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委员履职报告(收集5篇)
青年委员履职报告篇1
一、政治上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在历年省委省政府开展的主题教育活动和双评活动中,均被挑选为省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接听热线、编辑简报、组织活动、沟通协调等工作中,认真细致,热情服务,出色地完成了领导小组分配的各项任务,为省局在双评活动等综合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做出了积极努力。在党的先进性教育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主题教育活动以及工作实践中,恪守道德,品行端正,依法行政,廉洁执法,不断加强党性锻炼,不断提高政治素养,不断丰富理论素质。
二、业务上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南昌大学经济系毕业分配到工商系统工作已经20年,前后从事过人事教育、广告监管、纪检监察和个私监管工作,期间还兼任团委副书记、工会组织委员。无论在什么岗位,任什么职务,都能恪尽职守,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干一行、爱一行,干一行、专一行。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业务需要,坚持自学公共管理学、法学等学科,不断丰富自身知识架构。xx年,考入江西省委党校法学研究生班,xx年学成毕业。通过学习和实践,不断加强能力建设,从干部考核到工资福利、从广告市场准入到违法案件的查处、从纪检到工青妇群工作、从个私经济调研到促进全民创业政策的落实,多岗位工作经历与实践锻炼,使她成长为部门的业务骨干,领导的好助手,群众的贴心人。
三、工作积极,勤奋努力,业绩显著。树立为局中心工作服务、为基层服务、为青年服务、为群众服务的思想,工作中发挥女同志特长,富有热心细心耐心和责任心,富有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在人事管理、处理和工青妇群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干部培养与考核机制,认真落实工资福利政策;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将矛盾化解在第一时间,没有发生一起因接访不周造成来信来访者误解或事态升级的事件;加强党建带团建和工会建设,努力将团组织打造成青年成长的平台,将工会打造成干部职工之家。
青年委员履职报告篇2
制度实行内容
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第二项监督制度
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第三项监督制度
三、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以下简称一报告两评议)。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及本级党委、政府派出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四条党委负责人代表常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专题报告可作为单独的报告,也可作为常委会工作报告的一个专项内容。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拔任用干部的总体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创新选人用人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机制的情况;
(四)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情况(包括上年度评议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参加评议人员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表》和《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的对象包括近一年内选拔任用的下列人员:
(一)下一级党委、政府正职领导干部;
(二)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
(三)由本级党委管理的其他正职领导干部;
(四)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由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
(五)其他提拔担任重要岗位领导职务的干部(具体评议对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党政领导班子集中换届时,可以只对本级党委新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进行评议。
第六条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本级党委组织实施。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提前将开展一报告两评议的具体安排报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民主评议表的收集、统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或者巡视组本年度已经对该地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过检查和民主评议的,经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七条一报告两评议结束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党委常委会应当对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措施,并采取适当方式向全委会成员通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八条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民主评议满意度高、工作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扬;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后,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督促进行整改。
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理。
第九条开展一报告两评议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不准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不准干扰参加评议人员表达真实看法,不准更改、伪造民主评议结果,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民主评议。
第十条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开展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第四项监督制度
四、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以下简称市县党委书记)认真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提高选人用人质量,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对因拟提拔使用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一般结合干部考察进行,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派出的干部考察组负责实施。
第四条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市县党委选拔任用的干部的情况;
(三)任职期间本地区用人风气的情况;
(四)任职期间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的情况特别是离任前有无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情况;
(五)任职期间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离任检查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报告任职期间第五条所列情况;
(二)在一定范围内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和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的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三)通过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受理举报等方式听取干部群众意见;
(四)查阅干部任免相关材料;
(五)向下达检查任务的党委组织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的市县党委书记反馈检查结果。
市县党委集中换届时,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离任检查,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其他程序可以结合考察工作适当简化。
第七条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参加人员范围与考察时的参加民主测评人员范围一致。
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八条检查结果作为评价、使用市县党委书记的重要依据。对民主评议中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或者用人风气总体评价好、较好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要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其中拟提拔使用的,应当取消其资格。
拟提拔使用干部的考察材料中应当反映检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
第九条检查发现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问题的,以及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拟提拔使用的,先取消其提拔资格,再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对于在新任用的干部民主评议中满意度明显偏低的干部,市县党委书记应当就其任用情况作出说明。考察组或者检查组应当对其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党组(党委)书记的离任检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青年委员履职报告篇3
1总则
1.1根据集团公司党委《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XX总公司党委《关于建立健全党建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XX总公司党建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工作,巩固和发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强化对二级单位党建工作的分类指导和有效跟踪,把各级党组织建设成为推动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坚强政治核心和战斗堡垒,XX总公司党委决定,建立XX总公司党建工作督察制度。1.2通过党建工作督察,促进各单位党组织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促进各单位党组织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各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切实履行“第一责任”,确保党的建设不断加强和改进。
1.3设立专职督察员,受XX总公司党委委派,履行党建工作督察职能。
2督察的对象
2.1XX总公司党委实行党建工作督察的对象为各二级党委(直属党总支,下同)。
3督察的主要内容
3.1按照“围绕中心、服务群众、维护大局”的指导思想和“围绕中心抓党建、进入管理起作用”的工作思路,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情况;
3.2贯彻XX总公司党委工作要求,围绕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开展工作的情况;
3.3开展“四好”领导班子创建活动,抓好领导人员队伍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的情况;
3.4推进实施人力资源(人才)发展战略,抓好职工队伍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的情况;
3.5推进党组织自身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的情况;
3.6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化企业文化建设的情况;
3.7加强党的群众工作,推进“凝聚力工程”建设、民主管理,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作用的情况;
3.8加强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情况;
3.9二级单位党委负责人履行党建职责的情况;
3.10XX总公司第三次党代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发挥作用的情况。
4督察员管理
4.1任职资格
4.1.1政治坚定,党性观念强;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4.1.2具有较长时间在二级党委从事党务工作的任职经历;
4.1.3具有较丰富的党建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经营管理工作;
4.1.4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4.1.5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4.2工作方式
4.2.1每名督察员一般督察2-3个二级党委;
4.2.2督察员在履行督察职能的过程中,主要采用调研、检查、督促、建议、反映和报告等方式;
4.2.3督察员要紧密依靠被督察单位党组织开展工作;
4.2.4XX总公司党委领导(必要时可委托党委组织处处长)定期(一般每季度一次)听取督察员工作汇报,党委组织处负责汇总督察情况;
4.2.5督察员发现重要或紧急情况随时向XX总公司党委或党委领导报告;
4.2.6督察员在每年7月份应向XX总公司党委提交督察单位上半年党建工作评估报告,次年元月份应向XX总公司党委提交督察单位上年度党建工作评估报告。
4.3工作条件
4.3.1督察员的待遇,原则上按其任督察员前岗位的相关待遇执行;
4.3.2各单位要支持督察员的工作,为督察员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
4.4日常管理与评价
4.4.1督察员工作分工原则上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
4.4.2督察员任职期间组织人事关系一般保留在原单位,特别情况的可挂靠XX总公司党委组织处;
青年委员履职报告篇4
常委会靠前指挥激发代表履职热情
代表主题实践活动贯穿代表一届履职,区人大常委会认真探索创新工作举措,不断激发代表履职热情,努力发挥常委会作为代表机关、权力机关的作用,充分发挥代表推动发展的主体作用。
在新制订和修改的有关“代表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情况”、“保障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履行职责的规定和办法”等相关制度中,常委会细化了代表履职规范,强化了对代表的服务保障和监督,为代表履职提供了制度保障。常委会注重让代表全面了解青浦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政府重点工作情况,组织全体人大代表分组进行知政性视察,视察内容覆盖了本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食品安全监管、农业与农村工作、宗教场所管理、消防安全以及综合经济发展和二、三产业发展情况;另外,每季度组织一次代表听取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重点工作情况通报,为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作好了铺垫。区人大常委会还重视提高代表督办书面建议的能力,组织人大代表对今年四届人大三次会议和闭会期间149件代表书面建议中的重点建议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满意件的重新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对书面建议承办大户单位进行检查、对归类解决采纳的书面建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此外,区人大常委会还及时指导镇、街在村、居建立人大代表工作站,为代表接待选民建立平台,密切代表与选民的联系;组织代表旁听法院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调研社区检察室成立情况,组织代表参与人大常委会对政府专项工作的调研,使代表深入了解“一府两院”工作情况;另外,还请代表参与进行6项专题调研课题,提升代表履职能力。
区镇人大上下联动代表活动蓬勃开展
全区八个镇、三个街道区人大代表小组积极开展主题实践活动,创新代表履职思路,拓展代表履职渠道,既有规定动作,又有自选动作,以“人大月月有活动,代表人人都参与”的方式,层层部署推进,把代表主题实践活动引向深入。
青年委员履职报告篇5
贵州省德江县人大常委会黎启海
决定和公告都不是法定程序
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提出报告即可,决定和公告都不是法定程序。
1992年代表法诞生时草案最初规定,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恢复执行代表职务,均需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席团确认并公告。在审议时有的代表提出,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不需要再由人大常委会确认和公告。因此,1992年代表法最终吸纳了这个审议意见,没有规定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程序如何办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4年11月在答复青海省的有关询问时就说不必办理法律手续。到2010年代表法修改后,新增了一个必经的法律程序,明确了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由谁提出向谁报告。但仍然没有作出程序性规定。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来看,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和代表资格变动情况报告,均未作出决定,只是履行审议并通过报告的工作程序。由此推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报告,也无需作出决定,只需履行审议并通过报告的工作程序而已。代表选举或者补选,代表资格终止,均需由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公告,由法律规定。然而,代表被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却有所不同,其代表资格仍然存在,公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需要以什么方式向代表本人、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宣布以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等,属于工作中的联系和沟通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
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闫旭辉
及时公告不作决定
笔者认为,暂停执行代表职务不必由人大作出决定,但应由人大及时向社会公告。
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是在代表资格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因代表遇到人身自由严重受到限制,以致事实上不可能从事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动,才会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暂停”的法定情形在客观上存在,就是一种法律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暂停”不存在需要决定不决定的问题。按代表法规定,只要“暂停”的法定情形一旦发生,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就自行“暂停”;法定情形一旦消失,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就自行恢复。
暂停执行代表职务虽不必作出决定,但应及时公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4年11月5日在答复青海省关于如何办理暂停代表职务手续的询问中指出,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不必办理法律手续,可以在代表大会、代表团或常委会会议上对暂停代表职务予以宣布。因此,如果采用口头形式宣布不够严肃,不符合人大工作的规范,或者仅在代表大会、代表团或常委会会议上宣布,知晓范围又太窄,结合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终止需由本级人大予以公告的规定,对暂停执行代表职务也宜采用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除应公告外,常委会还应通知相关选举单位(选区)和个人,体现对选民和代表本人知情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原选区、选举单位和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海宁市人大常委会许晓飞
人大常委会无需做决定
笔者以为,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无需对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做出决定。
其一,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只要符合条款中所列的两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代表职务就要被暂停。换句话说,只要人大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其代表职务就必然要依法予以暂停执行,而无需由人大常委会来讨论决定。
其二,对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操作程序,代表法的规定是“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这一规定,一是明确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这个机构具体负责对暂停执行代表职务事项的核查处理;二是明确对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实行的是报告制度,也就是告知、知晓,而不是要常委会来决定是否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况且,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对代表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过人代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才能予以实施,所以事实上对被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都已经过人代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许可,因此,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时,只需要报告,无需再做出决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谭勇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