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精选8篇)
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篇1
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中,受到税务审核、纳税人认定以及税务申报、税务稽查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年度审验问题
1、企业的年审认定问题在一些企业的年审认定工作中,年审认定同相关的年审政策间关系不紧密,造成了企业年审工作开展成效不高。例如,我国工业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标准为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我国商业企业年审标准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针对这种年审标准,一些小规模企业的增值税年审认定就存在问题,与我国的年审政策精神不相呼应。
2、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转正问题一些新创企业的临时纳税人企业的年审工作中,针对临时纳税人的转正问题,在年审制度和年审政策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年审政策中,针对一些在上一年度认定的具有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不进行销售额指标的考核,但是,当临时一般纳税人转正时,就需要针对企业的应税销售额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的时间区间为企业认定期开始头一年。由此可见,这二者是存在矛盾的,这种政策使一些临时一般纳税人企业面临年审和转正两项管理工作。
3、年审政策的倾向性问题在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年审工作中,一般倾向于对工业和商业两个行业的年审工作。其中,对商业企业的年审指标明显高于工业企业,这就容易造成年审政策以及年审工作出现重工业企业而轻视商业企业的问题,不利于各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申报和征收问题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申报征收环节中,往往会出现一般纳税人税务申报方式单一的问题,在实际税务申报工作中,很多地区采取的还是传统的纳税人上门进行申报的方式,申报方式单一而且手工申报效率低,也容易出现问题。此外,在税务申报和征收过程中,没有将各种有效的防伪税控认证技术应用到税务申报征收工作中,传统的税务征收制度比较落后,甚至还存在一些漏洞,不利于对一般纳税人进行规范合理的管理。
(三)对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稽查问题对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核和总体税务稽查,税务稽查工作包括一般纳税人的各种增值税事项。在稽查工作中,只有将各种税务稽查交叉结合,才能对税务征收形成有效的监督。但是在一些实际税务稽查工作中,稽查手段比较单一,稽查职能的发挥有限。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对策分析
针对目前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来进行解决以实现对一般纳税人的有效管理,具体对策如下:
(一)做好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只有做好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才能形成准确清晰的纳税管理对象,促进税务征收的实现。对纳税主体的认定需要对认定标准进行综合全面的研究,通过对统一、规范的认定标准的确定,来实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工业企业以及商业企业的认定区别对待,认定标准的制定以企业能否提供规范的纳税资料、企业的会计核算是否健全等方面指标为主,以企业的应税销售额为辅。同时,需要规范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活动,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年审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严格执行认定标准,对符合认定标准的企业进行规范登记,严格执行征税标准,防止偷税漏税行为。
(二)改进税务申报征收方式传统的税务申报征收方式不利于对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因此在现代化的增值税税务申报征收过程中,需要利用科技手段来进行。可以以计算机网络和信息技术为依托,建立税务申报信息系统,创新税务申报征收方式,鼓励企业的财务人员利用财务软件来进行记账工作,确保企业账目的准确、完整。税务申报工作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来进行,为申报工作提供便利,提高申报效率,确保申报规范。同样可以采用网络平台来进行税务征收税务缴纳,缩短征收时间,实现税务征收的时效性。
(三)做好税务稽查工作税务稽查工作可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促使纳税人自觉按时按规定的缴纳应缴税款,保证税收规范。同时,税务稽查还可以检查税收过程中存在的漏洞,对偷税漏税行为进行严厉的查处和打击,保证税收管理的成效,维护我国的基本税收制度,净化税收环境,减少国家的税务损失,保障税收收入。进行税收稽查工作时,可以相应的建立一般纳税人纳税状况评级机制,针对纳税人的纳税工作进行评级,竖立纳税人的纳税信誉,引导正确的企业纳税趋向。
三、结语
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篇2
关键词税收事前核定法律适用
一、税收核定征收的法理和适用范围
核定征收发端于狭义的推定课税。狭义的推定课税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依据税法的明文规定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为了防止税款流失和执法公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法,推定或核定纳税人的税基与应纳税额。推定课税是国际通行做法,发展中国家以此简化税收征管、降低征纳成本,发达国家亦可用以提升征管效率和反避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第35条、37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7条是核定征收的法规依据。具体税种亦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15条等,与征管法的规定一致。
(一)核定征收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从法理上分析,税收核定征收的事实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一为事实查证后的核定,即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未如实申报。二为推定事实的核定,即税务机关难以定量相关事实,依据相关间接证据,按照一定规则进行推理并得出法律所认可的事实。三为协议事实的核定,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难以查清核定事实,而通过签订协议共同认可的应纳税额,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3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上述情形,都是基于纳税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的事实,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没有或难以正确计算应纳税额而实施的核定。
(二)事前核定征收适用于不设置账簿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简称“会计法”)的第3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征管法第1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2条具体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财政部、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同样对个体业户提出了设置账簿的要求。设置账簿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对于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应当规制、引导其规范核算。“不设置账簿”是事前核定征收的充要条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核定的第一款情形,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很难找到现实案例和依据。第二款情形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如因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15日内应设而未设账簿而核定征收,基本属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之前的核定;如因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起15日内应设而未设账簿而核定征收,就属于事后核定。征管法第35条规定的其它四种情形很明显只适用于事后,要根据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判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也是针对既成事实。因此,实际上,只有具备“不设置账簿”的要件,才能事前核定征收。
二、事前核定征收适用的实践误区
(一)忽视了“不设置账簿”的法定前提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简称“核定办法”),2009年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但部分税务人员忽视了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罔顾“不设置账簿”是事前核定的必备前提,单纯强调核定办法第4条列示的四种“核算不健全”情形,进而延伸到对已经设置账簿的没有取得成本费用发票的企业也进行事前核定,超越了上位法的规定,违背了权责发生制。
(二)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税收治理要求背道而驰
核定办法第3条规定,不得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核定征收,但标准并不明确和具体。有的地区按照收入规模划定标准,有的地区则按照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标准不一、尺度过宽,影响了税法的统一性、公平性。目前企业规模划定过宽,例如批发行业的纳税人只要不同时符合“超过从业人员200人或收入4亿元”和“从业人员20人以上、营业收入五千万元以上”这两个条件,就属于小型企业。这样,包括年收入数千万上亿规模的大多数批发企业都归为了小型企业,被事前核定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但实践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事前核定征收的也不鲜见。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大面积、粗放式地事前核定征收,与推动市场主体规范核算、提升管理质量是相悖的,违背税收中性以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要求。一是同一行业的企业由于产品渠道、经营方式等差异,成本、盈亏差别很大,如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一刀切”地核定应税所得率,就会导致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的税负相对高,经营利润高的纳税人税负反而相对较低。二是核定征收的作用之一就是规制不设置账簿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但不少核定征收企业的税负却低于查账征收企业,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宗旨。三是扶持小微企业等税收政策都要求纳税人查账征收,事前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缺乏成本、费用核算依据,就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等优惠,减弱了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
(三)征纳双方的责任权利混淆
现代税收征管的重要制度基础是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制度。IRS(美国联邦税务局)的阐释是:“税收由纳税人自主评价体系产生是社会民主的最显著特征之一”。ATO(澳大利亚国家税务局)对此的表述是:“纳税人自主评价体系是税收管理体制的基础”。事前核定征收先于、脱节于纳税人的经营实际,税务机关针对尚未发生的事不可能准确判定,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势必混淆征纳双方责权,动摇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制度的根基,导致税收风险。
(四)僭越税收法定原则
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必须由法律规定。事前核定已经超越了法定界限。例如,企业所得税事前核定主要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应税所得率直接影响应纳税额。由于核定办法中应税所得率的弹性幅度、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实际成了“编外”的税收减免、优惠,其对象、过程、结果的不确定性僭越了税收法定原则。例如,“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幅度为10-30%,极易造成一些税务人员以权谋私的寻租空间,使其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受贿受到司法追究。
(五)导致逆向选择的结果
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查账征收企业亏损面大、征管难,改行事前核定征收,实际上是让渡了部分公共利益给纳税人,换取管理便利的短期行为,导致的是“破窗效应”。一些税务人员习惯于以审代管,“重核定、轻管理”,纳税人为了少缴税款,都趋向于从低核定。纳税人不规范核算,隐匿收入、不开发票,使全面开票制度受到冲击,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越来越淡薄。核定征收企业与其它企业可以通过筹划关联交易,调节价格,转移收入、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额,乃至为虚开发票、出口骗税降低违法运作成本。
三、规范事前核定征收的途径
事前核定征收存在系统性风险,解决之道在于依法厘清其适用边界,在实践中加以严格规范。
(一)明确法定标准
核定征收应当主要用于对纳税遵从度低的纳税人进行的事后评估检查。只要不是纳税人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根据税法可以通过相关科目准确调整的,都不应当核定征收。事前核定征收必须以“不设置账簿”为前提。应当逐步取消居民企业所得税、个体业户、个人所得税等事前核定征收的行政审批事项,从而向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和查账征收的方向发展,进一步细化完善差别申报的方式,为小规模、收入少、财务核算能力弱的纳税人设计更简便的申报表单,免费提供财务核算软件和多种方式的纳税申报途径。要严格纠正违规扩大事前核定征收的做法,减少随意性。一要严格禁止在新办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前就事先核定,落实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纳税人不得核定征收的要求。二要对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所称“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制定明确细化的标准,严禁按照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按事前核定征收。
(二)坚持查账征收
核定征收作为对不设置帐簿纳税人的规制措施,应当具有谦抑性(即必要性),在没有其它更有效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应当遵循会计法和税收程序法、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积极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建制,将查账征收作为主要方式。二是要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进行管理,并加大纳税信用机制的惩戒力度,促使其完善财务核算,一旦具备查账条件,立即改变征收方式。三是严格、审慎地采用事前核定征收,不能容忍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打白条等作为核定征收的理由,避免使其成为纳税人的逃税工具。四是除定额征收的外,要对事前核定征收纳税人实行定期申报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管理。
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篇3
关键词:银行税制;公平纳税;国际借鉴;制度建设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8―0080-03 中图分类号:F833 文献标识码:A
一、现行银行税制在制度公平方面存在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现行的银行税制仍实行的是内、外有别的两套企业所得税收制度。与内资银行企业相比,外资银行企业额外享受诸多的优惠政策更加剧了这种不公平竞争。从表1可以看出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外资银行业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内容和范围比中资银行业的税收负担水平明显偏低。
二是税率上的不同。我国税法规定,外资银行金融机构享有税收减免优惠:如设立在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银行金融机构,其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从注册之日起,可享受免税5年的优惠;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经营业务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同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中资银行没有相关的税率减免优惠,一律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此外,外资银行也不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税附加,税负明显不公平。
三是银行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限制过多。从理论上讲,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都应允许在税前如实扣除。而现行银行税制对许多支出项目规定了税前扣除标准,如(1)工资扣除限制。即按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全国现行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对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出银行要缴纳所得税:然而,对于外资银行我国税法没有任何限制,允许外资银行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因此,工资扣除的限制对中资银行业公平税负的影响较大。(2)允许银行捐赠的扣除标准过严。中资银行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扣除(其他非金融保险中资企业为3%),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必须调整增加并纳入银行经营收入总额中纳税;而外资银行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扣除。这显然不利于中资银行纳税的公平性,同时也不利于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四是银行业再投资退税政策内外有别。税法规定:(1)外资银行将从本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2)外资银行将从本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或者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而中资银行业没有享受任何再投资退税的政策规定,其税负明显在税收制度上不公平。
由此可见,在现行银行税制中,内、外资银行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银行税制,且外资银行享有较多的政策性税收优惠,与中资银行相比,外资银行享受超国民待遇,这直接影响了各自的税负水平。这种税收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是造成银行业不平等纳税的主要原因,严重影响了内外资银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二、现行银行税制在征收管理公平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1994年我国实行了分税制的征管改革模式,由于银行税制本身的不规范和不完善,出现了国税和地税交叉征收管理的共管局面。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由于国税和地税部门之间缺乏征管信息的沟通以及出于税源、征管任务的考虑,在征收管理方面,对中资银行的征管力度强,征管严格,而对于外资银行的征管力度较松,征管较弱,造成同一性质的银行企业税负水平的不一致,导致了银行业纳税的不公平。
其次,在目前的征管模式下,国税和地税部门在制定和分配税收计划时仍采取“基数加增长率”的征管模式。这种税收征管模式造成了一切税收工作以完成税收任务为核心,从而产生许多不规范的征管行为。例如,税务机关在完成年度税收计划后,为防止基数过大往往拖延税款而不及时入库,在完不成年度税收计划时,就出现下达稽查任务,征收“过头税”的情况,这样税务部门很难做到税收征管的公平、公正。
再次,一些外资银行业利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漏洞和优惠政策通过相关联企业银行的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重复享受税收优惠等方式向国外银行转让定价和利润,从而逃避在我国纳税的目的。在目前我国对国外银行的信息资料掌握不足,税收征管水平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外资银行的税收收入大量流失。而税务机关对中资银行的征管监控严格,中资银行较少采用关联银行的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重复享受税收优惠等方式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致使中外资银行在税收征管方面出现不平等和不公平。
三、促进我国银行业公平纳税的国际借鉴
当今世界,在银行税制的完善方面,发达国家制定了银行税制的国际税收规则,并主导着国际税收的发展方向。在银行税制的制定上比较公平、完善,其先进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一)发达国家在银行公平纳税方面的经验
1、从发达国家的直接税制(即所得税)的公平纳税来看,所得额的课税不仅使得税收收入比较准确地反映国民收入的增减变动,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功能,而且累进性质的所得税能适应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所以,所得税具有公平、持续、普遍和可靠性等特征。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大多数以所得课税为主体,其所得税一般占他们全部税收的39%以上。其发展的方向是逐步向着“低税率、少减免、宽税基、实征收”的税制模式推进,而且其所得税政策朝着“公平税负、鼓励竞争”的方向进行调整,以适应国际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大多数发达国家在银行所得税制度上,基本采取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税收政策,在税率上不将银行同其他行业企业区别开来,降低所得课税税率是发达国家所得税制的一个显著特点。银行业税收制度也不例外。在1994-2002年间,发达国家均不同程度降低了所得税税率,平均削减近10个百分点。
2、从发达国家的间接税制(即流转税)的公平纳税来看,采取相对其他行业的轻税政策,并按照银行提供服务的种类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一方面对贷款、贴现、定(活)期存款业务、投资管理以及外汇业务等核心业务不征收增值税,但也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增值税额,对银行业不能抵扣的购进固定资
产(如房屋、办公设备等)的进项税额按照金融服务业征税。另一方面对财务咨询、安全存款箱、债务托收、证券保存等附属业务以标准税率征收增值税,各国税率在3%-25%不等,平均水平在17%左右。许多实行增值税的发达国家都对银行金融服务免税。在当今世界,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对所有的银行金融业务全面开征增值税,而是依据其银行金融活动的不同性质实行区别征税。
(二)发展中国家在税收制度公平方面的成功做法
发展中国家的银行税制改革致力于消除原有旧的税收体制,将银行税制仅仅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杠杆工具,努力营造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类型的企业可以进行公平竞争的税制环境。如新加坡、印度、韩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制定的银行税收制度均向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靠拢。这些国家开始以经济实力和市场潜力来吸引外资。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的银行税制是逐步采用减少税收优惠待遇的措施以促进不同经济类型的银行企业展开公平竞争。东欧国家近年来税制改革的事实也表明没有税收优惠措施,但潜在的市场仍然招来了短期、高利润项目的投资。由此可见,一国税收优惠政策是一把“双刃剑”,若税收优惠政策设计有误,不仅达不到吸引外资跨国银行和高科技企业等长期投资,而且会导致外资企业逃税行为的盛行,最终破坏了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
在对外资银行的逃、避税方面,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并形成了较健全完善的反避税法律体系。在对银行业的税源管理方面,乌拉圭成立了纳税人特别管理处来监督银行业的税收收入征管。巴西为加强对银行等税源大户的集中统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都分别设有大户管理处,对纳税大户尤其是烟草、汽车、银行金融等行业的纳税大户实施跟踪监控,从而完善了银行业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对国内外银行进行公平的税收征管。
四、促进银行业公平纳税的税制政策措施
(一)建立统一和完善的银行业所得税制度
1、在税种名称上,不应再有“企业所得税”和“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区别,本着简化税制的原则,将二者合并,统一税种名称。
2、在适用的税率方面,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均应适用相同税率,建议在目前差别最为明显的外资15%,内资33%的税率之间进行平衡,因为这种税率上的不公平待遇将对银行业税后利润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3、在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可扣除项目标准上,内外资银行业应统一标准。建议在内资和外资金融机构的折旧残值统一确定为固定资产原价的10%的规定执行,5%的优惠政策不再执行。公益性捐赠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都确定在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内扣除,将原先外资银行可全部据实扣除的规定取消,另外在中外资银行的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等方面都应保持一致性。
4、银行所得税制的相关规定应与国际接轨。建议银行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项目应当与国际通行的金融机构会计准则接轨,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原则上,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项目只要凭真实合法的凭证就可以在所得税税前予以据实扣除,计税工资标准则应考虑到银行金融业是知识密集型产业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者将限制标准取消。中资银行企业与外国企业签汀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使用费等款项,凡己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无论上述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均视为已支付,并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以体现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调整和完善中外资银行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转移
一方面,建议中外资银行企业均可享受同等的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即凡是将银行业取得利润再投资于该银行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均享受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的优惠待遇。这样做可以鼓励所有金融企业再投资的积极性,增加银行业自身的注册资本,增强中资银行业加入WTO后应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可以实现中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促使我国银行业的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趋于一致,从而营造一个公平竞争和可持续发展的税收环境。另一方面,现行银行税制中针对外资银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执行到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不再延长。以后的银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应再以资本性质、区域为导向,而应以国家扶持的产业、行业、项目为导向,鼓励技术创新、新兴业务的研发,同时为增加银行税制的透明度,避免或减少因政策调整对银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对现有的银行税收优惠予以调整时,若能提前一段时间通知纳税人将会为他们的行为决策提供前瞻性的积极影响。
(三)加强银行税收征管,依法征税,为银行业公平纳税提供保障
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篇4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主权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篇5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政策
为帮助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各地政府已经陆续出台了一些帮扶措施,但是,由于优惠政策实施的中间环节太多,加大了执行成本,限制条件也很多,因此,中小企业的税费负担仍然很重。在这一关键时期,政府需要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实际状况,通过力度更大的优惠政策,进行一步到位的税收减免政策,直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一、现行税收政策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因素
1、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缺陷
首先,税收优惠的目标不明确,针对性不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由按所有制性质和经济性质指定的,也有按地区制定的,还有按产业导向制定的,但没有从中小企业本身的特殊性考虑,对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地位缺乏应有的重视。其次,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不高,稳定性差且内容零散。再次,税收优惠形式单一,支持力度不够。现行税收优惠的主要形式是减免税和优惠税,其他形式很少。实行的基本上是直接优惠,间接优惠较少。同时在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力度也有限。
2、中小企业税收负担偏重
一是增值税的税负偏重。中小企业大都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尽管从1998年7月1日起,从事商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6%调味4%,但相对于增值税的平均税负3、05%来说,其税负仍大大高于一般纳税人。而是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偏高。目前,尽管税法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企业纳税人,分别按20%和10%的优惠税率征收,但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因为:第一,外资企业和国内大型企业优惠待遇多,而中小企业优惠少,导致中小企业的实际税负偏高。第二,由于中小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少和经济效益低,根据量能负担的原则,更显得中小企业税收负担重。三是社会负担重。中小企业基本上归口于县、乡两级政府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管辖,一些基层部门往往吧中小企业视为收费、摊牌、集资的重点对象,使中小企业不堪重负。
3、中小企业歧视性规定
在增值税方面,现行税法规定: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管其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根据这一政策,小型企业基本上被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即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者不但家中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也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同外资企业和内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明显存在税收优惠政策过少,费用列支标准过严,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规定过死等问题。在税收征管方面,有些基层税务部门往往对中小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其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人为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有些企业的财务制度健全也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增加企业税负,也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1、整合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对中小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是各国政府支持和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通行做法。目前虽然有一些以中小企业做为主要受惠对象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不够规范化、系统化。因此应对现有的优惠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和完善,并逐步建立起同意明确的、适用于不同地区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是要健全税收法律法规,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二是以产业政策为导向,引导中小企业调整和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其市场竞争力。三是扩大中小企业税收优惠范围,减轻其税收负担。税收优惠应改变现行单一的直接减免税为直接减免、减低税率、加速折旧、放宽费用列支标准、设备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等多种税收优惠形式,并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优惠范围。
具体措施:一是将农村剩余劳动力与城镇下岗职工、城镇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下岗职工、农村剩余劳动力、“四残”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要继续保留。二是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新办企业也给于定期减免税优惠,尤其要对以农产品微主要原料的新办加工型企业和以农产品贩销为主的新办商业企业演唱减免期。三是允许中小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中小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给予一定比例的退税支持,切对其投资净损失可从应纳所得税中扣除。四是中小企业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投入,允许按实际支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对当年研究与开发费用支出超过上年实际支出的部分,给予其投资额20%的企业所得税抵免;对转让现金技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援助费、研究开发费,对投资者提供技术的收入可减征和免征所得税。五是允许个人独资和合伙中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进行选择,选择前者的企业应税所得,只纳企业所得税,不纳个人所得税;选择后者的企业不纳企业所得税,而股东应得份额并入股东个人所得中,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课税。
2、调整和完善增值税,消除税收的歧视行为
首先,要尽快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逐步推进增值税转型。这对消除重复征税,促进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都极为有利。其次,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应税销售额标准。企业不分大小,只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会计核算资料,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没有偷税行为,都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再次,进一步调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最后,全面提高小规模纳税人的起征点。
3、改革所得税政策,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首先,对已合并现行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制的基础上,统一税法,降低税率,特别是要降低中小企业的税率。对中小企业应继续实行优惠税率,并提高使用优惠税率的所得额限额标准,以扩大优惠面。具体建议是,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使用10%的优惠税率。其次,放宽并规范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税前列支;取消技术开发费睡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其他形式的中小企业也应享受同等待遇;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加快中小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参考文献:
[1] 黄静,柯艺高、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的探讨【J】、涉外税务,2009,06、
[2] 刘聪、辽宁省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解决方案【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9,12、
[3] 程海,王钠、辽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吴越] 【J】、科技成果纵横,2006(5):10-12、
基金项目:
本文是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辽宁中小企业发展与金融支持问题研究》的部分成果,项目编号:L10DJY038
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篇6
(中经评论·北京)税收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其调整对象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收益、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以及财产等。为了便于学习和理解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对税收管辖权的研究,仅限于对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的范畴。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篇7
(一)我国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政策
(1)自2011年1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月销售额(营业额)统一提高到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营业额)提高到300~5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3)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减免。
2、企业所得税政策。
(1)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1月1日起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将年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提高到6万元,2014年再次提高到10万元,同时扩大税收优惠范围,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也享受该政策。
(2)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条件及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个人所得税政策
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将计征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42000元/年(3500元/月)。
4、印花税政策
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该政策的适用范围不仅是向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机构,而且还包括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小型微型企业,其实质是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5、进口环节税
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此外,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旨在支持创业投资、鼓励研发创新、改善融资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税收政策,小微企业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同样适用。
(二)现行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小微企业概念不统一
2011年,国家出台新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但是目前在税收政策上,直接提及并使用小微企业这一概念的仅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而企业所得税政策使用的是小型微利企业,增值税政策使用的是小规模纳税人,这使得主管税务机关在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时需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把握,从而产生一些实际操作方面的困难。
2、相关税法体系不尽完善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整套系统的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税法体系,有关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大多数都分散在各条例、通知、办法中。这种零散的税收政策对企业财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小微企业不能快速地了解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而现实中,小微企业因自身财务核算能力有限、信息获得渠道不畅等原因,往往很难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扶持。
3、税制结构复杂制约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小微企业需要缴纳的税种多,且有些税种的计税依据计算复杂。以所得税为例,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扣除的项目繁多,且扣除比例不同,容易出现多次计算结果不一致的情况。而个人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且存在加成征收和减征的政策,计算过程繁琐。税制结构复杂造成小微企业难以准确计算其应纳的各项税额。
4、税收优惠门槛较高
我国鼓励研发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求的条件比较严格,小微企业因人员、资金等条件的限制,在技术研发上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满足税收优惠条件。比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六个标准才能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而绝大多数小微企业受自身发展条件限制无法满足条件,也就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5、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有待改善
一方面,多数小微企业因为销售额未达一般纳税人标准而被视为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只能以3%征收率来计算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若小微企业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或者已经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小微企业没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就必然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此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企业再销售或者销售以免税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时则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增加了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税收负担。例如广西2013年蚕茧和生丝产量分别达32、24万吨和3、54万吨,分别占全国产量的42%和26%,由于增值税“高征低扣”,全区每吨生丝需多负担1、15万元的增值税,全区缫丝企业每年将要多负担4亿元的税收,加重了企业负担,不利于广西丝绸产业的发展壮大。
二、促进我国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统一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由多部门共同制定,规范了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因此,国家在制定税收政策时应尽量采用现有的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政策目标附加相应的限制条件。
(二)提高小微企业税收政策的法律层次
通过立法形式规范我国小微企业相关的税收政策,特别注重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协调性。通过对现有税收政策的整合,按照公平竞争、税负从轻、促进发展的原则,清理、完善小微企业税收政策,从科技创新、促进就业、创业等多方面建立规范的小微企业税收政策体系,从而促进我国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三)注重对小微企业生存能力的保护
对新设立的小微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免除其非生产经营收入需要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税费,保障创建初期的小微企业能顺利地生存下来。对于处在发展上升期的小微企业,着力从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鼓励其再投资、促进企业安置就业等方面给予税收政策支持。
(四)加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力度
1、进一步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增值税和营业税最终都是由消费者承担的,降低税负有利于促进消费,进而刺激企业投资和生产。建议适当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可提高到月销售额(或营业额)5万元。
2、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待“营改增”完成后,在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基础上,可考虑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同时取消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只区分具有增值税扣税资格和不具有增值税扣税资格两类经营主体,对具有增值税扣税资格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而对不具有增值税扣税资格的企业免税。
3、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所得税制度。一是实行小微企业所得税全额累进税率,具体可设置三档税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税率为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20万元的,税率为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至30万元的税率为10%。二是提高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扣除标准,提升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水平;同时批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提取一定数额的科研开发准备金;为促进科技型小微企业的人才培养,适当提高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费的扣除标准。三是允许小微企业购进新设备的投入可按照一定比例冲抵应纳税所得额;适当提高小微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比例,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放宽小微企业亏损结转期限,在企业现有的亏损弥补向后结转5年的基础上,允许小微企业同时向前结转2年。四是赋予小微企业一定的纳税选择权。我国现行税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进行利润分红时,还需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加重企业和投资者的税负。为促进小微企业经营发展,建议给予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一定的纳税方式选择权,可由企业自主决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
(五)完善小微企业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
1、简并纳税期限。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对小微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降低其纳税成本。
企业税收征收标准篇8
当前国际经济还未走出衰退困境,国内则面临出口受阻,人民币受压升值,以及通货膨胀等诸多不利因素,有相当多的企业感到税负过重。在此形势下,研究审视我国企业的税负问题尤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偏离主流的增值税制
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的企业税收制度已向规范化迈出重要的一步,但是由于国情不同,与其他国家仍存在许多差异。我国的企业税负最重的税种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因此就这两种税制进行国际对比更有意义。
增值税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法国,现在世界上大约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增值税制。增值税的课征对象是增值额。在计征增值税时,各国对资本性货物,即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所含税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大体可分为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
其中,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允许将购置的所有投入物一次性地予以全部扣除。作为一种规范的增值税类型,此种增值税为欧共体及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采用,是增值税发展的主流。收入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对长期性投入物进项税款的扣除只允许扣除当期其折旧部分,其税基与增值概念范围正好吻合,理论上属于一种标准的增值税。但由于固定资产价值的损耗与转移是分期分批进行的,而其价值转移中不能获得任何凭证,故采用的国家较少,主要有阿根廷、摩洛哥及部分原实行计划经济的中东欧国家。而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这种方式重复征税严重,不利于鼓励投资,目前实行的国家主要有我国和印度尼西亚等,属一种过渡性增值税。
现实中,各国征收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世界各国有宽有窄,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情况。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各领域普遍征收增值税。这种范围广泛的增值税可消除重复征税,避免增值税征收抵扣链条的中断或多税并用;按商品整个生产流通全过程设计,可彻底平衡税负,简化税率档次。这种一推到底、实施范围广泛的增值税制既规范又统一,是增值税发展的方向。目前,采纳这种增值税的主要为欧洲特别是OECD成员国,如法、德、英、意、新、加等国。在整个制造业和批发业征增值税,但不包括零售业。这种方法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和在零售环节缺失的问题。而且,由于此类的增值税既未涉及农业,又未涉及劳务及商品流通的零售环节,因而其课税基础较为窄小。因而它是一种有缺陷的增值税。目前,摩洛哥采用的增值税就属于这种征税范围。只在制造业实行增值税。征税范围仅仅覆盖全部制造业产品及进口产品,而对批发和零售环节以及农业与劳务不征增值税,这种增值税制与规范增值税制仍相距甚远。目前主要为一些发展中国家所采用,如塞内加尔、科特迪瓦、哥伦比亚、蒙古等。
以法国为参照,可以发现我国的增值税征税范围较窄。就销售和进口货物来看,我国的“货物”仅限于有形动产,而法国对各种有形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新老建筑物出售等一律征收增值税从劳务方面看,我国仅限于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而法国则包括了一切劳务,甚至农业生产者也要交纳增值税。
从税款抵扣和发票管理的对比看,国际上对增值税的征收均采用税款抵扣制度,即以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计税方法基本有两种,包括发票法和账簿法。由于发票法计算简便,易于操作,可以使企业之间的相互制约以避免偷逃税,所以备受各国推崇,很多国家都普遍采用这种模式。各国规定的不予抵扣税款的项目大多有以下几类:非经营必要的商品或劳务;私人使用的商品或劳务;出售某些危害性商品;某些奢侈性商品或劳务;所得税中―般不准列支的费用;出口无抵扣权免税的商品和劳务等。
我国增值税条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基本上与其他国家相近。
值得一提的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在增值税管理中,小规模纳税人是指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基本会计核算能力,流转税额在税法规定的限度以下的纳税人。为了方便小规模经营者纳税,简化税收征管,国际上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采取了四种特殊办法予以处理:对流转额低于某一数量的潜在纳税人实行免税,德、希、葡、卢、丹等4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办法;对免税小公司的供应商额外征收平衡税,这一处理方法主要为比、西等国采用;估定税额,对小业主的销售额实行估算征收的一种简化征收税制,采用的国家主要有爱尔兰等;减征增值税,就是对小业主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减征一定幅度的增值税金,主要为卢森堡等国所采用。
我国规定,对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超过起征点的,依销售额按4%(或6%)的税率全额计征增值税,并不得抵扣进项税款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之下,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设定是偏高的。
税率较低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主要从课税对象、税率、优惠政策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从课税对象看,各国对纳税人的类型确认规则有所不同,如美、日、法等国采用公司登记注册地标准;英、加等国以实际管理机构或管理控制中心为判定标准;法、新等国采用生产经营地标准;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但各国政府通常只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等法人组织征收公司所得税。我国2007年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建立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各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结构分为两类:一是固定比例税率,如法、澳、波、新等国的税率分别为34%、39%、40%和31%;二是超额累进税率,如瑞士采用十一级超额累进税率,巴拿马
和沙特阿拉伯采用四级累进税率,而美国的做法是在三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基础上再下调,规定超过一定的应税所得适用34%的比例税率。这套税率对小型企业比较公平,对大型企业发挥税收效率有作用,但计算比较麻烦。我国居民企业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还有其他优惠政策。
从税收优惠政策比较看,不同国家采取了税收抵免、豁免和优惠税率的做法。
在西方国家,税收抵免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投资抵免和国外税负抵免两种形式。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如葡、西、加等国通过税收抵免方式鼓励企业购置资产。加拿大的投资税收抵免率从10%到35%不等,取决于投资的类型及投资地区;法国对投资的税收抵免主要体现在研究费用的税款抵扣上。目前发达国家及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国内子公司红利收入一般采取避免双重征税措施。我国所得税法规定,对外投资一律不得抵免。
国外税负抵免方面,挪、奥、丹、意等国都程度不等地扣除在国外缴纳的税款。关于外国来源的红利收入避免重复课税,国际上大体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通过全部或部分免税处理,如意、法等国;二是通过税收抵免方法处理,如英、丹等国。我国所得税法规定,对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在扣除限额内进行扣除。
对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给予减免应纳税款是一种税式支出形式,其豁免期和豁免税收项目决定于一国的经济环境和经济政策。减免所得税一方面可直接增加企业投资的利润,刺激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如法、日、意等国政府对企业投资于环保产业或环保项目所得不计入应税所得。在意大利,对所有资产性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收入及将生产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的部分,按19%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鼓励企业上市,增加公司资本。在我国,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为免税收入。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减免所得税。
说到优惠税率,一般有直接和间接减低税率两种方式。优惠税率的适用范围视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定,有期限之分。此外,一些国家有纳税限额规定,事实上,这也是优惠税率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我国,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商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企业税负失衡