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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规定(精选8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17 手机浏览

合同管理规定篇1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管理规定篇2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境外或者省外企业驻琼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劳动合同管理应当坚持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商会应当依法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合同的条件,并不得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列入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劳动者从事不同工种、专业的除外。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职业培训内容。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名或者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的,劳动合同则从合同约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者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变更内容的默认。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未经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调换岗位。下列情形除外:

(一)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调换劳动者岗位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者救灾的;

(三)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者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一方当事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的;

(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及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扣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所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要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经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五)劳动依法应征服兵役的;

(六)劳动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自费留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相应的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注明劳动合同的生效、终止、解除的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构,其管理劳动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印制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提供咨询服务;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七)调解劳动合同争议,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八)查处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法。

第二十九条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条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经审查用人单位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无违法行为的,办理年度审查证明;经审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用人单位不适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意见,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重新处理;

(五)参与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六)依法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由用人单位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商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签订审批、履行检查、文本和印鉴使用、统计、档案管理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劳动合同争议处理机关应当依法调解、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从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由于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未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该单位工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本人月工资的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经济补偿金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招聘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赔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有过错,造成劳动合同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合同管理规定篇3

关温莹[①]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 福建省厦门市 361009

【内容摘要】:本文试图从合约的角度分析物业管理纠纷类型,寻找物业纠纷类型原因和解决方案,寻求一条我国物业管理新体制之路。

【关键词】:物业管理 纠纷特点 纠纷类型 纠纷原因 完善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物业管理纠纷从大的方面而言主要是两大类——合同纠纷和侵权行为纠纷。

(一)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的相关问题

1、物业管理合同的类型及特点

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企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企业与另一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企业承包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属于民法调整范畴的基于委托而产生的有偿合同。在合同形式方面,根据目前物业管理的法规规定物业管理合同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并报有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物业管理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如果《物业管理合同》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比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问题处理,可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而不应由此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2、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对策

(1)物业管理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物业管理合同的条款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相关条款无效。因此,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有处罚权的,该类条款应属无效。因为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才能设立行政处罚,只有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才有处罚的决定权或执行权,上述条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此外,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为实施物业管理行为而给业主或使用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类条款也属无效。因为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显然,物业管理企业的上述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2)物业管理职能擅自被转让的效力问题。

职能转让包括业主义务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参照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权利人应该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义务人不发生效力。小区物业管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只有全体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在实践中更换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业主委员会成立;2、经业主大会决定通过;3、由业主委员会选聘。

(3)关于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

物业管理收费的依据主要表现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两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商议的价格没有超出政府限价范围,约定的收费项目没有超出物价部门限定的收费范围,那么,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用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和遵守。反之,物业管理企业就属于乱摊派,多收费了。

(4)因第三人不法行为导致业主在家中被盗或人身受到伤害的责任认定问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遭不法侵害的义务。业主或使用人因人身或财产因第三者不法侵害而起诉物业管理企业的,经审理,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已经尽到保安注意义务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物业管理中的侵权行为

这里的侵权行为主要指的是两类。一类是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以及开发商、物业公司擅自出租公共场地、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用途、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侵权行为。对业主起诉物业管理企业这类侵犯业主权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一类是物业管理企业因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从而被诉侵权,这类诉讼中业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就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物业管理企业为迫使业主或使用人交纳管理费,在业主或使用人不能按其要求交费的情况下,常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措施,业主和使用人则以收费不合理、停电等构成侵权提起诉讼或抗辩。上述两类物业管理纠纷,常常发生竞合,是提起合同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当事人依法具有选择权。但当事人一旦以某种诉因提起诉讼,则不能以另一诉因再提起诉讼。

二、完善物业管理立法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全国性和地方性立法

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发展迅猛。而有关物业管理的全国性立法直到2003年6月8日才出台《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03年9月1日施行。该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与民事纠纷审判的侧重点不同,如何更好地适用条例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该条例施行后,原物业管理地方性法规与其协调还有一个过程,这就要求进一步完善地方性立法。

(二)立法应全面,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建议在物业管理法律规范中,确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的管理体制,将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管理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明确物业管理中有关的权利义务、操作的程序、规则,使物业管理行为真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这样才能给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提供较为充分完善的法律依据。

(三) 完善立法应有利于推动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市场机制的协商定价导向。在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前提下自行协商确定价格,遵循公平、公开、合理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参考文献:

1、王贵岭主编,《物业管理》,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6月

2、谭善勇主编,《现代物业管理实务》,首都经贸出版社,2003年9月

3、罗小钢主编,《物业管理疑难解答》,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

合同管理规定篇4

今年省政府工作报告在关于2019年工作部分提出,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错峰休假、弹性作息,促进旅游消费。这让很多上班族充满期待。

在成都总府路上班的王茜一直憧憬着带薪休假,好与男朋友去远一点的地方旅游。可期待之余,她心中也有一丝隐忧:这会不会是张空头支票?四川怎么来落实带薪休假呢?

27日,华西都市报记者从四川省人社厅获悉,春节后,我省将出台保障劳动者带薪休假的政策,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要求企业落实政策。

机制助推

带薪休假将纳入集体合同内容

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相关负责人透露,我省将从机制上推动带薪休假政策,要求企业把落实带薪休假政策列为企业的重大事项,还要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来推动其落到实处。要求企业工会与企业代表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据了解,过去一些企业的集体合同签得太过笼统,只有一些原则性的条款。春节后,要求企业签的集体合同更细致,要把落实的细则和具体措施纳入合同中。

与此同时,人社部门在日常巡查中,会将带薪休假落实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畴,让企业员工参与对企业集体合同满意度的评价。四川还将要求企业把带薪休假纳入单位的规章制度。

现身说法

保障福利会更有利于员工创新

对带薪休假抱有期待的人很多,但如何说服企业主主动落实?

现在企业发展靠什么?不是单靠加班加点了,更多要靠创新!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相关负责人说,首先要加大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经营者对带薪休假制度的认识。用身边的榜样现身说法,员工休息好了,员工福利得到更好保障了,会加倍投入到工作中去,这也更加有利于创新,推动企业的发展。

同时,省人社厅还要推动企业高层领导休假。因为去年我省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情况的调研报告显示,一线职工休假比例远高于管理和技术人员,企业高管带薪休假比例仅为23、2%。

该负责人说,企业高管带头休假,会在企业形成一种良性的休假风气,也更能推动带薪休假的进程。

焦点回应

企业奖励旅游也可算是落实带薪休假

我省对落实带薪休假政策的推动,还将表现在考核的弹性方面。比如一个企业对优秀员工进行奖励,奖励项目是华东五市七日游,旅游的这几天,算不算被奖励者带薪休假?

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相关负责人明确,可以算带薪休假。

不能想休就休 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安排

落实带薪休假,对员工来说是个好消息,对企业而言却有些发愁。有企业经营者担心:如果员工集中休假,影响生产经营工作怎么办?该负责人明确表示,带薪休假不是员工想休就休,而是由员工提出申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安排。一句话,何时休假要企业与员工达成共识后才能实施。

两会现场热议

省政协委员、川开集团董事长简兴福:

应根据企业情况弹性休假

实行带薪休假我觉得挺好,可以减轻职工的心理压力,做到劳逸结合。省政协委员、川开集团董事长简兴福在接受华西都市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是一件好事,但对于企业来说,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

简兴福所在的企业主要从事电器设备生产,公司每年会接到大量国外订单,今年上半年的生产计划已排满,按照这个节奏,下半年的生产量应该也是满的。与此同时,由于大量的生产都是按照国外的订单来安排,这就意味着,公司很多员工不会有太多想走就走的旅行。

像我们这样的企业,不可能随时想休就休。简兴福说,很多时间都是集中安排休息。以即将到来的春节为例,一般企事业单位休假7天,公司员工最长可休15天。多出来的假期,算是年休了。他告诉记者,休假时间长短主要是按员工工龄计算的,工龄长,耍的时间自然会长一点。公司关于带薪休假的安排,一般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对于带薪休假,希望政府部门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应该有个弹性机制,充分考虑各个企业的情况。

省政协委员、蒙顶集团董事长韩东:

带薪休假有利于拉动内需

(带薪休假)我认为这是一个趋势。省政协委员,蒙顶集团董事长韩东说,带薪休假是国外通行的做法,也是我们国家不断跟国际接轨的一个具体举措。他举例说,休假制度不完善,很多企业无法落实带薪休假,导致大多数国人不得不在法定节假日打堆堆出游。游客集中出行,超过景区接待能力,不仅是对景区的伤害,游客的旅游体验也不好,休假没有起到真正休息的作用。

落实带薪休假,将一窝蜂的游客分散到平时,有利于提高休假的幸福指数。韩东说,工作生活两不误的同时,还有利于拉动内需、刺激消费,可谓多重利好。

作为民营企业家,是否愿意在企业内部推行带薪休假?从旅游产业来说,我是百分之百赞成。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说,我也全力支持。韩东说,当然,带薪休假的前提是要充分安排好工作,根据每个人的时间,分批次休。既要保证休息,也要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据他了解,很多经济效益好的民营企业或者领导比较开明的企业,早就开始在企业内部实施带薪休假了。他建议这种休假方式应尽快在企事业单位推广。

链接

连续工作1年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合同管理规定篇5

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力资源管理理念较落后。

很多中小企业思想上不重视人力资源管理,把“人力”仅仅看着是成本,而不是资源,他们所谓的人力资源管理其实是人事管理,没有从战略高度上重视人力资源管理,更没有制定与企业发展目标相适应的人力资源管理规划。这些企业有的没有设置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其职能大都由办公室或财务室兼任;有的企业虽然专门设置了人力资源部,但人员较少且专业性不强,其职能也只是管管档案、工资和劳保等。

人力资源管理内容不规范。

很多中小企业在用工、人员分配、薪酬等方面实施家族化管理,以南通市为例,南通市很多中小企业都是从事家纺行业,都是从小作坊起家,不少企业主在管理中都是“一言堂”,由企业主说了算,任人唯亲,非家族成员很难得到重用和信任,优秀的外来人才难以发挥其才能,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也导致企业留不住人才。很多中小企业急功近利,法制观念淡薄,不与员工签订合同,或签订短期合同,或签订霸王合同;不给员工缴纳保险金,不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甚至克扣员工工资;滥用试用期,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押金等。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健全。

不少中小企业不重视制定和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缺少培训管理、薪酬管理、绩效管理等重要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或者薪酬管理制度上偏重物质激励,忽视非物质激励,使得优秀人员的劳动价值得不到合理的体现和尊重,导致优秀人才流失;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相关制度,但制度的制定从内容和程序上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地方。比如,不少企业制定的制度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味地对员工加以限制,有的制度甚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有的企业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工时、工资、职工奖惩等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时,未能依法履行民主程序,未履行将制定的制度向劳动者公示告知义务等。总之,不少中小企业缺少系统性、合理性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系,已制定的制度未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未能通过制度来充分调动员工的创造性和积极性。

总之,中小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存在明显问题,大多数中小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和操作上仍处在初级水平。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会对中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产生积极影响。

《劳动合同法》对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有利于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地位。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报酬及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解除、企业规章制度的建立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多数都是强制性的规定,企业一旦违反这些规定将会承担巨额的违法成本。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明文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有关报酬和补偿、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都必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使中小企业重新审视人力资源管理的地位和作用,促使中小企业转变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从简单的人事管理向现代人力资源管理转变,从低劳动成本竞争战略向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战略转变。

有利于促进人力资源管理进一步规范化。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上述等等规定,将以往劳动立法中不少任意性规定调整为强制性规定,这将促使中小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各环节走向规范化管理道路,促使中小企业规范招聘手续,合法使用试用期,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应得报酬和经济补偿,规范适当地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等。

有利于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实施精细化管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归属于企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将促使中小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在制度的制定上注意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在制度的传达上做好文字记录,如重要制度的文件发放、会议学习的员工签字记录等,促使中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从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管理转变。

完善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对策

转变人力资源管理观念。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小企业主必须更新人力资源管理观念,从战略高度重视人力资源管理,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确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企业管理中的战略核心地位,明确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职能,强调各行政管理部门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培养和提高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打造一支专业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人力资源管理团队,使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走上专业化、人性化、精细化、高效化的道路。

采用科学灵活的招聘机制。

劳动合同法实施对企业的用工方面有着更严格的强制性规定,中小企业必须改变以往用工中的随意性、不合法性,把好“入口关”。首先,制定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招聘计划和程序,科学进行岗位分析和定位,精心设立录用条件;其次,中小企业招聘员工应克服盲目招聘高学历的人才的倾向,而选择适合本企业实际需要的人才,适合的才是最好的;再次,中小企业在用工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通过各种招聘会或与周边高校合作,选择所需人才,并根据岗位需要签订不同种类的劳动合同,也可以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还可以选择使用非全日制用工;最后,中小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应谨慎行事,减少各种可能的法律风险,如:做好招聘员工的入职审查,重点审查员工的身体条件和与原单位合同是否解除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重视人才开发与培养。

劳动合同法实施赋予员工更大的自由流动权,因此,对中小企业而言,“选对人”固然很重要,而“用好人”“留住人”显得更为重要。中小企业应改变过去急功近利思想,不愿意投资进行员工培养,只想“拿来主义”或“挖他人墙角”。中小企业应该建立育人与人才开发的长效机制,树立员工与企业共同成长的理念,制定有利于企业战略发展和员工自我价值实现的人力资源规划。中小企业的人才培养开发应该确立以“内培”为主,“外引”为辅为基本原则,树立培训不是一种成本,而是一种投资的理念。每年都要根据培训规划对不同工作岗位的新老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员工真正需要学习掌握的工作技能和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通过培训,提高了员工的专业素质,增强了企业竞争力和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通过科学制定企业人才开发晋升机制和员工职业生涯规划,为员工提供一个自我发展和施展才华的舞台,提升了整个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从而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人才流失问题。

构建完善的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些规定都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绩效考核和薪酬体系。目前,中小企业在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方面存在突出问题,如:绩效考核指标设计不科学,标准不清晰,考核角度单一,考核过程流于形式;薪酬管理制度设计简单化、随意化,不公开、不公平、不科学、差异小;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往往带有企业主个人浓厚的主观意识和感彩;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未能有机结合在一起,失去了应有的激励员工的作用。因此,中小企业应该建立可量化的科学考核指标,明确考核标准,采用科学的考核方法,对员工的素质、能力、业绩等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与员工薪酬、晋升、福利等挂钩;根据岗位职责、工作的复杂程度、责任与压力的差别等进行科学分类,建立公平、合理、灵活的薪酬管理制度,使员工的付出与得到相适应,充分发挥员工的潜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

合同管理规定篇6

【关键词】管理规约 自治规范 效力

管理规约又称“规约”、“公契”、“区分所有规约”、“管理组织规约“、“管理协理约”及“住户规约”。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称之为“管理规约”。而之前2003年6月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则称之为“业主公约”。

关于公共管理规约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而言主要有:“契约说”、“协约说”、“自治规范说”。

“契约说”主要关注管理规约的制定。管理规约一般情况下是业主的合意。所以说管理规约是契约,似乎颇有道理。但是管理规约有很多异于一般契约的地方:第一,管理规约的制定是多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目的而达成的合意,而一般的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之间的利益交换的目的而达成的合意,所以基于当事人的多数性,要称其为契约至少要称其为“集团契约”;第二,管理规约的效力不仅仅只限于参与规约或承认规约的业主,其效力及于少部分参与制定但未同意管理规约的业主和专有部分继受人,而契约本着债的相对性原则,效力仅仅及于达成合意的当事人,这也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而管理规约完全打破了契约的这一基本特点;第三,各国的管理规约中都带有很浓重的强制干预色彩,这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对管理规约的制定、修改程序以及规约的内容作了很多强制性的规定。而一般的契约则不同,一般的契约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意,缔约契约的当事人就是否达成、如何达成、达成怎么样的内容都享有高度的自治性。在该些情况下如果还坚持“契约说”则将可能破坏契约本身整个制度体系,与其将管理规约强行归入“契约”从而可能导致破坏契约制度体系,倒不如将管理规约归入其他更符合其特征的体系。

“协约说”主要关注管理规约的效力。其主要考虑点是:第一,管理规约是业主合意的体现;第二,但其效力及于未达成合意的业主;第三,制定管理规约是各个业主本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的生活环境。协约的达成是共同行为的结果。民法中法律行为一般可分为单独行为、契约行为和共同行为。单独行为由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如抛弃行为;契约行为由当事人双方合意而成立,如买卖行为;共同行为由两个以上主体协同作为,其目标利益一致,如公司之设立,合伙协议等。契约行为的目的为当事人利益之交换,共同行为之目的则为各行为主体共同利益之达成,因而共同行为“是多方意思表示平行融合地互相结合的行为,换言之,即其效果意思所追求的目的,在方向上是相同的。共同行为在形式上类似于合同”。管理规约由业主共同协商订立,并且以建筑物之使用秩序形成和维持为共同目标,行为人各方对因此而形成之便利、安宁具有共同利益。似乎都符合共同行为所达成的协约的特点。但是,管理规约还有一般协约所不具备的特点:第一,在我国以及现今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管理规约的制定采取的是多数决,而共同行为所达成的协约是指所有的共同行为人都同意而达成的合意;第二,管理规约的内容包括很多一般协约所部包括的内容(详见下一段的“自治规范说”)。所以,“协约说”也不是非常恰当。

合同管理规定篇7

规范集团公司合同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职责,界定管理层面,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管理效能。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分支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执行。

3 定义

3、1所属单位:特指集团公司所属各全资企业、其他直属单位,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应当执行本制度的集团公司控股企业。

3、2合同:是指除劳动合同外,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及其他直属单位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以及集团内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3合同管理:是指对合同立项、意向接触、资信调查、商务谈判、合同条款拟定、审查会签、签字、备案审核、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纠纷处理、立卷归档等全过程的管理。

4管理体制、组织形式与相关规定

4、1 合同管理实行分级归口管理与有限的集中控制相结合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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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体制,具体组织形式包括:

4、1、1 所属单位下列合同,如果是隶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由集团公司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非隶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以及其他属于集团公司授权分支机构或其他直管单位管理的项目,需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他直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签订,并由审核或直接办理单位报集团公司备案。其中,需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项目合同,应当经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

4、1、1、1 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4、1、1、2 投资、借(贷)款及其他融资、企业财产保险、资产转让、出售、收购、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除外)。

4、1、1、3 集团公司直管所属单位的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厂运营、机组检修合同。

4、1、1、4 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以及担保合同。

4、1、1、5 限额以上的买卖合同。

4、1、1、6集团公司或具有管理权限的所属单位认为有必要审核或备案的其它合同。

4、1、2 集团公司本部各类合同,以及所属单位除4、1、1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合同,由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分别按本办法关于单位内部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自行办理。

4、1、3 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对4、1、1规定事项,按《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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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及程序办理。

4、2 管理规定

4、2、1签订合同,除即时清结外,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2、2 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所在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合同归口管理部门。

4、2、3 需要以集团公司或者所属单位名义订立各种具有履约性质的协议、文件的部门,为合同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根据合同项目需要指定承办人,借调、借用人员不得被指定为承办人。

4、2、4审计、监察部门依其职责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全过程进行审计、监察。

4、2、5合同签订之前应当经财务、审计、归口管理部门,以及合同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查会签。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范围,由承办部门根据项目所涉及的计划、归口管理、综合事务、劳动、人事、安全、技术、生产、建设、股权、市场、国际合作等问题确定。

4、2、6 合同管理实行承办部门负责制与审查会签责任制相结合的责任制度。

4、2、6、1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订立、履行和执行的全过程全面负责,合同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

4、2、6、2 审查会签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合同项目中应当提出相关意见而未提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4、2、7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内部的部(处、科、室)等职能部门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其它具有履约性质的任何书面文件;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具有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

4、2、8 法定代表人不亲自签署而授权人签署合同,应当按《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

4、2、9合同承办部门和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合同台帐,实行履约跟踪统计报告责任制。

4、2、10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产生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会同人事部门追究责任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2、10、1 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履行合同的。

4、2、10、2 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4、2、10、3 审查人员延误审查时间或未审出合同缺陷的。

4、2、10、4 不按法律或本办法规定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职责的。

4、2、10、5 应当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4、2、10、6 提供虚假资料的。

4、2、10、7 不履行内部管理程序、超越授权或滥用授权签约的。

4、2、10、8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擅自转委托的。

4、2、10、9 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的。 -5-

4、2、10、10 泄露合同意向、商业秘密或有关机密的。

4、2、10、11 延误纠纷处理法定时效期间的。

4、2、10、12 在合同管理、签订、审核、履行过程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5 职责

5、1 归口管理部门职责

5、1、1 贯彻执行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合同承办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5、1、2 建立健全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考核各部门及所属、所管单位合同管理情况。

5、1、3 参与重大合同的论证、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5、1、4 统一管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证、鉴证事宜,管理合同专用章。

5、1、5 负责合同备案文本的管理,执行合同登记、统计及报告制度。

5、1、6 组织合同管理知识培训,负责合同承办人员资格审查。

5、1、7 在会签或参与重大合同谈判过程中,负责审查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

5、1、8 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5、2 合同承办部门职责 -6-

5、2、1 负责合同立项,指定合同承办人,进行可行性论证,意向接触,资信调查,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5、2、2 组织合同的谈判。

5、2、3 起草合同文本,并组织审查会签。

5、2、4 组织合同的签订,办理所需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2、5 负责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及纠纷处理。

5、2、6 负责合同档案的管理。

5、2、7 负责所属单位报送集团公司审核合同事项的办理。

5、2、8 收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信息,并按集团公司年度制度建设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5、3 合同审查会签部门职责

5、3、1 财务部门负责对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资金预算及来源的可靠性,财务手续的合法性、合规性,担保财产合法、安全性进行审查;对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经济性进行评估,出具书面意见。

5、3、2 审计部门负责对合同涉及的资金来源、使用及资产所有权、动用审批手续的合法性以及合同价款、酬金和结算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

5、3、3 相关业务部门按本部门职责,负责对合同所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的相关条款的合法性、可靠性、可行性、安全性,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政府文件规定等问题提出审查意见。 -7-

合同管理规定篇8

高校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有很多种。其中涉及学校管理方面的有联合办学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物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等。从审计的职能出发,开展合同审计,参与合同管理。主要是通过规范合同签订程序,推动合同认真履行,开展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起到对经济活动的监督作用。 目前主要开展的是对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等合同从立项,市场调查,招投标,确定合同当事人、合同条款及合同价款的审核直至合同履行情况检查全过程的参与和监督。合同管理涉及到经济活动的全过程,是一项系统工程,抓好了合同管理,就抓住了经济活动的牛鼻子,规范了合同管理,就能有效地规范经济秩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本文拟结合我校合同管理和审计工作的实践谈一些体会。 一、我校合同管理的制度建设与发展过程 1、立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和合同管理办法 1999年由校长授权,学校组建合同管理领导小组,该小组由主管财务的校领导任组长,主管审计、后勤的校领导任副组长。计财处、资产处、监察处及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成员参加领导小组,分口把关,共同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形成管理、执行、监督三者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严格经济合同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1999年制定了《湖南大学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同年9月下发了《湖南大学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补充规定》。2000年两校合并,为了适应合并后的管理,规范学校经济行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提高办学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修订了合同管理办法,并下发了《湖南大学合同管理办法》、《关于成立湖南大学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和专业组的通知》。 2004年12月下发了《湖南大学合同管理办法(修订稿)》。为促进学校合同管理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适用学校发展,2007年对《湖南大学合同管理办法(修订稿)》作了补充规定,强调了由国家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合同及标的额在政策规定限额以上的合同,原则上进行政府采购,实行招标签订。 2、合同管理制度的实施 合同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审计处,明确要求:经济合同由校务会批准立项,立项后由执行单位组织招投标并与中标方洽谈商拟合同初稿,经计财处、审计处对资金立项、对方资信、合同规范性进行全面核查,审计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正式签订合同。 审计处根据学校文件要求制定了《湖南大学建设、修缮工程合同审计通知单》,对送审的合同进行认真的审计。2006至2007年,校合同管理领导小组的重点工作是抓好合同管理的制度修订,推进学校合同管理及相应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实施各合同管理专业组和相关处室分口把关,相关处室的职责更加明确细化,严格合同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形成管理、执行、监督三者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审计处主要负责审查合同标的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促进了学校合同管理规范化的进程。 在此期间,学校出台了《湖南大学设备仪器采购实施细则》、《湖南大学大宗物资采购实施细则》、《湖南大学文献资源采购实施细则》、《湖南大学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湖南大学修缮管理实施细则》、《湖南大学合同管理办法》等文件。至此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了学校合同管理、仪器设备及大宗物资采购、修缮项目管理、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及文献资源采购程序。二、合同管理和合同审计工作的实践学校审计处认真执行学校合同管理办法进行的审计。通过审计发现问题,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提高效益,达到自我教育、自我完善的目的,形成有效的经济监督管理机制。 为了做好合同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充分发挥自己业务能力,从实际出发,制定了《湖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对合同审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各单位严格执行学校合同管理系列制度,送审合同必须提供合同签订前期工作文字记录、材料、招投标会议情况记录、招标答疑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合同文本等资料;对不能按正常程序组织招标投标的特殊项目,必须提供有主管校领导签字的《特殊项目请示报告》,报告中须说明原因、项目概况、造价、资金来源、结算方式等;采取总价包干的项目需提供经审计处确认的预算书;采取按实结算的项目需提供经基建、后勤等部门审核的预算书;送审合同资料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受理审计:资料和资料内容不全;未按学校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不按招投标决议签订合同;改变中标队伍或中标金额;其他未按相关法规和学校制度操作的合同文本及资料;受理的合同,合同审计应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及学校合同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进行审计,并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审计通知单或者签署审计意见,报审计处处长审批后,将送审合同、资料及合同审计通知单或者签署的审计意见返还给送审单位;建设工程项目、修缮工程项目、仪器设备采购、大宗物资采购等合同履行情况的审计检查应根据学校合同管理领导小组的安排组织实施。 近年来,通过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各合同专业组和审计处的共同努力工作,按照制定的《湖南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大学小型建设与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执行,做到了合同审计的规范管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第一,通过学校合同管理和审计的规范工作,我校的合同管理效果明显,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维护了学校权益。 用合同管理的方式去规范、约束经济行为,避免了经济活动中由于缺乏法制观念给学校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减少了由于认识上、说法上的差异所造成的不必要的纠纷,从根本上维护了学校的合法权益,开展合同管理工作以来杜绝了对外经济纠纷事件的发生。 第二,创造了效益。在实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采用的是集中、公开的方式,施工单位和供货商的选择实行了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提倡的是公平竞争、择优选用的原则,因此,能有效地控制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实现优质服务,降低工程造价(产品价格)。就2009年,据建设修缮工程、仪器设备和大宗物资采购三个合同管理专业组上报的合同签订情况和招标投标情况并经统计,2009年3个合同管理专业组共办理609份合同,合同金额达16411多万元;经过招标投标工作程序的把关节约经费1233多万元,平均节约率为7、5%。#p#分页标题#e# 第三,有效地防止了腐败。开展合同管理,把经济监督的关口前移,实际上就是对经济活动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合同管理有校内各职能部门全方位的参与,形成了监督的合力,增加了经济活动中的透明度,有效地抑制了腐败行为,加强了廉政建设,保护了干部。 第四,培养了一支队伍。合同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和各专业组的成员通过参加合同管理工作,法制观念增强了,市场意识增强了,驾驭经济工作的能力提高了。我校合同管理工作,到目前为止还未发生过合同纠纷。 但仍存在有一些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的工作。如仍存在有不重视合同签订、特殊工程项目合同后补程序不及时且不规范、送审合同审计资料及内容不全且程序不到位,以及个别专业组合同管理人员工作不到位等。 三、促进和完善高校合同管理工作的建议 首先要领导重视,认识到位。在认识问题上,首要的是校领导充分认识、高度重视经济监督。历届校领导非常关注合同管理工作,多次在学校的中层干部会上通报合同管理情况,把按程序办理合同作为一项工作制度,要求必须遵循并且把它落实到每一项具体业务中,使上上下下形成统一的认识。 不按程序办一是办不通,二是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其次,组织到位。实行合同管理必须有组织保证,学校合同管理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由学校校长和相关主管校长担任。 有关部门负责人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共同参与把关。合同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审计处,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工作。同时下设四个合同专业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作为专业组成员,共同参与,具体完成每一项合同的签署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措施到位。健全的制度是开展合同管理的重要保障。要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体系,建立和完善合同文本体系,建立合同信息管理系统。一是明确各方面的工作职责,即领导小组的职责,专业组的职责及授委托权职责。二是明确工作程序。三是明确工作关系。经过多年的努力,确保了合同管理真正发挥作用,避免走过场,流于形式。 第四,宣传到位。加强合同教育,重视合同管理人才的培养,加强合同意识,强化法制观念,加强对《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省、市政策及学校合同管理办法系列制度的学习和宣传,使教职员工能够熟悉和使用这些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支持和理解合同管理工作,自觉按程序办事。只有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济活动,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才能真正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执行到位 加强合同签订的事前管理,认真按照《湖南大学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合同管理工作,严格按程序办事。⑴每一份合同的签订都应有符合规定的依据,都必须在招(询)标评审后确定的中标结果的基础上签订合同,项目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更改变动中标项目内容、中标价格等。⑵规范合同文本,对合同的格式、条款都要作明确的规定、要求,确保每份合同的内容详细、具体,使合同的签订尽量做到规范、完整,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全面和不明确,导致产生合同纠纷的产生。⑶严格合同签订程序,明确授予权范围,每份合同的签订,都必必按程序操作,层层把关,责任到位。(4)减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减少超合同价款的情况发生,强化验收环节,确保合同执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避免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现象的发生。 第六,监督到位。校合同管理领导小组不定期地组织合同管理专业组和相关部处对项目签订合同和执行合同的情况,按照《湖南大学合同管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规定的项目、项目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存在的合同管理问题予以整改,对相关部门在项目合同中的协调与配合失误予以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