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员职责(收集5篇)
监理员职责篇1
[关键词]监察机关职责对人管辖对事管辖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326(20II)10-0053-04
随着国家惩防体系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入,监察机关在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要求、诉求面前,承担着越来越繁杂的工作,呈现较明显的超出自身承受能力的趋向。在这种情况下,以2010年修改的《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重新审视监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对于确保行政监察权的依法高效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监察机关对人的管辖范围――监察对象
“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重要形式,是国家行政机关内的一个自律机制。”这意味着监察机关对人的管辖范围,即监察对象必须具有特定性。根据1997年《行政监察法》第2条的规定,监察对象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该条了扩大解释。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均被纳入行政监察的对象。所谓“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经适当修改后,被吸收进2010年修改的《行政监察法》第50条。与《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相比,《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更为科学严谨,后者将“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处的“公务”是指“公共事务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监察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就单位而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处于监察范围之内;党委、派、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国家机关不属于监察对象;非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属于监察对象。就个人而言,作为监察对象单位的公务员属于监察对象,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勤人员则不属于监察对象;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虽不在作为监察对象的单位而是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也未必履行国家行政管理或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但仍在监察范围之内。另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推论,国务院及其组成人员本身不在监察范围之内。
分析表明,行政监察权对单位和对个人的管辖范围不是完全对应的,既不是监察有关单位所有的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或者不从事公务的人被排除在外;也不是只监察国家行政机关的人,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特定组织、单位、团体中的人。作为监察对象的个人也不等同于公务员。2005年《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照此规定,党的机关、人大、行政、政协、审判、检察、派等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都属于公务员。但是,行政机关之外的公务员不存监察范围之内。此外,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但属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却在监察对象的范围之内。
二、监察机关对事的管辖范围――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对事的管辖范围主要规定于《行政监察法》第18条。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外,监察机关还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这是监察机关的第一项主要职责。检查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务员个人,因为后者不能以个人身份从事执法活动,也不能承承担个人执法责任。检查的方式包括反腐败的廉政监察、促进勤政的效能监察和确保依法行政的执法监察。
根据检查的结果,对于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2、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此为监察机关的第二项主要职责。行政纪律规范比法律规范的要求更高、更具体、更细致,内容上更广泛,但这不妨碍行政纪律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紧密联系。正相反,行政纪律规范完全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体现。如2005年《公务员法》第12条中“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等法律要求同时属于行政纪律的范畴。行政纪律规范大多由法律加以保障。如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纪律的形式加以具体化,只不过行政纪律性文件是以处分规定为核心内容的。如2010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就是以《人民警察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为根据,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责任给予处分的行政纪律性文件。
监察机关经调查后发现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的,可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可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有权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除外。对于因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或导致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以及对于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或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监察机关可提出监察建议,但不能作出监察决定。
3、受理对处分决定的申诉,此为监察机关的第三项主要职责。在受理对处分决定的申诉方面,监察机关发挥着对受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供法律救济的作用。监察机关的上述职权在相关法律中得到印证。如《公务员法》第90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又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48条规定:“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监察机关对其受理的涉及处分决定的申诉,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复查决定,或者予以维持,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当监察机关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时,是否要同
时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在《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2条中是不清楚的。从逻辑上推论,监察机关的建议未必一定能得到原决定机关的采纳,这意味着在建议撤销时,原处分决定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考虑到第42条在文字上要求决定撤销后才发回,监察机关建议撤销时,无需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是否需要重新作出决定,取决于原决定机关是否采纳监察机关的撤销建议;而在原决定机关采纳了监察建议后,对原处分决定的重新处理顺理成章,不必由监察机关提出要求。当监察机关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时宜采用“监察建议书”。《行政监察法》第23条规定,对于“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处分决定属于“惩戒”的范畴,故可对之提出监察建议。
4、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风工作。2010年修改的《行政监察法》新增了监察机关在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纠风)方面的职责。前者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配套衔接:后者源于监察机关20年的纠风实践。
政务公开是近些年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政务公开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2010年修改的《行政监察法》将该条例中规定的监察机关的职责引入到其第18条第2款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0条原则上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34、35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的权限,包括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早在1990年8月,国务院就召开了“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电话会议。同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纠风办),设在中央纪委监察部,由中央纪委监察部纠风室承担日常工作。全国省、市、县三级随后都普遍设立了纠风工作机构。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进一步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大案要案、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从此,“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改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2004年1月,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上,纠风工作由“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改为“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三、监察机关职责的科学履行
实践表明,监察机关承受着大量、复杂和困难的工作,办公资源不充分、监察干部人员不足、专业知识面不宽、工作复杂化等困境越来越明显。因此,监察机关必须以严谨的态度、务实的作风、创新的精神、科学的方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1、正确把握监察机关对人的管辖范同。从理论上来说,监察机关所能管的人是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或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或个人。“以前是以行政主体来确定监察对象,现在以是否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来确定监察对象……城管人员、从社会上聘请来协助行政机关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等,不再是行政监察工作的‘盲区’,都将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从实践中看,监察机关主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开展监察工作,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监察的业务比例较低。从作为监察对象的个人的角度看,2010年修改的《行政监察法》并没有把2005年《公务员法》所界定的公务员全部纳入监察范围。监察机关只是监察《公务员法》第2条所界定的公务员范围的一部分。“行政监察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行政纪律、改善行政管理,如果对所有公务员进行监察,将改变现有行政监察体制。因此,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行政监察范围。”
2、妥善界定监察机关的事权。从2010年对《行政监察法》第18、23条修改的价值取向来看,要从法律层面减少监察机关不断增加的事权范围,近期内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具有较高社会威望的监察机关行将承担起越来越多的反腐倡廉职责。但是,无论从内部机构设置还是人员数量上看,从中央到地方都呈现“倒三角形”。在职责增加、内设机构和人员数量却不增加或者不成比例增加的情况下,监察机关肩负的重担和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鉴于此,监察机关必须准确把握自己的地位和作用、妥善处理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关系。依笔者见解,监察机关应重在“监督”、“督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牵头”上,而不能事事亲力亲为、包揽一切。在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发生交叉时,应尽量让位于其他行政部门。只有在其他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没有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时,才可行使行政监察权。这种认识不仅是基于监察机关任务繁重却人力不足的现状,也是基于监察干部不可能熟悉每一项行政业务、不可能精通每一部行政法律的事实,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行政监察权与其他行政部门的职权发生冲突。
监理员职责篇2
关键词:法律责任;责任特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执行,法律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是确保法律法规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常规的法律术语,其法律意义的实质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项目,“在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1]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银行法》第七章、《合伙企业法》第八章、《票据法》第六章、《消费者一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这样的立法格局――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章从第29条到34条是关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的规定,第六章题目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即从第35条到5第38条。[3]由此知道,《规定》并没有相应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直接适应检察官的法律责任?还是参照适用?还是监督员与检察官二者的法律责任在追究条件上和惩戒方式上要适用完全不同的规范?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宋代司马光在《谏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即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意。二是指没有做好份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陈登科在《风雷》第1部第59章:“俺黄泥乡,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即责任的追究。这些解释说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责任,是指职责、义务,即自觉地把份内的事做好;二是消极的责任,指一个人应做的事不做或者实施了相反错误的行为,要承担的某种后果。我们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4]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与宪法责任四大类,而我国常见地法律表述为前三种。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法律责任和特定法律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所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职务、职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赋予其职责、权限和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而负的法律责任,照此逻辑,人民监督员所称的法律责任可以这样界定:指人民监督员基于其身份而实施违法行为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监督员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及其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一般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执法职责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所属检察院三方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与所属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监督行为违法而对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引起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人民监督员的违法监督行为,但这并不排除人民监督员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执法中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以人民监督员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形成于监督过程之中:由于人民监督员员在不同场合所体现出的身份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当人民监督员以个人名义活动时,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担当。人民监督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机关和人民监督员分别承担。因此,人民监督员执法中的法律责任只能产生于监督过程之中。
(三)这种法律责任由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及与监督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引起的。
(四)人民监督员承担此种法律责任以职务关系存在为基础: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贵任,与人民监督员的职务或身份密切相关,它是基于职务行为违法或者因具有监督身份实施法律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复杂的,并不像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那样简单。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将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以以下三种:一是客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违法,根据违法原则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此原则主要适用于人民监督员直接实施监督行为而发生违法的情形。以人民监督员监督行为是否违法为依据,而对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予考虑。二是主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主观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像对人民监督员的,贻误工作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为等,确认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以过错原则为准。主观原则强调的是“主观恶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5]
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违法和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为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这里所探究的只是对人民监督员有关法律责任的理论概括。
在我国有三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种类不同其构成条件也有所区别。
(一)人民监督员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按照相关法理,追究人民监督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人民监督员在客观上必须有违法或犯罪行为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设,因此,违法或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参照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主体,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其违法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监督工作秘密(3)利用监督权贪污受贿,人民监督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利用监督权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监督职权敲诈勒索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人的请客送礼;(6),不履行法定义务;(7)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却将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应当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独立评议规定而影响、操纵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11)其他导致无效监督、违法监督的严重过错行为或违法乱纪行为。人民监督员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犯罪行为.
2.人民监督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或者与监督身份相联系
人民监督员具有公民与人民监督员的二种身份,并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监督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经常处于二种身份的冲突之中。为此,人民监督员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后,首先就需判断他是以哪种身份实施的。当一名人民监督员以公民的身份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市场因购物和别人发生纠纷把人打伤,虽然也是殴打他人,但该违法行为与监督员身份、职务无关,承担的是属于一个违法公民的法律责任,而非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人民监督员的职务行为,即是在监督个案或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的行为。
3.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上的过错,是人民监督员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法律并不惩罚人们无意识或根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为,即使该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无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所以在追究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时,除必须查明他曾实施与职务或身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查明其实施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若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权力机关,便可根据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罢免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承担被追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人民监督员的赔偿责任。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并非职务行为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人民监督员多因职务行为并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为人民监督员所在的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违法的人民监督员只负在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责任,即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6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行使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受害人必须有实际的直接损失;二是该损失必须是人民监督员行使职务行为造成的,三是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是按规定给予补偿,也不发生赔偿问题。
2.人民监督员所在的机关已向受害人实际上支付了赔偿费用
3.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人民监督员在国家赔偿后承担被追偿的责任,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具备主观要件,即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有严重的主观过错,这是行使追偿权的核心条件。这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奉行的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造成损害,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民监督员的个人责任,就应遵循过错原则,如果人民监督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但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当然由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个人不承担任何贵任,只有在人民监督员个人有过错且过错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人民监督员个人进行追偿。
监理员职责篇3
一、目前基层供电企业安全管理模式及其弊端
目前各供电单位通行的做法是,设立职能部门——安全监察部(有的还在安全监察部内设立专门负责现场安全监督的安监班)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而在基层生产单位设立专职安全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
1、安全员职责混杂。既要负责日常安全事务管理,又要负责安全监督工作,有时甚至是自己的工作自己来监督(如安全日活动是否如期组织等),有的单位甚至把一些额外事务也安排给安全员去做,安全员难免顾此失彼。
2、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级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在平时工作中悬空。很多领导把上级的部署和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轻易地批给安全员去阅处,对安全员过度依赖,平时没有作为“责任人”去思考、部署、检查工作,只在事故发生后作为“责任人”受处理。
3、安全员独立行使监督权的能力受到制约。安全员本身的利益与所在单位的安全考核奖惩是挂钩的,工作中会有所顾虑。安全员受所在单位负责人管控,有时本该向上级安全监察部报告的事件可能不再报告,严重的甚至隐瞒事故。
4、安全员的总体工作环境不好。严格执纪,难免得罪同事;如果是领导不按安全规章制度办事,安全员则放松监管,有失职之嫌。
5、安监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安监部门的工作与基层安全员的工作,在现场监督方面有重叠,造成安监人力资源的浪费,安监人员没有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过多资源用于纠正个体违章。
二、玉溪供电局实行安监员委派制的做法
为强化安全监督工作,畅通安全生产政令,深入推进管理创新,在总结安监员以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云南电网公司玉溪供电局决定对基层安监员实行委派制。主要做法是:
1、“安全员变安监员”。取消安全员岗位,设立安监员岗位。一字之差,体现的是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的分离,避免同体监督。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得很清楚,各级行政负责人是本级的安全责任人。安全管理工作应该由各单位、各班组来做。安监员的任务,在于监督。这些人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而不能代为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2、“属地管理变垂直管理”。安监员岗位归属安监部,生产单位(包括输电管理所、变电管理所、配电营业所、调度所、修试所等)不再设立安全员岗位,其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由安全监察部委派安监员常驻负责。安监员不受所在队所的领导、考核、奖惩,而是直接对安全监察部主任负责。这样,强化了安监员的权威,同时促使安监员超脱于监督对象的管控和利益,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3、从纠正个体违章为主,转变为评估整个安全体系为主。传统的安监人员,把工作重点放在对个体违章、生产现场的不安全因素进行纠正。这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全部甚至也不应该成为安监员的主要职责。个体违章的责任主体有多个,违章者本人、监护人、工作负责人等等。而安监人员,作为安全监督方面的专业人士,应该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对整个单位的安全状况、安全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诊断,提出改进意见;应该把事故预防的关口提前,有效参与各类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方案论证、竣工验收等工作。从而起到“保健医生”、“咨询老师”的作用。
4、矛盾关系变合作关系。监督与被监督者,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很多生产主体害怕安监、反感安监、逃避安监。即使在一个单位内部,有的员工因为受过安监员的批评、处罚而心存成见。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分离后,这一问题将迎刃而解。安监员只对监督不到位负责,管理不到位由生产主体自己负责。方法问题也很重要,以往安监员发现违章作业等,直接对具体个人实施处罚,很容易造成情绪上的对立。正确的做法是,对组织而不对个人,向单位发出安全监督通知,由单位对违章员工进行处理。这样,就淡化了安监员和个体员工的矛盾。
三、实行委派制后安监员的主要职责
1、对安全监察部主任负责,在安全监察部的领导下,对被委派单位开展安全监督工作,按时汇报工作情况。对所驻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负责。
2、督促被委派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落实企业相关规章制度、文件精神、决议事项、领导指令、工作部署等。
3、监督现场安全工作,制止违章、无票工作等不安全行为,监督设备、设施安全技术状况和人身防护状况,对监督检查中的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整改。
4、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工作,监督“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情况,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考核意见,按要求完成事故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5、提供所驻部门的安全现状、安全工作和体系运行情况的评估报告。参加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相关会议并提出安全分析意见、建议。参与部门安全制度的制定、修改。
6、参加各类工程、技改项目的可研、设计审查、技术或施工方案论证、施工队伍(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审查、停电计划、“三措”方案审批、竣工验收等工作并提出意见。
四、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1、要对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整理和划分,以便为安监员的工作界面与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划分提供基础。
2、要把安监员的“工作权利”(如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会议,甚至书面质询所驻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等)规定得具体实在,以确保安监员的信息对称、资源充分,保障其知情权,保障其监督权的顺利履行。
监理员职责篇4
一、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对社有企业监督认识上存在误区
作为社有企业的出资人,部分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只要行使出资人职权就可以了,没必要行使其他方面的监督权。对公共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的区别认识不清,忽视了对社有企业的公共管理职能。
(二)监督机构职责的设定不科学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内设机构承担对社有企业的监督工作,在监督机构职责的设定上,有的该监督的事项没有列入职责,有的对一个事项的监督又存在交叉重叠,职责上的空白与交叉同时并存。
(三)监督人员错位
一些监督人员兼职社有企业管理职位,没有履行好自身的岗位责任。这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后,没有及时梳理参公人员兼职有关。监督人员兼职后集双重身份于一身,是明显的错位。
二、改进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的监督
(一)充分认识对社有企业监督的必要性
1.完成本级党委政府部署的工作需要监督。目前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还是合在一起的,并没有真正实行政企分开。一些从企业角度看属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工作,如安全生产、治安综治、计划生育、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档案管理等工作,本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不直接布置给社有企业,而是布置给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工作任务传达到社有企业并监督其完成。
2.小微企业内部控制薄弱需要监督。社有企业绝大多数是小微企业,内部控制极为薄弱,有的企业就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出纳、会计都是外面人员兼任的,但企业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又不想把企业撤并掉,在保留企业法人实体的情况下,通过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加强监督的方式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成本更低,更具合理性。
3.确保大中型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需要监督。大中型社有企业为控制各项具体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建立了管控措施,但这些管控措施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如何,需要进行监督。
正因为对社有企业的监督是必要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都明确要求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加强监督。
(二)科学设定监督机构的职责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成员社、社有企业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职能。科学设定监督机构的职责,要在确定监督事项的基础上合理设定监督机构权限与责任。
1.梳理确定监督事项。监督事项包括两方面:一是为控制社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风险应采取的措施,如:为控制企业承担安全生产、治安综治、计划生育、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档案管理等社会责任的风险,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这些措施列为监督事项。二是为控制社有企业各项具体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应采取的措施,如:为控制企业筹资、投资、资金营运、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工程立项、工程设计、工程招标、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风险,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这些措施列为监督事项。
2.合理设定监督机构权限与责任。一个机构可以承担对企业几项具体业务流程的监督,但企业一项具体业务流程不应由几个机构同时监督,否则容易造成职责交叉重叠、发生混乱。如有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社有企业投资业务的监督分别由两个机构负责,财务机构监督投资资金运作,另一机构监督投资合同签订,造成监督机构的职责混乱不清。对企业投资业务流程各环节的监督职责,应由财务机构一个机构承担。
监理员职责篇5
目前,我公司设置的职能部门为十一部一办:总经理工作部,政治工作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经营管理部,安全监督部,生产技术部,审计部,物资与资产管理部,后勤部,变电运行管理部,工会办;设置的生产部门:客户服务中心,调度所,修试所,计量所,十一个供电所(二个电管站);设置的副业部门:兴电公司.按照供电公司机构改革的要求,为实现集约化经营管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需要.坚持主辅分开,精干主业,责权对应,管理高效,运作协调,职能专业统一,互不交叉的原则.结合本公司劳动定员标准,将机构设置进行调整,具体为:
一,设置的部门
1,设置的职能部门(将现设的十一部,一办整合为九部一办):总经理工作部,政治工作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物资与资产管理部,经营管理部,安全监督部,生产技术部,审计监察部,工会办.
2,设置的生产部门:客户服务中心,调通中心,信控中心,十一个供电所(二个电管站),修试所,计量所.
3,设置的副业部门:兴电公司
4,撤消或合并的部门:后勤部,治安室交兴电公司管理;变电运行管理部撤消,组建信控中心;
5,更名的部门:调度所更名为调通中心,审计部更名为审计监察部.
6个变电所每所只留1人,最终实现无人值守;
二,设置部门职责及定编定员
1,总经理工作部1.1工作职责:负责协调本公司内外公共关系,制定公司政策和发展战略,协助领导协调日常工作,法律事务,文秘,档案,保密,政务信息及日常事务等工作.1.2定员:现岗位7人(不含驾驶员9人),定员6人,减员1人,即:主任1人,副主任1人,文秘(兼档案管理员)2人,公勤人员2人.驾驶员9人按生产定员人数的4%计算,不算在部门人数之中,以其他计算,现9人不超编.成立汽车队,设队长1人,驾驶员8人.
2,政治工作部(内设纪检室)
2.1工作职责: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宣传,统战,组织,中层人员管理,党员教育管理,共青团和青年工作管理,负责党总支日常事务处理,纪律监察等工作.
2.2定员:现岗位2人,定员3人,增员1人,即:主任1人,文秘1人,宣传报道员1人.纪检室现岗位1人,定员2人,增员1人,即:纪检员2人.
3,人力资源部3.1工作职责:劳动组织,人事,职工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社会保险,职工教育培训,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施,劳保
计划,职称评审,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3.2定员:现岗位2人,定员3人,增人1人,即:主任1人,劳资专责1人,教育培训,劳动管理,社会保险,技能鉴定,职称申报1人.4,财务部
4.1工作职责:负责资金,税务,成本,材料核算,费用审核,出纳,报销等财务管理工作.
4.2定员:现岗位7人,定员7人,即:主任1人,副主任兼会计1人,出纳1人,记帐员2人,核算及审核员1人,社会保险管理员1人.
5,经营管理部5.1工作职责:企业经营管理,绩效管理和绩效考核,生产经营计划,政策研究,发展规划制定,统计信息,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其他计划汇总,多种经营职能管理等工作.5.2定员:现岗位5人,定员6人,增1人,即:主任1人,统计专责1人,计划专责1人,经营专责1人,考核专责2人.
6,安全监督部
6.1工作职责:生产安全,车辆安全监察,安全工器具管理配置,需求侧安全监督检查,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
6.2定员:现岗位6人,定员5人,即:主任1人,安全监督员4人.
7,生产技术部
7.1工作职责:各生产单位的生产设备运行,技术改造,生产性检修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及技术管理;节能降耗,科技新技术推广及资料管理,生产,基建工程概预算管理,负责城农网改造,环境保护等工作.
7.2定员:现岗位6人,定员6人,即:主任1人,技术管理专责1人,生产计划专责1人,生产设备管理专责2人,资料管理1人.
8,审计监察部
8.1工作职责:对企业资金,资产运营,经营责任管理,生产,基建,财务状况,人员调离,违纪等进行内部审计,检查,监察.8.2定员:现岗位3人,定员3人,即:主任1人,审计员1人,监察员1人.
9.物资与资产管理部
9.1工作职责:职能以物质采购,资产管理,劳保采购,发放,库房管理等工作.
9.2定员:现岗位7人,定员5人,减员2人,即:主任1人,物质采购员1人,保管员1人,记帐员1人,打字员1人.
10.工会办公室
10.1工作职责:贯彻落实《工会法》,负责工会,职代会,女工委员等工作.
10.2定员:现岗位2人,定员2人,即:干事2人。
三,拟设置生产部门按生产部室制模式,按照国家电网公司《供电劳动定员标准》,将现设的三所改为二所(修试所,计量所),调度所更名为调通中心,作为主业基层单位,其人员按供电劳动定员标准计算.
1,调通中心
1.1工作职责:电力调度与电力通信,调度自动化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范围参照国家电网公司《供电劳动定员标准》.)
1.2,定员:现岗位7人,定员8人,增员1人,即:主任1人,调度员5人,电力通讯2人,调度自动化管理及运行方式(主任兼).
2,信控中心(内设操作班)
2.1工作职责:信息网络维护管理,变电运行管理,变电站控制与监测等工作.
2.2定员:定员11人,即: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兼信息化管理),信息化管理员1人,自动化控制4人,操作员4人.
3,客户服务中心
3.1工作职责:客户管理及服务,营销管理,电费管理,用电检察等工作.3.2定员:现岗位20人,定员20人,即: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兼供电营销),收费员4人,客户代表5人,用电稽查4人,记帐员1人,会计1人,出纳1人,统计1人,线损管理1人.
4,修试所
4.1工作职责:继电保护试验,仪表试验,高压试验,油务管理,变电检修(具体工作范围参照国家电网公司《供电劳动定员标准》.)
4.2定员:现岗位5人,定员7人,增员2人,即:主任1人,继电保护专责1人,开关专责1人,高压试验及油务管理1人,设备检修3人.
5,计量所
5.1工作职责:电能计量装置管理(修校表,外勤校表),仪表测验(具体工作范围参照国家电网公司《供电劳动定员标准》.)
5.2定员:现岗位8人,定员8人,即:主任1人,内勤3人,外勤3人,值班1人.
6,供电所及电管站
6.1工作职责:抄表收费,线路维护等工作.
6.2定员:11个供电所定员180人.
7,6座变电所(留守人员交所在供电所管理)
7.1工作职责:设备巡视,环境维护.
7.2定员:拟定员6人,即:每所设备巡视,环境维护1人.
四,拟设置的副业部门职责及定编定员
1,兴电公司将后勤部,治安室交兴电公司管理,职能和人员一并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