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与实体法(精选8篇)
诉讼法与实体法篇1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法不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分支部门,行政诉讼法是和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
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分支部门。行政法学界的这种主张值得商榷。它忽视了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行政诉讼法是诉讼法之一,是和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①我国法学界一般都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部门既然是指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自然就应该是:(l)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在于其是否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行政诉讼不仅有独立存在的调整对象,而且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行政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后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诉讼权和司法权的行使而形成的诉讼关系,经行政诉讼法调整后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第二,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均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同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有时非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有原告资格而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行为和财物等事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争议。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标准,但仅用此作为划分标准还不够,因为它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如刑事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社会现象。所以,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不仅调整对象有本质的区别,而且两者的调整方法也不同,属于性质上的不同种类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调整社会的原则、步骤以及对主体和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同,在调整的具体方法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方式上更有本质的差异。行政法的具体调整方法主要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指导、行政处罚(制裁)、行政处分等;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判决、裁定、决定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适用强制措施。
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行政诉讼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且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有本质的区别。所以,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应有任何异议。
二、行政诉讼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
行政诉讼法理应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但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至多是行政法的独立分支部门,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不可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来源于行政法。具体为:(l)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关系、规范监督行政权的行为,规范监督行政权的法律是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实施保障;(2)行政诉讼往往是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为前置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判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密切衔接并相互联系;(3)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和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和途径,因而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律救济”;(4)作为行政实体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而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中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二上述理由仅能说明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有密切的联系,不能作为二者之间“种属关系”的依据。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行政法的分支部门,而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其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具体作用〔功能)不同。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具有三重性质的制度,即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是司法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它混淆了事物性质与作用的结果。依照马克思主义原理,事物的性质是事物间彼此区别的标志,性质决定行政诉讼是什么,而作用仅决定是否需要设置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在性质上应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制度,而行政诉讼法实质就是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会产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或任务是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发生,离开行政争议的解决则无从谈起。同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具有监督和救济作用,只不过其监督作用不如行政诉讼明显而已。笔者并不反对将行政诉讼视为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或途径,持异议的只是由此而将行政诉讼法当然地归属于行政法并作为行政法的分支部门。
第二,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非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是指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典,属狭义的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行政诉讼的渊源(广义的行政诉讼法)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同理,行政法律规范也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所以,“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就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法律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由此可见,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规范或行政诉讼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内容,不是行政诉讼法成为行政法分支部门的理由,这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法学界公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非是民法、刑法的分支部门。
第三,理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二者的关系,将行政诉讼法定位于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为客观实际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种定位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同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则相对滞后。出现这种局面,尽管原因很多,但学术界对行政诉讼法学的错误理解影响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相当普遍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而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内容加以研究,导致了某种难以理解的矛盾局面的出现。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行政法学界关注的仍然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程序等问题而非行政诉讼问题。与此相适应,由于不承认行政诉讼法是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的部门法学的独立地位,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没有形成自己的专门队伍,行政诉讼法主要是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而行政法学者研究的重点多为行政法中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这种状况,至今并未有明显的改变。其次,它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后,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多向题,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状况不尽人意·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亚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有司法环境的影响和行政诉讼法本身的缺陷,但也与理论界对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未及时高度关注予以研究,从而提出既符合法的规律和发展趋势又符合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措施直接相关。所以,承认行政诉讼法独立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为独立的部门法学科,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形成专}、刁研究行政诉讼法学的队伍,真正能及时地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提供决策参考,并研究、完善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与构建行政诉讼的理论体系,最终促进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
第四,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已承认行政诉讼法是和行政法相并行的法律部门。虽然行政法学界普遍不承认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有关国家机关实际上肯定了、行政法学界也不经意地承认了行政诉讼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原国家教委曾规定法学专业应开14门核心课程,其中之一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法学者编写的教材名称也多为“行政法与朽政诉讼法气各法律院系或单独开“行政诉讼法(学)”课或开设“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如果行政诉讼法理应是行政法的分支部门扩则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并列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也不符合常规。例如,合同法是民法的分支部门,但没有“民法与合同法”的课程与教材名称。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是和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而且被实践所承认。这将会必然促进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及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与时俱进、繁荣和发展。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00页。
诉讼法与实体法篇2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84-02
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发轫于市场经济秩序逐渐建立的过程中,随着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纠纷的出现,譬如产品质量案件、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的增多,使得单纯地依靠传统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以社会本位为倡导精神的经济法的程序法,则凸显了它的特殊地位。本文则对经济公益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论述。
一、经济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的关系
学界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划分存在不同的认知,有学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是专属于经济法的诉讼制度,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提法持有异议,而主张称为经济法诉讼。但其对于“经济法诉讼”的定义和特征的描述中却无不突出了“经济公益诉讼”。颜运秋教授认为“经济法诉讼是指相关的组织和公民根据经济法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1]而其也着重强调经济法诉讼的终极目标和实质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此,如若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称为经济法诉讼的话,难免突出不了其“公益性”的本质内涵,且有大而化之的嫌疑,所以笔者在这里采用“经济公益诉讼”这一具体性、准确性和实质性的概念。
在学界,有的学者把经济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来考量。也有学者主张说:“从传统意义来看,诉讼法学科分类已经成形,并且被称之为经济公益诉讼的案件依据诉讼标的的不同完全可以归入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因此,主张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外再确立所谓经济公益诉讼并没有多少理论与实践意义。”[2]
但我们必须看到,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主体、调整对象、程序和方法等方面是有别于民法与行政法的,这已成为学界不争的事实。而“由于经济法在实体法上有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行政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必然要求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加以保障,否则,实体法上对受害人和环境的保护均难以实现。”[3]为此,经济法应该有其独立的诉讼规则和制度来支撑经济法的实体法存在。也即,有权利也必有相应之救济。经济公益诉讼也即经济法的程序法表述。
二、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特征和理论前提
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上,前文也有论述,国内学者莫衷一是。大部分研究文章比较认同的界定为: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享有权的主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4]
在这种对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扩大了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也即把个人纳入了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这种界定是有待商榷的。
比如在环境污染之诉中,一条污染周边居住环境的河流,由于长期的河水污染导致地下水质发生变化,居民甲由于饮用当地水资源引发疾病,向法院提讼。就该诉讼而言,对于受害者居民甲来说,他提讼之目的很显然是因为自身的切身利益受到了损害,而非为了河流沿途受到污染的整个居民团体的公共利益之诉。但我们并不否定在实质意义上该诉的社会公益性。但诉的出发点对于诉的性质判定具有影响意义。也即是说,在经济法诉讼中存在着这种“自益式的经济诉讼和他益式的公益诉讼”之区分。[5]
在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我们应该把这种自益式的经济诉讼排除出去,即便在这种诉讼中,存在着公共利益的损害,在本案中也即河水污染对于整个流经地区的公共利益的侵害。这对于肃清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混论定义是有帮助的。因为公共利益强调的是与受侵害个体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何谓公益诉讼,按照我的理解,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们这里用了‘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要作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
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自益式的诉讼。这种自益式的诉讼的提起,其目的并非为了主张社会公共利益,也并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诉,所以它与经济公益诉讼是有很大区别的。即便其在本质上都触及到了公共利益这一层节。但自益式的诉讼,只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它应该属于私益诉讼调整的范围。因为,“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可以提起”。
为此,经济公益诉讼应该定义为: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享有权的主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该界定与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体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定义相符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公益诉讼的以下显著特征:(一)社会本体性;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设计,是权利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诉,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本体性。这与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权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二)权利主体的复合型;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主体包括国家主体和市场主体,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而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主体关系正好与其相反。而经济公益诉讼的调整主体也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力从属关系;(三)社会公益性;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经济公共利益,它私益诉讼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目标是不同的,经济公益诉讼考量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平等、资源配置优化和合理分配。
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前提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架构。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法学理念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要承担法定的行为后果,这些后果大多是不利的,要接受法定制裁。也即基于这样的理论进路:违法行为——法定行为后果——法定制裁(法定责任)。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也不例外。
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行政机关方面)的经济法责任和调制受体(市场主体方面)的经济法责任。经济公益诉讼就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理论框架来建立的。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权利救济的最为普遍的方式即为诉讼,诉讼或制裁后果的承担则体现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上。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
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即参与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按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主体理论来区分,经济公益诉讼也应该分为三个主体: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政府主体主要指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指社团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市场主体则指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6]但这些主体在经济公益之诉中并不是对等的。
经济公益诉讼的被告范围较广,涵盖了以上的三个主体内容,没有具有争议性的研究,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则莫衷一是,众说纷呈。大多说学者认为,应该扩大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有状况,赋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以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最为可行。
在学者的论述中,都赋予了检察院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们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主体,具备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职责,而且体现了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这种表述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检察院的受案范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经济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和现代性决定了其有别于检察院受理的刑事公诉、申诉案件和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等,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构想把经济公益诉讼引入检察院的受案范围,势必会导致目前的检察机关力不从心。
另外,在我国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不具备可操作性。个人有个人的主体事务,他没有必要承担公共利益诉讼的需要而担当原告。个人不可能把自己的时间都投入到经济公益诉讼中,况且国家又没有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奖励措施。为此,建立信托制的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较为可行。“作为对当事人诉讼形式的一种描述和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一种延伸,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权利,该公益团体专门于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7]在这种信托制的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中,公民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以向其主张经济公益受到侵害之事实,之后由该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行使一定的调查和信息收集权,之后向法院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集团诉讼作为“旨在追求一定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共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多为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典型性诉讼(试验性诉讼)和团体诉讼四种形态。这样避免了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会出现的滥诉或息诉的现象,毕竟集体的诉讼主张更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以此为职权,也更能凸显经济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和职权化。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作为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部门,其对社会经济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运用和实施各种控制、调节和干预手段,进而达到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促进和维护。作为这样一个以整体社会的利益为根本职权范围的经济管理机关,其理应成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其适格的主体。
参考文献:
\[1\]颜运秋、重构我国经济法诉讼理论与制度体系的思考、法商研究\[J\],2008,(3)、
\[2\]王太高、我国需要什么样的公益诉讼、南京大学法律评论\[J\],2009年秋季卷、
\[3\]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M\],2008、
\[4\]张明华、经济法诉讼程序论——以公益诉讼为思考路径、上海商学院学报\[J\],2006,(4)、
\[5\]林莉红、公益诉讼的含义与范围、法学研究\[J\],2006,(6)、
诉讼法与实体法篇3
关键词:刑事 诉讼 基本原则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从宏观上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论支点;具体刑事程序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辩护、等制度的确立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
(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指导各种诉讼活动的开展。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问题都胡找到对号入座的法律依据,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正确贯彻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用以弥补刑事诉讼立法的不蹭,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
诉讼法与实体法篇4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国家承担 诉讼成本追偿 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与经济利益。
(二)对现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标准的合理性质疑。
退一步讲,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值得商榷。
1、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依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也随之失效,从而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动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办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1年和《民事诉讼法》实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涛声依旧,不能不说是一种人为的遗憾。
2、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确的行政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合二为一,在费用征收上两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诉讼收费和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行政诉讼费用按件征收倒不难理解,但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则有点过份附会于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财产问题。行政案件所涉财产的金额或价款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问题的本身。因此不能将行政案件当财产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体有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难以估价或者是金额与价额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国土、水体、滩涂、珍稀文物等。这些案件如以金额或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行政诉讼费用,其巨额费用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难以承受,特别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部门并不是经营性或营利性单位,其单位行政行为的财产也不归其所有。该笔巨额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仍旧是国家财政,显然这种行政诉讼收费不合理,仍只不过是巨额的行政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由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诉讼成本仍间接地转归广大人民群众承担。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带有很大的民事诉讼收费性质。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没有体现,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利的自身特点。
三、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初探。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已失效。诉讼收费行政、民事不分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笔者曾作如下探讨。
(一)建立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
行政诉讼必竟不象民事诉讼那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争,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或义务如何落实的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换言之即国家为行政权利、义务的终极享有者或承担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起因是因为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为国家的主人参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行政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其次,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客体所依据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属公法领域,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权利,公法的混乱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行政诉讼收费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实行诉讼成本按过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可以与相对人行政自诉方式一同构成我的行政诉讼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监督,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事务,诉讼成本理由国家财政支付。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只有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才能扭转这一不合理体制。
(二)建立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制度。
行政诉讼成本追偿是指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损失,国家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予以赔偿。它包括国家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成本的追偿。从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为标准。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可分为对非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和对行政主体诉讼成本的追偿。在对非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成本追偿中,诉讼成本由非行政主体承担,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中,则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直接责任人承担。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
(三)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
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在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上,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对滥用诉权的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否出于维权的正当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导致金额、价款的有无大小不能作为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滥用权诉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宜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对滥用诉权者给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发展进程和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各国做法不一。对此类行政诉讼,如机械地坚持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则可能有损我国与经济利益。因而从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同时引入对等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又避免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实行对等原则中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的核定;二是该外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行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试行办法;
②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
③此处指的是一般情况,因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严格地讲为行为后果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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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诉讼法(试行)》。
12、《行政诉讼法》。
诉讼法与实体法篇5
关键词:诉讼标的,功能,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的研究领域,诉讼标的这个概念是一个关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问题,它不仅是法院的审判对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诉的合并与分离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因此诉讼标的的概念,对于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来说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1]但是我国的理论界却不太关注于诉讼标的的研究,大多学者都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2]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忽视以及对诉讼标的的认识和处理上存在混乱性的和模糊性。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认识诉讼标的的理论价值,努力构建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相适应的诉讼标的的理论体系。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介绍
随着诉讼观念的改变以及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视角的调整,各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着诉讼标的含义和识别标准,对诉讼标的的理论进行了富有价值的研究,主要经历了以下三种学说阶段:
1、旧实体法学说
即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也称为权利请求保护说。由德国法学家阿道夫•瓦希首创,并由赫尔维希最终完成这一理论。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定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实体请求权,根据这一识别标准,在同一个民事案件中,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会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论文参考网。这种学说优势在于:有利于法院进行裁判,法院只需识别当事人提出的实体请求权来确定自己的审判范围和审判对象;有利于当事人实施其诉讼行为,这双方当事人只须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作为攻击点来识别,对对方当事人实施防御性的诉讼行为;有利于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才有既判力的效力。但是该学说也有其不可弥补的缺陷:首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其次,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由于同一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提出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可以依次提起诉讼,容易导致前诉的生效裁判不能真正的解决纠纷,法律秩序无法得到安宁。
2、诉讼法学说
由于旧实体法受到学者们的质疑,有些学者选择将诉讼标的的概念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加以分离,从诉讼法角度来研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识别不能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为根据,而只能以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根据,由此产生了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
二分肢说将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作为两个同等重要的构成要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3]诉讼标的由诉的事实理由与诉的声明所决定,相同的事实理由和相同的诉的声明只会产生一个诉讼标的。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不管存在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要诉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就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这个学说有利于克服旧实体法学说多个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如果同一诉讼请求或同一诉的声明给予不同的事实理由的话,仍然会构成多个诉讼标的,这是其缺陷。
一分肢说又称诉之声明说,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在诉的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论文参考网。因此只保留诉的声明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唯一标准。论文参考网。在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诉的声明中,即使存在数个不同的事实理由,仍认定为一个诉讼标的。该观点克服了二分肢学说产生多个诉讼标的的缺陷,但是却在处理既判力的问题上,认为凡是在以前的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即使未经法院裁判也拥有在后诉中禁止提起的效力,这实际上扩大了既判力的范围,容易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4]
3、新实体法学说
该学说是在比较前两种学说的背景下提出的,但该学说以事实关系为判断实体请求权的标准。[5]该学说认为在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产生具有相同目的几个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情况下,只成立一个请求权,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这种学说虽然解决了旧实体法说在处理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所面对的多个诉讼标的的问题,也克服了诉讼法学说治标不治本的弊端,但其本身在实践中也会存在问题。当以家庭暴力、遗弃等不同的事实关系向法院请求离婚,其诉讼标的数量如何确定。
虽然以上各种学说都具有其合理性,但目前学术界仍未形成统一的见解。我国的理论界一般是接受旧实体法学说理论,但是有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观点,将诉讼标的定义为: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和诉讼请求形式的统一。[6]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当事人基于他们之间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如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这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确认或变更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的进行就没有任何价值可言,因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而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具体外在表现形式,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产生的基础和内在原因。民事诉讼中两大主体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当事人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的,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最终确认与否来实现诉讼标的的内在要求。因此诉讼标的的数量问题就取决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个数,既然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问题,那么该观点就排除了片面的以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数量的标准,而从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从本质上予以识别诉讼标的的数量。
二、诉讼标的的功能
虽然学术界对于诉讼标的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于诉讼标的的功能,学者们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学术界认为诉讼标的的功能包括:
1、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之间的起诉和答辩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诉讼标的来进行的,法院的审理活动也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其作出的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确定。因此我们说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2、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法院的判决要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当事人要求法院对其权利保护形态的要求,也包括对其权利保护量上的保证。法院不能离开诉讼标的裁判案件,否则成为无源之水。
3、诉讼标的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如果当事人已就某一个纠纷提起诉讼,那么不允许其在以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就某一个案件已经作出裁判而当事人一方对此又起诉的,如果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裁判过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话,则后诉的诉讼标的受前诉判决的约束,法院不得受理。
4、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分离、变更以及追加的根据。无论诉的合并与分离,还是诉的变更与追加,其中的关键在于诉的区别。而诉的不同在根本上是诉讼标的的不同,只有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才会有诉的合并、分立、变更和追加。
三、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诉讼请求形式的统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内容,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形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没有诉讼请求,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将失去直接的目标,诉讼标的也无以存在。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在源泉,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
但是由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二者使用的环境不同,因而二者是有明显的差异的。诉讼请求区别于诉讼标的主要体现在:
1、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要求,而诉讼标的是就民事争议的整体而言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当事人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认为自己享有某种权利,而向法院提出的某种权益请求,法院是否认同还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庭辩论、调查等程序予以确认。而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直接提出的比诉讼请求更为抽象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声明。可以说诉讼请求是对这种主张的具体化,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前提,诉讼请求是在提出诉讼标的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来的。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在原因。
2、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实体权利方面的权益请求,也可能是程序上的权益请求。但是诉讼请求的核心应当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因为当事人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才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纠纷的。程序法上的权益请求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依附于实体法上的权益请求而存在。
3、 诉讼请求必须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会予以裁判的。诉讼标的虽然也是由当事人提出,但是当事人不需要在起诉状中明确列出。法院只对作为外在表现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裁判,当然前提是首先要作为内在本质的诉讼标的进行审查。
四、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标的的研究
从我国目前来看,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仍然是薄弱的环节,现有的学说还不能系统地揭示诉讼标的的全部内涵,展示它的强大功能。而诉讼标的的问题之所以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与我国的民事诉讼运行中漠视程序,不注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既判力制度的欠缺有密切联系,加上诉讼模式的差异,实践中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上的虚无主义和冷漠是学术界较少关注诉讼标的的内在原因,理论研究的滞后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不便,在重复起诉、合并审理、诉的变更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处理结果。因此改变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停滞不前的现状,是诉讼法学界的当务之急,也是改变司法实践中诸多混乱做法的客观需要。
[1]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2] 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
[3]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4]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5]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国征:《论诉的变更》,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六期。
诉讼法与实体法篇6
关键词: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主诉讼;从诉讼
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而理论界对此则争论已久。不少学者主张从诉讼效益原则出发,应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达到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不利于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宜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
理论界虽然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明确的界定,但大多数主张应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都认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将行政案件与引起该案件行政争议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并进行审理或解决,包含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其中,行政诉讼为主诉讼,民诉讼为从诉讼。
关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学者们却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凡是除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之外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民事争议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1]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对以下两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一是行政机关对包括民事纠纷内容的行政争议及其他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的行政裁决。[2]还有的学者认为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内在关联性的民事争议,都可以列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3]
从这些观点中可以看出,凡主张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学者对于行政处罚能够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裁决诉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看法大相径庭。下文中笔者首先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比较分析入手,来探讨不宜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然后再具体论证行政处罚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裁决诉讼不具有附带诉讼的基本特征,从而进一步论证自己的观点——不宜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
为了深入探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入手进行分析。
所谓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4]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同一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既触犯了刑法,也违背了民法,刑事诉讼解决该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解决该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引起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有当引起主诉讼与从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时,将两种诉讼合并进行,主诉讼对这一法律事实的查明、确认同时为从诉讼解决了法律事实的查明、确认问题,然后分别解决该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两种法律后果,才能真正实现附带诉讼的目的——实现诉讼效益。同时,理论界普遍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可以合理地排除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才能被证明是有罪的,而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双方谁举的证据可靠性更大,谁的主张就能为法院所采纳,所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更接近客观真实。那么经过刑事诉讼,如果判决认定被告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直接以该判决为民事诉讼判决的依据则可靠性很大,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由此判决被告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刑事诉讼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了一个作为前提的问题——被害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造成了损害,而附带民事诉讼基本上只是适用民事法律确定赔偿额的问题,而不解决事实问题。所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完全能够起到诉讼效益的目的,作为从诉讼的民事诉讼与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相比,免去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的举证、法庭的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诉讼程序,从而达到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民事诉讼成本、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就真正实现了建立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不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虽然可以另行,但是被告的出庭应诉可能发生困难,将不利于查明事实,而且造成了程序浪费,所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有建立的必要性。
相比较而言,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因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所谓的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其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虽然民事争议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但却不是同一的,所以,引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不相同,既然“主诉讼”所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从诉讼”所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既不同一也无必然联系,因而使“从诉讼”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同时,无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何,因为引起两者的法律事实不同,通过行政诉讼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只能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能解决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因而,作为“主诉讼”的行政诉讼就无法为作为“从诉讼”的民事诉讼解决前提问题,即解决事实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当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似乎一旦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就明确了,其实不然,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只是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只是意味着行政相对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主张得不到法院采纳,但并不意味着他与第三方就民事争议上的主张无理,在民事争议中,第三方也许对于民事争议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这一民事责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要先解决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的事实问题,才能适用法律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当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包括行政主体没有法定权限、行政主体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滥用及行政主体运用法律不正确等。但这并不能说明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联系的某一行为就是合法的,如行政处罚中,行政主体的处罚可能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法院撤销,但这并不等于行政相对人的被处罚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所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撤销并不能使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得到解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重新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法庭上的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最终解决民事纠纷。所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根本无法实现诉讼效益原则,而且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以下一些混乱,而最终导致诉讼拖延:
1、诉讼管辖上的混乱。附带诉讼要成立的话,主诉讼与从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并属同一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所在地不相同时,由于民事纠纷多发生在被告住所地,若依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规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不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对证据,迅速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也不便于传唤和促使被告参加诉讼,不便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也不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使被告遭受损失。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冲突。刑事诉讼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当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时,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也是审理被告是否存在民事侵权的过程,而且被告一般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即使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仍然便于法院调查、核对证据,迅速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也便于传唤被告和使其参加诉讼。
2、诉讼时效上的混乱。《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会出现一个矛盾: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包括有关民事权益争议在内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在知道作出该裁决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未,该行政裁决生效,其民事部分也生效,而行政诉讼法中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远远短于民法中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民事争议变为由行政机关最终解决,这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相矛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存在这一问题。从《刑法》第87条来看,诉讼时效最短的有五年,最长的有二十年,要远比民法两年的诉讼时效长,所以,不会出现因刑事诉讼时效逾期而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不会影响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
3、举证责任上的混乱。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举证据的同时,还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被告的证据,实际上并未减轻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负担,不能实现诉讼效益。而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除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特殊情况外,由原告方承担证明被告侵权的责任,因而被告很少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而且通过刑事诉讼中控方的举证就能查明被告有无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这大大减轻了被侵权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为此时他无需证明侵权事实问题,只需就赔偿额问题举出损害程度的证据),从而达到诉讼效益的目的。
4、判决结果的混乱。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结果: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如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撤销,但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裁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这样,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判决确定性原则也就不攻自破了。
5、执行上的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裁决一律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或依法享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关于裁决的民事部分的执行,人民法院有执行权,有关行政机关也有执行权,难免造成互相推卸责任,使生效裁决得不到真正落实,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在两者的相互推诿中失去了保护,即使最后得到了执行,也有损法律的威严。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不会出现执行上的混乱。刑事诉讼法规定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罚金判决、没收财产判决均由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执行财产刑的权力,其它执行机关则是自由刑的执行机关,而附带的民事争议主要是财产争议,即赔偿问题,由人民法院执行。所以,在执行上,就裁决的民事部分而言都由人民法院执行,职责明确,有利于生效裁决的及时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三
(一) 行政赔偿诉讼
从上文学者们对于我国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观点来看,赞成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大多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对此,笔者的看法也是一致的。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权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职能活动。[5]在我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附带方式,即受害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一是单独方式,即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对于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等问题并无具体请求。由此可见,只有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行政赔偿诉讼才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其与行政诉讼无关。所以,笔者这里所讲的行政赔偿诉讼是指以附带方式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正如前文笔者曾强调的:引起主诉讼与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是附带诉讼成立的不可或缺的前提之一。引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事实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事实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表面上两者是同一的,但实质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有本质上的区别:
1、根据传统的诉讼分类标准,将诉讼分为三大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另一个前提是主诉讼与从诉讼的性质不同,但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从本质上看性质并非不同,所以,不符合这一前提。
2、若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就意味着行政赔偿诉讼是民事诉讼,但行政赔偿诉讼是解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平等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争议,其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其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行政赔偿诉讼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
3、《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所以,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赔偿是行政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行政赔偿诉讼亦就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民事赔偿是由民法明确规定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引起的纠纷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由此可见,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因而行政赔偿诉讼不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而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二) 行政裁决诉讼
行政裁决诉讼是指对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是在主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实现诉讼效益目的,而“顺便”解决与主诉讼密切相关的“从诉讼”——民事诉讼,但实际上,从诉讼可以脱离主诉讼而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可以在主诉讼结束后再单独开始从诉讼,而此时的从诉讼不再处于从属地位,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形式——民事诉讼。如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从诉讼的民事诉讼可以脱离作为主诉讼的刑事诉讼而存在,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依当事人的而单独审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换句话说,民事诉讼作为从诉讼的原因,仅仅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益,而不是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但是在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裁决具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对其不服而时,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相对人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其的实质则在于满足其民事请求,因而,在这一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脱离了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与否。由此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并不存在两种性质的诉讼,而仅仅存在一种内含民事请求的行政诉讼。
(三) 行政处罚诉讼
凡赞成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都认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处罚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诉讼法与实体法篇7
内容提要: 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应该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为着共同的目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互相影响、互相衔接、互相作用。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构建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法学理论中一个经久不衰的重要命题,它既是诉讼法迈向独立学科大门的钥匙,同时也决定着诉讼法的发展方向。这个命题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历史含义,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赋予它一种新的内涵: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在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的基础上,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建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求教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宏观考察
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阐述从未有过一成不变的“标准答案”,它总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因“正义”、“平等”观念的发展而不断变更。从世界范围看,它经历了“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1]从古罗马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这段漫长的时期内,诸法合体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特征,民事诉讼规则与民事实体规则被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中。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就是典型代表,诉讼程序规定在前三表,分别是传唤、审理和执行,实体权利规定于后九表。尽管在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罗马法学者曾对诉的法律概念进行过复杂而深奥的争论,其中也包含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离的思想。但当特奥菲卢斯(《学说汇纂》的汇编人)将义务视为诉讼之母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段时期的主导思想仍是将民事诉讼规则视为民事实体规则的实现工具。19世纪中期,伯恩哈德·温特沙伊特在学术上最终确认了请求权和诉权的分离,[2]并直接促进了两者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完全分离,相对于它们在法国民事立法中分离不彻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分离的趋势并没有马上提高民事诉讼法的地位,相反,学者们仍强调实体权利在先,是创造者,诉权在后,是被创造者。“程序工具论”时代仍在继续。
不过这种分离的理念和立法实践为发现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提供了契机。封建社会中等级森严,人的身份从出生起就被注定。那些世世代代的雇农们为改变不公的现状而掀起革命,他们设计了一个理想的社会: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同等的发展机会,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而改变命运。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就是以这种理念为社会基础,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3]的巨大转变,形式上的平等被宣扬到极致。体现在诉讼中,则是程序正义理念的极度张扬,脱胎于宗教仪式的诉讼程序被赋予神圣、至上的色彩。在这套严密的诉讼程序体系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被视为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法官则处于被动、中立的地位。司法者只要根据正当程序行使裁判权,即便最终结果在实体上不公正,也视为实现了实体上的正义。这种程序优先理论相较程序工具理论而言,充分肯定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因此大大促进了诉讼法和诉讼理论的独立与发展,在一定历史时期,具有进步的意义。但如果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割裂开来,则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诉讼甚至成为律师施展技艺的舞台,演变为一场形式上的表演,诉讼成败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律师的优劣,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有无,很多弱势群体的实体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实质正义面临被虚置的危险。
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纷纷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呈现出严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类似身份的标签再次固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一些群体相对于其他群体,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地位,均处于弱势。若国家对他们仅给予和其他群体同等程度的保护,则无法真正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逐渐认识到:企业不能只单纯地追逐利润最大化,还应肩负一定的社会责任。过度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只能加剧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对实质平等的保障也应作为国家的义务之一。程序正义很可能在法庭上延伸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所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应成为司法的重要目标。福利国家的建立和接近正义“三波”运动的掀起反映并促进着这种观念的变迁。体现在实体立法上则是出现了民法学界所称的“从契约到身份”的新立法趋势,有志之士呼吁“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格,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4]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开始突破抽象人格,身份关系成为构建规范体系的重要考量对象,由此掀起了单行立法的高潮。这些单行立法大多旨在保护各种弱势群体:消费者群体、妇女群体、儿童群体、劳动者群体等。基于这种背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理论再次受到了人们的重新审视:民事诉讼法是继续强调自己的独立价值,依然我行我素地进行普通程序的精密化设计,还是对民事实体法的发展作出敏锐回应,与民事实体法共同反映社会理念的变迁,建立两者有机统一的和谐关系?后者显然成了两者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实现与民事实体法的良好衔接,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关注两造当事人的实力均衡,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一改法官在诉讼中过于消极、被动的做法,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指挥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也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一项义务。立法者和审判者不再只是关注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有无,同时也关注实体权利的实现途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在人们起诉前,防止他们因为诉讼程序所要求花费的过高成本而放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避免他们花费过多的、与诉讼标的不符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人们的实体权利变得有名无实。“程序利益保护论乃被视为试图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正走向、实务运作的一项法理”。[5]突破单一诉讼程序构造,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是程序利益保护论的应有之义,诉讼程序的类型化成为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改革的共同趋势。在一些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相距悬殊的民事案件中,如消费者诉讼、环境保护诉讼、医疗诉讼等案件,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实行了倾斜性保护:改变管辖规则、增加诉讼形态、变更证明责任分配、减少诉讼费用等。这种趋势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变迁,两者关系开始走向有机融合的新时代。
在中国,程序工具主义的立法思想和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延续了几千年历史。即便在清末修律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从此以后实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分离,但在人们的观念上,仍始终认为实体法是主法,诉讼法是从法,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批从国外留学归来的学者们带回了西方先进的法学思想,包括程序优先的理念。有些学者提出,我国长久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需要“矫枉过正”才能真正引起人们对程序价值的关注,进而提高诉讼法的地位。“程序至上”、“诉讼法乃实体法之母”的呼声曾一度占据了学界主流,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讨论进入了暂时的“休眠期”。这种观念的转变促使人们开始重视诉讼程序的价值,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因此蓬勃发展。但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过分强调,尤其是将各部门法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也带来了很大负面影响。一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呼吁打破将各部门法、实体法与诉讼法截然分开的藩篱。如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也于2006年纳入行政法学研究会。“刑法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理论,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则在于强调要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6]也有很多优秀的民法学者强调诉讼法的重要性,并指出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已经带来不良后果。这股力量已逐步发展为一种促进各部门法相互沟通的可喜趋势: 2006年12月,南京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题为“公法与私法的对话”的学术研讨会; 2007年4月,全国民事诉讼法年会也将主题设定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从上述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变迁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近乎相同的脉络:立法体例上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并立,立法思想上从以实体法为主到程序优先再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且相互衔接。审视这条发展脉络的深层原因,必然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从社会发展角度看,社会分工细化带来立法分工细化,立法体例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进是必然趋势。只有通过这个过程,不同法律部门自身的独立价值才得以凸显。但“如同任何的分离一样,法律部门的分立意味着被分离部分必然要失去部分价值”。[7]学者们被贴上不同部门法的标签,依据各部门法地位的高低,甚至存在着“门第之分”。大部分学者片面立足于本部门视角,忽视了各部门法之间的关联。如果说这种“本位的偏执”[8]的研究理念与方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利于推动各部门法研究的纵深发展,具有进步意义,那么,在各部门法基本理论体系已初步建立的情况下,这种片面的研究理念与方法显然不利于法律部门间的协调发展和法制的协调统一。对比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研究现状,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实体立法越来越注重贴近人民生活,立足于我国客观实际,越来越多的民间民商事惯例被纳入民事实体立法中。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则更多地注重于引入西方程序正义理念,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致力于吸收传统、融入中国现实的实体法和热衷于学习西方的程序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诸多裂痕。一个突出的例证是,新公司法在千呼万唤中出台,其中规定了股东代表人诉讼等13种新型诉讼形态,更加全面地保护了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向西方先进理念学习并贴近民生的突出贡献。可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却找不到这些诉讼形态的踪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脱节不仅使得大量的实体权益难以实现,也造成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体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那么,推动各部门立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立法思想的融合则成为缩小这些裂痕、推动我国法律体系协调发展的唯一途径。从基本法理而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在社会主义中国,统治阶级就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以不管是何种部门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都应该也只能以体现广大民众的意志为立足点。然而许多立法并未深入民众进行调查,不了解中国的实际情况,造成了与中国实际脱节,也与其他立法难以衔接。从诉讼实践而言,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集中表现方式,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综合作用的‘场’”。[9]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作用下,诉讼发挥着其应有功能:将静态的法转化为动态的法,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中的权利。可见,通过诉讼这条纽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联系紧密:民事实体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义务分配,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民事实体法为诉讼提供了裁判基准,民事诉讼法则为之提供了行为规则。所以,民事实体法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设计的诉讼程序得以落实,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民事诉讼法的首要功能仍在于为实体法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诉讼过程中,在民事实体法规定较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民事诉讼法能充分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民事实体法形成有机整体,权利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相反,如果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考虑实体立法主旨,即便再精密的诉讼程序,也只是法庭上空洞的过场,无法实现实体法价值;即便再完美的实体法律,也只是纸面上美丽的花朵,无法将权利落实到现实生活。由此可见,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论题,我们既要摒弃程序工具论,发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又要防止片面强调程序价值而人为割裂两者的天然联系。它们的关系并非谁主、谁次,也并非谁是目的、谁是手段,而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们独立而非分立,依赖却不依附。从民事诉讼专业的视角出发,民事诉讼立法者应该熟知实体法律,敏锐把握实体法发展趋势,与实体法共同反映民众意志、时代潮流,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适应具体案件类型的特点,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法和实体法真正成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进而在诉讼中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综合作用的“场”,实现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秩序。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以说是与每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且在现代社会颇受关注的问题。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更是掀起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潮。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缺乏有机结合造成了诸多消费者权益仍停留在纸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期待难以实现,这可以说是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我们选取消费者保护诉讼为微观考察对象,进一步深入阐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内在关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绝非偶然,在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力出现了严重失衡,超大型的垄断企业开始操控社会各个行业,消费者则沦为“经济上的弱者”,真正平等自由的市场活动越来越少,此时急需形成一股足以与垄断企业相制衡的强大力量以恢复市场的相对平衡,“社会本位”理念则应运而生,法社会学的思潮也随之兴起,国家机器充当了这股强大的制衡力量,而法律又成了国家最重要的调控手段之一。
如果说生产力的发展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深层内在动因,那么近代波澜壮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兴起于美国,随后扩散至全世界。1898年,美国全国消费者同盟成立,掀起了以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消费者运动。此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涉及的领域由一般消费品向高级消费品延伸,逐渐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等更专业的领域。二战后,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中,人们提出了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主义”、[10]消费者权益等思想。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上交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命令》,提出著名的五项消费者基本权利。这个论述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的里程碑,3月15日也因此被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这股国际浪潮下,很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发生了重大改变,一些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开始松动。在物权法领域,绝对所有权主义转变为所有权不绝对,容许基于社会利益对所有权进行有限制约;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取代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帝王条款”,同时增加了对合同效力的特殊限制、对格式合同的制约、强制缔约等制度以限制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各种新归责原则对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补充,如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归责原则等。在日本、英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更是专门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立法以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由此可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第一天起就蕴含这样一种期待:通过为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注入国家强制的保护力量,提供一种倾斜性保护以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打破“生产者主权”的失衡局面。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体现了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期待,具体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11]八项经营者义务,[12]并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最值得关注的是此法第49条首次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我国民事责任领域,突出了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十几年来,虽然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仍有诸多法定消费者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如经营者为谋取利益最大化,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或提高产品价格,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甚至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经营者凭借强大实力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削弱甚至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商家常利用虚假或夸大的广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不明真情的情形下选择了不愿购买的商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现象的广泛存在,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能提供一套经济有效的维权程序机制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过去我们对诉讼程序的构建往往单纯着眼于程序本身,而不注意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必要沟通,普通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特点,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实体权利很难实现。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是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只拦路虎。“原告就被告”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但在消费者诉讼中,客观上却很有可能造成处于弱势的原告因为诉讼成本不经济而放弃诉讼,从而放弃对合法权利的主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商品交易无处不在,异地消费日益频繁,在消费范围扩大的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诉讼的难度。例如,某湖南人在上海购买一件价值几千元的皮衣,当回到湖南时发现皮衣质量有问题,他会选择到上海起诉吗?一个“理性”的人只能放弃司法救济,忍气吞声,因为从湖南到上海的往返路费和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远不止这件皮衣的价格。这个例子中的商品价格尚有几千元,相对诉讼却仍不经济,更不用提保障几元、几十元的日常消费的困难程度了。
其二,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费者维权群体的力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规定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和节约司法资源。但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加快,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当事人一方往往是人数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而另一方则是占优势的大企业法人。有些案件虽然受损的利益巨大,但扩散至每个消费者却十分微小;有些案件虽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未侵害具体的消费者个人权益;有些案件虽然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却没有具体的损害事实。在这些情形下,消费者都不便或不能提起诉讼,如果不赋予消费者组织或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适格当事人地位,则会使公共利益无人问津,违法商家逍遥法外,最终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其三,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难以满足对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虽然我国代表人诉讼汲取了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先进经验,可以说是学习国外制度的成功典范。但是其中仍有一些规定存在很大局限,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诉讼标的同种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类型,它必须通过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推选代表人,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且判决、裁定只对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在消费者诉讼中,一批质量有瑕疵的商品很有可能销售至全国各地,众多消费者也许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及时向起诉地法院登记。即便登记,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也难以获得所有或大部分被代表人的一致意见。另外,代表人激励机制和被代表人保护机制的缺位,使委任代表人动力不足,被代表人也缺乏安全感。这种规定实际上阻碍了诉讼程序的进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添设了层层障碍。
其四,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仍然过于复杂,不适合案情简单、数额较小却要求迅速解决的消费者纠纷。现代商品流转速度越来越快,不管对于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经济、迅速地解决纠纷应该是消费者诉讼的首要目的。对“一元诉讼”产生的争议绝不在于一元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而在于是否应为了一元的利益耗费与其不适应的司法资源。我们不应仅止于讨论是否应该进行一元诉讼,还应从更深的层面进行反思:是什么阻碍了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因就在于小额纠纷没有一个与其成本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并非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参照普通审判程序简化了其中的某些环节,而在其他审理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运行。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界线不清,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相对于很多小额消费者诉讼仍然过于昂贵,使消费者“得不偿失”,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其五,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消费者举证困难,很多违法事实无法证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3]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所需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判决结果。现代科技发达,产品制造程序越来越精密,如果产品有问题,这些资讯往往被经营者支配。即便消费者毅然提起诉讼,也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或由于举证所花费用太高而放弃举证,最终遭受败诉判决,这对消费者极不公平。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引起民事诉讼立法者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它有别于一般诉讼上通常使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在程序法上保障了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仅就这两个领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他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仍存在大量消费者由于举证困难而败诉的不公现象。
其六,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过高,造成消费者“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场面。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收费标准,且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考虑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法院收费并不是主要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才是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的真凶。相对昂贵的其他费用与消费诉讼的小额标的不相适应,甚至超过了诉讼标的额,造成了明显的不经济,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束之高阁。
其七,民事判决执行不力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致命缺陷。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问题是影响司法权威的最重大问题之一。这个问题不仅关涉到法律制度本身,而且还关涉到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文化背景,也许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但消费者诉讼的执行问题却相对单纯,它基本上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更多的是经营者凭仗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不予执行。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健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以最终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难看出,以上诉讼程序运行障碍已经成为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落空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实现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必然要对消费者诉讼程序机制进行全面完善。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机制的完善
缺少了民事诉讼法支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像一件美丽却不能御寒的外衣,对于消费者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在程序设计和诉讼立法中贯彻实体立法精神,体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社会思潮,针对消费者纠纷的特点,构建独立的消费者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真正保护,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利运行,从而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结合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不畅的程序法原因,根据对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解,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议,以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良好衔接,从而在诉讼中形成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一)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增加保护性管辖,适当限制协议管辖
管辖是进入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门槛,管辖制度设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着人们利用诉讼的机率。对于整个社会资源而言,在原告地或被告地进行管辖所花费的成本是相等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路途成本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就原告”则可以由原告在本地起诉,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应诉,路途成本由被告负担。一般而言,由于原告将被告引入诉讼,造成了被告的不便利,所以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防止原告滥诉,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一些弱势群体保护诉讼而言,若一律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则实现了形式上的公正却丧失了实质上的公正。诉讼的路途花费对于消费者可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必将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但对于经营者,路途费用不过是九牛一毛,一般较健全的法人机构也设有处理消费纠纷的专门机构。保护性管辖正是本着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实体立法精神,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这个管辖连接点,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在原、被告之间的比例。它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原被告双方实力不均衡的局面,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因此,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设保护性管辖制度,以便更好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充分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精神。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在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体现,是诉讼民主性进一步增强的体现。但当事人“自治”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一方由于弱势地位而进行不利于己显失公平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协议只能归于无效。“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14]显然,这种凭借自身优势地位使消费者被动接受不利条款的现象是不公平的。“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大众,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15]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适当限制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管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依格式合同订立的管辖协议,在显失公平时归于无效,是民事诉讼法对消费者保护法等实体法的应有反应。
(二)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类型
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的诉讼模式,是为适应现代型纠纷而出现的产物。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但它们之间存在次位之分:群体诉讼优先于公益诉讼适用,即公益诉讼只有在私益诉讼无能为力的情况才能运用,旨在防止不相关的个人和团体过多地提起诉讼。
群体诉讼是为了适应现代型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特点而设置的一种新型诉讼。在这种诉讼形态下,原告方一般为弱势的多数当事人,他们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集结在一起,这个目的就是改变他们在普通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群体诉讼模式在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是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16]它的典型特征在于,当任何个人或几个人代表被害群体提起集团诉讼时,只要发出通知,除了明示声明退出的人,其他受害者便当然地加入诉讼,并受诉讼判决的约束。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类型,集团诉讼代表人代表资格的取得和对实体权益的处分都更加容易,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集团诉讼至少承载两个最基本的功能:其一,有些案件,尽管诉讼标的巨额,但由于利益呈扩散状,分散给每个受害者的损失也许十分微小。一般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得不偿失的单独诉讼。而集团诉讼的原告却可通过胜诉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为整个集团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因为这个功能,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17]它使众多小额受害者可能得到救济,在“小额多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独到之处。其二,美国的经验表明,在集团诉讼中,很多胜诉的原告并未领取数额微小的赔偿,有些甚至出现对剩余的钱不好处理的情况。所以,“集团诉讼除了具有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8]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19]从性质来看,团体诉讼属于诉讼信托,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法院判决针对该团体作出,其判决效力虽然不能直接及于团体的每个成员,但该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判决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在德国,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两大领域:“一是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在此领域内团体诉讼常常作为反垄断的措施加以运用;二是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以及不适当涨价侵害消费者利益”。[20]
在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模式,它指“基于共同的利益,多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时,把诉讼委托给其中一人或数人并由他们作为当事人,而其他人退出诉讼”[21]的制度。从性质来讲,它是任意的诉讼担当。从诉讼模式来看,仍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并未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这是与集团诉讼制度和团体诉讼制度的最大区别,也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固有缺陷。
对比以上三种典型的群体诉讼形态,虽然三者都立足于解决群体纠纷,但各有其不同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和独特功能,也有由此产生的固有缺陷。因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制度设计和运行现状得出“哪个最优”的结论。所以,当我们比较借鉴这些制度时,首先应立足本国国情,剔除与之相斥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引入先进制度,克服既有的制度缺陷。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依此理念,借鉴和糅合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设计了一套富有特色的诉讼程序。它既引入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很多程序设计,又改善了其中一些过于“保守”的程序,以体现群体诉讼的特征,使新制度更具实用性。[22]同时,它既变通地借鉴了集团诉讼中判决效力扩张的做法,保证了群体诉讼的本质属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团诉讼中“诉权让与”等与传统诉讼法学理论不协调的“争议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诉讼过于“激进”的弊端。显然,我国代表人制度的设计理念是先进的,基本制度框架也较为稳妥,所以,尽管有上文所述的种种缺陷,我国的群体诉讼模式还是应以代表人诉讼为设计基础。但制度的不足之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更好地体现群体诉讼的特点,贯彻消费者保护实体法的立法精神:
其一,改进权利登记方式,使权利登记更加便捷。权利登记是当事人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如果要求外地的消费者在起诉地法院登记,各方面都可能得不偿失。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登记,再由消费者协会汇总向起诉地人民法院登记,这也正符合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内在精神。另外,在不作为之诉中,应该免除登记环节,只要受害消费者不申请退出,即视为参加诉讼。
其二,放宽代表人的权限,赋予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在群体诉讼中,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时要通过被代表人的同意,这既不现实又阻碍了诉讼进行。只有赋予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才能使消费者群体诉讼更富效率。
其三,加强法院的职权,建立对代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并不违背法院中立的原则,而是法院指挥诉讼进行职能的当然体现。当法官发现代表人有滥用权利、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或可能时,法院应即时制止,并将此情况进行通报。如经核实,代表人确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对代表人进行惩罚并告知被代表人有更换代表人的权利。
其四,引入胜诉酬金制,建立对代表人的激励机制。如果对代表人缺乏有力的激励机制,那么代表人诉讼就难以发挥预期作用。引入胜诉酬金制,激励代表人积极行使权利,才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首先,我国与德国同属于成文法诉讼国家,法律背景有诸多类似,有利于制度移植;其次,在立法上,我国已有团体诉讼的雏形——支持起诉制度,在实践中,消费者团体在解决消费者纠纷过程中也发挥了重大作用,这些都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移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4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日本也于2007年6月7日起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23]这表明,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移植完全可能并且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增强消费者协会的职权和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使我国消费者协会有职权而且有能力进行消费者团体诉讼。
对于美国的集团诉讼,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间内引入我国并不现实。一方面,集团诉讼是基于美国特有的法律背景下形成的制度,特别是与其法官立法的传统密不可分,但我国法官只是法律的实施者,不能超越法律判决案件。所以,即便引入集团诉讼,由于法系的差别,我国法院也很有可能难以承载集团诉讼的功能。另一方面,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它有被经营者利用的可能,一旦由于代表人的过失而败诉,大量不知情的消费者就要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外国实践中也出现了集团诉讼的剩余赔偿金难以处理的问题。
公益诉讼制度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的重要研究课题。对公益诉讼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诉讼,显然,上文的群体诉讼特别是团体诉讼也被囊括其中。而狭义的公益诉讼,特别是我国大部分学者所讨论的公益诉讼一般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只是基于现代型诉讼要求对当事人理论的一种突破。在国外立法中,公益诉讼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种类型。在我国,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一般没有争议,而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则争议很大。所以,从我国现状出发,还只能引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因此,在传统诉讼和群体诉讼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维护公益的必然选择,也是对消费者权益全面保护的必然途径。
可以看出,对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赋予消费者组织和有关国家机关以原告资格,并适当放宽代表人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以切实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是每一个自然人在社会中最常遇到的问题,对小额纠纷的解决关系到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质的基本问题,它直接决定了诉讼制度是否贴近生活,人们是否能便利地接近正义。同时,它也是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小额纷争都不能很好地处理,人们将会渐渐怀疑连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问题都无法解决,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或法律又有多大益处呢?”[24]从另一方面,小额请求这个概念具有相对性,它也许对于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并不重要,但对于贫穷者却是非常迫切的,绝不能因为金额小便受到轻视。基于以上理念,各国纷纷建立与小额请求相适应的小额程序。小额程序脱离了普通程序的束缚,从它建立之初,便是专门或主要解决消费者争议,它以标的额大小为适用标准,以效率、经济为首要的追逐目标,以易于理解、程序简便、审限短暂、成本低廉、尊重当事人合意、重视法官职权、一审终审为主要特征,致力于真正实现对小额权利的“经济”救济,实现司法大众化和对弱势群体保护,切实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有些国家甚至专门建立了消费者争议法庭来解决消费者的小额纠纷,以便对消费者权利予以经济、快速的保护。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标的额大小,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深入地贯彻了我国案件繁简分流方针,实现各类请求均有相适应的程序予以保障。
(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实行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可以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结合最紧密的制度。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衔接的和谐关系体现得最为充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以实体法中的归责原则为分配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然而,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突破一般的分配原则,将被置于原告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倒置,分配给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包括多种案件类型,不同案件类型在实体法上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证明责任分配也随之变化,如违约案件一般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侵权案件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分别讨论每种案件的证明责任该如何科学地分配。
1·消费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违约诉讼有以下两种类型:
(1)消费格式合同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严格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合同的义务,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由此,消费者只需承担格式合同中存在对其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的证明责任,就可主张格式合同无效,且获得有利判决,并不需要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基于对实体法的衔接和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保护,此处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虽然消费者在诉讼中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解释方式,但并不因此承担证明责任,而要由经营者主张格式合同的解释方式并承担证明责任,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格式合同按对消费者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
(2)瑕疵担保诉讼
与被告有约定及被告违约,是一般违约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的两项事实。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对这些事实证明有一定难度:如何证明商品与广告、宣传或合同约定的商品不符,存在瑕疵;如何证明有瑕疵的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如何证明商品的瑕疵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如果以上这些事实都必须由消费者进行证明,消费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实体法也难以有效而顺畅地运行。所以,在诉讼程序中,要充分注意与实体法衔接,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消费者只须对这些事实提出表面证据,如只要瑕疵商品与电脑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型号相符,法官就可以假定瑕疵商品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只要商品没有明显的人为损害痕迹,就可以假定瑕疵并非消费者自己造成。这种处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而是对消费者证明标准的降低。“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产生,进而出现违反所适用实体法规范目的和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该降低证明度”。[25]
2·消费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1)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文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生产者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以上三个免责事由其中之一,则要承担败诉后果。这个规定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立法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的精神。
(2)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介绍服务时人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诉讼
此类诉讼更多的也许不涉及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身份,因为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会遇到人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所以,只需按照一般人身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运行。
(3)医疗侵权诉讼
与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一样,《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在理论界对两个要件事实都进行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过于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存在着质疑,但不容否定的是,证明责任倒置在消费者医疗侵权诉讼中有存在的必要,是民事诉讼法注意与实体法立法精神衔接的有益开端。
(五)降低诉讼费用,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的法律援助
由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中,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往往占据绝大多数,因此,尽管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诉讼收费标准,但对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仍是很大的负担。所以,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几类弱势群体保护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作为对胜诉方受损权益的补偿,减轻弱势群体的负担。“合理”的标准则交由法官根据当地普通律师收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水平进行自由裁量。
在诉讼法中,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及具体途径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有力保障。在现代社会,法律援助作为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而且被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保障公民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福利国家的应有义务之一,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三波”运动中第一波的主旋律,在世界各国逐渐发展壮大。对于消费者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这一立法宗旨。
(六)建立商家信用制度,运用先予执行等有力措施解决执行问题
社会信用制度不只是程序法问题,却可以作为对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不予执行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惩罚机制规定在程序法中。当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判决商家败诉,商家明明有执行能力,却迟迟不予执行时,法院可以将不予执行的商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使其信誉下降,影响其市场竞争力。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规定考虑了弱势群体的保护,遇到案情清楚、情况紧急的案件,消费者可以利用先予执行制度实现对其权利的即时弥补,防止更大损失发生。
结 语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个古老的话题,对于两者在诉讼中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互相衔接的关系,也并非十分深奥。然而,在把握两者关系的基础上,将这种理论运用至具体的诉讼类型,则是一种新的尝试与突破。尽管以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建构绝非尽善尽美,但是通过这种尝试,我们将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具体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互动关系。同时也将使我们更加坚信: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理论贯彻至具体诉讼类型(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还可以是家事诉讼、票据诉讼等诸多诉讼类型)的程序设计之中,将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
注释:
[1]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存在诸多差异,但本文立足于在世界范围内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纵向的整体梳理,所以并未以两大法系间的横向差异为视角进行论述。
[2]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4]邓小荣:《契约、身份于近代民法的演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699页。
[5]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页。
[6]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7]前引[1],第103页。
[8]田平安、陈慰星:《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协同》,载《2007年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论文集》,第19页。
[9]陈刚:《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0]消费者主义在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当代市场学权威菲利普科特勒将它定义为“一种社会运动,目的在于扩大购买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的权利以与销售者相抗衡”。参见李国举:《消费者主义的兴起与企业对策》,载《企业研究》1998年第1期。
[11]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9项消费者权利,具体是: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12]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全面规定了8项法定的经营者义务,具体是:履行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不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的义务。
[1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15]参见黄越钦:《论附会契约》,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1977年10月),第29页。转引自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三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6]《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17]座谈会:《集体诉讼——为了使权利不受侵蚀的制度》,载《法律家》第525号(1973年),第18页。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18]前引[17],第254页。
[19]陈宗荣:《美国群众诉讼与德国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118期。
[20]张卫平:《诉讼程式与架构——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2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兹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22]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必须由全体当事人选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变通了此做法: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23]王伟;《日本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搜狐新闻网;news、sohu、 /20070607/n250451626、shtml,时间:2007年6月7日。
诉讼法与实体法篇8
一、团体诉讼的制度边界
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以下简称“诉讼团体”),是从实体法领域转换而来的程序性团体,程序性是诉讼团体的首要特征。诉讼团体这个概念是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有机内容,诉讼团体的导入,扩大了诉讼当事人的固有范围,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种类,丰富了当事人制度。[1]可见,主体性和制度性是诉讼团体的又一个特征。
(一)团体诉讼的概念辨证
在团体诉讼的理论框架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便是对团体诉讼下定义。团体诉讼作为一项当事人制度能否独立实存,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乃至是决定性的因素,便是团体诉讼的定义或概念界定中,是否包含着一定量的特殊因素,这些特殊因素的存在,使它区别于其他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并由此而获得独立存在的制度性价值;否则,团体诉讼便只能消化在复数当事人制度的解说之中。相对于集团诉讼乃至选定当事人制度而言,人们对团体诉讼的定义性认识似乎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且在制度的考证上也有人云亦云的明显痕迹。从目前见到的典型的团体诉讼的定义,可以看出诸定义之间既有共性,也有相异之点。
主要而论,诸定义的共性在于:
(1)团体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名义。在团体诉讼中,团体本身就是当事人,它既不是像集团诉讼那样,是一个虚拟的组织,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它有名称、人员、经费、组织、机构、章程、场所等等,本质上它就是一个法人实体;又不像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那样,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当然的单一型诉权,而是具有复合性质的组织——它可以提起诉讼,但也可以不提起诉讼;在它不提起诉讼之时,其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团体诉讼中的团体,其所享有的诉权,与其成员所享有的诉权,实际上是重叠的。团体享有的诉权属性,并不排斥其成员的享有。尤其是,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中,其诉权的获得尚需通过成员的特别授权。
(2)团体诉讼的存在形式,是个别性的,而不是一般性的。换而言之,团体诉讼并非所有的团体均可以提起;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需要有立法的明确授权,同时也受制于团体章程的特别约定。
(3)团体诉讼的效果具有双重性。团体诉讼是代表其成员提起的,法院最终裁判的结果,一般情形下直接对成员发生效力;其成员可以援用团体诉讼的裁判结果,并因此而受其拘束,同时,裁判的结果对团体本身也有拘束力,比如说,它也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
然而,诸定义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在团体诉讼的宗旨上表述不同。有的定义认为,团体诉讼就是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的实现;[2]然而有的定义却认为,团体诉讼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偏重于团体诉讼的私权救济功能。[3]这对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救济形态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2)在团体能否成为被告上不同。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是既可以充当原告、也可以充当被告的;然而能否如法炮制,认为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也是可以充当原告和被告的呢?有的定义认为“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4]也就是说,团体既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他定义或者没有提及其可能的诉讼地位,或者认为它只能作为原告出现。[5]
(3)在团体诉讼所能够实现的司法救济上有不同看法。有的定义认为,作为原告的团体能够向法院提出的司法救济只能是“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也就是只能是行为救济,而不能提出财产救济或金钱救济等损害赔偿救济。[6]据此,团体诉讼所可能实现的功能是有限的,而不是如同其他诉讼主体那样,可以全面地实现实体法中规定的各种责任形态的救济。大多数的定义均没有明示团体诉讼的救济形态,换而言之,它们似乎都认为团体诉讼在所可能实现的救济形态上不具有特殊性或限定性。
(4)在团体诉讼的存在领域上有不同描述。有的定义对团体诉讼所能够存在或出现的领域似乎是最为保守的,它认为“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比如环境保护团体)以诉权,准许其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7]据此,团体诉讼只能存在于经济法领域中,而且仅仅局限于公益诉讼。大多数定义没有限定其所适用的领域,据此可以推断认为,这些定义实际上是将团体诉讼看成是任何一种用诉讼形式中均可能出现的一种诉讼形态。
为了给出笔者所认同的团体诉讼的定义,有必要首先描述一下团体诉讼的基本特征。
(二)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
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是其受法律调整应关注的特殊制度安排之处,也是其在制度层面获得独立存在并且区别于其他类似制度的根本之点。就其制度性特征而言,主要有:
(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类似的公益性组织,而不是任何社会团体均可以成为团体诉讼的原告人。换而言之,团体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而不能将它作为追逐私益诉讼的程序形式来使用;否者便会与法人诉讼、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代表人诉讼等等混淆起来,同时也使之丧失了独立实存的特殊价值。
(2)团体诉讼的司法救济形态在固有的意义上仅仅限定于行为救济,也就是说,它只能请求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团体诉讼也可以提出财产权益的救济,以作为附带的救济形态,或者作为授权下的救济形态。
(3)团体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的,提起诉讼的团体就是诉讼中的原告。这一点与法人诉讼或非法人团体诉讼有相似之处,它们在诉讼中都只能形成单一的当事人主体,而不属于诉的主观的合并形态,也就是说,团体诉讼所形成的诉讼形态,在主体上说,只能是单一型诉讼,而不是复合型诉讼,不适用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团体诉讼的诉权具体实施者,乃是诉讼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团体诉讼的此一特征,使之与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诉讼合并制度区别开来。
(4)团体诉讼是在特定法律领域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而不具有普适性。某一个社会团体能否提出团体诉讼,关键在于立法是否将此种诉权特别地授予给它。只有立法特别授权的社会团体,方能提出团体诉讼;反之,没有授权的社会团体,不用说它不属于公益性质的组织,即便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也不能提起团体诉讼。换而言之,被授权提起团体诉讼的社会团体,是立法者选择用来推行某种公益政策的,这种社会团体肩负起了某种特殊的社会使命,使之有了准政府组织的意蕴;利用团体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政府机关从事法律的执行,团体诉讼是通过司法形式来执行法律的特殊的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所谓团体诉讼,乃是经立法授权具有特殊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依法请求法院发出禁令,责令被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的特殊民事诉讼。
(三)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
团体诉讼作为一项当事人制度能否独立实存,其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团体诉讼的内涵能否界定得清楚,也就是说,其在诉讼制度中的特定地位能否获得理论上的确证;另一方面则在于对团体诉讼与其他类似诉讼形态的边界能否清晰地划定。与团体诉讼一起,种种复杂型的诉讼形态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制度体系,它们在这个巨大的制度体系中,各有一席之地,同时均有独特的无可替代的诉讼机能。这些复杂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以及其内在关系的清晰化,乃是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转型中的重要课题;民事诉讼法由传统走向现代,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性指标,乃是各种复杂型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这当中,就有团体诉讼的一份特殊的制度空间。为了使团体诉讼的制度空间清晰化,一个必要的理论步骤乃是:团体诉讼与其他类似诉讼形态的概念界分。囿于篇幅,这里仅谈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概念界分。
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看上去如同孪生姐妹非常像,它们在诉讼中都以一个团体的名义出现,都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都对社会产生相当重要的影响,都是典型的集合诉讼形态,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都因别具一格而享有盛誉;然而它们实际上是形似而神不似,它们之间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其共同点。主要而言,其差异性表现在:
(1)二者的诉讼性质有别。团体诉讼是单一型诉讼,其诉讼中的当事人就是团体一个,其成员在诉讼中不以任何方式出现,除非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在对团体进行诉权信托之时会有所表现。集团诉讼则是复合型诉讼,它是众多当事人构成的一个集团,“集团”是众多当事人汇集在一起的形象性说法,“集团”本身不是当事人,“集团”成员才是真正的当事人。
(2)二者的当事人名义不同。在团体诉讼,当事人就是某某特定的团体本身,比如说某某环境保护组织、动物友好协会等等,团体的成员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始终不出现。在集团诉讼,当事人是众多的集团成员本身,集团并非当事人,集团是一个拟制的概念,是一个虚拟的组合,而并非实存的组织。因此,在团体诉讼中,当事人只有一个;而在集团诉讼中,当事人则具有多个,有时甚至是不确定的。
(3)能否充当被告不同。在团体诉讼,由于提起诉讼的团体通常肩负着维护公益的目的,因而,它只能充当诉讼的发动者,而不能被其他主体起诉,从而成为被告。同时由于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不是行政机构,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因而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集团诉讼,其多数方当事人则不仅可以成为原告,在特殊情形下其尚可以成为被告。当然,集团诉讼中的集团,一般乃是以原告身份出现的。
(4)二者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不同。在团体诉讼,团体成为正当当事人的理论基础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正是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和授权,团体才具有特殊救济形态的诉权,才因此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集团诉讼是由其诉讼代表人作为正当当事人的,其他的成员虽然也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在其成为诉讼代表人之前,或者在其决定亲自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之前,其诉讼当事人的权能是受到限制的,他们拥有监督权、特殊事项授予权等等,但他们一般只能以潜在当事人的形式出现。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实施权一方面来源于自己就是集团成员的一分子,另一方面来源于其他集团成员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这后者,在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因此,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乃是当事人身份(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人身份的结合体。
(5)二者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对团体诉讼而言,其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属于团体不作为诉讼,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看诉讼结果而分别确定:如果团体胜诉,则扩及所有的团体成员;如果团体败诉,则仅仅限定于特定团体本身;二是如果属于团体赔偿请求诉讼,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扩及所有授权的团体成员。对集团诉讼来说,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涉及所有的集团成员,而无论诉讼的结果如何。
(6)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之时方予适用;而集团诉讼,则只要一方人数众多,均可以适用。
由上可见,团体诉讼和集团诉讼看上去都属于集合型诉讼,但却是一个属于单一型诉讼,另一个属于复合型诉讼,由此所带来的程序安排形成了截然的区别。团体诉讼的特殊之点集中表现在诉讼开始之初,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认定之时;一旦团体诉讼的当事人身份获得了认定,则此后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的诉讼程序完全相同,别无特殊之处。集团诉讼则是多数诉讼的结合体,涉及到集团内部的关系和集团外部的关系,涉及到集团的共性问题,也涉及到集团的个性问题,在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均有其特殊性。因此,立法上对集团诉讼的技术性要求较高,而对团体诉讼的立法则相对简单。
至于团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诉讼形式的区别,其分析框架基本上等同于上述与集团诉讼的界分,这里略而不论。
二、团体诉讼的制度优势
在构建团体诉讼制度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首先必须得到有力的论证,这就是,团体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有何独特的优势呢?这也是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问题,由此表征着团体诉讼制度的功能;也即,通过团体诉讼,能够给我们带来何种制度性利益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模式及程序安排问题。是限制团体诉讼的运用还是扩大对它的运用范围?对此问题的科学回答,需要对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一个明确的认知。
(一)社会公益:团体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
如前所述,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一般是公益团体,维护公共利益是这些团体的法定使命。德国制定团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由经济制度的正常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机会,避免市场被不法垄断或独占,防止同行业的企业之间进行恶性竞争。因此,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最早基本上都规定在经济法上,如《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UWG)、《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贩卖折扣法》(RABATTG)、《贩卖附奖法》(ZUGABEVO)、《发明专利法》(PATG)、《新型专利法》(GEBMG)、《商标法》(WZG)等等。举例言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UWG)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工商业者利用违反善良风俗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实施恶性竞争的行为。[8]该法规定:凡违反这些规定的,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消费者团体法人,均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贩卖折扣法》(RABATFG)的目的在于禁止工商业者之间利用价钱折扣方法实施恶性竞争,因而从该法的第1条到第11条规定了各种折扣的限制,如果有某工商业者违反此种限制性规定,则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团体便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贩卖附奖法》(ZUGABEVO)的目的在于禁止从业者利用奖品赠与的方法实施恶性竞争,在该法的第1条中规定了各种变相的奖品赠与方法应受禁止,第2条便规定了团体诉讼: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可以对违法的从业者提起团体诉讼。《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在与多数人大量订立相同契约之时,预先印就对订约人极不公平的统一的契约条款。该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这些条款的无效情形,第13条规定:如果有违反这些规定者,有三种类型的团体可以提起团体诉讼,它们是:有权利能力、其章程目的在于提供消息、接受咨询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为工作的团体,或者至少有75名自然人为会员的团体;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利益的公益团体;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工会。[9]由此来看,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运作的结果有时偏重于惩戒不法行为,有时偏重于预防不法行为的可能发生,而无论如何,它都不是为了追求案件背后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基于公益的目的而提起的团体诉讼,即便获得了某些赔偿,也不在团体成员间进行实际的分配,而是用来维护团体的发展,从而更好地实现特定团体的公益目的。这一点,连集团诉讼都自叹弗如,因为集团诉讼有时是为了实现纯粹的私人利益,而公益的实现即便在客观的层面有所体现,也非其直接的追求目标。
(二)避免滥诉:团体诉讼制度的实践功效
德国之所以出现团体诉讼,一个制度性的根本原因便是,德国没有美国那样的集团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诸多功能,也正是这些强大的功能,使之在诉讼法制度史上独树一帜,散发着独特的制度魅力;在这种种强势功能中,其中有一个功能格外引人注目,这就是它能够积微小之力成社会之力,以对抗强势的企业行为、政府行为乃至立法行为。这种功能可以说是发动群众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国家异常强势,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使着虽说不可缺少但往往却很成问题的干预作用。面对于此,集团诉讼能够以群众之力,来济政府之弊。这个功能是社会自我救助的功能,也是人民自卫的功能,同时也是社会民主化发展的功能。如果缺少这种诉讼机制,则上述功能便很难实现。集团诉讼正是应运而生的,在此意义上说,集团诉讼在美国这样的社会里能够产生,尤其是在现时代产生,是有其必然性理由的,这绝对不是某个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突发奇想。那么,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德国;德国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德国没有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因为,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机制需要有诸多的配套制度加以辅助,否则,这枝美丽的花朵就难以在异国他乡结出丰硕之果。德国的法学家正是考虑到了这一层,同时也有鉴于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机制所内含的种种积弊,故而至今为止,德国的立法者依然拒绝接受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模式。为济其穷,取而代之的乃是团体诉讼制度的形成。团体诉讼制度在德国的出现,有其客观的基础,因为德国有较为发达的社会组织系统,也有社会自治的悠久的历史传统。每个社会团体均负载着一定的社会价值,由社会团体来实现和检阅社会政策,从而推动社会政策系统的完善,在德国业已成为根深蒂固的传统。因而在美国由个人及其组合——集团诉讼来完成的功能和社会事项,在德国便很自然地交付给密布于社会各个领域的社会团体来完成。团体诉讼完成了集团诉讼可以完成的大部分功能,尤其在公益捍卫方面,其功能的完成在一定意义上乃有过之无不及。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团体诉讼也可以很好地克服集团诉讼的流弊,其中最为严重的一个流弊乃是集团诉权的滥用。集团诉讼有着多方面的激励机制,比如在实体法上有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在程序法上有诉讼费用、费用的胜诉酬金乃至胜诉奖励制度,此外还有修改“美国规则”的律师费用转移支付制度。这些过头的激励机制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滥用,以至于影响了经济实体的正常发展,损及了法人组织的竞争能力。有鉴于此,美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频频出现反弹集团诉讼制度的声音。在德国,这个弊端被有效地防止住了,因为团体诉讼并不是遍地开花的,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社会团体是有限的,而且必须事先经过立法者的认同,甚至要在营业章程上有特殊的记载和认可,有的甚至要获得有关部门的具体批准,这就极大地预防了团体诉讼制度的滥用。与此同时,团体诉讼所能够提出的救济形式往往是务虚的,比如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污染源、取消合同中的标准条款等等,而不是务实的,也就是说,通过团体诉讼一般不能得到现实的实惠,比如经济赔偿、财产转移等等,因而团体诉讼的现实动力较之集团诉讼相对较弱;团体诉讼程序通常都是团体本身基于高尚的情操,为着社会的公益而义无反顾地提起的。相对而言,团体诉讼是一个相对于集团诉讼更为崇高的诉讼机制。实体法等其他方面的激励机制也显然不如美国,因而团体诉讼能够有效地避免滥诉;恰恰相反,团体诉讼所面临的问题或困境却在于其启动机制的内在动力不够充分。可见,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有着美国集团诉讼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正是这些独特优势的存在,成了德国形成团体诉讼制度并同时排斥集团诉讼制度的直接原因。
(三)配合行动:团体诉讼制度的边际效应
团体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并同时与其他执法机制协调合作。团体诉讼中的“团体”被称为“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简称“NGO”),又称为“非营利组织”、“公益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等等。[10]成为非政府组织的理论根据的有三种主要的学说,这就是: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契约失灵理论和第三者政府理论。[11]史密斯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功能归纳为:提供社会创新的实验场所;弥补社会道德的不足;提供娱乐的场所;提高社会整合的水准;社会缓冲的作用;提倡志愿精神;为个人潜能的发挥提供机会;监督社会整体结构的发展;对经济体系的支持;为社会发展储备能量。[12]美国著名学者莱斯特、萨拉蒙指出,非政府组织有六大特征:(1)正规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2)私立性。从组织机构上分离于政府;(3)非利润分配性。不是为了其拥有者积累利润;(4)自我治理性。能控制自己的活动;(5)志愿性。无论是实际开展活动还是在管理组织的事物中具有显著程度的志愿参与;(6)公共利益性。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13]可见,非营利组织介于民众和国家之间,是一种中间型组织,一定意义上说,非营利组织具有准政府机构的效能。尤其是,非营利组织是一个可控的组织,其公益目的首先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政府还始终对它的运作实施监督、调控,同时给予有力的支持。非营利组织的这一身份性特征,使它两边都能讨好,民众拥戴它,政府也支持它。在执法方面,如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和实施,政府认为没有必要亲自介入的事项,可以放手让非政府组织去协调、管理和处置,甚至在必要时提起团体诉讼,以获得司法解决。通过司法解决行政机构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由非政府组织的团体诉讼是最佳选择。这也是政府执法部门将某些棘手事情的处理交由司法解决的最好渠道。由此来看,团体诉讼可以有效地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在政府执法和司法执法之间起着必不可少的桥梁作用,同时也可以缓和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团体诉讼中,将政府的意见以适当的形式表述出来,从而成为司法裁判的有机内容。因此,不难看出,团体诉讼有助于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宣传政府的执法政策,缓解政府的执法压力,甚至为政府执法解困。
(四)政治参与:团体诉讼制度的延伸功能
与此同时,团体诉讼还有利于与其他执法机制形成相辅相成的配合关系。比如说,团体诉讼的存在有助于敦促执法中的私人行动,促使该提起诉讼的个人能够顺畅地启动诉讼机制,并给予独特视角下的支持,体现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的功效。同时,对行政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运用不足,也可以起到弥补作用。公共利益的其他执法机制,如调解、仲裁等,团体诉讼的客观存在,也能有助于这些社会救济手段的正常化运用,并由此产生理想化的解纷效果。此外,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迄今为止尚未建立,在此制度空白阶段,团体诉讼制度的先行有助于催化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完善。
三、团体诉讼的制度劣势
团体诉讼制度的优势已如上述,正是这些独特优势的存在,使团体诉讼制度得以在大陆法国家长期存在,并且有向英美国家发展蔓延的趋势;事实上,在英美国家,团体诉讼制度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些现象都印证着团体诉讼制度的生命价值。然而,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同时看到,团体诉讼制度在显示其优势的同时,也难以掩饰地暴露出了它的制度性劣势,主要表现在:
(一)行政干预:影响了团体诉讼的自治性功能
团体诉讼是由特定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理来说,团体提起诉讼由团体自己决定,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应然含义。然而团体在提起诉讼之时,有时甚至往往会受到行政的干预。非营利组织在设立、组织、经费和运作方面,都是独立于政府的,以此来避免政府对其执法性公益活动的不当影响,这原本是团体诉讼的一大优势和基本特质;然而,这样一种愿望是难以实现的。尤其在非营利组织的草创阶段,其情形更是如此。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当前中国非营利组织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缺乏自治”。因为,中国相当一部分非营利性组织是通过获取自上而下的资源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们或者由各级党政机构转变过来,或者由原党政官员及与党政关系密切的知名人士所创办。这些组织,不仅其主要的资源来源于党政机关,而且在观念上、组织上、职能上、活动方式上、管理体制上等各个方面,都严重依赖于政府,甚至依然作为政府的附属机构发挥作用。即使民间自发建立的非营利组织,由于要挂靠在业务主管单位上,也会受到政府各方面的限制和干涉。[14]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团体提起诉讼要取得政府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或同意。这对团体诉讼的功能发挥显然是一种制约,而不能像集团诉讼那样,完全按照起诉者的自由判断行事。
这是对非营利组织的诉讼行为的干预困境;此外,在提起诉讼的条件保障以及信息获取方面,团体诉讼也面临着政府消极不配合的难题。我们举韩国为例。韩国于1994年9月成立的最为著名的非营利性组织“参与民主人民联盟”(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PSPD)。该组织的行动很少受到监管机构的帮助。在上市公司重大丑闻爆发并受到监管机构的调查以后,PSPD索取政府调查报告的努力几乎从未成功,这为该组织向法院提起针对丑闻公司的诉讼平添了许多麻烦。此外,PSPD每年向监管机构提出的政策建议、制度检讨意见,也很少得到政府的积极回应。如今,PSPD要争取政府的支持,不得不寄希望于法律的修改,而这种修改目前看来还是遥遥无期。[15]这种观点继续分析道:PSPD与监管机构之间紧张关系的原因可能在于两者之间的角色冲突。随着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公司丑闻陆续曝光,社会对于韩国监管当局的怨言日益增加,而PSPD的身份决定它不仅是“揭盖者”和“麻烦制造者”,而且本身就对金融监管当局颇多微辞。在韩国监管当局眼中,PSPD是对监管者权威的挑战,PSPD的成功即意味着监管当局的失职。在这种情况下,PSPD要和监管机构建立互助、协调的关系已然十分困难。[16]由此来看,特定团体要提起团体诉讼,以希望实现公益目标,实际上有一点理想化色彩,其现实的基础并不是十分牢固。
(二)目标偏离:作为公益的团体却追逐了私利
如前所述,团体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它与集团诉讼相比较所优胜之处,乃在于集团诉讼有时可以服务于私人利益,其服务于私人利益乃是天经地义的,不会因此而受到责备。但是团体诉讼却应当完全地臣服于公益的目标,而不可以此谋取私利,即便在其接受委托行使损害赔偿权之时,其也应当将公益的维护放在优先的位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团体诉讼却可能被利用来谋取私利,其具体表现乃是:(1)被执法机构所收买,使之怠于执法(提起团体诉讼)的行动。如前所述,公益团体在执法中,往往形成与行政机构的尖锐矛盾。其执法的成功,会导致政府机构受到负面的评价。为此,通常会出现的情形是,或者公益团体在诸多必要的方面受制于政府机构,从而难以发动团体诉讼,即便发动了团体诉讼也要遭受败诉裁判;或者,政府机构会竭尽全力,采用各种优惠乃至利诱的手段,说服或者致使公益团体最终打消提起团体诉讼的念头。这是在公益团体与政府机构在执法利益上出现矛盾时的一种私利化选择,这种私利当然是团体机构工作人员的私利,牺牲的却是团体背后的成员的共同利益,甚至是更大范围内的公共利益。(2)被潜在的被告当事人所收买,从而使业已酝酿的团体诉讼胎死腹中。团体诉讼由于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因而其所能够产生的道义力量极强,诉讼的公开度较高,通常属于影响性诉讼,被告对于此类诉讼会产生本能的恐惧,尤其是,这种诉讼一旦成功发动,被告方的败局基本已定。为了防止这种不利结果的发生,潜在的被告人会在此前千方百计乃至不择手段,收买公益团体的影响性人物,从而使团体诉讼的路程变得格外艰难,甚至于根本就不可能化为现实。这也是一种团体诉讼的私益化表征,从而也是公益目标的沦丧和迷失。团体诉讼的这种公益目标的异化现象,对团体诉讼机制的作用发挥乃至制度性生存都是一个实实在在甚至是无时不有的威胁,也是团体诉讼的脆弱之处。除上述两种典型的团体诉讼目标偏离的现象外,还可以设想有其他的种种形态,比如说,团体诉讼的成员主动寻租,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团体成员内讧等等,也可以说都是团体诉讼公益目标私人化的表现形式。
造成团体诉讼公益目标私人化演变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但主要是内部原因,具体表现在:
(1)内部治理处在困境中。希望借助非营利组织来帮助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首先要确保该种组织内部的治理达到基本水准。但由于非营利组织的本质特征,其先天就具有严重的人问题(agency problems)。正如有的学者所洞察的那样,非营利组织所有人不明确;他们的投票权或者尚有争议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公益目标模糊不清,或至少难以量化;剩余索取权人无法实施有效监督或者并无意愿进行监督;没有公司的控制权市场;没有权的争夺;没有股东的代表诉讼;也极少有市场竞争。[17]内部治理难以达到理想的水平可能成为非营利组织的致命缺陷,由于缺乏治理措施,可能导致该种组织偏离公益目标,转而寻求经济利益,甚至可能被执法目标所收买,最终导致其信誉遭受广泛质疑,执法活动的可信度也遭遇重大挫折。[18]
(2)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公益团体的作用发挥也离不开外部的或社会的监督机制,然而对公益团体的外部监督机制却始终难以真正形成。举我国为例。我国目前监督管理非营利组织的体制有双重:一是登记机关的监督,二是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但事实上,尽管年检工作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成千上万各式各样的非营利组织,有限的管理人员很难通过年检真正达到对非营利组织的有效监督。这样做不仅成本很高,而且假借公益之名谋取私利的组织往往并不能被发现。因为仅凭年检报表是不足以判断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和对之实行监督的。从国际经验看,社会监督是一个不可替代的机制。社会监督机制的首要原则是公开。非营利组织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被动公开和主动公开两种形式。[19]但是,非营利组织的这种公开性程度是极低的,即便公开了,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或者说,外部监督的动力机制不足的现状是难以改变的。
可见,公益团体在市民社会中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它从不成熟到成熟、从行动的不自觉到行动的自觉、从私益的诱惑到公益的崇尚,确乎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乃是与这个过程相伴随的;不能将成熟的团体诉讼寄望于建立在不成熟的或者粗糙的公益团体形态之上。由此来看,发展和推动团体的公益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发展和推动诉讼的公益团体的过程。惟有公益团体的发展臻于一定程度上的完善状态,团体诉讼的公益目标才能被始终保持在其应然的轨道上,而不至有所溢出乃至异化,从而为纯粹的或者半纯粹的私人利益所侵占。
(三)激励匮乏:团体诉讼的动力困境
众所周知,提起诉讼是需要有动力机制的,否则诉讼程序就没有被启动的可能与必要。在执法的私人行动中,这个动力机制的问题是被宣布为早已获得了解决的,因为诉讼的有形和无形的有利结果完全归属于个人或者诉讼的发动者,这就在根本上解决了私人诉讼的动力机制问题。如果说执法的私人行动有动力困境的话,那也局限在所谓的公益诉讼上,此外还有诸如股东派生诉讼之类的诉讼形态上;但那是另一个问题,因为它们已不纯然是私益诉讼的问题了。[20]诉讼动力机制常常成为问题的诉讼领域乃是集合性的诉讼形态,如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在动力机制上已经获得了较好解决。选定当事人本身就是当事人,诉讼的结果与之有紧密关系,因而诉讼的动力不成问题。集团诉讼从理论上说也面临着诉讼动力困境问题,因为代表人发动诉讼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而诉讼的收益又不完全归属于他,甚至他从诉讼中所得的收益仅仅是很少一部分。然而,诉讼动力困境问题是可以通过立法机制的完善来化解的。集团诉讼的动力机制就是通过诸如惩罚性赔偿条款、胜诉取酬制以及诉讼费用转移制度等等的运用,而获得圆满地解决的,甚至立法已然矫枉过正,造成了激励机制的相反面状态——激励过度了,乃至诉讼滥用已成为严重问题。
与之有所不同,团体诉讼的激励机制问题始终未能获得圆满解决,其中的原因主要有:
(1)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理念匮乏。理念或使命是非营利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灵魂。著名的管理学大师德鲁克认为:非营利组织是使命感、责任感最强的组织,它们以“点化人类”和“改变社会大众”为目的,“以使命为先”,没有理念就没有非营利组织。当前中国非营利组织存在的诸多问题,除有一定客观因素外,都与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动力不足、定位不明确有很大关系,根本在于缺乏理念和使命感。换而言之,中国非营利组织的真正困难,并不在于缺乏资金、人才、管理和专业技术,甚至不在于外部环境的好坏,而在于缺乏明确的理念和强烈的使命感,这使得它们难有拔地而起的能动性、创新性和艰苦创业的自觉性,并从而带来被动、盲目、短视、缺乏坚忍不拔的精神和动力不足,使组织发展难有后劲。[21]
(2)经济激励机制的严重匮乏。理念和精神固然是重要的,甚至可以将它们视为公益团体的内在生命,也可以将之看作为公益团体的本质特征;然而心理学研究、社会学研究尤其是司法的实践雄辩地告诉我们,公益团体的存在和运作不能不考虑它的激励机制,这个激励机制不能仅仅停留在精神的层面上,同时甚至更为重要的要体现在物质层面上。缺乏物资层面的激励机制,轻者会软化其提起诉讼实施诉讼的动因,使团体诉讼步履维艰,行程困难;重者甚至会根本取消公益团体存在本身,因为激励机制也包含着成本机制。不能奢望某个高尚人士会自己贴钱提起团体公益诉讼,即便有也不属于常态。举我国立法为例。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就团体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做好准备,具体包括:其一,缺乏充分的赔偿救济手段。团体诉讼固然以提起不作为的给付之诉为主,但立法上也应当给损害赔偿的团体诉讼留出足够的空间。因为,这样做虽然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但通过一个团体诉讼解决众多的赔偿请求事项,也符合诉讼经济之道。尤其是,这种诉讼样式除了给团体成员带来了诉讼上的便利、节省了诉讼中的成本支出外,还可以设定一个制度,使提起诉讼的团体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形成团体的公益基金,服务于团体本身的发展壮大,同时也有助于公益团体将来的诉讼努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其二,缺乏诉讼奖励制度。对于团体诉讼的积极推动者,应当给予适当比例的奖励。这样,团体的成员便有寻找案源、提供案件线索的积极性和内在动因了。其三,缺乏诉讼费用的减免制度。诉讼费用减免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其适用的依据主要是提诉主体的经济状态,而一般不考虑提诉主体的法律属性以及所提诉讼的法律性质。这样的话,对团体诉讼无论胜败结果如何,能否适用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就成为问题。其四,缺乏律师费用的转移支付制度。我国实行律师费用的自我负担制,无论当事人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如何,他们都是各自律师费用各自负担。这样的话,团体提起诉讼无论胜败,都要承受高昂的律师费用。这对本来就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团体来说,无疑是一个难以接受的负担,甚至根本就负担不起。既然如此,公益团体又为了什么而提起诉讼呢?仅依赖精神的支持是不可靠的。因此,一如集团诉讼有集体行动的困境,团体诉讼则也有团体行动的困境,这些困境是相应诉讼制度是否具有实效性的根本性障碍;如果立法仅规定团体诉讼制度,而不同时化解这些现实困境,则无异于从前门导人了团体诉讼,又从后门将它放跑了。
结语
如前所述,团体诉讼最早产生于德国,而且仅仅局限于两个领域的公益诉讼,一是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另一是消费者保护诉讼。英国则扩及到“平等机会委员会”和“种族平等委员会”提起的诉讼。[22]法国作为群体性权利保护的先驱在1884年即确立了团体诉讼制度。[23]希腊在191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了团体诉讼制度,并在1994年的消费者保护法改革中对团体诉讼进行了重大修改,赋予了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消费者团体据此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责任的团体诉讼。[24]近年来,团体诉讼制度在欧洲大陆得到了迅速发展。韩国和日本发展出了有影响力的团体诉讼制度。[25]我国台湾地区在200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增设了团体诉讼制度。[26]
通过上述介绍和评析,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团体诉讼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在全世界范围内,它正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我国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入团体诉讼制度,同时完善立法上的配套规定,以克服其制度性弊端,发挥该制度所具有的最大化功能,从而完善我国的复杂当事人制度体系和集合型诉讼机制。笔者的构想是,在我国实行多数当事人诉讼制度的三元机制:一是在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分离出独立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人数众多且固定的情形下,采用该一制度;二是在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分离出独立的集团诉讼制度,在人数众多且不明确的情形下,采用该一制度;三是增设团体诉讼制度,在立法有明确规定时,授权特定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这三大复杂的当事人制度,在制度的构成、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以及运作的程序上都有明显的界分,能够满足纠纷日趋复杂化的司法实践之需要。 【注释】
[1]当事人制度在内涵上的不断丰富化以及在外延上的不断扩充,是诉讼制度不断趋于发达化的表征,也是诉讼制度的功能扩大的表现,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标志性因素,乃是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复合化和类型多元化,与此同时,民事诉讼程序也出现了空前的繁复特征,一个原本不断趋于简化的诉讼程序制度因为当事人制度的多样化特征而复归于复杂化。
[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页。
[3]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第110页。
[4]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第110页。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8页
[6](台)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三十卷第二期。
[7]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页。
[8]该法第1、3、6、7、8、10、12条规定了各种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9](台)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30卷第2期。
[10]范丽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文化支持》,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11]范丽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文化支持》,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34页。
[12]范丽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文化支持》,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13]刘世洪、曹茂:《NGO视野下的中国行业协会》,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
[14]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15]吴风云、赵静梅:《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韩国经验及启示》,载《改革》2005年第7期。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16]吴风云、赵静梅:《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韩国经验及启示》,载《改革》2005年第7期。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17]转引自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18]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19]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282页。
[20]凡是公益诉讼或者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都有一个诉讼动力机制的构筑问题。这个问题的深层依据在于人性论中。
[21]王名、贾西津:《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2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第110页。
[23]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24]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