券化资产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V),由特殊目的载体以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为企业筹集资金,然后将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分配给证券持有人。所以,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与融资企业并不存在直接契约关系,而是多个金融机构分别达成不同的金融契约共同完成融资过程。有人把这种契约关系组合称为结构契约。因此,资产证券化融资又称为结构融资。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是资产证券化契约中投资者对企业没有直接的约束权利。在权益契约和债务契约中,投资者对资金的使用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和事后监督,而资产证券化契约中,投资者对资金的使用完全没有任何约束,投资者是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来投入资金和获取收益的,投资者对融资企业没有直接控制关系,这样就不会分薄企业的控制权。
二是资产证券化契约结构中形成了多重委托关系,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严重,增加了委托人事前信息搜集成本和事后监督成本。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围绕特殊目的载体(SPV)构建,涉及的主体多,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比较复杂。券商与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要聘请专业机构对资产进行信用增级、信用评级,委托专业机构对资产进行托收、管理,这个过程中形成了多重委托关系。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以及交易成本限制,双方不可能达成内容详尽、设计完美的契约条款,因此,委托人需从其它方面对人进行激励和监督。
三是资产证券化契约增强了经济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资产证券化契约增强了经济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度。使得其中任何一个缔约者出现问题都会传染给其他主体,成为危机的导火索。而且资产证券化契约增强了实体经济与资本市场的联动性,实体资产的收益状况会直接作用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格,而资产证券化产品市场的发展也会影响企业的融资方式选择。
二、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契约结构
我国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实践采用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模式(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专项计划的基本运作流程为:券商面向境内投资者(主要为机构投资者)推广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用所募集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企业(也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见图1所示)。专项计划中担任特殊目的载体(SPV)的就是券商,券商构造了内容繁杂的契约来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完成融资过程。主要包括融资企业与特殊目的载体(SPV)之间的资产买卖契约、投资者与SPV之间的投融资契约、SPV与信用增级机构之间的信用担保契约、SPV与服务机构之间的委托契约、SPV与信用评级机构之间的委托契约(如图2所示)。
(一)SPV与融资企业之间的资产买卖契约
SPV与融资企业之间的资产买卖契约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最核心也是最关键的契约关系,是资产证券化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本质特征,融资企业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由SPV持有和管理证券化资产,使证券化资产与企业其他资产分隔开来,以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即:(1)资产从融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剔除,在计划存续期内,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在企业出现信用恶化或破产时对已证券化资产没有追索权,其所产生的现金流仍然按照证券化交易契约的规定由SPV拥有,并支付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2)当资产池出现损失时,证券投资者的追索权也只限于资产本身,而不能追溯至融资企业(即资产的卖方)。SPV从企业购买到资产后,以资产产生的未来现金流为基础设计和发行证券。
(二)SPV与信用增级机构之间的信用担保契约
企业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方法,除了内部的资产支持证券结构分层外,最重要的信用增级方式是由外部机构提供的外部信用增级。外部信用增级机构一般为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增级由商业银行或原始权益人的大股东提供,对全部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进行全额担保。从信用增级机构担保的对象上来看,其担保方式分为两类:一种是担保SPV对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付款义务。就是如果可分配现金流在偿付完各项税费后,不足以偿付优先级受益凭证持有人的预期收益和到期本金,担保人就要承担担保责任。例如,远东租赁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由原始权益人的大股东为优先级受益凭证偿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吴中BT项目回购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则是由中信银行对优先级受益凭证的预期支付金额及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另一种担保方式是担保原始权益人及时、足额地把基础资产的收益划入专项账户。例如,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莞深高速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浦东建设BT项目资产支持收益计划、南京城建污水处理收益专项计划等,都是由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原始权益人及时、足额地把约定的金额划入专项账户。
如果资产池出现质量风险,首先承担风险的是担保机构,所以,担保机构有动力对资产池进行事前甄别和事后监督。但实践中,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增级过度依赖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自身风险,往往要求企业提供反担保,弱化了银行的监督激励。
(三)SPV与信用评级机构之间的委托契约
在信用增级之后,SPV需要委托专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池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向投资者公布评级结果,目的是向投资者传递证券的风险和收益信息,顺利发行证券,降低发行成本。在证券存续期间,评级机构还需进行跟踪监督,定期做出监督报告。并对外公布。
从理论上讲,信用评级机构应该是独立于任何交易方的,它的作用是独立客观地提供专业的评估,使投资者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来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从而降低金融市场交易成本。但实际上,信用评级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首先。发行人付费模式导致评级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互贿”行为。即发行人支付巨额评级费以获得更高的评级,评级机构有意提高信用等级作为回报,并对于评级有关的咨询服务进行捆绑销售,发行人期待通过购买辅助而提高对他们的信用评级。其次,信用评级业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导致信誉机制失效。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信用评级业是按债券发行规模的一定比例收取评级费,而不是评级质量。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就是这样,尽管获得评级的投资级债券并不赚钱,甚至损失惨重,但评级机构却财源滚滚。信用评级业及其信用评级过程更多地受利益驱动而不是声誉机制。
改变信用评级的付费模式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理想的。所以,解决信用评级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键在于增强信用评级业的竞争,提高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和设立问责机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有持续的动力积累信誉资本。实践上,次贷危机后,很多国家都在这些方面进行探索和改进。美国2010年7月通过的美国金融监管法案(US Financial Regulation Reform Bill)要求美国证监会对信用评级行业进行研究整顿,设立新的准官方机构;允许投资者以“故意或草率”为由,控告信用评级公司的某些“渎职”行为:新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条款对评级业赋有新的法律义务。我国也在第二轮资产证券化试点中,采用了双评级制度。规定新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引入两家合格评级机构参与评级。
(四)SPV与托管机构之间的委托契约
SPV以专项计划名义在托管机构(一般为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作为专项计划专用账户,委托银行对专项计划账户进行管理。SPV将专项计划资产委托给银行,也就是让渡了资产的直接占有权和使用权。设立托管人的作用,一是因为SPV掌握着专项计划的全部运作信息,SPV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为了规避SPV因风险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特设立托管人。二是使专项计划资产与SPV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以达到使专项计划风险与SPV自身风险隔离的目的(即特殊目的账户隔离)。托管机构执行SPV的划款指令,负责办理专项计划账户的资金往来,并监督、查询专项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五)SPV与服务机构之间的委托契约
因为资产出售者(即原始权益人)已经掌握基础资产的情况,并具备管理基础资产的专门技术、设备和人力。出于便利性和成本的考虑,SPV一般会指定原始权益人为服务机构,这样就在原始权益人和SPV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一契约。原始权益人作为人承担与资产池相对应的各类服务(如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收取、对基础资产的管理和维护等),有义务在专项计划持续期间,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保障。
(六)SPV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契约
投资者不是对企业直接投资,而是购买SPV发行的资产受益凭证,于是形成了投资者与SPV之间的投融资契约关系。SPV的诚信、管理水平以及管理业绩等都是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因素。受益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大会对SPV进行监督和行为限制。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规定,受益凭证持有人有权分享计划收益及剩余资产,通过持有人大会行使表决权。除了行为约束外,SPV的激励机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收入激励和声誉激励。收入激励可以满足SPV的短期收入增长,声誉激励可以为SPV带来长远的收入。
三、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契约风险及其防范
在资产证券化契约结构中,契约双方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主要是契约主体的逆向选择风险和道德风险。
(一)逆向选择风险
逆向选择是指在签约前隐瞒信息的一种机会主义行为,通常是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接受合约的一方一般拥有“私人信息”并且利用另一方信息缺乏的特点而使对方不利,从而使交易的过程偏离信息缺乏者的愿望。
SPV与融资企业签约之前,会对基础资产进行估值确定出售价格,基础资产的出售价格取决于基础资产预期的未来现金流量及现金流结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往往来源于一个企业,企业对基础资产的信息掌握具有明显优势,企业为了获得较高的出售价,有动机隐藏对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不利的信息,从而导致资产池中的现金流低于预期水平,影响到以其为支持的证券的本息偿付。
在防范企业逆向选择风险的方法上,我国现行的做法是把风险引回融资企业,第一,由融资企业的大股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或由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融资企业向商业银行提供反担保。也就是说,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风险最终还是由融资企业来承担。这种做法确实能起到防范企业逆向选择行为的目的,但是却影响了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企业只是把收益转移出去了,并没有把风险一并转移出去。这样也影响了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第二,风险自留。风险自留的最优比例,应是风险自留的成本大于等于逆向选择产生的收益。我国目前规定的是,要求发起人(企业)持有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低于总发行规模的5%。
治理逆向选择风险的关键还在于提高资产信息透明度。只要信息公开透明,就可以保证市场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就如同我们去超市选苹果是一个道理,如果袋子是黑的,即便里面全是好苹果,消费者可以也不敢买;但如果袋子是透明的。即便里面有个别苹果是烂的,但消费者一目了然,当他觉得划算的时候,自然也会买。因此,SPV、担保人、评级机构等各参与机构应加强对基础资产的评估和监督,政府监管部门也应重视对基础资产的监督和审查,通过法律法规规范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降低逆向选择风险。
(二)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通常是指交易合同达成后,从事活动的一方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时作出不利于另一方的行动。SPV与服务机构(原始权益人)的委托关系中,存在道德风险。
服务机构(一般为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的后续管理付出的努力越多,资产池中资产的质量就越高,SPV就越能按时获得足额的现金流。但同时原始权益人必然付出更高的成本,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没有足够的动力积极管理。也就是说,原始权益人付出的努力会小于资产证券化前。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这些努力程度是很难观测和监督的。这就是原始权益人的道德风险。尤其是以污水处理收费、高速公路收费等收费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现金流产生于原始权益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原始权益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与收费的收取几乎是同时发生,因此,资产池中的现金流量与原始权益人对资产的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在结构设计中,SPV需要对资产服务机构进行激励和约束,现行的做法是将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分配给服务机构,就是让服务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角色购买次级收益凭证。次级受益凭证在优先级受益凭证的本金和预计收益全部支付后,享有剩余收益。让人享有剩余索取权可以有效地将委托人与人的利益有效联结在一起,激励更好的管理决策。
另外,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可以增加终极委托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中间委托人和人进行监督的激励,高流动性使得终极委托人可以通过收集和评估信息来买进被低估的产品,并卖掉被高估的产品,这种用脚投票的方式有利于降低人的道德风险。
四、结论
与传统的金融契约不同。企业资产证券化是由一个特殊目的载体为核心,通过与多个金融机构分别达成不同的金融契约来共同完成融资过程,我们把这种契约关系组合称为结构契约。资产证券化结构契约中形成了多重委托关系。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严重,而且这些契约之间环环相扣,经济主体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的成败,从而导致契约主体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也更加突出。因此,应该从契约主体的行为动机出发,将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契约设计和经济制度设计联系起来,通过程序和规则的设计来解决激励问题。首先,规范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提高信息透明度。其次,将资产剩余收益权分配给人,将委托人与人的利益有效联结在一起,激励更好的管理决策。最后,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可以增加终极委托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中间委托人和人进行监督的激励。
[参考文献]
[1]秦风鸣,信用评级悖论与利益博弈研究述评[J],经济学动态,2011,(4)、
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篇6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 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二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 )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三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 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 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 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 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 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 %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 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 )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 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 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四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 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 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 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五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 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 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起诉。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篇7
一、美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决策,以确定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假定甲公司购入乙公司的股票):第一,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证券是否为了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如果是,则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否,则考虑此证券是否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吗?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考虑购入的证券是否可以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和交易性证券?第三,如果能够划分,则采用公允价值法;如果不能划分,则需要对证券重新分类后采用公允价值核算。以举例的形式阐述上述投资决策中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例:甲公司2002年1月5日以现金50万元购入乙公司10万股普通股,每股5元,占乙公司总股份的20%、乙公司2002年初的净资产200万元,乙公司2002年净收益4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股利60万元(每股1、2元)。2002年——2003年累计净收益150万元。
1、公允价值法
(1)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交易性证券,则使用公允价值法。一般说来,证券划分为交易性证券的前提是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因而假定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乙公司股票市价分别是每股8元、6元。2004年1月20日出售此证券,收到现金6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12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5)=300000元。账务处理为: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30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6)=200000元。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账户是虚账户,其余额反映在损益表中。
⑤2004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100000、
(2)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甲公司使用公允价值法
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会计分录同②。
⑥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200000、
(3)若美国公司购买证券后未进行分类,SFASNO、115规定每期末需对投资证券重新分类。若交易行证券转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损益表中已确认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不再调整,只是变更年度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化时变换账户名称。
⑨记录变更当年公允价值变化时,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⑩若可供销售证券划为交易性证券,则在变更年度应将已记录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通过下列分录转记到损益表中,并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300000,贷记:重新划分权益性证券已实现利得300000、
2、若美国公司运用成本法,则对投资的核算如下: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因为2001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股利收入为400000×20%=80000元,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8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40000、
2003年乙公司未分配股利,甲公司不做帐务处理。
3、若美国公司选用权益法,则进行如下的投资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实现投资收益,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借记:现金2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120000、
期末,由于取得投资的成本高于在乙公司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应将此差额(50万-200万×20%=10万)分配给资产及商誉。假定8万分配给未记录商誉,摊销期限20年;2万元分配给低估的固定资产,摊销期限5年,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8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
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
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二、中国上市公司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对购入的权益性证券,按照下列投资决策选择投资核算方法:第一,投资权益性证券是否作为剩余资金存放形式,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如果是,则按短期投资核算,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果否,则考虑投资是否是为了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第二,如果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权益法;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
1、购入的证券作为短期投资时,初始价值按成本计价,每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短期投资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1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短期投资120000、2002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8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2003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6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③2004年处置此投资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短期投资38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2、若选用成本法,则进行下列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2002年12月31日,因为2002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0×20%=80000元,收到的股利小于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额(120000-80000=40000)冲减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12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40000、
3、若选用权益法,则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月5日记录股权投资差额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10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确认实现的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100000/10=10000元,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1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
⑤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三、中美对权益性证券会计处理的异同
从以上实例分析中可得出:除了所使用的账户名称不同外,美国和中国运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对于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同,并且成本法和权益法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也相同。下面比较两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差异:
1、美国和中国对权益性投资的分类不同。我国将普通股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若不存在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美国未进行长短期投资分类,而将权益证券分为交易性证券和可供销售的证券。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购入证券的公允价值很难确定,采用成本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公允价值容易确定,采用公允价值法。
2、权益性投资在会计报表上的列示不同。我国将短期投资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列入利润表中;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投资中列示。美国将交易性证券列入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在损益表中列示;若可供销售的证券期望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期内变现,则将其列入流动资产,否则列入非流动资产,可供销售证券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中列示。
3、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不同。对长期股权投资变更为短期投资或短期投资变更为长期股权投资,我国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而美国SFASNO、115要求在每期末对投资进行重新分类,可供销售的证券可变更为交易性证券或相反,并规定了相应会计处理。
4、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不同。在使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我国对低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或未计的商以及高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采用统一的摊销期限摊销于每期的投资收益账户。而美国将股权投资差额分配于资产和商誉或都分配商誉中。
5、非现金方式取得权益性投资,其初始成本确定不同。我国对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以应收账款换入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以非货币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是以账面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而美国对非现金补偿方式取得投资,投资成本的计量基础是公允价值。
四、结论
个人证券投资计划篇8
9月18日,上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前两期产品东证资管—阿里巴巴01号(下称“阿里01”,119035、SZ)和东证资管—阿里巴巴02号(下称“阿里02”,119038、SZ)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
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表示,东证资管将阿里金融小额贷款资产进行证券化,从而盘活了阿里金融的小贷资产,使小贷业务规模得以持续扩大,形成支持小微企业的可持续金融服务模式。
南方一家券商投行部人士告诉《中国经济周刊》,券商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上的尝试是券商创新业务的表现,如果深耕细作,能够增加券商的收入,改变以往主要靠经纪业务和投行业务的收入模式。
有评论认为这是阿里金融在布局其金融帝国战略。阿里金融相关负责人葛瑞超向《中国经济周刊》笑言,“这并不是阿里金融的什么战略布局和主观作为,而是客户需要什么阿里金融就做什么。”
显然,首只券商类小额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诞生,对于小微企业、券商、阿里金融来说意义非凡。
最大限度盘活存量资金
作为一种金融衍生工具,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作为偿付保障的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方式。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如银行贷款、应收账款)转化为具有较高流动性、可在市场上买卖的可交易证券,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加快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资金周转。
今年6月25日,证监会批准了东证资管—阿里巴巴1号至10号专项管理计划,其形式基本相同,每个专项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为2亿元至5亿元。目前,挂牌上市的是阿里01和阿里02,存续期为15个月,到期后还本付息。该专项计划每份面额为100元,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数量和价格由双方根据规定自行商定,转让价格含预期收益金额。
负责此专项计划的东证资管产品经理李盛告诉《中国经济周刊》,目前阿里01和阿里02号的资产池均是阿里金融旗下的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重庆阿里小贷”)的小额贷款资产。
阿里01和阿里02产品的结构设置相同。它们的核心包括资金募集和资金投资两个方面。
在资金募集上,以阿里01为例,阿里01共募集资金5亿元,根据不同的风险特征该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分为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次优级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资产支持证券。
在阿里01的资产收益分配顺序上,优先级证券持有者先于次优级和次级,次优级先于次级。不过在预期年收益率上,优先级为6、2%,次优级为11%,次级则不明确预期收益。
李盛告诉《中国经济周刊》,“优先级证券和次优级证券由机构投资者进行购买,包括主流的机构,银行、保险、信托等都有购买,而次级证券则由阿里巴巴方面购买。”即阿里巴巴方面获取收益的权利在机构投资者之后。
在资金投资上,阿里01募集的5亿元资金购买重庆阿里小贷价值为5亿元的贷款资产包(资产包里涉及多笔贷款),阿里01拥有资产包里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收入的权利。
“在这个过程中,阿里巴巴方面实际将贷款余额转移给阿里01号,贷款所得利息收入转变为从资产池获取的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李盛表示。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此次的产品设计还首次加入了循环购买的元素。以阿里01为例,由于小额贷款归还周期短,在阿里01到期之前,资产包里的多笔贷款有到期归还的,根据产品设计,可以用归还的资金(包括利息)重新购买新的等额贷款的资产包。
上述投行人士表示,这样循环购买的设计,保证了资产的稳定和安全,规避了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较长与小额贷款还款期限短所导致的期限错配风险,最大限度盘活了存量资金。
3年服务100万家小微企业
从余额宝的诞生,到与民生银行携手合作打造金融开放平台,再到这次与东方证券合作首吃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这只“螃蟹”,阿里金融帝国似乎羽翼渐丰。
“其实,这些帝国、布局等都是外界所说的,并不是我们所谓的战略规划,我们只是想根据客户的需要,服务好小微企业。”葛瑞超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拿葛瑞超的话来说,帮小微企业就是帮阿里自己。因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阿里接触最多的就是小微企业。
“阿里从2010年开始就尝试小额信贷。但毕竟不是银行,阿里的帮扶能力始终有限。”葛瑞超说。
对于阿里金融而言,能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有两家公司重庆阿里小贷和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阿里小贷”),前者于2011年6月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亿元;后者于2010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金6亿元。而根据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资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50%,这意味着加上自有资本金,阿里金融两家小贷公司可供放贷的资金不超过24亿元。
“至于后期的产品会不会涉及到浙江阿里小贷,现在还未确定。”李盛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我们计划三年内服务100万家小微企业,而目前只服务到47万家。”葛瑞超介绍说。
显然,资金对于阿里金融异常重要。将贷款资产进行证券化,阿里金融不需要花费自己的本金,即可通过引入社会资金来盘活贷款业务,增加现金流。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此前表示,阿里巴巴1号至10号专项计划的设立,是小额贷款类信贷资产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载体进行证券化的首次尝试,在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具有现实意义,有助于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丰富投资者的投资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